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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故意杀人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10-17  浏览: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致人自杀、帮人自杀行为的定性
逼迫、诱骗他人自杀,是指利用某种权力、经济或亲属关系上的优势,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故意置他人于走投无路,逼迫其自杀,或者利用被害人自身思想愚昧等弱点,采用欺骗的方法诱惑他人自杀的行为。这也是典型的借被害人之手杀被害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他人决意自杀后,为其提供帮助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应适当从宽。
2.相约自杀的案件的定性
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各方面均自杀身亡的,自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对于其他相约自杀的案件,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相约对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2)如果相约自杀,其中一方受嘱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
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 一锤定罪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1、情节严重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等等。
2、情节较轻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
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判例:
王中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红,男, 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红及辩护人刘振、方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中红在同村村民王中龙家门前的土路上扎篱笆时,因扎篱笆地点的归属问题,与同村村民王中龙、郑某某发生争吵。王中红手持铁耙朝王中龙头部击打一下,王中龙转身跑开,王中红持铁耙在后追赶,在追赶中朝王中龙头部猛击一下,将王中龙打倒在地,王中红持铁耙朝王中龙头部再次猛击。后王中红持铁耙朝上前劝架的郑某某头部击打一下,郑某某受伤倒地。闻讯赶来的群众将王中红手中铁耙夺下,王中红逃回家中。王中龙在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中龙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郑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后王中红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中红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龚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中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中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是故意杀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王中红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王中红系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又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属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中红在同村村民王中龙家门前的土路上扎篱笆时,因扎篱笆地点的归属问题,与同村村民王中龙发生争吵,后又因王中红在路上燃烧垃圾与郑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王中红所持的铁耙,此时,王中龙也参与其中,王中红即手持铁耙朝王中龙头部击打一下,王中龙转身跑开,王中红持铁耙在后追赶,在追赶中朝王中龙头部猛击一下,将王中龙打倒在地,王中红持铁耙朝王中龙头部再次猛击。后王中红持铁耙朝郑某某头部击打一下,郑某某受伤倒地,而后起来跑开,王中红持铁耙在后追撵,并再次用铁耙打中郑某某。闻讯赶来的群众将王中红手中铁耙夺下,王中红逃回家中。王中龙在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王中红在从家里出来的途中,遇到办案的公安侦查人员,在公安侦查人员尚不知其身份的情况下,主动跪地承认其有罪,让将其带走,而后又交待了自己是王中红及主要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中龙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郑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桐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服务电话记录表。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
2、证人董某某、李某(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11年3月8日15时50分,我们接到桐柏县公安局110指令,到桐柏县毛集镇窦庄村小李湾组出警。到现场后发现一男子趴在地上,头上在流血,旁边有一个妇女。得知犯罪嫌疑人是王中红后,即往王中红家走去,到村村通公路往西刚走两步,就见一男子迎面向我们走来,这名男子看见我们(因二人着警服)后,就立即跪下说“我有罪,你们把我带走吧”,我们上前询问,此人就是王中红。经简单讯问,王中红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说打人的铁耙子在自家的厨房门后面。后我们在其邻居带领下到王中红家,在王中红厨房门后发现一个铁耙子,铁耙子木把上有血迹,于是我们就把铁耙子提取走了。该二人的证言与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一致,证实了被告人王中红的到案情况及其作案工具铁耙提取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在王中龙家门前空地距南院墙110cm、距西院墙27cm处提取血迹一处。
4、鉴定结论四份。
(1)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桐)鉴(尸检)字〔2011〕011号法医学尸体鉴定。鉴定结论为:王中龙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桐)鉴(法)字〔2011〕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11〕0141号生物物证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2号(作案工具钉耙上血迹)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王中红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4号(地面上的血迹)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王中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3号(作案工具钉耙上血迹)检材未检出基因分型,无法比对。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DNA检材提取说明。证实从王中龙被杀一案提取的作案工具钉耙上提取两处送检血迹。2号检材提取部位在钉耙把中间部位,3号检材提取部位在钉耙铁头部位。
(4)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宛刑鉴定委员会〔2011〕精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王中红系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物证及照片。
(1)证人董某某、李某证言及提取笔录、桐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王中红作案工具铁耙一把被提取、扣押情况。
(2)辨认笔录。提取的作案工具铁耙经被告人王中红当庭辨认,其辨认出该铁耙是其作案时所用凶器。
6、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今天(2011年3月8日)下午三点钟左右,王中红在我家院门口外东南角地边烧杂物,我就到王中红身边,对王中红说“别在这路上点火,点的到处都是烟”。王中红说“我就在这儿点”,我们争吵了几句,之后我就回院子里。过了一会儿我听到王中红和邻居王中龙在吵架,我听见王中龙说这个路是他的,王中红说这个路是他的,他俩越吵越厉害,我就从自家院子里走出去,刚走出院门,看到王中龙头东脚西趴在地上,王中红正举着铁耙往王中龙身上夯,还没夯下去就看到我了,接着王中红举着铁耙要来打我,我用手去推王中红手中的铁耙,被王中红顺势摔趴下了,我赶快爬起来往西边的地里跑,王中红在后面追,我头上、身上挨了两三下。后王中红的嫂子、侄子及我丈夫赶过来拉住王中红了。王中红平时精神正常,有时他受刺激了精神变得不正常,不正常时乱骂人。
7、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某(被害人王中龙儿媳)证言。今天(2011年3月8日)下午三点多,当时我在家,听见王中龙与王中红在吵架,王中龙说“你扎地边,别扎到路上,路是我的”。两个人因为地边的事经常吵架。过一会郑某某说王中红“你别在我家门口烧垃圾,烟灰太大”。王中红说“你还拔我树苗呢”,两人接着吵起来,我这时也出来站在大门口,王中红妈李某某听见吵从徐某某家出来了,与郑某某对吵,王中红上前责怪李某某不让吵了,李不听他的,王中红又去郑某某面前,用铁耙推郑某某,郑就去夺铁耙子,两人拉扯起来,王中龙这时就往两人拉扯处走。王中红一用力将铁耙子夺过来,转身就去撵王中龙,跑的过程中,王中红用铁耙头朝王中龙头部夯了一下,王中龙就倒地了,王中红又上去用铁耙头夯了王中龙头部一下,王中龙脸朝下,头朝东脚朝西趴不动了,头上开始流血,我上前推了一下王中红,我怕他打郑某某,赶紧喊人去了。
(2)证人李某某(王中红母亲)证言。今天(2011年3月8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在大儿媳徐某某家听到我的二儿子王中红在跟人吵架,我出来一看,王中红跟王中龙正在吵架,地上还有一堆正在烧的垃圾。我知道王中红有精神病,不能受气,我就说王中龙,这时王中龙的侄儿媳妇小琴站在一边开始跟我吵架,王中红怪我,不让我吭气,接住王中龙、小琴两个人跟王中红吵,时间不长王中红就恼了,他拿住耙子对住王中龙的头部就夯了一下,王中龙当时就头朝东,脚朝西的趴在地上,王中红又跑上去用铁耙对住王中龙的头部夯了一下,接着又举起铁耙要夯小琴,小琴顺住地正西跑了,王中红在后面追,小琴的丈夫王海龙追上王中红将铁耙夺过来。
王中红从十八岁开始先后多次在南阳和驻马店的精神病医院看病。本庄和邻近的庄都知道王中红有精神病。
(3)证人王某某(郑某某丈夫)证言。今天(2011年3月8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到东边菜园里挖桐树苗,三、四点时我听到菜园西边王中龙门前有吵架声,一听是王中红和王中龙对吵,他俩吵的意思是王中红扎的地埂扎到王中龙地里了,吵有十来分钟。后来听到王中红说我打死你,打死你,王中龙没声音了,我估计打起来了,就赶紧跑过来,我看见王中红手中拿着用三角铁焊制的带铁齿的菜耙子在我们家西南边地里撵我妻子郑某某,王中红的侄子王某某和嫂子徐某某没拦着。王中红举起菜耙朝我妻子头上砸去,一下子就砸到了,后来又砸了一下,准备砸第三下时我跑到他跟前抱着他,把耙子夺了下来。
(4)证人徐某某(王中红嫂子)、王某某(王中红侄子)证言。今天(2011年3月8日)中午吃过饭,我们开手扶去犁地,回家到门口时听到有人打架,看到王某某的老婆小琴从她家门口往地里跑,王中红拿个钉耙在后面撵,我们看到这情况,慌忙撵过去阻拦,把他手里的钉耙夺了。
王中红得精神病都有快三十年了,当年他有精神病才十来岁。
(5)证人周某某、乔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后到现场见王中龙的受伤情况及送医院抢救的情况。
(6)证人王某(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01年3月8日17时,王中龙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8、被告人王中红供述和辩解。2011年3月8日15时许,我把地里的塑料膜及乱树叶用铁耙子拢到地边路上点着烧,我的地与王中龙、郑某某家仅隔一个乡村路,当时我点火时王中龙的老婆胡秀英“啊啊”的不让我烧,让我往北挪挪。一会郑某某从家里出来说“别在这烧,烟灰太大”,说着说着我俩就吵起来,我妈李某某听见吵架声从屋里出来了,郑某某与我妈二人接上吵。后郑某某喊来王中龙,郑某某先上去要踢火,我拦住她,她就用手朝我脸挖一下子,我用铁耙子打了她头上一下,她就抓住我铁耙子。这是,王中龙从我背后用石头砸我头一下,我一疼,用力将铁耙夺过来,转身用铁耙子头朝王中龙头上夯了一下,王中龙转身往东跑。我就撵,我用铁耙头朝王中龙头上又夯了一下,王中龙跑几步倒地了,我又用铁耙头朝王中龙头部夯了一下。接着我又去打郑某某,郑某某往西地里,我就追,郑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也跑过来手中拿了东西打了我几下,接着,王某某又将我手中的铁耙子夺过来,朝我头上夯了一下,我头流血了,被打倒地上了。过一会我拿着铁耙了走了。我回家把铁耙子放到自家厨房门后面,准备自首,走出门时看见公安局的警察,我双腿跪地向警察说“我有罪”。警察就把我带走了,走时,我也告诉警察我打人的铁耙子在厨房门后面,警察就去我家把铁耙子带走了。
9、被告人王中红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红因邻里琐事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中红作案时经鉴定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后,在途中见到公安侦查人员,在侦查人员尚不知其身份的情况下,主动承认其有罪,让将其带走,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王中红犯罪的主观恶性与其他恶性故意杀人案件相比相对较小。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中红及辩护人辩称“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后,王中红即持铁耙朝王中龙头部击打一下,王中龙转身跑开,王中红继续追赶并朝王中龙头部猛击一下,王中龙倒地后王中红再次持铁耙朝王中龙头部猛击,致王中龙开放性颅脑损伤,后又持铁耙追打郑某某。从其打击王中龙的次数及部位、力度来看,王中红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其本条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王中红在王中龙家门前的土路上扎篱笆及在路上燃烧垃圾与王中龙、郑某某发生争吵,而王中红却持铁耙打王中龙、郑某某,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并无明显过错,故其本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王中红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王中红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中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中红作案工具铁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刘 子 国
代理审判员  艾 立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洪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