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802刑初1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职务侵占罪
裁判日期: 2016-11-09
合 议 庭 : 温梨张利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安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许永光、刘永林、陈某、苏某、温某甲、翟某、赵某、马某甲、伊某、温某乙、张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安及其辩护人郭平、庞黎、被告人许永光及其辩护人王慧博、被告人刘永林及其辩护人魏昕、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忠、被告人苏某、温某甲、翟某、赵某、马某甲、伊某、温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关于刘永安等人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被告人刘永安、许永光、刘永林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陈某,虚列征地亩数,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50万元。其中,被告人苏某、温某甲、翟某、马某甲、张某、赵某、伊某、温某乙参与共同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5万元。被告人刘永安分得14万元,被告人刘永林分得10万元,被告人许永光分得9万元,被告人陈某分得1万元,被告人苏某、温某甲、翟某、马某甲、张某、赵某、伊某、温某乙每人分得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安退还赃款14万元,被告人刘永林退还赃款9万元,被告人许永光退还赃款9万元,被告人苏某、温某甲、翟某、马某甲、张某、赵某、伊某、温某乙分别退还赃款2万元。
(二)被告人刘永安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被告人刘永安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分别向被征地人温某丙索要9万元,向罗某索要6万元,向王某乙索要3万元,向吕某索要2万元,共计20万元。
(三)被告人刘永安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永安伙同苏秉元(另案处
理)将团结村五组征地补偿款300万元挪用,用于他人注册成立公司。2012年6月5日,将征地补偿款300万元归还至刘永安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安、许永光、刘永林利用协助发放征地补偿款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陈某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50万元。其中被告人苏某、温某甲、翟某、马某甲、张某、赵某、伊某、温某乙参与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5万元,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永安、许永光、刘永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苏某、温某甲、翟某、马某甲、张某、赵某、伊某、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永安利用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职务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2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永安伙同他人利用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工作的职务之便,将青苗补偿款300万元挪用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永安应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永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受贿罪无异议,对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永安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刘永安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因为虽被告人刘永安等人套取的是来源于政府拨付的土地补偿费用,但该费用已经依法发放到村集体账户,刘永安作为村干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补偿费用的公务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刘永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没有参与决策谋划套取补偿款,只是没有拒绝分赃。刘永安等人套取的不是公款,因为在政府整体测量后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到村集体组织,再由村集体组织制订分配方案进行发放,本案套取的50亩土地补偿款是村集体组织的集体款,损害的是村集体组织及村民的利益并不是国有财物,故刘永安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刘永安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刘永安的主体身份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刘永安给行贿人发放土地补偿款是履行村主任之职而不是公务,而且收受贿赂并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人主动表示感谢而给的。3.刘永安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永安主体身份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同时挪用的土地款在政府整体测量后全部拨付到村集体组织账户后便不再是公款,而是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外,该挪用青苗补偿款的行为已经被党纪处分过,故不能再追究刘永安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纪委的留党察看处分决定、交5万元的罚没款收据予以佐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永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许永光作为证人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许永光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许永光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永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永林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政府和团结村在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后将土地补偿款打在村集体账户上,该款就属于村集体财产不属于公款,同时刘永林等人已经完成了协助政府征拆土地的委托事项,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刘永林伙同许永光等人虚列10亩土地款进行私分,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刘永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跑腿作用,并不是主要作用,应以从犯认定,刘永林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赃,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因为陈某等人套取的款项不是公款而是集体款,同时陈某在购买土地时只有四至界限,没有具体亩数,涉案的实际亩数不能排除许永光等人串通测绘人员套取陈某的钱。2.陈某是办案人员打电话通知其到侦查机关,陈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套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认可,同时认为其不是国家公务员,套取征地补偿款是其他人提出来的,青苗补偿款其不知道,其知道22.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套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认可,同时提出其领取的是工资,不是贪污的钱。
被告人苏某、翟某、赵某、伊某、温某乙、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刘永安等人贪污的犯罪事实
2011年,巴彦淖尔市政府在临河区双河镇实施新区建设和金川南路修建项目,征收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全部土地,为确保征地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临河区双河镇政府成立领导小组,由双河镇人大主任苏秉元全面负责征地工作,双河镇包村、包组干部及双河镇团结村村主任刘永安、团结村五组组长许永光、团结村五组村民代表温某甲、温某乙、刘永林、赵某、翟某、马某甲、张某、伊某、苏某负责协助政府开展相关征地拆迁工作。2011年8月,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与双河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收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全部土地(包括村庄占地),从2011年9月15日起双河镇村镇财税所陆续将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拨付到双河镇团结村村主任刘永安在临河区双河镇信用社开设的补偿金专户上。之后刘永安按照《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补充分配方案》,陆续分批次列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征地款发放明细表,并提交经苏秉元审核签字或同意后,按照土地补偿款每亩4.5万元、青苗补偿款每亩5000元的标准从所设的补偿金专户上转款给被征地人发放。2011年,被告人陈某从双河镇团结村五组留转的土地被征用,被告人许永光、刘永林请测绘公司的人员和村民代表给被告人陈某测量被征收土地,测量实际面积为121亩,被告人许永光、刘永林与被告人陈某协商在其被征用土地上虚列10亩土地套取征地补偿款给村民代表发点辛苦费,被告人陈某同意。被告人许永光、刘永林与被告人苏某、温某甲、翟某、赵某、马某甲、伊某、温某乙、张某协商时,称在被告人陈某的被征用土地上虚列5亩,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25万元(土地补偿款每亩4.5万元、青苗补偿款每亩5000元)。同时被告人许永光、刘永林将虚列10亩土地套取补偿款的事情告知了时任团结村村主任的刘永安,并征得刘永安同意,于是在制作征地款发放表时,将陈某的被征实际土地亩数121亩填写成131亩,虚列10亩土地,套取了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50万元,刘永安分得14万元,刘永林分得10万元,许永光分得9万元,陈某分得1万元,苏某、温某甲、翟某、马某甲、张某、赵某、伊某、温某乙每人分得2万元。案发后,刘永安退还赃款14万元,刘永林退还赃款9万元,许永光退还赃款9万元,苏某、温某甲、翟某、马某甲、张某、赵某、伊某、温某乙分别退还赃款2万元,上述退赃款未移送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退赃款1万元。刘永林退赃款1万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刘永安贪污、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到其家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向有关人员核实贪污的犯罪事实时,发现其有向他人索贿的事实,后向刘永安核实,刘永安如实供述其索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永林是侦查人员到其家将其抓获。侦查人员为顺利抓捕被告人许永光,让双河镇政府工作人员通知找其有事为由,许永光到双河镇政府后,侦查人员将其带回侦查机关,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是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其到侦查机关,陈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温某甲、翟某、马某甲、张某、赵某、伊某、温某乙均是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临河区双河镇委员会(2011)24号、双河镇委员会(2013)19号文件、双河镇会议纪录、双河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11年巴彦淖尔市在双河镇实施新区建设和金川南路修建项目,征用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全部土地,由双河镇人大主任苏秉元全面负责征地工作,团结村村主任刘永安、团结村五组组长许永光、团结村五组村民代表温某甲、温某乙、刘永林、赵某、翟某、马某甲、张某、伊某、苏某负责协助政府开展相关征地拆迁工作。
2.双河镇委员会(2014)8号关于刘永安任免职决定、证明,证实1997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永安任双河镇团结村村委会主任职务。
3.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党支部的证明,证实刘永安、许永光、刘永林系党员。
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双河镇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征地告知书》、《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团结村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征收土地征求意见书》、《巴彦淖尔市双河镇土地征收补偿资金监管使用协议书》,证实2011年6月30日巴彦淖尔人民政府和万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鄂尔多斯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在双河镇开发建设项目征收双河镇土地,同时巴彦淖尔市委托临河区双河镇政府负责征折工作,2011年8月份,双河镇人民政府代表巴彦淖尔市政府与双河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收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全部土地的亩数及补偿标准及拨付时间。同时在2011年5月31日,巴彦淖尔市双河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临河区双河镇人民政府、临河区双河镇信用社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资金监管使用协议书,约定土地征收补偿资金在临河区双河镇信用社设有专用账户,在使用时必须经临河区双河镇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双河镇开发建设指挥部代表签字后方可支付。
5.《团结村五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补充分配方案》,证实政府征用土地,团结村五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了团结村五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内容为:耕地以参与二轮土地承包人口为基数,每人按6.1亩,新增人口每人按3亩,剩余部分由现有合法人口平均分配。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娶回来的媳妇、招回来的女婿,按新增人口少一亩分配。同时分配方案有农户签名捺印。
6.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养殖厂使用权协议、收条,和解协议(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条,临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实本案涉及的被告人陈某被征用土地的来源,2001年3月18日团结村与孙福禄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原砖厂以3.2万元的使用价转让。2006年贾某以孙福禄、贾某名义将原团结村砖厂养殖厂以19.8万元转让给陈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出具了收条。孙福禄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7日孙福禄与陈某重新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孙福禄以50万元的价格将旧砖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某,陈某支付孙福禄50万元,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2012年10月18日孙福禄撤回起诉。
7.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征地款发放明细表,证实刘永安按照团结村五组制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苏秉元签字或者同意后,陆续发放补偿款。在征地款发放表中陈某土地是131亩,2012年3月共领取土地补偿款589.5万元;2012年4月份领取青苗补偿款65.5万元。其中包括刘永安等人在陈某被征用土地上虚列10亩土地套取土地补偿款45万元和青苗补偿款5万元。
8.双河镇团结村财务凭证、双河镇委员会会议纪要、双河镇征地工作村组干部及群众代表误工补贴领取表,证实双河镇财税所经苏秉元签字后从2011年9月15日起陆续将团结村五组征地补偿款全部拨付到刘永安在双河镇信用社开设的专用账户,同时也证实在征地过程中,双河镇征地工作村组干部及群众代表领取了政府拨付的误工补贴。
9.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取款凭条及银行流水,证实2012年1月21日、4月10日陈某共收到土地补偿款共589.5万元。同年4月10日,陈某从其被征用土地上虚列10亩地的土地补偿款45万元中的44万元转到刘永林账户,陈某留下1万元,刘永林将44万元分给刘永安9万元、刘永林10万元、许永光9万元、苏某、温某甲、翟某、马某甲、张某、赵某、伊某、温某乙每人2万元。同时还证实陈某被征用土地131亩领取了青苗补偿款65.5万元,2012年8月2日刘永安从中扣下陈某欠其个人的10.5万元、虚列10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5万元后,给陈某使用的罗某账户转入青苗补偿款50万元。
10.证人王某甲(团结村的会计)的证言,证实陈某的131亩土地是丈量小组给其提供的数据,第一次给陈某拨了300万元,第二次拨了289.5万元,是其给办理的,第三次青苗补偿款拨了65.5万元,是许永光和刘永林给支付的。双河镇政府给参与征地工作的村社干部和村民代表发放过补助,发放过工资。
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陈某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其没有使用过,该银行卡一直由陈某使用。
1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福禄是连襟。2003年,孙福禄的儿子用房产证抵押办了7万元贷款,因为着急给银行还钱,孙福禄向其借了7万元,同时孙福禄把2001年购买团结村五组的两宗土地给了其,顶了孙福禄的7万元借款,当时二人没签协议,只是口头约定。2006年,其将其中一宗地以19.8万元转给了陈某,当时其给陈某转让的土地没有亩数,只有四至界限。
1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或2012年,刘永林和许永光找其给团结村五组的土地进行过测绘,还测绘了路东面的鱼塘和空地,被测绘的主人来的,还有社员代表,鱼塘和空地只测了面积没有出报告,共支付6000元的测绘费,许永光和刘永林加大亩数没有和其说过。
14.被告人刘永安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1年秋天,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开始征用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的全部土地,协助征用土地的有苏秉元,社员代表八名,还有团结村五组组长许永光、村里出纳刘永林,其作为村主任负责团结村征地的整体工作及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监督工作。在发放补偿款时必须苏秉元签字,在实际操作中苏秉元有的签字,有的未签字,但也得他同意才能发放。2012年,丈量完陈某土地后,陈某告诉其,村民代表把他的土地量完了,实际量下121亩,刘永林、许永光想从他的土地上虚增10亩,给村民代表分点辛苦费。后刘永林、许永光也和其说过此事,其没有反对。虚列10亩土地共套取土地补偿款45万元、青苗补偿款5万元。征地补偿款发放后,陈某把虚增的征地款给了刘永林,他给村民代表每人分2万元,给其分9万元,给陈某留下1万元,其他钱如何分配其不清楚。5万元青苗款其自己留下了。刘永林他们从陈某名下套取钱并给其分钱,因为其是村长,其不同意他们不敢做这件事。
15.被告人许永光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9年9月份至今担任团结村五组组长。2011年,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征用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的全部土地,并且成立了征地工作小组,双河镇人大主席苏秉元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刘永安为团结村征地小组的负责人,十名村民代表有其、刘永林、翟某、赵某、马某甲、温某甲、伊某、苏某、温某乙、张某,主要配合政府做好土地丈量工作和户口核查工作,并化解矛盾、制订分配方案。征地每亩4.5万元土地补偿款,5000元青苗补偿款。补偿款打到以刘永安名义开的征地补偿款专户上,由会计王某甲、刘永林和其根据补偿花名表到信用社办理发放转账业务。陈某从孙福禄手中购买了砖窑及附属土地,没有具体亩数,只有四至界线。我们请了一个测绘公司的人员由村民代表陪同给陈某丈量土地,实际测量是121亩。刘永林和其商量,决定从陈某土地上虚增10亩土地,给村民代表发辛苦费,陈某也表示同意,在给其余村民代表说是虚列土地亩数5亩。过了一两天,其和刘永林到刘永安家汇报陈某名下虚增10亩土地的事,并给刘永安说等补偿款下来给你分点。刘永安说人多口杂,注意安全。征地补偿款发放以后,共套取45万元,陈某将多套出的10亩地的补偿款打到刘永林卡上44万元,陈某留下1万元,参与量地的8个村民代表每人分得2万元,其和刘永安各分得9万元,刘永林分得10万元。应该还有5万元青苗补偿款,打在刘永安存折上,至于怎么支取其不清楚。
16.被告人刘永林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1年,政府征用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土地,共征用了3165亩左右的土地。征地补偿款转入村主任刘永安的账户上,由会计王某甲造好发放花名表,让苏秉元签字后,再由信用社将款转到村民每户的存折上,村民在领取存折时在花名表上签字。丈量土地的村民代表有10名,分别有其、翟某、赵某、马某甲、温某甲、伊某、苏某、温某乙、张某,还有组长许永光。陈某的土地是从孙福禄手中购买的,只有四至界线。村民代表负责给陈某丈量的土地,实际丈量是121亩土地,让陈某记住这个亩数,其和许永光与陈某商量,以陈某的名义虚列10亩地套点补偿款,给村民代表发点辛苦费。和其他8名村民代表商量时,其和许永光说以陈某的名义虚列5亩地套点补偿款,其他村民代表都同意。陈某的补偿款是按131亩发放的,虚列的10亩土地补偿款是45万元,其让陈某给其转账44万元,1万元给陈某留下,其和许永光把套出来的钱给8位村民代表每人2万元,许永光和刘永安各分9万元,其分10万元。青苗补偿款每亩5000元,共5万元,不清楚谁领取了。刘永安知道利用陈某土地套取10亩征地补偿款的事情。
1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6年,其以19.8万元购买了贾某位于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的土地,当时购买时没有丈量过具体亩数,只有四至界线。2012年初,双河镇政府征用了其这120亩左右的土地,孙福禄知道其领取补偿款挣了钱,孙福禄手中又有2001年3月18日和原马场地乡团结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原件,因此孙福禄就到法院起诉了其和贾某,想要回征地补偿款。后其和贾某、孙福禄达成和解协议,给了孙福禄5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和5万元林木转让费,孙福禄才认可这120亩土地归其所有。在征用土地过程中,村民代表给其丈量土地是121.66亩,刘永林、许永光让其对外说土地面积是131亩,村民代表辛苦了,提出想从其土地上虚列10亩分点辛苦费。其实际领取的是121亩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虚列的10亩土地,土地补偿款每亩4.5万元,共计45万元,其转给刘永林44万元,刘永林给其留下1万元。青苗补偿款每亩5000元,共计5万元,其没有领过,不知去向。其的121亩青苗补偿款是60.5万元,刘永安给其转入其使用的罗某银行卡里50万元,其余10.5万元抵顶使用刘永安的编织袋、输送带和变压器的钱。刘永林、许永光从其土地上虚列10亩套取补偿款的事,在量完其土地后,其和刘永安说过,刘永安当时说他不知道,后其给刘永林账户上转款44万元,刘永安没有制止,其认为刘永安知道这件事了。
18.被告人苏某、温某甲、翟某、马某甲、张某、赵某、伊某、温某乙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1年,巴彦淖尔市政府征收双河镇团结村五组的土地,具体征地工作是委托双河镇政府实施的。双河镇政府成立了征地领导小组,刘永安负责团结村的征地工作,刘永林、许永光、翟某、赵某、马某甲、苏某、张某、温某甲、伊某、温某乙10人为村民代表协助双河政府参与征地工作。土地测量完,刘永林、许永光与村民代表商量,从陈某名下加大5亩地,套取征地补偿款给大家分点辛苦费,大家都同意,征地款按每亩4.5万元补偿、青苗款每亩5千元补偿。后刘永林给村民代表每人分得2万元,青苗款没有分。
19.退赃收据,证实十二名被告人退赃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十二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2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抓捕被告人的经过。
(二)被告人刘永安受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巴彦淖尔市政府在临河区双河镇实施新区建设和金川南路修建项目,征收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全部土地,为确保征地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临河区双河镇政府成立领导小组,时任团结村村主任的被告人刘永安协助政府负责征拆工作,并负责保管和发放征地补偿款。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永安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征地人吕某索要2万元,吕某当日取现金给付刘永安2万元;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征地人罗某索要6万元,罗某当日取款6万元转入刘永安账户;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征地人王某乙索要3万元,王某乙当日取款3万元转入刘永安账户;2012年9月7日,向被征地人温某丙索要9万元,温某丙当日取款9万元转入刘永安账户,共计20万元。20万元刘永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审理过程中,刘永安退赃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永安的主体身份证据与本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证据一致。
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通过刘永安介绍在团结村五组购买20亩土地。2012年政府征用了这块地,给其发放了近9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6月,在发放青苗补偿款时,刘永安通知其到双河镇信用社,刘永安说其承包的土地青苗补偿款可以给也可以不给,如果给发青苗补偿款想要2万元,后刘永安给其转了近10万元青苗补偿款,他给其存折就在跟前守的了,其当时就取了2万元,上车后其把2万元给刘永安。其要不给这2万元,他就不给其发青苗补偿款,没办法才给的。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和他人合伙买了60亩左右的土地。政府征地时给其发放了300多万元征地补偿款。2012年7月份,在发放青苗补偿款时,刘永安给其说,他们有费用了,你的青苗补偿款只能给你每亩补偿4000元,先按5000元把款转到你银行卡里,你再给其转回来,其当时觉得征地补偿了很多钱,其又是外地人,也不清楚刘永安说的费用是什么意思,就同意了。后到信用社转款时先给其卡里转了30多万元,其当时就给刘永安转回6万元。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双河镇团结村买了108亩土地。2012年这块地被政府征用了,给其补偿了50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8月份,在发放青苗补偿款时刘永安要分3万元,其不同意,刘永安说其征地挣了那么多钱,不给3万元就不给发54万元青苗补偿款,其只好同意。2014年,听说有人反映刘永安,其担心出事,就找他打了一个借条,想给自己留条退路,还去刘永安家要过这3万元,刘永安不给,借条时间是他故意写在2012年8月13日的。
5.证人温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政府征用团结村五组的土地。其在防洪堤上开垦的180多亩土地也被政府征用了,共领取85万元征地补偿款。刘永安在给其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提出来要9万元。因为其不是团结村五组的村民,在领取补偿款时每次和双河镇、村、社干部都要交涉好多次,刘永安是团结村村长负责征地工作,也负责管理和发放补偿款,担心以后征地款领不上,所以向其要9万元就给了。
6.双河镇团结村五组流转给外单位个人征地款发放表及领款条,证实2012年,罗某领取青苗补偿款30.225万元、土地补偿款272.025万元;吕某领取青苗补偿款9.98万元、土地补偿款89.82万元;王某乙领取土地补偿款486万元、青苗补偿款54万元;温某丙领取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共计37万元。
7.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及银行流水,证实2012年6月28日,吕某账户存入9.98万元青苗补偿款,吕某当日取现2万元给刘永安。2012年7月16日,罗某账户转入30.225万元,罗某当日取款6万元转入刘永安账户。2012年8月13日王某乙账户转入54万元青苗补偿款,王某乙当日取款3万元转入刘永安账户。2012年9月7日,温某丙存款37万元青苗补偿款,温某丙当日取款9万元转入刘永安账户。
8.被告人刘永安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2年,其负责团结五组征地补偿发放工作时,向温某丙要了9万元,向罗某要了6万元,向吕某要了2万元,王某乙给了其3万元,这些钱其全部用于生活开支了。跟这些人要钱是因为这些人都在买地很短时间内挣了很多钱。
9.退赃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永安退赃款20万元。
(三)被告人刘永安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巴彦淖尔市政府在临河区双河镇实施新区建设和金川南路修建项目,征收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全部土地,为确保征地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临河区双河镇政府成立领导小组,由时任双河镇人大主任苏秉元(另案处理)全面负责征地工作,时任团结村村主任的被告人刘永安协助政府负责征拆工作,并负责保管和发放征地补偿款。2012年5月份,苗猛(另案处理)成立巴彦淖尔市锦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祥电气公司),需要验资资金300万元,得知刘永安保管团结村五组的征地补偿款,于是分别和苏秉元、刘永安协商,注册成立公司进行验资挪用征地补偿款300万元进行周转,经苏秉元和刘永安同意,刘永安于2012年5月25日将其保管的团结村五组青苗补偿款300万元转给宋某账户200万元,转给李某账户100万元。当日,宋某和李某作为投资款转入锦祥电气公司进行验资。2012年5月29日,锦祥电气公司注册成立,宋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有李某,注册资本为300万元。验资完毕后,于2012年6月5日,苗猛从该公司账户上将用于验资的青苗补偿款300万元归还转入刘永安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苏秉元、刘永安主体身份证据,证实苏秉元时任双河镇人大主席,并全面负责征拆工作,刘永安协助政府征拆,并负责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苏秉元系国家工作人员。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需要由双河镇人大主席苏秉元审核同意后才能发放,团结村五组的征地补偿款在刘永安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上,由刘永安保管。宋某和李某没有在团结村五组买过地,就没有征地补偿款,刘永安从征地补偿款专用账户转款给这二人的事,其不知情。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五六月份,其在担任农村信用社双河镇支行行长期间,双河支行给双河镇政府代发双河镇团结村征地补偿款。征地款先转到刘永安名字办理的征地专用账户上,由会计王某甲提供有社员签字和镇干部苏秉元审批同意的花名表,报到双河支行,经其同意后,再由白某具体办理业务。2012年5月份,苏秉元与其打招呼说有人要成立公司,需要用300万元验资,从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征地专用账户中转出300万元,用几天,验完资就把钱还回来,刘永安去办的手续,其同意了。之后其跟白某说了这件事,让白某具体办理业务。
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双河支行营业室的对公会计时,负责发放双河镇征地补偿款所有业务,具体发放要求是按照信用社和双河镇政府及主管征拆办公室签订的三方协议操作的。2012月5月,双河支行行长马某乙和刘永安到柜台前,还有一个叫郝某的,马行长说锦祥电气公司要在咱们这开个验资户,让把刘永安折子上的征地补偿先转上300万元,后其就给宋某账户上转款200万元,给李某账户上转款100万元。宋某和李某又把款转到锦祥电气公司在我们信用社开的验资户上,办好手续又给该公司开了对公基本账户,验资结束后,从锦祥电气公司的基本账户上将300万元又分三次转入刘永安账户。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苗猛对其说想注册成立一个电气公司,注册需两人以上,让其顶一个名额,锦祥电气公司和其没有关系,其不是该公司股东,只是苗猛借用其身份证用于注册成立该公司。过一段时间,苗猛打电话让其带上身份证到双河信用社,让其办一张银行卡,开设一个户头,当时办理业务时有苗猛的妻子宋某和郝某在场,后其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郝某,让郝某具体办理注册资金事宜。郝某当时拿出一份公司章程让其在上面签字,宋某和郝某还用其身份证和信用卡办理了哪些业务其不清楚。其只知道该公司是以苗猛妻子宋某名义注册成立的。苗猛是怎么从刘永安那儿借的钱其不清楚,事前也没和其商量过。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苗猛是夫妻关系。其是锦祥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其和李某,其二人都是挂名,公司实际是苗猛负责经营。锦祥电气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是苗猛向团结村村长刘永安借的钱。2012年5月25日,苗猛给其打电话说验资款已经借好了,让其带上身份证和郝某到双河镇信用社办理转款业务。等刘永安到了信用社,拿出存折交给工作人员后,分别给其和李某卡里转款200万元和100万元。之后,其和李某又把这300万元分别转到锦祥电气公司验资账户上。
7.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锦祥电气公司是2012年5月份注册成立的,法人是宋某,苗猛在经营。苗猛借款过程其不知道,其和苗猛去过苏秉元办公室,当时人多其就出来了。其没有给苏秉元和刘永安送过钱物,苗猛请刘永安、苏秉元吃过饭。办理转款业务是苗猛安排的,让其去双河镇信用社等刘永安,转款时宋某也在场,从刘永安账户上转到锦祥电气公司账上300万元后,我们就离开了。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还款时是其和刘永安办理的手续,将300万元从公司账上转给了刘永安。
7.锦祥电气公司工商注册档案,证实锦祥电气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宋某,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是宋某和李某。
8.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5月25日,刘永安从其团结村征地补偿专用账户转入宋某账户200万元,转入李某账户100万元。同日,宋某和李某将其账户中的200万元和100万元分别转入锦祥电气公司验资账户中。2012年6月5日,锦祥电气公司将300万元分三次转入刘永安账户。
9.同案犯苗猛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其欲注册成立锦祥电气公司。得知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有征地补偿款,其分别与时任双河镇人大主席苏秉元、团结村村主任刘永安商量,使用团结村五组征地补偿款3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锦祥电气公司验资使用。后委托郝某具体与苏秉元和刘永安沟通办理此事。苏秉元和刘永安同意给其使用团结村五组征地补偿款。刘永安征得时任双河镇负责团结村征地拆迁包村领导苏秉元同意后,在双河镇信用社分别给宋某转款200万元,给李某转款100万元。收到刘永安的300万元后,宋某将这笔钱转到锦祥电气公司注册验资使用的卡里。300万元在锦祥电气公司的验资账户上存了10天左右就转到其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注册公司验资成功后,其指派公司员工郝某从其公司对公账户上开了三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归还刘永安的300万元借款。
10.同案犯苏秉元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巴彦淖尔市政府准备成立双河新区,其作为双河镇政府领导具体负责土地征收工作。2012年四五月份的时候,苗猛对其说想注册成立一个公司,需要300万元注册费让其帮忙,后其和刘永安商量后决定,将外单位和个人没发的青苗补偿款借给苗猛使用。在给苗猛借300万元时其给双河镇信用社主任马某乙打电话安顿过此事,该笔钱是从刘永安账户转给苗猛的,苗猛用了十来天将这300万元归还给了刘永安。
11.被告人刘永安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2年巴市政府征用团结村五组的全部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其是团结村村主任也是村民代表。政府拨付的征地补偿款都打到用其名字开设的专用账户内,发放征地款必须经苏秉元签字同意后才能办理。2012年四五月份,苏秉元对其说苗猛注册成立公司要借征地补偿款300万元,让其给苗猛借款。2012年5月份,苏秉元电话告知其去信用社给苗猛转款,第二天其带上征地款专用存折去双河镇信用社,在双河镇信用社借给苗猛30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苏秉元打电话告诉其,苗猛已经将300万元归还。给苗猛借的300万元没有打任何手续,也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安利用协助政府征收土地及管理、发放征拆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许永光、刘永林、陈某虚报征收土地面积,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5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温某甲、翟某、赵某、马某甲、伊某、温某乙、张某作为村民代表共同参与套取征地补偿款25万元,数额巨大,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永安利用职务之便,向被征地人索要补偿款2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永安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苏秉元等人挪用其保管的青苗补偿款30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应与上述两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罪与非罪以及罪名认定问题。被告人刘永安、刘永林、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及款项不是公款,属村集体款,且本案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认为刘永安、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永林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相关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行政工作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本案中,一是被告人刘永安作案时系临河区团结村村主任,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其职责之一是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保管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工作,被告人刘永安陆续将征地补偿款从双河镇政府财税所转到以其名义开设的补偿金专户上予以保管,但在尚未取得政府征地负责人审核同意并未转款发放给被征地人之前,其仍是在协助政府保管补偿金的工作期间,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其符合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本案其他被告人伙同刘永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二是被告人刘永安等人非法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以及其伙同苏秉元等人挪用的青苗补偿款是政府让刘永安代为管理且尚未发放给被征地人的征地补偿款,因该款项在具体向被征地人转款发放时须经政府负责征拆工作的领导苏秉元签字或同意,故刘永安管理期间尚未发放到具体被征地人名下的补偿金专户上的款项属于公款,而非集体款项。综上,本案被告人刘永安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增土地面积套取征地补偿款的非法手段,将套取出的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故刘永安等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认定。被告人刘永安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向被征地人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认定。被告人刘永安主观上明知其代为保管的是公款即征地补偿款,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征地补偿款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认定,故对上述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人温某甲当庭提出其不是公务员,马某甲提出领取的是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二)关于受过党纪处分能否再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人刘永安的辩护人提出刘永安因挪用公款已经受到过党纪处分,不应再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永安于2015年7月27日因挪用其管理的青苗补偿款300万元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给予其留党察看(一年)处分,该党纪处分并不影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永安向巴彦淖尔市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的5万元,本案不作调整。(三)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案查明,陈某是侦查机关电话传唤陈某后,陈某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温某甲、翟某、赵某、马某甲、伊某、温某乙、张某是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许永光的辩护人提出许永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案查明,侦查人员为顺利抓捕让双河镇政府工作人员通知许永光有事,许永光到双河镇政府后侦查人员将其带回侦查机关,并不符合自首主动投案的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主从犯问题。被告人刘永林的辩护人提出刘永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查明,以虚列土地亩数套取征地补偿款的犯意是许永光、刘永林二被告人先行提出,在该犯意获得刘永安同意后,将虚报土地亩数挂在陈某名下上报,以及分配套取出的款项等系列行为均由二被告人具体操作,所以刘永林在贪污共同犯罪中与许永光、刘永安均起到主要作用,三人均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苏某、温某甲、翟某、赵某、马某甲、伊某、温某乙、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同时主动退交赃款,对陈某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陈某等九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永安、许永光、刘永林自愿认罪,主动退交赃款,决定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永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永光、刘永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苏某、温某甲、翟某、赵某、马某甲、伊某、温某乙、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永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永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永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温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伊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温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本案侦查机关追退的赃款,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本院追退的赃款,由本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梨
审判员张利军
人民陪审员王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敏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