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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1-21  浏览: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强奸罪】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868页: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是近几年刑法学界争议激烈的问题。有人主张一律不构成强奸罪,有人主张构成强奸罪,有人主张在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分居期间构成强奸罪。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刑法第236条的表述,并没有明文将强奸妻子的行为排除在强奸罪之外;可以肯定的是,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后,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必然成立强奸罪。但在当下,一概承认所谓婚内强奸或许还为时尚早,需要区别对待。
P872页:正确处理奸淫女精神病患者的案件。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也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则不构成强奸罪。在间歇性的精神病妇女精神正常期间,经本人同意与之性交的,也不成立强奸罪。此外,行为人与女精神病患者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或者为了形成事实婚姻而与女精神病患者共同生活的,不应当以强奸罪论。
P873页: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这里的求奸是指通奸,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者以举动进行挑逗,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裤;一旦妇女表示拒绝,便停止自己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特比注意的是,不能把求奸过程中拉扯行为认定为强奸中的暴力手段;也不能将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妇女同意性交的行为,认定为求奸行为。
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私利的条件,从而性交的,属于通奸行为,不能按强奸处理。
P874页:正确认定轮奸案件。需要研究的是以下问题:(1)轮奸的成立是否要求各行为人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本书持否定回答。例如,已满16周岁的甲与不满14周岁的乙共同轮奸妇女的,在不法层面就是共同正犯,对甲依然适用轮奸的法定刑。(2)是否存在片面的轮奸?本书持肯定回答。即虽然客观上二名以上男子连续对同一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但完全可能只对其中一人适用轮奸的法定刑。
对构成轮奸的行为人有无可能适用从犯的规定?一般来说,由于轮奸是共同正犯,故通常均属于主犯,但也存在例外。例如,X、Y共谋轮奸妇女,Z知情后将被害人骗到现场但自己不参与轮奸行为的,对Z仍然适用轮奸的法定刑,但应认定为轮奸的从犯。
P875页:正确认定强奸既遂与未遂。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普通强奸时,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为既遂(结合或插入说);奸淫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就是既遂(接触说)。本书认为,对奸淫幼女也应采取结合说。接触说使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过于提前,导致较轻犯罪(猥亵儿童罪)的基本行为成为较重犯罪(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也不利于正确处理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关系;接触说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对奸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标准采取结合说,并不会降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更不能因为“难以插入”而对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采取接触说。

(201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强奸罪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具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具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校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一、强奸犯罪
1.构成强奸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1人1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3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每增加1人,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每增加1次,可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可比照强奸妇女增加基准刑的10%~30%。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一、基本要求
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6.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可以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8.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指导和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增强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二、办案程序要求
9.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10.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11.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12.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及时提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13.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14.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1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17.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18.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三、准确适用法律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其他事项
28.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2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0.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1.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2.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3.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4.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批复
陕西省司法厅:
1955年6月4日(55)厅办研字第738号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请示,经司法部转送本院处理。兹答复如下:
一、强奸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苏联法律对于无加重情节的强奸案件规定为非经被告人告诉不得追诉。在我国目前社会情况下,未经被害人自诉的无加重情节的一般强奸案件,经群众向法院检举,在同级人民检察院已有力量处理这类案件,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后,一般可先移送他们处理。如同级人民检察院力量不足而必须由法院直接处理时,应首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成分、品质、群众反映等各方面情况以及被害人不愿告诉的原因,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研究,然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二、对于任何奸淫幼女的案件及情节严重的强奸案件,法院均应加以处理,不以被害人本人或其家属、监护人告诉者为限。
三、为了保全被害人的名誉和尽量减少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法院在审理强奸案件时,可一部或全部不予公开。

(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未满14周岁的人结婚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兹将你省定西县人民法院本年7月10日法行字第38号请示一件转你院研究处理。来文所举出的该县现尚存在的早婚和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主要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如何开展婚姻法的宣传及有步骤地贯彻婚姻法的问题,可由你院与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来文提出对于同未满14周岁幼女结婚的人拟按奸淫幼女犯罪论处是错误的,希严加注意。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十三、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81条删除。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八十一条 [嫖宿幼女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失效】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 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失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有的未婚男子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流氓罪论处。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①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②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③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④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强奸罪。
4.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流氓罪加以区别。
四、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中看,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有下面几种: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
3.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
4.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5.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的;
6.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强奸,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
【目前刑法强奸罪第三款已经删除“情节特别严重”一说】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
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
五、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轮奸是强奸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应从重处罚。
轮奸妇女,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轮奸幼女或者轮奸妇女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第三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目前刑法强奸罪已经删除“第四款”】
六、怎样认定奸淫幼女罪?
【目前刑法已经取消“奸淫有女罪”】
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其特征是:
1.被害幼女的年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
2.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3.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
对奸淫幼女的,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该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男少年,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
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求得正确处理。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李某某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2014)儋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2l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约吴某艳(女,1996年10月23日出生)出来玩,吴某艳同意后就和许某秋、谢某风三个人一起从儋州市新州镇荣上村散步至新英车站旁边的新地村水泥路处。不久,李忠善(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和李忠(1999年12月18日出生,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另作处理)途经该处,看到吴某艳、许某秋和谢某风后,李某某和李忠就下车与吴某艳、许某秋、谢某风一起散步聊天到约23时许,吴某艳等人提出要回家,李某某就用手拦住吴某艳等人不让回家,并打电话告诉李忠善说吴某艳、许某秋、谢某风要回家。过了一会,李忠善就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李卫建(在逃,另案处理)来,李卫建就下车走过去和李某某、李忠一起拦住吴某艳、许某秋、谢某风,并将三人强行拉回新地村。李某某将吴某艳拉到自家的卧室里,强行将吴某艳拉到床上,并用双手抱住吴某艳,强吻吴某艳,用右手强行抚摸吴某艳的乳房,吴某艳反抗用力推开李某某的手,李某某就用头部压着吴某艳的右手,用右手抓住吴某艳的左手,想脱下吴某艳的裤子,吴反抗不让脱,于是李某某用手伸进吴某艳的裤子里面去抚摸其阴部,吴某艳说:“我不方便”,李某某说:“我不相信,你让我摸一下”,吴某艳说:“那你就伸手进去摸一下”,李某某伸手进去摸到卫生巾后,李某某就起来穿上自己衣服,吴某艳也起来穿好衣服,后李某某送吴某艳回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艳的陈述、证人谢克风、许兴秋的证言、同案人李忠、李忠善的供述、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儋州市马井锦峰学校读书,成绩一般。由于法律观念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通过庭审教育,李某某对其犯罪行为深感后悔,表示要改过自新,重返校园读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强奸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害人吴某艳正值月经期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属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不羁押不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 雪
二〇一四年一月××日
书记员 张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