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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安徽省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9-04-04  浏览: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百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苏义飞律师提供案例:

       邓某、罗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船山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罗某某二人自2013年初,在遂宁市城区张贴小广告宣传办理各种假证件。具体由罗某某负责接听购买假证人的电话,然后电话通知邓某与购买假证的人见面、议价后进行交易。二人以五五分账的方式平分违法所得。二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有:1、2013年10月27日制作并出售给丁某的经营者为唐某某的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2、2013年11月26日制作并出售给夏某的伪造的《毕业证书》一份;3、2013年11月27日制作并出售给王某的伪造的《毕业证书》一份;4、2013年11月27日制作并出售给米某的伪造的《毕业证书》一份;5、2013年11月27日制作并出售给刘某,持证人为张某某的伪造《毕业证书》一份;6、2013年11月28日制作并出售给胡某的伪造驾驶证c1一本。被告人邓某还有以下犯罪事实:1、2013年7月份左右通过成都市制造假证的窝点为自己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两份,为其女友邹某伪造化名为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为其女友邹某伪造《教师资格证》一份。2013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罗某某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中区的出租房进行依法搜查时,搜缴由罗某某持有的各类伪造证件、印章共684个(份),其中经鉴定的7份证件均为可疑印文与对应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37份身份证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办假证主要是罗某某在负责,自己只是贴小广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假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也没有制作假证的设备和条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邓某、罗某某共谋,由邓某在遂宁市城区张贴小广告宣传办理各种假证件,罗某某负责接听购买假证人的电话,然后电话通知邓某与购买假证的人见面商谈具体事宜,并由邓某将客户资料通过QQ号及电子邮件发送给罗某某,再由罗某某将伪造出的假证件委托乐山到遂宁的客车司机带至遂宁给邓某,由邓某与购买假证者进行交易,违法所得二被告人以五五分账的方式平分。二被告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具体犯罪事实有:

1、2013年10月27日制作并出售给丁某的经营者为唐某某的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

2、2013年11月26日制作并出售给夏某的伪造的遂宁西眉中学高中会考《毕业证书》一份;

3、2013年11月27日制作并出售给王某、米某、刘某的伪造的遂宁七中等高中《毕业证书》各一份;

4、2013年11月20日制作并出售给胡某的伪造驾驶证c1一本。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7月份左右通过成都某制造假证的窝点为自己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两份,为其女友邹某伪造化名为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013年10月为其女友邹某伪造《教师资格证》一份。2013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罗某某位于四川乐山市中区的出租房进行依法搜查时,搜缴由罗某某持有的各类伪造证件、印章648(个)份,其中经鉴定的7份证件均为可疑印文与对应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34份身份证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证实被告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毕业证、营业执照、教师资格证等证件若干。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罗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扣押清单,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查获伪造的毕业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户口簿、出生证、驾驶证、行驶证、教师资格证、打号器、小广告宣传单等被扣押。

3、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系成年人等身份情况。

4、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8月15

日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被行政拘留10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后以300元的价格由其办理伪造的遂宁西眉中学高中会考毕业证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后以300元的价格由其办理伪造的遂宁七中毕业证的事实。

3、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后以300元的价格由其办理伪造的遂宁七中毕业证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后以300元的价格由其办理伪造的高中毕业证的事实。

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后以1600元的价格由其办理伪造的营业执照的事实。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后以600元的价格由其办理伪造的驾驶证的事实。

7、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为其伪造过教师资格证和居民身份证

8、证人吕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罗某某委托从乐山带运涉案物品到遂宁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以来与被告人罗某某共谋后,其在遂宁城区张贴小广告并为米某、王某、张某某等人伪造证件并贩卖,违法所得与罗某某平分以及为其女友邹某伪造教师证和身份证等犯罪事实。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以来,其与被告人邓某合伙为夏某、王某、米某、张某某等人办理假证并均分违法所得等犯罪事实。

(五)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证件经鉴定为伪造的事实。

(六)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

1、检查、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出伪造的各类证件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住处勘验中发现伪造的证件。

3、邓某的辩认笔录,证实邓某辨认出购买假证的刘某、王某、夏某、胡某及被告人罗某某。

4、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

5、丁某、夏某、胡某、王某、米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邓某是与其买卖假证的人。

6、薛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邓某是取从乐山到遂宁包裹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罗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经查,被告人供述、夏某、刘某、米某、王某、吕某某、薛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邓某伙同罗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虽二被告人分工不同,但相互紧密配合,平分赃款,作用相当,因此不宜划分主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假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部分事实相符,其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被告人邓某属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持有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和被告人罗某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量刑时可以按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对扣押的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勇

人民陪审员韦芬

人民陪审员李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