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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1-13  浏览: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转化)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972-974页:
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小的暴力。这种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并要求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
胁迫方法,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恶害是指对被害人生命、身体、自由的加害;以当场立即实现损毁名誉的内容进行威胁的,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以损毁更高价值的财产相威胁,要求被害人交付财产的,也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恶害的实现必须是行为人能够左右或者佯装能够左右,而且使得被害人信以为真的。例如,向被害人声称如不交付财产会遭天打雷劈的,不属于胁迫。
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最典型的是采用药物、酒精、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财物。只是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仅成立盗窃罪。
值得研究的是抢劫对象变更的情形。德国的判例认为,如果行为人取得的财物与其打算取得的财物完全不同,由于缺乏目的关系,对所取得的物只能认定为盗窃。本书认为,只要是客观上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财物的,均应认定为抢劫既遂。
P1018页:正确处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系。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因此,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加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201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五)抢劫罪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增加一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抢劫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持械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4.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六、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2009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
(2)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一条第六款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三、实施“碰瓷”,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00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
14、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为既遂;其余抢劫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其妻田某丽(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向某驾驶浙b×××××号摩托车,载乘田某丽,至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老浦江路与大街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向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田某丽下车以色情引诱岑某丙,趁机从岑某丙衣服口袋内扒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岑某丙发现并抓住,被告人田某丽为逃离,将所窃现金扔在地上,后以嘴咬岑某丙手的方式挣脱并逃跑,后岑某丙拉住被告人向某的衣服阻止其驾车逃离,被告人向某为逃离仍加速驾驶摩托车逃跑,致岑某丙被拉行后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向某追上田某丽,驾车载乘田某丽逃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其一,被告人向某系未遂犯;其二,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三,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向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其妻田某丽(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向某驾驶浙b×××××号摩托车载乘田某丽,至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老浦江路与大街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向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田某丽下车以色情引诱被害人岑某丙,趁机从被害人岑某丙衣服口袋内扒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被害人岑某丙发现并抓住,田某丽为逃离,将所窃现金扔在地上,后以嘴咬被害人岑某丙手的方式挣脱并逃跑。接着被害人岑某丙拉住被告人向某的衣服阻止其驾车逃离,被告人向某为逃离仍加速驾驶摩托车逃跑,致被害人岑某丙被拉行后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向某追上田某丽,驾车载乘田某丽逃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岑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7日晚上7点多,其在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老浦江路斜对面走路,遇到一个女子(指同案犯田某丽)突然正面抱住其,那个女子叫其一起去玩,其说不去的,然后还和那女子一直在说话,她也一直抱着其,这样说话持续了一二分钟,其还是不要去玩,那女子就走了。她走了一二米,其突然想起自己棉袄内口袋里的钱,其一摸发现钱不见了,就马上去追那女子。这时一辆摩托车从其身后开上来,在老浦江路门口的时候,那女子就跳上了摩托车,刚好前面是t字型路口,那辆摩托车就向西转弯,在车转弯的时候被其追上了。其一把抓住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女子的衣服,把她拉了下来,抓住她不放。开摩托车的男子(指被告人向某)就说报警,还说强奸,但是其一直没有松手,那女子就用手把一把钱往西扔过去,其就一边抓住那女子的衣服,一边去捡钱。这时那女子就直接上来在其的右手腕上咬了一口,但其还是没有松手。那男子就说脱衣服,然后那女子就直接从衣服里面钻了出去,其手上只剩下女子的两件衣服,那女子就只穿着胸罩往南跑了。那男子骑着摩托车去追那女子,其就赶过去抓那男子,但其只抓住了男子的衣服,那男子骑着摩托车没有停下来,反而加了油门。其抓着那男子的衣服跟着摩托车跑了五六步,被摩托车拖倒在地,其就报警了,其的手上全是血。后来民警过来了,把其送到了新浦医院。当时那女子摸其钱的时候其是不知道的,其口袋里放的钱有4800元左右,后来那女子扔掉钱后,其捡回来2000元左右。那女子和男子都是30岁左右。
2.同案犯田某丽的供述,供认:其以前从老乡那里听到男女搭档偷东西,于是2014年其就和其老公向某开始用这种方法偷东西了。2014年4月7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向某两个人骑着车牌号为浙b×××××的摩托车到慈溪市新浦镇一个巷子里面,看见有几个人在走路,有一个老头(指被害人岑某丙)在后面走,其和向某商量好就搞这个男子的钱。其老公就把摩托车停在离老头十来米的地方,其下车到老头那里,其先叫老头一起去玩,他说多少钱,其说50元,那老头同意了,然后其和他一起走到旁边相对较黑的地方,老头从衣服里面口袋里摸出一张50元的人民币,然后他就开始隔着衣服摸其的阴部。在老头摸其的时候,其就开始摸老头拿出钱的衣服口袋,其摸到钱后就开始走了。其走了五六米的样子,那老头发现钱被其偷了,就开始追其,其就跑,其跑到其老公停车的地方刚坐摩托车坐到一半的时候,那老头追上其并拉住其的衣服,把其和摩托车都拉倒了。然后他就抓住了其的头发,其就准备把钱还给他,但是他没有接住,钱全部撒在地上。那老头就一边抓住其的衣服不放,一边在捡钱,等他把钱捡好,还是抓住其的衣服不放,还说要把其送到派出所。其就先脱掉外套,那老头就抓住其里面的线衣,其就转过去用嘴咬那老头抓住其衣服的手,还一边脱掉线衣,等其脱掉线衣后,那老头的手松开了,其的嘴没再咬他的手了,然后其就跑掉了。这时候那老头也没有上来追其了,其跑的时候上身只剩下文胸了,其老公开着车追上其,其两个人就一起跑掉了。当时那老头抓住其衣服的时候,其老公上来一只手推其,一只手推老头,是想让其逃走,但是没有和老头打起来。其估计从那老头身上摸出了1000元左右的钱,这些钱全部散在地上,被老头捡走了,其自己一分钱也没有拿到。那天其外面穿着褐色的羽绒服,里面是棕色的线衣。
3.证人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岑某丙是同村的。大约好几个月前的某天晚上,其在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老浦江路82号千斤顶配件厂的门卫室,当时其看见门卫室对出的桥边有一个男子(指被害人岑某丙)和一个女子(指同案犯田某丽)扭在一起,一个骑电瓶车的男子(指被告人向某)在旁边看着,其听到那男子用本地话说摸他的钞票,还咬他。其听见后以为是两夫妻吵架,就在门卫室没有出来,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其走出厂门口,看见骑电瓶车的男子坐在车上,其又回门卫室喝了口水,再出来看见岑某丙在厂门口,他一手拿着钱,一手拿着女式外衣,他把钱往地上一扔,说这些是拿回来的钱,衣服是从女子身上剥下来的。接着岑某丙的老婆等人也过来了,然后就报警了。当时岑某丙往地上扔的钱大概有2000元的样子。
4.证人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岑某丙。大约三个月前的一天早上,其看见警车在岑某丙家门口,岑某丙的右手包着纱布,纱布上有血渗出来,其就问他了,岑某丙说前一天晚上他的钱被人抢了,手被人咬伤了,但是具体过程其没有看见。
5.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新浦医院的外科医生。2014年4月7日晚上,新浦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陪着岑某丙到医院来,其看见岑某丙的右手前臂有咬痕,中间有个咬破的伤口,伤口有黄豆大小,出血不是很多,右手背上有一些抓伤的痕迹。其当时给岑某丙进行了清创和消毒,用纱布包扎了一下。岑某丙说他在散步时遇到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后来那两个人说他强奸那女子,其就抓住女子不放手,结果被她咬了一口,手上也被抓伤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岑某丙,他是其老婆的表兄弟。大概是几个月前的某天晚上7点左右,当时天还有点冷,其在新浦镇老浦村老浦江路82号的千斤顶厂里,听见外面有人在争吵,其就从厂里往外看,看见两个男子一个女子扭在一起。大概扭了10多分钟,其看见一个男子拉着摩托车到厂门口被拖倒了,这时其发现被拖倒的男子是岑某丙。其就走过去看,岑某丙从地上爬起来,其问他怎么回事,岑某丙说他们摸他钱,然后他从裤袋里翻出一些钱,其帮他整了一下,发现100元面额的钱有21张左右,还有50元面额的钱,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后来其等人就报警了。当时岑某丙被摩托车拖了大概15米左右,其还看见岑某丙手上拿着衣服,几件其记不清了,岑某丙说衣服是从那女子身上剥下来的。
7.证人李某、胡某、蔡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等人看到岑某丙和一个女子一个男子发生扭打,以及岑某丙被窃财物的情况。
8.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7日暂扣了同案犯田某丽的三件衣服。
9.伤势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岑某丙伤势的基本情况;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岑某丙进行验伤,其伤口已愈合,无法认定轻微伤。
10.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向某的到案情况。
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其当庭对本院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供认:2014年3月份或4月份的某天晚上7点多,其骑着车牌号为浙b×××××号的摩托车,带着其老婆田某丽到慈溪市新浦镇转,寻找可以偷东西的老头。在一个路口的旁边,其两人发现了一个正在走路的老头(指被害人岑某丙),其老婆就在离老头10多米远的地方下车过去了,其在摩托车上等。其没有听见其老婆和老头说什么,然后其看见那老头走在前面,其老婆走在后面,去了一个比较暗的大卡车后面。过了大概15分钟左右,其老婆先走出来了,在她后面二三米的地方老头跟了出来。这时其老婆就向其跑了过来,她刚跑到其车的旁边,看那老头快抓到她了,其老婆就把手上拿着的钱向那老头撒去。但那老头没有管钱,在其老婆准备跨上其的摩托车的时候,那老头抓住了其老婆的头发,其的摩托车也被老头拉倒了,然后其就扶起摩托车向前开了五六米停下来了。其回头一看,那老头一边抓着其老婆的头发,一边在说着什么,其老婆就喊强奸,其就喊报警,后来那老头放弃抓其老婆的头发,抓住了她的衣服,其老婆就脱掉了外套,但是老头又过来抓住了其老婆的手,她就转过来把那只手咬了,那老头又抓住她的衣服,其老婆就又脱了一件衣服,她这时只剩下文胸了,老头就没有再抓她了,其老婆就跑掉了。接着那老头过来抓其,抓住了其衣服的帽子,其就一踩摩托车的油门跑掉了,然后其追上其老婆,把她带上一起跑掉了。当时其老婆撒的钱听她说有2000元左右,其两人没有拿到钱。其加油门跑的时候是没看那老头的,正常的情况下他是应该摔倒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系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有关被告人向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向某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林小映有关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治  军
人民陪审员 楼  百  青
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