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第七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的;
(二)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四)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面积较大,尚未出苗的;
(五)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六)抗拒铲除的。
本条所规定的“种植”,是指播种、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或者收取种子等行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数一般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为准。因种植面积较大,难以逐株清点数目的,可以抽样测算每平方米平均株数后按实际种植面积测算出种植总株数。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201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严厉惩治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般规定
1.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毒品犯罪案件质量。
2.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严厉打击、从严惩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罚、体现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充分发挥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的职能作用。既要严惩走私、制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和大宗贩卖毒品犯罪,也要对零包贩卖毒品犯罪尤其是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从严惩治。同时,加大对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等末端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对末端毒品犯罪分子在决定适用缓刑、管制和免予刑事处罚时,应从严掌握。
4.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尤其是在决定判处死刑时,应当按照数量加情节的原则,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作出的裁判及公布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毒品犯罪适用刑罚尤其是死刑的标准。在量刑时,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二、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及毒品鉴定问题
5.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认定毒品品名,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规范表述。
6.认定毒品犯罪数量应当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毒品犯罪数量以克或者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
7.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当由专业鉴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适用刑罚。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8.对一案涉及多件不同品种毒品的,应当以折算后累计计算的数量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在法律文书中只表述不同品种毒品的品名和数量,不需具体写明折算关系和折算过程。
对多次实施毒品犯罪,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9.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及时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涉案毒品为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的,侦查机关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当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认定毒品混合物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对毒品混合物不按照不同毒品成分的比例进行折算。
10.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涉案毒品经鉴定含量极低,在对被告人量刑尤其是在考虑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涉案毒品种类、数量、含量及其他量刑情节确定,做到罪责相当,罚当其罪。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1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论处。
走私毒品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通过海关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进入口岸的任何一个环节即以既遂论处;通过其他方式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越过国(边)境即以既遂论处。
1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从中牟利或者变相加价的,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毒品交易双方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等内容磋商达成合意,并已着手实施交易行为,即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
13.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体内藏毒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毒品发生空间位移,应当结合被告人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起始地点、空间位移距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
对于采用携带、体内藏毒等方式运输毒品的,毒品进入运输环节,即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处;对于采用寄递、托运等人货分离方式运输毒品的,毒品交付运输行为实施完毕,即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处。
14.制造毒品罪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的,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15.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突出打击重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应予严惩,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从重情节的;
(4)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16.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量刑情节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且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犯罪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有证据证明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8)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17.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同时存在多种量刑情节,法定、酌定和从轻、从重情节并存的,在量刑尤其是决定适用死刑时,要具体分析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以及量刑情节之间的相互作用,权衡法定、酌定从轻、从重情节在案件中的比重,结合刑罚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恰当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明理由。
18.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情况较为复杂,在对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抓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严惩处;
(2)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在量刑时从严掌握;
(4)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从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其行为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从严掌握。
19.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对共同犯罪或者毒品上下家关联交易的一案多名被告人适用刑罚尤其是死刑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毒品共同犯罪中,应当以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其中,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或者毒品所有者、为主出资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因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照主犯处罚;
(2)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的,适用刑罚时应做到区别对待。在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差异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够区分出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极其严重者,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裁量适用刑罚,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将被告人都认定为主犯,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立即执行;
(3)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对毒品犯罪关联交易的上下家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其在毒品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被告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20.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未遂,在对其确定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从宽处罚时,应当把未遂情况置于全案情节中统筹考虑。未遂行为的危害性与既遂相比较轻或者显著较轻,而且未遂情节在全部情节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影响甚至是显著影响了案件的危害程度时,可以决定对被告人基于或者主要基于其犯罪未遂而予以从宽处罚,反之则不应基于未遂而从宽处罚。
对犯罪未遂的被告人确定从宽处罚幅度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未遂形态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
(2)犯罪未遂所属的类型;
(3)被告人在未遂形态下表现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
四、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21.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以占有、携带、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的,应当按照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性质定罪处罚。
22.对吸毒人员的涉毒行为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购买、运输、存储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活动,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
(2)吸毒人员购买、运输、存储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的,一般不定罪处罚;
(3)吸毒人员购买、存储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没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23.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24.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相当的案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相当的;
(2)国家工作人员及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持有毒品的;
(3)在戒毒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4)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5)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犯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25.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向司法机关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26.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可视为“情节严重”:
(1)包庇可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2)窝藏、转移、隐瞒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相当的毒品的;
(3)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数额达到当时当地海洛因五十克以上交易价值的;
(4)被窝藏、包庇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继续实施毒品犯罪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六、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犯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27.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他人吸毒,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实际行为确定罪名。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将所实施行为罪名并列,不实行并罚。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28.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和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引诱、教唆、欺骗和强迫他人吸毒,导致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不论吸毒人员是否产生毒瘾,均构成本罪的既遂;
(2)引诱、教唆、欺骗多人吸食、注射毒品以及致使他人吸毒成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视为被告人具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3)引诱、教唆、欺骗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等吸食、注射毒品的,应认定为强迫他人吸毒罪;
(4)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29.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既可以是主动实施,也可以是被动实施;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30.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2)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3)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31.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2.证明立功的证据材料,一般应当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从非法渠道获得立功线索的,不认定为立功。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33.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已经有审判结果的,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的,可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线索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被告人一般也应从宽处罚。
34.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有立功情节:
(1)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
(2)被告人引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
(3)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被告人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构成立功;但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系其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除外。
35.对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
36.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当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获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八、毒品犯罪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37.对于毒品犯罪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应当对被告人财产进行预调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对毒品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存款、对外投资股权工商登记、房地产交易登记、股票债券交易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专项调查,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或者洗钱,逃避刑罚执行;财产调查和查扣情况单独形成“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调查卷”,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被告人财产情况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质证,法庭作为判处财产刑的依据。
38.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没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时,以被告人实际或者可能非法获利情况等情节为主,适当兼顾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综合被告人的全部犯罪情节确定适当的罚金数额,既充分发挥罚金刑对被告人的惩戒作用,又确保罚金刑能及时有效的执行。
39.被告人积极预交罚金的,可视为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决定刑罚时可以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是不能以各种理由与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就财产刑的数额设定条件。
40.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当在十日内将财产刑交付本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立案执行。
41.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把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与自由刑执行情况并列的审理范围,把罪犯履行财产刑情况纳入减刑假释考核范围,把罪犯履行财产刑情况作为认定罪犯是否认罪悔罪的重要依据。对于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而隐匿、转移财产,拒不履行的罪犯,应视为其没有悔改表现,减刑或者假释从严掌握。对于经济能力不足以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罪犯,也应督促其尽可能履行财产刑。充分发挥法院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职能作用,把财产刑履行与自由刑改造有机联系起来,促使罪犯自动履行财产刑。
42.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失效)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3号)
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五条 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适用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
第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m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
(十)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四条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五条 [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二)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三)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四)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五)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六)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七)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六条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七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的;
(二)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四)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面积较大,尚未出苗的;
(五)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六)抗拒铲除的。
本条所规定的“种植”,是指播种、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或者收取种子等行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数一般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为准。因种植面积较大,难以逐株清点数目的,可以抽样测算每平方米平均株数后按实际种植面积测算出种植总株数。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第八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九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条 [强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提供鸦片二十克以上、吗啡二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十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百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百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百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mg/支、片规格的十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上、咖啡因五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数量较大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两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前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行政处罚,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本规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