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临刑终字第003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6-21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铁亮于2012年1月任洪洞县明姜镇兴旺峪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张安平于2009年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高全喜于2006年1月任报账员,被告人任云亮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张全保于2006年1月任三片片长,被告人张足文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二片片长,被告人张银喜于2012年1月任支委委员,被告人张文青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一片片长,被告人张福民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村委委员,被告人武金梅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村委委员。
采信的证据有:洪洞县明姜镇人民政府、兴旺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列十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一、十被告人共同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2013年3月,山水水泥公司在洪洞县明姜镇建设石灰石矿山上山道路和石灰石输送皮带走廊系统工程,需要占用明姜镇辖区内的部分集体土地,该工程的征地工作由洪洞县国土资源局与明姜镇政府负责。同月31日,明姜镇政府就山水水泥项目的占地赔偿工作召开会议,决定由涉及占地的各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根据国土资源局确定的面积,由各村干部负责组织兑户,涉及占地的各片各村干部要配合占地补偿工作。
山水水泥项目需要在明姜镇兴旺峪村征用土地34.96亩,其中征用村民耕地18.84亩,征用村集体荒山荒坡及河滩地16.12亩,每亩地的赔偿款为45925元。征地工作开展期间,被告人张铁亮安排其余被告人配合国土资源局和山水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占用农户的土地及集体土地进行丈量。丈量工作结束后,被告人张铁亮邀集被告人张安平、高全喜、张全保,提议将被征用村集体土地中的一部分,以11名村委、支委干部的名义上报,以发放补助的名义将土地补偿款分给个人。其中:张铁亮名下报2亩,张安平、高全喜、任云亮名下各报1亩,其余干部名下各报0.5亩。被告人高全喜、张全保表示同意。被告人张安平要求给其名下报2亩,其才同意上报方案,被告人张铁亮遂答应给张安平报2亩。数日后,被告人张铁亮再次邀集支委、村委会全体干部,除被告人张安平和妇女主任李某某外,其余八被告人均到场。被告人张铁亮向到场人员通报了其预谋将村集体土地以村干部个人名义上报的方案,到场人员均表示同意。
同年6月,被告人张铁亮授意被告人高全喜,将被征用村集体土地中的9.98亩上报至十被告人及李某某名下,其中:被告人张铁亮以其姐姐张某某的名义上报2亩;被告人张安平以其母亲任某某的名义上报1亩,以其妻子李某1的名义上报1.008亩;被告人高全喜以个人名义上报1.276亩;被告人任云亮以其岳父张某1的名义上报0.992亩;被告人张全保以个人名义上报0.5亩;被告人张足文以其姐夫张某2的名义上报0.7亩;被告人张银喜以其父亲张某3的名义上报0.5亩;被告人张文青以个人名义上报0.5亩;被告人张福民以个人名义上报0.5亩;被告人武金梅以其丈夫张某4的名义上报0.504亩;另外以妇女主任李某某的名义上报0.5亩。被告人张铁亮安排被告人高全喜根据以上方案登记造册,之后二被告人将《征用赔偿明细表》上报至明姜镇政府。
征地补偿表上报后,被告人张铁亮提出,为了顺利领取土地补偿款,要求各被告人交纳部分费用作为活动经费,被告人高全喜交3300元,被告人张福民、张银喜、张全保、张文青、张足文每人交1000元,共计8300元,该款至今由被告人张铁亮保管。
2014年8月4日,洪洞县乡镇财政管理中心明姜所根据兴旺峪村的上报情况,通过信用社将征地补偿款分别转入个人账户。根据每亩45925元的补偿标准,十被告人将9.98亩村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上报,共非法获取土地补偿款458331.5元,据为己有。根据各被告人上报的地亩数,被告人张铁亮分得征地补助款91850元;被告人张安平分得征地补助款92217.4元;被告人高全喜分得征地补助款58600.3元;被告人任云亮分得征地补助款45557.6元;被告人张全保分得征地补助款22962.5元;被告人张足文分得征地补助款32147.5元;被告人张银喜分得征地补助款22962.5元;被告人张文青分得征地补助款22962.5元;被告人张福民分得征地补助款22962.5元;被告人武金梅分得征地补助款23146.2元;李某某分得征地补助款22962.5元。
另,2014年11月,被告人张铁亮主动到明姜镇政府交待了其采用虚报耕地面积的手段,冒领征地补偿款9万余元的行为,并请求将该款退还给村委会。经明姜镇党委书记席某某、镇长张某5、纪检书记宋某某、副镇长杜某某研究决定,为确保兴旺峪村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意让张铁亮暂将虚报冒领的征地补助款94450元退至本村账户内。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安平主动到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反映本村村干部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的情况,并说明其本人名下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92217.4元的事实。
2015年1月5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高全喜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高全喜主动揭发被告人张铁亮个人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56074.5元及房屋赔偿款2万元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期间,被告人张安平主动退赃92217.4元,被告人任云亮主动退赃42100元,被告人张文青、张全保、张福民、张银喜、武金梅各主动退赃21962.5元,被告人张足文主动退赃32147.5元,被告人高全喜主动退赃1000元,李某某主动退还征地补偿款22963元。
采信的证据有:
1、《投资建设协议书》,证实2011年7月18日,洪洞县人民政府与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水泥生产线协议;
2、明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3月31日,明姜镇政府召开关于山水水泥公司建设项目的占地及赔偿工作会议,要求涉征地的各包片干部组织好各村干部全力配合,各村支书、村长为第一责任人;
3、洪洞县乡镇财政管理中心明姜所出具的《山水水泥厂皮带走廊占地面积补偿汇总表》,证实山水水泥公司皮带走廊工程征用明姜镇土地共138.64亩,赔偿数额为45925元/亩;
4、洪洞县乡镇财政管理中心明姜所出具的《山水皮带走廊征地明细表》,证实兴旺峪村上报的山水水泥公司皮带走廊工程征用本村土地34.96亩,其中村民个人耕地28.82亩,集体土地6.14亩;
5、被告人高全喜记录的《山水水泥厂占地青苗赔偿费发放表》,证实山水水泥公司建设工程实际征用兴旺峪村村民个人耕地18.84亩;
6、《山水皮带廊征地赔偿明细表》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清单》,证实2014年8月4日,洪洞县乡镇财政管理中心明姜所根据兴旺峪村上报的征地补偿款数额,将赔偿款全部转入村民个人账户;
7、证人张某某、李某1、张某1、张某6(张某2妻子)、张某4的证言及张某3、张某1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铁亮、张安平、任云亮、张足文、张银喜、武金梅在其名下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
8、被告人高全喜、张全保、张文青、张福民对在本人名下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张铁亮、高全喜、任云亮的供述,证实张福民、张银喜、张全保、张文青、张足文共退回8300元,该款由张铁亮保管的事实;
10、被告人张铁亮、高全喜、张全保的供述,证实在张铁亮第一次提出虚报耕地面积方案后,被告人张安平提出给其名下虚报2亩耕地,才同意虚报方案的要求,张铁亮表示同意;
11、《明姜镇政府会议纪要》及证人张某5、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铁亮主动向明姜镇政府反映个人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并请求退还款项,经镇党委书记席某某、镇长张某5、纪检书记宋某某、副镇长杜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会议研究决定,为确保兴旺峪村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意让张铁亮将款项暂退至本村账户内;
12、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①被告人张安平于2015年1月4日主动到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反映本村村干部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的情况,并说明其本人名下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92217.4元的事实;②其余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5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高全喜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高全喜主动揭发被告人张铁亮个人虚报冒领征用耕地补偿款56074.5元及房屋赔偿款2万元的事实;
14、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一般缴款书》,证实各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15、十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张铁亮虚报冒领征地补助款的事实
2014年8月,山水水泥公司在明姜镇兴旺峪村二次征地,经镇党委、政府决定,委派明姜镇水利站站长郭某某、明姜镇林业站站长晋某某二人负责与山水水泥公司人员配合,联系村干部张铁亮等人协助征地工作。被告人张铁亮在协助镇政府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个人种植连翘树、桃树的村集体耕地虚报在其父亲张某7名下0.891亩,虚报征地补偿款40919.2元;虚报在其母亲卫某某名下0.33亩,虚报征地补偿款15155.3元,共计56074.5元。2014年8月26日,洪洞县乡镇财政管理中心明姜所通过信用社将56074.5元征地补偿款转入张某7、卫某某账户。
采信的证据有:
1、明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8月,镇党委、政府决定,山水水泥公司在兴旺峪村二次占地补偿时,委派明姜镇水利站站长郭某某、明姜镇林业站站长晋某某协助村干部张铁亮等人工作;
2、证人郭某某、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二人负责配合山水水泥公司在兴旺峪村的征地工作,此次征地未占用张铁亮父母亲的耕地,但在测量一块种植连翘树的陡坡地时,张铁亮称是他种植的树木,要求将该地登记到他父母名下;
3、证人张某7、卫某某的证言,证实山水水泥公司在本村二次征地时,未征用其耕地;
4、《山水水泥厂运输线征地及附着物补偿发放表》,证实兴旺峪村委上报的二次征地及附着物补偿发放表内列有占用张某7、卫某某的耕地亩数及赔偿款数额;
5、洪洞县乡镇财政管理中心明姜所《记账凭证》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赔偿款已于2014年8月26日转入张某7、卫某某账户;
6、被告人张铁亮对二次征地未征用其父母耕地,其提出让晋某某将属于村集体的耕地登记在其父母名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张铁亮虚报冒领房屋赔偿款的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人张铁亮向明姜镇政府提出,山水水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毁坏本村村民四间土窑洞,要求赔偿。明姜镇委派郭某某、晋某某现场核实后,经研究决定赔偿房屋损坏款2万元。被告人张铁亮将属村集体所有的四间土窑洞虚报至其父亲张某7名下,冒领房屋赔偿款2万元。
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1965年至2003年期间,其先后任本村一小队队长、会计,山水水泥公司在施工期间毁坏的四间土窑洞是70年代一小队所建,属于集体财产;
2、证人张某7、卫某某的证言,证实山水水泥公司在施工期间毁坏的四间土窑洞是50年前村集体所建,以前其占用作羊圈,土窑洞被毁损后张铁亮给付二人赔偿款2万元;
3、《关于山水皮带走廊兴旺峪村漏登土窑洞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杨学文(明姜镇武装部部长)的证言,证实山水水泥公司在第一次征地工作结束后,张铁亮提出了要求对工程毁坏本村土窑洞予以赔偿的申请,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由晋某某和郭某某对毁坏窑洞进行现场核实后,决定对毁坏窑洞赔偿2万元;
4、证人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根据镇政府的安排对兴旺峪村毁坏的土窑洞情况进行核实,二人核实后,张铁亮以村委会名义写了一份赔偿其父亲张某7四间窑洞的申请,之后赔偿款就发放至村委了;
5、洪洞县乡镇财政管理中心明姜所《记账凭证》、户名为张铁亮的《个人存取款凭条》及证人王某某(明姜镇会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明姜镇财政所将山水水泥公司毁坏的窑洞赔偿款2万元转至兴旺峪村张铁亮名下,张铁亮个人去明姜信用社办理转账手续并负责将该款转交给张某7;
6、被告人张铁亮对其以父亲名义申请领取房屋赔偿款两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张铁亮、张安平、高全喜、任云亮、张全保、张银喜、张文青、张足文、张福民、武金梅共同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458331.5元。被告人张铁亮单独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和房屋赔偿款76074.5元。被告人张铁亮共计冒领公共财物534406元。被告人张铁亮个人得款167924.5元,被告人张安平分得92217.4元,被告人高全喜分得58600.3元,被告人任云亮分得45557.6元,被告人张全保分得22962.5元,被告人张文青分得22962.5元,被告人张足文分得32147.5元,被告人张福民分得22962.5元,被告人张银喜分得22962.5元,被告人武金梅分得231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铁亮、张安平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有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全喜、任云亮、张全保、张银喜、张文青、张足文、张福民、武金梅协助配合山水水泥公司在本村的征地丈量等工作,实质上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从事公务,且与被告人张铁亮、张安平勾结,共同骗取国有财物,对该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铁亮贪污数额534406元,其余九被告人贪污数额458331.5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铁亮提出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九被告人根据被告人张铁亮的授意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张铁亮对其参与贪污458331.5元的犯罪事实,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向明姜镇政府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安平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系自首。被告人高全喜到案后,揭发同案被告人张铁亮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其余被告人在归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铁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高全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安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任云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全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足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银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文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福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武金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铁亮退缴的赃款九万四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人张安平退缴的赃款九万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四角、被告人高全喜退缴的赃款一千元、被告人任云亮退缴的赃款四万二千一百元、被告人张全保、张银喜、张文青、张福民、武金梅各退缴的赃款二万一千九百六十三元、被告人张足文退缴的赃款三万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由扣押单位返还洪洞县乡镇财政管理中心明姜所。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铁亮犯罪所得八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五角,被告人高全喜犯罪所得五万四千三百元零三角,被告人任云亮犯罪所得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六角,被告人武金梅犯罪所得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二角。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铁亮、张安平、任云亮、张全保、张足文、张银喜、张福民、武金梅、高全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涉案款项系兴旺峪村的集体财产,并非公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张铁亮还提出:原判认定其与他人共同贪污458331.5元有误,应将李某某分得的22962.5元予以扣除。
上诉人高全喜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高全喜具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文青的上诉理由为: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已将所得款21962.5元予以退还,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铁亮、张安平、任云亮、张全保、张足文、张银喜、张福民、武金梅、高全喜提出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经查:洪洞县明姜镇人民政府、兴旺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铁亮、张安平、任云亮、张全保、张足文、张银喜、张福民、武金梅、高全喜均系兴旺峪村村干部,在本案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上诉人张铁亮、张安平、任云亮等上述九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由明姜镇人民政府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张铁亮、张安平、任云亮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铁亮提出应将李某某分得的22962.5元从其涉案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铁亮提议在村干部李某某名下虚报耕地面积,并安排同案上诉人高全喜造册上报冒领征地补偿款,后由李某某将相关被套取的补偿款实际领取,该贪污行为已经完成,该款项依法不应从其涉案数额中扣减。故上诉人张铁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高全喜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高全喜具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高全喜具有立功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上诉人高全喜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文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文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将所得赃款予以退还之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上诉人张文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全喜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虚报耕地面积方案,按照上诉人张铁亮的授意,将被征用村集体土地中的9.98亩上报至十一名村委、支委干部的名下,登记造册,并将《征地赔偿明细表》上报至明姜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张安平在上诉人张铁亮第一次提出虚报耕地面积方案后,又提出给其名下虚报2亩耕地,才同意该方案,进而在《征地赔偿明细表》上签字后上报。该二人参与了本案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上述行为使得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得以顺利实现。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所起并非辅助或次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主犯,并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全喜、张安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铁亮、高全喜、张安平、任云亮、张全保、张足文、张银喜、张文青、张福民、武金梅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对上诉人张铁亮等十人涉案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由此原判对上诉人张铁亮等十人的量刑有所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张铁亮退缴的赃款九万四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人张安平退缴的赃款九万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四角、被告人高全喜退缴的赃款一千元、被告人任云亮退缴的赃款四万二千一百元、被告人张全保、张银喜、张文青、张福民、武金梅各退缴的赃款二万一千九百六十三元、被告人张足文退缴的赃款三万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由扣押单位返还洪洞县乡镇财政管理中心明姜所。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铁亮犯罪所得八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五角,被告人高全喜犯罪所得五万四千三百元零三角,被告人任云亮犯罪所得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六角,被告人武金梅犯罪所得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二角。
二、撤销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张铁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高全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安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任云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全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足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银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文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福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武金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铁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全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安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云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足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银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金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锐
代理审判员梁荣
代理审判员梁祥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康曼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