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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盗窃罪4万元左右判刑多长时间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1-28  浏览:

        网友:苏律师,我朋友去年盗窃45000元,今年被抓到,要坐几年牢?
        苏义飞律师:全部退赃,估计判刑在一年到一年半,并处1万元罚金。
         法律依据:(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六)盗窃罪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或者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判例: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至5月11日,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2次,盗得现金20000元及一台藤仓牌型号80S的熔接机,涉案金额共计4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桂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及盗窃财物价值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2015年5月18日,刘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仅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案发后,刘某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至5月11日,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4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底,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害人查某恒外出办事的过程中,趁查某恒不备将其钱包内的一张金色工商银行的储蓄卡盗走,同年5月1日20时左右,刘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内衣厂路口的中国银行ATM机上取走20000元现金。
2、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窜至郴州市原来工作过的公司内,盗得一台藤仓牌型号80S的熔接机,后该机器一直放在其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菜市场旁的一出租屋内。经物价鉴定,被盗熔接机价值2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某已退还被害人查某恒20000元,所盗熔接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查某恒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日晚上8时许,他的手机陆续收到工商银行的8条短信,他的一张尾号为1751的工商银行卡分8次被人取现20000元,每次被取现金2500元。他自己没有到银行取钱,后发现放在钱包里的尾号为1751的工商银行卡不见了,肯定是被人偷走了,偷卡的人盗取了他的现金。他的同事刘某知道他这张卡的密码,因为他给过这张卡并告诉过密码让刘谦替他去银行取过钱。
2、证人吴某星的证言,证明他是广东超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项目部的主管,2015年5月11日8时许,公司员工陈某要离职了,要还公司的熔接机,他要文员李某去做登记,李某去开存放熔接机的房间门,发现门没有像以前一样反锁,她就向其报告,他去房间确认,发现熔接机不见了,他向公司经理报告后报了案。
3、银行取款单据,证明2015年5月1日8时30分左右,被害人查某恒的尾号为1751的工商银行卡被人在桃花仑中国银行ATM机上分8次取款20000元。
4、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刘某的指认下,在其租住的桃花仑菜市场旁一居民楼203房,提取了一台腾仓牌型号80S的熔接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熔接机价值25600元。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所盗现金及熔接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
8、谅解书2份,证明刘某所盗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谅解。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
8、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桂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桂连提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后,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33天,其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志勇
审 判 员  熊丽霞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符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