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1046页:一般来说,代替他人考试的人(替考人)与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人(应考人)会形成共犯关系。为了代替考试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成立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二)用于或者准备用于未成年人运动员、残疾人运动员的;
(三)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偷逃应缴税额一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
(一)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的;
(二)引诱、欺骗未成年人、残疾人长期使用的;
(三)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四条 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犯罪而为其提供兴奋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兴奋剂违规事件,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属于毒品、制毒物品等,构成有关犯罪的,依照相应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是否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兴奋剂”“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体育运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专门性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代替考试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戴修琼、黄圣宏组织考试作弊、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502刑初2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考试作弊罪
裁判日期: 2017-11-02
一审请求情况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修琼系机动车教练员。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代中平、胡道伍分别通过被告人黄圣宏、或直接找被告人戴修琼帮忙,替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被告人戴修琼遂找到被告人桑春兰和杨健为被告人代中平、胡道伍替考,并向被告人代中平、胡道伍分别收取费用9000元、1000元,共计10000元。其中,给被告人桑春兰1000元,给被告人杨健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被告人代中平向被告人黄圣宏表示希望找人代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理论考试,黄托被告人戴修琼帮忙,戴修琼遂找到被告人桑春兰替考。后代中平通过黄圣宏向戴修琼支付4500元替考费。2017年1月22日,经事先联系后,被告人戴修琼安排桑春兰持代中平学员证、身份证为代中平替考科目一,考试结束后戴修琼支付给桑春兰1000元作为替考劳务费。
2017年3月,代中平再次找到黄圣宏表示希望找人代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理论考试(俗称科目四),黄圣宏又托戴修琼帮忙。2017年3月12日,代中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4500元替考费通过黄圣宏转交于戴修琼。2017年4月1日,经事先联系后,被告人戴修琼安排桑春兰持代中平学员证、身份证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皖通驾校考点(以下简称皖通驾校考点)为代中平替考,后桑春兰进入考场时,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抓获。
2.被告人胡道伍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考试多次未通过,找到被告人戴修琼帮忙,戴修琼遂找到被告人杨健为其替考,并向胡道伍提出收取1000元的替考费。
2016年7月1日,经事先联系后,被告人戴修琼安排杨健持胡道伍学员证、身份证为胡道伍替考,事后戴修琼支付杨健800元作为替考劳务费。
2017年3月,被告人胡道伍再次找到戴修琼表示希望找人代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俗称科目四),戴修琼遂又找到杨健为其替考。2017年4月1日,经事先联系后,戴修琼安排杨健持胡道伍身份证在皖通驾校考点为胡道伍替考,后杨健进入考场时,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抓获。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戴修琼主动向警方投案;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胡道伍主动向警方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戴修琼退出非法所得8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桑春兰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杨健退出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等报考驾驶证相关资料、考试成绩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冯某、程某、张某2证言,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修琼、黄圣宏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均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胡道武、代中平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桑春兰、杨健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组织考试作弊犯罪中,戴修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圣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戴修琼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黄圣宏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胡道武具有自首情节,代中平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桑春兰、杨健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属未遂,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修琼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圣宏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道伍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代中平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桑春兰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杨健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禁止被告人戴修琼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驾校教练工作。
八、禁止被告人黄圣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驾校报名招生工作。
九、禁止被告人桑春兰、杨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与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有关的场所。
十、被告人戴修琼、桑春兰、杨健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子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