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浦刑初字第5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6-21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艺辉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陈世峰、林福文、林福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艺辉及其辩护人林寿雁、被告人陈世峰及其辩护人陈广泽、被告人林福文及其辩护人黄秋红、被告人林福成及其辩护人洪旭辉、证人林某1、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其建议并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2年5月份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共谋虚报冒领国家大棚、水肥一体化喷水带(以下简称喷水带)补贴资金。约定由被告人陈艺辉负责在办理补贴的申请、录入、核实验收方面提供便利,被告人陈世峰负责联系办理申请补贴需要的承建商和申请人。后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伙同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以及张某1(另案处理)冒用、利用大棚、喷水带以合作社或农户的名义提出补贴申请,并虚假委托福建省农机主管部门公布目录内具有建造资质的企业承建,以此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虚报冒领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21370元;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虚报冒领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合计736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世峰与武平县茂华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约定不实际安装建造大棚,但由茂华公司提供申请大棚补贴所需的发票、厂家合同、材料清单、设计、施工等材料,茂华公司从每亩3330元的大棚补贴款中收取每亩980元的开票等费用后,将剩余的补贴款汇给申请补贴方。被告人陈世峰联系漳浦县艺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艺农合作社)、漳浦县长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兴合作社)的股东张某1,约定利用艺农、长兴合作社已建造的大棚申请大棚补贴,艺农、长兴合作社分得每亩700元的大棚补贴款,剩余的补贴款归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所有。后张某1让艺农、长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张应平向漳浦县农业机械管理站(以下简称漳浦县农机站)申请国家大棚补贴资金。其中长兴合作社申请补贴的大棚面积为20450平方米;艺农合作社申请补贴的大棚面积为73470平方米。
2013年1月,在明知艺农、长兴合作社的大棚不符合申请标准和补贴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陈艺辉和林景锋(另案处理)在核实验收表上加盖核实章并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将艺农、长兴合作社大棚补贴申请整理形成材料后报送上级审核。
2013年6月底,艺农、长兴农业合作社申请的国家大棚补贴款共计469600元(其中长兴合作社102250元、艺农合作社367350元)由福建省财政厅拨付至茂华公司账户,被虚报冒领。
(二)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世峰联系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约定冒用利苑农业技术(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苑公司)的大棚,以漳浦县攀龙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攀龙合作社)的名义申请大棚补贴,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从每亩3330元的大棚补贴款中分得每亩700元的大棚补贴款,扣除茂华公司每亩980元的开票等费用后,剩余的补贴款归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所有。后被告人林福文让被告人林福成以攀龙合作社的名义向漳浦县农机站申请国家大棚补贴资金,申请补贴面积为100600平方米。
2013年1月,在明知所验收大棚系利苑公司所有,并非由茂华公司承建,不符合申请标准和补贴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陈艺辉和林景锋在核实验收表上加盖核实章并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将攀龙合作社大棚补贴申请整理形成材料后报送上级审核。
2013年6月底,攀龙合作社申请的国家大棚补贴款共计503000元由福建省财政厅拨付至茂华公司账户,被虚报冒领。
(三)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世峰联系厦门沁田灌溉园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田公司)的邓某,再由邓某联系福清市惠农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的辜某,约定惠农公司不实际安装建造喷水带,但由其提供申请喷水带补贴所需的发票、厂家合同、材料清单、设计、施工等材料,惠农、沁田公司从每亩210元的喷水带补贴款中收取每亩80元的开票等费用后,将剩余补贴款汇给申请补贴方。被告人陈世峰联系张某1,约定由张某1联系农户并利用农户已建造的喷水带以农户的名义申请补贴,农户分得每亩50元的喷水带补贴款,扣除惠农、沁田公司每亩80元的开票等费用后,剩余的补贴款归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所有。后张某1联系张某4、张某5、张某3、张某6、王某2等5名农户向漳浦县农机站申请喷水带补贴面积为1027亩。
2012年10月,在明知张某4、张某5、张某3、张某6、王某2等5名农户的喷水带不符合申请标准和补贴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陈艺辉和林景锋在核实验收表上加盖核实章并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将5名农户的喷水带补贴申请整理形成材料后报送上级审核。
2013年1月底,张某4、张某5、张某3、张某6、王某2等5名农户申请的国家喷水带补贴款共计215670元由福建省财政厅拨付至惠农公司账户,被虚报冒领。
(四)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世峰联系被告人林福文,约定由被告人林福文联系农户,并冒用利苑公司已建造的喷水带以农户的名义申请补贴,农户从每亩210元的喷水带补贴款中分得每亩50元的喷水带补贴款,扣除惠农、沁田公司每亩80元的开票等费用后,剩余的补贴款归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所有。被告人林福文与被告人林福成商量后,联系被告人林福成与林某2、林添生、林福利、林某3亦等5名农户向漳浦县农机站申请国家喷水带补贴,申请喷水带补贴的面积为1110亩。
2012年10月,在明知所验收喷水带系利苑公司所有,不符合申请标准和补贴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陈艺辉和林景锋在核实验收表上加盖核实章并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将5名农户的喷水带补贴申请整理形成材料后报送上级审核。
2013年1月底,被告人林福成与林某2、林添生、林福利、林某3亦等5名农户申请的国家喷水带补贴款共计233100元由福建省财政厅拨付至惠农公司账户,被虚报冒领。
2013年12月底,因检察机关到漳浦县农机站调取大棚补贴相关档案材料,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担心事发,决定将两人已私分大棚补贴款按每亩1200元的标准交给艺农、长兴、攀龙合作社。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将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交给的大棚补贴款连同之前已分得的赃款计271700元交给利苑公司。
二、受贿罪
(一)2012年12月的一天,漳浦县西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为感谢被告人陈艺辉在其代理销售的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的增氧机办理农机补贴及验机一事上的关照,由被告人陈世峰到被告人陈艺辉家中送给其25000元。
(二)2012年12月的一天,福州喃嵘水产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贺某为感谢被告人陈艺辉在其代理销售的增氧机办理农机补贴及验机一事上的关照,在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送给被告人陈艺辉35000元。
(三)2012年12月的一天,福建省惠邦科技有限公司为在其公司生产的太阳能杀虫灯办理农机补贴及验机一事上取得被告人陈艺辉的关照,委托被告人陈世峰到被告人陈艺辉家中送给其15000元。
(四)2012年年底的一天,西城公司为感谢被告人陈艺辉在其代理销售的富地牌增氧机办理农机补贴及验机一事上的关照,由被告人陈世峰到被告人陈艺辉家中送给其19000元。
(五)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漳州市联盛农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林某4为感谢被告人陈艺辉在其公司销售的谷物烘干机办理农机补贴及验机一事上的关照,到被告人陈艺辉家中送给其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林福文、林福成均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赃款。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林福文、林福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艺辉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能投案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艺辉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其未与陈世峰共谋虚报冒领补贴款,也未参与私分喷水带补贴款,在办理补贴申请的过程中,其并不明知涉案大棚及喷水带是冒用的,其验收工作符合相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受贿案第一条指控其因办理上海喃嵘公司增氧机农机补贴一事收受陈世峰送款25000元不属实,该款系其向陈世峰的借款而非受贿款;第二条指控其因办理福州喃嵘公司增氧机农机补贴一事收受贺某送款35000元属实,但其已于2013年4月间将该款退还给贺某;第三条指控其因办理惠邦公司太阳能杀虫灯农机补贴一事收受陈世峰送款15000元不属实,其只收到陈世峰的送款13000元;第四条指控其因办理富地牌增氧机农机补贴一事收受陈世峰送款19000元不属实,其只收到陈世峰的送款18000元;3.其收受上述款项后曾在2013年春节前后分两次拿给林景锋计4500元,该数额应从其受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林寿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艺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受贿案第一条指控被告人陈艺辉收受陈世峰送款25000元,因系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第二条指控被告人陈艺辉收受贺某送款35000元,因在被告人陈艺辉被立案前已经退还给贺某,该数额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第三条指控,没有证据证明陈世峰送给被告人陈艺辉15000元是受惠邦公司委托送款;第四条指控,因出庭证人林某1、陈某1证实通过陈世峰仅送给被告人陈艺辉18000元,而非指控的19000元;3.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农机补贴专项资金1421370元事后被相关单位及个人予以私分,不能由被告人陈艺辉承担责任;4.被告人陈艺辉案发后经其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其单位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属自首,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世峰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并未参与共谋贪污农机补贴专项资金,只是帮助其所在的西城公司开展业务,收取介绍费,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陈广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峰伙同他人虚报冒领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合计1421370元构成贪污罪定性错误,被告人陈世峰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陈世峰参与本案共同犯罪是受漳浦县西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从事业务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被告人陈世峰事后将分得的款项上交给西城公司用于业务费用,不应追究被告人陈世峰个人的法律责任;3.本案应以各被告人所分得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而被告人陈世峰分得的赃款事后均交给西城公司,并未从中得利,被告人陈世峰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4.被告人陈世峰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相关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陈世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的中介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世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福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黄秋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林福文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应以被告人林福文参与虚报冒领的补贴款总额736100元扣除发票税费80394.02元及茂华公司、西城公司分得的款项后的余额来认定被告人林福文的贪污数额;2.被告人林福文未从喷水带补贴中实际分得赃款,且在案发后能积极动员涉案农户予以退款;3.被告人林福文在案发前能主动将分得的大棚补贴款退回利苑公司,并已由利苑公司退给办案单位;4.被告人林福文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福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福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洪旭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林福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没异议,但应以被告人林福成参与虚报冒领的大棚补贴款503000元扣除发票税费80394.02元及茂华公司、西城公司分得的款项后的余额来认定被告人林福成贪污大棚补贴款的数额;2.应以被告人林福成个人名义虚报冒领的喷水带补贴款48300元加上其个人账户接收的其等5名农户虚报冒领的喷水带汇入款总额120550元,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其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11500元,再扣除48300元适用17%的税率的税款8211元后的余额149139元来认定被告人林福成贪污喷水带补贴款的数额;3.被告人林福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并已主动退清分得的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福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2012年间,被告人陈艺辉在漳浦县农业机械管理站(以下简称漳浦县农机站)工作期间,负责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以下简称农机补贴)申请的录入和验机核实工作。根据农机补贴相关政策规定,2012年间福建省农机补贴应由购机申请户事先到农机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公示无异议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级农机部门公布的具有销售农机补贴产品资质的农业机械经销商购买所申请购置的农业机械设施,再由经销商提供相对应的机械设施并负责安装建造,后由县级或市级农机部门负责核实验收,再逐级上报省级相关部门审批,最后由省级财政部门将购机补贴款直接拨给对应的经销商,购机户只与经销商结算扣除补贴款后的购机金额。
同年四五月间,被告人陈艺辉与漳浦县西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的员工即被告人陈世峰等人共谋后,决定利用漳浦县石榴镇一带已建或在建的农业机械设施,向漳浦县农机站虚报冒领农机补贴专项资金从中牟利。并约定由被告人陈世峰分别与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及张某1(已被决定不起诉)等农户和相关农业机械经销商协调联系,采取订立虚假采购和承建合同等手段,形成虚假的农机补贴申报材料,再由被告人陈艺辉利用其负责验收核实农机补贴机具的职务便利,将上述不符合补贴申请标准和条件的材料予以验收核实通过并上报审批,导致涉案相关农机补贴专项资金最终被虚报冒领并被私分。其中,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参与虚报冒领数额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21370元,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参与虚报冒领数额计736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年初,被告人陈艺辉得知漳浦县石榴镇长兴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1到漳浦县农机站了解有关大棚补贴的申请事宜后,即与被告人陈世峰一同到石榴镇攀龙村和长兴村由张某1等人设立的漳浦县艺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艺农合作社)、漳浦县长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兴合作社)的蔬菜基地查看大棚建设情况。期间,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得知艺农、长兴合作社当时已建和在建的大棚均系张某1等农户自行购买材料安装建造,不符合当时大棚补贴的申请条件,仍与张某1共谋欲利用上述已建和在建的大棚,以艺农、长兴合作社的名义虚报冒领大棚补贴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发现利苑农业技术(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苑公司)在攀龙村也已建成一部分大棚,即与攀龙村民委员会主任即被告人林福文取得联系,共谋欲利用该大棚虚报冒领大棚补贴从中牟利。被告人林福文与其胞兄即被告人林福成共谋后,决定由被告人林福成注册成立漳浦县攀龙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攀龙合作社),利用利苑公司的上述大棚,以攀龙合作社的名义虚报冒领大棚补贴从中牟利。后被告人陈世峰出面与武平县茂华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联系,约定由茂华公司提供虚报冒领大棚补贴所需的合同、图纸、清单、发票等虚假申报材料,但不实际出售大棚材料及负责建造安装,待大棚补贴款审批拨付后,茂华公司可按每亩980元的标准分得“开票费用”,剩余的补贴款归申请大棚补贴的合作社及被告人陈世峰一方所有。被告人陈世峰还与张某1及被告人林福文等人约定,待大棚补贴款审批拨付后,艺农、长兴、攀龙合作社可按每亩700元的标准分得补贴款,剩余的补贴款交由被告人陈世峰处理。期间,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陪同茂华公司业务员吴某、王某1到漳浦县石榴镇上述三处大棚所在地实地查看测量,并于同年8月间最终约定将上述三处大棚按葡萄大棚的标准申请大棚补贴。后被告人林福文即让被告人林福成到漳浦县农机站找被告人陈艺辉办理了大棚补贴申请手续,张某1也分别让艺农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张应平和长兴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张某2到漳浦县农机站找被告人陈艺辉办理了大棚补贴申请手续。
同年12月间,被告人陈世峰得知漳浦县农机站2012年大棚补贴验收工作即将开展,即再次联系吴某、王某1到上述三处大棚所在地实地丈量,并按之前的约定形成3套虚假的《大棚设备建造安装合同》、《结构大棚设计图纸》、《塑料大棚结构安装材料清单》、《经销企业供货表》、《大棚结构安装表》、《大棚设备项目建造安装验收汇总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质量安全责任书》等申报材料,申请的大棚面积计194520平方米(折合约292亩),其中,攀龙合作社100600平方米(折合约151亩),长兴合作社20450平方米(折合约30.7亩),艺农合作社73470平方米(折合约110.3亩)。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艺辉和林景锋(另案处理)到上述三处大棚所在地对上述三项申请进行验收核实时,明知所验收的大棚并非由茂华公司供货建造,不符合大棚补贴申请的标准和条件,仍利用职便在核实验收表上加盖核实章并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后将攀龙、艺农、长兴合作社的上述大棚补贴申请材料整理录入电脑,并报送审核。同年6月底,以上述三个合作社名义虚报冒领的大棚补贴款计972600元由福建省财政厅审批通过后拨付到茂华公司账户,其中以攀龙合作社名义虚报冒领的数额计503000元、以长兴合作社名义虚报冒领的数额计102250元、以艺农合作社名义虚报冒领的数额计367350元。同年7月2日,茂华公司按事先约定的每亩980元的标准留下“开票费用”计286180元后,将剩余的补贴款分别汇给被告人林福成355020元、张应平259241元、张某272159元。同日,被告人陈世峰分别与被告人林福文及张某1联系要求“结算”上述补贴款。被告人林福成及张应平、张某2等人即分别到漳浦县绥安镇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网点取出上述款项,并按事先约定的每亩700元的标准分别与被告人陈世峰进行结算。其中,被告人林福成分得105700元、张应平分得77000元、张某2分得21000元,并分别将剩余的补贴款交给被告人陈世峰。后被告人陈世峰将分得的补贴款拿到被告人陈艺辉家中,与被告人陈艺辉共同予以私分。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分得105700元后将款项用于攀龙合作社的费用支出。张应平、张某2分别分得77000元和21000元后,分别与张某1、张某3、黄某、罗某1等合作社的其他合伙人予以私分。
另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得知检察机关到漳浦县农机站调查大棚补贴相关事宜后,即按每亩1200元的标准将部分补贴款分别“退还”给被告人林福成181200元、张应平132000元、张某236000元。张应平、张某2收到“退还”的补贴款后,经与艺农、长兴合作社的其他股东商量后予以私分;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将“退还”的补贴款连同之前分得的赃款计271700元“退还”给利苑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在担任漳浦县农机站站长期间,张某1有找其要申请大棚补贴,其就介绍陈艺辉给张某1认识,并由陈艺辉具体负责办理大棚补贴的相关事宜。事后其听陈艺辉说石榴镇的长兴、艺农、攀龙三个合作社申请了大棚补贴,期间上述三个合作社有找西城公司的陈世峰帮忙办理,但具体如何操作其不清楚。其不清楚上述三个合作社所申请的大棚是谁安装建造的,按照规定必须是在省农机部门公布目录里的企业安装建造的才能够申请农机补贴,大棚补贴申请材料具体都是陈艺辉负责的,经过县财政局会签后,由其签发向上级申请,三个合作社申请的大棚补贴款总额计972600元,是在2013年才结算的。2013年7月间,陈艺辉曾到其家中送给其一包现金,称是别人做业务的回扣,要分一些给其,但其没有接收,在其家楼下放回陈艺辉的车里,具体数额其没有清点,也不清楚具体是什么业务的回扣,其作为站长没管理好下属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等事实。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漳浦县石榴镇长兴村民委员会主任,也是漳浦县石榴镇长兴、艺农合作社的股东。长兴合作社系2008年12月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主要股东有其与张某2等人;艺农合作社系2012年8月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应平,主要股东有其与张应平、黄某、罗某1、张某3等人。2012年初的一天,其到漳浦县农机站找时任站长陈某2了解蔬菜大棚补贴事宜时,陈某2介绍陈艺辉给其认识,称陈艺辉主要负责补贴工作。事后其也有找西城公司的陈世峰了解情况,陈世峰表示可以帮忙。同年五六月间的一天,陈世峰打电话告诉其大棚补贴可能有指标,几天后其就带陈艺辉、陈世峰先后到艺农和长兴合作社基地查看大棚,陈世峰、陈艺辉告诉其这些大棚达不到申报的标准,称看能不能以其他大棚来申报,但补贴的钱可能不多。期间,陈世峰有向其要了攀龙村民委员会主任林福文的电话。事后,陈世峰告诉其上级对补贴要求的条件有下调,但补贴的钱不多,因其大棚不符合要求,如果要申报还要找厂家处理,问其是否要申报,其与合作社的其他股东商量后向陈世峰表示同意申报。同年七八月间的一天,陈世峰带茂华公司的“老吴”和“小王”两个员工以及陈艺辉等农机站的人员一同到长兴、艺农合作社的大棚基地查看大棚。事后陈世峰告诉其茂华公司同意帮忙办理大棚补贴,但要支付给茂华公司“税点”及设计费用,他还要去理顺关系,每亩只能给其700元。其经与张应平、张某2等其他股东商量后,向陈世峰表示同意。同年12月间至2013年1月间,其在陈世峰的要求下先后几次让张应平、张某2找陈世峰办理了相关申报手续并配合验收工作。事后其有听张应平、张某2称申报材料上体现的补贴资金是每亩3300多元。茂华公司并没有为其长兴、艺农两个合作社的大棚进行设计或提供材料及施工,申报大棚补贴所用的《申请验收报告》、《大棚结构建前建后照片》、《大棚设备项目建造安装验收汇总表》、《大棚设备建造安装合同》、《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大棚结构安装施工表》、《钢结构葡萄大棚一双垄双功能图》、《塑料大棚结构安装材料清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是茂华公司伪造的,目的是为了使其合作社能顺利申请到补贴款。2013年7月2日,陈世峰打电话告诉其大棚补贴款已经汇入张应平、张某2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让其将钱取出来交给他结算。陈艺辉也有打电话让其将钱取出来交给陈世峰,称厂家在催讨“税点”等费用。其让张应平、张某2与陈世峰联系后,也随后赶到漳浦县绥安镇金浦大道一家农村信用社门口,当时陈世峰已经离开,张应平告诉其此次汇入他账户的补贴款为25万多元,他按每亩700元的标准留下77000元,余款都交给了陈世峰。后其与张应平到黄某家与黄某商量后,决定将77000元由其与张应平、黄某、罗某1、张某3予以私分。次日,张某2在长兴合作社基地告诉其此次汇入他账户的补贴款为72000多元,他按每亩700元的标准留下21000元,余款都交给了陈世峰,其与张某2经商量后决定将21000元予以私分。同年12月底的一天,陈世峰约其与张某2、张应平、林福文、林福成等人到长兴合作社基地,称因为有人举报,检察院在调查补贴的事,他要将补贴款退还给其等人,后分别退给张某236000元、张应平132000元。其经与张某2、张应平等股东商量后,将陈世峰退回的款项予以私分。退款的当日晚上,林福文找其称要将他们的补贴款退还给利苑公司,让其帮忙向利苑公司说情,其就找利苑公司蔡某说明情况,后林福文带着181200元过来交给利苑公司的王淑彬,并称还有一笔9万多的也要退,但没有现金,希望利苑公司先垫上,以后从利苑公司要向他们村委会交纳的地租中扣除,并当场写了一张欠条交给利苑公司。事后利苑公司告诉其林福文送过来的材料发票有遗漏,其就打电话告诉陈世峰,陈世峰于次日将发票拿过来,同时拿了一份《合同》让林福成、张某2签名,后由张某2将发票拿给利苑公司。事后其听张应平说陈世峰也拿了一份《合同》到云霄县让他签名。这些合同体现的内容并不客观,其等人并未向陈世峰购买材料,合同上体现的时间也有提前,陈世峰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应付调查,推卸责任等事实。
3.证人张应平的证言,证实其系艺农合作社的股东之一,其他主要股东还有黄某、罗某1、张某1、张某3等人。2012年五六月间的一天,张某1告诉其陈世峰有到其合作社基地查看大棚,称其合作社的大棚原本不符合蔬菜大棚的补贴标准,但因为大棚补贴条件有调整,其合作社的大棚可以通过找生产厂家处理按其他大棚标准申报补贴,张某1征询其等股东的意见,其与黄某、罗某1商量后表示同意申报。几个月后的一天,张某1告诉其等股东陈世峰找了茂华公司来帮忙办理补贴申请事宜,申报补贴所需的手续材料由茂华公司负责处理,领到补贴款后,要支付给茂华公司“税点”费用以及陈世峰理顺县农机站工作人员的费用,最后每亩只能分给其等人700元,其他款项要交给陈世峰处理,其等股东经商量后都表示同意,并让张某1与陈世峰联系办理。同年八九月间的一天,张某1让其找陈世峰办理申报手续,后由陈世峰带其到漳浦县农机站找陈艺辉办理。同年年底的一天,陈世峰让其写了一份申请验收报告交给他。几天后,张某1打电话让其到其合作社基地配合验收,后陈世峰、陈艺辉、林景锋以及茂华公司的“老吴”和另外一个年轻人一起到其合作社基地丈量经纬度,陈世峰让其拿着大棚设备验收核实牌与林景锋站一起,选了合作社的一处大棚作为背景对其进行了拍照。几天后,陈世峰让其到西城公司补签手续,并拿了一些材料让其盖章或签名,其发现材料中体现的补贴金额总计36万多元,就问陈世峰为何其每亩只拿700元,陈世峰对其说补贴款的事他已经和张某1商量好了,其他的补贴款要交给茂华公司“税点”费用以及理顺县农机站相关人员的费用,其回基地后有将此事告诉张某1、黄某、罗某1等人。其合作社的大棚是其自己购买材料并雇用长兴村张金贵在2012年六七月间施工的,并不是向茂华公司购买材料及设计施工的,申请所用的《大棚设备建造安装合同》、《大棚结构安装施工表》、《塑料大棚结构安装材料清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漳浦县艺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大棚平面图》等材料都是茂华公司伪造的,目的是借用茂华公司的资质让其合作社能顺利申请到补贴款。2013年7月初的一天,张某1打电话告诉其陈世峰称补贴款已经汇入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让其与陈世峰联系将钱取出来。其与陈世峰联系后到绥安镇金浦大道一家农村信用社与陈世峰见面,其发现其账户里汇入了259241元的补贴款,因其身上还有其他现金,其只从中取出24万元与陈世峰结算,其按事先约定的每亩700元的标准留下77000元后,将余款182241元交给陈世峰。陈世峰离开后张某1刚好赶到,其即与张某1一起到黄某家中,经商量后将分得的77000元予以私分。2013年12月底的一天,陈世峰打电话告诉其要将大棚补贴款退还给其,并让其到长兴合作社等待。其到长兴合作社二楼会议室时见张某1、陈世峰、张某2、林福文、林福成都在场。陈世峰对其等人称因有人举报,检察院在调查,他要按每亩1200元的标准将补贴款退还给其等人,并按其合作社申报大棚的面积退还给其132000元,事后其与张某1、黄某、罗某1商量后将这些钱予以私分。事后陈世峰有拿了一份《合同》到云霄县下坂村让其签名,但该合同的落款时间比实际退款时间提前了很多,合同内容也不是真实的,其事后曾听说陈世峰也有拿了一张内容一样的合同让张某2签名等事实。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漳浦县石榴镇长兴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也是长兴合作社的股东之一。2012年六七月间的一天,张某1告诉其西城公司的陈世峰有带漳浦县农机站工作人员陈艺辉到其合作社基地查看大棚。过了一段时间,张某1又告诉其陈世峰称有大棚补贴指标,政府对大棚补贴的条件有调整,其合作社的大棚可以通过找生产厂家处理变通的方法按其他大棚标准申报大棚补贴,问其要不要申请,其表示要申请。几个月后,张某1告诉其陈世峰找茂华公司来帮忙处理,申报补贴所需的手续材料由茂华公司负责,但领到补贴款后要支付给茂华公司“税点”费用以及陈世峰理顺县农机站工作人员的费用,最后只能按每亩700元的标准分给其等人补贴款,其他款项要交给陈世峰处理。其与张某1商量后表示同意申报,并让张某1与陈世峰进行联系。同年十月间的一天,张某1让其去找陈世峰办理申报手续,后由陈世峰带其到漳浦县农机站找陈艺辉办理。同年年底的一天,陈世峰打电话叫其写一份申请验收报告交给他。几天后,张某1打电话让其到合作社基地配合,其到基地时见陈世峰、陈艺辉以及茂华公司的人都在现场进行测量,并在附近找了一块空地让其和陈艺辉站在一起,由陈世峰进行拍照,后又返回其已经建好的大棚前,让其拿着大棚设备验收核实牌,由陈世峰进行拍照。几天后,陈世峰让其到西城公司补签材料,并拿了一些材料让其盖章或签名,其看到材料中体现的补贴金额为102250元,就问陈世峰为何其每亩才分700元,陈世峰称事前他与张某1已经商量好,剩余的款项他还得分给茂华公司“税点”等费用,事后其有将该情况告诉了张某1。其合作社的大棚是由张某1联系购买材料并雇用长兴村的张金贵搭建的,大棚从2012年初开始施工到年底才完成,并不是向茂华公司购买材料及设计施工的,申请所用的《大棚设备建造安装合同》、《大棚结构安装施工表》、《塑料大棚结构安装材料清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漳浦县艺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大棚平面图》等材料都是茂华公司伪造的,目的是借用茂华公司的资质让其合作社能顺利申请到这些补贴款。2013年7月初的一天,张某1打电话告诉其陈世峰称补贴款已经汇入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让其与陈世峰联系将钱取出来。其与陈世峰联系后到绥安镇金浦大道一家农村信用社与陈世峰见面,其发现其账户里汇入了72159元的补贴款,另有一笔43000元的蔬菜款,当天其共取出115100元,经与陈世峰结算后,其按事先约定的每亩700元的标准留下21000元后,将余款51159元交给陈世峰。第二天其在长兴合作社与张某1商量后将21000元予以私分。2013年12月底的一天,陈世峰到其合作社对其及张某1、张应平、林福文、林福成等人称因有人举报,检察院在调查,他要按每亩1200元的标准将补贴款退还给其等人,并按其合作社申报大棚的面积退给其36000元,其间因陈世峰所带现金不够,其还与陈世峰一同到漳浦县绥安镇西施岭附近,由陈世峰从一居民区内另拿了2万元交给其。事后,其经与张某1商量后将陈世峰退回的36000元予以私分。陈世峰在事后有拿了一份《合同》到长兴合作社让其签名,但该合同的落款时间比实际退款时间提前了很多,合同内容也不是真实的,事后其有将此事告诉张某1等事实。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茂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在2010年间被列入福建省农机部门公布的农机补贴目录,获得销售农机补贴产品的资质。2012年间的一天,陈世峰打电话到其公司询问办理大棚补贴的业务,其就让其公司的业务员吴某和王某1与他联系。吴某和王某1到漳浦县看过现场后回来称陈世峰联系了漳浦县三个农业合作社要申请大棚补贴,并约定由合作社自己购买材料安装建设,其公司不实际安装建造大棚,但要以其公司安装建造的名义申请补贴,其公司提供发票及申请补贴的相关材料,补贴标准是每亩3330元,其公司收取每亩980元的开票费用,剩余的补贴款归漳浦一方所有。后吴某和王某1就负责与陈世峰联系办理申请补贴的具体事宜,相关的申请材料都是吴某和王某1做好后交给其盖公司的公章或由其签名,这些材料都是虚假的。2013年6月底,上述3个合作社申请的大棚补贴款由省财政厅打到其公司账户,申请面积是292亩左右,每亩补贴3330元,补贴总额计972600元。后其公司按事前约定扣除每亩980元的开票费后将剩余的补贴款汇给3个合作社提供的银行账户,经核对汇款凭证,其确认汇给长兴合作社法人代表张某2账户72159元,汇给艺农合作社法人代表张应平账户259241元,汇给攀龙合作社法人代表林福成账户355020元等事实。
6.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系茂华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联系全省的大棚补贴业务。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陈世峰给其打电话称漳浦县有三个合作社的蔬菜大棚要申请大棚补贴,想让其公司做一下手续,并说大棚已经建好,让其去看一下是否符合申请标准。其与陈世峰讨价还价后,约定茂华公司向陈世峰提供正式发票和安装图纸等申请大棚补贴的相关材料,茂华公司按每亩980元的标准收取开票费用。几天后其与其同事王某1一同到漳浦县城找陈世峰,并由陈世峰开车载其和王某1以及漳浦县农机站的工作人员陈艺辉、林景锋一同到漳浦县石榴镇查看三个大棚基地,其中有两个基地已经建好大棚,另一个还在建。其查看后告诉陈世峰等人三个基地的大棚都不符合蔬菜大棚的标准,后陈世峰问其有没有办法申请补贴,其告诉陈世峰可以参照葡萄棚的标准申请看看。过了一段时间,陈世峰再次给其打电话说漳浦县农机站同意按葡萄棚标准申请补贴,其与陈世峰约定等验收前其再到现场丈量大棚面积及做申请资料。同年12月间,陈世峰又给其打电话说验收工作要开始了,其即与王某1再次到漳浦县城,由陈世峰开车载其与王某1等人到石榴镇现场丈量大棚面积及测定经纬度。回公司后,其与王某1根据测量的数据绘制了大棚平面图,并编造了《大棚结构施工安装表》、《塑料大棚结构安装材料清单》、《塑料大棚结构供货协议》、《大棚设备建造安装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因三个合作社申请的大棚都不是茂华公司建设安装的,所以这些材料都是虚假的,只是为了让三个合作社能够顺利获得大棚补贴。其不清楚申请的三个大棚具体是谁的,也不清楚是谁建设安装的。2013年1月底,陈世峰告诉其农机站要验收了,让其将材料准备好带过来。其就与王某1再次到漳浦县城,由陈世峰载其和王某1及陈艺辉、林景锋到漳浦县石榴镇验收三个合作社的大棚。因其与陈艺辉、林景锋曾多次一起查看过现场,最初时大棚都已经基本上建好了,陈艺辉、林景锋在验收时肯定知道这些大棚并不是茂华公司安装建造的。同年6月底,陈艺辉、陈世峰分别给其打电话询问大棚补贴款是否已经下来了,后茂华公司将补贴款对账函发给陈世峰,让陈世峰拿给申请的农户进行核对。同年7月初,茂华公司收到三个合作社对账函核对确认的传真件后,就按之前的约定扣除每亩980元的开票费,将剩余的补贴款分别汇给三个合作社法人代表的银行账户。其中,汇给长兴合作社法人代表张某272159元,艺农合作社法人代表张应平259241元,攀龙合作社法人代表林福成355020元等事实。
7.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在2011年3月间到茂华公司工作,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对其说漳浦县有三个合作社要申请大棚农机补贴,让其一起到漳浦县看现场。其与吴某到漳浦县城后,由陈世峰开车载其与吴某以及漳浦县农机站工作人员陈艺辉、林景锋到石榴镇看现场,合作社的人也有陪同,当时现场正在安装搭建大棚,旁边有堆积部分安装材料,合作社的人说是他们自己建的大棚,具体是否属于他们所有其不清楚。同年12月间,吴某又叫其一起到漳浦县丈量上述3个合作社的大棚,其按陈世峰及合作社农户指认的大棚丈量了面积、测定经纬度、记录大棚实际排布情况,回公司后据此绘制了大棚平面图,并编造了《结构施工安装表》、《塑料大棚结构安装材料清单》、《塑料大棚结构供货协议》、《大棚设备建造安装合同》等申报材料,由茂华公司加盖公章后交给吴某。因为3个合作社申请的大棚都不是茂华公司建设安装的,茂华公司只负责提供正式发票及企事业供货表等申报补贴的材料,这些材料都是虚假的。其与吴某最初去看现场时大棚都已经基本建好,一同前去的农机站工作人员肯定也知道这些大棚不是茂华公司安装建造的。2012年底其离开茂华公司到厦门工作。2013年1月间,吴某给其打电话称漳浦县这3个合作社的大棚要验收,让其一起帮忙去把事情做完。后其与吴某再次一起到漳浦县,由陈世峰开车载其和吴某以及验收人员陈艺辉、林景锋到3个合作社申请的大棚现场验收,其与吴某将平面图纸及相关材料提供给了农机站的工作人员。其中艺农合作社申请面积约110.3亩,申请补贴金额367350元;长兴合作社申请面积约30.7亩,申请补贴金额102250元;攀龙合作社申请面积约151亩,申请补贴金额503000元。同年6月底,其按公司老板刘某的要求制作了对账函并寄给陈世峰,让陈世峰拿给3个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核对确认数额,好将补贴款汇给3个合作社等事实。
8.证人罗某1、黄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二人与张应平、张某1等人合股设立漳浦县艺农合作社,后在2012年6月间有搭盖蔬菜大棚,同年9月间完工,一共搭盖了118亩。搭盖蔬菜大棚所需的材料是由罗某1分别向福州怡丰公司、漳州新城市场四海大棚材料店、漳浦创合五金店、漳浦石榴镇攀龙村的个人经营店购买的,并雇佣石榴镇长兴村的张金贵搭建。其合作社的大棚并不是由有资质的厂家设计、测量、购买材料及搭建,并不符合国家大棚补贴的条件,但在搭盖过程中张某1经过了解后告诉其等股东可以通过一些变通的手段,由武平县的茂华公司补办手续,理顺漳浦县农机站的相关人员后就可以申请到大棚补贴,但要从申请到的补贴款中分一部分给茂华公司和漳浦县农机站的相关人员,其等股东每亩只能分到700元的补贴款,其等股东经商量后表示同意申报。后张应平有去漳浦县农机站填写申请确认表,其有听张应平称其合作社申请亩数为110亩,每亩国家补贴标准是3330元,总补贴款金额计30多万元。2013年7月间,补贴款申请下来后其等股东共计分得77000元,其等股东经商量后予以私分。2013年12月间的一天,张某1告诉其等人因有关机关在调查此事,申请的大棚补贴款有退还给其合作社132000元,其等股东经商量后再次予以私分等事实。
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在张某1的邀请下出资入股漳浦县艺农合作社,其知道艺农合作社有申请国家大棚补贴款,但不清楚具体是如何申请的,只知道有两次分取补贴款,都是张某1打电话告诉其的,因其之前欠张某12万元的股金,所以这两次分钱其都只是和张某1会一下账,并没有实际分得补贴款等事实。
1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利苑公司的技术总监,2012年间其公司没有委托林福文申报大棚补贴,也没有参与林福文、林福成虚报大棚补贴款一事。2013年12月25日晚上,张某1找其称林福文、林福成用其公司的大棚申请了补贴,现想将补贴款退还给其公司,其向公司领导电话请示后,同意接收该笔补贴款。后林福文称他们收到的大棚补贴款是35万多元,但当时只带来现金181200元,因其公司明年还要向他们攀龙村交土地租金,林福文就向其公司出具了一张内容为“预借2014年度地租款90500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其公司,并将现金181200元交给其公司员工王淑彬。期间,林福文还向其提供了《大棚设备建造安装合同》、《经销企业供货表》、《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等材料,这些材料的来源其不清楚,其按林福文的要求有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大棚建造补贴协议》。事后王淑彬说还少一张发票,林福文又提供了一张票面税额为80394.02元的发票给其公司,最后应林福文的要求,其公司向林福文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352100元的收据。2014年3月初,其公司向漳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了林福文退还的181200元及预借的90500元合计271700元等事实。
11.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林福文、林福成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漳浦县农机站提供的《招收新工人登记表》、《机关单位工勤人员考核晋升岗位工资审批表》、《陈艺辉个人基本情况》、《会议内容》、《2010年以来农机站购置补贴、操作、核实人员名单一览表》,证实被告人陈艺辉的工作履历情况以及2012年至案发前在农机站负责漳浦县农机购置补贴录入、核实工作等事实。
13.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财政厅联合出台的《2012年福建省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证实2012年我省农机补贴申报条件及申报流程的相关规定情况。
1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合作社登记档案,证实攀龙合作社、艺农合作社、长兴合作社的注册登记情况等。
15.漳浦县农机站提供的关于攀龙合作社、艺农合作社、长兴合作社申报大棚补贴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及三套大棚补贴申报材料,证实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及张某1、张应平、张某2等人分别以攀龙合作社、艺农合作社、长兴合作社的名义虚报大棚补贴时所提交的虚假申报材料情况,以及申报录入申请人均为被告人陈艺辉等事实。
16.茂华公司分别与攀龙合作社、艺农合作社、长兴合作社的《对帐函》、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被告人林福成及张某2、张应平的存款明细帐及储蓄取款凭证,证实茂华公司经对帐后按事先约定分别将大棚补贴款汇入被告人林福成及张应平、张某2个人储蓄账户的数额情况及事后支取相关款项的数额情况等事实。
17.被告人陈世峰提供的其与攀龙合作社、艺农合作社、长兴合作社分别签订的《合同》,证实被告人陈世峰分别与被告人林福成及张应平、张某2订立书面协议,虚假约定由攀龙、艺农、长兴合作社分别委托被告人陈世峰办理大棚补贴相关事宜等事实。
18.被告人陈世峰个人存款明细帐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世峰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来往情况。
19.利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利苑公司的法人资格情况及经营范围等事实。
20.利苑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林福文曾向利苑公司“预借2014年度地租款90500元”,以及事后利苑公司认向攀龙合作社收取大棚补贴款352000元等事实。
21.被告人陈艺辉的供述与辩解、自我交代材料及悔过书,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了2012年间其在漳浦县农机站工作并负责漳浦县农机补贴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办理指标确认书、机具核实登记、建档等工作。2012年初的一天,时任农机站站长陈某2在他办公室介绍张某1给其认识,并告诉张某1当年的农机补贴事宜由其具体负责。过了一段时间后,其让西城公司的陈世峰开车载其和陈某2一起到石榴镇攀龙村和长兴村张某1的两个合作社基地查看大棚,张某1向其等人提出这些大棚都是他们自己买材料建造的,并问其等人如果要申报补贴要到哪里找有资质的企业开票,陈世峰当时表示他会负责帮忙联系看看。期间陈世峰告诉其如果能从中赚些钱,要跟其一起赚,其认为这样省里面下达的大棚指标可以落实,自己又能从中赚钱,就表示同意。同年5月间,陈世峰联系了武平县的茂华公司业务员吴某、王某1来看现场,其与陈世峰等人一起到攀龙合作社基地查看时,攀龙村委会主任林福文已在现场,吴某看过大棚后称这些大棚达不到蔬菜大棚的标准,他们企业不敢做,此事就搁置了下来。同年8月间,因省里下调了大棚补贴的标准,张某1、林福文等人的大棚可以按葡萄棚的标准申请补贴,陈世峰对其称他已经和茂华公司谈好每亩的开票费用为1000元,其让陈世峰找张某1、林福文等人商量看看。过了一段时间,陈世峰告诉其已经和张某1、林福文商量好,约定每亩分给张某1、林福文他们700元。期间,其与陈世峰还约定赚得的补贴款差额其和陈某2分得三分之二、陈世峰分得三分之一。事后,陈世峰再次联系茂华公司的吴某、王某1过来,并由张某1、林福文带其及陈世峰、吴某、王某1分别到石榴镇攀龙村和长兴村查看了几个蔬菜大棚,吴某表示他们公司可以代为开具发票。后陈世峰先后带林福成、张应平、张某2到漳浦县农机站找其办理了申请手续。2013年1月间,吴某寄了三份供货表给陈世峰,其与其同事林景锋及陈世峰一起到现场开展核实验收工作,其拟好农机补贴材料的汇总表和明细表后,呈报陈某2查阅审核把关,加盖漳浦县农机站的印章后逐级上报至省里。上述三家合作社冒用茂华公司名义申请的大棚补贴款共计972600元,其中攀龙合作社503000元,艺农合作社367350元,长兴合作社102250元。2013年六七月间,吴某称补贴资金已经汇入茂华公司,要陈世峰提供三个合作社法人代表的银行账号,好把剩余的补贴资金汇过来。其与陈世峰一起到石榴镇确认了三家合作社的银行账号后报给吴某,最后确定茂华公司开票税费为每亩980元,剩余的补贴资金由茂华公司汇到三家合作社。后其让陈世峰分别给张某1、林福文他们打电话,对他们谎称省里的补贴款是全额拨给合作社,现厂家在催要开票费,让他们把钱取出来交给陈世峰结算。事后与三个合作社联系取钱结算都是陈世峰去处理的,其有听陈世峰说他当时向张某1、林福文谎称要给茂华公司的开票费是每亩1000元。几天后,陈世峰提了一个黑色旅行包到其家中对其称里面装的是大棚补贴款,其打开看大约有四十几万元。后其与陈世峰根据事先的约定扣除陈世峰提出要分给西城公司以及吴某等人的费用后,从中拿了26万元,陈世峰还顺手拿了一叠约几千元现金交给其,其也收下,其余款项都由陈世峰自己去安排。几天后其拿了8万元到陈某2家中要分给陈某2,但第二天陈某2将8万元拿还给其,其将该款寄放在其母亲陈文岚处,事后其又拿了10万元寄同事管淡云。2013年12月间,其听说平和县、龙海市等地的农机站工作人员因农机补贴出事了,加上检察机关有到其单位调阅大棚资料,陈某2让其将当时拿的钱尽快还给农户,其也害怕出事,就从管淡云那边取回寄放的10万元交给陈世峰,让陈世峰赶紧把钱还给农户,并交待陈世峰不够的部分帮其先垫上。事后陈世峰打电话告诉其钱凑不齐,其又拿了2万元交给陈世峰,陈世峰拿了钱后还给了农户。上述三个合作社在申请大棚补贴时大棚都已经在建设,到申请补贴时已经建好,其知道三个合作社申请补贴的大棚都不是茂华公司承建的,但不清楚是由谁建设安装的,茂华公司只是在这三家合作社申请大棚补贴时代为提供正式发票及企业供货表等申请大棚农机补贴的材料。按照规定,不是茂华公司建设安装的是不能借用茂华公司名义申请大棚补贴,这三家合作社的大棚都不能享受补贴,其当时觉得这样做不仅省里下达的大棚指标可以落实,其和陈世峰以及三家合作社的人又有利可图,能从中赚些钱,而且其他好多地方也都是这样操作,一时贪心才会这样做等事实。
22.被告人陈世峰的供述和自我交代材料,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系西城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农机销售业务和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的业务联系以及与县农机站的业务往来等。2012年年初的一天,陈艺辉打电话让其到漳浦县农机站,对其称张某1想申请大棚补贴,让其同他一起到石榴镇看现场,后其开车载陈艺辉到石榴镇与张某1见面,张某1带其等人到石榴镇攀龙村“摩托罗拉希望小学”附近的一块农地查看,当时有挖掘机在平整土地,后又到石榴镇长兴村长兴合作社基地看现场,当时附近正在搭盖塑料大棚,但尚未铺塑料薄膜,张某1称这些大棚是长兴合作社自己搭盖的。陈艺辉与其查看后认为他们搭盖的大棚达不到蔬菜大棚的标准,就对张某1说以后再看看,可能补贴不高,并让他们合作社的成员自己商量一下。期间,其与陈艺辉询问张某1攀龙村的其他已建大棚是谁的,张某1表示要向攀龙村民委员会主任林福文了解,并向其提供了林福文的电话号码,其即与林福文联系,询问林福文是否要申请大棚补贴,林福文向其询问有关补贴金额及申请手续的问题,陈艺辉让其转告林福文具体的补贴方案还没出台,让林福文到漳浦县农机站详细了解。事后,林福文打电话约其一同到县农机站找陈艺辉了解申请大棚补贴的条件,陈艺辉向林福文表示要成立一个农业专业合作社来申请,林福文表示要让他的胞兄林福成注册一个合作社。事后其开车载陈艺辉、林景锋到攀龙村找林福文,并由林福文带其等人到攀龙村上营自然村公路边的一块空地查看,当时旁边已经堆积着搭盖大棚的钢管等材料,旁边还有约100多亩已经搭盖完成的大棚,林福文称这些搭盖好的大棚是利苑公司的。其经与陈艺辉商量后,决定由其出面联系一家有资质的企业来补办申请材料。其先后联系了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和武平县的茂华公司商谈价格,最后决定由茂华公司向其提供相关的申报材料,每亩分给茂华公司980元的开票费用。后茂华公司安排吴某和王某1到漳浦县要查看现场,其开车载吴某、王某1和陈艺辉等人分别到攀龙村、长兴村查看了大棚的实际搭建情况,吴某表示这些大棚达不到蔬菜大棚的标准,他们公司做不了。过了一段时间,其听说省里对大棚补贴的要求调低了标准,就再次联系吴某进行商谈,并由其开车载陈艺辉、林景锋和吴某、王某1到分别到长兴村和攀龙村查看大棚,张某1和林福文分别都有在场,其中长兴村张某1欲申请的大棚已经搭盖好了,还没覆盖薄膜,攀龙村张某1欲申请的大棚土地平整基本完成,水泥柱等搭盖大棚的材料已经运到现场,攀龙村林福文欲申请的大棚有一部分已经搭盖好了,有一部分正在搭建结构骨架。期间,其向张某1和林福文约定这些大棚只能按葡萄棚的标准申请补贴,扣除要分给销售商的开票费和管理费后,只能分给张某1和林福文他们每亩700元。同年12月底,陈艺辉让其通知张某1和林福文到漳浦县农机站办理申请手续,其就转告张某1和林福文让三个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找陈艺辉办理。后陈艺辉将三个合作社的申请指标确认通知书交给其,其将指标确认通知书上的内容发送给茂华公司的王某1。事后,吴某和王某1带了3块大棚设备验收核实牌再次到石榴镇,分别让申请人和陈艺辉或林景锋在已经搭盖好的塑料大棚前拍照,并对搭盖好的大棚进行测量。事后,茂华公司将《企业供货表》等材料寄给其,其与陈艺辉、林景锋将这些材料拿给张应平、张某2、林福成签名后,陈艺辉和林景锋在上面加盖“已核实”的印章并签名进行确认。2013年6月底,上述大棚补贴款拨付到茂华公司后,吴某向其发了三张对账函,其将对账函分别拿给张应平、张某2、林福成签名确认后,将对账函寄还给吴某。同年7月初,吴某告诉其已将剩余的补贴款汇到三个合作社申请人的账户。其将情况转告陈艺辉并和陈艺辉商量后,决定由其出面与张某1、林福文等人结算。后林福成、张应平、张某2、张某1等人分别到漳浦县绥安镇领出上述补贴款,并分别扣除每亩700元共计204400元后,将剩余的计481800元交给其。其分两次到陈艺辉家中将481800元与陈艺辉予以私分,其分得15万元,并在事后将其中的2万元汇给茂华公司的吴某。同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陈艺辉打电话让其到农机站,告诉其检察院有到农机站调取大棚补贴的相关材料,让其尽快按每亩1200元的标准将补贴款退还给涉案农户,并交给其现金10万元,称连同上次分给其的钱,不够的部分让其先垫上。后其自行筹集了部分现金一并带到长兴合作社,按每亩1200元的标准分别退还给林福成、张应平和张某2。期间,因还差张某22万元,张某2开车与其到绥安镇西施岭陈艺辉家门口,其向陈艺辉又拿了2万元交给张某2。事后陈艺辉还让其写了三份合同,虚构其分别接受三个合作社的委托办理大棚补贴等内容,后其将该三份合同分别拿给林福成、张应平、张某2签名等事实。
23.被告人林福文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年初,其担任漳浦县石榴镇攀龙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陈世峰给其打电话询问攀龙村大棚的建设情况,并询问其是否要申请大棚补贴,其向陈世峰表示其并没有搭建大棚,攀龙村的那片大棚是利苑公司搭建的,陈世峰向其表示公司不能申请,要以农户或合作社的名义才能申请,其就在事后让其胞兄林福成注册成立了攀龙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事后陈世峰带漳浦县农机站工作人员陈艺辉、林景锋等人到攀龙村找其查看大棚时,其有告诉陈艺辉、陈世峰等人攀龙合作社基地周边搭盖的100多亩的大棚是利苑公司的,陈世峰等人看后表示这些大棚达不到蔬菜大棚的标准。过了一段时间,陈世峰又带武平县茂华公司的人到攀龙村找其查看大棚,并告诉其政府有降低大棚的认定标准,这些大棚可以按葡萄棚进行申报,并称按规定必须是由农机部门公布的目录内有资质的建造企业承建的大棚才可以申报,这些大棚已经搭建好,所以他找了茂华公司来补办申报材料,但需要支付给茂华公司费用,还要找相关人员理顺关系,扣除这些费用后每亩大概可以分给其600元左右。其将此事告诉林福成并与林福成商量后,决定利用利苑公司的上述大棚来进行申报。后其经与陈世峰讨价还价,最终商定其每亩可分得700元,其就让林福成与陈世峰联系办理申报手续。2013年1月间的一天,陈世峰打电话告诉其漳浦县农机站要来验收,其就让林福成与陈世峰联系配合验收工作。同年7月初,陈世峰告诉其补贴款已经汇到林福成的账号,茂华公司在催要开票费用,让其将钱取出来并给他去结算,其就让林福成与陈世峰联系办理。后林福成告诉其领回了151亩计105700元的补贴款,其就让林福成将钱放在合作社那边使用。同年12月底的一天,陈世峰到长兴合作社对其及张某1、张某2、张应平、林福成等人称因为有人举报申请大棚补贴的事,检察院在调查,他要按每亩1200元的标准将补贴款退还给其等人,最后退给林福成181200元。其与林福成商量后决定将分得的补贴款退还给利苑公司,并委托张某1帮忙出面找利苑公司说明情况,后于当晚将181200元交给利苑公司的王淑彬,同时由其向利苑公司出具了一张“预借2014年度地租款90500元”的收据,以预借款项的形式让利苑公司认收其90500元。事后其向陈世峰讨要剩余的补贴款,陈世峰称剩余补贴款他用于缴交税费了,并拿了一张发票交给林福成,同时还拿了一份合同让林福成签名,后林福成将该发票拿给张某2转交给利苑公司。事后利苑公司向其和林福成出具了一张收据,认向攀龙合作社收取大棚补贴款计352000元等事实。
24.被告人林福成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初其胞弟林福文告诉其陈世峰有到石榴镇攀龙村向他了解攀龙村大棚的建设情况,并称国家对大棚有补贴政策。林福文到漳浦县农机站了解情况回来后,让其要去登记注册一个合作社以用于申请补贴。同年七八月间,林福文又告诉其陈世峰称大棚补贴有指标,但之前去看过的几个大棚都不符合要求,需要找农机部门公布的补贴目录内的建造企业来处理,要花一些费用,林福文经与陈世峰讨价还价后约定补贴拨付下来后每亩可以分给其等700元,剩下的补贴款由陈世峰负责处理,其与林福文经商量后决定同意按陈世峰的意思去申报。同年10月间,其登记注册了攀龙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林福文曾让其找陈世峰,并由陈世峰带其到漳浦县农机站办理了大棚补贴申请手续。攀龙合作社本身没有搭建大棚,申请补贴的大棚是利苑公司所有的。其有听陈世峰称申请大棚补贴所用的材料都是茂华公司提供的,陈世峰有让其签名盖章确认,但这些材料都是虚假的,茂华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为其合作社搭建大棚。2012年年底的一天,陈世峰让其填写了一张申请验收报告并交给他。几天后,陈世峰打电话让其到攀龙村“上营”基地配合漳浦县农机站的验收工作,后陈世峰和陈艺辉、林景锋以及茂华公司的两个业务员有到现场,并在附近找了一块空地让其和林景锋站在一起,由陈世峰对其进行拍照,后又将一块验收核实牌交给其拿着,与林景锋站在大棚前,由陈世峰对其进行拍照,茂华公司的业务员有对基地进行了测量。2013年7月1日,陈世峰拿了一张茂华公司的对账单让其签名确认,称茂华公司要将补贴款汇过来。次日,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收到汇入的资金355020元,陈世峰打电话让其将钱取出来,其就到县城一家农村信用社取出355000元,并按事先与陈世峰约定的每亩700元的标准留下105700元后,将剩余的补贴款都交给陈世峰。事后其将此事告诉林福文,林福文让其将钱放在其这里使用。同年12月底的一天,陈世峰到长兴合作社对其及林福文等人称有人在举报申请大棚补贴的事,检察院在调查,他要按每亩1200元的标准将补贴款退还给其等人,后退还给其181200元,其与林福文经商量后通过张某1出面,将该款转交给利苑公司。事后其有向陈世峰讨要剩余的补贴款,陈世峰称他有去缴税并拿了一张发票给其,并让其补签了一份合同,事后其将该发票交给了利苑公司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在办理上述大棚补贴申请事项的同时,向被告人林福文及张某1等人声称建造安装喷水带也可以申请获得农机补贴,被告人林福文和张某1等人分别表示同意申请。后被告人陈世峰即与厦门沁田灌溉园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田公司)的法人代表邓某联系,并陪同邓某到漳浦县石榴镇与被告人林福文及张某1等人一同实地查看并试安装了部分喷水带设施。后因邓某提供的喷水带设施质量存在问题且成本较高,被告人林福文和张某1等人表示要自己购买材料自行安装喷水带,不由沁田公司供货安装。事后,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为虚报冒领喷水带补贴款从中牟利,经共谋后决定继续让被告人林福文和张某1等人申请喷水带补贴,并由被告人陈世峰出面与邓某商谈价格,最终确定由邓某向被告人陈世峰提供申请喷水带补贴所需的合同、图纸、清单、发票等虚假申报材料用于虚报冒领喷水带补贴,但不实际出售材料并建造安装喷水带,待喷水带补贴款审批拨付后,邓某可按每亩80元的标准分得“开票费用”,剩余的补贴款归申请喷水带补贴的农户及被告人陈世峰一方所得。邓某经与具有销售农机补贴产品资质的福清市惠农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辜某协商后,约定由惠农公司负责提供上述虚假的申报材料并负责接收省财政部门拨付的喷水带补贴款,惠农公司可从沁田公司每亩80元的“开票费用”中分得50元,剩余的每亩30元的“开票费用”归沁田公司所有。期间,被告人陈世峰还分别与被告人林福文及张某1共谋,约定由被告人林福文及张某1负责联系漳浦县石榴镇攀龙村和长兴村的农户,利用石榴镇长兴村及攀龙村一带已建的喷水带,以农户个人的名义向漳浦县农机站提出喷水带补贴申请,待喷水带补贴款审批拨付后,申请补贴的农户可按每亩50元的标准分得补贴款,剩余的补贴款交由被告人陈世峰处理。后被告人林福文找被告人林福成共谋后,联系了攀龙村村民林某2、林添生、林福利、林某3亦等4名农户,决定以被告人林福成及该4名农户的名义分别向漳浦县农机站提出喷水带补贴申请;张某1也联系了张某4、张某5、张某3、张某6、王某2等5名农户,决定以该5名农户的名义分别向漳浦县农机站提出喷水带补贴申请。期间,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林福文等人再次陪同沁田公司的邓某分别到石榴镇攀龙村、长兴村一带实地查看,并对当地部分农户及利苑公司已建造的喷水带进行丈量,对提出补贴申请的农户进行实地拍照等。后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及张某1即分别安排上述农户以各自的名义到漳浦县农机站找被告人陈艺辉办理了喷水带补贴申请手续。被告人陈世峰将上述10名农户的申请喷水带补贴的指标确认书复印件交给邓某,由邓某根据确认书上载明的编号、申请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亩数等内容,与辜某配合形成10套《微灌设备供货协议》、《材料发货清单》、《经销企业供货表》、《喷灌机械设备结构施工安装图》、《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喷水带安装情况现场照片》及《喷灌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单》等虚假的申报验收材料,虚报申请补贴的喷水带面积计2137亩,其中:被告人林福成230亩,林某2218亩,林添生222亩,林福利225亩,林某3亦215亩,张某4206亩,张某5205亩,张某3203亩,张某6206亩,王某2207亩。
同年10月底,被告人陈艺辉和林景锋分别到石榴镇长兴村、攀龙村对上述10名农户所申请的喷水带进行验收时,明知所验收的喷水带并非由惠农公司供货建造,不符合喷水带补贴申请的标准和条件,仍在核实验收表上加盖核实章并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后将上述10名农户的喷水带补贴申请材料整理录入电脑,并报送审核。2013年1月初,以上述10名农户名义虚报冒领的喷水带补贴款计448770元由福建省财政厅审批拨付到惠农公司账户,其中,以被告人林福成等5名农户名义虚报冒领的数额计233100元,以张某4等5名农户名义虚报冒领的数额计215670元。同月5日,惠农公司按约定留下“开票费用”计106850元后,将剩余的款项汇给沁田公司员工罗某2的个人账户。邓某按约定扣除“开票费用”计64110元以及之前提供的10台施肥器的费用3000元、跨行转账手续费用140元(上述合计67250元)后,于同日让罗某2将余款分别汇给被告人林福成120550元和42700元(2笔合计163250元),汇给张某4111420元。同月6日,被告人陈世峰分别与被告人林福文及张某1联系,要求“结算”上述补贴款。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及张某1、张某4即分别到漳浦县绥安镇万新广场附近的农业银行网点取出上述款项,并按事先约定的每亩50元的标准分别与被告人陈世峰进行结算。其中,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分得55500元,张某1、张某4分得5万元,并分别将剩余的补贴款交给被告人陈世峰。后被告人陈世峰将分得的补贴款与被告人陈艺辉共同予以私分。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及林福利等人分得55500元后,即按每人每亩50元的标准予以私分,各人分赃情况是:被告人林福成11500元、林福利11250元、林添生11100元、林某210900元、林某3亦107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世峰、林福成及涉案农户和相关农业经销商分别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计871325元,其中:被告人陈世峰53425元、被告人林福成26700元、利苑公司271700元、惠农公司106850元、沁田公司67250元、张某159500元、张应平41000元、张某229000元、张某313500元、黄某55000元、罗某155000元、林福利11250元、林添生11100元、林某210900元、林某3亦10750元、张某49600元、张某69600元、张某59600元、张某39600元、王某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陈世峰到其长兴合作社基地查看大棚时告诉其国家对喷水带也有补贴,如果要安装喷水带可以让他来装,他可以帮忙申请补贴。同年三四月间,长兴村村民张某6、张某5、王某2、张某4、张某3等人要安装喷水带,其就找陈世峰询问要如何申请,并带张某6、张某5、王某2、张某4、张某3到漳浦县农机站找陈世峰帮忙办理了申请手续。同年5月间,陈世峰带福清市惠农公司的工作人员拿了喷水设备找其试安装,后因喷水带接口质量存在问题,其与张某6等农户就向陈世峰表示不向惠农公司购买喷水带,要自己购买材料进行安装,陈世峰表示补贴已经申请,还是做起来验收。后张某6、张某5、王某2、张某4、张某3等人就自己购买材料并自行雇用工人安装了喷水带。事后陈世峰对其说他和惠农公司已经商量好,之前申请的喷水带补贴要继续申请,惠农公司可以提供发票等申请材料,补贴下来后惠农公司每亩要分成100元,农户每亩可以分得50元,其余补贴款作为他用以理顺县农机站陈艺辉等人的费用,其听后表示同意。同年10月左右,陈世峰带陈艺辉、林景锋和惠农公司的业务员到现场验收、拍照。当时惠农公司带了5台测压仪过来安装配合验收。事后陈世峰让其提供一个银行账号用以接收补贴款,其将张某4的银行账号报给陈世峰。两三个月后,陈世峰告诉其喷水带补贴款已经汇进来,让其将钱取出来给他,他要与厂家结算。其即与张某4到绥安镇万新广场附近的一家农业银行取款,当时汇入张某4银行帐户的补贴款是111420元,张某4取出11万元交给其,其与陈世峰结算时陈世峰要求多收5台测压仪的费用,经讨价还价,陈世峰同意分给农户共计5万元,余款他要拿走。因当时没有零钱,其只分得取出的现金47000元及张某4银行账户内未取出的零头,余款63000元其交给陈世峰拿走。事后其将分得的补贴款交给张某4等五户农户予以私分,其未从中分得钱款等事实。
2.证人张某4、张某3、张某5、张某6、王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三四月间,张某1对其等人称国家对安装喷水带有补贴,并带其等人到西城农机店找陈世峰,由陈世峰带其等人到漳浦县农机站办理了喷水带补贴申请手续。事后陈世峰有带一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其等人位于长兴村的农田试安装喷水带,因该公司的喷水带存在爆裂及供压不足等问题,其等人就不同意由该公司安装喷水带,并在事后自己购买材料安装了喷水带。同年6月间,张某1通过张某5转告其等人陈世峰称之前的喷水带补贴要继续申请,并称陈世峰已经找好关系由惠农公司提供发票,喷水带每亩可以补贴210元,其等人每人每亩可以分得50元,其余补贴款用于惠农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理顺农机站工作人员的费用,其等人均表示同意。同年10月间,陈世峰带领漳浦县农机站工作人员到长兴村验收测量喷水带,并让其等人与县农机站的工作人员一起拍照。期间,陈世峰等人有带了5台测压仪来安装配合验收。事后陈世峰有拿了一些材料让其等人签名。过了一段时间,张某1向张某4要了一个银行账号,事后告诉张某4补贴款已经汇到该银行账户内。2013年1月间,张某4与张某1从该账户取出11万元与陈世峰“结算”,其等人共计分得5万元。后张某4分给王某210000元,张某3、张某6、张某5及张某4各分得9600元,余款1600元用于共同花费。其等人申请补贴的喷水带并非向惠农公司购买承建,所申请的面积亩数也有作假,具体都是陈世峰和农机站的工作人员帮忙办理的等事实。
3.证人林某2、林某3亦、林福利、陈某3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六七月间,林福文对其等人称国家对安装喷水带有补贴,并带其等人一起到漳浦县农机站办理喷水带补贴申请手续,承诺事后每人每亩可以分得50元。同年10月间,林福文打电话让其等人到攀龙村陂头自然村利苑公司的塑料大棚附近配合漳浦县农机站工作人员的验收工作,其等人到现场后,漳浦县农机站工作人员分别让其等人拿了一个牌子站在利苑公司的大棚旁边和他们一起照相。事后林福文还开车载林福成与其等人一同到漳浦县农机站补签材料,其等人才知道以其等人的名义申请喷水带面积的具体亩数,其中,林某2218亩、林某3亦215亩、林福利225亩、陈某3222亩。2013年1月间,林福文分别到其等人家中将补贴款分给其等人,其中林某210900元、林某3亦10750元、林福利11250元、陈某311100元。其等人在利苑公司的大棚所在地并没有实际安装喷水带等事实。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沁田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主要业务是安装喷水带等喷灌设备,其公司不是国家农机部门确定的补贴目录内享受农机补贴的经销商,但其公司和福清市惠农公司有合作,其和惠农公司的总经理辜某约定由其公司承接农户申请喷水带农机补贴业务并负责绘制施工图纸和现场照片等,惠农公司以销售喷水带的名义出具《经销企业供货表》、《供货协议》、《材料发货单》等申报喷水带农机补贴的材料并开具正式发票,喷水带补贴每亩是210元,其公司和惠农公司每亩可分得80元,其中惠农公司50元,其公司30元。2012年四五月间,陈世峰打电话告诉其漳浦县石榴镇有几千亩的农地要申请喷水带补贴,喷水带的材料已由农户自己购买安装,不用其公司提供安装,向其询问开票费要多少钱,其告诉陈世峰每亩要收80元的开票费。后其到漳浦县西城公司找陈世峰,并由陈世峰开车载其和漳浦县农机站的工作人员陈艺辉、林景锋一同到石榴镇找长兴村和攀龙村的村委会主任查看现场,因面积太大,其只简单测量了一部分土地面积,并与漳浦县农机站的工作人员对空地进行了拍照存档。事后陈世峰将10个申请农户的《申请喷水带补贴的指标确认书》复印件交给其,其将指标确认书的编号、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亩数通过网络发送给辜某,辜某据此填写《经销企业供货表》并开具发票扫描上传,并根据申请人和申请面积提供《材料发货清单》、《微灌设备供货协议》等材料,其公司也根据申请人和申请面积绘制了《喷灌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单》、《喷灌机械设备结构施工安装图》等材料,后交由惠农公司统一盖公章并由辜某签名。由于申请喷水带验收时要在验收照片里体现有安装施肥器(学名又叫“首部”),事后其带了10套施肥器到漳浦县石榴镇由陈世峰载其到现场示范安装施肥器。同年10月底,陈世峰打电话让其到漳浦县石榴镇配合漳浦县农机站的验收工作,并开车载其和陈艺辉、林景锋一同到石榴镇,由10个申请的农户分别带其等人去现场查看。当时现场的喷水带已经安装好,其就以现场喷水带施肥器为前景给申请农户和漳浦县农机站的工作人员拍摄了验收所需的人机合照,并检查了喷水带的排布安装情况。后其将准备好的《经销企业供货表》、《材料发货清单》、《微灌设备供货协议》、《喷灌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单》、《喷灌机械设备结构施工安装图》、《喷水带安装情况现场照片》等申报材料交给陈世峰,由陈世峰转交给漳浦县农机站加盖核对章,并让漳浦县农机站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3年1月初,辜某打电话告诉其该笔喷水带的补贴款448770元已经审批下来,他扣除每亩50元的开票费,已经将剩余款项341920元汇到其公司财务罗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其与陈世峰联系转账事宜,陈世峰向其提供了林福成、张某4、王某2的3个银行账号,让其将钱汇到该3个账户内。其就让罗某2将辜某汇给其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每亩30元的业务费计64110元,以及10部喷水带施肥器的材料费用3000元和银行跨行转账手续费140元后,将剩余款项274670元汇到陈世峰提供的林福成、张某4、王某2的账号,其间因操作有误,最终该27万多元分别汇入林福成、张某42人的账户里。上述10户农户所申请的喷水带首部是由其公司提供的,但喷水带的主要部件并不是其公司提供或安装,也不是由惠农公司提供材料或安装,具体是谁购买安装其并不清楚,也不清楚喷水带的实际所有人情况等事实。
5.证人辜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系惠农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其公司主要经营喷水带、滴灌带等灌溉设备,其公司是国家农机部门确定的补贴目录内享受农机补贴的经销商,国家对喷水带的补贴标准是每亩210元。2012年农户申请喷水带补贴要先由农户到所在地县级农机部门申请,安装前农机部门人员到现场实地拍摄,农机部门初核后确认指标并公示,公示通过后,由农户自主选择农机部门公布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目录的产品,然后跟经销商联系供货事宜,农户差额购置农机即可,通过县农机部门验收后,确认补贴面积,国家将补贴款发放给经销商。其公司在全省各地都有经销商,邓某在厦门的沁田公司是其公司的二级代理经销商,负责销售其公司的农补产品。只要符合申请农机补贴条件的客户购买其公司的农补产品,其公司都会向客户提供申报补贴产品的相关材料。涉案林福成、林添生等10个农户申请喷水带补贴的相关档案材料中的《供货表》、《增值税普通发票》、《材料发货单》、《微灌设备供货协议》是邓某让其公司提供的,邓某向其公司提出上述10个农户要申请补贴款,其按喷水带缴纳税费等进行核算后与邓某约定要收取税点等费用每亩50元。其不清楚邓某有没有销售产品给上述10个农户。上述10个农户申请喷水带总面积是2137亩,享受国家购机补贴款合计448770元,补贴款汇入其公司账户,其公司扣除每亩50元的费用计106850元,将余下的341920元全部汇给邓某,邓某怎么处理其不清楚等事实。
6.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其系沁田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公司业务由邓某负责,其不清楚具体的业务流程,2012年7月间其公司有为林福成、张某4等10名农户代办喷水带补贴业务,该10名农户以惠农公司安装建造的名义申请喷水带补贴2137亩,补贴总额计448770元,补贴款由国家财政打到惠农公司账户后,惠农公司再按照与其公司的约定扣除每亩50元的开票税费,将剩余款项341920元汇到其农行账户。后其根据邓某的指示在扣除每亩30元的税费计64110元、以及喷水带“首部”的材料费3000元和银行转账费用140元后,将剩余款项274670元分别汇到林福成和张某4的账户,其中汇给张某4的账号是111420元,汇给林福成账户有2笔,分别是120550元、42700元,其中的42700元原本是要汇到王某2的账户,但因操作失误汇到了林福成的账户等事实。
7.沁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惠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上述两家公司的法人资格情况及经营范围等事实。
8.漳浦县农机站提供的关于被告人林福成及林添生、林某3亦、林某2、林福利、张某4、张某5、王某2、张某3、张某6等十名农户申报喷水带补贴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及十套喷水带补贴申报材料,证实被告人林福成等十名农户虚报喷水带补贴时提供的虚假申报材料情况,以及申报录入申请人均为被告人陈艺辉等事实。
9.沁田公司提供的喷水带补贴款结算单及罗某2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沁田公司接收惠农公司喷水带补贴款的数额情况及汇给林福成、张某4补贴款的数额情况等。
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出具的被告人林福成及张某4的存款明细帐及储蓄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林福成及张某4个人储蓄账户接收喷水带补贴款的数额情况及事后支取相关款项的数额情况等事实。
11.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案发后扣押违法所得赃款的具体情况。
12.被告人陈艺辉的供述与辩解、自我交代材料及悔过书,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了2012年7月间,陈世峰告诉其当年石榴镇长兴村、攀龙村大概有两千亩农田做了滴灌,要到漳浦县农机站来办理补贴申请,其提出农户必须提交相关的承包土地证明,由本人带身份证来办理,后有10名农户陆续到农机站办理了喷水带补贴申请。事后,陈世峰和福清市惠农公司业务员郑雄辉约其及其同事林景锋一起到石榴镇长兴村、攀龙村实地察看了几大块的土地上安装的喷水带设备,张某1、林福文等人也有同行。其和林景锋了解到这些喷水带设备都是农民自己购买材料请工人安装的,购买的材料既不是惠农公司生产的,也不是惠农公司承建安装的。期间,陈世峰对其提起等补贴结算好后会分一些钱给其,但具体没有讲要分给其多少。同年10月间,惠农公司出具了企业供货表,其即与林景锋、陈世峰、郑雄辉和各个申请的农户到石榴镇开始验收工作。事后其整理了汇总表、申请明细表上报到市里。上述10名农户申请水肥一体化微喷带补贴标准是每亩210元,共申请了2137亩,虚报补贴款总额计448770元。2012年12月间的一天,陈世峰到其租住的雅鑫宾馆找其,对其说惠农公司的资金结算下来了,扣除惠农公司的开票费和10名农户的分成后,每亩赚60元,他自己每亩分25元,其余的每亩35元要分给其,说完将一个小塑料袋装的钱交给其。事后其算了一下,大概有74000元左右。农户和惠农公司各自也有分到钱,至于各拿多少其不清楚。根据补贴政策的相关规定,上述10名农户申请补贴的喷水带不是惠农公司建设安装的,不符合申请补贴的条件,不能借用惠农公司名义申请补贴,但其当时觉得这样做不仅省里下达的指标可以落实,其和陈世峰以及惠农公司和农户等人又有利可图,能从中赚些钱,而且其他好多地方也都是这样操作,一时贪心才会这样做等事实。
13.被告人陈世峰的供述及自我交代材料,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与陈艺辉在办理涉案大棚补贴申请期间,见许多蔬菜基地都有安装喷水带,陈艺辉即分别对张某1、林福文等人称喷水带也可以申请国家补贴,张某1等人表示事后再申请。后陈艺辉告诉其喷水带补贴一事农机站站长陈某2本来要让陈国进来做,是他努力争取过来让其做,并让其去联系一家厂家,有补贴大家一起赚。后其就联系了福清市惠农公司的邓某,并与陈艺辉陪同邓某到石榴镇长兴村同张某1见面,邓某将他带过来的喷水带试安装了一部分,但张某1认为惠农公司喷水带的质量不好,且安装费太贵,表示不愿意向惠农公司购买喷水带。其和陈艺辉就向邓某提出是否可以由张某1他们自行购买并安装,由惠农公司负责提供申请补贴的正式发票等材料。邓某表示同意协助提供相关的申请手续,但惠农公司要收取每亩100元的开票费用。其与陈艺辉商量后表示同意,并由其转告张某1、林福文让他们自己购买材料安装喷水带并继续申请喷水带补贴,每亩可以分给他们50元,剩余的补贴款作为支付给厂家的开票费和给农机站的费用,张某1、林福文均表示同意。期间,陈艺辉问其每亩他可以分多少,其觉得该业务是陈艺辉争取过来给其做的,而且申请补贴没有陈艺辉的配合也不可能成功,其就告诉陈艺辉每亩可以分给他35元。事后张某1、林福文等人自行购买材料并安装了喷水带,并各自找了5个申请人共计10人到县农机站办理喷水带补贴的申请手续。事后其和陈艺辉、林景锋曾多次到现场查看。同年10月底,其开车载陈艺辉、林景锋和邓某到现场进行验收拍照。过了一段时间后,邓某打电话告诉其喷水带补贴款已经拨付到他们公司,让其通知申请人提供账号给他,要把补贴款汇过来。其就让张某1和林福文等人提供了三个账号报给邓某,由惠农公司将补贴款汇到上述账户内。款汇过来后,其在漳浦县绥安镇万新广场附近让张某1和林福文按之前约定的每亩50元的标准分别留下补贴款51350元和55500元后,将剩余的补贴款交给其处理,后其将钱带到绥安镇“佳鑫宾馆”与陈艺辉共同予以私分等事实。
14.被告人林福文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间,陈世峰、陈艺辉等人到攀龙村查看大棚时有对其说国家对喷水带也有补贴,其告诉陈艺辉、陈世峰那些大棚及喷水带都是利苑公司的,农户本身没有安装喷水带,陈世峰说可以找几个农户去申报,事后每亩可以分给农户50元,其余的补贴款由其他拿去处理。事后其将此事分别告诉林福成和林添无、林添生、林福利、林某3亦等人,他们都表示同意申请。同年7月间,陈世峰让其带农户到漳浦县农机站办理了喷水带补贴的申请手续,事后陈世峰又让其出具一份租地协议,其就与陈世峰根据利苑公司在田埔、苦中、赤皮、上营等自然村的分布情况虚构了租地协议的地址和亩数。同年10月间的一天,陈世峰打电话让其通知农户到现场配合漳浦县农机站的验收工作,并带漳浦县农机站的工作人员到利苑公司的攀龙基地大棚处,分别让林福利、林福成、林添生、林某2、林某3到利苑公司攀龙基地的不同地点,拿一块验收牌和农机站工作人员合影拍照,验收时并没有实地测量,因为亩数本身就是虚构的。2013年1月间,陈世峰打电话告诉其喷水带的补贴款已经汇到,让其将钱交给他处理,其就与林福成到绥安镇万新广场附近的农业银行将补贴款取出来,并到“得仙饭店”附近的路边与陈世峰进行结算,陈世峰按之前约定的每亩50元的标准交给其55500元后,将剩余的补贴款全部拿走。其与林福成分得的55500元后予以私分,其中林福成分得11500元、林福利分得11250元、林添生分得11100元、林某2分得10900元、林某3亦分得10750元等事实。
15.被告人林福成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三四月间的一天,林福文对其和林某3亦称国家对安装喷水带有补贴,他已经和农机站的人说好让其等人去申请,并称要利用利苑公司大棚中的喷水带来申请补贴,事后每亩可以分给其等人50元。几天后,林福文让其开车载林某2、林添生、林某3亦、林福利等四人到漳浦县农机站办理了喷水带补贴的申请手续。同年10月间的一天,林福文让其到陂头自然村配合漳浦县农机站的验收工作,其到陂头自然村后发现当地利苑公司的大棚已经被林某3亦用于申请了,陈世峰和漳浦县农机站的工作人员就让其到下营自然村另外找一处利苑公司的大棚,并让其和农机站的工作人员站在一起拍照。几天后,林福文和陈世峰拿了一些《协议书》、《安装验收单》等材料让其签名。事后林福文还向其要了一个银行账号用于接收补贴款。两三个月后的一天,林福文告诉其喷水带补贴款已经汇入,让其将钱取出来交给他,其就与林福文一同到漳浦县城“新华都”超市对面的一家农业银行取款,其账户在2013年1月5日有汇入两笔补贴款,一笔是120550元,一笔是42700元,其在同月6日领出163000元交给林福文,由林福文与陈世峰进行结算。事后林福文交给其11500元,说是喷水带补贴款,同时告诉其林某3亦、林福利、林添生、林某2等人也有领该补贴款,其就将该款收下自用。其个人在石榴镇攀龙村下营自然村并没有大棚种植,也没有安装喷水带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的事实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艺辉在漳浦县农机站负责农机补贴申请的录入和验机核实工作的过程中,为相关农业机械经销商在办理农机补贴申请及验机核实工作上提供关照和便利,并在事后收受相关农业机械经销商的送款计9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间,西城公司在漳浦县代理销售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喃嵘公司)生产的喃嵘牌增氧机,并由被告人陈世峰负责向漳浦县农机站办理农机补贴申请事宜。期间,被告人陈艺辉为西城公司介绍销售的该品牌增氧机的农机补贴申请和验机业务方面提供方便并给予及时办理。同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世峰为感谢被告人陈艺辉的关照,到被告人陈艺辉家中送给被告人陈艺辉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世峰的证言,证实2012年间西城公司与上海喃嵘公司合作,由西城公司代理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喃嵘牌增氧机,并由其负责向漳浦县农机站办理农机补贴申请事宜,事后可向该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回扣款。因陈艺辉对该公司增氧机的农机补贴申请和验机工作给予及时办理,且曾介绍一部分农户向其购买该品牌的增氧机,在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与上海喃嵘公司结算完回扣款后,到陈艺辉家中送给陈艺辉25000元,并向陈艺辉表示是给他在销售上海喃嵘牌增氧机验机一事上的“辛苦费”等事实。
2.被告人陈艺辉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了2012年间其听陈世峰称他在代理销售上海喃嵘公司生产的增氧机,同年下半年,其介绍朋友向陈世峰购买了40台增氧机,陈世峰表示会给其一定的介绍费。同年12月间的一天,陈世峰到其家中送给其25000元,称是为了感谢其介绍朋友向他购买增氧机,以及在办理增氧机农机补贴的申请和验收工作上提供的方便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艺辉及其辩护人林寿雁提出该条指控的送款25000元系借款而非受贿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世峰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调查中均证实其系因被告人陈艺辉在对西城公司代理销售上海喃嵘公司生产的增氧机办理农机补贴及验机一事上的关照而送给被告人陈艺辉25000元,该款是贿赂款而非借款,且被告人陈艺辉在侦查阶段亦对所收受的款项是贿赂款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陈艺辉及其辩护人林寿雁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2012年间,西城公司在漳浦县代理销售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富地公司)生产的富地牌增氧机,并由被告人陈世峰负责向漳浦县农机站办理农机补贴申请事宜。期间,被告人陈艺辉为西城公司介绍销售的该品牌增氧机的农机补贴申请和验机业务方面提供方便并给予及时办理。同年12月底的一天,西城公司股东林某1、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艺辉的关照,让被告人陈世峰到被告人陈艺辉家中送给被告人陈艺辉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世峰的证言,证实2012年间西城公司与浙江富地公司合作,由西城公司代理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富地牌增氧机并负责向漳浦县农机站办理农机补贴申请事宜,事后可向该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回扣款。因陈艺辉在漳浦县农机站负责办理该公司增氧机的农机补贴申请和验机工作的过程中给予及时办理,在2012年年底的一天,西城公司股东林某1、陈某1给其一个塑料袋装的现金,让其送给被告人陈艺辉,其即到陈艺辉家中将该款送给陈艺辉,并向陈艺辉表示是给他在销售浙江富地牌增氧机验机一事上的“辛苦费”等事实。
2.证人林某1、陈某1的证言,其在法庭上分别证实其系西城公司的股东,2012年间西城公司代理销售浙江富地公司生产的增氧机,并向漳浦县农机站办理农机补贴申请。事后其二人委托陈世峰将18000元送给陈艺辉等事实。
3.被告人陈艺辉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间其和林景锋经常同陈世峰一起下乡核实验收西城公司销售的增氧机,同年12月间的一天,陈世峰到其家中,对其称当年西城公司销售富地牌增氧机赚了不少钱,为感谢其在验收工作上提供的方便,送给其18000元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艺辉此次收受被告人陈世峰送款19000元,经查,证人林某1、陈某1出庭证实其委托被告人陈世峰送给被告人陈艺辉的钱款数额为18000元而非19000元,又被告人陈艺辉亦辩称其只收到被告人陈世峰的送款18000元,因此,该条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予更正。被告人陈艺辉提出此次其只收受陈世峰送款18000元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林寿雁提出此次受贿款应认定为18000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2012年间,福州喃嵘水产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喃嵘公司)业务员贺某在漳浦县销售了该公司生产的部分喃嵘牌增氧机,并向漳浦县农机站办理了农机补贴申请事宜。期间,被告人陈艺辉为贺某代理销售的该品牌增氧机的农机补贴申请和验机业务方面提供方便并给予及时办理。同年12月间的一天,贺某为感谢被告人陈艺辉的关照,在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送给被告人陈艺辉35000元。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陈艺辉因有关单位在调查农机补贴被虚报冒领一事,害怕事情败露,即在绥安镇“西湖公园”门口附近将35000元退还给贺某。案发后,该款已被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漳浦县农机站验机人员由陈艺辉和林景锋负责,为了感谢他们对其公司业务的支持,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在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送给陈艺辉35000元以及2014年2月28号晚上,陈艺辉告诉其有关部门在调查农机补贴的事情,并将35000元退还给其,次日凌晨其得知陈艺辉在2月28日晚上被人叫去调查等事实。
2.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扣押违法所得赃款的具体情况。
3.被告人陈艺辉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了2012年12月间,贺某约其在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的路边见面,称当年他们公司销售增氧机赚了不少钱,为感谢其在验机时为他们公司提供的帮助,送给其35000元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艺辉提出其收受贺某送款35000元后,已于2013年4月间将该款归还给贺某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林寿雁提出该受贿款在立案前已经退还,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艺辉收受贺某送款35000元后,因有关单位在调查,其害怕事情败露,为掩饰犯罪而将该款退还给贺某,不影响对其收受该笔贿赂款构成受贿罪的认定,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2012年间,福建惠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公司)在漳浦县销售了部分该公司生产的太阳能杀虫灯,并向漳浦县农机站办理了农机补贴申请事宜。期间,被告人陈艺辉为该公司销售的杀虫灯的农机补贴申请和验机业务方面提供方便并给予及时办理。同年下半年的一天,该公司总经理洪某为感谢被告人陈艺辉的关照,委托被告人陈世峰到被告人陈艺辉家中送给被告人陈艺辉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惠邦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下半年间,公司与西城公司合作,在漳浦县销售太阳能杀虫灯,并通过陈世峰向漳浦县农机站申请了农机补贴,承诺事后可按每台60元的标准付给陈世峰回扣款。后其按照和陈世峰的约定,以每台60元的标准将回扣款付给陈世峰,并交待陈世峰去理顺漳浦县农机站的关系,但陈世峰具体如何安排其不清楚等事实。
2.证人陈世峰的证言,证实2012年间西城公司与惠邦公司合作在漳浦县销售了部分太阳能杀虫灯,并由陈艺辉负责办理农机补贴申请事宜。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惠邦公司总经理洪某到漳浦县绥安镇“鑫缘饭店”请其与漳浦县农机站的陈某2、陈艺辉等人吃饭时,拿给其17000元让其理顺农机站的工作人员,后其在陈艺辉家中将其中的15000元送给陈艺辉,并对陈艺辉说是惠邦公司所送等事实。
3.被告人陈艺辉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了2012年度农机补贴指标下达后,惠邦公司的洪某到漳浦县农机站推广他们公司生产的太阳能杀虫灯,其向洪某介绍了西城公司。事后陈世峰对其称洪某有和他联系,惠邦公司的太阳能杀虫灯由他们西城公司代为销售。同年12月间的一天,陈世峰到其家中,送给其15000元,称为感谢其在推广销售惠邦公司的太阳能杀虫灯业务以及办理农机补贴申请和验收方面提供的帮助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艺辉提出该条指控其只收受被告人陈世峰送款13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世峰证实其送给被告人陈艺辉的该笔贿赂款为15000元,被告人陈艺辉在侦查阶段对该笔贿赂款为15000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艺辉还提出其收受上述送款后在2013年春节前后分两次拿给其同事林景锋计4500元,该数额应从其受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艺辉收受贿赂款后将部分款项拿给林景锋,系事后其对所收赃款的自行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此,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五)2013年间,漳州市联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在漳浦县销售了部分谷物烘干机,并向漳浦县农机站办理了农机补贴申请事宜。期间,被告人陈艺辉为该公司销售的谷物烘干机的农机补贴申请和验机业务方面提供方便并给予及时办理。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公司总经理林某4为感谢被告人陈艺辉的关照,到被告人陈艺辉家中送给被告人陈艺辉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联盛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2013年间其公司在漳浦县销售了4台享受农机补贴的谷物烘干机,在办理农机补贴的申请和验机过程中,陈艺辉对其很关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陈艺辉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信封装着的6000元送给陈艺辉等事实。
2.被告人陈艺辉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联盛公司经理林某4到其家中,称他们公司当年卖谷物烘干机赚了不少钱,为感谢其在办理他们公司谷物烘干机的农机补贴及验机方面提供的方便,送给其6000元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还查明,2014年4月2日和5月24日,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中共漳浦县石榴镇党委书记分别通知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分别于当日主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虚报冒领补贴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福文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1月15日向漳浦县公安局大南坂派出所民警提供涉嫌犯抢劫罪的批捕在逃犯林某5的行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5。
被告人林福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1月20日向漳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提供涉嫌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批捕在逃犯林某6的行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6。
被告人陈艺辉因本案被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期间能遵守监规,表现良好,漳浦县看守所及漳浦县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建议对被告人陈艺辉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漳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被告人陈世峰、陈艺辉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世峰、陈艺辉到案经过情况及案件移送情况。
2.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到案经过情况。
3.关于被告人林福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5的证据有:(1)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福文立功经过情况的证明材料;(2)被告人林福文向公安民警提供线索的手机短信记录;(3)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林某5的经过证明;(4)被告人林福文对其提供线索情况的询问笔录;(5)证人林某5的证言;(6)漳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信息表、逮捕证等。
4.关于被告人林福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6的证据有:(1)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福成立功经过情况的证明材料;(2)被告人林福成向公安民警提供线索的手机短信记录;(3)被告人林福成对其提供线索情况的询问笔录;(4)证人林某6的证言;(5)漳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等。
5.被告人陈艺辉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评审鉴定表、漳浦县看守所及漳浦县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建议对被告人陈艺辉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艺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陈世峰、林福文、林福成内外勾结,利用被告人陈艺辉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农机补贴专项资金予以私分,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参与虚报冒领数额计1421370元,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参与虚报冒领数额计736100元,均属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艺辉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99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能投案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赃款、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赃款,对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艺辉犯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世峰、林福文、林福成犯贪污罪,其中贪污罪属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对原提请适用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变更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原提请适用的其余法律条文正确,其补充认定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具有自首情节且均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不当。
被告人陈艺辉提出其未与陈世峰共谋虚报冒领农机补贴款,也未参与私分喷水带补贴款,在办理补贴申请的过程中,其并不明知涉案大棚和喷水带是冒用的,其验收工作符合相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林寿雁提出被告人陈艺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1、吴某、邓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陈世峰、林福文、林福成的供述和被告人陈艺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陈艺辉事前即与被告人陈世峰共谋利用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及其在漳浦县农机站负责办理农业补贴录入、核实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农机补贴专项资金予以私分,并通过被告人陈世峰出面与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及张某1等人共谋虚报冒领的相关事宜并具体进行操作,且在对涉案大棚及喷水带进行验收时,其明知所验收的大棚及喷水带不符合补贴申请的标准和条件,仍利用职便予以验收通过,且在事后与被告人陈世峰、林福文、林福成等人共同对大棚及喷水带补贴款进行了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因此,被告人陈艺辉及其辩护人林寿雁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林寿雁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农机补贴专项资金1421370元事后被相关单位及个人予以私分,不能由被告人陈艺辉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艺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内外勾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农机补贴专项资金1421370元予以私分,属共同犯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林寿雁还提出被告人陈艺辉案发后经其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其单位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案件的全部事实,构成自首,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艺辉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对其事先即与被告人陈世峰共谋贪污补贴款以及在验收核实过程中明知涉案大棚及喷水带不符合验收标准仍予以验收通过的主观故意均拒不供认,且对其收受陈世峰等人贿赂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亦拒不认罪,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世峰提出其并未参与共谋贪污农机补贴专项资金,只是帮助其所在的西城公司开展业务,收取介绍费,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陈广泽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峰伙同他人虚报冒领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合计1421370元构成贪污罪定性错误,被告人陈世峰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1、吴某、邓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陈艺辉、林福文、林福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告人陈世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陈世峰在事前即与被告人陈艺辉共谋利用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及被告人陈艺辉的职务便利共同虚报冒领农机补贴专项资金予以私分,后又伙同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及张某1、吴某、邓某等人采用订立虚假合同等手段,共同虚报冒领农机补贴专项资金,且在事后与被告人陈艺辉、林福文、林福成等人共同对大棚及喷水带补贴款进行了私分,对其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被告人陈世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陈广泽还提出被告人陈世峰参与本案共同犯罪是受西城公司委托从事业务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被告人陈世峰事后将分得的款项上交给西城公司用于业务费用,不应追究被告人陈世峰个人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世峰伙同被告人陈艺辉等人利用职便共同虚报冒领补贴款并予以私分,其个人依法应对此承担贪污罪的法律责任,其所在西城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是否参与或授意其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以及事后是否从该犯罪行为中实际受益,均不影响对被告人陈世峰所犯贪污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陈广泽还提出本案应以各被告人所分得的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而被告人陈世峰分得的赃款事后均交给西城公司,并未从中得利,被告人陈世峰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世峰伙同被告人陈艺辉、林福文、林福成等人共同贪污补贴款,属共同犯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世峰对贪污所得赃款的实际处置是其事后处分行为,其最终是否从中得利,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陈广泽还提出被告人陈世峰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相关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世峰归案后虽能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实施的相关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其参与共谋贪污补贴款的犯罪行为拒不认罪,依法不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陈广泽还提出被告人陈世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的中介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建议对被告人陈世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世峰在本案贪污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犯意的沟通、“开票”厂商与农户之间的联系、虚假验收材料的收集、验收工作的开展及贪污款项的私分等各个环节,作用主要,不宜认定其为从犯,依法不能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黄秋红提出应以被告人林福文虚报冒领的补贴款总额736100元扣除发票税费80394.02元及茂华公司、西城公司分得的款项后的余额来认定被告人林福文的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洪旭辉提出应以被告人林福成参与虚报冒领的大棚补贴款503000元扣除发票税费80394.02元及茂华公司、西城公司分得的款项后的余额来认定被告人林福成贪污大棚补贴款的数额,应以被告人林福成个人名义虚报冒领的喷水带补贴款48300元加上其个人账户接收的其等5名农户虚报冒领的喷水带汇入款总额120550元,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其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11500元,再扣除48300元适用17%的税率的税款8211元后的余额149139元来认定被告人林福成贪污喷水带补贴款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伙同被告人陈艺辉、陈世峰内外勾结,共同实施涉案大棚及喷水带补贴资金的虚报冒领活动,属共同犯罪,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以攀龙合作社的名义虚报冒领的大棚补贴款计503000元,还共同联系了林某2、林添生、林福利、林某3亦等4名农户,分别以被告人林福成及该4名农户的名义共同虚报冒领了喷水带补贴款计233100元,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应对其所参与的上述两部分虚报冒领补贴款的总数额计736100元承担贪污罪的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黄秋红、洪旭辉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黄秋红还提出被告人林福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没有从虚报冒领的喷水带补贴款中实际分得赃款,并在案发前能主动将分得的大棚补贴款退回利苑公司并已由利苑公司退给办案单位,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动员涉案农户退出分得的赃款,且具有立功表现,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林福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洪旭辉还提出被告人林福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并已主动退清分得的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林福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黄秋红、洪旭辉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林福文、林福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艺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世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福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林福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五、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艺鸣
代理审判员李艺文
人民陪审员李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佳林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