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1078页:关于赌博罪的法益,刑法理论上存在诸多不同的学说:有人认为,赌博罪所侵害的是社会善良风俗;有人提出,赌博罪所侵犯的是勤奋的国民生活方式;有人指出,赌博罪的本质是导致“二次犯罪”危险;有的主张,赌博罪的本质是导致他人的财产危险;如此等等。由于单纯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而且我国刑法将赌博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故本罪的法益应是以劳动或者其他合法行为取得财产这一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
行为人的目的不在于营利而在于一时娱乐而参加赌博、聚众赌博的,不成立赌博罪。此外,赌博与打赌不是等同概念,参与打赌者的动机与目的在于确认彼此间互相对立的意见争执,至于赌赢的赏金则不是重点,也不是打赌本身的目的;打赌的结局还可能是双方均获利或者第三者获利。所以,对打赌行为不应认定为赌博罪。
P1080页: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对于内地人员以营利为目的,承包或者参股经营澳门赌场或者境外其他赌场,组织、招揽内地人员前往其承包或者参股的赌场赌博行为,也按照我国刑法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基本理由是,开设赌场行为属于复合行为,包括在内地实施的组织、招揽参赌人员等行为。可是,单纯组织、招揽他人前往境外赌博的行为,并不是开设赌场罪的实行行为。即使从客观上看,在境外开设赌场的人员常常在内地招揽赌徒,这也只是事实,而不能将客观事实强加于刑法规范。当刑法分则条文仅将开设赌场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时,不能将招揽赌徒的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将招揽赌徒的行为作为开设赌场罪的实行行为,那么,那些在境内开设了赌场,但没有组织、招揽赌徒的,其行为就不完全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但这种结论违反刑法规定,难以被人接受。
公安部法制局回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内地公民在澳门赌博是否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应具体分析。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和《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号)的相关规定,对内地公民在澳门赌博,输赢结算地在境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予以治安处罚;组织内地公民10人以上赴澳门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十三条 [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 [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四、关于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关于赌资的认定
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
(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
(二)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
(三)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六、关于赌博机的认定
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八、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
负有查禁赌博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包庇、放纵开设赌场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的,从重处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1. 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2. 境外赌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3. 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
4. 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5. 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1. 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
2. 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 购买或者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组织他人赌博的;
4. 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的;
5. 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6. 其他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活动的。
(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参赌人员中获取费用或者其他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赌博”。
(四)跨境开设赌场犯罪定罪处罚的数量或者数额标准,参照适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跨境赌博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二)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三)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 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会员发展、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2. 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
为同一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既无上下级关系,又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及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赌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关于跨境赌博关联犯罪的认定
(一)使用专门工具、设备或者其他手段诱使他人参赌,人为控制赌局输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网上开设赌场,人为控制赌局输赢,或者无法实现提现,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部分参赌者赢利、提现不影响诈骗犯罪的认定。
(二)通过开设赌场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赌博犯罪的,应当依法与贿赂犯罪数罪并罚。
(三)实施跨境赌博犯罪,同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四)实施赌博犯罪,为强行索要赌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五)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信用卡、资金结算等服务,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实施赌博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向实施赌博犯罪者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跨境赌博犯罪赌资数额的认定及处理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赌资、赌博用具等涉案财物及孳息,应当制作清单。人民法院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理。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违法所得、赌博用具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财物等,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六、关于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一)跨境赌博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跨境网络赌博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赌博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参赌人员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犯罪嫌疑人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地等。
(二)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境外实施的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 一人犯数罪的;
2. 共同犯罪的;
3.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的;
4. 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已确定管辖的跨境赌博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七、关于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公安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提取电子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证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提取、固定、移送、展示、审查、判断电子证据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随案移送,并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者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者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未经证明、认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的,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八、关于跨境赌博犯罪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深刻认识跨境赌博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对实施跨境赌博犯罪活动的被告人,应当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依法从严惩处,并注重适用财产刑和追缴、没收等财产处置手段,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一)实施跨境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2. 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3. 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4. 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参与实施跨境赌博犯罪的;
5. 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6. 因赌博活动致1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3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7. 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多个国家、地区赌博的;
8. 因赌博、开设赌场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曾被行政处罚的。
(二)对于具有赌资数额大、共同犯罪的主犯、曾因赌博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悔罪表现不好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适用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
(三)对实施赌博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对被告人并处罚金时,应当根据其在赌博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赌资、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证据,对侦破、查明重大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起关键作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宽处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2、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5、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8、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9、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2005年)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新第7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电子游戏机赌博,或者到赌场赌博的;
(三)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赌博工具、经营管理、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条件,或者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向其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计算机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参与境外赌场赌博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场赌博,赌博输赢结算地在境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二)一年内曾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治安处罚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四)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五)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新第70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表示悔改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被胁迫、诱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四)未成年人赌博的;
(五)协助查禁赌博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对免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具结悔过。未成年人有赌博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五、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应当视为赌资。
六、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个人投注的财物数额无法确定时,按照参赌财物的价值总额除以参赌人数的平均值计算。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活动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博的次数,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的总次数认定。
七、对查获的赌资、赌博违法所得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并按照规定出具法律手续。对查缴的赌具和销售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一律依法予以销毁、严禁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赌资、赌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违法行为人的其他财物。违者,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参与赌博人员使用的交通、通讯工具未作为赌注的,不得没收。在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的用于纠集、联络、运送参赌人员以及用于望风护赌的交通、通讯工具,应当依法没收。
八、对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应当与其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严禁不分情节轻重,一律顶格处罚;违者,对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九、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当参赌者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设赌者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将参赌者打伤、杀伤并将钱财带走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012年)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罗某甲、罗飞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皖0123刑初219号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罗飞先后联系被告人张某乙、罗某甲共同开设赌场。同年5月初至同年5月下旬期间,罗飞在庐江县盛桥镇农户家中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牌、每庄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时间持续二十多天,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获利10000余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李某乙、魏某、沈东以及余宏稳(另案处理)等人以在赌场内参赌吸引赌徒的方式,入股参与瓜分水钱十多天;张某乙在赌场内负责管理并伙同罗某甲抽取“水钱”;罗某甲负责邀集赌徒参赌并在赌场内抽取水钱;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以及罗争寿(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
2015年5月下旬至同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罗飞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肥西县三河镇“湖边土菜馆”、“富新土菜馆”等多处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牌、每庄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时间持续五天,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获利10000余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以在赌场内参赌吸引赌徒的方式,入股参与瓜分水钱三天;被告人张某乙在赌场内负责管理;被告人朱某乙负责在赌场内抽取水钱;被告人李某丙、夏某以及罗争寿(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罗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先后利用自己经营的“湖边土菜馆”为赌场提供场所三次。
2015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庐江县同大镇红埂村棋牌室内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累计抽头渔利1000余元。赌场开设期间,姜宗华、姜某乙、李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罗某甲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
2015年8月至同年10月初期间,被告人张福林、董某、周某在肥西县三河镇清平乡周某家等地,利用每天下午时间,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牌、每庄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时间持续近五十天,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获利数千元。赌场开设期间,姜华阳(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抽取水钱;刘山(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刘某负责驾驶车辆先后为赌场中转接送赌徒十多天。
2015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初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张福林、董某、张某甲、沈东在肥西县三河镇清平乡九联村农户家中,利用每天晚上时间,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牌、每庄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时间持续半个月,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获利10000余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赌场内向赌徒发放“爪子钱”,并伙同曹东(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抽取水钱;刘山(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刘某负责驾驶车辆先后为赌场中转接送赌徒五天。
2015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刘璞在肥西县三河镇清平乡九联村农户家中,利用每天晚上时间,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牌、每庄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获利近1万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赌场内向赌徒发放“爪子钱”,并伙同曹东(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抽取水钱;刘山(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江某负责驾驶车辆为赌场中转接送赌徒。
2015年10月下旬始,被告人周某伙同姜某甲(另案处理)在肥西县三河镇清平乡周某家等地,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牌、每庄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时间持续十多天,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获利数千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甲、汪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罗飞、张福林、沈东、刘璞、董某、张某甲、周某、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朱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夏某、刘某、江某、朱某乙、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庐江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多次开设赌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邀集赌徒,负责为赌场抽取“水钱”,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罗飞、张福林、张某甲、董某、刘璞、周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多次开设赌场。被告人沈东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多次开设赌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负责在赌场内参赌吸引赌徒,并入股参与共同瓜分水钱。被告人李某乙、魏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负责在赌场内参赌吸引赌徒,并入股参与共同瓜分水钱。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在赌场内向赌徒发放“爪子钱”,并负责为赌场抽取“水钱”,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在赌场内负责管理,并负责为赌场抽取“水钱”,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夏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负责为其望风,积极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刘某、江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负责其中转接送赌徒,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朱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负责为赌场抽取“水钱”,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罗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赌博场所,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飞、张福林、沈东、刘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至同年5月下旬期间,罗飞在庐江县盛桥镇农户家中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牌、每庄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时间持续二十多天,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获利10000余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李某乙、魏某、沈东以及余宏稳(另案处理)等人以在赌场内参赌吸引赌徒的方式,入股参与瓜分水钱十多天;张某乙在赌场内负责管理并伙同罗某甲抽取“水钱”;罗某甲负责缴集赌徒参赌并在赌场内抽取水钱;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以及罗争寿(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
2015年5月下旬至同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罗飞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肥西县三河镇“湖边土菜馆”、“富新土菜馆”等多处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牌、每庄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时间持续五天,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获利10000余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以在赌场内参赌吸引赌徒的方式,入股参与瓜分水钱三天;被告人张某乙在赌场内负责管理;被告人朱某乙负责在赌场内抽取水钱;被告人李某丙、夏某以及罗争寿(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罗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先后利用自己经营的“湖边土菜馆”为赌场提供场所三次。
2015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庐江县同大镇红埂村棋牌室内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累计抽头渔利1000余元。赌场开设期间,姜宗华、姜某乙、李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罗某甲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
2015年8月至同年10月初期间,被告人张福林、董某、周某在肥西县三河镇清平乡周某家等地,利用每天下午时间,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牌、每庄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时间持续近五十天,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获利数千元。赌场开设期间,姜华阳(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抽取水钱;刘山(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刘某负责驾驶车辆先后为赌场中转接送赌徒十多天。
2015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初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张福林、董某、张某甲、沈东在肥西县三河镇清平乡九联村农户家中,利用每天晚上时间,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牌、每庄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时间持续半个月,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获利10000余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赌场内向赌徒发放“爪子钱”,并伙同曹东(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抽取水钱;刘山(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刘某负责驾驶车辆先后为赌场中转接送赌徒五天。
2015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刘璞在肥西县三河镇清平乡九联村农户家中,利用每天晚上时间,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牌、每庄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获利近1万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赌场内向赌徒发放“爪子钱”,并伙同曹东(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抽取水钱;刘山(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江某负责驾驶车辆为赌场中转接送赌徒。
2015年10月下旬始,被告人周某伙同姜某甲(另案处理)在肥西县三河镇清平乡周某家等地,多次开设赌场,推牌九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牌、每庄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时间持续十多天,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获利数千元。
2015年6月5日、11月9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0日、12月1日、2016年1月9日,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朱某甲、张福林、张某乙、刘璞、沈东、江某、李某丙、刘某、董某、周某先后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18日、6月21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2日、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夏某、李某甲、朱某乙、魏某、李某丁、张某甲、李某乙、罗飞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罗飞、张某甲、董某、周某、李某乙、魏某、朱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朱某乙、江某分别退赃15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13000元、9000元、10000元、7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另查明,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期间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2015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退赃10000元,夏某退赃12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22时30分,三河派出所巡逻至西湖村一民房附近,发现民房内有二三十人正在聚众赌博,当场抓获涉赌人员数名,查获赌具骨头牌九两副,赌资一万余元,拟立案查处;同年10月16日晚,三河所巡逻发现三河镇清平乡中俊搅拌站附近农家发现有人聚众赌博,经侦查发现罗某甲等人具有开设赌场重大嫌疑。
2015年7月16日至7月18日期间,罗某甲在庐江开设赌场案系庐江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
2015年7月18日18时0分群众匿名举报称:在同大镇红埂村红埂小区有人赌博。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一民房内将涉嫌赌博的高峰、詹道辉等人抓获。经查,罗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人身份情况,其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
3、归案经过。证实:罗某甲在同大镇开设赌场罪部分,罗某甲于15年7月30日到同大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1月4日罗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同大派出所抓获,行政拘留五日,11月9日在庐江拘留所将其传唤到案;张福林于11月10日在三河被抓获;刘璞于11月13日在三河被抓获;沈东于11月13日在上派被抓获;刘某于11月20日在上派被抓获;11月24日张某甲投案;朱某甲于11月9日在三河被抓获;江某于11月16日在三河被抓获;董某于12月1日在三河被抓获。16年1月9日,周某在合肥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5日,罗某乙在三河被抓获归案;6月18日,夏某到三河派出所投案;6月21日,李某甲到三河派出所投案;11月6日,朱某乙投案;11月10日,张某乙在合肥被抓获归案;11月13日,魏某投案;11月18日,李某丁投案;11月18日,李某丙在上海被抓获归案,12月2日,李某乙投案;2016年3月10日罗飞投案。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沈东、刘璞、朱某甲、刘某、张福林、罗某甲、罗飞、张某乙等人的前科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某甲因吸毒而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6、扣押清单、收据。证实:2015年11月19日,江某退赃3000元;11月19日朱某甲退赃10000元;12月4日,张某甲退赃40000元;12月8日董某退赃40000元;2016年1月29日,周某退赃20000元,3月10日罗飞退赃15000元;2015年11月17日,朱某乙退赃3000元;11月18日,李某丁退赃3000元;12月17日李某乙退赃13000元;12月4日,魏某退赃9000元;12月4日,张某乙退赃7000元;12月4日,李某丙退赃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赃10000元,夏某退赃1200元。
(二)辨认笔录,证实:经许先傲、杨琼、李某乙、张桂兰辨认,罗飞是15年5月21日晚,在三河西湖村村委会对面民宅参与聚众赌博的违法嫌疑人。经李某甲辨认,罗飞是与其共同开设赌场的人。经罗某乙辨认,罗飞就是向其支付场地费用的个子不高的年轻男子。经罗飞辨认,李某甲就是与其共同开设赌场的李某甲。经罗飞辨认,罗某乙就是为赌场提供场地的木兰渔庄后面土菜馆老板罗某乙。经张某乙辨认,魏某就是罗飞在盛桥赌场股东之一的魏老二。经张某乙辨认,李某乙就是在罗飞盛桥赌场、西湖村赌场股东之一的麦子。经朱某乙辨认,李某丙就是在罗飞三河西湖村赌场负责望风的小麦子。经李某丁辨认,李某丙就是在罗飞盛桥赌场负责望风的小麦子。经张某乙辨认,李某丙就是在罗飞盛桥赌场、三河西湖村赌场负责望风的小麦子。经李某甲辨认,朱某乙就是在罗飞三河西湖村赌场负责收水的朱蛋。经朱某乙辨认,张某乙就是在罗飞三河西湖村赌场中帮忙的张某乙。经罗飞辨认,夏某就是在三河木兰村赌场望风的夏某。
(三)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
1、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张福林、董某、张某甲、沈东、刘璞等人在三河镇九联村三处地点开设赌场以及被告人张福林、董某、周某在清平乡周某家开设赌场的地点、位置等有关情况。
2、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指认罗某甲、张福林、董某、张某甲、沈东五人合伙,罗某甲、张某甲、刘璞三人合伙计三处赌场地点的情况。
3、庐江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庐江县同大镇红埂社区3栋303室开设赌场的地点、位置、赌具牌九以及现场孔阮华、张福林、高峰、詹道辉、董某、杨勇、费晓燕等人坐方,汪长文、张后斌、汪海洋、左进、罗以梅、卫成芳等人在钓鱼,桌上有赌资9000元,参赌人员赌资42300元,计51300元,对以上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前,其和周某、殷志俊(外号黄毛),三人就决定开一个赌场,地址选在周某家,干了十几天,因场子赚钱不厉害,就不干了。周某跟张福林、董某他们继续把场子开起来,其中间歇了。一直到10月初,张福林他们不干了,他就又去把这个下午场接下来,从十月初干了一二十天样子,因为抓赌抓的厉害,就停了不干了的情况。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总共到三河那片赌场四次,是二保打电话让他晚上到三河一个赌场玩,看到赌场一些情况。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下午,他与沈磊、杨久宏、束勇申及张霞四人到三河玩,沈磊开的车。晚上他们在三河吃饭,饭后张霞走了。大概晚上九十点钟,他们四人又到三河农村去接张霞。正在一个路口等张霞,碰到一辆警车,将他们带回派出所。其陈述其没有参赌。
4、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晚八点左右,董某喊其一起到姜宗华开的赌场上要钱,他就坐董某车到红埂小区一套民房里。刚开始没几个人,他们在里面聊天。到了九点多,人渐渐多了,场子搞起来,四个人坐方:董某、詹道辉、高峰、孔阮华。其他在旁边钓鱼,干了个把小时,警察来了。
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罗某甲打电话叫他去姜宗华租住屋内帮助他们照看一下场子,并叫其负责收抽水的钱,后来姜宗华也打电话叫他负责收抽水的钱,他有几次将坐庄人的水钱放进了抽水的箱子内。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罗飞2015年4月放出来开始策划搞赌场,喊余宏稳入股,到赌场赌钱。余宏稳答应,其就天天开车把余宏稳送到赌场,余宏稳在赌场赌钱,他在赌场里面看余赌钱。罗飞他们开始在盛桥一居民家开赌场,搞了二十多天,又把赌场搞到木兰村,搞了五六天被抓了。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如实供述了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和在赌场内负责的具体事项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多次开设赌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邀集赌徒,负责为赌场抽取“水钱”,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罗飞、张福林、张某甲、董某、刘璞、周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多次开设赌场。被告人沈东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多次开设赌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负责在赌场内参赌吸引赌徒,并入股参与共同瓜分水钱。被告人李某乙、魏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负责在赌场内参赌吸引赌徒,并入股参与共同瓜分水钱。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在赌场内向赌徒发放“爪子钱”,并负责为赌场抽取“水钱”,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在赌场内负责管理,并负责为赌场抽取“水钱”,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夏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负责为其望风,积极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刘某、江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负责其中转接送赌徒,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朱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负责为赌场抽取“水钱”,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罗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赌博场所,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积极帮助,维系赌场运行,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罗飞、张福林、张某甲、董某、刘璞、周某、李某甲、沈东、李某乙、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夏某、刘某、江某、朱某乙、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飞、张福林、沈东、刘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董某、朱某甲、张某乙、刘某有前科,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夏某、李某甲、朱某乙、魏某、李某丁、张某甲、李某乙、罗飞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罗飞、张某甲、董某、周某、李某乙、魏某、朱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朱某乙、江某、李某甲、夏某分别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福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
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
被告人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
对被告人所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传红
审判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王朝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季雪婷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