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 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八十二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三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的有关规定。
二、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复。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陶贝贝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21刑初5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2、3月至2017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陶贝贝购进淫秽影碟在本市干江镇楚栈南路百姓家电店里公开向他人销售。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陶贝贝在上述店内向雷某销售疑似淫秽影碟6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公安机关民警在上述店内的货架上的纸箱里查扣疑似淫秽影碟165张,在门口货架上查扣疑似淫秽影碟27张,并将被告人陶贝贝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在雷某处扣押的6张影碟以及在店里扣押的159张影碟均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贝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丁某、陈某、邵某1、雷某、邵某2的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贝贝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165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陶贝贝的淫秽影碟159张未售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贝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贝贝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165张淫秽影碟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丁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