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边刑初字第6号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边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承元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7日21时30许,被告人庄承元趁同村村民钟×不在家之机,窜至钟×家中,将钟×之妻刘×强奸。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庄承元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钟×、张××、孙××、张××的证言;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攀精司(2013)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攀)公(物)鉴(DNA)字(2013)7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身体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录像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承元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承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犯罪事实:
2013年9月,被告人庄承元帮同村村民钟×修建房屋。当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庄承元知道钟×上班不在家,遂起奸淫钟×之妻刘×之念,随即窜至钟×家中,见刘×在床上睡觉,被告人庄承元即抚摸刘×,刘×惊醒后,采用推、蹬方式反抗,被告人庄承元将刘×按在床上,强行脱去刘×衣裤,将刘×奸淫。次日8时许,刘×将此事告诉了钟×,钟×即到盐边县新九派出所报案,民警在被告人庄承元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但又达不到评定无性防卫能力的标准。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阴道拭子检材中检出人精斑,且有15个STR分型与被告人庄承元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68×1020。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承元为达奸淫目的,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实施奸淫,被告人庄承元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承元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承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庄承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承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德梁
代理审判员 秦盛兰
人民陪审员 余顺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 隆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