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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指导案例--[第945号]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4-12-01  浏览: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96辑)
[第945号]孙某1、濮某2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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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2. 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
 三、裁判理由
(一)在绑架案件中,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相应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或者具有证明行为人该目的存在的其他证据
绑架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但该罪在客观方面除了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外,是否还要求其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目前仍然存有争议。对此,目前主要有“复合行为说”和“单一行为说”两种观点。
“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人身控制或者偷盗婴幼儿和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两方面组成。完整的绑架行为,是由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且两个行为之间通常呈现出时间上的递延和空间上的转换。②行为人只实施了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为或者偷盗婴幼儿行为,没有向第三人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同理,从犯罪停止形态分析,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为或者偷盗婴幼儿行为,但未来得及向第三人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则也不能认定为绑架犯罪既遂。因为如果绑架罪既遂以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完毕为标准,将产生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1)犯罪中止问题。行为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控制后突因害怕或者懊悔而自动放弃犯罪,没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将被害人放走,如根据行为人一经实施完毕人身控制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的观点,则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利于激励犯罪人争取从宽处理。(2)共同犯罪问题。如按照一经实施人身控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勒索财物不是绑架罪客观要件行为的观点,行为人在其他犯罪人实施人身控制行为之后参与实施勒索财物的,因行为人事先没有与实施者通谋,故不能以绑架罪的共犯论处。然而,对于这类情形不按照绑架罪共犯处理,于法于理说服力都不强。
“单一行为说”认为,刑法对绑架罪明确规定的客观行为只有“绑架他人” 和“偷盗婴幼儿”两种,所以严格以法条的规定分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行为是单一的,即只要行为人将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实施完毕,就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同理,从犯罪停止形态分析,只要行为人将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至于行为人在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偷盗婴幼儿后是否实施了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主要理由是:(1)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一类中, 而不规定在侵犯财产罪或者其他类罪中,体现出重在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倾向, 虽然突出强调勒索的目的性,但并非必须以实施勒索行为为构成要件。(2)把犯罪目的理解为目的行为,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关系,无根据地增加了客观要件的内容,缩小了绑架罪既遂的范围。(3)行为人在绑架行为完成以前,在准备过程中以及在着手实施绑架时完全可以中止犯罪,绑架行为完成即既遂不会发生电止,但对行为人可以适度从宽处罚。(4)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即既遂并不否认中途参与实行勒索财物者成立共犯,因为既然存在中途参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就证明行为人对于他人先前的绑架行为是明知的,勒索财物不过是犯罪的延续行为, 中途参与者实际上是“承继的共犯”,对先前的绑架行为也要负责。
我们不赞同“单一行为说”,但与“复合行为说”又有所不同,主张在绑架案件中,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相应要求行为人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或者具有证明行为人该目的存在的其他证据。理由是:(1)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虽然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类中,但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全的担忧来实现勒索财物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因而,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第三人必须在满足犯罪人非法要求与解救人质之间作出艰难选择。(2)刑法分则对绑架罪罪状的规定,是对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对犯罪类型的描述。刑法第二百三采用了一些抽象性、概括性比较强的表述,将这种表述模式下的绑架行为解释为人身控制行为和勒索财物行为的有机结合,能够被一般人接受,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单一行为说” 拘泥予条文中“绑架他人”的规定,割裂了人身控制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相互依存的内在联系,故不可取。(3)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必定见之于客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直接故意必须要有勒索财物之行为或者具有相关证据(非行为)予以证明。如行为人已向被绑架人亲属或者其他人索要过财物,因其向他人索取钱财的客观行为已充分证明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即构成绑架罪既遂;如行为人仅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行为,但有充分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亦可以构成绑架罪。但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行为,行为人否认具有勒索目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有勒索目的的,则不能认定构成绑架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濮某2、夏某3、吴某4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燕某,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认为, 孙某1、濮某2等人意图绑架毕某之子向毕某勒索未果,但劫持燕某并将其杀害之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应当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行为等具体分析:(1)孙某1、濮某2等人主观上没有利用第三人对燕某人身安危的担忧而勒索财物的故意。孙、濮等人之前绑架毕某之子未遂并不能推断出其劫持燕某的目的即为勒索财物。孙、濮等人供述将作案目标选择为驾驶高档轿车的人,劫持被害人后逼问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让被害人告知家人汇钱至银行卡,后去银行 ATM 机取款。四被告人供述稳定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谋财对象为驾驶高档轿车的不特定被害人,且让被害人本人通知其家人汇款,并未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2)孙某1、濮某2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孙、濮等人劫持燕某后仅从其身上搜取现金人民币 1 000 余元和手机,与其期望劫得的财物相距甚远,仅因担心被害人报警,遂起杀人灭口的犯意。燕某曾陈述其家中银行卡上有 20 万元, 孙、濮等人认为钱太少且有风险,不愿通过燕某的家属或者朋友间接取财。可见,孙、濮等人未实施以杀害、伤害燕某等方式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孙、濮等人劫取燕某钱财后为灭口杀害燕某的行为,符合抢劫后故意杀人的行为特征。因此,孙某1、濮某2等人劫持燕某并将其杀害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应当并罚。
(二)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不应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 情形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死刑两个量刑幅度。鉴于实践中绑架的情形比较复杂,一律对绑架行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明显畸重,故不少观点建议在绑架罪中增设情节较轻的规定。200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六条对绑架罪的法定刑增设了如下规定: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对“情节较轻”的认定缺少明确的标准,故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对确实需要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从轻处罚的绑架犯罪案件,一般是通过法定刑以下量刑报核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被告人程乃伟绑架案一。俞志刚绑架案两则刊载在《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按照当时绑架罪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最后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判罚。 
上述案例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控制被绑架人的时间较短,没有实施殴打伤害行为,放弃勒索赎金并将被绑架人安全送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绑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上述案例的处理原则对于“情节较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情节较轻”的衡量标准应当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由于“情节较轻”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只有在对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才能得出某一个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结论。我们认为,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事实要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手段。绑架罪采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方法控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拘禁时间有长短之分,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各不相同亦直接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2)犯罪后果。从人身损害方面看,是否造成了被绑架人重伤、轻伤、轻微伤或严重的精神伤害;从财产损害方面看.赎金数额有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或未获取分文的区别, 犯罪后果直接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3)犯罪动机。行为人的动机或出于满足个人私利,或迫于生活压力,或因合法权益不能保障,或出于特定政治目的等,动机不同体现出行为主观恶性程度的差异;(4)犯罪情节。行为人是否放弃勒索赎金:是否主动释放人质;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系亲属或熟人关系;行为人是否选择以老人、妇女、儿童或者社会知名人士作为绑架对象等,上述情节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具有直接影响。在正确认定了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事实要素后,还有必要探寻“情节较轻”与侵害法益的实质联系,对“情节较轻”作出价值判断。绑架罪侵害的法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人身法益(人身自由与安全)、财产法益(他人财产所有权)、社会法益(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人身法益是刑法保护的重点,绑架罪必然侵犯人身自由, 但在人身安全方面却客观存在着侵害程度的差异,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未受实质侵犯,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轻等因素,是认定“情节较轻”的首要判断。财产法益、社会法益虽然对判断绑架罪罪质轻重而言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但仍会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产生重要影响。如绑架行为虽然未给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但勒索财物数额巨太,手段卑劣,社会影响恶劣,也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
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从轻减轻情节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我国刑法分则罪状的立法模式以单独犯的完成形态为基准,任何罪质轻重的评价都是建立在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考察基础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对罪质的轻重不能产生实质影响。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 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会产生很大影响,但并不能成为影响罪质轻重的因素, 如果将其作为~隋节较轻”的判断基础,然后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显然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濮某2、夏某3等人以毕某之子为绑架目标意图向毕某勒索 200 万美元,事先勘查住处并准备电击棍等作案工具,在实施作案过程中已进入毕某家中,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绑架未遂,不应适用“情节较轻”条款。
另外,如果某一事实因素不能反映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自然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如一些纯粹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因素就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基础,主要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 是否属于初犯、偶犯以及前科情况,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等。上述事实因素虽然最后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刑罚裁量,但它们都不能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绑架罪罪质轻重没有影响,因此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