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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安徽省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9-04-12  浏览:

      《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
1.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6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的,严格按照枪支之前的司法解释进行裁量。
2、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0.8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6 焦耳/平方厘米的,符合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3、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5.4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0.8 焦耳/平方厘米的,应予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8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5.4 焦耳/平方厘米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检察机关一般可以依法不起诉,已经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5、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8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6焦耳/平方厘米的,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仍然严格按照枪支之前的司法解释进行裁量。
(1)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虽然较低,但经鉴定易于改制提升致伤力的;
(2)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的;
(3)行为人具有涉枪前科的;
(4)行为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并有逃避、对抗调查行为的。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朝刑初字第496号   

       日期: 2014-04-14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于2013年7月8日,在本市朝阳区美国驻中国大使馆附近逗留,后在法国驻中国大使馆西门处被执勤武警控制,武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起获自制爆炸物1个。经鉴定,该爆炸物由金属茶叶罐、黑火药、效果筒、药捻和透明胶带等组成,已构成一完整火引爆爆炸装置。另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疾病导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以及被告人陆×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此次犯罪系由多方面原因导致,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于2013年7月8日,在本市朝阳区美国驻中国大使馆附近逗留,后在法国驻中国大使馆西门处经执勤武警询问后主动表明其携带有爆炸物,武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起获爆炸物1个。经鉴定,该爆炸物由金属茶叶罐、黑火药、效果筒、药捻和透明胶带等组成,已构成一完整火引爆爆炸装置。另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疾病导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涉案爆炸装置1个,现暂扣朝阳分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是武警北京总队九支队二十中队战士。2013年7月8日下午13时,我在法国使馆西门口处站岗时,看见有个男的挎着1个黑色的电脑包沿着天泽路路东侧由南往北向法国使馆西门处走来,左手一直紧紧捂着自己的电脑包,我问他需要什么帮助,该男子说自己有很重大的事,说我解决不了,当时我以为他是上访的,就用电台呼叫便衣过来处置,接着我的便衣哨战友王×就赶过来把这个男的带到了马路对面进行处置,处置的位置在以色列使馆东门处。为协助王×,我还喊了我们中队的领班员许文祥过去协助,我和代理排长仇多川就在法国使馆西门处执勤。紧接着我看到王×和许文祥开始检查这名男性的电脑包,许文祥打开包内物品后往我们这边使了个眼色,非常紧张,仇多川看后赶紧冲了过去,看过包内物品后赶紧往以色列使馆跑去,随后从以色列使馆拿了一个防爆毯向许文祥跑去,接着他和许文祥拿着那人的电脑包和防爆毯快速沿着天泽路往南跑,跑了大概二三十米左右,许文祥将电脑包放在了马路的辅路上,仇多川将防爆毯盖了上去,然后两人又召集了战士开始封锁路口,当时我猜测包内应该是有爆炸物品,于是我报了警,随后警察就来了。我当时盘问该男子时没有开包检查,我们平时盘查都在马路对面,怕上访人员随身携带敏感物品给大使馆造成影响。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我是武警北京总队九支队二十中队战士。2013年7月8日13时许,我正在法国大使馆周边执行便衣观察任务时听见电台中说发现一名上访人员,让我们速到法国大使馆西门支援,我赶过去后发现一名男子被拦截,按照正常的处置程序,我将该男子带至大使馆西门对面的马路边上进行盘查,首先我详细询问了该名男子的基本情况,他说他叫陆×,江苏人,后我问他有什么事情,他说我官太小,管不了他的事情,叫官大的来,他包里有炸药,说完他还用手拍了拍肩上背的黑色电脑包,于是我们打开他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发现里面有一个易拉罐大小的罐子,外面被塑胶物质缠绕,里面装的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也不敢动。得知他身上有炸药后,我们负责盘查的同事一边控制人和包,一边拨打了麦子店派出所的报警电话,该名男子被控制后还说他不想制造社会动乱,中国人的事情中国人解决,不然早晨六点多就把美国大使馆炸了。

3、证人时×的证言证明:我是陆×原籍所在地的村干部。陆×结过两次婚但都离婚了,主要是他平时不务正业,喝酒打牌还打老婆,他平时说话比较固执、偏激,脾气还特别大,爱钻牛角尖,与他人很难沟通,成天在床上喝酒。2008年前他以老婆出走、孩子无法读书为由多次到我们当地政府上访,2008年起他又以当地省级政府不作为为由多次到北京各单位上访,并扬言要杀村、镇干部,要爆炸制造影响。由于他表现偏激,我们决定对他进行一次司法精神方面的鉴定,这是经他母亲同意才进行的,鉴定是2008年11月27日由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做的,结论是偏执性人格障碍。

4、照片证明涉案爆炸物、黑色电脑包等物品的基本情况。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爆炸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疑似爆炸装置的盛装物为一直径6.6厘米,高12.2厘米的金属茶叶罐,内装有150克黑色颗粒物,药捻25根,直径1.1厘米、长4.6厘米和直径1.1厘米、长3.3厘米的效果筒各13个,经解剖,效果筒内装有0.3克银灰色粉末;经燃烧试验,黑色颗粒物为黑火药,银灰色粉末为烟火药,送检疑似爆炸物由金属茶叶罐、黑火药、效果筒、药捻和透明胶带等组成,已构成一完整火引爆爆炸装置。

6、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陆×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疾病导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8日13时30分许,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接使馆区执勤武警电话称在法国使馆对面有人扬言要炸美国使馆,该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嫌疑人陆×抓获,并在现场起获疑似爆炸装置1个。

8、起赃经过、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当场从陆×随身携带黑色联想挎包内起获绿色茶叶桶1个,内装黑灰色火药,桶外标识“绿杨春”字样;涉案爆炸物1个现已起获并暂扣朝阳分局。

9、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病历、入院记录、上访材料等综合材料证明被告人陆×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陆×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陆×在预审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7日12时许,我从江苏省仪征市坐大巴到了北京。2013年7月8日6时许,我打出租车到了亮马桥附近的美国大使馆,看见门口就一个武警在站岗,我当时就想把爆炸物扔进大使馆里,后来自己的思想在做斗争,又想想还有没有其他途径解决问题,当时自己还是理智的,所以没扔爆炸物,后来我就从美国大使馆门口往北走,吃完早点后我又走到美国大使馆签证处,看见好多中国人在排队办签证,当时我想不能伤害那么多中国公民,思想在做斗争到底扔不扔这爆炸物,后来还是没扔。大概到了9时左右下雨了,我就找了个饭馆点了三个菜喝了半斤多白酒,到了大约12时左右,我想去花鸟市场的招工的地方找工作,正好路过美国大使馆,当时我的情绪比较悲观,有一个武警战士就问我有什么事情需要帮忙,我就对武警战士说:“你帮不了我,我的事太严重了。”武警说很想帮我,就把我带到法国大使馆对面的路边,我对武警说:“我的路走不通了,我身上有爆炸物。”武警说:“你给我看看。”我就从包里拿出来给他看了,他又喊过来一个武警,一起把我控制住后就报警了。这个爆炸物是一个绿色的茶叶罐,上面有“绿杨春”的字样,里面装的是我们老家一种叫天地响的礼花炮里面弄出来的火药,这是我在2013年7月5日左右制造的,这个爆炸物必须要用打火机点燃导火线才能引爆。2013年7月8日早上6点和8点我在美国大使馆门口时带打火机了,后来12点左右,我在大使馆附近的小饭馆吃饭时把打火机丢在饭馆了,而且我还在饭馆喝了半斤多白酒,13点左右我走到法国使馆门口,遇到武警盘问,就主动和武警交待我带爆炸物了。这个爆炸物是我在2013年6月份做的,因为当时我们政府委托当地司法鉴定机构给我做出了有精神病的鉴定,给我家庭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我就想通过做爆炸物用极端的方式才能解决我的问题,想用爆炸物到美国使馆引爆,造成影响,引起重视,解决我的问题。

12、被告人陆×当庭供述证明:案发当日的早上我先到了美国大使馆,我是想用自制的爆炸物炸美国大使馆的,想引起重视以解决我的问题,但我考虑到这样做会危及无辜,所以一直在做思想斗争。后来我离开美国大使馆到附近的花鸟市场转了一圈,一直在考虑该不该炸美国大使馆,再后来我看见有招聘启事,就想着先找到工作再解决我自己的问题,因为在老家工作难找。当时我本来是要去找工作的,结果路过了法国大使馆,那时有武警问我有什么事,我就跟对方说我的问题他解决不了,后来武警还一直追问我有什么事,说能帮助我,当天中午我喝了酒,就对武警的问话感到很厌烦,所以我就对他说:“我身上有爆炸物,你帮得了我的忙吗?”我本打算先找工作,自己的问题以后再说,于是想找个地方自己扔掉爆炸物。当时我没有主动把爆炸物交给武警的想法,也没有考虑主动告诉武警我身上有爆炸物的后果。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无视国法,非法携带爆炸装置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陆×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其当庭供述、证人刘×、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虽被告人陆×在武警询问后主动表明了其携带有爆炸物,但其在案发时既无主动把爆炸物交给武警的意识和举动,也未考虑过向武警表明其携带爆炸物的后果,并非在明确知道投案后果的情况下仍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部门的控制中,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陆×系自动投案,但其主动告知武警自己携带爆炸物之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二、在案之爆炸装置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佳丽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冯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