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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判例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1-25  浏览:

杨坤属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案
【案情】
被告人:杨坤属。
2000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坤属之翁父王兴友(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住)曾于20世纪80年代乘儿媳杨坤属欲超生孩子被计生部门追查,到其卧室内躲避时强行对其实施了奸淫。此后,王兴友多次纠缠杨坤属,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儿子王开友外出打工期间偶有奸淫得逞。为此,杨坤属的丈夫曾多次请村干部到家调解。2000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坤属提水到灶房后面的猪圈屋洗澡,刚把裙子脱下,王兴友趁机窜进猪圈屋,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杨不从,双方遂发生推拉抓扯。二人从猪圈屋拉扯到灶房屋去堂屋的过门石梯处,王兴友不慎摔倒在地。在没有灯光的情形下,杨坤属摸着抱起狗槽向王兴友砸去,一连数下均砸在王兴友的头部,致王兴友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王兴友系钝物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次日早晨,杨坤属在夫嫂的陪同下到泸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审判】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坤属犯故意杀人罪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坤属辩称:翁父王兴友扒光了我的衣裤,从猪圈屋把我拉到灶房屋,他摔倒在地,我用狗槽打他,是他撑起身来碰着狗槽的。他死了,我认为自己有罪,于次日早晨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杨坤属的辩护人提出:杨坤属是在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拾起狗槽挥舞时打着王兴友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且防卫是无限制的。如果正当防卫不成立,则故意杀人罪名亦不能成立,因杨坤属是在没有灯光的情形下抵制不法侵害,不是故意要剥夺王兴友的生命,被告人还有自首情节,在处刑时应予考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坤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坤属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在无灯光的条件下,为教训王兴友而实施的伤害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被告人作案后,于次日早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所引起,故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过失”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相悖,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坤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杨坤属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坤属诉称:案发当晚自己为避免被奸淫,在抓扯过程中将王兴友打死,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要求二审法院宣告自己无罪。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杨坤属的行为不属故意伤害,其在遭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可以实行无限防卫,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不构成犯罪。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杨坤属在其人身遭受严重不法侵害时,所采取的防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认定杨坤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和上诉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应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坤属无罪。
【评析】
本案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并处以刑罚,二审法院则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分歧之大。究竟如何定性,值得探讨。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杨坤属曾经被其翁父王兴友强奸,以后又长期受到王兴友的性骚扰,此次洗澡时,再次遭到王兴友的突然袭击,欲强行与她发生性行为,这显然是一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面对这种暴力性的不法侵害,被告人只有两种选择:一是奋起反抗,以暴制暴,以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二是忍辱屈从,让王兴友的奸淫得逞。被告人选择了前者是正确的。其行为虽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损害,导致侵害人死亡,但她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捍卫自己作为一个女人的尊严,使自己的贞操不再受到侵犯,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各项要件,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有人认为,被告人在王兴友不慎摔倒时,完全可以采取迅速逃跑的方式离开现场,继而呼救,而她却抱起狗槽向王兴友砸去,超出了正当防卫的范围。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首先,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旨在支持和鼓励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法律没有规定只有在不能躲避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其次,王兴友欲行强奸时,杨坤属已脱下裙子准备洗澡,赤身裸体,女人的面子也使她不便于逃跑。更何况杨坤属与王兴友的住所在山上,周围并无邻居,也很难向他人呼救。
那么,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从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杨坤属为避免被奸淫而在同王兴友推拉抓扯的过程中,虽然王兴友不慎摔倒在地,但其不法侵害行为并未因此终止,他随时可能爬起来继续对杨实施侵害。此时的杨坤属仍处于极度惊恐的状态之中,精神十分紧张,在没有灯光的情况下她难以判断王兴友摔倒后的具体状况,也难以选择合适的防卫工具。因此她于黑暗中摸起狗槽向王兴友连续砸去,仍然是为了自卫,这种自卫不能认为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同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种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无限制防卫或无过当防卫。本案中杨坤属所面临的不法侵害,正是一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强奸犯罪,杨在采取防卫行为时造成不法侵害人王兴友死亡,自然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以犯罪论处。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坤属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宣告杨坤属无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