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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0-10-31  浏览:

《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王丙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15)合铁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1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秋,被告人王丙冒充李某部队战友,以骗色为目的,通过网络聊天形式,先后帮助李某骗取年轻女性蒋某、王甲、宁某某、付某某的信任并确立“恋爱”关系,李某与上述女性多次发生性关系。此外,王丙还采取上述方式单独骗取王乙的信任,确立“恋爱”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丙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丙对起诉指控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对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蒋某和王丙在二人认识时间上说法不一,且蒋某在是否认识王丙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证明此节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2、宁某某的前期陈述没有提及王丙帮助李某冒充军人骗取宁某某的信任,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宁某某自书陈述,取证程序违法,证明此节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3、王乙在已婚情形下与王丙发生性关系是婚外情,没有对指控罪名的客体造成侵害。4、指控王丙犯罪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5、王丙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丙假称是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招摇撞骗的李某(已另案判刑)战友或者好友,帮助李某骗取蒋某、王甲、宁某某、付某某等年轻女性的信任,并建立“恋爱”关系,其间,李某与多名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2013年秋天,王丙还冒充总参军官骗取王乙的信任,建立“恋爱”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具体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分述如下:

一、2011年9月,被告人王丙假称李某战友,帮助李某冒充现役军人骗取了正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的蒋某信任,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李某将蒋某骗至安徽省淮南市并多次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正在江苏苏州务工的蒋某在QQ群里认识了自称是总参军人的李某。同年12月,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在安徽淮南多次发生性关系。期间,王丙自称是李某战友经常联系蒋某,说李某人很好,身世苦等等。开始蒋某对李某的军人身份有所怀疑,由于王丙的出现,使其打消疑虑。

(二)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丙曾以军人身份冒充李某战友给蒋某打电话,让蒋某相信李某是真实军人。

(三)被告人王丙的供述证明,王丙和李某是朋友,都是冒充军人欺骗女性的,彼此间在行骗时互相帮忙。2011年,李某告诉王丙其正和蒋某谈“恋爱”,让王丙冒充战友给蒋某打电话讲讲好话,后来当蒋某打电话询问李某情况时,王丙谎称李某是总参现役军人,人很好。

二、2012年6月,被告人王丙通过网络聊天方式搭识了广州市海珠区的王甲,随后王丙假称李某是少校军官,将李某介绍给王甲认识,帮助李某骗取王甲的信任,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李某将王甲骗至淮南市,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王甲在网上认识王丙,二人很快熟悉。不久,王丙将其好友李某介绍给王甲认识,王丙说李某是军队保密部门的少校军官。后来李某打电话和王甲聊天,确立“恋爱”关系。其基于对王丙的信任,很快与李某“恋爱”并发生性关系。

(二)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一女孩加入李某的QQ,说是王丙让加的,王丙告诉李某那是帮他骗到的女友。女孩叫王甲,李某按照王丙设定的角色,以军人身份和王甲继续交往。同年7月,李某将王甲骗到淮南并多次发生性关系。

(三)被告人王丙的供述与被害人王甲、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三、2013年1月,李某冒充总参某部参谋通过网络聊天方式搭识了新疆石河子市的宁某某,被告人王丙假称是李某战友,帮李骗取宁某某的信任。随后李某和宁某某在北京等地多次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新疆石河子的宁某某通过QQ认识了自称是总参某部参谋的李某,当宁某某想确认李某是否是军人时,李某介绍宁某某认识了其战友王丙,王丙给宁某某提供了李某在总参的职务和军衔等信息,还说李某人品好适合一起生活。宁某某在北京学习期间,李某常常当着宁某某和王丙通电话,谈论打靶、训练等事,使宁确信了李某的军人身份。随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在北京等地多次发生性关系。

(二)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在北京“追求”宁某某期间,王丙打电话询问情况,当李某说宁某某不太相信自已是军人,其准备放弃时,王丙表示帮助李某共同欺骗宁某某。随后,王丙故意选择李某和宁某某在一起时给李某打电话,装模作样说些部队的事情,并且让宁某某接电话,说李某要回部队执行有生命危险的任务。随着王丙的介入,宁某某对李某的态度有所转变,逐渐相信了其军人身份,并多次发生性关系。

(三)被告人王丙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宁某某打电话了解李某情况,王丙谎称李某是总参现役军人,为李某遮掩真实身份。

四、2013年6月,李某冒充总参少校军官通过网络聊天方式搭识了山东省日照市的付某某,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李某将付某某骗至淮南租房同居,被告人王丙假扮李某战友赶赴淮南帮助欺骗付某某。嗣后,王丙伙同李某等人穿着军装,假冒军人到付某某家中“提亲”。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山东日照的付某某通过军婚网认识了自称是总参某部少校的李某,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付某某到淮南与李某租房同居,李某内蒙古的战友王丙穿着军装来到淮南,随后李某、王丙穿着军装开车到了付某某位于山东日照的家中“提亲”。李某介绍王丙是其下属,由于王丙说李某是军人,是他们的领导,使付某某轻信李某,闹出“提亲”的笑话。

(二)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与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王丙等人曾假冒军人到付某某家中“提亲”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丙的供述证明,其曾向付某某谎称自己是李某战友,帮助李某骗取付某某的信任,还曾穿着军装陪同李某到付某某家中“提亲”。

五、2013年秋天,被告人王丙冒充总参军官通过网络聊天方式搭识了正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的王乙,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王丙将王乙骗至内蒙古达特拉旗,二人在该旗三友宾馆同居十余天,期间多次发生过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秋天,正在广东东莞务工的王乙通过军迷网认识了自称是总参中尉军官王丙,并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的一天,王乙从东莞坐火车到达包头,王丙穿着军装将王乙接至达特拉旗,当晚入住三友宾馆,住了十几天,期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

(二)被告人王丙的供述和被害人王乙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王丙冒充军人骗取王乙与其“恋爱”交往的事实。

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

1、达特拉旗人民政府征兵办出具的证明证实王丙没有服过兵役。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从王丙处扣押中国人民解放军臂章、肩章、领章和制式军服等若干军用物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蒋某和王丙在二人认识时间上说法不一,且蒋某在是否认识王丙的陈述上亦前后不一,证明此节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首先是李某被抓到案,且王丙在本节指控中起帮助作用,侦查人员在办案初期向蒋某取证时,没有询问更多涉及王丙的犯罪事实。王丙到案后,侦查人员再次向蒋某取证时,蒋某陈述了王丙帮助李某冒充军人欺骗自己的事实,且该陈述内容与李某、王丙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另外,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对已经过去的事实通过记忆作出的陈述,前后陈述之间在细节问题上存在不一致有其客观性和合理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宁某某的前期陈述没有提及王丙帮助李某冒充军人骗取宁某某的信任,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宁某某自书陈述,取证程序违法,证明此节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分析侦查人员在办案初期向宁某某取证时,没有询问更多涉及王丙的犯罪事实。王丙到案后,侦查人员再次向宁某某取证时,宁某某自书陈述了王丙帮助李某冒充军人欺骗自己的事实,且该陈述内容与李某、王丙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宁某某调取自书陈述,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自书陈述系宁本人真实意思反映,可以成为定案证据。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与李某、王丙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丙帮助李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帮助他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或者自己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招摇撞骗侵害女性达五人之多,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丙在与他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丙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乙在已婚情形下与王丙发生性关系是婚外情,没有对指控罪名的客体造成侵害。经查,王丙冒充现役军人骗取王乙的信任,建立所谓恋爱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王丙的行为侵害了军队的声誉和正常活动,王乙是否已婚不影响王丙行为的性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前述分析认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王丙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依法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丙多次参与或者单独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王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军队的声誉和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丙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造的军用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