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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指导案例--[第646号]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4-06-23  浏览: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辑,总第76辑)
[第646号]刘某1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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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犯罪是日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四种情形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比较容易把握与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与前四种情形不相符合,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青,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本案中,刘某1以 150 万元购买周宜某名下的 3700 亩防护林的林权,但其无力支付全部购林款,在周宜吕的屡次催要下,仅支付了大约 20 万元。刘某1通过林权变更将该片林地的绝大部分林权转至自己名下,控制了该片林地。在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片林地进行评估时,擅自改变林地的公益性质,指使评估人员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并要求按 8000 万元到 1 亿元评估。评估机构应刘某1的要求出具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评估报告,两个评估机构先后两次评估的价值分别为“33006960 元”和“7065. 52 万元”。在此过程中,刘某1要求评估人员背离事实进行评估的行为,属于制造虚假条件;刘某1持评估报告申请成立公司,进而又企图以林权证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其贷款申请屡被拒绝公司并无资金来源,也不具备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能力,但是刘某1仍然以投资为名,到叶集试验区商淡投资合同。在商谈合同时谎称自己在其他地方还有林地,并且无视自己名下的林地属防护林,依法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大规模商业采伐的事实,在先前签订的 150 万元的购林合同都无力履行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其根本无法履行的年产 18 万立方米的木材加工投资协议,以及 6000 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当其无法兑现承诺时,就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上述事实反映其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 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刘某1在获取湖北五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小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和偿还个人债务,大部分款项被其直接支取现金,资金被其转移后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追还,此节行为亦反映其主观上具行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刘某1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案应当认定为刘某1个人犯罪
由于单位亦可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刘某1实施的行为主要是以天陟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天陟公司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分析。《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 刘某1申请成立天陟公司后,该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只以本案涉及的事实投资为主要活动,故对刘某1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