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资刑终字第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5-06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唐某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安岳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将本案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5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娟、代理检察员陈华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光建、上诉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秀勇、上诉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泽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9月,成安渝公司承建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2010年3月8日,中交二航局被确定为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III标段中标人。中交二航局中标后,成立派出机构III标段项目部。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被III标段项目部聘任为协调员,负责李家、兴隆片区的征地拆迁、临时用地租赁协调和签订临时租地合同。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许某某在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安岳县忠义乡伍堡村、协和乡高狮村村、社干部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III标段项目部员工罗某某采取虚增租地面积方式,从III标段项目部虚报出资金予以私分,共同贪污公款。其中许某某参与作案四次,贪污金额196895元,分得38000元;唐某甲参与作案三次,贪污金额112775元,分得23500元;唐某乙参与作案三次,贪污金额112775元,分得45150元;罗某某参与作案一次,贪污金额84120元,分得20000元;蒋某某参与作案一次,贪污金额84120元,分得14708元;刘某某、杨某某各参与作案一次,贪污金额84120元,各分得14706元;唐某丙参与作案二次,贪污金额69129元,分得16000元。八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唐某甲、唐某丙、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唐某乙退出赃款24500元。
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租地合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租地协调工作中,利用具有签订租地合同并直接呈报租地面积的便利,伙同唐某甲、唐某乙、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唐某丙共同骗取国有资产,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唐某甲、唐某乙、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唐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许某某未退出赃款,唐某乙退出部分赃款,唐某甲、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退清赃款。对许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唐某甲、唐某乙、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唐某丙予以减轻处罚,对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唐某丙依法适用缓刑。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四、被告人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五、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八、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九、被告人唐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十、对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38000元、唐某甲违法所得22945元、唐某乙违法所得45150元、罗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蒋某某违法所得14708元、刘某某违法所得14706元、杨某某违法所得14706元、唐某丙违法所得1600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他没有提出私分虚报的租地资金,没参与贪污,只是事后分得15000元;他不是III标段项目部的人员。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广东龙浩集团挂靠中交二航局,是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III标段实际施工人,许某某参与征地协调工作是受私营企业广东龙浩集团指派,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托,许某某不构成贪污罪。2.许某某不是主犯。
上诉人唐某甲上诉称,其得的钱是许某某给的误工费,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唐某甲没有与许某某共同贪污的故意。以增加租地面积获取费用解决相关人员误工费,是许某某代表成安渝高速公司第III标段项目部作出的意思表示。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唐某乙上诉称,其得的钱是许某某给的误工费,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唐某甲没有与许某某共同贪污的故意,以增加租地面积获取费用解决相关人员误工费,是许某某代表成安渝高速公司第Ⅲ标段项目部作出的意思表示。2.支付村民的合理补偿不应被认定为贪污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成安渝公司承建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2010年3月8日,国有公司中交二航局被确定为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III标段中标人。中交二航局中标后,成立派出机构成安渝高速路四川段施工第III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III标段项目部”)。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被III标段项目部聘任为协调员,负责李家、兴隆片区的征地拆迁、临时用地租赁协调和签订临时租地合同。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许某某在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安岳县忠义乡伍堡村、协和乡高狮村村、社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唐某丙、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III标段项目部员工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采取虚增租地面积方式,从III标段项目部虚报出资金予以私分,共同贪污公款。分别为:
一、2011年4月,III标段项目部因需在安岳县忠义乡伍堡村11社租地堆放渣料,便安排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伍堡村11社租地。租地过程中,许某某向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提出,可以通过虚增租地面积方式多报土地租金由四人私分,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三人表示同意。此次租地,许某某在填写租地合同时,将实际租地17.07亩填为21.43亩,虚增租地面积4.36亩,虚报资金31400元。许某某分得6000元,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各分得8000元,余款1400元作为生活费用被四人挥霍。
二、2011年7月底,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受III标段项目部安排,再次在伍堡村11社租地。许某某采取前述方式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虚增土地面积,将实际租地12.685亩填写为15.2亩,虚增租地面积2.515亩,虚报资金37725元。虚报资金由四人伙同唐某丁私分,许某某分得6000元、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各分得8000元、唐某丁分得7500元,余款225元作为生活费由四被告人挥霍。
三、2011年9月,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受III标段项目部安排,第三次在伍堡村11社租地。许某某仍采前述方式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虚增土地面积,将实际租地9.59亩填写为13.5亩,虚增租地面积3.91亩,虚报资金43650元。许某某分得6000元、唐某甲分得7500元、唐某乙分得29150元,另分给唐某丙(不知情)1000元。
四、2011年8月,III标段项目部安排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安岳县协和乡高狮村4、5、10组租地,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代表III标段项目部第四工程处配合许某某协调租地工作。许某某在与罗某某、蒋某某查看租地现场时,许某某提出可通过虚增租地面积方式多报土地租金,虚报的资金由许某某、罗某某及高狮村3位村干部一起私分。罗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表示同意。蒋某某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转达了许某某意见,刘某某、杨某某表示赞同。2011年9月6日,许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签订租地合同时,将实际租地11.77亩填写为22.285亩,虚增租地面积10.515亩,虚报出资金84120元予以私分。许某某、罗某某各分得2万元、蒋某某分得14708元、刘某某、杨某某各分得14706元。
2014年2月19日,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7日、13日,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分别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唐某甲、唐某丙、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唐某乙退出赃款24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举报线索呈批表、投案自首书、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理、立案、侦破情况。
2.高速路发包、修建的相关证据:
(1)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9)179号复函、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特许权协议,证实2009年7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授权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签署并履行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特许权协议。2009年9月10日,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
(2)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川发改交(2009)1114号《关于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核准的批复》、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2009年9月15日,核准成安渝高速公路项目,项目业主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3)用地协议,证实2009年12月8日,安岳县人民政府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安岳段用地协议,约定临时用地由用地方与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协商。
(4)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土地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实2010年3月8日,中交二航局被确定为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Ⅲ标段中标人;2010年3月9日,中交二航局与成安渝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中交二航局对该项目第III标段施工。
(5)月度计量证书、月度支付申请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银行进帐单,证实2011年3月、4月,中交二航局项目部向成安渝公司申请月度款项。2011年3月、6月、12月,成安渝公司向项目部汇款。
3.III标段项目部性质的相关证据: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关于对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集团)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资产评估结果予以核准的批复、关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2006年9月,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交通建设集团独家发起设立的公司,中交集团持全部股份,股份性质为国家股。
(2)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企业变更通知书、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说明,证实2005年底,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12月,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但仍属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投资。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系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为国有大型建筑企业。
(3)中交二航局关于成立项目经理部的函,证实中交二航局于2010年3月成立成安渝高速路四川段施工第III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为陈某某。
(4)二航局说明、项目部证明,证实III标段项目部属中交二航局派出机构,代表中交二航公司行使职权,对中交二航公司负责。
4.许某某身份的相关书证:
(1)III标段项目部说明、证明、工资表,证实许某某于2010年11月被项目部聘用,任调解员,2012年2月9日被项目部解聘;许某某在项目部领取了工资;聘用期间,许某某负责李家、兴隆片区征地拆迁、临时用地租赁等工作。
(2)徐某某提供的广东龙浩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证实许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入职龙浩公司,2012年2月9日离职。
(3)证人陈某某(III标段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中交二航局中标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路面二标和路基三标过后,中交二航局就成立了III标段项目部,作为中交二航局的派出机构全权负责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路面二标和路基三标的施工建设等工作。项目部成立后,代表中交二航局独立进行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全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履行合同,费用开支受中交二航局审批监管。项目部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式员工,另一类人员是由项目部招聘的临时聘用人员,招聘人员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作,由项目部管理。许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项目部工作,任协调员,主要负责成安渝高速四川段第III标段李家片区和兴隆片区的征地、租地、民事纠纷协调等工作,是代表项目部在履行职责。项目部根据工程需要,确定需要租用的土地地点以及大概使用面积,然后由项目部全权委托协调员负责与被租土地的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具体商谈。协调员和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谈好过后,与村委会签订临时租用土地,项目部根据合同签订的租地亩数向乡政府拨付租地的费用。
(4)证人徐某某(广东龙浩公路桥梁有限公司派驻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三标段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广东龙浩公路桥梁有限公司(简称龙浩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成安渝高速公路的中标企业是中交二航局,III标段项目部是代表中交二航局在负责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三标段的修建、管理、协调等工作。龙浩公司只是负责第三标段的土石方工程。许某某原系龙浩公司招聘的人员,2010年,许某某受III标段项目部委托、安排,代表项目部协调租地、征地、拆迁等工作,工资也由项目部负责发放。
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许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
6.忠义乡关于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同意唐某甲辞职的通知、证明,证实2010年10月,唐某甲被任命为伍堡村党支部书记、唐某丙为党支部委员;唐某甲于2013年7月29日辞职,唐某丙于2011年8月辞职;唐某乙为伍堡村11社社长;蒋某某于2010年7月任协和乡高狮村支部书记,刘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12月任协和乡高狮村村主任、副主任。
7.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于2012年接他人举报后对唐某甲等三人涉嫌多报租地面积私分一事进行初查。在初查中,扣押唐某甲22945元、唐某乙24500元、唐某丙16445元、罗某某2万元、蒋某某20598元、杨某某20590元、刘某某20590元。
8.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甲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2013年1月5日至19日期间被刑事拘留。
9.2011年4月在伍堡村11社租地套取资金并私分的证据:
(1)临时使用土地合同,证实III标段项目部与伍堡村11组签订合同,租地时间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租地21.43亩,补偿费321450元。
(2)结算票据、伍堡村租地资金分配表、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项目部拨付土地租金321450元到忠义乡财政所,忠义乡政府扣除复耕费后,拨付234450元租金到伍堡村,伍堡村按分配亩数给村民发放资金。
(3)上诉人许某某供述,2011年4月,因修建成安渝高速公路需在伍堡村11社租地用于堆放渣料。他和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到村委会办公室协商租地的事情,他向唐某甲三人提出可以虚增2亩多土地面积,多报出来的钱四人分。唐某甲等人表示同意。唐某乙组织村民对租地进行丈量,说有17亩多。唐某甲提出张某甲的房子在租地范围内,要给点补偿,以前征地还占了唐某丁的鱼塘,唐某丁要求补偿2000元。四人商量决定,给张某甲32000元房屋补偿和屋基补偿费,给唐某丁2000元鱼塘补偿,虚报出来的钱除了补偿费用,剩余的四人分。他在合同上填了21.43亩的租地面积,虚报了4亩左右土地面积,共虚报了6万余元。2011年5月,唐某甲在他家里分给他6000元。
(4)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原审被告人唐某丙供述,2011年4月,因修建成安渝高速公路需在伍堡村11社租地堆渣料;许某某和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到村委会办公室协商并到现场确定范围。许某某提出可以虚增2亩多租地面积,报出来的钱由四人分。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表示同意。唐某乙组织村民对租地进行了丈量,许某某在签订临时租地合同时填上21.43亩,虚报了4.36亩租地面积。虚报出来的款项,除补偿张某甲、唐某丁外,唐某甲分得9000元(其中1000元系垫支的生活费)、唐某乙、唐某丙各分得8000元、许某某分得6000元。
10.2011年7月在伍堡村11社租地套取资金并私分的证据:
(1)临时租地合同,证实III标段项目部与伍堡村11组签订合同,租地时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地15.2亩,每亩地补偿青苗等附着物费9000元、复耕费6000元。
(2)财政支付票据、唐某乙银行卡交易凭条、资金分配表、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III标段项目部拨付租地款228000元到忠义乡财政所,财政所将15.2亩的土地补偿款和3.2亩的土地复耕费,共计156000元拨给唐某乙,伍堡村按分配亩数给村民发放资金。
(3)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实经辨认资金分配表,表中不是他签的名,钱也不是他领的。其子唐某己的实领金额少于表中的金额。
(4)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唐某甲对他和唐某乙说,成安渝高速路在11组租地,虚增点面积,多报出来的钱几个人分。他和唐某乙同意。唐某乙后来给了4000元给他。
(5)上诉人许某某供述,2011年7月,他告诉唐某甲项目部还要在11组征地,唐某甲通知唐某丙和唐某乙到现场确定范围,他对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说,还是和上次一样,虚报点出来分。三人同意。签合同时,唐某乙说实际是12余亩,他就在合同上写了15.2亩。他还提出,为避免唐某丁乱告,给唐某丁考虑点钱。其余人表示同意。2011年八九月,唐某乙在伍堡村岩洞湾分了6000元给他。
(6)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供述,2011年7月,在确定租地范围过程中,许某某说这次和上次一样,虚报出来的资金大家分。唐某甲、唐某乙和唐某丙表示同意。签合同时,唐某乙说实际租地面积为12.685亩,许某某便在合同上写为15.2亩,虚报金额37725元;许某某提出为了不让唐某丁乱告,虚报出来的钱给唐某丁考虑点。2011年八九月,唐某乙在伍堡村岩洞湾给了许某某6000元。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各分得8000元,分给唐某丁7500元,余下225元用于生活费开支。
(7)原审被告人唐某丙供述,2011年7月,在确定租地范围时,许某某提出还是按上次一样虚报面积,他和唐某甲、唐某乙表示同意。他因辞职没参加签订合同。唐某乙分给他8000元。
11.2011年9月在伍堡村11社租地套取资金并私分的证据:
(1)临时使用土地合同,证实III标段项目部在伍堡村11组租地13.5亩,租地时间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土地补偿费9000元/亩,复耕费6000元/亩。
(2)经营性结算票据、忠义乡财政所拨款凭证、票据、唐某乙银行卡交易凭条、资金分配表、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项目部将13.5亩土地租金202500元拨到忠义乡财政所,忠义乡财政所扣了9.25亩复耕费,将13.5亩的土地补偿费、4.25亩土地复耕费,共计147000元于2011年10月14日拨付到唐某乙账户。伍堡村11组按照租地面积分配给农户。
(3)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实经辨认资金分配表,他和其子唐某己的实领金额少于表中的金额。
(4)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III标段项目部第三次租地时,他没有参与。唐某甲在2011年九十月给了他1000元。
(5)上诉人许某某供述,2011年9月,III标段项目部需要在伍堡村11组第三次租地。确定范围时,他向唐某甲、唐某乙提出像以前一样虚报面积,并将虚报出来的资金予以私分。唐某甲、唐某乙同意。签合同时,唐某乙说实际面积有9亩多,并提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提出土地量少了,要求补偿。后经商量决定给张某乙两兄弟补偿12000元、另一家补偿3000元。他提出多报4余亩面积,除去补偿外,大家可以分点,唐某甲、唐某乙同意。他就在合同上填写为13.5亩。通过到乡政府协调,只扣了9余亩的复耕费,多报租金6万余元。虚报租金除补偿支出张某乙等人15000元外,余款私分。唐某甲给了他6000元。
(6)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供述,确定范围时,许某某提出像以前一样虚报面积,虚报出来的资金予以私分。唐某甲、唐某乙表示同意。虚报出来的58650元,除补偿张某甲兄弟2人12000元、张开超3000元外,唐某乙、唐某甲各分得7500元,许某某分得6000元,分给唐某丙1000元,余款2万余元因唐某乙的儿子出车祸被唐某乙用了。
12.2011年9月在协和乡高狮村租地套取资金并私分的证据:
(1)土地使用合同、收据、临时租地面积花名册、“4组便道已赔付”便条、高狮村信用社账户交易记录,证实III标段项目部在高狮村4、5、10组实际租地22.285亩,租金共178280元。高狮村按租地面积11.77亩向村民兑付。
(2)证人石某某、汪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III标段第四工程处负责人。第四工程处与III标段项目部是劳务承包关系,罗某某是第四工程处职员,第四工程处没有权利去租地,罗某某在工地上遇到问题时向许某某汇报,由III标段项目部出面处理与当地老百姓的纠纷。
(3)上诉人许某某供述,2011年七八月,III标段项目部准备在协和乡高狮村4、5、10组临时租地修建便道和弃土场。他先后向罗某某、高狮村支部书记蒋某某提出虚增租地面积并将虚报出来的租金私分,罗某某、蒋某某同意。他拟定好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与罗某某商量虚增10余亩,虚增土地租金8万余元。他填好面积并交给村干部签字。他当着罗某某和村干部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面说,这8万余元他和罗某某拿4万,剩下的由3名村干部分。大家表示同意。2011年12月,蒋某某通知许某某、罗某某领钱,罗某某分得2万元,许某某分得1万元。后许某某在蒋某某处领取了另1万元。
(4)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诉人许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他不是III标段项目部的人员;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广东龙浩集团挂靠中交二航局,是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III标段实际施工人,许某某参与征地协调工作是受私营企业广东龙浩集团指派,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托,许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经查,中交二航局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某、徐某某证词、上诉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成安渝高速路四川段施工第III标段项目经理部(简称“III标段项目部”)是国有公司中交二航局的派出机构。III标段项目部聘用许某某为协调员,负责李家、兴隆片区的征地拆迁、临时用地租赁协调和签订临时租地合同。许某某受III标段项目部安排,代表项目部负责协调租地等工作,并在项目部领取工资。故许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所规定的主体身份条件。上诉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故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他没有提出私分虚报的租地资金,没参与贪污。经查,同案人员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分别证实许某某在安岳县忠义乡伍堡村11社、在安岳县协和乡高狮村为第III标段项目部租地过程中,提出通过虚增租地面积的方式套取资金予以私分,且上诉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之相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许某某提出通过虚增租地面积的方式套取资金予以私分的事实。故对许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不是主犯;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上诉称,他得的钱是许某某给的误工费,不构成贪污罪;唐某甲、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没有与许某某共同贪污的故意。经查,许某某作为承租方的国有财产管理人员,向出租方的村社干部提出虚增出租的土地面积以套取资金共同私分;并填写虚假的数据予以上报,致国有财产被套取、私分。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决定性作用,是本案主犯。故对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在许某某提出虚增土地面积以套取资金私分后,唐某甲、唐某乙同意按虚报面积上报,并在套取资金后共同私分,故二人与许某某具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故对唐某甲、唐某乙的上诉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唐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支付村民的合理补偿不应被认定为贪污金额。经查,村民的合理补偿部分,检察机关并未作为犯罪金额起诉,一审判决也未将该部分认定为贪污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租地协调工作中,利用具有签订租地合同并直接呈报租地面积的便利,伙同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唐某丙共同骗取国有资产,许某某参与作案四次,贪污金额196895元,个人实得38000元;唐某甲参与作案三次,贪污金额112775元,个人实得23500元;唐某乙参与作案三次,贪污金额112775元,个人实得45150元;罗某某参与作案一次,贪污金额84120元,个人实得20000元;蒋某某参与作案一次,贪污金额84120元,个人实得14708元;刘某某、杨某某各参与作案一次,贪污金额84120元,个人实得各14706元;唐某丙参与作案二次,贪污金额69125元,个人实得1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唐某甲、唐某乙、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唐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唐某甲、唐某乙、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唐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唐某甲、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唐某丙退清赃款,唐某乙退出部分赃款,对唐某甲、唐某乙、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唐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对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唐某丙可适用缓刑。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本院依法对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十项,即“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十、对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38000元、唐某甲违法所得22945元、唐某乙违法所得45150元、罗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蒋某某违法所得14708元、刘某某违法所得14706元、杨某某违法所得14706元、唐某丙违法所得160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四、被告人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五、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八、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九、被告人唐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原犯贪污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彬
审判员王丁
审判员唐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然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