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三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近期,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不予书面答复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不予书面答复或者明确答复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如何处理?鉴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问题具有普遍性,经研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特通知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2018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沟通、密切协作、依法惩治。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 被执行人转让财产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应认定为本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判决、裁定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由受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由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被执行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被执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如果发生管辖争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牵头部门分别为同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上述部门指定专门联络员,负责具体事宜的沟通协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注意收集、甄别、固定、保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证据材料,认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5日制作《案件移送函》,并将案件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接收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转交、督促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移送已经掌握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主体身份信息的材料;
(二)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材料;
(三)有履行能力的材料;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执行的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交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提交的,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复印件,收集的复印件应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执行义务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即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及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裁判文书。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侦查过程中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非羁押措施,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下发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本罪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 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
一、各地人民法院应立即着手对相关执行案件情况进行排查,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等犯罪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进行甄别,将有关犯罪线索于11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
二、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及时侦查取证、抓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捕、起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组织专门力量,加快工作节奏,确保绝大多数符合条件的案件在12月底前移送审查起诉、在2015年1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调解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来源:最高法指导案例
审理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刑事其他
裁判日期: 2014-06-17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建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对此,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上诉人朱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苏01刑终326号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淳阳公司起诉光宏公司定做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3月20日经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后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淳阳公司混凝土定作价款人民币4,363,852.5元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7月16日淳阳公司就该案向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7月17日向光宏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传唤被告人朱某于同年7月22日执行、交款的执行传票。2015年6月8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将此执行案件以及自诉人其他申请执行的案件统一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此案,案号为(2015)高执字第812号。在上述法院对此案执行期间,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在两家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后,因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拒不申报财产,并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朱某先后被丹阳市人民法院拘留15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拘留三次计45日,采取拘留措施后,朱某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执行款分文未支付给自诉人。2015年8月8日,本院以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移送案件,该分局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光宏公司在收到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界牌支行等六个公司银行账户,并借用公司会计冷某的二张个人银行卡,进账共计人民币14,883,956.60元,支出合计人民币14,904,082.01元。其中,在2015年1月20日至2月16日期间,光宏公司有六笔款项计人民币3,090,941元经上述银行账户汇入朱某儿子赵文嵩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锋霖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中。
又查明,光宏公司因不服(2013)丹后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冷某、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管辖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光宏公司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电话记录、拘留决定书、银行账户对账单、银行支付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资料、收支明细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被执行人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负责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取得民事执行案件的管辖权,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审查立案,未对诉讼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开庭审理前未依法向其送达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案件未审理情况下对朱某采取强制措施,故一审审理程序诸多违法;高淳法院执行人员所取得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朱某未有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确系无力偿还债务,故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辩护人当庭出示了4组证据,第(1)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孙小保与执行法官孙剑华不正常交往;第(2)组证据(鉴定文书1份)证明本案自诉状上的公章与淳阳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第(3)组证据((2015)丹后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执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调解协议、承诺书、执行笔录)证明王建军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朱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第(4)组证据(光宏公司转账情况)证明转账记录的款项并非朱某自己的钱。
淳阳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辩护人出示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组证据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发表了意见;第(3)组证据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第(4)组证据因没有银行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通知,淳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和娣来本院说明情况,其对该自诉案件授权委托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尊重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光宏公司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上诉人朱某作为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于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取得民事执行案件的管辖权,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管辖。本案涉及的(2013)丹后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行,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审查立案,未对诉讼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开庭审理前未依法向其送达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案件未审理情况下对朱某采取强制措施,故一审审理程序诸多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朱某作为被执行人光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履行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侵犯了自诉人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该案的情况下受理该案,立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自诉人淳阳公司一、二审诉讼代理人曹华的委托手续齐备,且经淳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开庭笔录及送达回证证明,一审法院在2016年5月6日开庭前已经依法向朱某及其辩护人送达了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且在开庭过程中朱某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对朱某予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淳法院执行人员所取得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取得本案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没有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非法证据的情形,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未有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确系无力偿还债务,故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电话记录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涉案民事案件过程中,光宏公司不但不申报财产,光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某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专项审计报告、证人冷某的证言一致证明,涉及本案的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光宏公司进账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但光宏公司至今未支付生效判决确认应当支付给淳阳公司的款项,朱某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鲍强
审判员方兴宇
代理审判员王国茂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