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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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782页:刑法没有规定变造信用卡,于是,对于变造信用卡应如何处理,便成为争论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变造信用卡的行为不能以伪造信用卡罪论处,并建议将刑法第177条的“伪造信用卡”修改为“伪造、变造信用卡”。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存在所谓的变造信用卡。
事实上,对信用卡进行非本质的变造,一般不具有实际意义。一旦行为人对信用卡的实质内容进行加工,使加工后的信用卡与原信用卡丧失实质的同一性,则应认定为伪造信用卡。所以,在起草《刑法修正案(五)》的过程中,立法机关调研时了解到,所谓的“变造”形式多样,有的是在过期卡、作废卡、盗窃卡、丢失卡等各种信息完整的真实信用卡上修改关键要素,如重新压印卡号、有效期和姓名,甚至对信用卡磁条重新写磁;有的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信用卡。立法机关经研究后认为,这种所谓的变造,除只保留信用卡外形以外,其信用卡的内容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都已经有很大的不同,其实质就是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应当按照伪造信用卡定性。因此,《刑法修正案(五)》没有对“变造”信用卡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