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九)》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统一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二、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被他人用以实施犯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均应当依法以非法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窃取或者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单位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苍刑初字第794号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起,被告人陈某甲受林绳福(另案处理)请托,利用其在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矾山中队协助民警处理交通违章的职务便利,多次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根据林绳福提供的驾驶员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员手机号码,并将驾驶员联系方式篡改为林绳福提供的手机号码,共篡改驾驶员手机号码801条,先后收受林绳福人民币12630元。后林绳福登陆浙江省公安厅网站,利用被告人陈某甲篡改的手机号码,非法套取相应的驾驶员违章免积分处罚权益后,以80~100元每笔的价格非法代办高速违章处理业务,为社会违章车辆套用该违章免分权益。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篡改的驾驶员信息中有758条被用于在浙江省公安厅网站的测试免分方式处理高速违章记录。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12630元。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林某、陈某丙、陈某丁、黄某、何某的证言,同案犯林绳福的供述与辩解,协辅警人员信息表、值班安排表、苍南县矾山镇交通协管分队2012年度工资表、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应用平台数据被修改数据、账户名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转账凭单、扣押物品清单、温公交(2010)142、163号文件,关于查询违章处理结果的情况说明、提取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有关说明、提取数据过程说明、关于查询违章处理结果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中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并利用其协助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属国家机关正式编制人员,但其受聘协助民警开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车辆及驾驶员信息修改等公务活动,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对其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因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春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明明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二: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岚刑初字第131号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以每条5元的价格,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安东卫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某处,购买在该院出生的新生儿出生时间、家长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200余条。胡某某利用上述信息,给新生儿父母打电话、发信息,为其经营的照相馆招揽顾客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万德福百货大楼三楼经营“某儿童摄影”,张某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安东卫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自2014年6月份,胡某某以每条5元的价格自张某处购买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出生的新生儿出生时间及家长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200余条,并利用上述信息为其经营的照相馆招揽顾客。
2014年11月3日,公安民警找到胡某某并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胡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另案犯张某的供述,新生儿信息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迟玉燕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三:
审理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826刑初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 2017-03-27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8月份,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储户账号、余额、绑定手机号等信息1066条并拍照,通过微信、QQ发送的方式,以每条4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霍某,从中获利42728元。
被告人霍某将从洪某及其他人处收购的公民个人银行卡信息,以每条200-2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及其他人售卖936条,从中获利11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将从霍某处收购的公民个人银行卡信息171条及从其他人处收购的公民个人银行卡信息30余条,以每条240-280元的价格进行售卖,从中获利1.1万余元。
被告人文某以每条190-200元不等的价格从邓海等人处收购公民个人银行卡信息246条,以每条210-28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售卖,从中获利17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退缴赃款4.3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霍某、胡某、文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霍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代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积极预缴罚金,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霍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某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代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积极预缴罚金,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文某的获利数额有异议;2、文某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文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8月份,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储户账号、余额、绑定手机号等信息1066条并拍照,通过微信、QQ发送的方式,以每条4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霍某,从中获利42728元。
被告人霍某将从洪某及其他人处收购的公民个人银行卡信息,以每条200-2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及其他人售卖936条,从中获利11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将从霍某处收购的公民个人银行卡信息171条及从其他人处收购的公民个人银行卡信息30余条,以每条240-280元的价格进行售卖,从中获利1.1万余元。
被告人文某以每条190-200元不等的价格从邓海等人处收购公民个人银行卡信息246条,以每条210-28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售卖,从中获利17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退缴赃款4.3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霍某亲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胡某亲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文某亲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746万元。
另查明,2016年8月9日15时许,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中国农业银行宿松支行九成分行将被告人洪某抓获。2016年8月11日下午18时许,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邢台市桥东区107国道路边将被告人霍某抓获。2016年8月15日11时许,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奉化市莼湖镇鲒奇村五房墙弄45号住宅内将被告人胡某抓获。2016年11月11日下午18时许,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将被告人文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霍某、胡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洪某、霍某、胡某、文某的供述与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洪某的支付宝、微信内售卖信息非法所得表,被告人霍某售卖信息的条数和金额表,被告人胡某收购信息的条数和金额表,被告人文某收购、售卖信息原始情况,宿松县公安局关于支付宝相关数据来源的说明,支付宝数据,宿松县公安局检查工作记录,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宿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洪某、胡某微信内资金往来情况、视听资料等证据均于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已经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霍某、胡某、文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霍某、胡某、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且无前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获利数额不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予以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霍某、胡某、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霍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霍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文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洪某的违法所得42728元,作案工具一台DEU商用微型计算机,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及一个U盘,一部土豪金苹果6P手机;被告人霍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11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4GLTE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一部,IPHONE6PLUS手机一部及IT_CEO硬盘一个,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华为牌路由器及PHICOMM无线路由器各一个,笔记本电脑三台;被告人胡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11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二部,OPPO牌IUSAI牌、HIsense牌、苹果4S牌、小米牌手机各一部,TS牌电脑一台,路由器及华为光猫各一部;被告人文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1746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牌及MEIZV牌手机各一部,全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