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辑,总第72辑)
[第608号]李某1、唐某2受贿案-国有媒体的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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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国有媒体的记者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三、裁判理由
对于国有媒体记者以威胁曝光为由向有关单位索要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记者既非职务亦无职权,无论是否为国有媒体的记者,采访、组稿、通联等业务都是其行业职责,属于社会服务性的劳务 T 作。记者利用采访得来的资料(比如发现被采访对象的工作漏洞)要挟索要钱款,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的受贿罪特征,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是:记者从事的工作,并非构成受贿罪所要求的“公务”。与医生开处方一样,记者从事的活动是一项职务活动,但这种职务活动行使的是社会权力, 而不是国家权力。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因此,记者包括国有媒体的记者从事的都不是公务活动,不是受贿罪的主体,而是非国家 T 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记者从事的新闻报道等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国有媒体的记者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是国家赋予的权力,是从事公务的一种表现形态,符合 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 T 作座谈会纪要》对“公务”的界定。因此,国有媒体的记者利用采访报道等实现舆论监督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被告人李某1和唐某2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记者从事的新闻报道等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利用采访等实现舆论监督的手段索要财物的,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我国,记者并不是“独立人士”或者“自由职业者”,而是以所属新闻媒体等单位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记者从事的采访报道等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丁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据此,记者经过采访撰写的新闻报道理应属于职务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作者(当然主要是指新闻记者) 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涉案作品系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新闻出版总署 2005 年《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得用记者证从事非职务行为。新闻出版总署 2008 年《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五条更是明文指出:“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这表明记者持记者证进行的正常采访活动就是职务行为。由上可见,记者从事的新闻报道等业务活动,绝不是单纯的“个体性的劳务”,而是以所属新闻媒体单位名义进行的职务活动,属于一种职务行为。
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为将粮食直补工作政策落到实处,决定邀请新闻媒体进行新闻采访报道,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媒体监督的形式检查该工作的落实情况。2005 年 8 月 25 日,广西区粮食局邀请《广西日报》、新华社广西分社、《经济日报社农村版》广西记者站等新闻单位参加在象州县、来宾市的直补工作现场会,并为相关新闻单位记者的具体采访活动提供各种帮助。被告人李某1和唐某2正是作为《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的工作人员受邀进行采访, 李某1在采访过程中出示给粮食部门的名片也是“《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李某1站长、首席记者”。二被告人之所以能够介入粮食直补工作和发现被采访的粮食部门所存在的问题,并且以在采访中所发现的问题相要挟,向 5 家粮食局成功勒索钱财,正是基于其《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的记者身份而拥有的采访权和报道权,而不是基于其记者身份之外的其他个人影响和因素。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曾多次向粮食部门施加压力,称如果不按要求提供“赞助费”,他们所撰写的文章将要登报并上《内参》,甚至上报国务院,不仅可能取消当地的粮食直补资格,甚至地方党政领导的职位也会受到影响。有关粮食部门迫于压力,不得不给予所谓“赞助费”以满足二被告人的要求。显然, 不具有记者身份的普通人,是难以做到这一点的。换句话说,二被告人正是利用了记者的身份及具有的采访报道职务之便实现了勒索钱财的非法目的。
索贿行为与敲诈勒索区别的关键,就是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实现对他人的要挟。认为本案二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由于未能准确评价二被告人要挟行为中的职务因素,因此是不正确的。我们认为,利用职务便利去强索财物,应构成受贿犯罪。其中,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强索财物,构成受贿罪;利用非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强索财物,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国有媒体记者对公共事务行使舆论监督权,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其利用舆论监督权索取他人财物的,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对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从事公务的认定,2003 年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那么,这里的监督是否包括舆论监督呢? 有观点认为,舆论监督只是我国监督种类之一(其他监督为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政府机关行政监察、人民群众监督等), 与党政机关的权力监督、上下级监督关系是有区别的,是一种比较宽泛的监督,其虽然可以对某件事情进行报道、曝光,但是没有权力对报道、曝光的事情进行处理,报道、曝光后还需要相关政府部门介入处理,因而认为舆论监督不属于公务活动。
我们认为,完全排除舆论监督公务性质的观点是片面的,是不符合我国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的实际行使情况的。根据我国新闻媒体的具体情形,应将国有媒体记者履行对公共事务的舆论监督职责界定为“从事公务”。按照我国的新闻体制,新闻媒介定位为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党的思想和文化阵地;新闻传播被称为新闻宣传工作,具有舆论导向的功能。新闻媒体尤其是国有媒体的新闻宣传工作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新闻记者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法律和有关宣传规定,按照所在新闻单位提出的新闻报道和宣传要求从事采访报道活动。可以说,这一切正是由新闻工作的公务性质决定的。诚然,舆论监督无权对报道、曝光的事情进行处理,但是否报道、曝光,舆论监督者是有权决定的,这种决定权就是一种节制关系,其实际效果丝毫不亚于权力监督和上下级监督关系。记者之所以被称作“无冕之王”,也正是舆论监督权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反映。那种认为记者与医生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将所有记者的业务活动均界定为非公务活动,显然不符合我国新闻体制和新闻媒体的实际情况,因而也是不准确的。
当然,要将有关舆论监督界定为公务活动,我们认为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定位在国有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非国有媒体的权利义务不同于国有媒体,因此,只有国有媒体的舆论监督才具备行使公务的形式条件。二是定位在对公共事务行使的舆论监督。与“公务”对应的是“私务”,对私务进行舆论监督不具备行使公务的实质特征,自然不应界定为公务活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和唐某2是国有媒体《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派出机构广西记者站的工作人员,符合从事公务的身份条件。同时,二人采访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粮食直补工作,是落实中央“三农”政策的重要措施,也是广西政府掌握粮源情况、确保粮食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属于公共事务。二被告人受所在单位委派进行的相关采访报道工作完全符合从事公务的实质特征,因此,二被告人属于在从事公务活动中索取钱财。综上,被告人李某1、唐某2身为《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的副站长和工作人员,利用作为国有媒体工作人员的采访、组稿及通联的职务便利,在受邀检查、监督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直补工作的过程中,以曝光被采访单位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要挟,索取被采访单位人民币 22 万元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一、二审法院据此以受贿罪对李某1、唐某2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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