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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唐某某等人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3  浏览:

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1126刑初4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12-14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2年10月,郴宁高速公路业主单位湖南省郴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宁公司)委托蓝山县厦蓉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组织实施洪观服务区引水工程,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和工程预算。在编制预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授意预算编制人员唐某某在初始预算的基础上虚增10万元。虚增后的工程预算经郴宁公司审核通过后,按预算拨款到指挥部,用于引水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人唐某某1通过工程承包人陈某将虚增的10万元套取出来。经唐某某决定,将这10万元中的6万元分发给指挥部成员,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伍某某每人分得0.58万元,另4万元由唐某某、唐某某1二人私分,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1各实际分得2.58万元。
2、2014年11月,经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指挥部人员以工程老板梁某某的名义虚造一项工程,以拨付工程款的名义,从指挥部账户转账5万元到梁某某账户,再由梁某某将该5万元取现交给指挥部成员刘某某,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及刘某某各分得1万元。分钱时因唐某某1在外地,其分得的1万元由伍某某代领。唐某某1回到蓝山县后,要伍某某将其分得的1万元给自己,伍某某因当时没带钱,于是就没有及时将这1万元交给唐某某1。后永州市纪委对指挥部的相关人员及财务资料进行调查,唐某某1遂未再要求伍某某将1万元交给自己。
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趁工程老板及被告人陈某到指挥部财务室结账之机,要求陈某帮忙从指挥部账户上套取一些资金出来,陈因还有工程款未结算,遂答应了其要求,伍随后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李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唐某某1、唐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的帮助下采取虚列工程开支的手段,套取工程款5.5万元进行私分,每人分得9000元。因当时唐某某1在外地,其未实际参与这5.5万元的私分。
4、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1通过电话要被告人陈某提供两个别人的身份证给自己,并告知其指挥部想搞点钱出来。陈某为了得到指挥部在工程建设方面的关照,遂予以答应。过了两天,陈某把其哥哥陈某某及堂弟陈某某1的身份证拿来交给了唐某某1,唐某某1等人以陈某某、陈某某1的名义采取虚列水改旱补偿面积的手段,套取水改旱补偿款42211元。随后,陈某到银行将这笔套取出来的水改旱补偿款从陈某某、陈某某1的银行账户里取了出来,交给了唐某某1。唐某某1等人拿到这笔钱之后,将这笔钱全部用于指挥部六名留守人员到新疆旅游的开支,人均7000元。
5、2014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李某某等人以虚增轮胎等开支的名义套取资金用于发放给个人的提议,并安排刘某某通过蓝山邵宁轮胎经营店虚增轮胎及相关开支,从指挥部账户套取6700元,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伍某某及黄某某、刘某某等六人各分得1000元。
6、2014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李某某等人虚列汽修开支套取资金的提议,并安排刘某某通过在蓝山秀才汽修厂虚开发票报账的方式,从指挥部账户套取11095元,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伍某某及刘某某等五人各分得2000元。
7、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唐某某同意伍某某虚开发票1万元,并在虚开的发票上签字同意报账,以冲抵唐某某在指挥部财务室的1万元个人借款,侵吞公款1万元。
8、2009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将陪同其妻在长沙住院期间的住宿发票在指挥部报账,侵吞公款5574元。
9、2015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将其车牌号为粤AMH360的菲亚特牌私家轿车的维修保养开支4100元,与指挥部公务车汽修开支混在一起报账,侵吞公款4100元。
二、受贿罪
1、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蓝山县采矿秩序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蓝山县生态石材开发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为福建石材老板易某某在石材开发矛盾协调、采矿许可证办理、石材项目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易某某港币3万元、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唐某某1在陈某、唐某某承包厦蓉高速洪观服务区引水工程过程中,陈某、唐某某为了顺利承包到该工程,以给唐某某1“干股”的方式邀请唐某某1入股,后陈某、唐某某如愿承包到该工程。在陈某、唐某某承包该工程期间,唐某某1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工程结算后,陈某分给唐某某1“干股”利润3.36万元。
3、2011年5、6月份,厦蓉高速13标段人员委托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协调处理该标段的一个路基填料工程,工程老板陈某为了承包到该工程,以给予被告人李某某“干股”的方式邀请李某某等人入股,后陈某如愿承包到了该工程。在陈某承包该工程期间,李某某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工程结算后,李某某分得“干股”利润6.4万元。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唐某某作为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实际负责人),与指挥部其他领导集体商量研究后,由唐某某决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共计74.0340万元,唐某某个人实得8.9220万元。
1、被告人唐某某决定私分征地拆迁专户资金59.8740万元(唐某某个人实得7.7420万元)。2013年11月,在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黄某某等指挥部主要成员商量研究下,唐某某决定从指挥部征地拆迁专户结余资金中转出80万元到经费账户,拟用于发放指挥部成员福利。2013年12月,唐某某与指挥部主要成员商量后,决定从以上80万元中拿出30.064万元,以外勤、加班补助和劳动竞赛奖的名义发放给指挥部全体成员。其中,以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外勤、加班补助名义发放19.2375万元,以2011、2012年度劳动竞赛奖的名义发放10.8265万元。2014年1月,唐某某与指挥部主要成员商量后,决定从以上80万元中再拿出20万元,以集体奖、综合奖的名义发放给指挥部留守人员。其中,以2011、2012年集体奖的名义发放12万元,以综合奖的名义发放8万元。2014年8月,唐某某与指挥部主要成员商量后,决定从以上80万元中再拿出9.81万元,以郴宁段房屋拆迁奖金名义,发放给指挥部留守人员。实际上,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指挥部已按月发放了外勤、加班补助。宁道高速公路业主单位湖南省宁道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道公司)在2011、2012年并未组织指挥部开展劳动竞赛,不存在劳动竞赛奖。集体奖、综合奖、拆迁奖,都是指挥部巧立名目自行设立的,奖项的设立与奖金的发放都未经蓝山县主管或分管领导批准、同意。
2、被告人唐某某决定私分道口管制专项经费9.36万元(唐某某个人实得7800元)。2012年下半年,郴宁公司与指挥部签订关于厦蓉高速公路施工道口管制的协议,委托指挥部组织人员对施工道口进行管制,由郴宁公司按月拨付道口管制保安人员费用。郴宁公司按照协议,每月拨付保安人员费用3.96万元(每人每月3300元)到指挥部,由指挥部代付保安人员工资等费用。实际上,指挥部每月只支付给道口管制人员费用2.4万元(每人每月2000元),每月结余1.56万元道口管制专项经费。指挥部主要成员商量后,被告人唐某某决定,将结余经费分发给指挥部12名成员,六个月共计私分9.36万元,唐某某个人实得7800元。
3、被告人唐某某决定私分110工地巡查专项经费4.8万元(唐某某个人实得4000元)。
2012年初时,指挥部计划于2012年底组织全体成员到贵州公款旅游,预计费用4.8万元。到年底时,由于通车在即工期紧张,旅游计划被迫取消,指挥部便通过虚开“贵州学习考察”发票报账的方式,从指挥部工作经费账户套取4.8万元,分发给指挥部全体成员。
四、挪用公款罪
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1分四次陆续收到郴宁公司付给指挥部的工程款共计30.5万元,但唐某某1未将这些工程款交指挥部财务室入账,也未向指挥部领导汇报,除擅自支付工程款8万元给工程老板陈派庆、支付本应由工程承包人负担的劳务费6万元给陈专之外,将剩余的16.5万元挪用于个人及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至2015年6月永州市纪委对指挥部的相关工作人员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后,唐某某1才退还了22.5万元工程款。
五、行贿罪
1、2011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为了承包到厦蓉高速13标段的路基填料工程,以给予李某某“干股”的方式邀请李某某入股,随后陈某如愿承包到了该工程。在陈某承包该工程期间,李某某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工程结算后,陈某分给李某某利润6.4万元。
2、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为了承包到厦蓉高速洪观服务区引水工程,以给予唐某某1“干股”的方式邀请唐某某1入股,随后陈某如愿承包到了该工程。在陈某承包该工程期间,唐某某1既末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工程结算后,陈某分给唐某某1利润3.3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6次,数额为26.5006万元(个人实得5.48万元),个人贪污3次,数额为1.9674万元,合计为28.9669万元,数额巨大;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万元、港币3万元,数额较大;私分国有资产74.034万元,个人实得8.9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6次,数额为26.5006万元(个人实得5.48万元),数额巨大;收受他人贿赂3.36万元,数额较大;挪用公款16.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6次,数额为26.5006万元(个人实得3.58万元),数额巨大;收受他人贿赂6.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6次,数额为26.5006万元(个人实得3.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协助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伍某某等人实施贪污行为,起了帮助作用,数额较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让他人入“干股”的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9.7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某、伍某某起了次要作用,陈某起了帮助作用,均系从犯,对其四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陈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四人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贪污罪中的2、5、6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都不是主动所为,第7、8、9事实不应认定为贪污,应属违纪,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贪污依法不成立,分取的是利润,是工程款而不是公款,第3起没签字同意,没领取钱,依法不能成立;2、受贿罪依法不予认定,因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有自首情节;3、私分国有资产依法不予认定,发放奖金、补助有文件法律依据,发放道口管制结余经费应属额外的劳动收入,因郴宁公司与指挥部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指挥部把工程转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发放旅游经费应系工作需要,算是正常工作的福利;4、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被告人唐某某1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罪有异议,那是工程款,还没有与工程老板结算。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对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操作。
被告人伍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已退赃。
被告人陈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行贿唐某某1无异议,但指控行贿李某某有异议,他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没送钱给李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贪污依法不成立,分取的是利润,是工程款而不是公款,第三起没签字同意,没领取钱,依法不能成立;2、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都是被动参与,不宜认定为主犯;3、起诉书指控的第八、九起贪污事实应属违纪款;4、受贿罪依法不予认定,因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过诉讼时效;即使认定也有自首情节;5、私分国有资产依法不予认定,理由是犯罪主体不符,发放的598740元奖金、补助有文件、法律依据,发放道口管制结余经费应属额外的劳动收入,因郴宁公司与指挥部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指挥部把工程转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发放旅游经费应系工作需要,算是正常工作的福利;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无异议;2、唐某某1的行为不构挪用公款罪,因不是指挥部的公款;3、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贪污罪不成立,第二起、第三起因没有实际领取,不能计入犯罪金额;4、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5、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第三起没有领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几起贪污犯罪领取了钱是事实,但都是被动的,领取行为不等于参与行为,只能算是违纪;2、受贿罪不成立,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3、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4、规劝并带领网上在逃人员投案自首,有立功情节;4、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一)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伍某某等人共同贪污4起,总金额为167795元,其中唐某某分得38800元、唐某某1分得38800元、李某某分得18800元、伍某某分得18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郴宁高速公路业主单位湖南省郴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宁公司)委托蓝山县厦蓉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组织实施洪观服务区引水工程,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和工程预算。在编制预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授意预算编制人员唐某某在初始预算的基础上虚增10万元。虚增后的工程预算经郴宁公司审核通过后,按预算拨款到指挥部,用于引水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人唐某某1通过工程承包人陈某将虚增的10万元套取出来。经唐某某决定,将这10万元中的6万元分发给指挥部成员,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伍某某每人分得0.58万元,另4万元由唐某某、唐某某1二人私分,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1各实际分碍2.5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①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郴宁公司将洪观服务区引水工程委托给指挥部组织实施,由指挥部设计方案和编制预算,报郴宁公司审核。在编制预算过程中,唐某某安排唐某某虚增工程预算10万元。指挥部将引水工程承包给陈某、唐某某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唐某某1通过陈某将虚增的10万元套取出来,并将此事告知了唐某某。唐某某决定先从中拿出6万元,分发给指挥部十二名成员,唐某某从中分得0.58万元。剩下的4万元,唐某某分得2万元。唐某某从套取的10万元中共分得2.58万元。
②被告人唐某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引水工程是郴宁公司委托指挥部实施的,设计方案和预算是安排唐某某做的。指挥部为了从引水工程中捞得好处,唐某某指示唐某某在原预算基础上增加10万元资金。引水工程是交给陈某、唐某某具体实施的,签订施工合同前,唐某某1已告知陈某、唐某某,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有10万元是指挥部的,工程款到账后要将该10万元取出拿给指挥部。指挥部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某后,陈某取款10万元交给唐某某1。唐某某1向唐某某汇报虚增的10万元已经套取出来,唐某某决定先行拿出6万元,分发给指挥部全体成员,让唐某某1拿出发放方案。唐某某和唐某某1按照方案各自分得5800元,剩下的4万元,分给了唐某某和唐某某1,各自分得2万元。
③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引水工程是郴宁公司委托指挥部实施的,最后指挥部是交给陈某、唐某某具体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唐某某1从引水工程相关资金中拿出一部分钱发给指挥部全体成员。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1找到唐某某,让其设计引水工程方案和编制预算。在唐某某编制了一份总造价56万元的预算后,唐某某安排唐某某再增加10万元预算。工程最后是交给陈某、唐某某具体实施的,在与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唐某某1向唐某某和陈某说明了工程款中有10万元是指挥部的。后来,该10万元是陈某拿给指挥部的。
②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1事前告知陈某工程合同价66万元,包括支付给村民的9万元水资源开口费,另外还有10万元到时候是要拿给指挥部的。指挥部先后分四笔共支付给陈某57万元工程款,9万元水资源开口费是指挥部直接拨付给均田村的。在支付第三笔工程款后,陈某按唐某某1的安排,取现10万元交给唐某某1转交给指挥部。实际上,陈某拿到的工程款只有47万。
③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指挥部在均田村找到合适的水源后,郴宁公司委托指挥部设计引水工程方案和编制预算,报郴宁公司审核。指挥部做的方案和预算报经郴宁公司审核通过后,一次刘某来到蓝山与指挥部协调时,唐某某等人提出,需要增加水资源开口费等预算费用,刘某让指挥部拿出预算报郴宁公司合约部审核即可。后来,郴宁公司合约部审核通过了指挥部重新拿出的预算。郴宁公司与指挥部签订合同,委托指挥部组织实施引水工程。2012年12月,郴宁公司拨付工程款67.98万元(含管理费和66万元工程款)到指挥部。
④证人黄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1、范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引水工程是郴宁公司委托指挥部实施的,最后指挥部是交给陈某、唐某某具体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唐某某1从引水工程相关资金中拿出一部分钱发给指挥部全体成员。
⑤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在郴宁公司协调部刘某与指挥部协调过程中,唐某某等人找过朱某和刘某,说引水工程由指挥部组织实施,但工程造价要高一点,希望郴宁公司审核造价时放宽松点。具体的设计方案、工程预算,刘某向朱某汇报过,总造价是70.2306万元,包括工程造价(包含工程设计方面的费用)、税金和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在经郴宁公司副经理朱某、经理杨献章签字同意后,郴宁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费用给指挥部。
⑥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洪观服务区原承建方谷某某未找到合适水源,郴宁公司与指挥部协商后,让谷某某与指挥部签订引水工程合同,工程费用由谷某某先垫支给指挥部,后续再由郴宁公司拨付给谷某某。谷某某与指挥部签订的合同造价为56万元(不合税和管理费),在谷某某的要求下,谷某某与指挥部重新签订一份含税与管理费的合同,总价59.8354万元。合同签订后,谷某某转了30万元给指挥部,作为垫支款。郴宁公司重新与指挥部签订合同,并拨付工程款给指挥部后,指挥部将该30万元转回给了谷某某。
(3)书证
①指挥部与谷某某签订的引水工程合同二份:证实指挥部最初编制的工程预算为56万元(不合税、管理费)的事实。
②郴宁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引水工程合同、指挥部与陈某、唐某某签订的引水工程合同:证实指挥部将预算金额增加到66万元(不含税、管理费)的事实。
③指挥部与均田村签订的引水工程有关协定:证实指挥部应支付给均田村9万元自来水开口接头费(水资源开口费)。
④郴宁公司拨付给指挥部的引水工程款相关财务凭证和
银行单据、附件等书证:证实郴宁公司按照合同拨付引水工程费用(含66万元工程款)给指挥部的事实。
⑤指挥部支付给陈某的引水工程款相关财务凭证和银行单据、附件等书证:证实指挥部共支付给陈某57万元的事实。
⑥指挥部支付给均田村的水资源开口费相关财务凭证和银行单据等书证:证实指挥部支付给均田村9万元水资源开口费的事实。
⑦陈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条:证实第三笔工程款到账后陈某取款10万元的事实。
2、2014年11月,经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指挥部人员以工程老板梁某某的名义虚造一项工程,以拨付工程款的名义,从指挥部账户转账5万元到梁某某账户,再由梁某某将该5万元取现交给指挥部成员刘某某,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及刘某某各分得1万元。分钱时因唐某某1在外地,其分得的1万元由伍某某代领。唐某某1回到蓝山县后,要伍某某将其分得的1万元给自己,伍某某因当时没带钱,于是就没有及时将这1万元交给唐某某1。后永州市纪委对指挥部的相关人员及财务资料进行调查,唐某某1遂未再要求伍某某将1万元交给自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①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指挥部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等人向唐某某汇报通过虚造梁某某工程套取5万元用于分发给个人一事,唐某某表示支持,在资金拨款表上签字同意,并授意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将虚假工程合同做得更真实一些,以及到合同现场进行察看,做到心中有数,以便应对调查。该5万元通过梁某某从指挥部账户套出后,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1万元。
②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李某某、伍某某和刘某某在指挥部商量,通过梁某某虚列一项工程,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套取5万元,分发给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等五人,每人1万元。随后,刘某某草拟了一份虚假合同,李某某打电话叫来梁某某,让梁帮助签一个虚假合同,从指挥部套点钱出来,梁答应了。因代表指挥部对外签订工程合同的唐某某1不在,刘某某便打了电话给唐某某1,告知其通过虚假合同套取资金一事,唐某某1得知后,让刘某某代其签字。刘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合同后,伍某某制作了一份5万元的补偿表(拨款单)。当天中午,李某某等人约唐某某一起,在蓝山县锦福海鲜酒楼吃饭时,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将套取5万元一事向唐某某汇了报,唐某某表示支持,并在拨款单上签了字。饭后,伍某某开了一张5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梁某某,梁到银行将5万元取出后,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拿给伍某某2万元,其中1万元伍某某代唐某某1领取,分别拿给唐某某、李某某各1万元。
③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一起商量,以梁某某名义虚造一项工程,从指挥部套取5万元,发给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唐某某1等五名留守入员,每人1万元。在操作中,由刘某某负责草拟虚假合同,李某某打电话叫梁某某过来签合同,伍某某负责开转账支票。因为工程合同需唐某某1签字,但唐某某1不在蓝山,刘某某在电话告知唐某某1虚造工程套取资金一事后,唐某某1表示同意,并让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合同是刘某某和梁某某签订的。当天中午,李某某等人约唐某某一起到蓝山县锦福海鲜酒楼吃中饭。唐某某到后,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拿着虚假合同和一份5万元的发放表向唐某某汇报虚套资金一事,唐某某表示支持,并在发放表上签了字。饭后,伍某某开了一张5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梁某某,梁将钱取出来后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从5万元中拿给唐某某1万元,拿给李某某1万元,拿给伍某某1万元,拿给唐某某1的1万元是通过伍某某转交的,留给自己1万元。
④被告人唐某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在四川的唐某某1接到刘某某电话,说有份工程合同需要他签字,唐某某1就让刘某某代签。2014年11月底,唐某某1回到指挥部后,刘某某拿出一份合同和5万元的发放表,让唐某某1补签字。唐某某1知道5万元钱已经套取出来,平均分发给了唐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和唐某某1(唐某某11万元暂时放在伍某某处),且虚假合同上已有刘某某签字,发放表上唐某某也已签字,唐某某1就没有再补签字。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把梁某某叫到指挥部,让梁某某跟指挥部签一份虚假合同,帮忙套取5万元,梁答应了。刘某某与梁某某在事先准备好的虚假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内容是根据梁某某以前实施过的工程虚造的,合同金额和落款时间也都是虚造的。合同签订后,伍某某给梁将5万元取出后交给了刘某某。
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在指挥部财务室商量,拟从指挥部账户套取资金,发放给几名留守人员。先由指挥部与梁某某签订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虚假工程合同,指挥部再将“工程款”转到梁某某账户,最后由梁将钱取出交给指挥部,指挥部人员进行分发。由于当时唐某某1不在蓝山,刘某某电话告知唐某某1套取资金一事后,唐某某1让刘代表指挥部与梁签合同即可。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梁某某一起在蓝山县锦福海鲜酒楼吃中饭,唐某某也来了。期间,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向唐某某汇报了通过梁某某套取5万元一事,唐某某表示同意,并在资金发放表上签字同意拨款。5万元转账到梁某某账户后,梁将钱取出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分别拿给唐某某1万元,拿给李某某1万元,拿给伍某某2万元(其中1万元是伍某某代唐某某1领取),留给自己1万元。
(3)书证:
①刘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梁某某与刘某某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虚假合同的事实。
②5万元补偿表:证实唐某某在5万元补偿表上签字同意支的事实。
③5万元转账支票和取款凭条:证实指挥部账户转出5万元到梁某某账户,以及梁某某当天将该款取出的事实。
3、2014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李某某等人以虚增轮胎等开支的名义套取资金用于发放给个人的提议,并安排刘某某通过蓝山邵宁轮胎经营店虚增轮胎及相关开支,从指挥部账户套取6700元,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伍某某及黄某某、刘某某等六人各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①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李某某等人提出虚列指挥部公务车轮胎等开支套取资金,发放给个人,唐某某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刘某某到一家轮胎店开了二张轮胎发票到指挥部报账。一张发票金额是4420元,是虚造四个轮胎及其他相关费用,另一张发票包含了一些真实汽修开支和虚造二个轮胎及其他相关费用2280元,合计虚列开支6700元。刘某某和黄某某分别作为经手人和证明人在发票上签字,唐某某最后审核签字。报账后,刘某某拿了1000元给唐某某,剩下的分发给了李某某、唐某某1、黄某某、伍某某、刘某某。
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李某某在指挥部提出以虚增指挥部车辆轮胎开支的名义,虚开发票套一些钱出来发,在场的人都表示赞同,唐某某也同意了。刘某某到蓝山邵宁轮胎经营店开回二张发票,一张发票全是虚假开支,另一张发票则有部分真实开支。报账后,刘某某拿给李某某1000元,并告知其套取了6700元,扣除税金后还有6000元左右,唐某某、唐某某1、黄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左右。
③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从蓝山邵宁轮胎经营店开了二张轮胎发票,拿给伍某某报账,金额共计11780元,一张发票金额为4420元,另一张发票为7360元。发票上都有刘某某、黄某某的签字,还有唐某某的审核签字“同意开支”。刘某某告诉伍某某,这里面有一些钱是虚开的,是唐某某同意并安排他去开的。发票报账,指挥部将钱转给轮胎店后,刘某某从轮胎店将虚增的钱拿了回来。刘某某送给伍某某1000元,并告知这次虚增开支套取了6700元,扣除税金后还有6000元左右,唐某某、唐某某1、黄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左右。
④被告人唐某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李某某在指挥部提出以虚增指挥部公务车轮胎开支的名义,套点钱出来发点福利,在场的人都表示赞同,唐某某也同意了。后来,是刘某某具体去经办虚开轮胎发票一事的。刘某某开回发票报账后,告知唐某某1套取的钱扣除税金后有6000余元,并拿给唐某某11000元,另外,唐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伍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左右。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李某某在指挥部提出以更换指挥部公务用车轮胎的名义,虚开发票套点钱出来发给大家,在场的人都赞同,唐某某也表示同意。刘某某来到蓝山邵宁轮胎经营店,让轮胎店老板全某某开了二张轮胎发票,金额共计11000多元,其中虚增数额6700元。一张发票的金额全部是虚开的,另一张发票有部分金额是真实开支,部分是虚增开支。报账时,唐某某在发票上审核签字同意。报账后,全某某将虚增的钱取出来交给了刘某某,扣除税金,指挥部大概拿到6000元左右。刘某某分别拿给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黄某某、伍某某1000元,剩下1000元左右留给了自己。
②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李某某提出以购买指挥部公务车轮胎的名义,虚开轮胎及相关开支发票,套点钱出来发给大家,在场的人都表示赞同,唐某某也表示同意。后来,刘某某到蓝山邵宁轮胎经营店开回二张发票,金额共计11000多元,其中虚增开支6700元。有一张发票的内容和金额都是虚开的,另一张发票有部分金额是真实开支,部分是虚增开支。当时,黄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发票上签了字,唐某某最后审核签字。发票报账后,扣除税金,指挥部大概拿到6000元左右,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黄某某、伍某某、刘某某等六名留守人员每人分得1000元左右。
③证人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刘某某来到邵宁轮胎店,说指挥部有些账不好处理,让全某某帮忙虚开点发票,全某某答应了。全某某按照刘某某的意思,以更换二台公务车轮胎的名义虚开费用6700元,并将虚增开支和实际开支混在一起,开了二张发票给刘某某。一张发票金额为4420元,其开支全部是以车轮胎及相关费用的名义虚造的,另一张发票金额为7360元,包含了部分真实开支和2280元以车轮胎及相关费用名义的虚假开支。指挥部报账后,通过转账方式将11780元转到全某某的账上,全某某将虚增的钱取出交给了指挥部人员。
④证人廖义发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指挥部移交了一台公务车到蓝山县财政局。车辆移交后,一直由蓝山县财政局管理,并未在蓝山县邵宁轮胎店产生轮胎及相关费用。
(3)书证
①轮胎发票、相关记账凭证和转账支票:证实开票金额和报账金额,以及唐某某在发票上签字同意的事实。
②邵宁轮胎店销售记录:证实虚造轮胎及相关开支记录的事实。
③蓝山县财政局关于公务车的书证:证实该公务车已于2013年2月(在虚开发票前)移交给蓝山县财政局,不可能在指挥部产生轮胎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4、2014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李某某等人虚列汽修开支套取资金的提议,并安排刘某某通过在蓝山秀才汽修厂虚开发票报账的方式,从指挥部账户套取11095元,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伍某某及刘某某等五人各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①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蓝山县秀才汽修厂的老板到指挥部核对汽修账,李某某和刘某某提出在现有汽修账基础上加点开支,多报点账用来发福利,唐某某同意了,并安排刘某某具体经办此事。刘某某从秀才汽修厂开回一张金额为22980元的发票,其中含虚增开支11095元,唐某某在发票上作为审核人签字。发票后附有销售记录,其中二页为虚列的记录,金额分别为6190元和4905元报账后,刘某某拿了2000元给唐某某。
②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蓝山秀才汽修厂的老板董某某到指挥部核对汽修账,李某某和刘某某提出,在现有账目的基础上,增加一些汽修开支,套点钱出来给大家发点福利,当时,伍某某表示赞同,唐某某也同意了,具体是刘某某去秀才汽修厂虚开汽修发票的。报账后,刘某某拿给伍某某2000元,并告知其虚增开支11000多元,扣除税金后有1万元左右,伍某某和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左右。
③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蓝山秀才汽修厂的老板董某某来指挥部结算汽修账。当时,李某某等人提出在现有汽修开支上虚增一些开支,报账套点钱出来,发给几个指挥部成员,其他人表示赞同,唐某某也同意了,最后是安排刘某某具体经办此事的。刘某某虚开汽修发票报账后,拿给李某某2000元,并告知其共虚增汽修开支11000多元,扣除税金后有1万元左右,李某某和唐某某、唐某某1、伍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左右。
④被告人唐某某1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指挥部有人提出,通过虚增汽修开支套取资金,给指挥部成员发点钱,其他人表示赞同,唐某某也同意了。后来是刘某某经办虚增汽修开支一事的。虚开发票报账后,刘某某拿给唐某某12000元,并告诉其套取的钱扣除税金后有1万元左右,唐某某1和唐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左右。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蓝山秀才汽车修理厂的老板董某某来指挥部核对和结算汽修账。刘某某和李某某都提出,虚增一些汽修开支,多报点账出来,给指挥部成员发点钱,唐某某同意了,并安排刘某某具体经办虚增开支一事。刘某某按照唐某某的安排到秀才汽修厂,让董某某帮忙虚造了二张汽修记录,虚增开支11000多元,并让董某某将虚列的开支,与真实的汽修开支一起,开具了一张22000多元的发票。指挥部报账后,董某某将虚增的开支取出交给刘某某,扣除税金,指挥部大概拿到1万元左右。刘某某分别拿给唐某某、唐某某1、李某某、伍某某2000元,剩下2000元左右留给了自己。
②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董某某到指挥部核对汽修账目,当时指挥部人员提出,想虚增一些开支,给指挥部成员发福利,唐某某同意了,并安排刘某某具体和董某某联系虚开发票事宜。董某某按照刘某某意思,虚造了二张销售记录,一张销售记录金额为6190元,另一张金额为4905无,总计11095元,并将指挥部实际汽修开支和虚增的11095元一起,开了一张22980元的发票。指挥部报账后,将22980元转到秀才汽修厂的账上,董某某将虚增的钱取出交给了指挥部人员。
(3)书证
①汽修发票、相关记账凭证和转账支票:证实发票金额和报账金额,以及唐某某在发票上签字同意的事实。
②秀才汽修厂销售记录:证实虚造二页汽修记录的事实。
(二)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贪污55000元,伍某某实得9000元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趁工程老板陈某到指挥部财务室结账之机,要求陈某帮忙从指挥部账户上套取一些资金出来,陈因还有工程款未结算,遂答应了其要求。后伍某某通过陈某采取虚列工程开支的手段,套取工程款5.5万元,伍某某分得9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2月份她趁工程老板陈某到指挥部财务室结账之机,要求陈某帮忙从指挥部账户上套取5.5万元,她分得9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度,快过年前的一天,伍某某开了一张5.5万元的转账支票,将5.5万元资金转给了陈某,当天,我开车和陈某一起到蓝山农业银行,陈某将该5.5万元取出后交给了我。接着,我就带着钱和伍某某一起到了唐某某家里,告诉唐某某这5.5万元钱已经取出来了,伍某某拿出—份金额为5.5万元的陈某实施过的工程旧合同和补偿费发放名册给唐某某,唐某某看了后觉得这份合同不行,没有在发放名册上签字,并要求我和唐某某1把合同拟好,合同做好了他才签字。后李某某、伍某某各自分得的9000元拿给了该二人,唐某某、唐某某1、黄某某各自分得的钱都放在我这里。过了一
段时间,李某某知道我们没有与陈某签合同后,不敢从中分钱,就将分给他的9000元拿回给了我。迄今为止,这笔5.5万元有4.6万元放在我这里。我带着这5.5万元和伍某某去找唐某某时,唐某某并未在发放名册上签字,唐某某后来是否签字我不清楚。
②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到指挥部去催要工程款,当时在指挥部的财务室里会计伍某某和司机刘某某都在场,伍某某跟我讲指挥部有些开支不好报账,她要我帮忙转点钱出来给他们报账,考虑到我在指挥部还有一些工程款没有结清,还需要指挥部的关照,所以我又答应了。随后,伍某某就从电脑里打了一份接线接沟的补偿费发放名册给我签字,补偿金额是5.5万元,我看了一眼之后就在这份发放名册上签了字,伍某某还跟我讲这份发放名册等指挥部领导回来后再补签算了。接着伍某某就开了一张指挥部的转账
支票和银行进账单给我,这笔钱是转到我农行的账户里的,然后我和刘某某一起去农行取钱,当时刘某某开了车,我取到钱以后就把这5.5万元全部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拿了钱之后就开车走了。
(3)书证
①蓝山县厦蓉高速公路接线接沟补偿费发放名册一份,证实这份接线接沟补偿费发放名册就是伍某某要陈某帮指挥部套取公款的发放名册。
②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陈某的银行流水,其中2015年2月6日存入55000元,摘要:(付工程款,2015年2月6日现支55000元)这份农业银行流水是陈某的银行流水,在2015年2月6日这天以付工程款的名义存入55000元并于当日取现55000元,这55000元就是伍某某要陈某帮忙套取出来给指挥部的钱,这55000元陈某取出来之后就直接交给了刘某某。
(三)唐某某个人贪污2起,贪污金额155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唐某某同意伍某某虚开发票1万元,并在虚开的发票上签字同意报账,以冲抵唐某某在指挥部财务室的1万元个人借款,侵吞公款1万元。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10月份,唐某某从指挥部借款1万元用于个人投资。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伍某某向唐某某汇报,由伍某某虚开发票帮唐某某冲抵1万元借款,让唐某某在发票上作为审核人签个字。唐某某同意了,并在发票上审签“同意开支”。事后,唐某某没有归还其1万元借款到指挥部账户。
(2)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唐某某在指挥部财务室借款1万元,直到2013年10月底仍未归还。伍某某打电话给唐某某,提议帮唐某某虚开一些发票报账1万元,以冲抵其借款,唐某某答应了。后来,伍某某开了四张发票,在指挥部报账1万元,为唐某某冲抵了借款。
(3)书证,报账发票和记账凭证:证实用发票在指挥部报账1万元,以及报账时唐某某在发票上签字同意的事实。
2、2009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将陪同其妻在长沙住院期间的住宿发票在指挥部报账,侵吞公款5574元。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8、9月份,唐某某妻子张锦荣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手术期间,唐某某在长沙陪同。回到蓝山后,唐某某将其陪同期间的个人住宿发票拿到指挥部报账,报账金额为5574元。报账时,唐某某让黄国民作为经手人签字,唐某某作为审核人签字。
(2)书证,唐某某住宿发票:证实唐某某将个人住宿开支在指挥部报账的事实。2009年8、9月份,张锦荣在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诊疗、住院记录:证实唐某某住宿发票所在时间段,唐某某妻子张锦荣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的事实。
二、受贿罪
(一)唐某某收受易某某港币3万元、人民币1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蓝山县采矿秩序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蓝山县生态石材开发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为福建石材老板易某某在石材开发矛盾协调、采矿许可证办理、石材项目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易某某港币3万元、人民币1万元。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05年,唐某某担任采矿整治小组常务副组长。2010年初,蓝山县委主要领导安排唐某某协助石材开发小组组长抓蓝山石材开发工作,2010年下半年,蓝山县委正式下文任命唐某某为石材开发小组副组长。唐某某担任采矿整治小组常务副组长的工作职责,是整治矿山开发乱象,规范矿山开发秩序,在工作中可以跨多个分管部门进行协调。唐某某担任石材开发小组副组长的工作职责,是协助组长负责石材开发项目的审批、石材开发许可证办理过程的材料审批和向市国土部门呈报、石材开发方案的审批、石材开发过程中的矛盾协调与处理,以及石材开发过程中的监管等工作。②2010年初的一天,欧阳某某打电话与唐某某约好后,带着易某某和杜某某来到唐某某家拜访。易某某向唐某某说明其准备在蓝山做石材生意,希望唐某某给予关照。离开时,易某某交给唐某某二个袋子,说是一些土特产,还有一点小意思,希望唐某某多多关照。唐某某收下后,发现袋子里还有一个信封,信封里面是30张一千元面额的港币,一共是3万元港币。③2011年下半年,唐某某随队到福建古田考察石材开发。一天晚上,易某某来到唐某某住宿的房间,拿给唐某某1万元人民币现金,说拿点钱给其买点特产,并希望唐某某多关照一下易在蓝山的石材项目。唐某某为易某某在石材开发相关方面提供了一些帮助和关照,一是,在2010年下半年,易某某准备在蓝山县所城镇青铺源村开发石材时,唐多次出面帮易某某与当地村民协调矿山租用工作,确保了矿山租用的顺利进展;二是,在2010年下半年,易某某在办理蓝山县大桥乡堡城村婆婆岱石材开发许可证过程中,唐某某打电话给蓝山县安监局和环保局有关领导,督促该二家单位抓紧时间对易某某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加快办证进度,后来,易某某的许可证顺利办下来了;三是,在2011年上半年,在易某某修建进出石材矿山的公路过程中,应易某某的请求,唐某某多次出面召集大桥乡政府人员帮忙协调相关矛盾,确保了进出通道的顺利修建。唐某某2010年下半年去台湾旅游,在香港转机时,将收受的3万元港币兑换成了2.6万余元人民币,旅游花费了一部分,剩下1.7万元人民币。唐某某于2012年左右,将剩下的1.7万元,连同收受易某某的1万元,以及唐某某自己的一些钱,凑成6万元,借给欧阳某某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10年上半年,易某某在蓝山选好址准备进行石材开发,但项目需要石材开发小组审批。为此,一天下午,易某某在欧阳某某的带领下,来到石材小组副组长唐某某家拜访,请求唐某某多多关照。离开时,易拿给唐某某一个袋子,里面是一盒茶叶和一个装有3万元港币的信封。过了几天,石材小组审批同意了易的石材项目。在后续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为了加快进度,易某某找到唐某某反映,唐某某及时给环保、安监等部门人员打了招呼,手续很快办好了。②2011年下半年,唐某某等人到福建古田考察。在古田的一天晚上,易某某来到唐某某住宿的房间,送给唐1万元人民币,说是感谢唐的关照。唐某某在易某某的石材项目上,给予了一些帮助和关照,一是在石材项目审批上,唐某某没有为难或拖延;二是采矿许可证的办理过程中,唐某某与多部门协调关系,使得办证进展顺利。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杜某某跟随易某某和欧阳某某来到唐某某家。到唐某某家楼下后,易某某从车子尾箱拿出一盒茶叶用礼品袋装好,准备拿给唐某某。拜访完唐某某,易某某在离开时,将礼品袋拿给了唐某某。当时,易某某已经在蓝山选好址,准备进行石材开发,但是项目立项需要石材开发小组审批同意,而唐某某是石材开发小组副组长,易某某也是为此来拜访唐某某的。后来,杜某某听易某某说,唐某某在石材项目上给予了一些帮助,使得项目在相关手续上进展顺利。
(3)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易某某准备在蓝山开发石材,项目立项需要石材小组审批同意。为此,易某某希望通过欧阳某某的关系,找唐某某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一天下午,欧阳某某打电话与唐某某约好,带着易某某和杜某某一起去唐某某家。到唐某某家楼下后,易某某从汽车尾箱给唐某某拿了一盒茶叶和二瓶酒。易将石材开发的事情向唐某某汇报完之后,大家就离开了,易走在后面,将准备好的茶叶和酒拿给了唐某某。过了几天,易某某告诉欧阳某某,项目已通过石材小组的审批。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易某某将蓝山县大桥乡堡城村婆婆岱石材项目的相关材料报到蓝山县环保局办理环评手续期间,一天,唐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问易某某的婆婆岱项目环评手续办理进度,并要求环保局加快办理进度,尽快让项目通过环评审批,以便进入下一个环节。于是,高某某按照唐某某的意思,安排环保局具体办理人员抓紧时间,尽快让婆婆岱项目通过了环评审批。
3.书证
(1)易某某的蓝山县大桥乡堡城村婆婆岱冲花岗岩饰面石材矿项目相关采矿申请登记表、环保局等部门出具的证明、采矿权初审意见、采矿许可证办理手续等书证:证实唐某某在易某某石材项目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办理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和关照的事实。
(二)被告人唐某某1收受陈某“干股”利润3.36万元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1在陈某、唐某某承包厦蓉高速洪观服务区引水工程过程中,陈某、唐某某为了顺利承包到该工程,以给唐某某1“干股”的方式邀请唐某某1入股,后陈某、唐某某如愿承包到该工程。在陈某、唐某某承包该工程期间,唐某某1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工程结算后,陈某分给唐某某1“干股”利润3.36万元。
(1)书证,郴宁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引水工程合同、指挥部与陈某、唐某某签订的引水工程合同:证实指挥部将预算金额增加到66万元(不含税、管理费)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承包了洪观服务区的饮水工程,是唐某某1安排他们承包的。
②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得知洪观服务区的饮水工程指挥部要发包,于是我到指挥部找到唐某某1,并跟唐某某1提出如果饮水工程由我承包的话,希望唐某某1一起跟我做,唐某某1讲可以,还提出让唐某某入股,我同意了,后来我与唐某某跟指挥部签了合同。在我承包洪观服务区饮水工程之后,唐某某1、唐某某一直都没有出资和参与管理,工程完工结算后,整个饮水工程的利润大概是10万元左右,唐某某1、唐某某各分得33600元。
(3)被告人唐某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陈某到指挥部把洪观服务区饮水工程的尾款结算清楚并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随后,我、唐某某和陈某三人在我家内部结算了一下,除去成本利润大概10万元,我们三人按照每人一股的标准平分了,每人分了33000多元。
五、行贿罪
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为了承包到厦蓉高速洪观服务区引水工程,以给予唐某某1“干股”的方式邀请唐某某1入股,随后陈某如愿承包到了该工程。在陈某承包该工程期间,唐某某1既末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工程结算后,陈某分给唐某某1利润3.36万元。
(1)书证,郴宁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引水工程合同、指挥部与陈某、唐某某签订的引水工程合同:证实指挥部将预算金额增加到66万元(不含税、管理费)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承包了洪观服务区的饮水工程,是唐某某1安排他们承包的,唐某某1要他们增加10万元工程预算用作指挥部的办公费,并提出该工程的利润唐某某1要占一股,工程完工结算后分给唐某某133600元。
②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得知洪观服务区的饮水工程指挥部要发包,于是我到指挥部找到唐某某1,并跟唐某某1提出如果饮水工程由我承包的话,希望唐某某1一起跟我做,唐某某1讲可以,还提出让唐某某入股,我同意了,后来我与唐某某跟指挥部签了合同。在我承包洪观服务区饮水工程之后,唐某某1、唐某某一直都没有出资和参与管理,工程完工结算后,整个饮水工程的利润大概是10万元左右,唐某某1、唐某某各分得33600元。
(3)被告人唐某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陈某到指挥部把洪观服务区饮水工程的尾款结算清楚并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随后,我、唐某某和陈某三人在我家内部结算了一下,除去成本利润大概10万元,我们三人按照每人一股的标准平分了,每人分了33000多元。
综合证据
1、唐某某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唐某某等人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担任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采矿整治小组常务副组长、
石材开发小组副组长等职务的相关文件:证实唐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任职情况。
3、郴宁公司、宁道公司成立的文件:证实郴宁公司与宁道公司的成立时间、业务范围及单位性质。
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交款单、工商银行汇款单、建设银行汇款单,证实伍某某到宁远县检察院退款3万元,向市纪委缴款5万,蓝山县纪委退缴12万;陈某到宁远县检察院交款8万元;李某某到宁远县检察院退款56000元,并向中共永州市纪委缴款113440元,总计169440元;唐某某向中共永州市纪委缴款193390元;唐某某1向市纪委缴纳233810元
2、蓝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证实李某某规劝并带领开设赌场的在逃人员成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情节。
3、证人龙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郴宁公司第14项目部承包了工程,唐某某1尚未与他们结清工程款的事实。
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湘潭路桥郴宁14标在2013年6月出具付款委托书给郴宁公司,支付给唐某某1、陈某、龙某某及蓝山县指挥部的付款委托书工程款总额655078元。湘潭路桥郴宁14标的扫尾工程经项目部领导与业主协商委托唐某某1施工完成。
5、中共永州市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的证明,证实唐某某1检举揭发唐某某有关违法违纪的行为,并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主动上缴个人违法违纪所得,认错态度好。
6、唐某某先进个人的荣誉证书,证实2012年宁道公司开展了劳动竞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4次,数额为167795元(个人实得38800元),个人贪污2次,数额为15574元,合计为183369元(个人实际所得总额54374元),数额较大;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万元、港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贪污罪中的2、5、6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都不是主动所为,第7、8、9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贪污,应属违纪,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贪污依法不成立,分取的是利润,是工程款而不是公款,第3起没签字同意,没领取钱,依法不能成立;2、受贿罪依法不予认定,因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有自首情节;3、私分国有资产依法不予认定,发放奖金、补助有文件法律依据,发放道口管制结余经费应属额外的劳动收入,因郴宁公司与指挥部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指挥部把工程转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发放旅游经费应系工作需要,算是正常工作的福利;4、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贪污依法不成立,分取的是利润,是工程款而不是公款,第3起没签字同意,没领取钱,依法不能成立;2、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都是被动参与,不宜认定为主犯;3、起诉书指控的第8、9起贪污事实应属违纪款;4、受贿罪依法不予认定,因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过诉讼时效,唐某某收的钱是易某某请他当顾问的费用,即使认定也有自首情节;5、私分国有资产依法不予认定,理由是犯罪主体不符,发放的598740元奖金、补助有文件、法律依据,发放道口管制结余经费应属额外的劳动收入,因郴宁公司与指挥部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指挥部把工程转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发放旅游经费应系工作需要,算是正常工作的福利;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宜认定为贪污,指挥部在与郴宁公司签订合同后,即使是工程所得利润,利润也应归指挥部,属指挥部的公款,采取秘密的手段侵吞公款的行为属贪污;指控的第3起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未经得唐某某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私自虚列工程款开支套取公款5.5万元,唐某某也未从中分得赃款,依法不能认定唐某某参与了此起贪污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贪污犯罪,指挥部的实际负责人唐某某批准同意指挥部的留守人员公款旅游,宜认定单位违反了财经纪律,对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以违纪处理较为适宜;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贪污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唐某某有时开私车办理公务,报销小部分车辆维修保养费在情理之中,不宜认定为贪污行为;唐某某在2010年年初协助组长抓石材开发工作,2010年11月下文任命为石材开发领导小组副组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易某某在石材开发许可证的办理、协调处理矛盾纠纷等方面提供了便利,使得易发炉等人成立的永州市蓝田石材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于2011年6月顺利发证,为易某某谋取了利益,易某某的石材开发公司采矿手续还在办理当中,公司在此期间花一笔不小的资金聘请顾问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提供的杜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词本院不予支持,另受贿罪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①指挥部对征地拆迁款及工作经费有自主支配权,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2008)126号文件:征地拆迁资金继续实行预算包干制,各级人民政府协调指挥机构对征地拆迁预算包干资金有调剂、支配、使用的权力;②2013年11月19日从征地拆迁款账户中转入80万元到指挥部的工作经费账户,但截至在2013年9月21日指挥部的工作经费有余额496484.13元,起诉书指控私分征地拆迁专项资金59万余元发放的奖金、补助证据欠充分;③指挥部向宁道公司请示批复2008年至2012年的劳动竞赛奖及下乡补助的报告得到了宁道公司的同意后,指挥部依据报告向财政申请拨款80万,(申请表的内容是“经宁道公司批准,从宁道路段的结余资金中拨款80万元,用来解决宁道路段所有的余留问题”),此申请得到了财政部门相关领导的批准同意而拨款。虽然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发放了外勤及加班补助,但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埋怨工作很辛苦,补助太少,唐某某作为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但实际是指挥部的主要负责人,又违规发放奖金、补助给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属滥发奖金补助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④私分道口管制专项经费9.36万不宜认定是犯罪行为,因指挥部与郴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指挥部代付保安人员的工资等费用,指挥部截留的是保安人员的工资,并非指挥部的工作经费,不属国有资产。⑤以虚开“贵州学习考察”发票报账私分110工地巡查专项经费4.8万元系私分行为,但没达到1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被告人唐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办案机关在查处其贪污犯罪事实时,被告人唐某某主动交代其受贿事实,依法可认定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全部的违法所得。综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4次,数额为167795元(个人实得38800元),数额较大;收受他人贿赂3.3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1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罪有异议,那是工程款,还没有与工程老板结算”。被告人唐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无异议;2、唐某某1的行为不构挪用公款罪,因不是指挥部的公款;3、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因没有实际领取,不能计入犯罪金额;4、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5、有自首和立功情节;6、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1挪用公款罪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是:郴宁公司委托唐某某1完成扫尾工程,并委托唐某某1支付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唐某某1在被查处时,他收到郴宁公司的工程款还未与有的工程老板结账,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唐某某1的行为代表指挥部,收到的工程款应入指挥部的经费账户。因此,唐某某1并未挪用指挥部的公款,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应计入犯罪金额,因唐某某1的行为以促使整个贪污行为的完成,由于客观原因没实际得到1万元,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因唐某某1没参与制作虚假合同,也未分得9000元,依法不能认定唐某某1参与了此起贪污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4起贪污罪不成立”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市纪委在初查指挥部的违纪问题时,唐某某1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认定自首,交代唐某某等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虽属实,但他也参与其中,不宜认定立功;案发后退出了全部的违法所得;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4次,数额为167795元(个人实得3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第3起没有领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几起贪污犯罪领取了钱是事实,但都是被动的,领取行为不等于参与行为,只能算是违纪;2、受贿罪不成立,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3、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4、规劝并带领网上在逃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情节;5、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对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操作”。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解中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工程承包的过程中,承包人陈某、李某都想承包13标段的路基填料工程,为此差点大打出手,13标段的负责人请求指挥部出面协调,唐某某委托李某某等人协调,经协调,由陈某、李某共同承包此工程,因二人不和,陈某、李某邀请李某某等人入股,并确定每股出资5万元,当时李某某资金困难暂未出资,但第一次分红1万元时他没领取,作为本金予以投入,李某某作为指挥部协调科科长,有义务处理矛盾纠纷,但无权决定此项工程发包给谁,工程发包给谁是13标段项目部的说了算,也无证据证实李某、陈某为了承包此工程请求李某某帮忙或李某某利用其职权左右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李某、陈某。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宜认定为违纪。被告人李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并参与了贪污犯罪行为,不管主动还是被动,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全部的违法所得;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规劝并带领一开设赌场的网上追逃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情节。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5次,数额为222795元(个人实得27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已退赃”。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让他人入“干股”的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3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行贿唐某某1无异议,但指控行贿李某某有异议,他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没送钱给李某某”。经查,起诉书指控陈某行贿罪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其理由如前所述,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唐某某等人告诉唐跃文要付设计费等费用为由,要求唐在工程预算中增加10万元,后通过陈某将虚增的10万元套取出来、伍某某等人以指挥部有的账不好报为由,要求陈某帮忙虚增工程款。综上分析,被告人陈某并不知情指挥部将套取的公款用于何处,事前也不知情指挥部人员套取公款的目的,其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贪污,在主观上也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事后也未分得钱财,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影响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唐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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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运华
审判员陈娟
人民陪审员龙晓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