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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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二是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32.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⑶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⑷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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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邓宏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宏系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事实,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东莞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担保公司)。被告人邓宏还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已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被告人邓宏指示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该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邓宏的缓刑。
二、被告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邓宏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只限定“借款用途为公司购买原材料”,而所贷款项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450万元后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飞尔公司亦无制作虚假采购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必要;邓宏对《购销合同书》及《授权声明》并不知情,上述书证上的签名及手写字体非其本人所写,且上述书证是否存在或虚假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证人王某甲和姜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也没有证据证实邓宏向兴业银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故原判认定邓宏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邓宏在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或有不实之处,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兴业银行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邓宏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现有证据虽然证实上诉人邓宏的行为客观上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但事后由担保公司全额偿还,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能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飞尔公司是成立于200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邓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公司购买ITO、LCM、CT液晶片等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并指使财务人员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远大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上述《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兴业银行账户(账户名:邓某乙,账号:39×××81)划款500万元。
之后,上诉人邓宏指使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上述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通过飞尔公司员工周某等人的账户转移至飞尔公司股东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由邓某丙取出后办理现金存款,并以该笔存款作质押向兴业银行贷款450万元。前述450万元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账号:10×××83),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后该笔500万元的贷款到期,因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代为归还。
飞尔公司于2012年6月份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远大担保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明上诉人邓宏于2011年8月25日与兴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个人经营创业为借款用途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远大担保公司。
2、《购销合同书》的主要内容:飞尔公司作为买方于2011年8月1日向卖方融光公司共计订购ITO、LCM、CT液晶片共计17500件,总金额达750万元。上述合同有上诉人邓宏的签名,并经证人刘某丙、姜某确认。
3、《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融光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委托财务邓某乙(账户39×××81)收取上述购销合同书中飞尔公司欠付的500万元货款余款。该声明经证人刘某丙、姜某确认。
4、兴业银行的流水清单、开户资料等,证明邓某乙账户(账号39×××81)、邓宏账户(账号13×××17)的流水情况。其中,远大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兴业银行划出上述500万元贷款的保证金502,082.55元及贷款余额4,554,766.17元。
5、500万元贷款资金去向图、相应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等,证明上述500万元贷款的具体走向。具体为:2011年8月25日上述500万元贷款转账至邓某乙的兴业银行账户,次日通过邓某乙的广发银行账户转至姜某的账户,后又转至周某的广发银行账号,再转至周某的兴业银行账户。后上述款项于8月26日被周某以现金的方式取出200万元、10万元并存入邓某丙的兴业银行的账户;剩余的290万元转账至汪某的兴业银行账户,后被转入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上述500万元汇集至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后,被邓某丙全部取出,再办理现金存款,定期一年,并以该笔存款作质押向银行贷款450万元。该笔450万元同日转账至邓某丁的兴业银行账户,后于同年8月29日转至肖某的广发银行账户,肖某提现10万元,剩余的440万元通过邓宏的广发银行账户又转入飞尔公司广发银行账户。2012年6月26日,上述定期一年的500万元存单被提前支取,支付上述450万元贷款后,剩余的470,025.3元被退回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明飞尔公司的基本情况。
7、上诉人邓宏的身份资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8、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邓宏于2012年3月12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9、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邓宏的归案情况。
10、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飞尔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因经营不善而倒闭。
11、飞尔公司与远大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飞尔公司将东莞市恩兴科技公司的137,520元、厦门华联公司的587,098元、东莞市长安锦厦意电子厂的1,031,140元、东莞市远峰公司的455,040元债权转让给远大担保公司。
12、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经电脑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找不到融光公司的企业资料。
13、证人姜某(飞尔公司股东)的证言:邓宏于2011年8月25日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了一笔500万元的个人经营创业贷款,由远大担保公司担保,期限为当日起一年,用途为飞尔公司购买原材料,按兴业银行的规定,必须有一份《购销合同》才能放款,我就按邓宏的要求将飞尔公司盖章的一份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兴业银行,其中供应方为融光公司,采购方是飞尔公司。飞尔公司实际上没有向融光公司购买过原材料,我也没听说过融光公司。这份《购销合同》上的邓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都是邓宏本人签的。我只可以肯定申请贷款必须提供《购销合同》,当时我也是经邓宏同意后加盖了飞尔公司的公章后交给银行的,我们也知道这份《购销合同》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只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制作的。《授权声明》也是银行让我们提供的,其中为何将邓宏申请的500万元贷款转到邓某乙的账户我并不清楚。这500万元的贷款的去向用途我不知情,是邓宏自己负责的,最后没有归还,由远大担保公司代偿了。这500万元贷款先转入邓某乙账户,后又通过我的银行账户、周某的个人账户等,最终转回到飞尔公司使用了。2011年10月开始飞尔公司没有资金发放,欠供应商的货款有2000万以上。
14、证人李某(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零售信贷中心业务员)的证言:飞尔公司曾于2011年8月份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的个人经营创业贷款,由远大担保公司担保,当时我按照银行的规定审查复核贷款,并同意了该笔贷款。经审查,借款人邓宏系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还贷能力,符合借款条件。邓宏提供了飞尔公司与融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该笔贷款是用于飞尔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规定,上面的签名是否邓宏亲自签署我无需审核,合同书上有双方公司的印章,我行只需审核公司的印章。《购销合同》上所列的采购物品符合飞尔公司的经营特征,我们就认定这份合同真实有效。我们在和邓宏签订贷款合同时明确要求邓宏提供的所有资料必须是真实的,客户经理只需要审核借款主体提交的合同书的原件,至于贸易的真实性是借款主体需要保证的,银行方面也无需向融光公司核实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我行根据融光公司提交的《授权声明》所注明的收款人将该笔贷款直接转给了邓某乙。这笔贷款已结清,是由远大担保公司代偿的。
15、证人王某甲(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客户经理)的证言:飞尔公司老板邓宏因采购原材料的需要,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8月25日与兴业银行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向我行申请了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由远大担保公司担保。《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都是邓宏在场亲笔签订的。我行当日批准并发放了该500万元,是直接转账到飞尔公司的供应商融光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账户内。邓宏在其个人经营贷款批准后提供了一份《授权声明》,该《授权声明》系由邓宏的原材料供应商融光公司授权给该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我也办理了邓某丙在这之后的一笔450万元的贷款,当时邓某丙用一张同年8月26日的500万元的定期存单做质押,向银行申请了450万元的贷款。我们未联系过融光公司,也未向融光公司核实过邓某乙的情况。后来我行了解到飞尔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佳,于2012年6月左右要求邓宏提前还款,邓宏无法偿还,我行就要求远大担保公司代偿,远大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份左右替邓宏代偿了该笔500万元的贷款。
16、证人王某乙(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信贷中心产品经理)的证言:邓宏于2011年8月初因采购原材料需流动资金周转以个人名义向我行申请500万元贷款,我当时负责审查环节,经查邓宏提供的材料,有借款主体、信用、公司经营正常、有公司担保,符合个人贷款的条件,就同意并上交领导审批。邓宏申请该笔贷款是用于飞尔公司向融光公司采购原材料,提交了《购销合同》,我只看材料中是否有合同书,并不核实合同的真实性,真实性由客户经理王某甲和方某核实。王、方按规定,只需审核借款主体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只要原件符合要求即可,至于真实性是借款主体保证的,银行也没要求工作人员核实供应商是否真实存在。邓宏当时提交了融光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明确要求将500万元贷款支付给融光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这笔贷款现已结清。
17、证人刘某丙(远大担保公司客户经理)的证言:2011年8月份,邓宏因为飞尔公司需要购买原材料,以个人名义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了一笔期限为一年的500万的个人经营创业贷款,用途是给飞尔公司购买原材料。邓宏为保证银行放款,找到我公司做担保。我们经审查未发现邓宏及其经营的飞尔公司经营状况有问题,经过评审就同意提供担保,后来姜某具体承办该事。这笔贷款于2011年8月25日发放,贷款到期时飞尔公司已停产,邓宏无力偿还。我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为邓宏代偿了这笔贷款,连同利息,一共支付了5,056,848.72元。邓宏提供给银行的资料我公司没有审查,我们只审查邓宏提供给我们的资料。邓宏没有提供《购销合同》给我公司,我们也未核实邓宏申请的500万元是否用于向融光公司采购原材料。当时邓宏对这笔贷款有提供500多万元的设备作为反担保物,设备的抵押是到东莞市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的。邓宏于2012年6月20日转让了飞尔公司在外的债权以代为偿还借款,我公司已经收回了部分货款共计109.8万元。
18、证人周某(飞尔公司厂长)的证言:飞尔公司于2003年4月份成立,2012年4月份倒闭,老板是邓宏,我并没有参与飞尔公司的实际经营。邓宏于2011年8月25日在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有一笔500万元的贷款,记得当时邓宏让我去兴业银行开个户,帮忙转一下账,只需我到银行签个名就行,我就和飞尔公司的几个人一起去了兴业银行大朗支行办理了开户,我签名开户后就离开了,其他事情不清楚。飞尔公司的财务由邓宏的妹妹(邓某乙)负责。
19、证人邓某丙(飞尔公司股东)的证言:邓宏于2011年8月25日曾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贷款了500万元,几经转账后转到了我的兴业银行账户内。当时邓宏说经查询我在银行的信用记录是飞尔公司的股东中最好的,让我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开个账户办理贷款。后来由飞尔公司负责融资的姜某还有财务邓某乙带我去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大朗支行办理了银行账户的开户,以我个人名义办理了一笔450万元的贷款。我当时只是在银行签了几个名,不清楚具体业务如何办理,办完贷款手续后邓某乙收走了我的银行卡等资料,我也不清楚这450万元后来如何使用。只是听邓宏说是飞尔公司经营需要贷款,因为他是公司大股东,拥有绝对话语权,所以我听从他的安排。2012年9月份,我接到兴业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说有47万元退还到我银行账户内,我便把这47万余元取出来,于2013年9月5日通过现金存款形式将这笔钱转到刘某丁的工商银行账户,作为飞尔公司的钱还给东骏担保公司。
20、证人肖某(飞尔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8月底,老板邓宏叫我与出纳员邓某乙一起去广发银行大朗支行,说会有一笔飞尔公司的钱某到我账上,让我与邓某乙一起去办理转账,把钱转回飞尔公司。我与邓某乙两个人一起来到广发银行大朗支行,我把身份证拿给邓某乙,邓某乙把相关单据填好,最后由我签名,其中一张是我把账户内的440万元转账到邓宏的广发银行账户上,还有一张是提现金10万元,这10万元被邓某乙拿走。邓宏和邓某乙都未向我解释过上述450万元是如何进入我账户的,只说用来走账。邓某丁和汪某也是飞尔公司的员工。
21、证人邓某乙(邓宏的妹妹,飞尔公司出纳)的证言:2012年4月飞尔公司倒闭,在倒闭前一年多两年开始,飞尔公司就需要找民间借贷进行资金周转了。我在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所开的账户(账号为39×××81)系应公司要求开的,也一直由公司在用。我没有在融光公司工作过,也不清楚融光公司为何会授权飞尔公司将500万元贷款转入我个人账户。我记得当时这笔账是和姜某一起到银行转账的,但我记不清转账的来源和去向。我也没有经手过相关的贷款材料。
22、上诉人邓宏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04年成立飞尔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兼董事长,飞尔公司于2012年5月底因资金链断裂倒闭。2011年8月25日,我以个人名义向兴业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飞尔公司购买原材料等用途,具体使用情况我不清楚。该笔贷款由远大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这笔贷款后来发放到了邓某乙的账户内,最终转到了飞尔公司,具体操作事宜系由姜某负责。飞尔公司倒闭后不能如期偿还,最后由远大担保公司代偿。我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这笔贷款是为了让飞尔公司有资金周转,当时兴业银行要求这笔贷款的用途只能用于公司购买原料,我为了能让贷款顺利发放,便把相关事宜交给姜某负责,具体姜某是怎样与融光公司人员商议制造相关虚假单证和《授权声明》的,我并不是很清楚。
对于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邓宏申请涉案500万元贷款时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的事实,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物证、书证及证人李某、王某甲、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邓宏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向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兴业银行申请该笔贷款;证人邓某乙、周某、肖某、邓某丙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流水清单等均证实上述所贷款项经层层流转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的450万元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作为货款支付给融光公司;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结果证明融光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邓宏作为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目的系为了飞尔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且飞尔公司与融光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邓宏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500万元贷款的事实。2、虽然上诉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宏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