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杏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范某某、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范某某、卢某某及辩护人田忠会、武淑平、王宇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底,被告人刘某甲租赁本市杏花岭区坡子街的rexclub酒吧,与被告人王某甲和“大比”(大名不详,未抓获)预谋由“键盘手”冒充女性身份通过网络以交男女朋友为名获取男网友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再雇佣“酒托女”冒充“键盘手”在网络中使用的虚拟女子身份联系男网友见面,将对方诱骗至rexclub酒吧内,哄骗男子购酒消费。被告人刘某甲分消费额的百分之十九,“酒托女”分消费额的百分之十九,被告人王某甲和“大比”分消费额的剩余部分。被告人刘某甲安排以低档红酒和饮料勾兑后以高档红酒的价格卖给酒托女骗来的男性网友消费,从中牟取暴利。被告人王某甲和“大比”负责管理酒托女,被告人范某某在酒吧负责点单、收银及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对账。被告人刘某甲雇佣常某(不起诉)、韩某(不起诉)为酒吧服务员,负责调酒、打扫卫生、收银,被告人王某甲雇佣刘某乙(不起诉)、高某某(不起诉)为酒吧保安,安排二人在酒吧外面负责“酒托女”的安全并解决与客人发生的纠纷等。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以虚拟网络女子“陈忻”的身份将被害人许某某诱骗至rexclub酒吧,与“丹丹”(未抓获)一起哄骗被害人许某某消费10906元。
2013年9月11日,“酒托女”(未抓获)以虚拟网络女子“玲玲”的身份将被害人王某乙诱骗至rexclub酒吧,哄骗被害人王某乙消费3020元。
2013年9月16日,“酒托女”(未抓获)以虚拟网络女子“叶丹”的身份将被害人孙某某诱骗至rexclub酒吧,哄骗被害人孙某某消费3132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范某某、卢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范某某、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委托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体现其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委托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体现其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被告人刘某甲租赁本市杏花岭区坡子街的rexclub酒吧,与被告人王某甲和“大比”(大名不详,未抓获)预谋由“键盘手”冒充女性身份通过网络以交男女朋友为名获取男网友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再雇佣“酒托女”冒充“键盘手”在网络中使用的虚拟女子身份联系男网友见面,将对方诱骗至rexclub酒吧内,哄骗男子购酒消费。被告人刘某甲分消费额的百分之十九,“酒托女”分消费额的百分之十九,被告人王某甲和“大比”分消费额的剩余部分。被告人刘某甲安排以低档红酒和饮料勾兑后以高档红酒的价格卖给酒托女骗来的男性网友消费,从中牟取暴利。被告人王某甲和“大比”负责管理酒托女,被告人范某某受被告人王某甲雇佣在酒吧负责点单、收银及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对账,被告人刘某甲雇佣常某(不起诉)、韩某(不起诉)为酒吧服务员,负责调酒、打扫卫生、收银,被告人王某甲雇佣刘某乙(不起诉)、高某某(不起诉)为酒吧保安,安排二人在酒吧外面负责“酒托女”的安全并解决与客人发生的纠纷等。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以虚拟网络女子“陈忻”的身份将被害人许某某诱骗至rexclub酒吧,与“丹丹”(未抓获)一起哄骗被害人许某某消费10906元。
2013年9月11日,“酒托女”(未抓获)以虚拟网络女子“玲玲”的身份将被害人王某乙诱骗至rexclub酒吧,哄骗被害人王某乙消费3020元。
2013年9月16日,“酒托女”(未抓获)以虚拟网络女子“叶丹”的身份将被害人孙某某诱骗至rexclub酒吧,哄骗被害人孙某某消费3132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亲属带被告人退赔了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45253元;三被害人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节录,2013年9月9日16时许,我在手机上使用陌陌软件与一名叫陈忻的女子聊天,她说她过生日,要求我和她在杏花岭区万达不夜城附近见面。见面后,她邀请我去不夜城附近的rexclub酒吧坐会,我们就进了该酒吧。开始她点了果盘、茶、橙汁,我用现金支付了600元。后陈忻又点了一瓶红酒,我用信用卡支付2576元。之后她说她的姐姐要来,来了后,她姐姐就点了一瓶红酒,服务员再次让我付款,出于面子我再次用信用卡支付2730元。我对陈忻说你们不要再点红酒了,我可不付费了。说完我去厕所,等我回来服务员又拿过来一瓶红酒,我对服务员说不是我点的,服务员说是(陈忻)她们点的,点了两瓶,还有一批正在调配,要我支付两瓶红酒钱,我感觉不对劲,就拒绝支付,服务员说点了的红酒不能退,我让服务员向陈忻要,她说没钱,我只好再次付4800元,其中刷卡支付4100元,现金支付700元。(当晚)共消费10706元,事后回想,觉得不对就报案了。
⑵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节录,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17时左右,我在手机上使用陌陌软件与一名叫玲玲的女子聊天,她说她过生日,要求我和她在杏花岭区龙潭公园见面并告诉我她的手机号,说到了打电话。见面后,她说找个地方坐坐,就带我去了坡子街一个英文名字的酒吧。开始她点了果盘、饮料、一大杯红酒,喝完后又点了一瓶红酒,刷完卡后,我们接着聊天,聊天过程中她接了一个电话,说她的一个朋友要过来,让我冒充一下她的男朋友,没过几分钟她朋友来了,也是个女的,玲玲又点了一大杯红酒和爆米花,我告玲玲我卡里没钱了,让她刷卡,她说有多少刷多少,剩下的她补。当时我已经感觉到玲玲是酒托,我在刷卡输密码时故意输错,卡锁了。之后玲玲掏出她的卡准备准备结账,她的朋友说今天是玲玲的生日,她朋友就刷卡了。我回去后查询我的卡被刷了3000多元。我想见不对劲,就报警了。
⑶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节录,2013年9月16日上午,我在陌陌聊天上认识了一名叫叶丹的女子,约好晚上在杏花岭龙潭公园东门口见面。19时30分许,我们见面后,她就带我进了坡子街的rexclub酒吧喝酒,我们边喝酒边聊天。第一次点了一盘干果、一盘水果、一盘爆米花、两瓶红酒、两瓶鸡尾酒,消费5800元;第二次点了一盘西瓜子、四瓶花瓶状的红酒,消费12600元左右;第三次点了四瓶红酒,消费12000元左右,共计消费31327元,(均是用信用卡付款)。红酒都是用容器上的,从始至终我没见过原装的红酒瓶。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常某(酒吧服务员)的证言节录,我从2013年3月到rexclub酒吧打工,当时酒吧是正常营业的。到了8月底9月初,这个酒吧租给刘哥(指刘某甲)就开始骗钱了。酒吧的老板是刘哥,他负责酒吧的租金和各方面关系的协调,刘哥的弟弟龙哥(指王某甲)和一个叫“大比”的负责组织小姐联系客人消费,小姐领客人来消费时,就想方设法多点贵的酒水和饮品,“七七”(范某某)负责点单、收银和记账,我、韩某和后面来的一位大姐负责调酒、沏茶、卫生,还有两个保安负责在门口看人,怕客人发现被骗后来酒吧捣乱。刘哥给我发工资。酒吧的酒水单上有各种各样的红酒和饮料,红酒有20多种,不管客人点哪个价位的红酒,我们都是拿一种长城干红来调,一瓶长城干红调3、4扎杯,按3、4瓶卖。如果客人点贵的红酒就用大扎来盛放,点便宜的就用小扎。茶也是,不管客人点哪个价位的,就沏一种铁观音茶。是刘哥教我们这样上酒和茶的。
证人韩某(酒吧服务员)的证言内容与常某的证言一致。
⑵证人张某(酒吧服务员)的证言节录,我是2013年9月12日到rexclub酒吧上班的,负责开关门、冲茶、调酒,刘哥付我工资。刚开始常某不在的时候一天150元,常某回来以后是一天100元。客人下红酒单后,不管价格是多少,我都是以红葡萄酒、红茶、长城干红兑起来,一般一瓶红葡萄酒可以调制2、3扎,长城干红可以调制3、4扎,价格一般是900元或938元,如果是要红粉佳人,我就以鸡尾酒、雪碧和红颜色的糖浆兑起来。刚开始我不知道酒店的经营有问题,后来发现带客人来的女孩都是酒托,专门拉客人到酒店消费,骗客人钱。
⑶证人高某某(酒吧保安)的证言节录,我是受三龙(王某甲)雇用于2013年9月5日开始到rexclub酒吧做保安的。如果客人消费出来后,我们保安得看着他们离开,防止他们闹事,保护小姐,防止客人打小姐。如果遇上想要报警的人,就及时和他们沟通退钱,如果退钱还不走,就咋呼他们,还不走就动手打他们。我发现这个酒吧的消费很高,每天都是固定的几个女孩带不同的男人来消费。
证人刘某乙(酒吧保安)的证言内容与高某某的证言一致。
⑸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节录,2013年9月的一天,我在太原万达广场的一个咖啡厅认识了一个叫贝贝的女孩,她告我附近有一家英文名字的酒吧,我可以在网上以交男女朋友的方式把男的骗到这个酒吧进行消费,酒吧给我19%的提成,我骗人消费的越多,我得到的提成越多。后来贝贝给了我一个QQ号,网名叫“奥特”,贝贝说这个号会将他们介绍的人的电话号码发给我,由我再打电话约见面。我干了大概十天,约了十来个人在那里消费,有的客人是“奥特”提供给我的,有的是我自己联系的,应该拿到2000元左右的提成,但因为不到一个月还没有拿到。
证人郭某某、王某丙、刘某丙、徐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⑹证人程某的证言节录,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QQ上认识了一个叫李瑞雪的女孩,约我见面。下午15时许,我们在杏花岭区龙潭公园后门见面,她说想喝酒跟前就有个酒吧,并说由她付钱。之后她带我到了坡子街的rexclub酒吧。她打电话叫她朋友过来一起喝。她点了东西后,说刚好没带钱,让我先付,等她朋友过来再还给我,我说没带现金,服务员说可以刷卡,我就刷卡支付了500元。之后我觉得是酒托,就掏出电话拨打110。打电话的时候,我看到李瑞雪往外走,就伸手拉了她一下,问她去哪,就有一个男子拿着凳子在我脑袋上打了一下另一名男子拿着一根木棍打我,我跑到酒吧旁边又拨打了110,公安出警,酒吧老板出面与我协商处理。
3、书证。
⑴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账本复印件、酒水单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
⑵被害人王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9月11日,该卡消费3020元。
被害人孙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实2013年9月16日,该卡消费31327元。
⑶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⑷交条一份、收条三份、谅解书三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亲属带被告人退赔了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⑸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系该村村民,在村里表现一贯良好,遵纪守法。
4、辨认笔录。
⑴被告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二份,分别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经过。
⑵被告人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的经过。
⑶常某、韩某、刘某乙、高某某、张某的五份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的经过。
⑷被害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酒托女陈忻(被告人卢某某)的经过。
⑸被害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的经过。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0月6日,在本市尖草坪区汾河车站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在杏花岭区坡子街rexclub酒吧将被告人范某某、卢某某抓获。于同年12月29日下午,在本市长风街新天地附近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6、四被告人的供述,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供述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范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范某某诈骗数额为45253元,被告人卢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090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主动委托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体现其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委托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及“大比”共同预谋利用酒托女实施诈骗,并负责管理酒托女,雇佣被告人范某某及刘某乙、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范某某、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季丽清
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
人民陪审员 马黎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李 涛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