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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安徽省关于单位行贿罪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9-03-15  浏览:

     《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王全喜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791刑初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7-01-23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是王某。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全喜身为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明知怀安县人民政府、怀安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怀安县柴沟堡镇金家庄村建筑石料矿(片麻岩)采矿权,被告人王全喜决定以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支取50万元人民币送给时任怀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梁某(已判决),请托梁某文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采矿权许可证。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全喜的供述,证人梁某、焦某、王某、乔某、冀某、韩某等人证言,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账本,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被告人王全喜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全喜身为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为了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全喜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人王全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全喜为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办理采石证,从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批复以及采取的措施并不能完全界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案发前梁某将办理采石证的款项退还,不应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是王某,被告人王全喜系该公司的股东。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全喜身为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明知怀安县人民政府、怀安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怀安县柴沟堡镇金家庄村建筑石料矿(片麻岩)采矿权,被告人王全喜决定以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支取50万元人民币送给时任怀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梁某,请托梁某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采矿权许可证。2014年4、5月份,梁某退给被告人王全喜一张存有60万余元的中行卡,让王全喜取出50万元后再把卡还给梁某。2015年5月20日,王全喜取出50万元人民币后把卡还给了梁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全喜积极将50万元赃款退缴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并由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该50万元赃款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审核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日指定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

2、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相关内容证实,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23日成立,王某系该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公司经理,焦某系该公司的股东、监事,被告人王全喜系该公司股东。

3、王全喜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在时任怀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梁某的办公室给梁某送了5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当时只有其和梁某在场,其和梁某说其给梁某带了50万元钱,需要办理金家庄村开采石料采石证,张家口市国土局不好办,让梁某帮忙把采石证办下来。梁某说不好办,答应试一试,就把钱收下了。其是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使用钱比较方便,需要的时候和会计支取就行。这50万元钱是其让其弟弟王某和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岳某拿的,岳某和其确认后把钱给了王某,岳某现在因为车祸已经去世了。这50万元钱是怀安县剑峰矿业公司的钱,在该公司的账上没有体现。该公司的王某和焦某都知道其给梁某送钱的事情,是在其办公室其和王某、焦某说给梁某送钱办采石证的事,但没有说送钱的具体细节。后来梁某一直没有把采石证办理下来。2014年4月份左右,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梁某到其在剑峰矿业公司办公室找其,当时只有其和梁某,梁某说他已经不当局长了,采石证也没有办下来,他要退钱给其,梁某给了其一张中国银行卡,并对其说卡里有60多万元,让其取出50万元后把卡还给他。2015年4、5月份的时候,乔某向其借钱,其就把梁某给其的这张银行卡交给了乔某,并对乔某说这张银行卡是梁某还给其的,让乔某找梁某去银行从卡里取出50万元后把这张卡还给梁某。没有过多长时间,乔某和其说他已经把50万元取出来了,并把卡交给了梁某。

4、梁某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实,其通过工作上的关系和被告人王全喜很早就认识了。2011年夏天的一天快下班时,王全喜来到其在怀安县国土局的办公室,当时只有他们两个人,王全喜说他想在柴沟堡镇金家庄村的山上办理采石证,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批不下来,让其和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协调把这个证办下来,其答应给协调一下。王全喜随后把一个手提袋放在其的沙发上,从手提袋里掏出五十万元现金送给其。2011年底的时候,其把这50万元钱借给阮小明的投资公司获取利息。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怀安县某些领导干部被司法机关调查,其担心自己收受王全喜50万元钱的事情被调查,就着急把钱退给王全喜,当时太着急,顾不得给王全喜取现金,正好手里有一张存有60万元钱的中国银行卡,这张卡是其用其表妹冀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办理的长城借记卡,这张卡一直是其使用,卡里的钱也是其存的。其去王全喜在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把这张存有60万元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交给了王全喜,并说其现在已经不当怀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了,采石证也没办下来,让王全喜把卡拿上,需要用钱的时候把50万元取出来后把卡还给其。到了2015年夏天,乔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和王全喜借钱,王全喜把其给王全喜的银行卡给了乔某,乔某让其帮忙从卡里取50万元钱,其联系冀某给乔某取出了50万元钱。

5、证人焦某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系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2003年其和王全喜、王某成立了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是王某,实际控制人是王全喜,公司由王全喜说了算,其负责管理生产工作。大概在2012年的时候,王全喜把其和王某叫到他在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说采矿证办不了了,他从公司拿了50万元送给了梁某,让梁某帮忙办理采石证。送钱的详细过程王全喜没有和其说,其也没有问。送给梁某的50万元钱是由公司的会计岳某保管着,岳某在2014年7月出车祸去世了。2015年7、8月份的时候,其和王全喜在宣化偶尔碰到后,王全喜告诉其说梁某把这50万元钱给退回来了。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喜和焦某成立了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王全喜让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全喜。2011年下半年王全喜让其从该公司会计岳某那儿准备50万元现金给了他。大概在2012年的时候,王全喜把其和焦某叫到他在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说采矿证办不了了,他从公司拿的50万元送给了时任怀安县国土局局长梁某,让梁某帮忙办理采石证。送钱的详细过程王全喜没有和其说,其也没有问。

7、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全喜朋友。2015年5月份,其因急用钱向王全喜借款50万元,王全喜让其从怀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梁某还给王全喜的卡内取钱。后来其就给梁某打电话说其和王全喜借了50万元钱,王全喜让其和梁某联系取出卡内的50万元钱。梁某说这张卡是用他表妹的名字开的户,让他表妹第二天和其去张家口神农大酒店附近的中国银行取钱。其取出50万元钱后把这张银行卡就交给了梁某的表妹。

8、证人冀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梁某系表兄妹关系。2015年5月份,梁某打电话让其在张家口神农大酒店门口等他,之后梁某和其说他用其的名字开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其记不清了,梁某让其从账号里取钱,需要其签字,就让其和一名男子的去附近的中国银行取了50万元钱,取完钱之后,这名男子就把银行卡给其了。

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怀安县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股股长。2010年,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焦某向怀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在柴沟堡镇金家庄村开采石料矿,当时其在矿管股工作,其进行审查后发现没有矿权重叠情况,就以怀安县国土资源局名义让田园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对柴沟堡镇金家村进行地址普查。2010年底,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评审,2011年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发现金家村岩石中含有铁成分,所以就没有办理成功采石证。

10、怀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全喜在该县采矿情况的说明,怀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申报2011年怀安县金家庄建筑用石料矿采矿权设置方案的函,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怀安县金家庄村建筑用石料矿采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怀安县金家庄村建筑用石料矿等两个采矿权设置方案批复的函证实,2010年6月,怀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张家口市田园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编制了《怀安县柴沟堡镇金家庄村建筑石料矿(片麻岩)地质勘察报告》,2011年怀安县人民政府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申请该采矿权设置方案的函。在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实地核实中发现该矿种(片麻岩)含有超贫磁铁矿成分,为防止在办理采矿权后以采石为名开采铁矿石和其他同类矿种申请办理采矿权,造成申请矿种与实际开采矿种不符,影响全县矿业秩序混乱局面,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拟设矿权不予办理。

11、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31的交易明细单证实,在冀某名下卡号为62×××31是2011年4月14日在中国银行开户,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卡内存款本息为602041.83元;到2015年4月l4日卡内存款本息为602558.62元;在2015年5月20日取现50万元,余额为102558.62元。

12、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账本证实,王全喜从该公司支取的50万元人民币未在该公司会计账本中记载。

13、梁某公务员登记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证实,梁某从2010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担任怀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总支书记。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全喜的五十万元行贿款依法予以扣押。

15、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2016年4月10日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全喜涉嫌单位行贿罪,案件线索系该院在办理梁某受贿一案中的工作发现,经依法询问,王全喜能够如实陈述其向梁某行贿的事实,并积极退赃,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日将该案指定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2月2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王全喜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王全喜经依法传唤后到案,能够如实供述其向梁某行贿的事实,有悔罪表现。

16、被告人王全喜户籍证明信证实,王全喜出生于1950年4月21日,案发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全喜为了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全喜为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办理采石证,从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批复以及采取的措施,并不能完全界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案发前梁某将办理采石证的款项退还,不应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全喜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全喜的供述、证人梁某、焦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怀安县金家庄村建筑用石料矿等两个采矿权设置方案批复的函等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王全喜对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是明知的,为此王全喜让梁某和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办理采矿证,并送给梁某人民币50万元。案发前,梁某退给被告人王全喜人民币50万元,不影响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王全喜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全喜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全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全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怀安县剑峰矿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全喜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由扣押机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振洲

审判员王慧慧

人民陪审员魏秀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