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01-12-04
被告人李长河、鲁耀民、田兴民、刘国兴、依志宏故意伤害一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李长河受贿一案,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00年1月5日并案交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净一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认定:
被告人李长河在担任舞钢市市委书记期间,因对被害人吕净一举报自己的违法违纪问题心怀不满而对吕净一实施报复。1996年6月,在李长河的直接干预下,吕净一被逮捕,1997年4月被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6月,吕净一刑满释放后提出申诉,并继续举报李长河的问题。1998年5月,李长河担心吕净一的举报会影响自己升任平顶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就与鲁耀民商定,找人“收拾”吕净一。1999年5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对吕净一的判决、裁定,宣告其无罪。5月31日,吕净一给李长河写信,表示要把舞钢市的贪污问题揭发出来。李长河与鲁耀民再次策划报复吕净一,商定由鲁耀民雇人砍折吕净一的胳膊或腿。鲁耀民找来被告人田兴民,让其雇凶手报复吕净一,并给田兴民5000元现金。田兴民以吕净一欠自己钱不还为借口出钱让刘国兴、依志宏二人买两把刀,指使二人最好把吕净一的胳膊或腿砍残废,狠狠“收拾”吕净一,在田兴民查找吕净一家庭住址过程中,李长河通过鲁耀民将吕净一的家庭住址转告给田兴民。6月15日至17日,田兴民、刘国兴、依志宏三次前往吕家,因吕家无人而行凶未逞。
1999年6月18日,田兴民、刘国兴、依志宏乘坐刘富国(另案处理)驾驶的出租车,再次买刀两把,于22时许窜到舞钢市计生委家属院。此时,鲁耀民在电话中催促田兴民说:“要狠狠收拾他,把活做的利落一点”,田兴民随即催促刘国兴和依志宏:“要弄快点弄”、“下手重了就重了”。23时许,刘国兴、依志宏上到五楼吕净一家门前,跺坏家门闯入室内,刘国兴首先砍吕净一头部两刀,又刺其左胸部一刀。吕净一和妻子钟松琴与刘国兴展开搏斗,将刘国兴压倒在地。此时,依志宏从吕、钟两人身后连续猛刺数刀,将两人刺倒在地。刘国兴、依志宏逃离现场,伙同田兴民乘坐刘富国所驾出租车逃走。
吕净一、钟松琴当夜被送往医院,钟松琴经抢救无效死亡,吕净一受重伤,后经抢救脱险。
被告人李长河、鲁耀民、田兴民、刘国兴、依志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净一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自1993年至1999年初,被告人李长河在担任中共平顶山市委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舞钢市市委书记和平顶山市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干部推荐、提拔、调整、调动等机会,在其家、办公室、平顶山饭店等地,先后十七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3.8万元。案发后,受贿所得赃款被全部追回。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长河身为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为谋官保权,对举报人吕净一打击报复,先是干预政法机关正常工作,导致冤案发生,后因害怕影响自己职务升迁,为阻止吕净一告状,又与被告人鲁耀民多次预谋报复,雇凶伤害吕净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作案动机卑劣,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从严惩处。同时,其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严重,但其归案后,对受贿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被全部追回,故对其犯受贿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田兴民的拉拢、收买、雇佣下,对田交待收拾吕净一、将吕砍残废的任务积极响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对依志宏又起指挥作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依志宏系保外就医的罪犯,在田兴民和刘国兴的指挥下,积极参与犯罪,多次前往吕家欲对吕净一行凶,案发当晚看到刘国兴被吕净一夫妇按倒在地无法挣脱时,持尖刀照被害人吕净一、钟松琴要害部位猛刺数刀,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并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间接)的特征,且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鲁耀民在李长河的授意下为李报复吕净一积极参与出谋划策,主动承担找人的任务,按照李长河的授意两次给田兴民布置任务,并出资5000元让田雇佣凶手,多次催促田抓紧动手、狠狠收拾吕净一。被告人田兴民为巴结、讨好鲁耀民,接受找人收拾吕净一的任务后,积极拉拢、收买并雇佣、指挥刘国兴、依志宏对吕净一行凶。被告人鲁耀民、田兴民对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均起了关键作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二人是在他人授意下实施的犯罪,根据本案情况,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吕净一家庭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吕净一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可根据各被告人的责任和赔偿能力予以判决。
2000年5月2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李长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国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依志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未执行完的刑罚五年一个月零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鲁耀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田兴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李长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净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国兴赔偿吕净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依志宏赔偿吕净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鲁耀民赔偿吕净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田兴民赔偿吕净一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七、被告人李长河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3.8万元及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65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宣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净一,以及被告人李长河、鲁耀民、刘国兴、依志宏不服,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依志宏的定罪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原审被告人李长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刘国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鲁耀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田兴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李长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净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国兴赔偿吕净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依志宏赔偿吕净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鲁耀民赔偿吕净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原审被告人田兴民赔偿吕净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原审被告人李长河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3.8万元及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65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以及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依志宏的刑罚部分,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净一和原审被告人李长河、鲁耀民、刘国兴的上诉;
二、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依志宏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依志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未执行完的刑罚五年一个月零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1年12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裁定核准被告人李长河、刘国兴、依志宏死刑。
2001年12月5日,被告人李长河、刘国兴、依志宏被依法执行死刑。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