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王某某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0102刑初2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对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7-08-28
合 议 庭 : 孙振霆孙剑波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王某某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泉眼乡岗子村9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常某某,女,1975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系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镇。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自由花园6栋1单元501室。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9日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小兵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常春莉、被告人王小兵及其辩护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中标吉林省体育局全民健身器材釆购项目,项目结束后,该公司法定表人王小兵多次找吉林省体育局局长佟某某催要货款。2014年10月,王小兵在佟某某办公室送给佟某某人民币15万元。当月,王小兵公司收到吉林省体育局所欠货款。
2013年1月至2014年,吉林省松原市政府釆购中心为松原市体育局公开招标釆购体育健身器材,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兵为了本公司中标,两次向松原市体育局送回扣款48.6万元。获取利润额人民币2030.29元。
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省体育局多次签定釆购合同,项目中标后由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责器材的运输、安装、调试。为感谢中标,王小兵先后六次在长春市南关区体北路276栋1门401室向吉林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处长钱某某行贿共计人民275万元。获取利润额为人民币4039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小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小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小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小兵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中标吉林省体育局全民健身器材釆购项目,项目结束后,该公司法定表人王小兵多次找吉林省体育局局长佟某某催要货款。2014年10月,王小兵在佟某某办公室送给佟某某人民币15万元。当月,王小兵公司收到吉林省体育局所欠货款。
2013年1月至2014年,吉林省松原市政府釆购中心为松原市体育局公开招标釆购体育健身器材,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兵为了本公司中标,两次向松原市体育局送回扣款48.6万元。获取利润额人民币2030.29元。
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省体育局多次签定釆购合同,项目中标后由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责器材的运输、安装、调试。为感谢中标,王小兵先后六次在长春市南关区体北路276栋1门401室向吉林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处长钱某某行贿共计人民275万元。获取利润额为人民币403913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行贿,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小兵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小兵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小兵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被告单位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小兵犯对单位行贿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小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对其犯单位行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兵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兵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405943.29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剑波
代理审判员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李惠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