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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09-01  浏览: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五条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学文化,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亚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显忠、史秀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邹铁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网上购买仿制手枪3支、仿制步枪4支及铅弹497枚,分别藏在自己的小车、朋友李某的租房及前妻父母家的杂物间。2013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上述地方将该7支枪及铅弹497枚查获并收缴。经鉴定,在李某租房内收缴的两支仿制步枪为枪支、弹药为弹药。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办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网上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因涉嫌经济问题、吸食毒品被谈话,在谈话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私藏枪支的事实,应视同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所持枪支是以气体为动力的塑料枪支,非制式军用枪支,且是出于房间装饰而网购,尚未使用,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网上购买仿制手枪3支、仿制步枪4支及铅弹497发,分别藏在自己的小车、朋友李某的租房及前妻父母家的杂物间。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在上述地方将该7支枪及497发铅弹查获并收缴。公安机关另于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女朋友张某某的租房内查获64式军用子弹1发。经鉴定,在李某租房内收缴的2支仿制步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497发铅弹为弹药,在张某某租房内收缴的1发64式子弹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办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网上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书等。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带领办案人员查获被鉴定为枪支的那两支仿真步枪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论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自首的辩论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对扣押的仿制步枪2支、铅弹497发、64式军用子弹1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亚兰
人民陪审员  潘显忠
人民陪审员  史秀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