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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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31.刑法第175条 【高利转贷罪】
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10万元,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2.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⑶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⑷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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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枞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1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郑某(另案处理)为自己个人农业生产经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问题,通过王某甲、夏某某、徐壬、徐某丙、汪某甲等20户农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联保贷款,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每户5万元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次年9月,徐某甲通过20户农户的银行卡按期归还了上述100万元的贷款本息。2、2012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郑某利用留存的王某甲、夏某某、徐壬、徐某丙等19户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复印件,冒用该19户农户的身份,并请汪某甲帮忙办理贷款,再次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每户5万元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归还徐某甲前期在枞阳县绿油油担保公司的借款,该贷款本息至今仍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当庭供述,贷款未还是事实,但不认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徐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2011年9月贷款1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11年9月的贷款100万元,其中七八个农户系自己申请,其贷款数额应当扣除,因此徐某甲骗取贷款的数额是60万元,而根据追诉标准,只有达到100万元才应当被追诉,且该款项已按期归还本息,并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故2011年9月贷款行为不能认为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二、2012年9月贷款100万元的行为应属骗取贷款罪,但数额应当扣除实际申请人汪某乙、汪某甲的10万元,骗贷数额应为90万元,共同犯罪中银行工作人员应为主犯。三、被告人行为带有一定的社会普遍性,导致其犯罪社会因素起一定的作用,主要是金融改革滞后、实体经济融资难,另外银行内部人的极力配合也是造成被告人犯罪的因素之一,因此不应由被告人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四、被告人所得款项用于经营,并非个人挥霍,主观恶性较小。请法庭综合以上事实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徐某甲成立了安徽省枞阳县乐鹏粮油棉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粮油棉的收购、加工等。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为加强农户多户联保信贷管理,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出台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办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农户可以组成多户联保小组办理小额联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全体小组成员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中国农业银行可以要求其他全体成员代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其他任一成员代为清偿债务。2010年,徐某甲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其同学郑某(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周潭支行副行长)欲办理农户小额联保贷款。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郑某通过顶名、冒名联保的方式先后2次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共计20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借用枞阳县陈瑶湖镇前河村、苎镇村村民王某甲、王乙、夏某某、王某丙、朱某甲、徐某丁、徐某戊、汪某丙、汪某甲、徐某己、朱某乙、徐某丙、徐某庚、徐某辛、徐壬、徐某癸、徐小甲、徐小乙、徐小丙、汪某乙20农户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以农户农业生产经营为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顶名、冒名办理了每户5万元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共计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被告人徐某甲取出并使用。郑某明知被告人徐某甲采取顶名、冒名方式办理联保贷款供其自己使用,仍为徐某甲提供帮助。次年9月,徐某甲归还了上述100万元的贷款本息。
2012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与郑某协商将2011年9月份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贷款的100万元还后再贷,郑某同意。于是被告人徐某甲便利用留存的王某甲、王乙、夏某某、王某丙、朱某甲、徐某丁、徐某戊、汪某丙、汪某甲、徐某己、朱某乙、徐某丙、徐某庚、徐某辛、徐壬、徐某癸、徐小甲、徐小乙、徐小丙、汪某乙20农户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以农户农业生产经营为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顶名、冒名办理了每户5万元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共计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被告人徐某甲取出并使用。被告人郑某明知徐某甲采取顶名、冒名方式办理联保贷款供其自己使用,仍为徐某甲提供帮助。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农户汪某甲的银行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归还了10036.04元,其中归还本金4053.87元、利息3954.17元、罚息2028元,尚有995946.13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未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贷款本息清单、农户贷款合同、2011年贷款资料复印件、2012年贷款资料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安徽省分部农户贷款多户联保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安徽省分部农户贷款多户联保业务管理办法(修订)》、中国农业银行(皖)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汪某甲户名的借记卡还款记录、证人陈某某、钱某某、王某甲、王乙、夏某某、王某丙、朱某甲、徐某丁、徐某戊、汪某丙、汪某甲、徐某己、朱某乙、徐某丙、徐某庚、徐某辛、徐壬、徐某癸、徐小甲、徐小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郑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甲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及其辩护人认为2011年9月份的贷款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2011年9月及2012年9月办理贷款虽有农户在场并签字,但是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郑某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归被告人徐某甲一人使用,二人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2012年9月的贷款中汪某甲和汪某乙签字的10万元不应计入骗取贷款的数额及银行工作人员应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农户贷款多户联保的目的旨在促进农户信贷业务,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符合条件的农户根据“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小额农户联保贷款的条件,仍伙同郑某通过汪某甲、汪某乙帮忙或借用、冒用其他农户身份证件的方式,顺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的审核,取得100万元贷款后又归徐某甲一人使用。汪某甲及汪某乙的贷款手续虽由其本人签字,但汪某甲和汪某乙的签字行为系帮助徐某甲欺骗银行以取得联保贷款,也即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郑某只要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并取得联保贷款,不管二人有无欺骗汪某甲等农户,均不影响二人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性质。被告人徐某甲与郑某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共同犯罪故意,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社会原因造成,不应由被告人一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金融管理体制等社会原因,不足以成为被告人徐某甲规避法律、实施犯罪的借口,况且本案同案人郑某已另案刑处,故对其辩护人就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骗贷所得款项用于经营,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郑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的贷款,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骗取的贷款部分已经归还的情节,对被告人徐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国家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郑某共同骗取的贷款本金995946.13元及相应利息,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根义
代理审判员钱程玲
人民陪审员宗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