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黑中刑二终字第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 2016-04-29
审理经过
逊克县人民法院审理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殿珊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奎、李明雷、张XX、关XX贪污罪,被告人薄XX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逊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薄殿珊、赵奎、李明雷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新审理。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逊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薄殿珊、赵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晓蕾、蔡杨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薄殿珊及其辩护人王延君、张德利,上诉人赵奎及其辩护人刘英昼、原审被告人李明雷、张XX、关XX、薄X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由于案情复杂,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由于案情复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罪
(一)被告人薄殿珊、赵奎贪污罪、被告人李明雷职务侵占罪
1、2009年,被告人薄殿珊、赵奎合伙在逊克县林业局新兴林业站承包90公顷林业土地,投入和收益薄殿珊、赵奎均按六、四比例计算。由于缺少种地用的机械,一直找别人代耕,需支付代耕费。2010年初,薄殿珊、赵奎便商量想购买些大型农业机械。
2010年8月,经黑龙江省农机局批准,逊克县共成立七个千万元现代农机合作社,每个合作社农机设备资金国家补贴600万元,另400万元由逊克县政府担保从进出口银行贷款解决,并以合作社机械设备做抵押。其中逊克县新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兴合作社)是县里为招商企业盛典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民企共建的形式成立,县里决定蓝莓集团占80%股份,农民占20%股份。新兴合作社分别以政府人员孙XX及四名新兴村村民臧XX、徐XX、顾XX、赵XX的名义注册登记,实际此五人均未出资入股。
因合作社的机械设备国家补贴60%,薄殿珊利用担任逊克县农机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未告知新兴乡农民加入合作社且明知城镇户口的被告人赵奎、农场户口的被告人李明雷不符合加入合作社条件的情况下,私自安排二人加入新兴合作社作为农民占20%的股份,薄殿珊和赵奎按六四比例共占10%股份,李明雷占10%股份。薄殿珊、赵奎按六四比例以及李明雷分别向县农机局交纳20万元场库棚抵押金和20万元贷款保证金。新兴合作社一共下拨了一千万元的不得变卖的机械设备,在薄殿珊的授意下,逊克县农机局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6月12日为赵奎、李明雷开具介绍信到佳木斯厂家各提取一台约翰迪尔3316联合收割机(以下简称3316,购置价287,896.00元)。薄殿珊和赵奎提车前商定将此车出售,故在2010年9月22日提车后,通过逊克县李XX以245,000.00元的价格倒卖到佳木斯市;李明雷在明知机械不允许变卖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逊克县郭XX以250,000.00元的价格将3316卖给尚志市张X1。2011年4月13日逊克县农机局接收两台约翰迪尔7930轮式拖拉机后(以下简称7930,每台购置价588,348.76元)后,在薄殿珊的授意下,赵奎和李明雷前来提车,薄殿珊和赵奎商定将7930卖掉,2011年11月15日将此车通过嫩江马X1以5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九三农场蒋志成;李明雷先将7930以17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宋XX和王XX,并约定贷款由二人偿还,后二人于2011年5月15日将车二次倒卖给逊克农民朱XX。卖车款均被薄殿珊、赵奎、李明雷占为己有。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薄殿珊被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赵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明雷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薄殿珊、赵奎获取享受60%补贴的合作社机械一台7930(购置价588,348.76元)、一台3316(购置价287,896.00元),后将二台车倒卖共套取国家60%补贴计人民币525,746.86元。被告人李明雷获取享受60%补贴的合作社机械一台7930(购置价588,348.76元)、一台3316(购置价287,896.00元),后将二台车倒卖,获利304,841.60元。
2、2011年8月,逊克县成立克林合作社,薄殿珊明知被告人李明雷不符合加入条件而私自安排李明雷出资82万元占有克林合作社的股份,并分给李明雷两台约翰迪尔3518收割机(以下简称3518,每台购置价744,513.00元)和一台东方红1304拖拉机(以下简称1304,购置价247,200.00元)。李明雷于2011年9月14日在佳木斯市提出两台3518收割机,在明知不允许变卖的情况下,将其中一台3518于2011年9月17日在佳木斯市通过建三江秦XX以5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周XX和赵X1,李明雷将另一台3518运回逊克后,与车陆乡农民葛X1的同型号旧机械置换,并于2011年9月23日将旧的3518卖给秦XX。2011年10月18日李明雷通过郭XX将1304以140,000.00元的价格倒卖到依兰县,卖车款被李明雷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李明雷获取享受60%补贴的合作社机械二台3518(每台购置价744,513.00元)和一台1304(购置价247,200.00元),后将三台车倒卖,共获利390,509.60元。
3、2010年,被告人薄殿珊利用其担任逊克县农机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以被告人赵奎的名义办理一台迪尔3316收割机(以下简称3316,补贴33,000.00元)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指标(以下简称单机补贴),但赵奎在逊克县迪尔经销商关XX处购货时欲改买约翰迪尔3080收割机(以下简称3080)。赵奎经薄殿珊同意,借用冉XX身份证又办理一台3080单机补贴(补贴19,000.00元),并经薄殿珊同意用两个共计52,000.00元的单机补贴结算一台价格177,023.00元的3080。后赵奎于2010年12月9日从新兴合作社3316卖车款中汇给关XX127,500.00元。二人买车后商定将此车以1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新兴乡新建村农民宛XX。
综上,被告人薄殿珊、赵奎共套取国家补贴资金(3316补贴33,000.00元、3080补贴19,00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薄殿珊、赵奎共套取国家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577,747.00元。按照二人约定份额,薄殿珊应分得60%计人民币346,648.20元,赵奎应分得40%计人民币231,098.80元。被告人李明雷,通过薄殿珊加入合作社共获取5台国家补贴机械并全部倒卖,将卖车款据为已有,共获利人民币695,35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薄殿珊、赵奎、李明雷户籍证明及薄殿珊职务证明,逊克县农机局组织代码证,成立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单机补贴文件、新兴合作社、克林合作社营业执照,薄殿珊、赵奎购买单机补贴机械、合作社机械的发票,破案经过及自首材料,银行汇款凭证等;证人王X1、杨XX、郭X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薄殿珊、赵奎、李明雷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二)被告人薄殿珊、赵奎、张XX贪污罪
2010年,被告人赵奎提出欲通过被告人薄殿珊多办一些享受国家30%单机补贴指标,并用多个指标串农机具,薄殿珊应允。赵奎借用不知情的逊克县新兴乡农民武XX、冉XX的身份证,薄殿珊借用不知情的李X1、李明雷身份证。薄殿珊利用担任逊克县农机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共办理11个单机补贴农机具指标,分别是:赵奎535翻转犁一台(补贴5,000.00元),5.3圆盘耙一台(补贴11,000.00元);李明雷4.4圆盘耙一台(补贴10,000.00元),535翻转犁一台(补贴5,000.00元);李X16.2圆盘耙一台(补贴16,500.00元);武XX12.6折叠轻耙一台(补贴29,000.00元),5.3圆盘耙一台(补贴11,000.00元),5.6镇压器一台(补贴7,800.00元);冉XX525浅翻深松犁一台(补贴2,600.00元),5.3圆盘耙一台(补贴11,000.00元),播种机一台(补贴8,400.00元)。薄殿珊将11张补贴单交给赵奎,赵奎在薄殿珊授意下找到逊克县林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张XX,表明欲用11个指标购买李明雷名下的4.4圆盘耙,张XX认为一个农机具所用指标过多不妥而随即给薄殿珊打电话,在电话中得到薄殿珊的准许后同意赵奎的要求。张XX提出由于需要交13%税和向农机局返回销售额5%的推广费,故补贴额的三分之二归自己,三分之一归赵奎,赵奎同意。除4.4圆盘耙作实际销售之外,张XX对其余10个指标通过虚假销售的手段套取国家补贴款共计107,300.00元,张XX留三分之二71,600.00元,赵奎得三分之一35,700.00元,赵奎便用这些补贴款提走一台4.4圆盘耙。指标剩余9,700.00元,被赵奎后来购买其它农机具时顶账。2010年年末,包括这11个补贴指标,国家共给林林公司下拨197万元国家补贴款,当年张XX向农机局共返回80,000.00元推广费,其中张XX分得的71,600.00元返回农机局推广费18,375.00元。由于林林公司全年销项税与进项税没有抵扣完,故全年不用缴税。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XX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薄殿珊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赵奎采取办理单机补贴指标,并与被告人张XX共谋,通过采取虚假销售、上报补贴手段套取国家单机补贴人民币88,925.00元(107,300.00元减掉推广费18,375.00元),张XX分得53,225.00元,并在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薄殿珊、赵奎分得35,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单机补贴文件、逊克县林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1个补贴指标申请表、发票及补贴金额,克林合作社营业执照,张XX、赵奎关于用10个指标串一台圆盘耙相关记载,破案经过及自首材料等;证人张X2、张X3、武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薄殿珊、赵奎、张XX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三)被告人薄殿珊贪污罪
2011年,赵奎找到被告人薄殿珊,想整一台大型3518收割机(以下简称3518)给女婿代耕用,薄殿珊同意后,2011年8月5日,赵奎女儿赵X1向薄殿珊邮政个人账户中存入200,000.00元购机预交款。逊克县克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克林合作社)机械下拨之后,薄殿珊将其中的二台3518都给了被告人李明雷,而从逊克县亚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亚兴合作社)刘XX处要了一台1076玉米收割机(以下简称1076,购置价506,701.00元)给了赵奎,并与刘XX定好按国家补贴价格即全车40%付款。因这种机型在当地用不上,故赵奎表示这台车不要了,并告诉薄殿珊这台车你处理吧。2011年9月,薄殿珊亲自带领各合作社人员去佳木斯厂家提车,薄殿珊告诉被告人李明雷把亚兴合作社1076提出来卖掉,给赵奎200,000.00元,剩余的款给他本人。李明雷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建三江车贩子秦XX将车以36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北安市李X2和丰XX。李明雷电话告知薄殿珊车已卖掉,薄殿珊告诉李明雷除了给赵奎200,000.00元以外,把剩余的钱再加上之前李明雷欠的3,000.00元运费一起汇过来。李明雷留下1,500元在佳木斯提车的费用后,于同年9月22日在佳木斯汇入薄殿珊邮政个人账户141,000.00元,被薄殿珊占为已有。当日薄殿珊让妻子王X2分三笔共汇给刘XX儿子账户220,000.00元(40%车款)自筹款。同年9月25日,李明雷回到逊克县后将300,000.00元汇给赵奎女儿赵X1(其中200,000.00元是替薄殿珊还赵奎购买3518,另外100,000.00是以前欠赵X1的钱),将剩余20,000.00元占为已有。
综上,被告人薄殿珊利用职务便利,从逊克县现代亚兴农机专业合作社要一台1076收割机(购置价506,701.00元)指标,按照国家补贴标准付了40%车款,指使被告人李明雷私自将车倒卖,套取国家60%补贴款人民币304,020.60元,获利140,000.00元,薄殿珊得款120,000.00元,李明雷得款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亚兴合作社营业执照,李明雷给薄殿珊汇14.1万元银行明细、王X2给刘XX儿子汇款22万元银行明细、李明雷给赵X1汇20万元购车本金银行明细、破案经过及自首材料等;证人刘XX、赵奎、赵X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薄殿珊、李明雷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四)被告人薄殿珊、关XX贪污罪
2009年8月,黑龙江省农机局拨给逊克县农机局一批购置农业机械补贴指标,逊克县农机局副局长王X3根据补贴指标,按照被告人薄殿珊安排编造了2009年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第二批对象明细表上报到省农机局。2010年春,被告人关XX得知购机指标有剩余后,便找到逊克县农机局局长薄殿珊,让其帮忙给朋友郑XX买一台享受补贴的3316收割机(以下简称3316),薄殿珊答应,并提出让关XX帮其尽量以较高价格再卖两台带有补贴的1048收割机(以下简称1048),关XX同意,并联系了事先在其经营的逊克县复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订货要买1042收割机(以下简称1042)的逊克县农场四分场九队的李X3、闫XX(两人不符合购置补贴机械身份条件),并分别对二人称1042没有货了,1048有货,价格也差不多,问是否愿意购买,李X3、闫XX同意,关XX与二人商定按照市场价每台176,000.00元,并签订了购机合同,二人分多次分别将全部购机款176,000.00元交给关XX的爱人宋X1,宋X1给李X3、闫XX出具了交款收据。2010年5月,薄殿珊通知关XX交购机款,并询问让其帮卖的两台1048怎么样了,关XX说已经联系好了,薄殿珊就让其一同将这两台1048购机自筹款部分一同存入,并向其提供了王X3的信用社账号,关XX便让其爱人宋X1于2010年5月7日和10日分四笔将一台3316自筹款198,547.00元和两台1048自筹款255,290.00元(每台补贴后价格127,645.00元)存入王X3信用社账户,后薄殿珊让王X3将购机款统一汇到省公司。2010年6月,关XX让其妻子宋X1从收取的购机款中准备出60,000.00元现金,关XX通过电话确认薄殿珊在办公室后,将装着60,000.00元现金的手提袋交给了薄殿珊,并告知薄殿珊是为其卖1048的钱。
2010年8月,薄殿珊通知提车并让来取提车介绍信,关XX公司的闫X1到逊克农机局王X3处取的介绍信,然后闫X1到佳木斯厂家将三台车提回,其中一台3316让郑XX提走,剩下两台1048由闫X1直接将车送到李X3、闫XX家中,并收取了李X3、闫XX的运费。关XX帮薄殿珊卖两台1048每台获利48,355.00元,共计人民币96,710.00元,除分给薄殿珊60,000.00外,余款36,710.00元被关XX据为已有。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关XX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薄殿珊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关XX共谋,骗取两台带国家补贴的1048,以市场价销售,套取国家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每台补贴50,000元),二人实际获利96,710.00元。关XX分得36,710.00元,并在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薄殿珊分得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关XX户籍证明、逊克县农机局2009年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第二批补贴对象明细表、专项资金明细表、购车发票,2010年6月4日薄殿珊账户存入60,000.00元银行凭证,破案经过及自首材料等;证人宋X1、闫X1、李X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薄殿珊、关XX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被告人薄殿珊贪污罪
2011年,被告人薄殿珊利用职务之便,以李明雷的名义,对外称场村共建的形式向逊克县克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出资100万元资金,薄殿珊安排李明雷出资82万元,薄殿珊、赵奎出资18万元。因此农机局共给李明雷车组匹配了250万元机械设备。薄殿珊在李明雷和赵奎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明雷车组中一台购置价人民币337,647.00元的约翰迪尔Y210玉米收割机通过逊克农场四分场齐X1私自出售给了齐XX,得款人民币267,000.00元,该款被薄殿珊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薄殿珊利用职务便利,与赵奎、李明雷共同出资,以场村共建的名义加入克林现代农机合作社,套取国家补贴农业机械,私自倒卖其中一台迪尔Y210玉米收割机,获利人民币267,000.00元,其中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202,588.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2011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选型采购表、克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装备分配表、2011年李明雷车组机械明细,2011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设备验收单、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人齐X1、齐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薄殿珊、赵奎、李明雷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被告人薄殿珊、薄XX挪用公款罪
2008年逊克县农机局为代收农民购机款,在中国工商银行逊克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设立了农机总站账户,该账户存储农民购机款,由逊克县农机局刘X1负责管理。被告人薄XX系逊克县工商银行员工,2009年,薄XX为了完成工商银行的基金任务,找到其堂兄时任逊克县农机局局长被告人薄殿珊,请其帮忙将逊克县农机局存在工商银行农机总站账户中的钱款,借用100万元完成基金任务,并表示完成基金任务后及时还款。薄殿珊表示同意,并安排刘X1按照薄XX的要求具体办理此事。
2009年2月26日,刘X1到工商银行将一张农机总站的空白支票交给薄XX,薄XX在支票上填写了100万元,并用刘X1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基金关联银行卡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将农机总站账户中的1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形式支取并存入新办理的银行卡中,薄XX填写了购买工银瑞信货币基金的单据,并让刘X1在购买基金的确认书上签字。薄XX向刘X1索要了网上银行的密码,在网上银行多次操作买卖基金。2009年5月19日,薄XX和刘X1将此100万元从基金关联卡中支取后以现金的方式存回农机总站账户。薄XX将通过购买基金获利的人民币1,350元通过工商银行ATM机从银行卡中取出,据为己有。同时薄XX领取了工行基金任务的专项奖励。
综上,被告人薄殿珊、薄XX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薄XX获利人民币1,350.00元。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薄XX被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购买基金所得利益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逊克县农机总站银行对账单、逊克县农机局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现金支票、现金存款凭条、刘X1卡号为622***1947的银行卡记账单、刘X1个人银行卡开卡申请单、存款凭证、购买基金申请单、购买基金确认单、卡存、取100万元凭证、2009年度逊克支行经营管理综合奖励分配明细表、薄XX2009年工资明细表及金融产品奖励明细;证人刘X1、马XX、王X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薄殿珊、薄XX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综合公诉机关以上指控,被告人薄殿珊贪占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273,280.66元;被告人赵奎共贪占国家补贴款人民币666,671.86元;被告人张XX贪占国家补贴款人民币88,925.00元;被告人关XX共贪占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李明雷倒卖享受国家补贴的机械获利695,351.20元;被告人薄殿珊、薄XX挪用公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薄XX营利人民币1,350.00元。
对于被告人薄殿珊贪污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薄殿珊犯贪污罪有大量的相关证据相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薄殿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加入农机合作社,以求占有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农机具,将多个单机补贴指标给与其合伙的被告人赵奎,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在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农机具及单机补贴指标掌握在薄殿珊等人手中时,即取得了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及支配权,使享受国家补贴的财物被其占有,不管其是否出售,均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成立,故该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理由、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薄殿珊挪用公款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被告人薄殿珊明知被告人薄XX系银行工作人员,在薄XX明知是公款要使用的情况下,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去办理,被告人薄殿珊在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规定予以挪用,改变了公款的用途,故该辩解理由、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薄殿珊受贿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薄殿珊虽收受关XX40,000.00元的推广费,但其在案发前全部用于本单位的公务支出,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薄殿珊为关XX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故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奎的辩解理由,经查,国家对享受农机补贴及加入合作社的人员有明确规定,如非利用被告人薄殿珊的职务便利,被告人赵奎无法加入合作社;对指控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奎除具有自首、从犯、退赃、认真悔过、初犯偶犯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对被告人李明雷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明雷为薄殿珊出卖1076农机具无证据证实存在共谋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共同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明雷经批准加入合作社成为合作社的股东,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委派,其身份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认定的规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占有的农机具属合作社的资产,而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经手、管理合作社农机具的便利条件、将合法已持有的合作社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将农机具倒卖,侵吞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关XX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关XX明知帮助薄殿珊出售的农机具是享受国家补贴的,却积极参与,在农机具变卖后,分得赃款,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逊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薄殿珊身为逊克县农机局局长,为了能够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与被告人赵奎、张XX、关XX共谋且共同出资,通过办理单机补贴、加入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手段,获得享受国家补贴机械,并将机械倒卖,套取国家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薄殿珊身为逊克县农机局局长,与被告人薄XX共谋,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决定将单位公款借给薄XX完成工行基金任务,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奎、张XX、关XX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薄殿珊犯受贿罪的指控,被告人薄殿珊自认收取关XX推广费人民币40,000.00元,并已全部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薄殿珊为关XX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薄殿珊犯受贿罪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明雷作为新兴、克林合作社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经手、管理合作社农机具的便利条件,将合作社农机具倒卖,侵吞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薄殿珊分别与赵奎、张XX、关XX贪污犯罪属共同犯罪,薄殿珊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奎、张XX、关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薄殿珊、薄XX挪用公款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薄殿珊在该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薄XX因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奎、李明雷、张XX、关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薄殿珊、赵奎、李明雷、张XX、关XX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薄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殿珊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明雷、张XX、关XX、薄XX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薄殿珊、赵奎、李明雷、张XX、关XX、薄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薄殿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被告人赵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被告人李明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被告人关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5、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6、被告人薄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7、被告人薄殿珊返还赃款人民币660,000.00元、被告人赵奎返还赃款人民币220,000.00元、被告人李明雷返还赃款人民币485,000.00元、被告人张XX返还赃款人民币53,225.00元、被告人关XX返还赃款人民币36,710.00元、被告人薄XX购买基金获利人民币1,35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裁判结果
检察机关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雷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明雷倒卖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套取国家补贴资金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贪污罪。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雷的犯罪数额为695,351.2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李明雷共贩卖5台国家补贴机械,每台补贴机械价格的60%为国家补贴款,李明雷犯罪数额应当按照60%的国家补贴款计算,而不应为已出卖国家补贴机械的获利款计算。被告人李明雷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1,441,972.80元。3、一审法院对于李明雷明知薄殿珊非法处分享受国家补贴的机械1076玉米收割机,仍然帮助代为销售并获利两万元的犯罪事实未予评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人李明雷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薄殿珊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如下:1、赵奎加入合作社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逊克县各级政府及相关农民都知情,不存在薄殿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安排的问题,因此,以赵奎名义加入合作社获取补贴机械,不存在套取国家补贴的问题。2、上诉人薄殿珊以隐名合伙形式加入合作社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其取得农业机械是投资者应得的合法权益,不能构成对公共财产的侵犯,薄殿珊、赵奎合伙加入合作社后,出卖7930、3316所得款不能认定为贪污罪的数额。3、薄殿珊为赵奎办理3316补贴指标并未违反国家规定,其未同意过,也不知道赵奎与关XX用二台补贴指标结算一台机械,用冉XX身份证为赵奎办理3080补贴指标时主观上没有套取国家补贴款的故意,因此,原审认定薄殿珊、赵奎共同贪污52,000.00元是错误的。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赵奎、张XX之间采取虚假销售、上报补贴手段套取国家单机补贴款的行为。因此,用11个指标套取国家补贴款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负责。5、上诉人从亚兴合作社刘XX处要来一台1076指标给赵奎的事实清楚,但赵奎事后如何处理该台1076,与上诉人无关。6、原审判决关于薄殿珊与关XX共谋骗取二台带国家补贴的1048收割机,以市场价格出售获利国家补贴款100,000.00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上诉人以隐名股东的形式投资克林合作社,从而取得了Y210的所有权,其将Y210以享受补贴后的价格原价转让给齐X1,并没有从中谋取不当的利益,只是违反了关于享受补贴的农机具限制转让的规定,但不构成犯罪。8、上诉人应薄XX之请,将本单位的100万元存款改变存放方式(购买基金)的行为虽然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但该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原审被告人赵奎上诉理由如下:1、新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装备分配的约翰迪尔3316联合收割机和约翰迪尔7930轮式拖拉机补贴款525,746.86元不应计入贪污总额。赵奎加入合作社没有利用薄殿珊的职务便利,赵奎并未与薄殿珊共谋套取国家补贴资金。赵奎卖掉3316和7930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单机补贴3316的补贴款33,000.00元不应计入贪污总额。
其辩护人辩护观点如下:1、赵奎能成为新兴合作社实际股东之一是政府行为与薄殿珊的职权没有任何关系。2、赵奎与薄殿珊没有共同侵吞国家补贴款,3316和7930出售款项全部用于购买其他农机设备,并没有被赵奎和薄殿珊据为己有。3、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对贪污罪法定刑的修改,以及上诉人有从犯、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明雷为自己辩护,观点如下:1、其帮助薄殿珊卖1076玉米收割机不构成犯罪。其与薄殿珊事先没有通谋。薄让帮他卖掉一台农机具,其当时也没多想,也不知道这台农机具的来源,就找到倒卖农机具的二道贩子进行交易,经过讨价还价多卖了2万元,将正常的交易价钱给了薄殿珊,自己偷偷留下2万元,没有告知薄殿珊。这钱不是其与薄殿珊商定的利益分配。2、其变卖合作社农机具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按照相关规定,合作社农机具是由国家补偿款和合作社投资两部分组成的,为混合所有权以不同比例的形式存在于每台农机具上,达到一定年限后,农机具所有权完全归属于合作社,所以合作社的农机具并不完全属于国有财产,也不符合抗诉书中所讲的合作社农机具是受国家委托管理的国有财产,而被告人也不符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薄殿珊、赵奎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被告人薄殿珊、赵奎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对二人的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上诉人薄殿珊原系逊克县农机局局长,在2010年至2011年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与上诉人赵奎、原审被告人张XX、关XX共谋或共同出资,为了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通过加入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或办理单机补贴等手段,获得享受国家补贴的机械,并将机械倒卖套取国家补贴资金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经黑龙江省农机局批准,逊克县共成立七个千万元现代农机合作社,因合作社的机械设备国家补贴60%,薄殿珊利用担任逊克县农机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未告知新兴乡农民加入合作社且明知城镇户口的赵奎、农场户口的被告人李明雷不符合加入合作社条件的情况下,私自安排二人加入新兴合作社作为农民占20%的股份。2010年9月,上诉人薄殿珊、赵奎从逊克县新兴合作社获取一台享受国家60%补贴的约翰迪尔3316联合收割机,购置价为287,896.00元。2011年11月,又从新兴合作社获取一台享受国家60%补贴的约翰迪尔7930轮式拖拉机,购置价为588,348.76元。后二被告人将二台车倒卖共套取国家60%补贴款计人民币525,746.86元。
2、2010年,被告人薄殿珊利用其担任逊克县农机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以被告人赵奎的名义办理了一台迪尔3316收割机(以下简称3316,补贴33,000.00元)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指标(以下简称单机补贴),但赵奎在逊克县迪尔经销商关XX处购货时欲改买约翰迪尔3080收割机(以下简称3080)。赵奎经薄殿珊同意,借用冉XX身份证又办理了一台3080单机补贴(补贴19,000.00元),并经薄殿珊同意用两个共计52,000.00元的单机补贴结算了一台价格177,023.00元的3080。赵奎于2010年12月9日汇给关XX127,500.00元车款。薄、赵二人买车后商定将此车以1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兴乡新建村农民宛XX。二人套取国家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5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共逊克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黑龙江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备案登记表、证明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及到案经过。
(2)农机局工作职能、2010年、2011年全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实施方案、逊克县2010年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实施方案、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加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有关规定》、逊克县2010年、2011年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黑龙江省农委农机局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逊克县农机局的工作职能及建立合作社、购买单机补贴的相关条件和程序及享受国家补贴的数额。
(3)证人王X1、杨XX、于月波、证人王X3、李茂林、厉永胜、胡宝强、吴国岭、吴XX、郭春华、高长波、闫柏军证言,证明薄殿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薄殿珊在组建农机合作社时为副组长,具有审批合作社成立的职能,在合作社中加入赵奎和李明雷时没有其他人知道,对合作社没有及时落户,在提取合作社机械时授意他人或本人直接开具介绍信。
(4)被告人薄殿珊、赵奎供述,证明二人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
(5)新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档案文件、新兴现代农机合作社组建材料、证人孙XX、赵XX、徐XX、邓XX、莫XX、王X2证言、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薄殿珊个人记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现金缴款单,个人记载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薄殿珊个人记载情况复印件、还款协议及还款抵押物清单,证明新兴合作社的组建中无薄殿珊等人名字,薄殿珊与赵奎合伙承包耕地并通过新兴合作社得到国家补贴款,投资及收益均按六四比例分配。
(6)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查询明细、现金存款单及进账单、新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装备分配表、大连驰洋物流有限公司农机装备项目运输交接单、索赔和交车报告、介绍信、黑龙江盛凯迪农机有限公司销售信息表、7930机械的照片、新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业机械查验摸底登记表、逊克县新兴合作社机械表、关于黑河市2010利用贷款组建47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情况说明、2010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贷款余额选型通知、关于请协助按时偿还农机项目2013年第四季度贷款本息的函、关于龙江银行合作社项目贷款2013年还款的提示函,证明薄殿珊、赵奎及李明雷通过新兴合作社所取得的国家补贴机械及新兴合作社成员集资款、贷款的具体情况。
(7)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明细及存取款凭证、证人赵慧明(赵奎儿子)、马X1、李XX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证明薄殿珊与赵奎对新兴合作社分得机械的处分情况。
(8)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协议附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薄殿珊交赵奎的结算3080车款记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松原新生活一次性付款收据、定金收据、薄殿珊个人记载情况复印件、约翰迪尔3080联合收割机照片、被告人薄殿珊、赵奎的供述、证人关XX、郭X1、冉XX、宛XX证言,证明薄殿珊和赵奎通过获取机械的单机补贴贪污的犯罪事实。
(9)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二被告人贪占国家补贴款的具体数额。
(10)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薄殿珊和赵奎现有机械的明细。
3、2010年,上诉人薄殿珊与上诉人赵奎及生产商原审被告人张XX共谋,用11个单机补贴农机具指标购买了一台农机具,通过采取虚假销售、上报补贴的手段套取国家单机补贴款人民币88,925.00元(107,300.00元减掉推广费18,375.00元),张XX分得53,225.00元,并在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薄、赵分得35,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协议书、黑龙江省商业销售发票、张XX自书套取补贴记录、欠条复印件、林林农机公司销售原始账目、赵奎个人记载、证人冉XX、李X1、武XX证言,证明张XX的主体身份、三被告人用他人名字套取单机补贴机械的具体情况。
(2)被告人薄殿珊,赵奎、张XX的供述,证明三人实施犯罪的过程。
(3)证人张X3、张X2证言,证明其按照张XX的安排为赵奎办理用11个单机补贴购买一台农机具的过程。
(4)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XX支付推广费情况说明、缴税金额账簿复印件、证人牛XX、王X3证言、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贪占的具体钱款数额及返还情况。
4、2010年,逊克县农机局上年向省农机局虚报的购置农业机械补贴指标仍有剩余。上诉人薄殿珊让关XX帮忙,尽量以较高价格卖两台带有补贴的1048收割机(以下简称1048),关XX同意,并帮助薄殿珊以每台市场价176,000.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李X3、闫XX各一台1048收割机。二人将全部购机款交给关XX后,关XX按薄殿珊指示将两台1048自筹款共计255,290.00元(每台补贴后价格127,645.00元)存入王X3信用社账户,后薄殿珊让王X3将购机款统一汇到省公司。2010年6月,关XX给薄殿珊60,000.00元,余款被关XX据为已有。上诉人薄殿珊与关XX共同套取国家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每台机械补贴50,000.00元),二人实际获利96,710.00元。关XX分得36,710.00元,并在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薄殿珊分得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薄殿珊让王X3伪造2009年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第二批11人对象明细表、2010年5月7日,宋X1替郑XX购买3316收割机自筹款198,547.00元,将此款汇到王X3帐户上,2010年5月7日,宋X1替李X3、闫XX购买收割机1048自筹款127,645.00元,将此款汇到王X3帐户上、2010年5月10日,宋X1分二次替李X3、闫XX购买收割机1048自筹款10万元、27,645.00元,将此款汇到王X3帐户上;王X3将11人购买机械款1,611,301.00元汇到省农机局;省农机局将逊克县11台机械国家30%的单台补贴款汇给佳木斯经销商,约翰迪尔1048共8台,每台补贴5万元,8台共40万元。约翰迪尔3316共3台,每台补贴5万元,3台共15万元;王X3伪造11人单机补贴自筹款何代成等人向省农机局汇款凭证;闫XX以于XX的名义在逊克县复萌农机公司关XX购买约翰迪尔1042合同,闫XX以于XX名义向逊克县复萌农机公司关XX购买约翰迪尔1048交款凭证;李X3向逊克县复萌农机公司关XX购买约翰迪尔1048交款证据;2010年6月4日,关XX将二台1048收割机卖完之后拿6万元给薄殿珊,薄殿珊爱人王X2将6万元存入逊克县邮政银行的凭证;上述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薄殿珊、关XX变卖两台享受国家补贴的1048收割机及被告人关XX将6万元卖车款给薄殿珊的经过。
(2)证人王X3证言,证明2009年第二批农机补贴指标上面人名是按照薄殿珊的安排由其编造,并让刘X2制成打印稿报到省里。第二批补贴车除了一台车王X3给其朋友臧X1外,都是找薄殿珊批的指标,薄殿珊曾和其说过有几台车的指标给关XX了,并给闫X1开具三台车的提车介绍信,购车款是由其收取后交到省农机公司。
(3)证人闫X1的证言,证明去农机局取的这三台车的提车介绍信,带着司机到厂家把车提回来,给买主送过去,另外,关XX和闫X1说过其中有两台1048收割机是薄殿珊让我们帮着卖的,其他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4)证人刘X2证言,证明谁买补贴车都得找局长,局长同意后填表,农机局工作人员根据表格内容上报。
(5)证人宋X1证言,证明宋X1与关XX是夫妻。曾向王X3的账户上存过一台约翰迪尔3316和二台约翰迪尔1048的自筹车款。关XX让其从卖车款中准备出6万元现金,要上农机局办事,说是帮薄殿珊卖二台车的钱。
(6)证人王X2证言,证明2010年6月4日其存入薄殿珊账户6万元钱,说是其家庭收入的一部分,但说不清具体是什么收入。
(7)证人李X3、许XX、闫XX、于XX、姜XX、高X1、李X4、张X4、吕XX、李XX、李X5、郑XX、张X5、臧X1、赵X2证言,证明约翰迪尔3316约翰迪尔1048的购车、转卖及臧X1找王X3要买带补贴的3316收割机的经过。
(8)被告人关XX供述,证明在2010年春节过后,关XX到农机局找到薄殿珊局长,要帮朋友郑XX买一台带农机补贴的3316联合收割机,薄殿珊同意后,薄殿珊让关XX帮助其卖两台带农机补贴1048收割机。关XX将二台1048卖给李X3、闫XX,每台17.6万元,2010年6月份一天,关XX给薄殿珊局长送了6万元钱,剩下的3.6万元钱关XX自己留下了。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台约翰迪尔1048收割机国家农机补贴10万元。
5、2011年,上诉人薄殿珊利用职务便利,从逊克县现代亚兴农机专业合作社刘XX处要了一台1076玉米收割机(购置价506,701.00元)指标,并与刘XX定好按国家补贴价格即全车的40%付款。2011年9月,薄殿珊亲自带领各合作社人员去佳木斯厂家提车,薄殿珊告诉被告人李明雷把亚兴合作社1076提出来卖掉。李明雷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建三江车贩子秦XX将车以36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北安市的李X2和丰XX。薄殿珊套取国家60%补贴款人民币304,020.60元,获利140,000.00元,薄得120,000.00元,李私自留下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书证,证明2011年8月5日,赵奎让薄殿珊帮买一台3518收割机时,赵奎女儿赵X1给薄殿珊邮政银行卡存入20万元;李明雷将1076收割机36万卖给丰XX后,丰XX将30万元车款汇给李明雷邮政银行的凭证及丰XX将1076收割机款6万存入李明雷帐户上,2011年9月25日李明雷给赵X1汇款30万元中有20万元是薄殿珊让其还赵奎购买3518收割机款,还有10万元是李以前欠赵奎的钱。2011年9月22日,李明雷给薄殿珊卖1076车14.1万元汇到薄殿珊的邮政银行帐上,证明了1076收割机车款银行存取的相关事实。
(2)薄殿珊、赵奎、李明雷汇给克林合作社100万元,其中有薄殿珊、赵奎18万,王X2汇给亚兴刘XX儿子刘旭龙帐上22万元1076收割机款、李明雷于2010年10月4日给李X6汇款14万,是购买1304拖拉机款。证明李明雷给薄殿珊汇款14.1万元是让其卖1076收割机款,不是1304拖拉机款。
(3)李明雷户籍证明、薄殿珊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成立合作社文件、亚兴合作社营业执照等,证明李明雷、薄殿珊的身份及合作社情况。
(4)证人赵奎、秦XX、丰XX、李X2、赵X1、刘XX、王X3、张X6等人证言,证明了1076收割机的取得及变卖的经过。
(5)被告人李明雷供述,证明薄殿珊让其变卖1076收割机及其帮助薄殿珊变卖1076的整个经过。
(6)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薄殿珊变卖1076收割机,套取国家60%补贴款304,020.60元。
6、2011年,上诉人薄殿珊利用职务便利,与赵奎、李明雷共同出资,以场村共建的名义加入克林现代农机合作社。薄殿珊在李明雷、赵奎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明雷车组中一台购置价为人民币337,647.00元的约翰迪尔Y210玉米收割机通过逊克农场四分场齐X1私自出售给了齐XX,得款人民币267,000.00元,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202,588.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齐XX汇款的身份证明。证明2011年9月5日齐XX向薄殿珊6201**6284邮政储蓄账户中汇款26.7万元。
(2)2011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选型采购表、克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装备分配表、2011年李明雷车组机械明细。证明2011年逊克县克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选型采购表、装备分配表中包含约翰迪尔玉米收获机Y210(原6488),车主为李明雷且采购表后有农机局负责人薄殿珊的签字。
(3)逊克县农机管理局向约翰迪尔公司开具的提取2011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Y210(原6488)的介绍信2011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设备验收单。证明Y210已经从约翰迪尔公司提取并被接收。
(4)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Y210玉米收割机单价为337,647.00元。
(5)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2011年11月16日薄殿珊、赵奎因购买种子向齐X1所在农场的会计庄德强汇款16万元,因种子没有交易成功,齐X1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三次一次10万、一次5万、一次1万元向薄殿珊6210*6284账户将此款打回,否定了薄殿珊供述的其收到齐X1的26.7万元包括齐X1给其的种子款。
(6)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司法会计鉴定,证明薄殿珊获取Y210玉米收割机补贴202,588.20元。
(7)委托鉴定书、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聘书,证明鉴定文书中的鉴定人符合鉴定资质。
(8)证人齐X1、齐XX的证言,证明薄殿珊将Y210玉米收割机出售的经过。
(9)证人李文龙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9日齐X1让其给薄殿珊打了10万元的豆种款。
(10)证人庄德强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8日赵奎向其银行卡中汇款16万元的事实。
(11)被告人赵奎的供述,证明①2011年赵奎与薄殿珊加入逊克县克林合作社二人共计缴纳自筹款18万元,分配的是一台1304、两台时风504。②克林合作社李明雷场车组中有一台6488(Y210)玉米收割机这个事情其不知道。薄殿珊没有和其说过这台收割机的事,当时薄殿珊给其克林合作社李明雷车组单子的时候,就告诉其给6488收割机留一个车位,其他的不知道,根本没见过这台车。③薄殿珊从来没有和其说过Y210车的事情,更没有说过卖车的事,薄殿珊种地投入的钱是哪里来的他从来没有问过。
(12)被告人李明雷的供述,证明其不知道Y210的事情,其在克林合作社一共交了82万元,和这台机器没有关系。
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薄殿珊被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赵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2013年6月19日,原审被告人张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2013年7月25日,原审被告人关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综上,上诉人薄殿珊贪污总额为人民币1,273,280.66元;上诉人赵奎贪污总额为人民币666,671.86元;原审被告人张XX贪占国家补贴款人民币88,925.00元;原审被告人关XX贪占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职务侵占罪
1、2010年8月,逊克县新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成立,原审被告人李明雷在上诉人薄殿珊的帮助下加入新兴合作社,并向逊克县农机局交纳了场库棚抵押金和贷款保证金共计200,000.00元。于2011年4月获取一台享受国家60%补贴的合作社机械约翰迪尔7930轮式拖拉机(购置价588,348.76元),于2011年6月获取一台享受国家60%补贴的合作社机械约翰迪尔3316联合收割机(购置价287,896.00元)。李明雷在明知机械不允许变卖的情况下,将约翰迪尔7930轮式拖拉机以17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宋XX和王XX,并约定贷款380,000.00元由二人偿还,侵占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353,009.26元。李明雷通过逊克县郭XX将约翰迪尔3316联合收割机以2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尚志市的张X1,侵占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172,737.60元。
原审被告人李明雷将新兴合作社分得的二台国家补贴机械卖掉,共侵占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525,746.86元。
2、2011年8月,逊克县克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成立,原审被告人李明雷在上诉人薄殿珊的帮助下加入克林合作社,出资82万元共分得三台补贴机械。其中两台约翰迪尔3518收割机(每台购置价744,513.00元)和一台东方红1304拖拉机(购置价247,200.00元)。2011年9月14日原审被告人李明雷在佳木斯市提出两台约翰迪尔3518收割机,在明知不允许变卖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7日将其中一台3518在佳木斯市通过建三江的秦XX以5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周XX和赵X1。李明雷将另一台3518运回逊克县后,与车陆乡农民葛X1的机型号旧机械置换,葛付给李6.5万元。2011年9月23日李明雷将旧的3518以370,000.00元的价格卖给秦XX。2011年10月18日李明雷通过郭XX将分得的东方红1304拖拉机以140,000.00元的价格倒卖到依兰县。
原审被告人李明雷将克林合作社分得的三台国家补贴机械卖掉,共侵占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916,226.00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明雷将合作社五台机械卖掉,共侵占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1,441,972.80元。
2013年6月23日,原审被告人李明雷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2010年、2011年全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实施方案、逊克县2010年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实施方案、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加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有关规定》、逊克县2010年、2011年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黑龙江省农委农机局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逊克县农机局的工作职能及建立合作社、购买单机补贴的相关条件和程序及享受国家补贴的数额。
(2)证人王X1、杨XX、于月波、证人王X3、李茂林、厉永胜、胡宝强、吴国岭、吴XX、郭春华、高长波、闫柏军证言,证明薄殿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薄殿珊在组建农机合作社时为副组长,具有审批合作社成立的职能,在合作社中加入赵奎和李明雷时没有其他人知道,对合作社没有及时落户,在提取合作社机械时授意他人或本人直接开具介绍信。
(3)被告人李明雷的供述,证明薄殿珊帮助李明雷加入合作社的过程以及李明雷加入合作社获得机械并将机械倒卖的整个过程。
(4)新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档案文件、新兴现代农机合作社组建材料、证人孙XX、赵XX、徐XX、邓XX、莫XX、王X2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薄殿珊个人记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现金缴款单,个人记载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还款协议及还款抵押物清单,证明新兴合作社的组建中无薄殿珊、赵奎、李明雷等人名字,李明雷实质系新兴合作社成员。
(5)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查询明细、现金存款单及进账单、新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装备分配表、大连驰洋物流有限公司农机装备项目运输交接单、索赔和交车报告、介绍信、黑龙江盛凯迪农机有限公司销售信息表、7930机械的照片、新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业机械查验摸底登记表、逊克县新兴合作社机械表、关于黑河市2010利用贷款组建47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情况说明、2010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贷款余额选型通知、关于请协助按时偿还农机项目2013年第四季度贷款本息的函、关于龙江银行合作社项目贷款2013年还款的提示函,证明李明雷通过新兴合作社所取得的国家补贴机械及新兴合作社成员集资款、贷款的具体情况。
(6)卖车协议、收条及欠条、证人朱XX、王XX、郭XX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明细及存取款凭证,证明李明雷向合作社交款钱的来源及对新兴合作社分得机械的处分情况。
(7)克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档案文件、克林合作社组建材料、证人刘成权、李长成(克林合作社股东)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逊克县2011各合作社东方红拖拉机调换情况、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情况说明、2011年逊克县克林现代农机合作社选型采购表、克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装备分配表、逊克县2011年合作社东方红到货情况、销售订单通知单、黑龙江盛凯迪农机有限公司销售机械信息表、介绍信、被告人李明雷的供述,证明克林合作社的组建中无李明雷名字,李明雷在薄殿珊帮助下实质加入克林合作社及在合作社中所取得的机械情况。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材料、证人季丛彬、杨晓盛、李金、冷占国、张向华证言,证明李明雷加入克林合作社的资金来源。
(9)3518联合收割机照片、克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业机械查验摸底登记表、逊克县克林合作社机械表、黑河及佳木斯市农村商业银行查询明细及存取款凭条、佳木斯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明细及存取款凭条、证人秦XX、曹玉海、赵X1、周XX、葛树林、葛X1、郭XX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明细及存取款凭证,证明李明雷所得机械的去向。
(10)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李明雷侵占补贴款的具体数额。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上诉人赵奎找到上诉人薄殿珊,想要买一台大型3518收割机(以下简称3518)给其女婿代耕用,薄殿珊同意。逊克县克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克林合作社)机械下拨之后,薄殿珊将其中的二台3518都给了原审被告人李明雷,而从逊克县亚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亚兴合作社)刘XX处要了一台1076玉米收割机(以下简称1076,购置价506,701.00元)指标给赵奎,并与刘XX定好按国家补贴价格即全车的40%付款。因这种机型在当地用不上,故赵奎表示这台车不要了,让薄殿珊自己处理。2011年9月,薄殿珊亲自带领各合作社人员去佳木斯厂家提车,薄殿珊指使被告人李明雷把1076玉米收割机提出来卖掉,给赵奎汇200,000.00元,剩余的款给他本人。李明雷在明知补贴机械不允许变卖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建三江车贩子秦XX将该车以36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北安市的李X2和丰XX。李明雷留下1,500.00元在佳木斯提车的费用后,于同年9月22日在佳木斯市汇入薄殿珊邮政个人账户141,000.00元,被薄殿珊占为已有。同年9月25日,李明雷回到逊克县后将300,000.00元汇给赵奎女儿赵X1(其中200,000.00元是按薄殿珊指示给赵奎的款项,另外100,000.00是其欠赵X1的钱),将剩余20,000.00元据为已有。原审被告人李明雷帮助薄殿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304,02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书证,证明2011年8月5日,赵奎让薄殿珊帮买一台3518收割机时,赵奎女儿赵X1给薄殿珊邮政银行卡存入20万元;李明雷将1076收割机36万卖给丰XX后,丰XX将30万元车款汇给李明雷邮政银行的凭证及丰XX将1076收割机款6万存入李明雷帐户上,2011年9月25日李明雷给赵X1汇款30万元。2011年9月22日,李明雷给薄殿珊卖1076车14.1万元汇到薄殿珊的邮政银行帐上。证明了李明雷帮助薄殿珊变卖1076收割机银行往来款及该车所卖的价款去向的情况。
(2)薄殿珊、赵奎、李明雷汇给克林合作社100万元,其中有薄殿珊、赵奎18万,王X2汇给亚兴刘XX儿子刘旭龙帐上22万元1076收割机款,李明雷于2010年10月4日给李X6汇款14万,是购买1304拖拉机款。证明李明雷给薄殿珊汇款14.1万元是薄殿珊让其卖1076收割机款,不是1304拖拉机款。
(3)李明雷户籍证明、薄殿珊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成立合作社文件、亚兴合作社营业执照等,证明李明雷、薄殿珊的身份及合作社情况。
(4)证人赵奎、秦XX、丰XX、李X2、赵X1、刘XX、王X3、张X6等人证言,证明了1076收割机的取得及变卖的经过。
(5)被告人李明雷供述,证实1076是薄殿珊直接从佳木斯厂家提出来的,其知道薄殿珊让卖的这台1076收割机肯定是补贴车,薄殿珊作为农机局局长,这台车肯定是他白整的。其在佳木斯卖车的经过以及卖车后将车款按薄殿珊指示汇给赵奎及薄殿珊的经过。
(6)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薄殿珊变卖1076收割机,套取国家60%补贴款304,020.60元。
(四)挪用公款罪
2009年上诉人薄殿珊任逊克县农机局局长期间,与原审被告人薄XX共谋,私自决定将单位公款100万元借给薄XX完成工商银行基金任务,进行营利性活动,后薄XX将100万元归还。薄XX获利人民币1,350.00元。
2013年7月30日,原审被告人薄XX被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购买基金所得收益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薄XX中国工商银行员工履历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证明材料、薄XX的户籍证明,证明薄XX的身份情况,薄XX2005年11月至2011年3月工商银行逊克县支行总会计。
(2)逊克县农机总站银行对账单、逊克县农机局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现金支票、现金存款凭条,证明逊克县农机总站账户中于2009年2月26日以购机款的形式支出100万元,2009年5月19日以收购购机款的形式存入账户100万元的事实。
(3)刘X1卡号为622***1947的银行卡记账单。证明此张银行卡于2009年2月26日开户并存入现金100万元。后多次进行了基金的购买。2009年5月19日卡取现金100万元,并于ATM机取出现金1,350.00元。
(4)刘X1个人银行卡开卡申请单、存款凭证、购买基金申请单、购买基金确认单、卡存、取100万元凭证。证明2009年2月26日刘X1用自己的名字办卡并存入100万元购买基金的事实,2009年5月19日赎回取得100万元的事实。
(5)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经营管理综合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经营管理综合奖励办法、黑龙江省分行(2009年度)经营管理综合奖励分配明细表、2009年度逊克支行经营管理综合奖励分配明细表。证明2009年逊克县工商银行奖励办法,其中基金一项为货币基金按营销额的1元/万元给予奖励。
(6)薄XX2009年工资明细表、2009年2月、3月、5月金融产品奖励明细。证明2009年2月薄XX获得基金奖励150.00元、货币基金100.00元。2009年3月薄XX获得货币基金170.00元。2009年5月薄XX获得基金奖励200.00元。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薄XX购买基金的获利。
(8)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司法会计鉴定,证明薄殿珊、薄XX于2009年2月26日从逊克县农机总站账户支出现金10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于2009年5月19日归还到逊克县农机总站账户现金100万元。
(9)委托鉴定书、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聘书,证明鉴定文书中的鉴定人符合鉴定资质。
(10)证人翟波的证言,证明2009年逊克县工商银行有基金任务,行里根据分行下达的指标根据实际情况分给员工,员工完成后将完成情况上报到人事部门,人事部门根据上报的奖励标准计算给员工的奖励,上报至分行,由分行将员工的奖励打到工资卡。完成任务是职工自愿的,没有强制性规定,完成的多专项奖励也能多一些。其不知道薄XX用农机总站账户中的100万元顶基金任务的事情。
(11)证人武猛的证言,证明逊克县工商银行如果员工任务完成的好,专项奖励得的就多,并且绩效工资与员工完成各项任务情况挂勾,任务完成的好绩效工资得的也多。其不知道薄XX用农机总站账户中的100万元顶基金任务的事情。也不知道其炒基金赔挣的事情。
(12)证人孔XX的证言,证明2009年逊克县工商银行有基金任务,一般中层干部比普通职工多一些。完不成任务扣绩效工资,完成任务有产品奖。
(13)证人马X的证言,证明根据黑河分行规定的营销产品奖励方案给每名员工奖励,每月进行公示,此项奖励打到职工的工资表当中,及职工工资包括二部分,一是固定工资,另一部分是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和专项奖励不是一回事。
(14)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逊克县农机局在逊克县工商银行有一个过度账户,户名是逊克县农机总站,账户中是农机局收农民的70%的购机款,该账户在2009年年末的时候销户,该账户由单位的刘X1负责管理,不知道薄殿珊挪用逊克工行账户里面的钱。
(15)证人王X3的证言,证明在其任行长期间上级行每年都给行里下任务指标。逊克再把任务指标按照工作岗位和级别分解到行里的个人。员工是按照指标任务完成情况挣绩效工资。如果有员工多完成指标按贡献大小给产品奖励。其不知道用薄XX用农机局的存款顶单位基金任务的事情。
(16)证人任XX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银行有揽储、基金、理财产品、代理保险等任务,完成任务绩效工资就高,如果完不成绩效工资就低。薄XX当时是合规经理,属于上层领导,揽储、基金和理财产品等每项任务都很多,每项任务至少都几十万元钱以上。其从来没有帮助薄XX完成过任务,没有和薄XX去过薄殿珊的单位。
(17)证人刘X1的证言,证明2008年开始负责管理逊克县农机局代收购机款。2009年薄殿珊挪用购机款为薄XX完成基金任务购买基金的过程。
(18)证人吴X1、王X3的证言,证明逊克县农机局设立过一个农机总站的账户,由刘X1负责管理,主要是为了单位收购机款。2009年薄殿珊挪用农机总站账户中的100万元的事情其不知道。
(19)被告人薄XX的供述、交代材料,证明2009年薄XX为了完成逊克县工商银行的储蓄任务和基金任务,找到薄殿珊提出让其帮忙完成任务。想用逊克县农机局的100万元,并保证没有风险,薄殿珊答应薄XX帮助其购买理财产品后,安排逊克县农机局职工刘X1处理此事及被告人薄XX购买基金的经过。
(20)被告人薄殿珊的供述,证明2009年逊克县农机局在逊克县工商银行设立了农机总站的账户,账户里存的是农民的购机款,2009年的一天薄XX到薄殿珊的办公室,她说想用逊克县农机局在工行帐户里面的钱给她顶任务,说是得需要100万元,顶什么任务记不清了,薄殿珊在没有与其他领导汇报的情况下表示同意。薄殿珊安排负责管理该账户的刘X1具体办理此事,给薄XX转100万元顶任务,并告诉刘X1按照薄XX的要求办理。没过多久这笔钱就还回来了,薄殿珊没有让刘X1将该笔钱如实记账。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雷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为贪污罪的抗诉理由。通过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明雷在薄殿珊的帮助下通过交纳场库棚抵押金、保证金及部分购车款的形式已事实上加入合作社,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其在合作社经营期间,将合作社的农机具卖掉,其所侵犯的犯罪对象系五台农机具,从购买农机具的资金来源来看,其系一种复合财产,由农民出资和国家补贴所形成的财产,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资产,专业合作社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从这一规定看,本案中的五台农机具应属合作社的财产,而并非国有资产。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农机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为互助性财团法人。因此,合作社成员并不能构成贪污犯罪的主体。《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是指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中的某个部门等,以承包人、租赁人的身份等,在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权限范围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被告人李明雷加入合作社后,属于合作社成员,其并未承包亦未租赁国有资产,也没有任何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对其进行过委托。因此,其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因此,检察机关的此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雷的犯罪数额为695,351.2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通过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明雷加入合作社后,将不允许变卖的合作社机械卖掉,使合作社财产遭受损失。其犯罪数额应当以造成损失计算,即按照60%的国家补贴款计算,而不应为已出卖国家补贴机械的获利款计算,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明雷的犯罪数额应为1,441,972.80元。检察机关此点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于李明雷明知薄殿珊非法处分享受国家补贴的机械1076玉米收割机,仍然帮助代为销售并获利两万元的犯罪事实未予评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人李明雷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明雷在佳木斯提车期间,受薄殿珊之托帮助其卖掉1076玉米收割机,此机器系从厂家直接提出,李明雷此前已获得过多台补贴机械,其应当知道补贴机械不允许转卖,但仍然在薄殿珊的授意下,帮助其将补贴机械卖掉,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检察机关的此点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薄殿珊及其辩护人、赵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薄殿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将不符合条件的赵奎安排加入合作社,并未套取国家补贴资金以及薄殿珊以隐名合伙形式加入合作社符合公司法规定,其取得农业机械是投资者应得的合法权益,不能构成对公共财产的侵犯,薄殿珊、赵奎合伙加入合作社后,出卖约翰迪尔7930轮式拖拉机、3316联合收割机所得款不能认定为贪污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通过审理已查明,上诉人薄殿珊作为农机局局长,负责组建合作社的全面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将不符合条件的赵奎安排加入合作社,获得享受国家补贴的机械,并将机械倒卖,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国家对合作社补贴大量资金,是体现国家对农业及农民的扶持,对于可享受此扶持的人员范围有明确规定,并不允许其他人随意向合作社投资以套取国家补贴资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奎不符合享受单机补贴的条件,其用二台补贴指标购买一台约翰迪尔3080收割机以及用11个指标购买一台4.4圆盘耙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事实,有薄殿珊、赵奎多次供述以及关XX、张XX供述,有薄殿珊的记载单据、证人郭X1、冉XX、宛XX、张X3、张X2等人证言以及其他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薄殿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赵奎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通过审理已查明,上诉人薄殿珊将从亚兴合作社刘XX处要来的一台享受国家补贴的1076玉米收割机,安排李明雷卖掉,并将补贴款非法占为已有,将享受国家补贴的约翰迪尔Y210玉米收割机倒卖,套取国家补贴款,其利用职务便利,与关XX共谋,将二台享受国家补贴的1048收割机以市场价销售,套取国家补贴款,被二人非法占为已有。上述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薄殿珊及其辩护人关于此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上诉人薄殿珊任逊克县农机局局长期间,与原审被告人薄XX共谋,私自决定将单位公款100万元借给薄XX完成工商银行基金任务,进行营利性活动,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其辩护人提出薄殿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奎的辩护人提出的赵奎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未实际分赃,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观点,由于在本案审理期间,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对上诉人赵奎应在五年以下量刑,因此,该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奎辩护人提出的3316和7930出售款项全部用于购买其他农机设备,并没有被赵奎和薄殿珊据为己有的辩护观点,本案中赵奎及薄殿珊套取国家补贴资金后,二人犯罪就已经既遂,其用贪污所得购买其他机械,该机械所有权已经与国家无关,因此,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薄殿珊任逊克县农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与上诉人赵奎、原审被告人张XX、关XX共谋或共同出资,通过加入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或办理单机补贴的手段,获取享受国家补贴的机械,并将机械倒卖,从而套取国家补贴资金,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赵奎、原审被告人张XX、关XX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上诉人赵奎贪污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张XX、关XX贪污数额较大。上诉人薄殿珊任逊克县农机局局长期间,与原审被告人薄XX共谋,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决定将本单位公款借给薄XX完成工行基金任务,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李明雷通过交纳场库棚抵押金、贷款保证金的形式加入合作社,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经手、使用合作社农机具的便利条件,将合作社农机具倒卖,侵吞合作社资产,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明知是上诉人薄殿珊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薄殿珊分别与赵奎、张XX、关XX共同贪占国家补贴资金属共同犯罪,薄殿珊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奎、张XX、关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赵奎、李明雷、张XX、关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薄殿珊、赵奎、张XX、关XX能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薄殿珊、薄XX挪用公款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薄殿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薄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薄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薄殿珊、原审被告人李明雷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张XX、关XX、薄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颁布实施新的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对该案应依照修正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被告人量刑。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明雷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上诉人薄殿珊、赵奎、原审被告人李明雷、张XX、关XX、薄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薄殿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赵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明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关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薄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上诉人薄殿珊返还赃款人民币660,000.00元、上诉人赵奎返还赃款人民币220,0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XX返还赃款人民币53,225.00元、原审被告人关XX返还赃款人民币36,710.00元、原审被告人薄XX购买基金获利人民币1,35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九、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李明雷犯罪所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岩
审判员姜淑艳
代理审判员吴银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士玥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