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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1-08  浏览: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一、总体要求
  3.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办案效果。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二、管辖
  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6.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三、立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
  (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10.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证据
  11.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要特别重视收集、固定买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交易环节中钱款的存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乘坐交通工具往来有关地方的票证、被拐卖儿童的DNA鉴定结论、有关监控录像、电子信息等客观性证据。
  取证工作应当及时,防止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12.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并进一步加强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对失踪儿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卖的儿童,应当及时采集血样进行检验,通过全国DNA数据库,为查获犯罪,帮助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
  1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所涉地区的办案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需要到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需要进一步补充查证的,应当积极支持。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七、一罪与数罪
  24.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6.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27.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八、刑罚适用
  28.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9.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应当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以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
  30.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1.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3.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九、涉外犯罪
  34.要进一步加大对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双边或者多边“反拐”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被跨国、跨境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积极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及时请求或者提供各项司法协助,有效遏制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人贩子”。
  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为了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二、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解救,并不得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予以追回。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协助转移、隐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五、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皖1126刑初11号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书西的妻子“红”(身份不详)将越南籍妇女楼某骗至家中,并与其丈夫姬书西将楼某控制。姬书西联系经常给人说媒的庄邻被告人杨玉梅欲将楼某卖出。杨玉梅联系其在凤阳县的干姐姐被告人李秀英,并将楼某的情况告诉李秀英,问是否有人需要介绍对象。在此之前,梁某曾找到同庄的李秀英给其儿子苗某2介绍对象。经杨玉梅、李秀英的居间介绍及协商,梁某与姬书西谈妥价格后,姬书西与杨玉梅一起将楼某送至苗某2家,姬书西以58000元的价格将楼某卖给苗某2做媳妇。
       2、2013年的一天,凤阳县殷涧镇古塘村村民柯某2找到经常给人说媒的被告人李秀英,让李秀英给其外甥庞某2介绍对象。后李秀英联系被告人杨玉梅,问是否有合适女孩。在此之前,被告人姬书西曾联系杨玉梅说手里有越南女,杨玉梅将情况告诉李秀英。经李秀英及杨玉梅居间介绍及协商,庞某1与姬书西谈妥价格。2014年农历4月14日,杨玉梅带领李秀英、庞某1、庞某2来到姬书西家,庞某1以75000元的价格将越南籍妇女牛某买走。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书西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妇女二人,被告人杨玉梅、李秀英明知他人贩卖妇女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书西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持异议,辩称其是帮人介绍对象,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杨玉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杨玉梅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系从犯,辨认笔录形式不合法,建议对被告人杨玉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秀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书西妻子“红”(身份不详)将越南籍妇女楼某骗至家中,并与被告人姬书西将楼某控制。被告人姬书西通过被告人杨玉梅及杨玉梅在凤阳县的干姐姐被告人李秀英居间介绍联系好买家后,姬书西与杨玉梅一起将楼某送至凤阳县总铺镇总铺社区小石塘村苗某2家,被告人姬书西将楼某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苗某2为妻。2017年9月份楼某被遣送出境。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起犯罪案发经过。
      2、接收证明、移交纪要,证实2017年9月1日广西省东兴市公安局接收越南籍妇女卢氏贤(曾用名楼某),并将卢氏贤移交给越南广宁省芒街市公安局处理。
      3、证人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的一天,其家属梁某通过本庄的缪某的老伴李秀英联系给儿子苗某2介绍对象,李秀英说有一个女孩是云南的,在河北。后来对方就自己开车过来,共来了楼某、李秀英妹妹、一个六十多岁男的,还有两个开车的总共五人。那个六十多岁男的讲是楼某姑父,让楼某在其家好好过日子。其家给了那个六十多岁男的58000元,包括3000元包车费,楼某就留下给苗某2做媳妇了。其家属讲给李秀英2000块钱的介绍费。李秀英妹妹六十多岁,李秀英是通过联系她妹妹联系到楼某的。其家给那个男的58000块钱的时候就知道是卖人的。楼某到其家一个月后,其家就知道楼某是越南人。经辨认,指出缪某的老伴是李秀英、缪某老伴的妹妹是杨玉梅。
       4、证人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老婆中文名叫楼某,越南人,越南名卢某,2012年到其家给其做老婆,2013年生下儿子,2017年8月3日晚上离家出走,现在不知去向。2012年之前,其母亲梁某找庄上经常给人说媒的老太太给其介绍对象,后来这个老太太说有一个云南女孩,在河北那边,人家包括车费要5万8千块钱,其家同意了。没多久,对方开车来了五个人,两个驾驶员,一个男的讲是楼某姑父,一个女的是其庄老太太妹妹,还有楼某。其父母给楼某姑父58000块钱,55000的买人钱,3000块钱包车费。其给对方钱,就是卖人钱其家另外给了其庄老太太2000块钱介绍费包含在58000块钱里的。经辨认,指出李秀英是给其介绍楼某的同庄老太太、杨玉梅是同庄老太太的妹妹、姬书西是楼某姑父。
       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之前,其找庄上缪某老伴给其儿子介绍个老婆,后来缪某家属说,有一个女孩是云南的,其同意了。对方开车来了五个人,有楼某、缪某老伴的妹妹、楼某姑父,还有两个开车年轻男的。其家给了楼某姑父58000块钱,包含车费、还有给缪某家属的2000元好处费,楼某就留下来给苗某2做媳妇了。和楼某生活一段时间后知道她是越南人。
       6、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越南人,2011年8月份,其被同村的一个阿姨带到中国卖给一个二婚男人,2012年4月份,其找机会逃跑到了邯郸,被一个叫曹某的越南老乡骗走,曹某和他老公把其带到山上关了一个星期,后曹某老公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的,还有一个女的,是其现在同庄的一个老太太的妹妹,把其卖到总铺镇总铺社区小石某庄给苗某2做老婆。这几个人从路上吓唬其让其说自己18岁,是云南人。其看见苗某2给了曹某老公58000块钱。现在同庄的老太太、送其来的老太太与曹某和曹某老公是同伙关系,其听曹某说,她负责从越南把越南女孩拐到中国来,送其来的那个老太太负责联系,卖给中国男子。经辨认,指出将其介绍给苗某2家的同庄老太太是李秀英、曹某老公是姬书西。
       7、被告人姬书西的供述、辨认笔录,供认其以前有个越南媳妇叫红,2015年七八月份就离家出走了,现在没有联系。2012年,红从外面领回来一个越南女孩楼某,后来经过其家旁边的奶奶庙村的一个老太太介绍卖到安徽省凤阳县一家做媳妇。经辨认指出,奶奶庙村的老太太是杨玉梅。
       8、被告人杨玉梅的供述,供认其小名杨某2。大概五六年前,姬书西找其说他那有个越南女的,让其联系可有人要,其联系凤阳县的干姐姐李秀英,李秀英让其把人带过去看看,姬书西的老婆叫红,也是越南人,红对其说“奶奶,没事的,你去吧,人不会跑的,跑了就找我。”然后姬书西租个面包车带着其和一个越南女孩到凤阳县,苗某2家给了姬书西5万多元,姬书西给了其和其干姐姐每人大概2000元钱介绍费。这个越南女孩是姬书西老婆红弄来的,姬书西联系其找人家卖出去,其和干姐姐负责联系介绍给的苗某2家。其知道这个越南女人没有户口,其给卖过来是违法的。李秀英和苗某2一个庄子,她知道这个楼某是越南人。经辨认指出,李秀英是其干姐姐、卢某是其和姬书西从河北带到苗某2家的越南女人楼某,指认出苗某2和姬书西。
       9、被告人李秀英供述、辨认笔录,供认好多年前,苗某2父母找其给苗某2介绍对象,其通过在河北临漳县的干妹妹杨某2介绍一个,苗某2父母都同意,其就通知其妹妹把人带来。后来其妹妹,还有一个姓姬的男的带着一个小丫头就是楼某,到总铺镇小石某苗某2家,那个姓姬男的就问苗某2父母要了钱,苗某2妈给了其2000块钱好处费。那个姓姬的男的问苗某2家要的就是卖楼某的钱,因为当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当时就知道是卖人的。经辨认指出,其干妹妹杨某2是杨玉梅、拐卖楼某的姓姬的男子是姬书西。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的一天,凤阳县殷涧镇古塘村村民柯某2找被告人李秀英给其外甥介绍对象,被告人姬书西联系被告人杨玉梅说手里有越南籍女子,被告人杨玉梅通过其在凤阳县的干姐姐被告人李秀英联系买家,2014年5月12日经李秀英及杨玉梅居间介绍及协商,杨玉梅带领李秀英、庞某1、庞某2到姬书西家,被告人姬书西将越南籍女子牛某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2为妻。牛某经解救后自愿留在河南生活。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起犯罪事实的案发经过。
2、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牛某外貌、外形情况。
3、协议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经杨某2介绍,庞某2与红某结为夫妻,小红收的彩礼75000元保一年,这年间分期扣款,前二个月走失彩礼依旧赔偿,三个月从彩礼中扣除20%,4月5月扣除40%,6月7月扣除60%,8月12月扣除80%,年底皆无彩礼。
4、凤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越南妇女牛某安置情况的说明,证实牛某被解救后不愿回国,自愿留在河南生活。
5、证人柯某1的证言,证实红某是越南人,没有身份证件。2014年农历4月14日,其丈夫庞某1、儿子庞某2和小石某队一个女的一起到河北带来的,这个女的到其家给儿子庞某2当媳妇的,其儿子有精神病。
6、证人柯某2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其队的李秀英给其妹妹家儿子庞某2介绍对象。李秀英回话说河北有一个女孩,让准备75000元钱。2014年农历4月14日左右,庞某1和李秀英联系好,他们去河北带人。人到家后,庞某1说花了75000元,加上路费将近8万元。李秀英说她妹妹在河北省叫杨某2,协议书上有这个名字。
7、证人庞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其家属姐姐柯某2找她庄上一个老太太给其儿子庞某2介绍。2014年4月份,柯某2打电话说老太太在河北那边有合适女孩,价格在7万块钱左右。后其带着8万多块钱和儿子庞某2就跟着小石某的老太太租了一辆面包车到河北买媳妇了。老太太妹妹就带着其到隔壁村庄子里一家,一个五十多岁男的和一个四十多岁女的上来接其,看样子是夫妻。小石某老太太、老太太妹妹,还有那对夫妻就商量介绍媳妇的事情,最后其给那个男的75000块钱,那个男的还写了一个协议,其看上面写的女孩名字叫红某。其就把那个女孩带回家做儿媳妇了。女孩到其家几天,其就知道女孩是越南人了。那对夫妻就是人贩子,老太太和她妹妹都是介绍人,她们知道情况瞒着其的。经辨认指出,介绍人小石某的老太太是李秀英、小石某老太太的妹妹是杨玉梅、收了其75000元钱的人是姬书西;是其家花了75000元买的“红某”是牛某。
8、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实其越南名叫金退唐。其在2013年3月被别人从越南骗到中国之后,嫁到河南,2014年4月14日其在河南家里时被小红骗到安徽省凤阳县,其现在想回河南。
9、被告人姬书西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10、被告人杨玉梅供述,供认2014年左右,姬书西问其安徽那边有没有要女的了。其干姐姐也和其联系说凤阳这边有家儿子脑子不好使,想找个外地女的。其让干姐姐带着那家人到河北看,看好了把女的带回去。其带着干姐姐和那家人到姬书西家,那家人和姬书西还有红谈了价格,好像是7万多块钱,钱是姬书西收的。当天是红和其干姐姐还有凤阳那家人将那个越南女孩送到凤阳的。卖这个越南女孩,其和干姐姐负责介绍,红和姬书西是主要负责的。
11、被告人李秀英的供述,供认2013年左右,其家邻居柯某2找其给她外甥介绍对象,其就打电话给河北邯郸的其妹妹杨玉梅,其妹妹回话说她那边有个越南的小女孩。2014年5月份,其和柯某2妹婿、外甥一起包车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其妹妹带其等人到另外一个庄一个姓姬的家,姓姬的老婆叫小红的也在场。男方家一共给了75000元钱,双方写了协议书,姓姬的老婆跟其和男方的人一起带着那个女孩回凤阳了。男方姓庞是殷涧的,儿子脑子有问题。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尚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姬书西、杨玉梅、李秀英出生日期及身份等基本信息。被告人李秀英、杨玉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姬书西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根据杨玉梅儿子提供的信息,临漳县公安局张村集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9月20日在杨玉梅家中将杨玉梅抓获。因该县无关押女犯的看守所,杨玉梅一直在该单位被看押到2017年9月22日移交给安徽凤阳警方。被告人李秀英于2017年10月7日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滁州市公安局关于呈请将已决犯姬书西押回重审的报告、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商请将罪犯姬书西押回重审的函、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证实经协商,将姬书西从河南省平原监狱押回凤阳县看守所重审。
4、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以姬书西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姬书西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书西为谋取非法利益,拐卖越南籍妇女两人,被告人杨玉梅、李秀英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姬书西辩解其是帮人介绍对象,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意见,经查,证人苗某1、苗某2、庞某1证言、被害人楼某、牛某陈述、被告人杨玉梅、李秀英供述、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姬书西明知这些越南妇女无身份证、户口簿,通过被告人杨玉梅、李秀英居间介绍后将这些越南妇女卖给他人为妻,且采用一手交钱、一手交人的交付方式,直接参与安排与被拐卖妇女见面、讨价还价及将被拐卖妇女送到买家、收取拐卖妇女的钱款等,主客观均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姬书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玉梅、李秀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杨玉梅、李秀英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梅亲属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杨玉梅抓获,可对被告人杨玉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玉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玉梅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玉梅辩护人提出的辨认笔录形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辨认笔录收集程序合法,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姬书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书西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玉梅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秀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晋忠
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
人民陪审员  孙宏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晏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