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一)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醉酒后危险驾驶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知
一、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注意罪刑相适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该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公共交通安全所带来的危险程度。因此,量刑时要考虑醉驾者的醉酒程度,醉驾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醉驾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是否因酒驾或者醉驾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赔偿等情节,根据被告人醉驾行为危险性的大小区别处罚,罚当其罪。
二、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六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从我市的情况看,公安机关一般都对被告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如果在法院审理期间刑事拘留期限届满,或者在被告人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进入二审期间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各院要依法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对宣判后判决已生效的案件要及时送交执行。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0日22时40分,被告人沈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皖A×××××小型轿车自马鞍山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南二环路下桥口桥面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危险驾驶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书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判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危险驾驶罪实际羁押4日一并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金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