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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安徽省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9-03-25  浏览:

        《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吴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辽1221刑初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裁判日期: 2018-03-09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决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王某、袁某某等人民币138647.08元。判决生效后,因吴某某未能执行判决,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裁定将吴某某的玉米2万斤查封。被告人吴某某将玉米私自变卖,所获价款未予赔偿。2013年4月19日,铁岭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人吴某某所有的兔子516只,并规定查封期间可以变卖,但应保留价款。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春季将自家兔子全部变卖,所得价款1.2万元人民币擅自他用。被告人吴某某离开居住地,失去联系,直至2017年9月25日,在铁岭市火车站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赵某某、蔡某、蒋某某、王某某证言、铁岭县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卷宗、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擅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获款项用作他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8时30分,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大靠山村发生交通肇事,至蔡某某死亡,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近亲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并申请查封吴某某财产。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民事裁定书查封吴某某私有玉米2万斤。2013年1月23日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赔偿蔡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38647.0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玉米私自变卖擅自他用,后筹款赔偿蔡某某近亲属6900元。2013年4月19日,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人吴某某所有的兔子516只,并规定查封期间可以变卖,但应保留价款。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春季将自家兔子全部变卖,所得价款12000元人民币擅自他用。被告人吴某某离开居住地,失去联系,直至2017年9月25日,在铁岭市火车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在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其赔偿对方损失140000元左右并查封其家玉米,其私自把玉米给变卖用于还债,法院拘留其七天,拘留期间其家人把卖玉米的8000元包含执行费赔偿原告一家。法院把其家五百多只兔子查封,2014年开春,其把兔子卖了12000元钱用于还欠款。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10月份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蔡某等人的委托人。2012年11月份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吴某某玉米查封。法院在2013年初判决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赔偿王某一家各种损失十多万元。2013年2、3月份其申请强制执行,吴某某不赔偿,被拘留,后赔偿王某一家6900元。2013年4月法院将吴某某家兔子查封,不久吴某某将兔子变卖。

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父亲蔡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其和家人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经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各种损失十多万元。吴某某没有赔偿,铁岭县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了他家的玉米及兔子,吴某某将被查封的玉米和兔子变卖。吴某某卖完兔子后就带着全家走了。

4、证人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均看见吴某某卖兔子。

5、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证实:2012年10月24日18时30分,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大靠山村发生交通肇事,至蔡某某死亡,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2012年11月8日裁定查封吴某某私有玉米2万斤;2013年1月23日判决被告吴某某赔偿王某、蔡某等人各项损失138647.08元;2013年4月19日查封吴某某所有的516只兔子。

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经侦查,吴某某涉嫌犯有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立案并网上通缉,2017年9月25日沈阳铁路公安处铁路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铁岭车站广场将吴某某抓获。

7、户籍信息证实:吴某某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将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雨生

人民陪审员田长林

人民陪审员徐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