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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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1083页:曾经具有但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离职人员,利用以前的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共财产的,不成立贪污罪,只能根据其行为性质认定为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
P1084页:不是任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都能成立贪污罪,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显示地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决定权,或者对具体支配财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支配地位,进而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才能认定为贪污罪。否则,只能认定为盗窃、诈骗等罪。如,乡镇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县市财政的经费据为己有的,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只能认定为诈骗罪。反之,县市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乡镇财政经费的,则应以贪污罪论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一十二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二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200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除同时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积极退赃,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适用缓刑的,必须从严掌握。
四、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
六、人民法院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依据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
三、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涉案财物应当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本机关的一个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统一保管,严禁由办案部门、办案人员自行保管。办案部门、保管部门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滥用职权等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办案人员、保管人员调换、侵吞、窃取、挪用涉案财物的,按贪污等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队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懂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牟利为目的,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利,不具有这种目的,不构成该罪。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2017年)最高检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批复
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依法适用。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七)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2020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刑事犯罪的通告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疫情防控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分别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挪用用于防控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经过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黎曙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黎曙及其辩护人郑明继、余琼,被告人周美君及其辩护人储贵生,被告人余训文及其辩护人李发明均到庭参与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喻黎曙在担任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国际大酒店(以下分别简称股份公司、黄山国大)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董某、阳某、吴某该三名请托人贿赂,数额共计54万元。
二、贪污事实
被告人喻黎曙在担任黄山国大总经理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伙同时任黄山国大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周美君、时任黄山国大人事行政部经理的被告人余训文和时任黄山国大副总经理的张亿伟(另案处理),先后多次采取虚报冒领、收款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其中,喻黎曙伙同周美君、余训文侵吞公款662696元;喻黎曙伙同周美君、张亿伟侵吞公款317671元;喻黎曙分别伙同张亿伟、余训文、周美君侵吞公款16000元、17000元、24473.1元。
三、量刑事实
(一)被告人喻黎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受贿罪部分成立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部分掌握的贪污事实,贪污罪部分成立坦白;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贪污事实,依法成立自首。
(二)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三被告人的任职文件、财务凭证、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董某、阳某、吴某、姚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黎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黎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等人采取虚开发票、截留收入等方式侵吞单位公款,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贪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喻黎曙系主犯;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喻黎曙触犯两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喻黎曙辩称其贪污罪部分亦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喻黎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黎曙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二、三被告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理由:1.被告人喻黎曙并未参与具体实施,不是犯罪实行过程的主导和支配者;2.各共同犯罪人的直接利益分配中,虽然喻黎曙分得数额高于其他人,但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三、关于本案的量刑:1.被告人喻黎曙除受贿罪部分成立自首(公诉机关已认可)外,贪污罪部分亦成立自首。喻黎曙于2016年3月两次主动至黄山管委会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后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于2016年3月24日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周美君、余训文等人的贪污事实,并对案件侦破起到关键作用,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喻黎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3.被告人喻黎曙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喻黎曙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已代其预缴罚金。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喻黎曙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美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美君犯贪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二、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周美君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周美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周美君具有自首情节;3.周美君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周美君的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训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训文犯贪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二、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余训文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余训文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其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应以贪污共犯论处,但社会危害性较国家工作人员明显要小;2.余训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余训文具有自首情节;4.余训文已全部退赃,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余训文的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任职公司的性质
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即黄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黄山管委会、旅游公司)系安徽省人民政府直管的事业法人,旅游公司登记为国有企业法人。1996年11月18日,由旅游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注册资本47135万元,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23300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旅游公司发行1130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48.5%,系控股股东。1999年6月成立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系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授权经营管理景区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公司,注册资本83800万元,出资人为黄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际控制人为黄山管委会,行使股东职权。2010年12月13日黄山国大作为股份公司的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旅游接待、服务、旅游商品开发、销售、大型餐馆等。
2005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喻黎曙经黄山管委会党委研究决定提名,由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总经理。喻黎曙担任黄山国大总经理期间负责全面工作。
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美君被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财务部经理。
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余训文被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人事行政部经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黄山管委会(旅游公司)事业法人代码证书、旅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股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及年度报告;黄山国大营业执照,证明黄山国大与上述各单位的关系,属于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性质的事实。
(二)被告人喻黎曙的干部履历表、黄山管委会提名文件(黄管政[2005]02号、黄管政﹝2011﹞55号、黄管政﹝2015﹞61号)、股份公司任免文件(黄股﹝2007﹞35号、黄股﹝2011﹞22号)、黄山风景区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证明2005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喻黎曙经黄山管委会党委研究决定提名,由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总经理的事实。
(三)《关于给予喻黎曙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黄管纪﹝2015﹞4号),证明被告人喻黎曙因违反财经纪律和失职渎职于2015年7月22日被中共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的事实。
(四)被告人周美君的任职文件(黄股人﹝2011﹞16号、黄股﹝2015﹞63号)、黄山风景区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美君被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财务部经理,2015年6月被股份公司聘任为西海饭店财务部经理的事实。
(五)《关于给予周美君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黄股纪[2015]3号),证明被告人周美君因违反财经纪律于2015年7月21日被中共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的事实。
(六)被告人余训文的任职文件(黄股人﹝2007﹞37号、黄股人﹝2011﹞15号、黄股花山﹝2015﹞22号),证明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余训文被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人事行政部经理,2015年7月9日被黄山市花山谜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任为人事行政部经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喻黎曙在担任黄山国大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董某、阳某、吴某三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该三人贿赂共计5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董某贿赂共计33万元的事实
2011年下半年,黄山国大康乐部承包人董某在得知康乐部将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重新对外租赁时,向被告人喻黎曙提出想继续承租经营康乐部,表示会给予其好处,随即送给喻黎曙现金3万元。后黄山国大与董某签订了续租协议。
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春节前,董某为感谢喻黎曙的帮忙,继续承租经营康乐部和下调年租金,分三次在喻黎曙办公室送给喻黎曙银行卡各一张,户名均为“董某”,每张卡内均存有10万元,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涉案三张银行卡账户内均转账或现金存入10万元,后账户内钱款被全部使用完的事实。
(2)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董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013年1月、2015年1月与黄山国大签订康乐部租赁经营协议,年租金有所下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为了继续承租经营黄山国大康乐部,在喻黎曙办公室送给喻黎曙3万元现金。之后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春节前,其为了继续承租经营康乐部和在租金上得到喻黎曙的关照,在喻黎曙办公室送给喻黎曙银行卡三张,每张卡内均存有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告人喻黎曙的妻子,证明董某先后送给其丈夫喻黎曙三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里存有10万元,其将卡内钱款用完后将该三张银行卡剪碎扔掉的事实。
3.被告人喻黎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下半年,黄山国大康乐部承包人董某为继续承租经营康乐部,在其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现金。之后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承包合同到期前,董某为继续承租经营康乐部和在租金上得到其关照,在其办公室送给其银行卡三张,每张卡内均存有10万元,其将该三张银行卡交给其妻子陈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收受阳某贿赂共计14万元的事实
2011年,服装代理商阳某找到被告人喻黎曙,希望黄山国大能够将服装采购业务交给其承接,并向喻黎曙表示事后会给“感谢费”。2011年至2014年间,黄山国大先后数次通过阳某采购了价值共计150余万元的西服、冲锋衣等服装。期间,阳某按事先承诺,在签订合同或收到部分货款后,先后三次送给喻黎曙现金共计14万元。
2014年10月,黄山风景区管委会纪委就喻黎曙“违反财经纪律和失职渎职”问题展开调查时,喻黎曙迫于形势,将其收受的上述14万元贿赂款退还给阳某。2015年7月下旬,黄山风景区管委会纪委给予喻黎曙“党内警告处分”后不久,阳某再次将该14万元送给喻黎曙。2016年1月8日,阳某因涉嫌行贿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同年2月28日,喻黎曙再次将该14万元退还给阳某的家属。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购销合同、黄山国大财务凭证,证实2010年12月至2015年10月,黄山国大先后数次向阳某采购价值150余万元的服装及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找到喻黎曙,表示希望能够承接黄山国大服装采购业务,并称事后会给“感谢费”。2011年至2014年间,黄山国大先后数次通过其采购了防寒服、冲锋衣、西服等服装,其按事先承诺,在签订合同或收到部分货款后,先后三次送给喻黎曙现金共计14万元。2014年10月,喻黎曙因遭人举报接受黄山风景区纪委调查将上述14万元退给其。2015年8至9月份,其再次将14万元送给喻黎曙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喻黎曙曾收取阳某所送14万元,后因被黄山风景区纪委调查,将14万元退还给阳某。2015年10月底,阳某将该款再次送给喻黎曙。之后,阳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黄山风景区又传达了廉政动员会精神,动员大家主动交代自己的经济问题,喻黎曙遂于2016年2月28日约阳家飞一起将该款退还给阳某的妻子的事实。
3.被告人喻黎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通过阳家飞认识做服装生意的阳某,阳某曾找到其表示希望承接黄山国大的服装采购业务并承诺会给其“感谢费”。2011年至2014年期间,黄山国大多次通过阳某采购防寒服、冲锋衣等服装,阳某在合同签订或收到部分货款后多次送给其现金共计14万元。2014年下半年,其因遭人举报被黄山风景区纪委调查将14万元退给阳某,次年8至9月份,阳某将该款再次送给其。2016年2月,其听说阳某“出事”(被立案调查),遂让阳家飞带其至阳某家中将14万元退给阳某家属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收受吴某贿赂共计7万元的事实
2008年,床上用品供应商吴某为推销床上用品供应业务,明确向被告人喻黎曙表示“生意做成会有所表示”,喻黎曙遂将黄山国大床上用品供应业务交给吴某承接。
2008年至2014年间,黄山国大先后数次通过吴某采购了价值共计330余万元的床上用品。期间,吴某按事先承诺,在签订合同或收到部分货款后,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在喻黎曙办公室送给喻黎曙现金2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
2016年3月17日,喻黎曙因股份公司及下属单位多名工作人员被纪检、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迫于形势,退还吴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采购合同、黄山国大财务凭证及其附件,证明2008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黄山国大先后数次通过吴某,采购了价值近330余万元的床上用品。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承接黄山国大床上用品供应业务,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在喻黎曙办公室送给喻黎曙现金2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2016年3月,喻黎曙在屯溪区柏晶戴斯酒店门口退还其5万元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喻黎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吴某做酒店布草生意,为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关照,先后送给其现金共计7万元。2016年3月17日,其退还吴某5万元现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贪污事实
被告人喻黎曙在担任黄山国大总经理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伙同时任黄山国大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周美君、时任黄山国大人事行政部经理的被告人余训文和时任黄山国大副总经理的张亿伟,先后多次采取虚报冒领、收款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喻黎曙伙同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侵吞公款共计662696元。
1.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决定以“培训费”的名义,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私分。后余训文通过庐江县东方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姚某,以“管理人员培训费”名义,虚开了金额合计64900元的发票七张,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在黄山国大入账报销,实际报销金额64500元。姚某在扣除税费后,将余款60000元交给了余训文。
2.2011年11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由余训文通过蒋某、赵某1以“培训费”名义从上海通茂大酒店有限公司虚开金额为78000元的发票一张,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在黄山国大入账报销。蒋某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72100元交给余训文。余训文将其中70500元存入其本人尾号为1069的建行账户,与通过姚某虚开发票报销所得款项一起转账给周美君40000元、转给喻黎曙60000元,余款余训文自得。
2012年1月和2012年11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分别由余训文通过蒋某、赵某1以“广告宣传费”和“广告设计、网站维护”的名义,通过赵某1,从上海兴欣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迪岸广告有限公司虚开金额分别为63000元和78500元的发票各一张,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在黄山国大入账报销。蒋某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131000元交给了余训文。该款由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黎曙分得79000元,周美君分得25000元,余训文分得27000元。
3.2011年12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由余训文利用罗某帮黄山国大制作视频资料的机会,让罗某以“宣传品”名义开具金额为21000元的发票一张,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在国大入账报销。后罗某将其中虚增的13350元交给余训文。2012年6月,余训文再次利用支付罗某编辑制作视频资料费的机会,让罗某帮助以“宣传材料”、“宣传品制作”的名义,分别开据了金额为20650元和16000元的发票各一张,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入账报销。后罗某将其中虚增的26800元交给余训文。
上述两笔共计40150元由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黎曙分得20000元,余训文分得10150元,周美君分得10000元。
2012年12月,余训文再次利用支付罗某编辑制作视频资料费的机会,让罗某以“宣传材料”、“宣传品制作”的名义,分别开据金额为14000元和19680元的发票各一张,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入账报销。后罗某将其中虚增的22000元交给余训文。该款由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黎曙分得11000元,周美君和余训文各分得5500元。
4.2012年3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由余训文向赵某2索要了一张金额为12300元的徽商国际大酒店“餐饮费”发票,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入账报销。该款由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黎曙分得6000元、周美君和余训文各分得3150元。
5.2012年5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由余训文通过屯溪区神笔马良数码印刷厂老板汪某1虚开了一张金额为36895元的发票,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入账报销。汪某1在扣除税费后将余款35795元转至余训文尾号为1069的建行账户中。后余训文根据喻黎曙的安排,给了喻黎曙15000元、周美君10000元,余款10795元自得。
6.2012年10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由余训文通过屯溪区名风图文老板曹某虚开了一张金额为33700元的“印刷品”发票,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入账报销。曹某在扣除税费后将余款32800元转至余训文尾号为2485的建行账户中。余训文根据喻黎曙的安排,给了喻黎曙16000元、周美君8400元,余款8400元自得。
2013年6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由余训文通过曹某虚开了一张金额为48130元的“印刷品”发票,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入账报销。后曹某扣除税费,将余款48000元交给了余训文。余训文根据喻黎曙的安排,给了喻黎曙24000元、周美君12000元,余款12000元自得。
2013年8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由余训文通过曹某虚开了金额为8375元和2350元的“印刷品”发票各一张,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入账报销。曹某在扣除税费后将其中虚增的8931元转至余训文尾号为2485的建行账户中。余训文根据喻黎曙的安排,给了喻黎曙3900元、周美君2500元,余款2531元自得。
7.2012年10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由余训文找胡某1帮忙虚开20000元左右的发票。胡某1遂找到汪志钢虚开了金额为9060元和9200元的“小工费”发票各一张,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入账报销。汪志钢在扣除税费后将余款16860元通过胡某1交给了余训文。
2012年12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由余训文找胡某1帮忙虚开10000元左右的发票。胡某1遂找到黄山国大蔬菜供应商汪某3虚开了一张金额为9180元的“蔬菜”发票,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入账报销。后胡某1将9180元交给了余训文。
上述两笔共计26040元由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黎曙分得13000元,周美君分得5500元,余训文分得5540元。
8.2012年国庆节后,股份公司决定给予每名员工每人800元“黄金周”奖金。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由余训文将本不该发放的黄山国大新进人员、实习生、学徒工、当年离职人员共70余人与其他员工一并申报。股份公司根据黄山国大申报,拨款305600元到黄山国大账户,黄山国大财务部通过转账,支付至员工个人账户共计236800元,余款68800元由财务人员取现交给了余训文。除补发4500元给刚离职的员工外,余款64300元由喻黎曙等人私分,其中喻黎曙分得30000元,周美君分得15950元,余训文分得15950元,郑某及叶慧凤各分得1200元。
9.2012年12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由余训文通过天圆文化用品老板胡某2虚开了金额为1578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一张,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入账报销。胡某2在扣除税款后将余款15320元交给了余训文。该款由三被告人私分,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分别分得7500元、3900元、392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由余训文再次通过胡某2虚开了金额为1630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一张,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入账报销。胡某2扣除税款后,将余款15830元交给了余训文。该款由三被告人私分,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分别分得8000元、4000元、3830元。
10.2013年7月和8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利用给黄山奇墅仙境中坤国际大酒店实习生发放工资之机,由余训文先后两次分别虚构金额为12000元的《黄山奇墅仙境中坤国际大酒店实习生工资发放表》各一份,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入账报销。上述两笔共计24000元,由余训文从黄山国大财务领取后被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黎曙分得12000元,周美君、余训文各分得6000元。
11.2013年5月,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经商议,决定利用黄山国大给全体员工发放皮鞋之机,虚开发票套取公款。后余训文找到屯溪汪氏诚信鞋业皮鞋店老板傅某,以定制皮鞋的名义,达成采购总价值8万余元的皮鞋采购约定,但要求傅某开具总金额11万余元的发票。傅某按照余训文的要求,开据了金额为95000元和15419.5元的“皮鞋”发票各一张,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入账报销。傅某扣除实际购鞋款后将余款28770元交给了余训文,后该款由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黎曙分得15000元,周美君分得6500元,余训文分得72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记账凭证及报销单、发票、黄金周奖金申报表、实习生工资发放表等附件,证明涉案发票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在黄山国大入账报销,由黄山国大将相应钱款转至相关人员或单位账户的具体情况;黄金周奖金申报表、实习生工资发放表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申报或在黄山国大入账报销的具体情况。
(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系侦查机关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调取,证明余训文尾号1069建行账户内钱款的收支情况。其中,2011年11月5日、12月2日分别现金存入57000元、70500元;2012年的1月7日、1月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将40000元、60000元转至周美君、喻黎曙账户;2012年3月20日收到黄山国大转账汇入12300元;2012年5月30日由汪某1转账存入35795元的事实。
(3)网银明细,系侦查机关依法从证人蒋某处调取,证明蒋某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收支情况,其中2011年12月1日收到汇款75600元,同日取款72100元;2012年1月19日收到网银转账61810元,次日取款58000元;2012年11月19日收到网银转账56100元,同日取款36000元,11月21日又取款20000元;2012年11月21日收到网银转账17000元,同日取款17000元的事实。
(4)活期类明细账,系侦查机关依法从证人罗某处调取,证明王同慧尾号2502的工行账户内的钱款收支情况,其中,2011年12月21日收款21000元,同年12月23日支取13350元;2012年6月25日收款36650元,同年6月28日支取26800元;2012年12月24日收款33680元,2013年1月3日支取22000元的事实。
(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系侦查机关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调取,证明余训文尾号2485建行账户内钱款的收支情况。其中,2012年10月24日收到曹某转账存入32800元;2013年的8月26日收到屯溪区名风图文设计制作中心转账存入8931元的事实。
(6)实发人员名单和金额表,系侦查机关依法从黄山国大财务部调取,证明黄山国大2012年十一黄金周奖励的实际发放金额为2368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其通过程某1认识黄山国大的余训文,后应余训文要求以“培训费”名义虚开了七张金额共计64900元的发票,在收到黄山国大汇款64500元后,扣除4500元税金,将余款60000元交给余训文的事实。
(2)证人程某1的证言,该证人系庐江县职业与成人教育中心学校校长,证明2011年的一天,阳某带着黄山国大的余经理等人至其处招工。后其向余经理推荐庐江县东方职业技术学校并介绍余经理认识该校校长姚某的事实。
(3)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余训文欲在庐江县的学校为黄山国大招聘服务员,其遂介绍余训文与庐江职业技术学院的程校长认识的事实。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012年1月及2012年11月,其三次应余训文要求通过朋友赵某1为余训文分别虚开票面金额为78000元、63000元、78500元的发票三张。后其从自己账户中将虚开发票套取的钱款取出,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交给余训文,三次分别给余训文72100元、58000元、73000元的事实。
(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前后,蒋某三次让其以培训费、宣传费等名义帮黄山国大开具金额为78000元、63000元、78500元的发票各一张,其收到黄山国大转给其的钱款并扣除相关开票费用后,再将钱款转给蒋某的事实。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其为黄山国大编辑视频时应喻黎曙、余训文要求,三次在实际收取费用基础上虚增金额开具发票,分别虚增13000余元、26000余元及22000元,钱款打入其母亲王同慧账户后,其取出虚增金额交给余训文的事实。
(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余训文让其帮忙弄点发票,其遂到徽商国际大酒店开具了一张以黄山国大为抬头金额为12300元的餐饮费发票并交给余训文的事实。
(8)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其应余训文要求至屯溪区国税局虚开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6895元的发票,钱款到账后,其扣除开票税金将余款35795元转账给余训文的事实。
(9)证人曹某、洪某的证言,证明洪某在屯溪区经营名风图文设计制作中心。2012年10月、2013年6月及2013年8月,其三次应余训文要求分别虚开金额为3万余元、5万元左右及1万余元的发票,钱款汇入其账户后,其扣除相应税费将虚增钱款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交给余训文的事实。
(10)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余训文虚开了金额分别为9060元、9200元、9180元的发票三张,前两张系通过汪志钢开具,后汪志钢扣除税费交给其16860元;第三张系通过汪某3以蔬菜名义开具,后汪某3将9180元交给其,其将上述钱款均交给余训文的事实。
(12)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应胡某1要求帮忙虚开金额为9060元、9200元的发票各一张,该款到账后,其扣除税款,将余款16860元交给胡某1的事实。
(13)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其应胡某1要求帮忙虚开金额为9180元的蔬菜发票一张的事实。
(14)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及2013年7月,其应余训文要求帮忙虚开金额为15780元、16300元的发票各一张,其收到该款在扣除税费后,先后将余款15320元、15830元交给余训文的事实。
(15)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余训文在其处订购一批员工总价款8万余元的皮鞋,但要求其开具金额11万余元的发票。后其按照余训文要求开具两张发票,扣除实际鞋款后将余款2万余元交给余训文的事实。
3.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的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三人经商议,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采取虚开发票、收款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单位公款后私分的事实。并证明每次实施的时间、手段、套取金额及各自分配金额等具体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喻黎曙伙同被告人周美君、张亿伟侵吞公款共计317671元。
1.2012年初,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和张亿伟三人经商议,决定将入住酒店的散客旅游业务交给旅行社经营,并将所得利润截留不入账予以侵吞。后周美君、张亿伟找到中海国际旅行社财务部经理章某,达成这部分业务交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经营,利润双方四六分成,但黄山国大需要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的约定,周美君安排财务部郑某具体经办。
2012年6月至12月,郑某根据周美君的安排,经与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核对,先后三次从黄山国大开据“住宿费”发票,从中海国际旅行社财务部领取现金共计82671元交给周美君。经三人商议,周美君分三次给了喻黎曙共27000元,给了张亿伟共23000元,给了郑某共16340元,余款16331元自得。
2.2011年,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祁红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红酒店)成立后欲交由黄山国大“托管”经营。被告人喻黎曙与张亿伟商量决定利用这次机会,与祁红酒店在总价款不变的前提下,分成两份合同签署,一份交黄山国大财务入账,另一份隐瞒下来,所得资金私下进行分配。后由张亿伟就具体“托管”事宜与程某2谈判,并将喻黎曙签字的金额为620000元的《酒店全权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金额为180000元的《关于黄山国际大酒店托管祁红国际大酒店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分别交给祁红酒店法定代表人程某2签字。后张亿伟将《合同》交财务入账,隐瞒了《补充协议》。
在托管结束后,喻黎曙安排被告人周美君和祁红酒店财务对接,将补充协议约定的180000元通过黄山市祁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门建工),以“医技楼工程款”的名义转到董某的账户。后董某按周美君的要求,将180000元转到到周美君尾号为6339的建行账户中。
2012年12月27日,周美君经请示喻黎曙并和张亿伟商量后,向喻黎曙尾号为6358的账户转款60000元,向张亿伟尾号为5600的账户转款45000元,周美君个人得款60000元,余款15000元按喻黎曙要求,分给余训文、白玲侠、江建国等人。
3.2011至2013年间,经被告人喻黎曙同意,张亿伟让营销部经理汪某4连续三年在制作“年度营销效益奖金”发放方案时,虚列一笔“备营销活动费”共计55000元,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由国大财务支付给汪某4,汪某4再将虚支费用取现交给张亿伟。
张亿伟收到上述款项后,经与喻黎曙、周美君商议,分三次给了喻黎曙共计22000元,给了周美君共计12000元,3000元用于请客吃饭,余款18000元自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记账凭证及附件-1,系侦查机关依法从股份公司旅行社管理公司财务部调取,证明黄山国大分别于2012年6月、9月和12月开具金额为19693.2元、20577.6元和43674元的“住宿费”发票各一张,实际报销领取现金18493.2元、20503.8元、43674元,共计82671元的事实。
(2)《合同》、《补充协议》,系侦查机关依法从祁红酒店调取,证明祁红酒店与黄山国大就祁红酒店托管事宜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约定管理费62万元及培训费用18万元(该款汇入黄山国大指定账户)的事实。
(3)记账凭证及附件-2,系侦查机关依法从祁红酒店财务部调取,证明祁红酒店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6月两次向黄山国大转账共计62万元;2012年10月,祁门建工向周春美尾号为3339的账户转账18万元的事实。
(4)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条、个人汇款凭证,系侦查机关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调取,证明周美君尾号为6339的建行账户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周春美尾号为3339的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同年12月27日,该账户分别向喻黎曙尾号6358、张亿伟尾号5600的账户转款6万元、4.5万元的事实。
(5)记账凭证及附件-3,系侦查机关依法从黄山国大财务部调取,证明2011年至2013年,营销部在制作年度营销效益奖金预发方案时均列支一笔“备营销活动费”,共计5.5万元,该款经周美君审核、喻黎曙审批后在黄山国大入账报销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黄山国大将酒店客人旅游业务交由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经营,并约定产生利润双方四六分成。同年6月至12月,其根据周美君指示在黄山国大总台开具总金额共计83944.8元的住宿、餐饮发票后至中海国际旅行社,结算领取现金共计82671元,后该款均未入账,由其直接交给周美君,周美君每次都会分部分钱款给其的事实。
(2)证人章某的证言,该证人系中海国际旅行社财务总监,证明黄山国大的张亿伟、周美君与其于2011年协商约定,由黄山国大提供客源,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负责接待,所得利润四六分成,张亿伟、周美君同时提出给黄山国大的利润分成要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由黄山国大财务部郑某具体经办,开具餐饮、住宿等发票后至其处领取现金共计82671元的事实。
(3)证人程某2的证言,该证人系祁门建工董事长,证明祁红酒店是祁门建工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祁红酒店开业前,其就酒店托管事宜与张亿伟进行商谈,张亿伟提出在总托管费用不变的前提下,签署两份合同。后张亿伟分两次让其签署了《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祁红酒店向黄山国大账户转账共计62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其通过祁门建工走账向周美君提供的账户转款180000元的事实
(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至10月,周美君找到其,提出有一笔钱需要通过其走账,其遂将自己以妻子周春美名义开户的建行卡号交给周美君。后其账户收到一笔18万元,其通知周美君后按周美君要求将该款转账至周美君提供的账户的事实。
(5)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张亿伟让其在制作黄山国大营销部员工奖励方案时,另外列支1至2万元的“备酒店营销活动费”。之后,财务部将“备酒店营销活动费”转账至其工资卡账户,由其取现交给张亿伟。其中,2011年至2013年每年该项费用金额为15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的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与张亿伟三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采取收款不入账、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单位公款后私分的事实。并证明每次实施的时间、手段、套取金额及各自分配金额等具体事实。
4.同案犯张亿伟的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与喻黎曙、周美君三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采取收款不入账、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单位公款后私分的事实。并证明每次实施的时间、手段、套取金额及各自分配金额等具体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的供述均能够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喻黎曙伙同张亿伟侵吞公款16000元。
2009年,经喻黎曙同意,张亿伟让为黄山国大制作宣传光盘的张某虚增16000元“光盘制作费”。张某同意后,将实际费用与虚增的费用一起,从屯溪区桃子数码制作工作室开具金额为39000元的发票一张从黄山国大财务报销支出。张某收到款项后将其中虚报的16000元取现交给了张亿伟,后由喻黎曙、张亿伟二人私分,分别分得9000元、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账凭证及附件,黄山国大于2009年1有16日转账支付屯溪区桃子数码制作工作室390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屯溪区桃子数码制作工作室的法定代表人系其母亲,其亦在该工作室工作。工作室在2009年左右为黄山国大包装、打印、刻录一批光盘。期间,其按照张亿伟要求虚开部分费用。后工作室收到39000元货款,其在收到该款后将虚开费用交给张亿伟的事实。
3.被告人喻黎曙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张亿伟通过张某虚增光盘宣传费用16000元,后张亿伟交给其现金9000元的事实。
4.同案犯张亿伟的供述,证明2009年,喻黎曙与其在为酒店制作营销宣传片的过程中,由其与张某对接,让张某在开具发票时虚增2.2万元费用。张某收到货款后将虚增的2.2万元交给其,后喻黎曙将其中1万元分给其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喻黎曙伙同被告人余训文侵吞公款17000元。
2014年5月,经喻黎曙同意,余训文利用黄山国大支付罗某宣传制作费之机,让罗某开具了总金额29000元的宣传材料及宣传制作费发票从国大财务报销。罗某扣除实际应付费用及税金,将其中虚开的17000元交给余训文。后该款被被告人喻黎曙、余训文私分,其中喻黎曙分得10000元,余训文分得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黄山国大转账支付屯溪区火花创意设计工作室宣传材料、宣传品制作等费用29000元的事实。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其为黄山国大编辑制作视频时应喻黎曙、余训文要求,在实际收取费用基础上虚增17000元,该款打入屯溪区火花创意设计工作室账户后,其取现交给余训文的事实。
3.被告人喻黎曙、余训文的供述,证明其利用罗某为黄山国大制作宣传专题片之机,通过让罗某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17000元公款被其二人私分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喻黎曙伙同被告人周美君侵吞公款24473.1元。
2013年,郑某根据周美君的安排,经与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核对,先后两次从黄山国大开据“住宿费”发票,从中海国际旅行社财务部领取现金共计24473.1元。郑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交给了周美君,周美君经请示喻黎曙,给了喻黎曙10000元,给了郑某7240元,余款7233.1元由周美君自得。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系侦查机关依法从股份公司旅行社管理公司财务部调取,证明黄山国大分别于2013年7月、10月开具金额为9251.7元、15221.4元的“住宿费”发票各一张,由郑某实际报销领取上述钱款,共计24473.1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黄山国大将酒店客人旅游业务交由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经营,并约定产生利润双方四六分成。2013年7月、10月,其在黄山国大开具金额为9251.7元、15221.4元的发票后至中海国际旅行社,结算领取现金共计24473.1元,后该款均未入账,由其直接交给周美君的事实。
(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黄山国大的张亿伟、周美君与其于2011年协商约定,由黄山国大提供客源,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负责接待,所得利润四六分成,张亿伟、周美君同时提出给黄山国大的利润分成要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7月及10月,由黄山国大财务部郑某具体经办,开具发票至其处领取现金共计24473.1元的事实。
3.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的供述,证明其通过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黄山国大散客旅游收入,具体时间及金额以相应财务凭证为准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量刑事实
2016年1月8日阳某因涉嫌行贿罪一案被立案侦查后,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喻黎曙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并依法对喻黎曙涉嫌犯罪展开初查。同年2月中下旬,通过侦查发现祁红酒店与黄山国大有“托管”关系,而周美君账户收到祁门建工(祁红酒店母公司)通过周春美账户转账汇款18万元,随后分别转款6万元、4.5万元至喻黎曙、张亿伟账户,进而初步掌握其该笔贪污事实。同年3月5日、3月23日,喻黎曙两次主动至中国共产党黄山风景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山风景区纪工委),坦白自己收受阳某、吴某贿赂的事实。同年3月24日,喻黎曙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董某贿赂的事实,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周美君、余训文等人贪污公款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于2016年6月20日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
被告人喻黎曙于2016年2月28日退还阳某的家属14万元;于同年3月17日退还吴某5万元,该款均已被侦查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喻黎曙于2016年3月5日主动向黄山风景区纪工委退缴196860元。2016年4月1日、7月2日,被告人喻黎曙的亲属分别代其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51.14万元。
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于2016年7月4日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71272.30元、171516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已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55万元、17万元、14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黄山风景区纪工委出具的《证明》及附件,证明被告人喻黎曙于2016年3月5日、3月23日两次主动至黄山风景区纪工委,坦白自己收受阳某、吴某贿赂的事实,并于2016年3月5日向黄山风景区纪工委廉政账户退缴196860元的事实。
2.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喻黎曙涉嫌贪污部分犯罪事实侦查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周美君自书交待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喻黎曙采取强制措施前已掌握其部分贪污罪行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于2016年6月20日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罪行的事实。
4.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侦查机关分别向涉案行贿人阳某、吴某追缴涉案赃款;被告人喻黎曙的亲属分别于2016年4月1日、7月2日代其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51.14万元;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于2016年7月4日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71272.30元、171516元的事实。
5.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已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55万元、17万元、14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阳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喻黎曙将所收贿赂退还给其的具体情况。
(三)被告人喻黎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案发前主动至黄山风景区纪工委,坦白自己收受阳某、吴某贿赂的事实,并向黄山风景区纪工委退缴19万余元。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自己收受董某贿赂的事实,并陆续供述自己伙同周美君、余训文等人贪污公款的主要事实。并证明其分别退还阳某、吴某14万元、5万元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喻黎曙经黄山管委会提名被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总经理,在国有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却授意或默许周美君等人采取虚报冒领、截留款项等手段共同贪污公款,并分得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在受聘担任黄山国大财务部经理及人事行政部经理期间,受该酒店总经理喻黎曙的领导,在参与共同贪污犯罪中,主要根据喻黎曙的指示各自具体实施有关业务行为,且分得赃款数额相对较少。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喻黎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喻黎曙的辩护人关于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喻黎曙贪污罪部分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在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对喻黎曙进行初查时已掌握其部分受贿及贪污事实。同年3月,喻黎曙两次主动至黄山风景区纪工委投案,但仅交代其部分受贿事实,未就贪污事实进行供述,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的贪污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其的贪污事实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已如实供述主要贪污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喻黎曙的辩护人关于喻黎曙贪污罪部分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黎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采取虚报支出、虚开发票、截留收入等方式侵吞单位公款,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黎曙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喻黎曙触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在各自参与的贪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喻黎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喻黎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受贿罪部分依法成立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依法成立坦白。被告人喻黎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喻黎曙的上述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其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犯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美君、余训文均具有自首、从犯、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及积极预交罚金之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量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黎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美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训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喻黎曙受贿违法所得五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喻黎曙、周美君、余训文贪污违法所得分别为四十五万八千四百元、二十五万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一角、十六万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国际大酒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霞
代理审判员方斅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