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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强迫卖淫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09-03  浏览: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五条 [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六条 [强迫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大专文化,合肥市包河区徽商休闲会所负责人,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小庙街道0号。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大何”),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初中文化,合肥市包河区徽商休闲会所技师部负责人,户籍地肥西县柿树岗乡丁岗村长岗头村民组,捕前居住地合肥市经开区明珠广场繁华世家小区。2014年1月26日因涉案犯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外号“长毛”),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合肥市徽商休闲会所技师部领班,户籍地肥东县杨店乡黄栗民族村小庙组。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高中文化,合肥市包河区徽商休闲会所经理,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十里庙路25号3幢303号。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安徽省望江县人,初中文化,合肥市包河区徽商休闲会所领班,户籍地望江县凉泉乡团山村舵咀组12号。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合肥市徽商休闲会所服务员,户籍地肥东县梁园镇路口村老槽坊组。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朱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汪某某、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海忠,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同利,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杨苏,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江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茆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储光明”)伙同樊某共同承包位于合肥市宁国路徽商休闲会所,并由张某某进行管理,之后又聘请被告人郭某为会所经理,对张某某负责。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承包会所的“技师部”,招募卖淫女在会所二楼内从事“快餐、半套、全套”三种性服务,并对来会所消费的男性客人推荐,将有嫖娼意愿的男性客人带至包厢内,再安排卖淫女供其嫖娼,被告人郭某则配合张某某,安排会所服务人员为卖淫嫖娼活动进行计钟(指记录卖淫嫖娼开始时间)、叫钟(指提醒卖淫嫖娼结束时间)。嫖娼结束后,会所再安排人员打扫房间卫生。嫖客则凭会所的手牌号至收银台买单,所得收入何某某与会所按比例分成,卖淫女再凭嫖客签过字的技工单至何某某处结账。
2013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又聘被告人朱某具体管理技师部,同时负责推钟(指介绍卖淫)、安排卖淫嫖娼等。为提高会所收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要求何某某、朱某增加卖淫女的数量、更换卖淫女。被告人何某某、朱某等不在会所时,被告人汪某某(自2013年10月份起)、王某某(自2013年11月6日起)等受郭某安排,负责向嫖客推钟、打扫卫生等活动。
2013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出作为该会所技师部卖淫女结账凭证的11月11日至22日技工单181张。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会所结账技工单及消费单、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朱某以招募、容留、雇用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汪某某、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朱某、郭某、汪某某、王某某,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张某某劝说同案犯何某某主动投案,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身患疾病需治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示,积极退赔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判处。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郭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受他人安排仅负责会所内服务员的日常管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待彻底,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属肢体二级伤残人员。建议免予其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王某某到会所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储光明”)与樊某合伙承包位于合肥市宁国路徽商休闲会所,由张某某全面负责会所的经营管理,2013年2月聘请被告人郭某为该会所经理,负责会所内的日常管理。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承包经营该会所的“技师部”,招募卖淫女在会所二楼包厢内从事“快餐、半套、全套”三种性服务,并对来会所消费的男性客人推荐,将有嫖娼意愿的男性客人带至包厢内,再安排卖淫女接待嫖客等,所得收入由何某某与会所按比例分成,后何某某再按一定比例给卖淫女结算提成卖淫款。被告人郭某则配合张某某,安排会所服务人员为卖淫嫖娼活动进行推钟(指介绍卖淫)、计钟(指记录卖淫嫖娼开始时间)、叫钟(指提醒卖淫嫖娼结束时间)。嫖娼结束后,会所再安排人员打扫房间卫生,嫖客则凭会所的手牌号至收银台买单。
2013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聘请被告人朱某具体管理技师部,同时负责推钟(指介绍卖淫)、安排卖淫嫖娼,以及招募卖淫女等。为提高会所收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要求何某某、朱某增加卖淫女的数量、更换卖淫女。被告人何某某、朱某等不在会所时,被告人汪某某(2013年10月份起)、王某某(2013年11月6日起)等受郭某安排,负责向男性客人推荐色情服务,并将欲嫖娼的客人引导到包厢,通知卖淫女提供性服务,以及打扫包厢卫生等活动。
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民警,对该会所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郭某、汪某某、王某某;查获卖淫女薛某某、荣某、孟某某,嫖客张某、祝某某、苏某某等人。现场扣押该会所记有嫖客手牌号、卖淫女编号、房号、卖淫项目、上下钟时间等内容的2013年11月11日—22日间“徽商休闲会所计钟表”14张,共消费181次,以及卖淫工具等。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打探消息时,被朱某发现并主动指认,后由侦察人员将正欲离开该分局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应侦察人员要求劝说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郭某分别主动退赔涉案非法所得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另,被告人郭某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郭某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朱某、郭某、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某、荣某、孟某某(均为卖淫女)、张某、祝某某、苏某某(均为嫖客)、尹某某(为收银员)、童某某、王某(均为服务员)、樊某(会所负责人)、朱某某(会所会计)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合作协议书、技师提成审批单、徽商休闲会所计钟表、技工单及消费小单、卖淫工具,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六被告人的到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朱某在经营“徽商休闲会所”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招募、容留、雇用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为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汪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劝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郭某、汪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郭某主动退赔涉案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各自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朱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汪某某、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郭某、汪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张某某、汪某某适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鉴于本案性质、案情、社会危害性、后果等,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卖淫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梅翠
代理审判员陈永骜
人民陪审员郑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