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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10-03  浏览: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13年11月14日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进,男,1968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学龙,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国进、武学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耒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国进、武学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国进、武学龙先后于2006年加入“香港金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传销活动。其中武学龙为王国进的下线,李某某为武学龙的下线,王某某为李某某的下线。2007年秋天,王国进根据其上线安排由湘乡转至耒阳市,与董立银一起负责该组在耒阳市的传销活动。其中王国进负责该组织在资金管理,具体经办月绩发放、西服的统计、购买化妆品等工作。王国进在建设银行孝义市支行以郝德嘉和王国进的名字开设了两个账户,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在上述两个账户共存入资金631.07万元。至2009年11月止,王国进已是A级的高级业务员。王国进非法获利20万余元。武学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自己购买了11份产品。为了不断晋级,武学龙帮其儿子武某某及外甥李某某分别购买了11份产品。武学龙随王国进到耒阳市后,根据王国进的安排,在银行以武某某的名字开设了账户,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在上述账户共存入资金108.06万元。尔后,武学龙根据各自的业绩发放月绩。武学龙已是A级高级业务员,共获取非法利益38万元。王国进、武学龙组织其下线人员进行办理申购单,收取申购货款交给其上线人员,并从其上线处加收每月的业绩提成奖励款发放到个人,负责组织召开相关会议传达本组织中上级的指示,安排、管理、监督、批准其伞下的各级人员的传销活动和工作汇报,组织并亲自对被骗来的人员做沟通、劝解等工作。
王国进、武学龙在2010年4月19日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告人王国进和武学龙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账号资金情况汇兑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国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武学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王国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武学龙违法所得三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国进上诉称,原判将收取和支付的二个账户资金重复计算上诉人传销涉及金额为631.07万元错误,上诉人只发展一个下线,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武学龙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发展了30人下线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原判认定上诉人开立账户存入108.06万元依据不足,账户上的钱是受王国进的委托对组织人员发放月绩而存入的钱,不是组织人员存入的钱。上诉人不知道传销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诉人王国进被上线张华根以搞工程为由邀至湖南省湘乡。王国进来到湘乡后,张华根要王国进加入虚拟的“香港金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锁销售即传销活动。以购买该公司3800元的产品进入了该公司即成为该公司的实习业务员。取得业务员资格后再发展下线,以“五级三阶段”构筑“金字塔”型等级制,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级、业务主任级、业务经理级、高级业务员级等五个等级。购买1—2份以上产品为实习业务员;购买3—9份以上产品为业务组长;购买10—64份以上产品为业务主任;购买65—599份以上产品,另带上一名业务主任即升为业务经理;购买600份以上产品,另带上二名业务经理即升为高级业务员(俗称老总)。王国进购买了11份产品加入了该公司。一个月后,在张华根的安排下,王国进等人转入了湖南省益阳市。在益阳市王国进发展了下线上诉人武学龙和郭福祥(在逃)。武学龙购买11份产品加入了该公司的连锁销售后,其为其儿子武某某购买了11份产品作为其发展的下线,同时发展了李某某为其下线,为李某某亦购买了11份产品。
2007年10月,王国进、武学龙与董立银(在逃)等人根据上线的安排转入湖南省耒阳市。其中王国进负责该组织资金管理,具体经办月绩发放、西服的统计、购买化妆品等工作。此前,王国进在建设银行孝义市支行以其自己的名字和郝德嘉的名字开设了两个账户管理资金,加入该连锁销售的人员在上述两个账户共存入资金631.07万元。至2009年11月止,王国进已是A级的高级业务员。王国进非法获利20万余元。
武学龙随王国进到耒阳市后,根据王国进的安排,在建设银行耒阳市支行以武某某的名字开设了一个账户管理资金,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在上述账户共存入资金108.06万元,武学龙根据各自的业绩发放月绩。2009年2月,武学龙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共获取非法利益38万元。
2010年4月19日,王国进、武学龙分别主动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田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姚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候某某、郭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10月至2009年期间,他们先后分别被王国进、武学龙等人或者相互之间拉进“香港金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连锁销售活动等情况。
2、银行卡账号资金情况汇兑表,分别证实王国进、武学龙为管理连锁销售活动资金的账户存入和支出的情况。王国进在建设银行孝义市支行以其自己的名字和郝德嘉的名字开设的两个账户共存入资金631.07万元,共支出599.4081万元;武学龙以武某某名字开设的账户共存入114.84万元,共支出108.06万元。
3、耒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及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国进和武学龙得知其因涉嫌犯罪被耒阳市公安局网上追缉,于2010年4月8日21时许,二人主动到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投案。随后,同月18日,孝义市公安局与耒阳市公安局取得联系,耒阳市公安局派员将王国进和武学龙从孝义市押至耒阳市等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王国进、武学龙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5、上诉人王国进、武学龙的供述,其二人分别对其参与传销时间、地点以及发展的下线和已经升为A级业务员等事实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进、武学龙分别以推销商品为名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王国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将收取和支付的二个账户资金重复计算其传销涉及金额为631.07万元错误,其只发展一个下线,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从银行查处的王国进所管理的账户中,收入有631.07万元的事实有银行卡账号资金情况汇兑表证实,其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在王国进发展的体系内下线有30以上的人员,且王国进亦晋升为A级业务员,其行为符合法定立案标准,对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王国进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武学龙提出,原判认定其发展了30人下线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开立账户存入108.06万元依据不足,账户上的钱是受王国进的委托对组织人员发放月绩而存入的钱,不是组织人员存入的钱。经查,武学龙发展下线达30人以上,有其体系下的下线证实,足以认定。武学龙开立的账户管理的组织经费有108.06万元的事实,有银行卡账号资金情况汇兑表证实,其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故武学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案发后,王国进、武学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王国进和武学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王国进、武学龙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国进和武学龙无前科、劣迹,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王国进、武学龙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王国进、武学龙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王国进、武学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国进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四、上诉人武学龙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艾湘玲
二○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雁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