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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私分国有资产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09-04  浏览: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首先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但对于它违反的是哪些国家规定,并无明确列举,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因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莫衷一是。一种观点提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中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处理等方面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同意第二种观点。很明显第二种观点的范围要明显大于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仅从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侵犯的犯罪对象角度来分析其行为违反的国家规定,没有考虑到本罪的犯罪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其客观行为经常会触及国家其他法律或政策规定,不应把范围局限于有关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应包括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另外,“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包括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在实践中也有争议。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可以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只要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与国家颁布的原则相抵触,并经过国家权力机关认可登记的,就可以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行为的认定依据,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关于集体参与私分的范围
所谓“集体私分给个人”,大多数观点将其理解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体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但也有观点认为,集体私分应该是指单位的成员都参与私分。照此种观点在私分国有资产时,只要单位中任何一名工作人员未分得非法利益,即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很明显这种观点是对“集体”一词作出机械地理解,如果按照此种观点,私分国有资产罪很难认定。不能机械地认为“集体”就是一个单位中的全体成员,“集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针对于个人而言的,一部分人也可以成为一个大集体中的小集体。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看,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在此应当注意到“集体私分”是一个有歧义的词组,它可以理解成私分给多数人,也可以理解成被多数人私分,而且现实中典型且危害较大的大部分是国有资产被多数人私分的情况。多数学者认为只有私分给单位每个成员或绝大部分成员才能说是私分行为。
此“个人”可以指单位中大多数,也可以指少数人甚至1个人。这种解释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从语义上讲,“集体私分给个人”并不能排除“个人”包括个别人;“集体”是分配者(亦即单位),“个人”是分得财物者。这样,“集体私分给个人”就不再具有歧义,“个人”强调了个体的独立性,换句话说指一个一个的人。所以从字面上看,无论如何也不能推导出“个人”必然是大多数人。第二,从立法的意图上看,“个人”应当包括个别人。既然该罪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那么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别人与私分给大多数人在侵害国家的财产所有权方面没有任何的区别。有人认为私分给个别人是贪污行为,其实,这是一个误解,贪污罪是建立在个别人自己私自私分给自己的前提上,而不是单位私分给个别人。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包括分给个别人。第三,从实践中看,单位将私分国有资产罪分给个别人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某大学为了引进博士,给每个博士提供数十万元的个人住房,违反国家规定高额发给生活及岗位津贴,这种私分行为毫无疑问侵害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其危害性并不亚于分给多数人。私分国有资产罪没有理由不包括这种情形。综合上述,只要是违反了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研究后私分给个人,不管其采取的是什么样的集体私分名目,包括奖金、工资、福利、分红等,均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这样才能体现出刑法保护国有资产,打击犯罪的力度。
国家允许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放奖金、福利、津贴等,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1993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各项基金后,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不属于国有资产。发放的奖金、福利应当是国有单位有权支配的奖金。上缴税金以后的利润留成或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按照规定交纳税金、管理费用后,不属于应当上缴国家的国有资产,单位有权作出分配,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有公司、企业在依法上交利税以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利用非经营性资金转经营性资金获取的收入按规定上交后,对所余留的利润有自主决策权,将其所获利润部分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等,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但是,这种发放奖金、福利的范围和标准是有限度的,如国家对企业利润如何使用有明确的规定,对发放奖金的条件、发放奖金的额度等也有专门的规定,如果利用这一部分利润发放福利超过标准和限度的,则应认定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如果国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对管理、使用的无自由支配权的国有资产进行分配,如将国家拨付给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管理经费予以截留分配,或将明文规定应当上交的利润、税费和单位应留存的生产发展基金、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及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基金进行分配,或将固定资产变价转让的收入等不属于可发放福利范围的财物,通过巧立名目、藏匿、侵吞、违规记账等手段留存,以奖金、福利等形式分配给单位个人,则严重背离了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使用权限,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达到10万元数额较大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