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106刑初2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裁判日期:2020-06-15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20)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柯某某2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检察官助理罗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柯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某1将被告人柯某某2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及“浙里办”APP的账号交由刘国通(在逃)用于注册杭州奔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随后被告人柯某某2携带杭州奔岚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等3家银行办理了3个对公账户,并将杭州奔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对公账户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1以同样方式从同案人李小强处购得杭州虞凡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银行对公账户、从同案人李飞处购得杭州詹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银行对公账户。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自己提供的上述材料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从柯某某2、李小强、李飞(均另案处理)处收购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出售给刘国通用于支付结算,从中获取人民币1800元的中介费。2019年10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害人张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被人以冒充公安民警的方式诈骗人民币280余万元,其中,1066135元转入杭州奔岚商贸有限公司卡号为33×××86的对公账户中。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某2以同样的方式将以其身份办理的杭州斐氢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出售给吴柏忠(另案处理),获利1400元。
被告人王某1、柯某某2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柯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某1将被告人柯某某2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及“浙里办”APP的账号交由刘国通(在逃)用于注册杭州奔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随后被告人柯某某2携带杭州奔岚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等3家银行办理了3个对公账户,并将杭州奔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对公账户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1以同样方式从同案人李小强处购得杭州虞凡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银行对公账户、从同案人李飞处购得杭州詹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银行对公账户。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自己提供的上述材料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从柯某某2、李小强、李飞(均另案处理)处收购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出售给刘国通用于支付结算,从中获利人民币1800元。2019年10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害人张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被人以冒充公安民警的方式诈骗,其中人民币1066135元转入杭州奔岚商贸有限公司卡号为33×××86的对公账户中。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某2以同样的方式将以其身份办理的杭州斐氢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出售给吴柏忠(另案处理),获利14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柯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柯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柏忠、吴剑、李小强、李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开户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柯某某2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柯某某2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066135元责令被告人王某1退赔被害人张某;责令被告人王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柯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50元连同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一部、印章、营业执照等犯罪工具,均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宗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雨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