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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05-19  浏览: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苍刑初字第7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起,被告人陈某甲受林绳福(另案处理)请托,利用其在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矾山中队协助民警处理交通违章的职务便利,多次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根据林绳福提供的驾驶员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员手机号码,并将驾驶员联系方式篡改为林绳福提供的手机号码,共篡改驾驶员手机号码801条,先后收受林绳福人民币12630元。后林绳福登陆浙江省公安厅网站,利用被告人陈某甲篡改的手机号码,非法套取相应的驾驶员违章免积分处罚权益后,以80~100元每笔的价格非法代办高速违章处理业务,为社会违章车辆套用该违章免分权益。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篡改的驾驶员信息中有758条被用于在浙江省公安厅网站的测试免分方式处理高速违章记录。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12630元。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林某、陈某丙、陈某丁、黄某、何某的证言,同案犯林绳福的供述与辩解,协辅警人员信息表、值班安排表、苍南县矾山镇交通协管分队2012年度工资表、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应用平台数据被修改数据、账户名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转账凭单、扣押物品清单、温公交(2010)142、163号文件,关于查询违章处理结果的情况说明、提取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有关说明、提取数据过程说明、关于查询违章处理结果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中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并利用其协助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属国家机关正式编制人员,但其受聘协助民警开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车辆及驾驶员信息修改等公务活动,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对其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因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春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明明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岚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代理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以每条5元的价格,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安东卫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某处,购买在该院出生的新生儿出生时间、家长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200余条。胡某某利用上述信息,给新生儿父母打电话、发信息,为其经营的照相馆招揽顾客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万德福百货大楼三楼经营“某儿童摄影”,张某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安东卫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自2014年6月份,胡某某以每条5元的价格自张某处购买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出生的新生儿出生时间及家长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200余条,并利用上述信息为其经营的照相馆招揽顾客。
2014年11月3日,公安民警找到胡某某并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胡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另案犯张某的供述,新生儿信息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迟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