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424刑初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7-19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张某贪污一案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2016年4月26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证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滕澍青、被告人宋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曾力、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玉琴、焦元章、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利用管理申报科技项目资金和单位资产工作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或侵吞公款9次,共计人民币25.5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8次,贪污数额为23.5万元,个人非法所得5.65万元;被告人宋某参与作案9次,贪污数额为25.5万元,个人非法所得7.95万元;被告人胡某、刘某甲参与作案3次,贪污数额均为13万元,个人非法所得均为2万元;被告人钟某参与作案2次,贪污数额为12万元,个人非法所得1.8万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3次,贪污数额为10.4万元,个人非法所得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单独或结伙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张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在纪委调查谈话中,主动交代组织上尚未掌握的个人违法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钟某、刘某甲有立功表现。六被告人能退缴赃款。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杨某自2007年起担任衡东县科技局(以下简称县科技局)党组书记、局长;被告人胡某、宋某分别自2003年、2007年起担任衡东县科技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被告人刘某甲自2003年起担任衡东县科技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被告人钟某自2012年起担任衡东县科技局党组成员、工会主席;被告人张某2010年从衡东县科技局退休,自2012年起任衡东县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伙同张某,利用管理申报科技项目资金和单位资产工作上的便利,或结伙或独自侵吞公款9次,共计金额24.5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8次,共同贪污金额22.5万元,个人非法所得5.65万元。被告人宋某参与作案9次,共同贪污金额24.5万元,个人非法所得7.95万元。被告人胡某、刘某甲参与作案3次,共同贪污金额均为13万元,个人非法所得均为2万元。被告人钟某参与作案2次,共同贪污金额12万元,个人非法所得1.8万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3次,共同贪污金额9.4万元,个人非法所得1.5万元。
一、2003年,县科技局、衡东县科协(以下简称县科协)作为甲方,衡阳市永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兴建,在衡东县城关镇衡岳路合作建房。该房一楼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将靠南面的第二、第三两个门面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元的单价让售给乙方。二楼靠北面的一半归县科技局所有,二楼靠南面的一半以及三楼至七楼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并约定,如南电力路开通后,北面靠物价局家属楼处的通道前面6米产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做门面,剩余部分至县科技局老楼西墙允许乙方建造煤屋,产权归乙方所有。时任县科技局、县科协领导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代表尹江平在协议上签名。
2011年,电力路接通后,该临街通道丧失作为县科技局进出通道的作用。衡东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袁某向县科技局提出购买该通道,改造成门面。在协商过程中,县科技局召开局班子会议。局班子成员即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及陈某和时任科技局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钟某参加会议。会议上,局班子成员一致同意将该通道以33.8万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改造成门面,并决定书面协议交易价为28.8万元,截留5万元不缴财政,留作局工作经费。经与袁某商量,袁某也同意。2011年5月31日,县科技局与袁某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上的交易价格为28.8万元。被告人杨某和袁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6月1日,袁某给付科技局5万元现金。杨某要钟某保管该5万元,由县科技局出具了一张收条给袁某。在收到袁某交来的5万元之后,在被告人杨某的召集下,宋某、胡某、刘某甲及陈某参加局班子成员会议,被告人钟某作为办公室主任也一并参加。所有班子成员一致同意决定将截留的5万元全部分掉,被告人杨某分1万元,给其他班子成员及被告人钟某每人分0.8万元。后被告人钟某经手将该笔钱按会议决定分发给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及陈某,钟某亦分得其中的0.8万元。
袁某动工改造该通道后,尹江平得知此事,提出这个通道是他和县科技局共有的,要求分钱。之后,被告人杨某电话通知袁某说,通道有尹江平的一份,协议要重新打印一份,要把尹江平加进去。于是,县科技局又重新打印了一份新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甲方增加了尹江平,协议约定由袁某给付补偿款28.8万元,其中县科技局、县科协占21万元,尹江平占7.8万元。杨某、向美平、尹江平和袁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袁某之后给付了剩下的28.8万元,尹江平按协议获得补偿款7.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书证
(1)合作建房协议,证实县科技局、县科协与衡阳市永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代表人尹江平于2003年4月2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
(2)合作建房补充协议,证实2011年5月30日,袁某从县科技局、县科协购买通道,价格为28.8万元。
(3)合作建房补充协议,证实2011年7月26日袁某从县科技局、县科协、尹江平购买通道,价格为28.8万元,其中科技局、科协21万元,尹江平7.8万元。
(4)县科技局的收条,证实县科技局收到袁某购买通道款的情况。
(5)尹江平的收条,证实尹江平收到袁某给付科技局的通道改造补偿款7.8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任县科技局工会主席。2011年,科技局五个班子成员在杨某办公室开了一个会,当时钟某也参加了。最后,班子研究意见一致同意,胡某、宋某、刘某甲、钟某和陈某每人发8000元钱,杨某是局长,就多拿2000元。过了几天,五个班子成员和钟某分掉了这笔5万元通道门面钱。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他找县科技局买了一块地皮。当时在科技局,杨某、胡某、刘某甲、宋某都在,谈好价格是33.8万元。杨某当时说合作建房协议上卖地皮的钱是33.8元,协议上少写5万元,就写28.8万元,留5万元钱作为单位运作经费,其余的钱全部要交给财政。当时他就在协议上签了字。2011年6月1日,他取了5万元现金交到县科技局杨某办公室。过了几天,他找包工头动工建门面,尹江平知道后,就提出这个通道是他和科技局共有的。过了几天,杨某电话通知他说,卖给他这个通道里面有尹江平的一份,协议要重新打印一份,要把尹江平加进去。2011年7月26日,他在新的协议上签了字。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上半年,科技局把一段过道地皮卖给袁某改成门面,经过党组成员和袁某协商,最后达成的交易价格是33.8万元。经局党组会议研究班子成员每人发8000元,他和其他班子人员都同意了。当时参与会议的是刘某甲、胡某、宋某、陈某和他,还有钟某,共6个人,因为钟某是办公室主任,负责会议记录,怕钟某说出去,所以决定也让钟某分钱。他分得了1万元。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上半年,科技局召开了党组会,同意以30多万元的价格将通道卖给袁某。在这个期间,局党组会议决定从卖这个通道的收入款给班子人员发点钱,参加会议的是杨某、胡某、刘某甲、陈某和他,还有办公室主任钟某。最后经商议决定,所有党组成员和钟某每人分8000元,杨某分1万元钱。分钱是在杨某的办公室,当时班子成员和钟某都在场,杨某分1万元,他和其他局领导班子人员及钟某每人8000元。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的一天,科技局班子成员杨某、宋某、刘某甲、陈某和他以及办公室主任钟某和袁某在杨某办公室谈通道价格的事,最后杨某局长拍板以33.8万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杨某并提出来,协议书上价格只写28.8万元,留下5万元不交财政,以后用于单位发福利,袁某同意了,其他班子成员也都表示同意。袁某将5万元钱交到科技局,双方签订了通道买卖协议。后钟某通知班子成员到杨某办公室开会,当时有他、杨某、宋某、刘某甲、陈某及钟某,杨某提出要把这通道的5万元钱处理一下,不要扩大了,就在班子范围内处理,意思就是局班子成员把这笔5万元钱分掉算了,当时他和其他班子成员听了后都没有意见,都同意。钟某当时也表示同意。当时他就提出来每人分8000元,还剩余的2000元就给杨某,最后大家都同意了。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科技局班子会议决定将通道卖给袁某,卖价是33.8万元,但是签订的合同上的价格只写了28.8万元,剩下的5万元截留下来不交财政,作为单位的开支经费。后来由于尹江平出面阻工,由科技局、科协、尹江平与袁某重新签订了一个协议,总计还是28.8万元,其中给了7万多元钱给尹江平。袁某把这5万元钱交来后,科技局班子成员在杨某的办公室就这5万元如何开支的问题开会研究,当时应该是杨某提议给班子成员发钱,他和其他班子成员都同意,然后胡某提出来杨某作为局长分1万元钱,其他的班子成员和钟某每人分8000元钱,我们都同意了。他从钟某那里分了8000元钱。
(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她是局办公室主任,局班子成员(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陈某)和袁某谈出让价格,当时她作为办公室主任要搞记录,所以也在场,最后确定总价为33.8万元。当时杨某就提出来协议书只签28.8万元,另外的5万元不在协议书体现,这5万元钱也不上缴财政,留在局里作开支,其他班子成员也都表示同意。后来在杨某的办公室,当时所有班子成员(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陈某)都在场,我也在场,商量不入账的5万元钱怎么处理,最先是杨某提出来把这笔钱处理一下,给大家发点福利,经过商量,最后决定杨某拿1万元钱,其他班子成员和她每人发8000元,所有班子成员都同意的。分钱时,她、宋某、胡某、陈某都在宋某的办公室,她就拿出杨某让她保管的5万元钱,按照之前定好的,给了每人8000元钱,剩下的1万元钱送到了杨某的办公室,剩下的8000元钱她自己拿了。袁某交的5万元钱先是放在杨某那,后来杨某交给她保管。
二、县科技局从2009年开始连续几年在衡东县大桥镇塘厦村开展扶贫工作。县科技局每年以新农村建设的名义给塘厦村解决一些扶助资金。2011年上半年,县科技局在被告人杨某的主持下召开班子成员会议。会议中,被告人杨某以及其他班子成员一致同意让陈某到大桥镇塘厦村以科技下乡的名义虚开1万元收据,从局财务套取1万元现金给班子成员每人分2000元钱。后陈某将虚开的一张村级财务专用收据交由塘厦村村干部盖章后,将该发票以拨付科技下乡扶助款1万元名义入县科技局财务账,从局财务套取1万元。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及陈某每人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书证
科技局记账凭证、村级财务专用收据,证实虚开票据情况和科技局在局财务入账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她负责在大桥镇塘厦村蹲点,有一天在科技局班子会议上,班子成员都同意给每个班子成员发一两千元,并商议如何从财务账上出钱。最后商议通过给塘厦村科技扶助费用的方式出账。过了一些天,胡某就拿一张金额1万元的科技服务扶助类费用票据给她,要她拿到塘厦村去盖章,把这1万元报出来用于之前这次班子成员已开会决定要发的钱,每个班子成员就是发2000元。过了几天,她就找了塘厦村村委会副主任唐某,请唐某帮忙加盖一下塘厦村委会的公章,唐某同意了。过了几天,唐某把这张1万元的费用票据给了他,票据上已经盖好了塘厦村村委会的公章。之后她就把这张盖好公章的1万元费用票据交给了胡某,胡某还在票据上签了字。又过了几天,胡某就拿了2000元钱给她。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陈某找到他说有一笔1万元的科技经费的票据请他去盖塘厦村的章子。他就把这张票据留下,带回村里,找了村支书康亚光,盖了村里的公章,再交给陈某。至今他和塘厦村均没有收到这1万元钱。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通过大桥镇塘厦村虚开一张1万元费用单据,给当时局班子所有成员每人发了2000元钱,共计1万元。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至2011年原科技局工会主席陈某在大桥搞点时,一次科技局班子开会,参加会议的是杨某、胡某、刘某甲、陈某和他5个人,不记得是谁提出来的,班子成员要陈某从塘厦村搞1万元费用票据报钱出来给每个班子人员发钱,后来票据是怎么去搞的他不清楚了。1万元钱报出来后,给5个班子成员每人发2000元钱。他分这2000元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给他的收据不是单位科技下乡的开支,是陈某从村里开出的假收据。陈某跟他讲这张收据上面的开支金额实际上是用于班子成员发燃气费。按照规定单位的燃气费应该是向单位的全体员工发放,发放燃气费应该从单位账户按照正常程序出账,而不是通过假发票的形式出账。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科技局党组讨论通过从村里开了一张1万元钱的科技扶贫或科技下乡的收据,给全体班子成员每人发2000元钱,他和其他班子成员都同意。
三、2011年,衡阳市科技局通知被告人宋某,衡东县有一硬质合金方面的科技项目申报指标。被告人宋某将该事告知湖南世纪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合金公司)总经理单某。单某表示项目太小,不愿意去申报。被告人宋某即向单某提出由自己去申报,申报下来的资金项目归自己所有,并请世纪合金公司提供协助,单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宋某向被告人杨某汇报该事,被告人杨某表示赞同,并提出申报下来的项目资金归两人平分。后由被告人宋某负责申报材料、被告人杨某负责协调关系,项目申报成功,衡阳市科技局拨付项目资金1万元到世纪合金公司账户。2011年下半年,单某将1万元送到县科技局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宋某将该笔钱平分,各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证人证言
(1)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县科技局的杨某和宋某跟他讲市科技局有一个1万元钱的科技项目,世纪合金公司符合项目条件,问他有没有兴趣搞这个项目。他回答说项目太小了,没有兴趣搞。杨某说,既然他们公司不愿意搞,那就科技局来搞,到时候要他们公司配合做资料。他同意了,并说这1万元钱的项目资金下来后他们公司不要,直接给科技局。过了不久,市科技局把1万元的经费拨到了公司的账上,钱到账之后他就从公司的账上把这1万元钱经费取了出来,然后拿着这1万元钱到科技局杨某的办公室,给了杨某,并告诉了杨某是市科技局1万元科技经费。后杨某把宋某喊进来,并说单总已经把市科技局的1万元科技经费拿过来了。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的一天,宋某跟他说,单某公司有个小科技项目不想搞,他们可以一起搞,他就同意了。并对宋某说到时候资金拨下来我们自己去搞收据发票,到世纪合金公司帮忙盖下章就不要他们公司提供发票了。后具体申报资料和手续都是宋某负责的,他主要负责出面协调上面的关系。当年年底这个项目申报成功,资金1万元。之后他和宋某找人帮忙搞了一张1万元的财政正式收据。然后宋某从世纪合金公司盖了公章交到了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下拨了1万元资金。资金拨到位后,宋某就要单某把这笔1万元资金送过来,后单某就送到科技局,等单某走后他和宋某平分这1万元资金,每人分得5000元。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或2011年,春节放假后不久,市科技局通知我县有一个硬质合金的科技项目申报指标。他就打电话问单某要不要这个项目。单某说不想搞。他就说资料他来做,公司盖下章,单某表示同意。下半年这个项目通过杨某协调,争取了1万元的资金。后来单某就把市局拨付的1万元项目资金送到杨某办公室拿给了杨某。在单某走后,杨某就在办公室分了5000元钱给他。
四、2012年上半年,县科技局以世纪合金公司名义向衡阳市科技局申报硬质合金棒材产品技术开发及产业化项目资金。在项目申报前,杨某与世纪合金公司总经理单某约定,该项目资金下来后,公司拿1.5万元给科技局。后被告人杨某告知被告人宋某该事,说关系他去协调,并安排被告人宋某准备申报材料。宋某准备好世纪合金公司的材料后,杨某就通知单某要世纪合金公司在申报材料上盖章,然后杨某和宋某将该项目与当年其他项目申报的资料一起报送到市科技局审批。在被告人杨某的协调下,该项目申报成功。2012年下半年,市科技局下拨该项目资金2万元到世纪合金公司账户,单某按照之前约定给被告人杨某1.5万元。被告人杨某、宋某将该笔钱平分,每人分得0.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证人证言
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县科技局以他们公司的名义申请了一个关于硬质合金的科技项目,申请这个项目的材料是由宋某准备的,公司在申请项目的材料上面盖了章。在申请这个项目之前,杨某就跟他讲好了,等这笔钱下来以后,公司拿1.5万元钱给县科技局。后来上面下拨了一笔2万元的资金到公司。过了一段时间,他就把这1.5万元给杨某,当时宋某也在场,在给杨某钱的时候,他说这1.5万元钱是硬质合金项目的钱。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单某要他帮世纪合金公司一起申报一个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项目,并且要他负责协调运作,他安排宋某做好了项目申报资料和办理了申报手续,科技局出具了推荐意见并加盖了科技局公章。后来经过他协调,这个项目成功了,之后单某就送了1.5万元钱现金到他办公室。他当时把宋某喊来办公室,等单某走后,他就分了7500元给宋某,剩下7500元送给他人或自己开支用了。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湖南世纪合金公司通过科技局申报的项目资金比较多。一次杨某对他讲要他再次为世纪合金公司做个材料争取项目立项,杨某负责协调关系。他准备好世纪合金公司的材料后,杨某就通知单某要世纪合金公司在申报材料上盖了章子,然后将该材料和其他项目申报的资料一起报送到市科技局审批。后来上面拨付了一笔2万元资金到世纪合金公司。杨某告诉他说和单某商议好了,单某会从这笔2万元项目资金拿1.5万元钱过来。后来在杨某的办公室,看到单某,单某走后,杨某就分了7500元钱给他。他收下这7500元钱就存到银行,借给他哥哥做生意去了。
五、根据衡阳市科技局的要求,县科技局在2012年决定成立衡东县生产力促进中心。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部2003年颁发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的规定,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主要功能是在中小企业与政府机构、科研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等之间架起桥梁,通过整合社会科技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人才培训等服务,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其主要业务是:信息服务、咨询服务、技术服务、培训服务、创业服务、其他服务以及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服务。科学技术部和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生产力促进中心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自县科技局副局长职务上退休。应被告人杨某和胡某的请求,被告人张某自筹资金于2012年8月份成立了衡东县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生产力促进中心)。张某任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从湖南省科技厅干部刘某乙处得知湖南省科技厅有一悬浮电解浸锌渣浸出回收铟新工艺研究科技项目可以申报,便与被告人宋某、张某商量,以生产力促进中心名义申报该项目,等项目资金拨付后三人从中分钱。宋某、张某均予以答应。被告人杨某安排宋某具体做项目资料,并要宋某和张某每人提供前期协调费用2500元,共5000元,由被告人杨某到省里协调关系。后项目由湖南省科技厅审批,湖南省科技厅拨付项目资金3万元到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2013年年底,被告人杨某、宋某、张某为如何分配进行商议。被告人杨某提出,在该3万元中先行归还向宋某、张某借支的5000元,然后杨某、宋某、张某以及刘某乙每人分得4000元,杨某再拿4000元到湖南省科技厅争取项目,剩下的5000元留在生产力促进中心做日常开支。被告人张某按照该商议内容将钱给付被告人杨某、宋某,刘某乙所分得的钱由杨某代为转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书证
(1)衡东县指标追加通知单、预算经费拨款申请单,证实生产力促进中心向县财政局申请拨付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资金30000元的事实。
(2)湖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证实衡东县生产力促进中心以悬浮电解浸锌渣浸出回收新工艺的研究项目向省科技厅申请科技经费10万元。推荐单位为衡阳市科技局。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在衡东县科技局申请悬浮电解浸渣出回收铟新工艺的研究项目的时候,为县科技局提供了技术咨询,因此杨某给了他7000元钱,其中有4000元钱是给他作感谢,由于当时他母亲在衡阳住院,因此另外的3000元钱是杨某给他母亲看病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上半年,刘某乙跟他联系说上面有一个科技资金项目,可以用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名义申报,但项目申报成功后要分给刘某乙部分项目资金。他就把这个情况和宋某、张某协商,说资金下来后一起分。宋某、张某表示愿意搞。他们用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名义申报了悬浮电解浸锌渣浸出回收新工艺的研究的项目,项目的申报资料和县科技局项目申报推荐手续具体是有由宋某办理。后刘某乙告诉要他们去协调关系。他、宋某、张某商量怎么办,最后决定一起凑钱去搞协调。宋某、张某各出了2500元钱。项目批下来后,项目资金3万元打到了生产力促进中心。他与宋某、张某商议了这3万元项目资金的分配处理,将其中5000元用于归还宋某和张某之前各自出的2500元钱,他们三个人每人分4000元钱,分给刘某乙的也是4000元,另外从中拿了4000元给他用于有关项目的关系协调。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上半年,杨某告诉他和张某,通过省科技厅刘某乙去争取一个悬浮电解方面的科技项目,但当时局里没有多少资金,就提出要他们先筹钱去协调运作,等资金下来了再从中分点钱,并说要给刘某乙一些钱。他和张某就每人凑了2500元钱给杨某去运作这个项目。下半年时,这个项目成功了,拨付了3万元项目资金到生产力促进中心,杨某就喊他和张某商议处理这笔3万元资金的事,最后商议先把张某和他垫付的共5000元归还,杨某提出宋某、杨某、张某及刘某乙每人从中分4000元钱。后来在杨某的办公室,张某给他和杨某每人分了4000元钱,张某自己也分得了4000元钱。给省科技厅刘某乙的4000元是杨某处理的,还剩余的5000元钱就留在生产力中心的账上用。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5月份,宋某打电话给他说杨某要去长沙跑项目要他借2500元给杨某,后在杨某的办公室,他和宋某每人拿了2500元钱给杨某。2013年12月份,这个项目的3万元经费下拨,是由县财政局拨付到生产力促进中心。钱到账后,宋某打电话给他要他把这2.5万元钱取出来。在宋某的办公室,他把2.5万元钱给了杨某,杨某拿了5000元钱给他,说是还他和宋某的。随后杨某讲他们三个人和省科技厅的刘某乙每人拿4000元钱辛苦费,剩余的4000元钱再去省科技活动争取项目,另外的5000元钱给生产力促进中心做日常开支算了。他们听了后表示同意。此次他和宋某每人分了4000元,剩余的1.2万元钱在杨某手上。那5000元钱他拿了2000元到民政局交会费,剩余的3000元钱中他拿了847元钱用于生产力促进中心的日常开支,手上还剩余2153元。
六、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得知市衡阳科技局有一isz机油泵的开发科技项目可以申报,便与被告人宋某、张某商量,以生产力促进中心名义申报该项目,等项目资金拨付后从中分钱。该项目申报成功,衡阳市科技局拨付项目资金2万元到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2013年年底,被告人杨某、宋某、张某商议,从该项目资金中每人分得6000元,剩余的2000元留在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将该款取出后,按照商议将钱分给杨某和宋某,自己亦分得6000元。事后,被告人胡某等人得知该事后向宋某提出该钱应全局的人都有份。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宋某便主动找到张某,说这笔钱有人提出异议,自己只拿1000元劳务费,退还5000元给张某。被告人张某见宋某退还5000元,便说自己也拿1000元算了。2014年4月22日,张某从该退还款中取出6600元,交给科技局财务,用于给县科技局全体干部职工以及张某每人发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书证
(1)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二张,证实衡阳市科技局下拨isz机油泵开发项目费7万元到生产力促进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转5万元至衡东县科技局财务的事实,余下2万元留在生产力促进中心。
(2)衡东县生产力促进中心isz机油泵的开发科技项目申请书、衡阳市科学技术局科技计划一般项目合同书,证实衡东县生产力促进中心以isz机油泵的开发科技项目向衡阳市科技局申请科研经费10万元;衡阳市科技局为该科技计划项目向衡东县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供项目经费7万元,并要求衡东县生产力促进中心做到专款专用。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科技局帮生产力促进中心成功申报了一个项目,市科技局拨了2万元钱到生产力促进中心,后来刘某甲和彭某跟他讲市科技局拨了一笔2万元到生产力促进中心,现在这笔钱不知去向了。他知道后就问宋某,宋某说要问杨某。过了几天,杨某说在申报过程中已经开支了一万多元钱,现在只剩6000元钱,单位全体职工加上张某每人发300元钱,在场的都同意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市科技局要拨一笔5万元切块经费给县科技局,但这笔资金不能直接拨进科技局单位账户。后市科技局要求以县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名义向他们申报一个科技项目。2013年底市科技局就连同那笔5万元切块经费款挂靠在这个2万元的科技项目中一共7万元拨付到了生产力促进中心。后这5万元入了科技局单位账户。在申报项目时,他和宋某、张某就一起商量过等这个项目资金拨下来后要从中一起分钱。宋某提出来说每人分6000元,剩余2000元就留在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账上。后来张某就带了钱在他的办公室分给他和宋某每人6000元现金,张某自己也得了6000元钱。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2、3月份,杨某对他和张某讲要向市科技局申报个资金项目,后来拨付下来的资金是2万元,当时是和科技局一笔5万元的切块经费一起拨付到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一共7万元。杨某提出来说从市科技局拨下来的这笔2万元资金中给他们三人每人分6000元钱,剩余点钱在帐上开支。2013年年底,这笔2万元资金项目到位后,张某从生产力促进中心银行账户把这笔项目资金取了钱出来,然后到了杨某的办公室,张某按事先的商议,给杨某和他每人6000元钱,张某自己也分了6000元钱。后来胡某在过问这笔2万元项目资金款的事,他就和张某商议每人退了5000元钱出来,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杨某。他和张某实际只分了1000元钱。后来退的钱以发福利的名义通过造表签字的形式用于给科技局全体职工和张某发钱,每人300元,共计6600元。这笔资金项目是以生产力促进中心名义虚报下来的,生产力促进中心实际上没有开展这个项目。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中旬,杨某跟他讲市科技局下拨的切块经费中的2万元按照张某、宋某和杨某每人6000元钱分了,另外的2000元钱给生产力促进中心做经费,他和宋某都没有反对。2014年2月28日,他拿了1.2万元钱到杨某的办公室,当时宋某也在场,他就拿了6000元钱给杨某,另外6000元钱给了宋某,并跟杨某讲有6000元钱是分给他的,他就只带1.2万元钱来。杨某和宋某都表示认可。今年3月15日,宋某在他家楼上退了5000元钱给他,并讲这个钱都分了怕影响不好,还是收了1000元钱劳务费,他听宋某这样说后,讲他也拿1000元钱算了,其余的5000元钱他也退出来。后来他退了5000元钱,所以他实际所得是1000元钱。
七、2012年初至2013年,为增加单位工作经费,县科技局经研究决定,以湖南京湘藤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茶公司)和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健公司)名义,向国家科技部申报富民强县科技项目,项目名称为“天然藤茶培育及深加工产业示范”。在项目申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县科技局召开党组会议,该局所有党组成员即被告人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一致同意在项目资金拨付到位后从中分钱。2013年,该项目获得国家科技部批准,并下拨前期资金到衡东县财政局。因藤茶公司破产,账号被冻结。经被告人杨某协调,衡东县财政局从该项目资金中拨付49万元到东健公司。被告人杨某、宋某以及张某找到东健公司马某。要马某将该款转入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2013年12月3日,东健公司将该项目资金中43万元转账到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其中的21万元从生产力促进中心转账至县科技局财务账户。余下22万元留在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后县科技局召开班子成员会议,该局所有班子成员即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及彭某一致同意从该43万元中以报销发票的形式给局班子成员和被告人张某每人发1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安排张某从该项目资金中支取7万元到县科技局,被告人宋某、刘某甲、钟某等人凑齐了5万元的发票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宋某,由宋某分发给胡某、刘某甲、钟某、彭某每人1万元,宋某亦分得1万元。剩余2万元,被告人张某交给杨某用于协调关系。被告人杨某自己1万元,因生产力促进中心余额不足,杨某表示以后账上有钱再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书证
(1)油料费、资料打印、广告宣传费收据、出租车费、办公用品费等票据,证实被告人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以及彭某为从生产力促进中心报销1万元,提供的虚假开支发票。
(2)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中国银行进账单,证实生产力促进中心转账给县科技局21万元。
(3)衡东县科协技术局文件,证实县科技局向县政府、县财政局申请将富民强县拨付到科技局。
(4)科技开发项目任务书,证实县科技局以藤茶公司名义向科技部申报科技富民强县项目专项资金。
(5)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实2013年11月26日衡东县财政局预算存款户拨付给东健公司49万元。
(6)预算经费拨付申请单,证实东健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8日向财政申请拨付15万元、34万元。
(7)生产力促进中心结算收据、多级账簿收付款动帐通知,证实东健公司付款43万元至生产力促进中心。
(8)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3年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的通知,证实县科技局以藤茶公司名义申报的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安排下拨的科技资金为112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调衡东科技局任副局长。他来之后科技富民强县项目9、10月份申报成功,相关企业的扶持资金在当年已经下拨到了县财政局。2013年年底,科技局召开党组会,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张某和他都参加了这个党组会议。杨某在会议上提出生产力促进中心那边的20多万元每个班子成员1人1万元,张某也是一万,共7万元。这笔钱以发票的形式到生产力促进中心报销,科技局工作人员每人3000元,包括党组成员都有,这笔钱以造表形式发放。他当时予以默认,其他人对杨某这个提议也都没意见。大概在2014年元月份过年前一段时间,他、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一起为1万元钱的事凑齐发票。过了半个月张某在宋某办公室拿了1万元钱给他,当时他、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都在场,在场每个人都拿了1万元钱,这个钱是生产力促进中心出的帐。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杨某找到他,说有一个富民强县项目可以申报,想通过藤茶公司和东健公司的名义向上申报,争取下来的资金由科技局、藤茶公司及东健公司分掉,他同意了。科技局主管业务的宋某副局长就准备了所需的材料,拿到公司盖章,其他的事情都是科技局搞的。他们公司为申报该项目出了4万元钱。2013年,富民强县项目申报下来了,并下拨了百分之七十的项目资金,根据规定,藤茶公司可以获得63万元的资金,根据公司与科技局的协议,他们藤茶公司本可以分得40多万元,因公司没有全部承担申报的开支费用,所以杨某就提出来给他们公司25万元钱,他表示同意。后因藤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了,无法进账。宋某就找到他,并把东健公司的一个负责人叫了过去,说要把下拨给藤茶公司的63万元钱拨给东健公司,给藤茶公司11万元钱,等第二批资金到位后再给藤茶公司5万元钱,他也表示同意。但截止到目前藤茶公司没有拿到一分钱。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杨某打电话给他,并和宋某来公司谈富民强县项目的事,当时说这个项目是科技局和藤茶公司在搞,科技局为这个项目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在藤茶公司不景气,藤茶公司没有提取藤茶中的二轻杨霉素的设备和资质,科技局向政府申请由东健公司来完成该项目,并说这个项目一旦申请成功就可以获得112万元的项目资金,该资金分两次下拨,第一次49万元,第二次63万元,当时还有衡东县政府的批文,之后他就将此事向东健董事长王林汇报了这个事情,当时王林表示同意。后杨某和宋某为了这个项目的事情又来公司几次,通过几次谈判,与东健达成了一致意见,该112万元是分两次拨付到东健公司,第一笔的49万元钱给43万元给科技局,剩下的6万元钱给东健公司。第二笔63万元钱全部给东健公司。2013年11月份,富民强县的批文下来没过多久,钱打到了东健公司的账户上面。2013年12月份,杨某、宋某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一个人来到东健公司,并且开了一张生产力促进中心43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他就将这张单据交给了财务,要财务将该笔钱打到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账户上面。东健公司不符合富民强县项目的条件,该项目是杨某一手操办的,是杨某在搞,他只是向杨某提供资料。
(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的妻子,2013年3月份,她和向红合伙在衡东县衡岳北路417号开了一家打印店,店名为宏鑫大图印刷广告中心。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金额为2万元,经手人为宏鑫,票据编号为0686318的票据是她开的,经手人宏鑫也是她写的。这张票据是2013年12月份,她老公宋某、张某、胡某到店里,要她开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打印、广告宣传等费用收据给生产力促进中心。这张2万元的票据是虚假的,生产力促进中心并没有在店里做该笔业务。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科技局党组决定继续申报争取富民强县项目资金,在2012年和2013年项目争取成功之前,科技局党组对富民强县项目资金争取来后如何发钱等开过至少3次以上的党组会议,并商议等资金到位后就给每个班子成员发1.2万元到1.5万元钱。2013年下半年,富民强县项目申报成功了。资金到位后,他和其他党组成员以及彭某开会商议给局班子成员具体发钱的事。他提出只给每个班子成员发一万元,最终参加会议的其他人都表示同意每个班子成员加上张某每人分一万元,并且他提出以报发票的形式分这个钱。后来张某把钱取出来,分发给其他5个班子成员以及他自己每人一万。他自己的一万元因账上没有这么多钱,表态暂时不拿,等以后有钱了再拿。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东健公司的49万元按规定拨到了该公司的账户,科技局召开党组会研究并和东健公司协商给东健公司6万元钱,剩余的43万元到科技局,因43万元无法打入到科技局账户,杨某就决定将43万元打入生产力促进中心。杨某说有些开支费用不好在单位上开支,决定由生产力促进中心拨21万元到局里做局里的开支经费,另外22万元放在生产力促进中心,并由杨某提出来每个局班子成员和张某每人分1万元钱,给局里所有职工加上张某发3000元钱,科技局班子成员都表示同意。局班子成员和张某的1万元钱都是自己准备发票到生产力促进中心去报销,是杨某要求都以发票的形式报钱出来分。他就从我老婆的打印店搞了一张2万元的收据去报销,其他发票是刘某甲搞的。2014年1月份,张某分别拿给局班子成员每人1万元,杨某的钱没有拿,因为当时账上没有足够的钱。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科技局争取富民强县科技项目资金,2013年争取该项目资金到位,43万元到科技局,其中有21万元到科技局账户,另22万元放在生产力促进中心。2014年1月份,科技局班子成员开会,有杨某、刘某甲、宋某、钟某、彭某和他都参加了,在会上杨某提出来说班子成员都辛苦了,说剩下的钱班子成员加上张某分1万元,其他班子成员都表示同意。杨某提出来要各自去负责搞1万元费用票据,以票据的形式出账发这1万元钱。之后他和刘某甲、宋某、钟某、彭某一起搞了5万元发票给张某,张某就拿了5万元钱给他和宋某、刘某甲、钟某、彭某每人1万元钱。他们搞来的发票不是真实的费用开支,都是虚假的费用票据。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3年上半年,科技局班子成员又开会商议决定继续申报富民强县项目。他和其他班子成员都表示赞同。具体申报工作是宋某和杨某在做。申报成功后,杨某又召集局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发钱的问题,发放金额是杨某定的,给每个职工发3000元,班子成员额外发一万元。班子成员发的一万元拿发票到生产力促进中心报销。他在城关镇北街中石油加油站开了几张汽油发票,总额差不多是一万元。发票凑齐后,班子成员以及张某都在宋某办公室,宋某给他、胡某、钟某、彭某每人一万元。
(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底,科技局开党组会议,杨某提出有一笔项目资金到了生产力促进中心账上,年底班子成员从生产力促进中心账上每人发一万元,大家同意了杨某的意见。她拿了几千元发票,和胡某、宋某、彭某、刘某甲以及张某一共凑了6万元发票,她从该项目一共领取了13000元。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3日,宋某、杨某安排他取6.6万元用于局里每人发3000元福利。后来他在科技局财务领了3000元。之后科技局侯霞给了他一张科技局职工的发放表,总计金额是6.6万元。2014年1月22日,杨某打电话要他取7万元钱,这7万元钱给班子成员和张某每人1万元。1月23日上午他就带着这7万元到了科技局,把钱给了宋某,后来钟某、刘某甲都来了,宋某给每人发了1万元。宋某还是胡某给了他5万元钱的发票。剩余2万元,他给了杨某,杨某说要去做人情,并要他下午去取2.5万元钱,给1.5万元钱送给刘某乙,剩余的1万元钱给张某自己。杨某的1万元钱暂时不要。对于每人分1万元钱他没有参加过会议,但是他多次问过宋某要分钱,宋某和杨某业多次跟他讲到时候班子成员和他都会有1万多元钱分。分的这1万元钱是国家下拨给企业的富民强县的专项资金。
八、在富民强县项目申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宋某私下商量,在项目资金拨付下来后,每人从中分2万多元作为辛苦费。项目申报成功后,43万元资金从东健公司账号转至生产力促进中心账号。2013年年底,被告人杨某在长沙某商店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金额为32000元、收款单位为湖南四达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收款项目为科技评审费的虚假税控发票和一张金额为24000元、收款单位为四达公司、收款项目为科技咨询的虚假税控发票。被告人杨某在其办公室将发票交给被告人宋某,安排被告人宋某到生产力促进中心去报销。被告人宋某随即用该发票到生产力促进中心成功报出56000元,并在该款中归还了张某用于和东健公司协调花费的10000元。余下46000元在扣除虚开发票所花费的200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宋某每人分得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书证
(1)税控发票两张,证实杨某购买了两张四达公司科技咨询费、科技评审费的虚假票据,共计金额5.6万元。
(2)四达公司的证明,证实发票号码为20423527、20423528两张不属于其公司开具,其中该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税号、税控机号码与四达公司均不同。
(3)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3年12月9日张某从衡东县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上取款4.6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宋某打电话给他问东健公司的钱到账了没,并要他取5.6万元钱用于支付四达公司费用。他就在中国银行取了4.6万元钱,在宋某的办公室给了宋某,并说,本来要给5.6万元钱,由于上次他给了1万元给杨局长,所以这次只给4.6万元钱,宋某听了后表认可,于是宋某就给了他几张四达公司的发票,这些发票的金额总计5.6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43万元富民强县项目资金到生产力促进中心帐上后,他就拿了两张共计金额5.6万元四达公司的费用票据给宋某,要宋某给张某从生产力促进中心帐上富民强县项目资金中支取5.6万元钱出来,这5.6万元四达公司费用票据是他从长沙三和大酒店旁一烟酒店以2000元的税费价钱买来的虚假费用票据。这5.6万元钱支取出来,其中1万元用于归还张某先前垫付送马某那笔1万元钱,另外4.6万元钱他和宋某将其中4.4万元平分掉,每人分得2.2万元钱,剩余2000元,抵作他买票据时付的税费钱。之前他和宋某就商议过等富民强县资金下来他俩从中分点钱。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富民强县资金到县财政后,杨某就说他们两个人为了富民强县项目做了这么多的事,也要给自己搞点辛苦费,干脆每人搞个2万元钱,宋某听后表示同意。后来杨某就到长沙买来两张金额共计5.6万元四达咨询公司的虚假咨询费用发票,通过他给张某后报了5.6万元出来,其中1万元归还张某垫付的送给马某的那笔1万元,还有4.6万元他拿来后给了杨某,与杨某从中每人分得2.2万元钱。这2.2万元钱他用于归还银行房贷了。
九、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利用职务便利,得知衡阳市科技局有一牲猪养殖类的科技项目可以申报。被告人宋某找到衡东县武家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武家山合作社)负责人罗某,提出借用武家山合作社的名义申报项目。罗某予以同意。被告人宋某以武家山合作社的名义向衡阳市科技局申报名为××综合症的诊治推广技术研究的项目,申报科技经费10万元。经被告人宋某协调,该项目申报成功。衡阳市科技局将项目资金2万元拨入武家山合作社账号。资金到账后,罗某将钱取出。在罗某家里,罗某将该2万元交给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宋某将该笔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书证
(1)衡阳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证实宋某以衡东县武家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综合症的诊治推广技术研究项目名义,向衡阳市科技局申报科技经费10万元。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衡东县武家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宋某给他打电话,说想以武家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帮他哥哥申报一个项目,借合作社的公章用一下,他当时答应了。后来宋某就借了合作社的公章。年底的一天,他看到市里面拨了2万元钱到合作社的账户上,他就告诉宋某钱已经到账了。后来在他家里,把2万元钱现金给了宋某。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他老家组里修路要他捐款。他和他哥哥宋建冬商议以两人的名义一起捐2万元。2013年上半年,市科技局有一个牲猪养殖类的科技项目,他就想利用这个项目去弄点钱。他就打电话给武家山养殖合作社的负责人罗某,说借合作社的名义申报该笔资金,罗某说可以。在12月份时,他得知市科技局拨了2万元钱到武家山养殖合作社的账户,罗某在家里把2万元钱给了他。
另查明,2014年8月,衡东县审计局对县科技局近几年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在审计期间,县科技局内部人员到县委组织部举报该局有关问题。8月22日县纪委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谈话中,被告人杨某主动向调查人员供述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个人部分违纪问题,即本院查明事实中的第一次和第八次的事实。被告人宋某主动交代第八次和第三次的贪污经过,个人非法所得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胡某、刘某甲、钟某主动交代了本院查明事实中第七次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3日,县纪委将杨某、宋某涉嫌贪污一案移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发现胡某、刘某甲、张某、钟某涉嫌共同实施犯罪,对其四人补充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赃68000元;被告人宋某退赃6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胡某分别退赃款23300元;被告人钟某退赃21300元,被告人张某退赃19300元。其中26600元由县纪委予以扣押,188600元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向衡东县公安局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颜建军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衡东县公安局侦查,该犯罪嫌疑人已被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并执行逮捕。被告人钟某向衡东县公安局检举揭发一外号叫“腊霸”的男子贩卖毒品的嫌疑,经衡东县公安局侦查,该外号叫“腊霸”的犯罪嫌疑人李伟辉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衡东县公安局举报外号叫“毛驼”的犯罪嫌疑人邓秋生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衡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查证属实,该犯罪嫌疑人邓秋生已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县纪委关于杨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关于杨某违纪情况的说明;县纪委关于宋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县纪委关于钟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县纪委关于县科技局副局长胡某主动交代违纪事实的情况说明;县纪委关于县科技局副局长胡某、纪检组长刘某甲主动交代违纪事实的情况说明;县纪委关于刘某甲在科技局一案调查过程中表现情况的说明;县纪委对宋某的调查笔录;县纪委对钟某的调查笔录;县纪委对杨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有自首情节。
举报信、询问笔录、衡东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衡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手机信息截图、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衡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钟某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书证有:
(1)户籍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六被告人案发后退赃情况。
(3)中国共产党衡东县委员会通知、衡东县人民政府文件、衡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的任职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重审查明,被告人杨某自2007年起担任衡东县科技局(以下简称县科技局)党组书记、局长;被告人胡某、宋某分别自2003年、2007年起担任衡东县科技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被告人刘某甲自2003年起担任衡东县科技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被告人钟某自2012年起担任衡东县科技局党组成员、工会主席;被告人张某2010年从衡东县科技局退休,自2012年起任衡东县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伙同张某,利用管理申报科技项目资金和单位资产工作上的便利,或结伙或独自侵吞公款或私分国有资产9次,共计金额31.1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8次,共同贪污金额16.3万元,私分国有资产金额13.6万元,个人贪污非法所得5.65万元,私分国有资产非法所得0.3万元。被告人宋某参与作案9次,共同贪污金额16.8万元,个人贪污非法所得6.95万元,私分国有资产非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胡某、刘某甲参与作案3次,共同贪污金额均为6万元,个人贪污非法所得均为1万元,私分国有资产非法所得均为1.3万元。被告人钟某参与作案2次,共同贪污金额5万元,个人贪污非法所得0.8万元、私分国有资产非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3次,共同贪污金额2.4万元,个人贪污非法所得0.5万元,私分国有资产金额13.6万元,私分国有资产非法所得1.3万元。
【一】、贪污罪
重审对原审查明认定各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下列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一)2003年,县科技局、衡东县科协(以下简称县科协)作为甲方,衡阳市永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兴建,在衡东县城关镇衡岳路合作建房。该房一楼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将靠南面的第二、第三两个门面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元的单价让售给乙方。二楼靠北面的一半归县科技局所有,二楼靠南面的一半以及三楼至七楼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并约定,如南电力路开通后,北面靠物价局家属楼处的通道前面6米产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做门面,剩余部分至县科技局老楼西墙允许乙方建造煤屋,产权归乙方所有。时任县科技局、县科协领导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代表尹江平在协议上签名。
2011年,电力路接通后,该临街通道丧失作为县科技局进出通道的作用。衡东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袁某向县科技局提出购买该通道,改造成门面。在协商过程中,县科技局召开局班子会议。局班子成员即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及陈某和时任科技局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钟某参加会议。会议上,局班子成员一致同意将该通道以33.8万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改造成门面,并决定书面协议交易价为28.8万元,截留5万元不缴财政,留作局工作经费。经与袁某商量,袁某也同意。2011年5月31日,县科技局与袁某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上的交易价格为28.8万元。被告人杨某和袁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6月1日,袁某给付科技局5万元现金。杨某要钟某保管该5万元,由县科技局出具了一张收条给袁某。在收到袁某交来的5万元之后,在被告人杨某的召集下,宋某、胡某、刘某甲及陈某参加局班子成员会议,被告人钟某作为办公室主任也一并参加。所有班子成员一致同意决定将截留的5万元全部分掉,被告人杨某分1万元,给其他班子成员及被告人钟某每人分0.8万元。后被告人钟某经手将该笔钱按会议决定分发给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及陈某,钟某亦分得其中的0.8万元。
袁某动工改造该通道后,尹江平得知此事,提出这个通道是他和县科技局共有的,要求分钱。之后,被告人杨某电话通知袁某说,通道有尹江平的一份,协议要重新打印一份,要把尹江平加进去。于是,县科技局又重新打印了一份新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甲方增加了尹江平,协议约定由袁某给付补偿款28.8万元,其中县科技局、县科协占21万元,尹江平占7.8万元。杨某、向美平、尹江平和袁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袁某之后给付了剩下的28.8万元,尹江平按协议获得补偿款7.8万元。
(二)县科技局从2009年开始连续几年在衡东县大桥镇塘厦村开展扶贫工作。县科技局每年以新农村建设的名义给塘厦村解决一些扶助资金。2011年上半年,县科技局在被告人杨某的主持下召开班子成员会议。会议中,被告人杨某以及其他班子成员一致同意让陈某到大桥镇塘厦村以科技下乡的名义虚开1万元收据,从局财务套取1万元现金给班子成员每人分2000元钱。后陈某将虚开的一张村级财务专用收据交由塘厦村村干部盖章后,将该发票以拨付科技下乡扶助款1万元名义入县科技局财务账,从局财务套取1万元。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及陈某每人分得2000元。
(三)2011年,衡阳市科技局通知被告人宋某,衡东县有一硬质合金方面的科技项目申报指标。被告人宋某将该事告知湖南世纪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合金公司)总经理单某。单某表示项目太小,不愿意去申报。被告人宋某即向单某提出由自己去申报,申报下来的资金项目归自己所有,并请世纪合金公司提供协助,单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宋某向被告人杨某汇报该事,被告人杨某表示赞同,并提出申报下来的项目资金归两人平分。后由被告人宋某负责申报材料、被告人杨某负责协调关系,项目申报成功,衡阳市科技局拨付项目资金1万元到世纪合金公司账户。2011年下半年,单某将1万元送到县科技局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宋某将该笔钱平分,各分得5000元。
(四)2012年上半年,县科技局以世纪合金公司名义向衡阳市科技局申报硬质合金棒材产品技术开发及产业化项目资金。在项目申报前,杨某与世纪合金公司总经理单某约定,该项目资金下来后,公司拿1.5万元给科技局。后被告人杨某告知被告人宋某该事,说关系他去协调,并安排被告人宋某准备申报材料。宋某准备好世纪合金公司的材料后,杨某就通知单某要世纪合金公司在申报材料上盖章,然后杨某和宋某将该项目与当年其他项目申报的资料一起报送到市科技局审批。在被告人杨某的协调下,该项目申报成功。2012年下半年,市科技局下拨该项目资金2万元到世纪合金公司账户,单某按照之前约定给被告人杨某1.5万元。被告人杨某、宋某将该笔钱平分,每人分得0.75万元。
(五)根据衡阳市科技局的要求,县科技局在2012年决定成立衡东县生产力促进中心。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部2003年颁发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的规定,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主要功能是在中小企业与政府机构、科研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等之间架起桥梁,通过整合社会科技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人才培训等服务,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其主要业务是:信息服务、咨询服务、技术服务、培训服务、创业服务、其他服务以及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服务。科学技术部和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生产力促进中心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自县科技局副局长职务上退休。应被告人杨某和胡某的请求,被告人张某自筹资金于2012年8月份成立了衡东县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生产力促进中心)。张某任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从湖南省科技厅干部刘某乙处得知湖南省科技厅有一悬浮电解浸锌渣浸出回收铟新工艺研究科技项目可以申报,便与被告人宋某、张某商量,以生产力促进中心名义申报该项目,等项目资金拨付后三人从中分钱。宋某、张某均予以答应。被告人杨某安排宋某具体做项目资料,并要宋某和张某每人提供前期协调费用2500元,共5000元,由被告人杨某到省里协调关系。后项目由湖南省科技厅审批,湖南省科技厅拨付项目资金3万元到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2013年年底,被告人杨某、宋某、张某为如何分配进行商议。被告人杨某提出,在该3万元中先行归还向宋某、张某借支的5000元,然后杨某、宋某、张某以及刘某乙每人分得4000元,杨某再拿4000元到湖南省科技厅争取项目,剩下的5000元留在生产力促进中心做日常开支。被告人张某按照该商议内容将钱给付被告人杨某、宋某,刘某乙所分得的钱由杨某代为转交。
(六)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得知市衡阳科技局有一isz机油泵的开发科技项目可以申报,便与被告人宋某、张某商量,以生产力促进中心名义申报该项目,等项目资金拨付后从中分钱。该项目申报成功,衡阳市科技局拨付项目资金2万元到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2013年年底,被告人杨某、宋某、张某商议,从该项目资金中每人分得6000元,剩余的2000元留在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将该款取出后,按照商议将钱分给杨某和宋某,自己亦分得6000元。事后,被告人胡某等人得知该事后向宋某提出该钱应全局的人都有份。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宋某便主动找到张某,说这笔钱有人提出异议,自己只拿1000元劳务费,退还5000元给张某。被告人张某见宋某退还5000元,便说自己也拿1000元算了。2014年4月22日,张某从该退还款中取出6600元,交给科技局财务,用于给县科技局全体干部职工以及张某每人发300元。
(七)在富民强县项目申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宋某私下商量,在项目资金拨付下来后,每人从中分2万多元作为辛苦费。项目申报成功后,43万元资金从东健公司账号转至生产力促进中心账号。2013年年底,被告人杨某在长沙某商店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金额为32000元、收款单位为湖南四达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收款项目为科技评审费的虚假税控发票和一张金额为24000元、收款单位为四达公司、收款项目为科技咨询的虚假税控发票。被告人杨某在其办公室将发票交给被告人宋某,安排被告人宋某到生产力促进中心去报销。被告人宋某随即用该发票到生产力促进中心成功报出56000元,并在该款中归还了张某用于和东健公司协调花费的10000元。余下46000元在扣除虚开发票所花费的200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宋某每人分得22000元。
(八)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利用职务便利,得知衡阳市科技局有一牲猪养殖类的科技项目可以申报。被告人宋某找到衡东县武家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武家山合作社)负责人罗某,提出借用武家山合作社的名义申报项目。罗某予以同意。被告人宋某以武家山合作社的名义向衡阳市科技局申报名为××综合症的诊治推广技术研究的项目,申报科技经费10万元。经被告人宋某协调,该项目申报成功。衡阳市科技局将项目资金2万元拨入武家山合作社账号。资金到账后,罗某将钱取出。在罗某家里,罗某将该2万元交给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宋某将该笔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陈某、罗某、单某、袁某等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原审、重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重审查明,衡东县生产力促进中心系被告人张某自筹资金于2012年8月份成立,张某任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实际工作人员亦只有张某一人。在向国家科技部申报富民强县科技项目中,2013年,“天然藤茶培育及深加工产业示范”项目获得国家科技部批准,经被告人杨某协调,衡东县财政局从该项目资金中拨付49万元到东健公司。被告人杨某、宋某以及张某找到东健公司马某。要马某将该款转入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2013年12月3日,东健公司将该项目资金中43万元转账到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其中的21万元从生产力促进中心转账至县科技局财务账户。余下22万元留在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因接近年底,科技局召开班子成员会议,科技局所有班子成员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及彭某一致同意以解决科技局班子成员及全局干部职工福利待遇为由,从富民强县科技项目资金中以报销发票的形式给局班子成员和张某每人发1万元,给所有干部职工以评审费名义每人发3000元。2014年1月3日科技局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张某以初审费及评审费的名义造表从生产力促进中心账号上,向科技局全局工作人员及张某本人每人发放3000元,共计发放66000元。2014年1月22日,杨某打电话要张某取7万元钱,这7万元钱给班子成员和张某每人1万元。1月23日上午张某将这7万元送到了科技局,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及彭某每人1万元,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及彭某共给了张某5万元钱的发票。剩余2万元,被告人张某交给杨某用于协调关系。被告人杨某自己1万元,因生产力促进中心余额不足,杨某表示以后账上有钱再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重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书证
(1)油料费、资料打印、广告宣传费收据、出租车费、办公用品费等票据,证实被告人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以及彭某为从生产力促进中心报销1万元,提供的虚假开支发票。
(2)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中国银行进账单,证实生产力促进中心转账给县科技局21万元。
(3)衡东县科协技术局文件,证实县科技局向县政府、县财政局申请将富民强县拨付到科技局。
(4)科技开发项目任务书,证实县科技局以藤茶公司名义向科技部申报科技富民强县项目专项资金。
(5)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实2013年11月26日衡东县财政局预算存款户拨付给东健公司49万元。
(6)预算经费拨付申请单,证实东健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8日向财政申请拨付15万元、34万元。
(7)生产力促进中心结算收据、多级账簿收付款动帐通知,证实东健公司付款43万元至生产力促进中心。
(8)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3年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的通知,证实县科技局以藤茶公司名义申报的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安排下拨的科技资金为112元。
(9)生产力促进中心经费发放表,证实2014年1月3日科技局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张某以初审费及评审费的名义造表从生产力促进中心账号上,向科技局全局工作人员及张某本人每人发放3000元,共计发放66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调衡东科技局任副局长。他来之后科技富民强县项目9、10月份申报成功,相关企业的扶持资金在当年已经下拨到了县财政局。2013年年底,科技局召开党组会。杨某首先在会议上提出生产力促进中心那边的20多万元每个班子成员1人发1万元,张某也发1万元,共7万元。这笔钱以发票的形式到生产力促进中心报销,科技局工作人员每人3000元,包括党组成员都有,这笔钱以造表形式发放66000元。杨某提出方案后,他就提出这1万元不能要,当时宋某就对他讲,这钱大家都拿了,他不拿不合适。他当时就予以默认,其他人对杨某这个提议也都没意见。对于生产力促进中心发放的这13000元,他在发钱的当天还跟科技局的纪委书记刘某甲提出来这钱是否合适,刘某甲讲这个事是党组会上杨某局长提出来的,而且党组成员都同意,现在他不拿不利于维护党的权威,他听刘某甲纪委书记这样讲就没有做声了。大概在2014年元月份过年前一段时间,他、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一起为1万元钱的事凑齐发票。过了半个月张某在宋某办公室拿了1万元钱给他,当时他、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都在场,在场每个人都拿了1万元钱,这个钱是生产力促进中心出的帐。后来科技局的党组成员及全局的职工又到财务室领取3000元,这个钱也是生产力促进中心出的帐。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杨某找到他,说有一个富民强县项目可以申报,想通过藤茶公司和东健公司的名义向上申报,争取下来的资金由科技局、藤茶公司及东健公司分掉,他同意了。科技局主管业务的宋某副局长就准备了所需的材料,拿到公司盖章,其他的事情都是科技局搞的。他们公司为申报该项目出了4万元钱。2013年,富民强县项目申报下来了,并下拨了百分之七十的项目资金,根据规定,藤茶公司可以获得63万元的资金,根据公司与科技局的协议,他们藤茶公司本可以分得40多万元,因公司没有全部承担申报的开支费用,所以杨某就提出来给他们公司25万元钱,他表示同意。后因藤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了,无法进账。宋某就找到他,并把东健公司的一个负责人叫了过去,说要把下拨给藤茶公司的63万元钱拨给东健公司,给藤茶公司11万元钱,等第二批资金到位后再给藤茶公司5万元钱,他也表示同意。但截止到目前藤茶公司没有拿到一分钱。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杨某打电话给他,并和宋某来公司谈富民强县项目的事,当时说这个项目是科技局和藤茶公司在搞,科技局为这个项目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在藤茶公司不景气,藤茶公司没有提取藤茶中的二轻杨霉素的设备和资质,科技局向政府申请由东健公司来完成该项目,并说这个项目一旦申请成功就可以获得112万元的项目资金,该资金分两次下拨,第一次49万元,第二次63万元,当时还有衡东县政府的批文,之后他就将此事向东健董事长王林汇报了这个事情,当时王林表示同意。后杨某和宋某为了这个项目的事情又来公司几次,通过几次谈判,与东健达成了一致意见,该112万元是分两次拨付到东健公司,第一笔的49万元钱给43万元给科技局,剩下的6万元钱给东健公司。第二笔63万元钱全部给东健公司。2013年11月份,富民强县的批文下来没过多久,钱打到了东健公司的账户上面。2013年12月份,杨某、宋某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一个人来到东健公司,并且开了一张生产力促进中心43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他就将这张单据交给了财务,要财务将该笔钱打到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账户上面。东健公司不符合富民强县项目的条件,该项目是杨某一手操办的,是杨某在搞,他只是向杨某提供资料。
(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的妻子,2013年3月份,她和向红合伙在衡东县衡岳北路417号开了一家打印店,店名为宏鑫大图印刷广告中心。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金额为2万元,经手人为宏鑫,票据编号为0686318的票据是她开的,经手人宏鑫也是她写的。这张票据是2013年12月份,她老公宋某、张某、胡某到店里,要她开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打印、广告宣传等费用收据给生产力促进中心。这张2万元的票据是虚假的,生产力促进中心并没有在店里做该笔业务。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科技局党组决定继续申报争取富民强县项目资金,在2012年和2013年项目争取成功之前,科技局党组对富民强县项目资金争取来后如何发钱等开过至少3次以上的党组会议,并商议等资金到位后就给每个班子成员发1.2万元到1.5万元钱。2013年下半年,富民强县项目申报成功了。资金到位后,为弥补公用经费不足,他和其他党组成员以及彭某开会商议给局班子成员具体发钱的事。他提议只给每个班子成员发一万元,职工每人发3000元,最终参加会议的其他人都表示同意,并且他提出以报发票的形式分这个钱。后来张某把钱取出来,分发给其他5个班子成员以及他自己每人一万。他自己的一万元因账上没有这么多钱,表态暂时不拿,等以后有钱了再拿。同时张某以评审费的名义造表向科技局全局工作人员及张某本人每人发放3000元,共计发放66000元。被告人杨某认为上述行为是私分国有资金,触犯了刑法。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东健公司的49万元按规定拨到了该公司的账户,科技局召开党组会研究并和东健公司协商给东健公司6万元钱,剩余的43万元到科技局,因43万元无法打入到科技局账户,杨某就决定将43万元打入生产力促进中心。杨某说有些开支费用不好在单位上开支,决定由生产力促进中心拨21万元到局里做局里的开支经费,另外22万元放在生产力促进中心,并由杨某提出来每个局班子成员和张某每人分1万元钱,给局里所有职工加上张某发3000元钱,科技局班子成员都表示同意。局班子成员和张某的1万元钱都是自己准备发票到生产力促进中心去报销,是杨某要求都以发票的形式报钱出来分。他就从他老婆的打印店搞了一张2万元的收据去报销,其他发票是刘某甲搞的。2014年1月份,张某分别拿给局班子成员每人1万元,杨某的钱没有拿,因为当时账上没有足够的钱。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科技局争取富民强县科技项目资金,2013年争取该项目资金到位,43万元到科技局,其中有21万元到科技局账户,另22万元放在生产力促进中心。2014年1月份,科技局班子成员开会,有杨某、刘某甲、宋某、钟某、彭某和他都参加了,在会上杨某提出来说班子成员都辛苦了,说剩下的钱班子成员加上张某分1万元,科技局的职工每人发3000元,其他班子成员都表示同意。杨某提出来要各自去负责搞1万元费用票据,以票据的形式出账发这1万元钱。之后他和刘某甲、宋某、钟某、彭某一起搞了5万元发票给张某,张某就拿了5万元钱给他和宋某、刘某甲、钟某、彭某每人1万元钱。他们搞来的发票不是真实的费用开支,都是虚假的费用票据。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3年上半年,科技局班子成员又开会商议决定继续申报富民强县项目。他和其他班子成员都表示赞同。具体申报工作是宋某和杨某在做。申报成功后,杨某又召集局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发钱的问题,发放金额是杨某定的,给每个职工发3000元,班子成员额外发一万元。班子成员发的一万元拿发票到生产力促进中心报销。他在城关镇北街中石油加油站开了几张汽油发票,总额差不多是一万元。发票凑齐后,班子成员以及张某都在宋某办公室,宋某给他、胡某、钟某、彭某每人一万元。
(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底,科技局开党组会议,杨某提出有一笔项目资金到了生产力促进中心账上,年底班子成员从生产力促进中心账上每人发一万元,职工每人发3000元,大家同意了杨某的意见。她拿了几千元发票,和胡某、宋某、彭某、刘某甲以及张某一共凑了6万元发票,她从该项目一共领取了13000元。局党组这次年底开会,不是专门为研究这个资金,是年底了单位要发点福利补助,以招商引资名义发,因为平时主要是班子成员在做事,所以发钱的时候就多发一点。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3日,宋某、杨某安排他取6.6万元用于局里每人以评审费名义发3000元福利。后来他在科技局财务领了3000元。之后科技局侯霞给了他一张科技局职工的发放表,总计金额是6.6万元。2014年1月22日,杨某打电话要他取7万元钱,这7万元钱给班子成员和张某每人1万元。1月23日上午他就带着这7万元到了科技局,把钱给了宋某,后来钟某、刘某甲都来了,宋某给每人发了1万元。宋某还是胡某给了他5万元钱的发票。剩余2万元,他给了杨某,杨某说要去做人情,并要他下午去取2.5万元钱,给1.5万元钱送给刘某乙,剩余的1万元钱给张某自己。杨某的1万元钱暂时不要。对于每人分1万元钱他没有参加过会议,但是他多次问过宋某要分钱,宋某和杨某也多次跟他讲到时候班子成员和他都会有1万多元钱分。分的这1万元钱是国家下拨给企业的富民强县的专项资金。生产力促进中心来了钱,他没有支配权,也没有发言权,他都是听科技局的,科技局是主管单位,他们说怎么做就怎么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胡某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被告人胡某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他向公安机关举报一男一女聚众吸毒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他举报的一男一女吸毒线索抓获了容留吸毒的颜某及吸毒的雷某、陈某3人,为此衡东县公安局城关及霞流派出所开具了证明,属于立功。被告人胡某认为他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三性都没有问题,确实证实他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吸毒的线索;根据刑法有关立功的规定,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视为立功;从鼓励立功的方面来看,不能对线索作狭窄的理解,比如举报人举报a犯罪线索,最终查证属实与a犯罪线索相关联的b犯罪,也应该视为立功。他举报有关他人聚众吸毒的犯罪线索,与公安机关认定的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完全一致的,前后吻合的,没有他的举报,公安机关就无法抓获犯罪嫌疑人。综合来看,他是构成立功的,请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被告人胡某有立功表现。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胡某举报的是他人吸毒、贩毒的事实,而未举报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公安机关侦破此案是因为办案人员对吸毒人员进行审讯,而非被告人胡某提供的线索,故对于胡某不能认定立功。
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霞流派出所的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对颜某的拘留证、接报案登记表,胡某、陈某、雷某、颜某、文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在2016年6月11日,向衡东县公安局举报一男一女吸毒、贩毒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线索将容留吸毒的颜某及吸毒的雷某、陈某抓获,后颜某被公安机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上述行为目前不符合立功表现应具备的条件,最终是否构成立功,有待进一步查证属实,故对于被告人胡某认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重审对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杨某、刘某甲、钟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予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刘某甲、胡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富民强县科技项目资金班子成员发1万元及所有职工发3000元,共计13.6万元,实际是为解决全局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发招商引资奖金的行为,而不是贪污,富民强县这笔钱科技局开了班子成员会,还做了会议记录,贪污是不会开会做记录的,要说够罪的话,也是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钟某提出富民强县项目真实存在,该资金不属于县科技局的公款,应属于东健公司所有。对于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招商引资的概念为引进企业到本地进行投资或者争取国内外各类组织和个人无偿投入并进入财政笼子、接受财政监管的资金。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伙同张某利用科技局协助企业申报科技项目资金便利,以藤茶公司和东健公司名义,虚报科技项目,套取国家科技项目资金,该资金本是国家用于扶持县域特色经济、实现富民强县而下拨的科研经费,系国家科研专项经费,属国家所有公款,不属于招商引资的范畴。再者科技局2013年7月23日上报衡东县政府要求解决申报富民强县科技项目经费开支的请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没有审批,各被告人对此明知,仍开会对国有资产予以违法发放,虽不是贪污,但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被告人杨某、胡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科技局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发放富民强县科技项目资金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即便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杨某也是犯罪未遂。对于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犯罪行为。首先,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要经过领导班子的集体决定,才能体现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同时单位具有决定权的主管人员个人决定,将单位国有资产在单位员工内部进行私分,而其他领导成员总是习惯性地不提反对意见,同样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则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这种群体犯罪意志有时直接表现为单位的决策机构所做的犯罪决定上,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中。其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决定,是否单位意志的体现,要看在作出集体决定时,每个决策者所决定的内容,是基于职务要求而作出的针对单位整体的、涉他的决定,还是仅仅决定的是自我的个人利益,而不涉及他人或整体。再次,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要求受益人数具有“多数性”,就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受益人数的多少,可作为区别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一个清晰界限。最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要求私分行为具有“公开性”,就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是秘密进行,至少是相对公开的。
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彭某)、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均已证实科技局以科技富民强县项目集体发放的13.6万元的事实,具备了上述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特征:其一,集体发放的13.6万元的决定,系经过科技局局长杨某提议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同意集体决定,体现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其二,科技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决定时,被告人杨某提出富民强县科技项目资金班子成员发1万元及所有职工发3000元,并非仅仅解决其个人或班子成员福利待遇,同时还解决了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张某及全局每位职工的“福利待遇”(被告人杨某在本次犯罪中,其本人未向生产力促进中心报销1万元的“福利待遇”),符合决策者所决定的内容,是基于职务要求而作出的针对单位整体的、涉他的决定。其三、各被告人对发放班子成员发1万元及所有职工发3000元的主观方面意愿为单位到年底为弥补经费不足,解决全局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私分国有资产,具有“多数性”,有且只有一个主观方面的犯意,而非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其主观方面与贪污罪有“犯意竞合”。其四、虽私分行为对科技局全体职工公开的只有每人3000元,但科技局班子成员私分7万元亦具有相对的公开性。本案侦查是在提起公诉之前就已经完毕,侦查卷是本案的第一手侦查材料,更加接近本案的客观事实。而本案提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有的侦查卷中各被告人均提出在私分富民强县的13.6万元钱时,是开党组会讨论通过的,既然是开党组会,就具有相对的公开性,上级党组织及有关机关可以查阅有关的党组会的会议记录。对此次私分富民强县的13.6万元钱开党组会是否存有会议记录,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点。如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科技局的党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中唯独缺失私分富民强县的13.6万元党组开会这份会议记录时,毫无疑问是集体贪污行为。此次私分富民强县的13.6万元钱开党组会是否存有会议记录,公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此未予以查明,且亦未向法庭提供涉案期间科技局党组开会的所有会议记录,也未对该局为何没有党组会议记录作出说明。因此不能排除该次党组会议已做了会议记录。从侦查卷的各被告人及案外人彭某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私分富民强县的资金时确实开了党组会议,他们的询问笔录互相之间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充分的证实私分富民强县的资金是在党组会议上通过的。且庭审中多名被告人都供述开了党组会,且还做了记录。那么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推定此次党组会议有会议记录。故本院认为应认定各被告人私分行为具有相对的公开性,不系贪污行为,而系私分国有资产。最后,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来讲,由于有权决定者系擅用职权为“大家”非法谋利益,并非单纯为个人谋私利,客观上个人非法占有的数额又通常较少,如果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论以贪污罪,将全部私分数额认定为单位有权决定者的“个人贪污数额”,则既与客观事实不尽符合,理论上也与贪污罪应以“个人贪污数额”为定罪量刑之基础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实践中还很容易造成量刑畸重的结果,从而会因法律适用不同,导致司法裁判不公,严重脱离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对于被告人杨某、刘某甲、胡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科技局班子成员发1万元及所有职工发3000元的富民强县科技项目资金,共计13.6万元,系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杨某虽未分得1万元,但被告人杨某在本次犯罪中起领导决策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整个分发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已完成,故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富民强县科技项目资金班子成员发1万元及所有职工发3000元,共计13.6万元认同被告人杨某、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构成贪污罪,而是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其行为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虽不构成贪污罪,同时也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决策者,但具体实施了提供账户、分发资金的行为,也从中分得赃款,使整个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得以完成,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该辩护人提出富民强县科技项目资金班子成员发1万元及所有职工发3000元,共计13.6万元认同被告人杨某、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构成贪污罪,而是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被告人张某本次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胡某、刘某甲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宋某提出变卖通道款的5万元不属于科技局的公共财产,应是尹江平的个人财产或科技局班子成员的劳务费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时本院已认为变卖通道款中属于尹江平所有的7.8万元尹江平已经全部领取,剩余部分的所得价款应为县科技局、科协的公共财产,属公款。杨某等人对尹江平隐瞒了真正成交款,致使尹江平在不明真相的情形下同意只分得7.8万元,剩余部分的价款即使尹江平占有份额,在没有依法或依约定分割前,该款也应由县科技局予以保管。由国家机关保管的他人财产,亦属公款范畴。故杨某等人通过集体研究,隐瞒其中5万元不交县财政而由单位班子成员与钟某私分,是共同贪污公款的行为。故该辩护和辩解意见不予成立。
被告人杨某、胡某、刘某甲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宋某提出以科技下乡名义发放燃气补助2000元,不构成贪污,应是违反财经制度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无论发放下乡补助还是天然气入户费补助,均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政策,提供正式票据,如实报销。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等利用虚列开支、虚开发票手段来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该辩护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宋某提出世纪合金公司给付的两笔款项是企业为了感谢杨某协调关系给付的报酬,悬浮电解和isz机油泵科技项目的两笔款不是科技局的公款,而是属生产力促进中心所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和宋某利用推荐企业申报科技项目的职务便利,以世纪合金公司或生产力促进中心名义虚报科技项目,该两笔款即便不是科技局的公款,但系国家科技专项科技经费,各被告人明知仍予以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该辩护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提出关于以“武家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会员的身份申报了2万元项目,他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不系贪污,且该款全额用于乡村修路。本院认为,宋某系以世纪合金名义申报虚假的科技项目,并不是企业真实的科研项目。就算是真实科研项目,也不需要由宋某来做申报资料,而应当是申报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宋某负责指导和审核。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自己职责,不存在企业给付报酬问题。宋某以武家山特种养殖合作社名义虚报科技项目,骗取国家科技资金2万元,无论其将该款个人占有还是捐给村组修路,都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性质的认定,至于被告人实际占有后是合法使用该财产还是非法处分该财产,对其定罪没有影响。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提出,isz机油泵科技项目的共同涉案金额应为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宋某、张某虽每人分得6000元,但被告人宋某、张某能及时主动退还所分得款项中的部分款项至生产力促进中心账户,而不是因为自身或者与其贪污犯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出,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其共同退还的1万元不应计算贪污金额。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某提出被告人钟某在2011年还不是县科技局的班子成员,对通道款的分配没有决策权,认定其共同贪污通道款5万元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钟某虽对该款如何分配没有决策权,但参与了该款的分发也分得赃款,应当认定其构成共同贪污,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轻微,系从犯,在量刑时应当就该次犯罪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所分的富民强县1万元是在2014年1月份,而在此之前,刘某甲为执法工作需要,为单位执法用的照相机配置了一副价值13700元的相机镜头。刘某甲在垫付这笔开支后一直未向单位报销,直至抵销这1万元。对此,刘某甲不存在贪污的故意,公款公用,个人未实际获利,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同时通道款的8000元是2011年7月分的,刘某甲在2011年9月前就将这8000元作为专利项目开发赞助发放给了刘兵生,显然不存在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的故意,亦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单位执法用的照相机配置了一副价值13700元的相机镜头,可以依据本单位的财经制度,开具正式发票,向科技局报销有关费用,不能以此为由抵销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甲在2011年9月前以专利项目赞助刘兵生的8000元,科技局局长及其他人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人刘某甲实际分得通道款8000元后,其贪污犯罪已完成,至于被告人实际占有后是合法使用该财产还是非法处分该财产,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结伙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虽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但数额较少,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系单位私分国有资产,被告人杨某在本次犯罪中起领导决策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张某在本次犯罪中为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对该中心管理的国有资产被私分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杨某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主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在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在县纪委调查组调查谈话中,主动交代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个人大部分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甲、钟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张某能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宋某能退缴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退缴的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有自首、立功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有自首、从犯量刑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有自首、从犯量刑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有自首、立功、从犯量刑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刘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虽共同贪污金额6万元,但个人贪污所得仅1万元,且被告人胡某、刘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对两被告人适用免除处罚。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有自首、立功、从犯量刑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参与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所得仅0.8万元。在共同贪污“通道款”犯罪中,其并不是县科技局的班子成员,对隐瞒、截留、私分该款没有决策权,仅仅按照领导的安排收取、分发、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为轻微,案发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适用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对私分该款没有决策权,起次要主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轻微的从犯,且考虑其认罪悔罪、全额退赃,未给社会造成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情节,可对其适用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涉及与他人共同贪污行为,因累计数额较小,不构成贪污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发布施行,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据此,对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宋某、胡某、刘某甲、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刘某甲、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张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没收被告人杨某退缴的赃款五万六千五百元、宋某退缴的赃款六万元、胡某退缴的赃款二万元、刘某甲退缴的赃款二万元、钟某退缴的赃款一万八千元、张某退缴的赃款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陈琳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颜懿娜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