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3-08-08
合 议 庭 : 林凤宁丘毅刘振华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日举、张澄海、钟云冬、黎之左犯贪污罪、受贿罪,闭炳健、韦朝晖、林小俭、林京增、颜桂贤、颜兆诚、刘大波、刘林焜、方有秋、方有炳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日举等十二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贪污事实:
一、2009年4月,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六钦高速公路”)指挥部开始在横县征地建设,具体征地工作由横县国土资源局二层机构横县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办公室(2010年8月4日改为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地办”)负责实施。时任横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县征地办工作的被告人孙日举、与时任县征地办主任的被告人张澄海在召集时任县征地办副主任的被告人钟云冬、黎之左、闭炳健的会议上提出以解决“购买县征地办公用车和发放福利”的名义,在征地建设六钦高速公路过程中,通过虚增农户征地面积或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俗称“操作”)进行私分。随后孙日举等五被告人以县征地办的名义分别二次伙同被告人林京增、韦朝晖、林小俭、方有秋及农户梁×先,共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人民币(以下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437947.4元共同瓜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被告人张澄海、钟云冬联系在平朗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亦是征地工作小组成员的被告人林京增,告知“操作”套取征地补偿费意图并要求协助实施。林京增表示同意。之后由林京增即提供包括梁×先户在内的平朗乡部分被征地农户的名单,张澄海、钟云冬利用工作便利,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中涉及梁×先户编号为C94、CG150号征地上虚增征地面积10亩、3亩,整理材料递交六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横县分指挥部审批征地补偿费。由林京增将虚增梁×先户征地面积意图告知梁×先,承诺给予相应的好处费,要求梁×先协助领取补偿费。2009年8月份,该虚增征地通过审批共获得征地补偿费115154元下拨到梁×先的帐户,林京增经手从梁×先处取走其中的9万元,将其中8万元交给张澄海、钟云冬,林京增分得1万元,其余25154元归梁×先所有。
2.2009年11月,被告人张澄海授意时任新福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的被告人韦朝晖、时任出纳的被告人林小俭找可靠的农户协助“操作”套取征地补偿费作县征地办买车费用,同时示意韦朝晖、林小俭、“农户”可从中获利。之后,韦朝晖、林小俭即利用其参与征地工作的便利,由韦朝晖在相应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方有秋户被征园林地块9.56亩的虚假内容,林小俭授意被告人方有秋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后递交六钦高速公路横县分指挥部审批征地补偿费。方有秋明知是以其名义虚设被征土地骗取征地补偿费并参与协助制作相关虚假材料。2010年2月份,该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获得征地补偿费322793.4元。事后,韦朝晖将其中的23万元交给张澄海,余款韦朝晖、林小俭各分得2万元,方有秋分得32793.4元,2万元作为新福国土资源管理所开支。
被告人张澄海从上述二起事实中收取套取的国家征地补偿费共31万元后,由其与孙日举等五人共同瓜分,其中孙日举、张澄海、黎之左每人分得6.2万元,钟云冬、闭炳健每人分得5.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证实:梁×先户被征地块编号94号,面积为12.28亩的松木密林;地块编号150号,面积为4.613亩;(2)方有秋户被征地块C1-84,面积9.560亩的荔枝园地。
2.征地补偿费兑付表证实:(1)编号为94号地块的林地面积为12.28亩,补偿费为108776.24元;编号为150号地块的林地面积为4.613亩,补偿费为40861.96元;(2)地块编号C1-84方有秋户的9.560亩园地,补偿费共322793.40元。
3.县征地办出具的证明,证实六钦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征地中,梁×先户被征用土地。其中:(1)地块编号:C94,面积:2.280亩;(2)地块编号:CG150,面积:1.613亩。
4.现金支出单据,证实方有秋于2010年2月10日从林小俭处领取“六钦高速路征地补偿三费”322793.40元。
5.六钦高速公路(新福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费银行开户调查表,证实新福镇榃湴村委会上洲5队方有秋帐户金额为322793.40元。
6.横县农村信用社新福信用社出具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复印件,证实方有秋在该信用社帐户于2010年2月11日有征地补偿费322793.40元入帐。
7.新福信用社出具方有秋在该信用社的帐户交易明细单、存折记录,证实该帐户于2010年2月11日存入322793.40元;2010年2月12日、23日、24日先后领取4万元、2万元、26万元。
8.横县新福镇榃湴村委会、上洲经联社出具的证明,证实上洲村村民方有秋户没有9.560亩的园地被国家征用。
(二)鉴定结论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2)9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检验结果:
一、2009年9月7日,以“梁×先”名字申报,由横县国土资源局平朗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平朗信用社支付到“梁×先”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为257483.55元。
二、2010年2月11日,以“方有秋”名字申报,由横县国土资源局新福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福信用社支付到“方有秋”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为322793.4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梁×先的证言,证实2009年,六钦高速公路征用其家土地约13亩,应得补偿款约14万元。林京增与其商量要从其名字“操作”些钱出来,其到平朗签字领取补偿费时发现多出10万多元,林京增对其说多出的钱先放在其征地补偿款的帐户,给其1万元好处费,他也要1万元,余下8万元用途或给谁其不知道。之后,林京增二次向其要了9万元,其得1万元。其不得在相关“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中户方(代表)签章确认栏签名和盖手印,其曾交待村干部和队长帮签名,登记表中94号地块记录亩数不真实,面积多了10亩。
2.证人韦×炎、陈×兰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09年5月参与六钦高速公路横县段征地工作,韦×炎负责上图及记录,陈×兰具体职责是将被征地的信息记录到“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经其二人核对,梁×先户被征用的94号土地面积是2.280亩,不是12.280亩;150号土地面积是1.613亩,不是4.613亩。
3.证人林×英的证言,证实其是方有秋妻子。其家没有9.56亩土地被国家征收。
4.证人麦×鹏的证言,证实其在县征地办工作,参与新福段征地拆迁工作。涉及方有秋被征9.560亩园地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记录人处的“麦×鹏”不是其签。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孙日举的供述,证实其于1999年至今任横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征地等工作。当时其与张澄海、钟云冬、闭炳健、黎之左商量决定在各自负责的乡镇征地项目中套钱来买公务车和增加福利。过后张澄海向其汇报说他从平朗林京增处操作得8万元,黎之左在新福段操作得23万元,共31万元在他那里,“同时对我说大家意见是一起分了这些钱。我听后就同意了并叫张澄海叫钟云冬、闭炳健、黎之左一起碰个头说一下,后来一起碰头由张澄海讲清楚从平朗收回8万、新福收回23万,大家各分得62000元,由张澄海负责分钱,我的是张澄海在我的车上拿个胶袋装62000元现金给我”。归案前,其筹集3万元、钟云冬2万、闭炳健1万、黎之左2万,共8万元退到张澄海老婆处;2012年3月12日,其筹集10万、闭炳健6万、黎之左8万、韦朝晖5万,共29万元由韦朝晖交给参与操作套取征地款的农户,次日韦朝晖又拿3万元交给那农户。
2.被告人张澄海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1年10月任县征地办主任,参与六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工作,当时“孙日举召集我、征地办副主任钟云冬、闭炳健、黎之左一起商量,商量中孙日举决定由我们在各自负责的乡镇征地项目中套钱来用,至于最后是买车还是各分一些,等最后再定”。之后其安排钟云冬与林京增沟通套取征地款。后林京增向其与钟云冬提供可靠农户名字,其与钟云冬在该农户被征地中虚增被征地面积,整理材料上报。征地补偿费拨到平朗国土所后,林京增叫农户领取并去那农户处拿8万元,由其保管。2011年春节后,其与孙日举、钟云冬、闭炳健、黎之左将该8万元均分,每人1.6万元。后来风声紧了,五人决定2012年3月11日晚将钱退出交由其保管,其当晚未收到钱就到检察院。
从新福组操作套取征地补偿款由黎之左负责。“黎之左告诉我说处理了一块面积几亩的林地改为果园,估计得二十几万元钱的补偿费用,但他没说是谁去操作。我听说后,就把情况向孙日举汇报,孙未作任何表态,我觉得等于是他默认了”。后韦朝晖把23万元钱交给其,其明白这是黎之左说的改地套取的征地补偿款就把钱收下并保管。过一段时间,孙日举提出把这23万元平分,其就把钱大家均分,孙日举、其、钟云冬、闭炳健、黎之左各分得4.6万元。
3.被告人钟云冬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5月至2011年初任县征地办副主任。当时孙日举、张澄海、黎之左、闭炳健及其商量“决定由我们在各自负责的乡镇征地项目中套钱出来用于购买车辆和解决大家的一些福利问题,并决定由我和张澄海负责平朗组的操作,黎之左负责新福组的操作,闭炳健负责峦城组的操作”。后张澄海和其告知林京增要从征地经费中弄钱,林京增说有一农户的面积算多了,可以要求退回来。其与大家决定加大该农户征地面积套取征地补偿款9万元左右,具体由其和张澄海联系林京增实施。其和张澄海将该意图告诉林京增,林京增同意并由他与那农户联系,那农户亦同意。其与张澄海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中加大该农户征地面积后和其他征地材料一起上报征地指挥部审批。虚增征地面积通过审批套取的征地补偿款打入农户的帐户,林京增从那农户要回8万元由张澄海保管。后其听孙日举、张澄海、黎之左、闭炳健他们说新福组已成功操作了9亩果园。之后某天,张澄海当着孙日举、闭炳健的面给其一个装有5.3万元的袋子,说事情已经处理好了,买车的事以后再说。
4.被告人黎之左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8月至2011年8月任县征地办副主任。六钦高速公路征地时其负责新福组,张澄海召集其、钟云冬、闭炳健开会,孙日举在场。张澄海提出通过六钦高速公路征地项目搞一点经费解决交通工具少的问题以及奖励一下兄弟们。孙日举说有机会要好好利用。大家同意。2010年5-6月份,张澄海、孙日举召集其和钟云冬、闭炳健说在六钦高速公路征地项目搞出来一点经费准备分给大家作为奖励。不久,张澄海将6.2万元钱给其,说这是给兄弟们的辛苦费。涉及户主“方有秋”的园地9.56亩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中的调查组长“黎之左”不是其签名。其得将涉及方有秋签领322793.4元补偿费的“征地补偿费兑付表”与其他兑付表一起拿给新福国土资源管理所。2012年3月12日,其筹了8万元,由韦朝晖退到农户手。
5.被告人闭炳健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6月至2011年8月任县征地办副主任。2009年5月,孙日举召集张澄海、黎之左、钟云冬和其开会明确各组想办法“操作”部分征地补偿费来购买单位用车和解决福利问题。后孙日举再次召集他们四人说平朗组和新福组已“操作”好。2010年,张澄海将5.3万元钱给其,并说这是新福、平朗“操作”得的款项,各个领导都给了,这5.3万元是给其。2012年3月11日,因听到被调查的风声,其将6万元交给黎之左,由黎之左和韦朝晖退回农户。
6.被告人林京增的供述,证实其是平朗国土所土地监察员,征地补偿费打到平朗国土所账户后其负责管理补偿费的兑付工作。2009年,张澄海叫其看那户方便把另外10万元补偿费放进去,通过该农户的帐户领取给他骗取征地补偿费。其将名单提供给他,不久张澄海告诉其说他已在兑付表中梁×先户增加约10万元征地补偿费,要求其跟梁×先说清楚并叫梁×先从中领出9万给其。其跟梁×先说后梁×先同意。后其向梁×先要了9万元交给钟云冬,钟云冬给其1万元辛苦费。
当时其向张澄海提供梁×先户被征用面积较大的三块土地面积是3.762亩、3.465亩、2.28亩。经其核对,“征地补偿费兑付表”中“地块编号C94,被征迁个人或单位:梁×先,地类:林地,面积:12.280”,这个地块原始记录应该是2.280亩。
7.被告人韦朝晖的供述,证实其是新福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2009年8月,在六钦高速路征地过程中,为了获取个人利益,其与林小俭、张澄海商量找农户配合,通过虚设征地申报补偿费。其与林小俭对方有秋讲“我们想虚列一块被征用土地,以他的名义向国家申报征地补偿款,得到补偿后给他部分”。方有秋同意。经其与张澄海决定虚设征地9亩左右果园,补偿费约32万元,分给方有秋3万多元。方有秋也答应。后由其和林小俭整理虚假材料上报,“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中虚假征用方有秋户土地的内容是其填写;“方有秋”是方有秋签名和捺手印。不久得到征地补偿费32万元左右存入方有秋帐户。由方有秋从中领取29万元给其与林小俭。之后其将23万元交张澄海,另6万元其与林小俭决定每人分得2万元,余下2万作所里开支。2012年3月12日,其筹5万元,黎之左8万,孙日举10万,闭炳健6万,共29万元退给方有秋,次日其再筹3万元退给方有秋。
8.被告人林小俭总的供述,证实其是新福国土资源管理所出纳。2009年11月,韦朝晖告诉其说征地办想买一辆车,让其找个可靠的人虚列一块征地骗取征地补偿费,到时分给那人一两万。其找了方有秋,方有秋同意。之后由方有秋来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签名确认、在征地补偿费兑付表签名领取征地补偿费。事后分给方有秋3万多元,29万元由韦朝晖处理,后韦朝晖分给其2万元。2012年3月12日,其与韦朝晖、黎之左将29万元退给方有秋。
9.被告人方有秋的供述,证实新福国土所韦所长和林小俭对其说有一片荒地的征地补偿费32万多至今无人认领,叫其冒领,给其2万元,但要保密,其同意。后林小俭叫其在涉及其户被征用土地9.560亩园地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及获取补偿费共322793.4元的“征地补偿兑付表”中签名,提供其信用社存折账号给她打征地补偿费进去。2010年春节前后,其到信用社领取骗取的征地补偿费共29万元交给林小俭和韦所长,其分得3万多元钱。其家没有被征用的土地。2012年3月12日,林小俭、韦所长和一个土地局的人将29万元退给其,次日,其和韦所长、林小俭将32万元存入其账户。
二、2009年,被告人孙日举、闭炳健与张澄海等人经密谋通过“操作”套取征地补偿费。之后,孙日举、闭炳健联系峦城国土资源管理所出纳吕×灿要求其帮忙“操作”套取征地补偿费。后由闭炳健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峦城镇下滕村委滕×举、滕×辉等6户被征鱼塘3.948亩的虚假征地内容,递交六钦高速公路横县分指挥部审批征地补偿费。2009年8月份,该宗虚设被征用鱼塘通过审批并获得的征地补偿费239485.68元下拨到峦城国土资源管理所账户。同年11月份,吕×灿将该补偿费从峦城国土资源管理所账户转入下滕村委支书吕×玉的帐户后取出,闭炳健从中拿走19万元。直至案发前,闭炳健、吕×灿、吕×玉筹集239485.68元退回到峦城国土资源管理所账户。吕×灿于2012年3月19日将239485.68元汇入横县监察局帐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证实峦城镇下滕村委12队村民滕×举等六户被征鱼塘3.948亩;地块编号47。
2.征地补偿费兑付表,证实峦城镇下藤村委12队滕×举、滕×辉、滕×坚、滕×进,养殖水面3.948亩,补偿费合计金额239485.68元;地块编号47。
3.峦城信用社的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证实该信用社代发六钦高速公路征地款,其中2009年11月13日有一笔239485.68元存入吕×玉帐户。
4.横县监察局出具的暂时扣押财物专用票据,证实吕×灿于2012年3月19日将239485.68元汇入横县监察局帐户。
(二)鉴定结论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2)59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检验意见:
2009年11月13日,以“滕×举、滕×辉、滕×坚、滕×进”等名字申报,由横县国土资源局峦城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峦城信用社支付到“吕×玉”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为239485.68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吕×灿的证言,证实其是峦城国土资源管理所出纳。2009年10月,孙日举、闭炳健通过电话对其说要在六钦高速公路峦城段通过虚设征用土地骗取征地补偿费,征地办把征地兑付表送到峦城国土所后让其找人领取。其答应。11月中旬,闭炳健告诉其有“操作”征地补偿款的征地补偿费兑付表送到峦城国土所,是下滕村委12队的滕×辉、滕×举、滕×坚、滕×进等人的那块地,补偿费共239485.68元,叫其查实。之后其在县征地办送来的征地补偿费兑付表中找到了上述的虚假征地,编号是47号。其即联系其妹吕×玉并告知通过她的帐户代领一笔钱。同年11月13日,其将这笔征地补偿款打入吕×玉在信用社的帐户。同月16日,吕×玉将239485元领出给其,闭炳健从中拿走22万元,剩下19485元说是给其与吕×玉作的好处费。之后其给1万元吕×玉,9485元自己支配。2012年3月8日,闭炳健将22万元退给其,后其连同其与吕×玉的19485元,共239485.68元于当天存入峦城国土所单位账户。同月15日,其把239485.68元汇入横县监察局的指定帐户。
2.证人吕×玉的证言,证实其堂哥吕×灿通过其及其在信用社的帐户领取239485.68元的征地补偿款,说这钱是县土地局要。过后吕×灿给其1万元辛苦费。2012年3月初,其将这1万元钱退给吕×灿。其家没有被征收征用土地。其得在涉及该部分事实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村委会代表处签名“吕×玉”,但这张登记表所登记的地块编号47的鱼塘是不存在的。
3.证人滕×规、滕×坚、滕×举的证言,证实经其三人对出示涉及该部分事实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及“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横县段)工程建设永久征地补偿费兑付表”进行辨认,三人均表示没见过以上登记表和兑付表,亦没有与他人共有3.948亩鱼塘被征用。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孙日举的供述,证实负责峦城组的闭炳健通过峦城国土所一起操作套取19万元征地补偿款,其决定先放在闭炳健处,由闭炳健保管了二年多,归案前风声有些紧,其决定让闭炳健把19万元退给吕×灿存入峦城国土所帐户。
2.被告人闭炳健的供述,其负责峦城段的征地工作。当时孙日举召集其与张澄海、黎之左、钟云冬开会再次明确各组想办法“操作”征地补偿费购买单位用车和解决福利。其说下滕村委红线外4亩多水面有争议。孙日举说这4亩多水面可以“操作”,大家都没意见。之后,他们就“操作”这4亩多水面得征地补偿费23万多元,由孙日举打电话叫峦城国土所出纳吕×灿把款项发给吕×玉,叫他再从吕×玉处将钱给要回来。其按孙日举指示从吕×灿处要回套取的征地补偿费19万元并由其保管,当时留4万元给吕×灿处理。归案前几天听到被调查的风声后,其才把19万退回吕×灿。其还供述到这19万元不敢分的理由:是因操作的红线外4亩鱼塘是峦城镇政府与下滕村委的争议地,……我们怕出事,就一直没有敢分这笔钱。涉及该部分事实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中“地块编号:47,户主姓名:滕×举、滕×辉,滕×坚、滕×进、滕植华、滕植亮,土地调查记录:地类,鱼塘,面积:3.948”的内容是其填写,复核人“闭炳健”是其签。
3.证人钟云冬的证言,证实峦城组的事情其是到检察机关调他们的资料、账本时,闭炳健告诉其说他们也从峦城组操作出一笔钱,是他一手操办。
三、2009年8月,被告人张澄海、韦朝晖、林小俭经密谋决定通过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进行私分。之后,由韦朝晖在其经手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新福上洲村民方有炳户被征园林土地6.578亩的虚假征地内容,林小俭授意被告人方有炳在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递交六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横县分指挥部审批征地补偿费。方有炳明知是以其户名义虚设被征土地整理虚假材料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的情况下参与协助制作相关材料。2009年12月份,该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获得国家征地补偿费222106.17元。事后,韦朝晖、林小俭各分得5万元,方有炳分得52106.17元,张澄海分得6万元,另外1万元由韦朝晖、林小俭作其他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证实该登记表记录有“方有炳”户有一龙眼、荔枝的园地面积6.578亩;“方有炳”签名、捺手印确认。
2.新福国土所出具的现金支出单据,证实方有炳于2009年12月9日从林小俭处领取“六钦高速路征地补偿三费”222106.17元。
3.六钦高速公路(横县段)工程建设永久征地补偿费兑付表,证实方有炳于2009年12月2日在该兑付表上签名领取6.578亩园地的国家征地补偿款222106.17元。
4.证实六钦高速公路(新福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费银行开户调查表,证实该调查表中户主姓名“方有炳”对应的合计金额(元)栏“222106.17”。
5.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福信用社出具的征地补偿款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复印件,证实户主姓名“方有炳”、账号103611010101418439、金额222106.17元、入帐日期2009-12-11。
6.新福信用社出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证实户名方有炳在新福信用社帐户于2009年12月11日存入222106.17元;同年12月13日、14日、15日、16日先后领取共17.1万元,余款5.111723万元。
7.横县新福镇榃湴村民委员会、横县新福镇榃湴村上洲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证实横县新福镇榃湴村委上洲村方有炳户没有6.578亩的田地或园地被国家征用。
(二)鉴定结论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2)10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检验结果:
2009年12月11日,以“方有炳”名字申报,由横县国土资源局新福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福信用社支付到“方有炳”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为222106.17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黎之左的证言,证实其得在涉及户主“方有炳”的园地6.578亩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中的调查组长处签名,丈量员“黎之左”不是其签名;其得将涉及方有炳签领222106.17元补偿费的“征地补偿费兑付表”与其他兑付表一起拿给新福国土资源管理所。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澄海的供述,证实韦朝晖向其说工作经费少,能不能在征地上处理些,并说有个生产队有块荒地,他想报旱地给荒地。“我说人家那里通不过肯定不行,可能私人好些,你们自己定”,过后他们就“操作”了,并给其6万元现金,给钱时“我估计是之前他同其说过的以办公经费的名义操作出来的费用,可能是怕我知道,所以给我。我是见钱眼开,他给我我就要了。”
2.被告人韦朝晖的供述,证实2009年间,“林小俭和我说,敢不敢再搞点钱自己用?我说随便,但要请示上面,后我和张澄海说这件事,他说可以,就与上次一样,以虚设地块的形式,与农户合作套取补偿款”,其与林小俭同意。后其和林小俭将该意图告诉农户方有炳,并承诺得补偿后大家分,方有炳同意。后在方有炳的协助下,他们制作虚假材料申报,成功套取征地补偿费22万多元。其与方有炳、林小俭每人分得5万元,张澄海分得6万元。
经其核对,涉及方有炳被征6.578亩园地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中记录“A651-1、方有炳、园地、6.578、龙眼、荔枝、图上算面积原未分清”的内容是他们以“方有炳”名义虚报地块的内容,是其填写,户主签章确认处“方有炳”签名是方有炳签和捺手印。
3.被告人林小俭的供述,证实张澄海在韦朝晖办公室(韦朝晖在场)“授意我找一个可靠的人虚加一块被六钦高速公路征用的土地到他的名下骗取征地补偿款,得钱后再分一些给他,我们也可以从中分得点辛苦费”。后其找到方有炳对他说“我们领导想在六钦高速公路的征地上虚加一块被征用的土地到你的名下申报征地补偿费,得钱后我们分给你一部分,叫你配合”。方有炳同意。后由方有炳在韦朝晖给其虚设有方有炳户被征6.578亩园地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签名确认后报送县征地办。县征地办将方有炳的征地补偿费兑付表给国土所后,又由方有炳签名办理领取手续,共套取22万多元的征地补偿费。之后,方有炳将其中的17万元领取给其,其再交给韦朝晖,韦朝晖分给其5万元。
4.被告人方有炳的供述,证实当时林小俭和韦朝晖对其说,打算虚构其户另有一块获得约22万元征地补偿费的土地被征收,到时把补偿款打入其银行账户由其领出一起分,其同意。之后他们叫其在虚列有其户被征用6.578亩的园地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签名确认。同年12月,林小俭又叫其在包括有“方有炳”补偿费222106.17元的“征地补偿费兑付表”中签名领取,并提供其信用社存折账号,后叫其到新福信用社领取其中的17万元给她,余下的5万多元分给其作为辛苦费。后其领取其中的17万元交给林小俭。2012年3月14日,林小俭打电话告诉其说“这几天可能有人来查我们之前造假所领的征地补偿费,如果有人来查的话叫我不要说我们领这些征地补偿费的事。”
贪污、受贿事实
2009年6月份,征地建设六钦高速公路平朗乡路段时,被告人颜桂贤分别向被告人林京增、县征地办征地工作组人员陈×兰提出能否将属于国有的“马峦江水面”以横县平朗乡下颜村委和滩晚村委集体共有为由申请国家征地补偿费。随后林京增和颜桂贤找到陈×兰要求帮忙,后通过张澄海、钟云冬协调,陈×兰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将“马峦江水面”填写成“下颜村委和滩晚村委共有的鱼塘4.2亩”的虚假内容,递交六钦高速公路指挥部审批征地补偿费。期间,颜桂贤将虚假申报征地补偿费的事告知时任滩晚村委支书的被告人刘大波和时任下颜村委主任的被告人颜兆诚,刘大波又告知时任滩晚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刘林焜。该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获取征地补偿费254772元下拨到平朗国土资源管理所后。颜桂贤、颜兆诚和刘大波、刘林焜多次要求林京增将征地补偿款下发。2011年1月28日,林京增将上述征地补偿费各127386元下发转入下颜村委和滩晚村村委在信用社的帐户,颜桂贤、颜兆诚和刘大波、刘林焜当日分别从各自村委集体帐户中领取部分征地补偿费,各自将其中的2.7万元作为林京增和上级领导的辛苦费交给林京增。林京增得到5.4万元后,除送给县征地办的张澄海、钟云冬各1万元外,余下3.4万元据为已有。之后,颜桂贤、颜兆诚和刘大波、刘林焜先后将上述征地补偿费从村委集体帐户中领取私分。林京增等人至2011年9月因担心村委换届清帐败露,才将所得赃款退回下颜村委或滩晚村委集体账户,后横县人民检察院从下颜村委账户扣押赃款8.7万元,从滩晚村委账户扣押赃款12万元,从刘林焜处扣押赃款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横县国土资源局平朗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横县平朗乡马峦江位于横县平朗乡滩晚村委与下颜村委之间,与郁江相通,属63米高程以下国有水面。
2.横县平朗乡下颜村委、滩晚村委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1)颜兆诚出具证明颜桂贤代表下颜村委会到平朗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六钦高速公路拟征用下颜集体土地补偿“三费”兑付手续,地块编号为C132。(2)刘林焜出具证明由刘大波代表滩晚村委会到平朗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六钦高速公路拟征用滩晚村集体土地补偿“三费”兑付手续。地块编号为C132。
3.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证实地块编号132,户主姓名滩晚集体与下颜集体共有,地类鱼塘,面积4.2亩,地上附着物为鱼,草图、户主代表签章确认、备注栏空白。村委会代表颜兆诚、刘林焜签名,调查组长黄绍进,复核人韦×炎,记录人韦×炎、陈×兰,丈量员覃×成、黄×清。
4.征地补偿费兑付表,证实:(1)颜桂贤、颜兆诚签名领取下颜村委集体被征用的2.1亩养殖水面补偿款127386.00元;刘大波签名领取滩晚村委集体被征用的2.1亩养殖水面补偿款127386.00元;(2)颜桂贤、刘大波签名领取滩晚集体与下颜集体共有养殖水面4.2亩的补偿款共254772.00元。
5.现金支出单据,证实颜桂贤、颜兆诚于2011年1月28日从平朗国土资源管理所签名领取“平朗乡下颜村委集体”的“六钦高速路征地补偿费、C132”127386.00元;刘大波、刘林焜于2011年1月28日从平朗国土资源管理所签名领取“平朗乡滩晚村委集体”的“六钦高速路征地补偿费、C132”127386.00元。经手人、出纳员林京增。
6.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证实:(1)户名横县平朗乡下颜村民委员会在平朗信用社的帐户于2011年1月29日,有存款127386元存入,同日领取30000元;(2)户名横县平朗乡滩晚村民委员会在平朗信用社的帐户于2011年1月29日,有存款127386元存入,同日领取37000元;2012年3月6日先后有两笔存款45000元共90000元存入。
7.取款凭条,证实刘大波于2011年1月29日、4月2日从平朗信用社横县平朗乡滩晚村民委员会帐户上领取存款37000元、20000元;刘林焜亦于2011年3月20日、4月1日从上述帐户领取存款20000元、20000元。
8.农村信用社存折,证实户名横县平朗乡滩晚村民委员会在平朗信用社的帐户于2012年3月6日先后有两笔均为4.5万元共9万元的存款。
(二)鉴定结论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2)1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鉴定意见:
一、2011年1月28日(到账日期为同月29日),以“滩晚集体和下颜集体共有”的名义申报被征用土地数量,并由横县国土资源局平朗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平朗信用社支付到横县平朗乡滩晚村民委员会账户的六钦高速公路横县平朗段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的款项数额为127386元。此款未记入横县平朗乡滩晚村民委员会会计账。
二、2011年1月28日(到账日期为同月29日),以“滩晚集体和下颜集体共有”的名义申报被征用土地数量,并由横县国土资源局平朗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平朗信用社支付到横县平朗乡下颜村民委员会账户的六钦高速公路横县平朗段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的款项数额为127386元。此款未记入横县平朗乡下颜村民委员会会计账。
上述两项金额共计254772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陈×兰的证言,证实其在县征地办工作。2009年5月,征地工作组丈量平朗乡马峦江4亩多水面时,其见有争议就用铅笔把这个水面记录为滩晚村委和下颜村委争议。后来颜桂贤、颜兆诚提出这个水面下颜村委有份。后来林京增及颜桂贤到县征地办叫其把这个水面加到现场登记表中,其没同意。对此事其多次问张澄海和钟云冬,直到钟云冬在会议上提出这个问题时,张澄海叫其先把这个水面改为滩晚村委和下颜村委共有,把江河改为鱼塘(即养殖水面)向六钦高速公路指挥部报批。后指挥部把征地补偿款拨到平朗国土所。
涉及该部分事实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中132地块编号是其填写,在现场记录时其是用铅笔填写有争议,地类为江河,后来张澄海叫其改为共有和鱼塘其才按他的要求用水性笔改为表中现在这样。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颜桂贤、颜兆诚、刘大波、刘林焜的供述,证实颜桂贤、颜兆诚是横县平朗乡下颜村委会支书、主任,刘大波、刘林焜是滩晚村委会支书、主任。其四被告人均证实他们伙同林京增等人,在六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过程中,为非法占有国家财物,将属于国有的“马峦江水面”以横县平朗乡下颜村委和滩晚村委集体共有鱼塘为由申请国家征地补偿费,共套取征地补偿费254772元。得逞后,共同瓜分赃款,其中颜桂贤和颜兆诚共分得100386元、刘大波和刘林焜共分得100386元,林京增分得54000元。归案前,各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退回下颜、滩晚村委账户。四被告人均还证实是颜桂贤先提出犯意,并积极主动找林京增协商的事实。
2.被告人林京增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某天,颜桂贤对其说六钦高速公路征用的国有“马峦江水面”曾是下颜村委集体鱼塘,他们想以集体鱼塘申报征地,如申报成功他们可以从征地补偿款中分一部分给其与县征地办的领导。其说“那等得了补偿再说”。过后颜桂贤与其沟通时告诉其此事他已和滩晚村委支书刘大波说过,其表示再和县征地办领导商量帮忙此事。不久其叫陈×兰帮忙把下颜村委和滩晚村委在马峦江大桥处的水面以集体养殖水面加到征地现场记录表,还说下颜村他们到时会有意思表示。陈×兰答应帮忙。2010年初,该宗征地申报得到县征地办同意并获得补偿,补偿款下拔到平朗国土所账户后其就对颜桂贤说他们之前提出把征用的“马峦江水面”以集体鱼塘申报征地的事情,县征地办已审批,两个村委各一半,并叫村委干部与其商量办理提取征地补偿款。后颜桂贤、主任颜兆诚、刘大波、刘林焜与其商量,“在商量中我跟他们四人说你们两个村委在马峦江大桥的水面能够得到补偿是县征地办的人帮忙,并叫他们按之前说过的从征地补偿款中分部分给上面县征地办领导及我”。至他们四人同意从各村委所得补偿款中拿出27000元给其及征地办领导,其才叫他们提供各种资料后将该宗征地补偿款平均拨到下颜、滩晚村委帐户,当天他们就从中各领取27000元,共54000元给其。后其拿2万元到横州与张澄海、钟云冬在一家大排档吃晚饭时交给张澄海,“并对张澄海说这是下颜村委和滩晚村委给的钱,意思是说这是两个村委在马峦江大桥水面的征地补偿费,当时钟云冬也在场看见,好像张澄海也分一扎即1万元给钟云冬”。其归案前两三个星期,张澄海将2万元交给其叫其退回下颜、滩晚村委。其就把2万元退回给刘林焜。庭审中其供述到钟云冬知道马峦江水面的事,“我给钱给他的时候说了这是村委送的”。
3.被告人张澄海的供述,证实六钦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兑付期间,平朗乡下颜村和滩晚村争议水库之事,林京增带几个说是下颜村和滩晚村干部来找钟云冬和其,要求把水库征地款发给他们。其了解是两村争议地不能发,叫他们回去协商好再说。后下颜村干部又来要求发钱给他们,其说没处理好不发,“他们又说,发给他们,他们不会忘记我的”。过后钟云冬对其说林京增说下颜村和滩晚村处理通了,其说签协议的话就凭协议书按规定发钱。不久,林京增上横州与其和钟云冬三人在饭店吃饭时,林京增给其和钟云冬各1万元辛苦费,并说处理好了。其没问是什么的钱,但林京增就来办过六钦高速公路征地滩晚和下颜两个村委争议水库补偿款发放的事情,其估计是这两个村给的钱。“我之所以拿林京增送的钱是因为我曾经在平朗乡林京增他们征地申报并拨付补偿款中给过帮助,另外我也有些私心想要这些钱”。今年3月,其和钟云冬听说有关部门正在查六钦高速公路征地情况,又听林京增说给他们的钱是从滩晚村和下颜两个村委拿的,其与钟云冬便把钱退给林京增。
4.被告人钟云冬的供述,2011年4、5月份,林京增与其和张澄海三人在横州江边大排挡吃饭时,林京增说操作的2万分给其和张澄海各1万元,他当时说的大概意思是“这钱是操作得来的,给你们一点”,“我们当时已怀疑钱是下颜村委和滩晚村委的”。下颜村委和滩晚村委给钱他们,是因为其听征地办人员说在丈量平朗乡下颜村委和滩晚村委交界处的一条河叉时,两个村委说河叉水面是他们村委所有,但征地办的人说是国有。在没有确认该河叉权属情况下,其就这一问题在征地办会议上作了汇报,最后确定先以下颜村委和滩晚村委共有来申报。申报审批下来后,因两个村委有争议,征地办迟迟不发这补偿款。后林京增告诉其说两个村委已谈妥,是否可以将补偿款发给他们。其叫他问孙日举或者张澄海,来后这笔款发给了这两个村委。2012年3月初,其与张澄海向林京增核实这钱是平朗乡下颜村委和滩晚村委给的后,认为这钱不该拿就退给林京增。
三、受贿事实
(一)2011年年初,“西气东输”二线南宁支干线管道工程项目横县段临时用地需要测绘设计,作为该项目临时及永久性用地征用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孙日举,及作为该小组成员的被告人张澄海决定聘请广西星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该测绘设计工程,并约定该公司给予“好处费”。工程完工后经同是上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被告人黎之左验收合格。广西星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忠在该公司得到工程款后,便二次给予孙日举“好处费”共21万元;此外,陈×忠还给予张澄海“好处费”2万元。孙日举收受21万元“好处费”后将其中的3.3万元分给张澄海,张澄海又将其中1万元分给黎之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横县国土资源局西气东输二线南宁支干线管道工程项目(横县段)施工用地调查丈量登记表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孙日举(副局长)是工程项目施工用地调查丈量登记表工作临时及永久性用地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张澄海、黎之左是成员。
2.合同书,证实横县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办公室将“西气东输二线南宁支干线管道工程横县段1:500数字化带状地形图测绘”项目承包给广西星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
3.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广西星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证实横县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办公室于2011年3月24日、5月18日、10月21日通过汇款方式将测绘费40000元、西气东输测绘费(横县段)367727元、测绘费(西气东输)168090元付给广西星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
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证实广西星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资质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忠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星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西气东输”横县段的工程项目用地测绘工程是横县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办公室委托其公司负责。最初是张澄海跟其说有该项目,之后,其到横县与孙日举、张澄海、黎之左协商承包该项目工程,协商过程中,在只有其、孙日举、张澄海在场时,孙日举和张澄海向其提出给他们协助费,其表示同意。第一次测绘工程完工后,征地办支付工程款367727元给其公司,其就支付协助费16万元给孙日举、2万给张澄海;第二次测绘工程完工后,征地办支付工程款168090元给其公司,其就支付协助费5万元给孙日举。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日举的供述,证实2011年“西气东输”二线工程南宁支线项目横县段施工红线内面积制作测量图纸,由张澄海联系南宁测绘有限公司陈×忠来横县并由张澄海与陈×忠议定测量有关事宜。“在张澄海与陈×忠协商后,张澄海告诉我说陈×忠讲有酬谢,按费用40%给酬谢费”,其和张澄海决定由陈×忠的公司来承包该测绘工程。后结算将大约是40多万元的测量费支付给测量公司。其独自到南宁接受陈×忠给予的16万元回来后将其中5万元钱给张澄海,因黎之左是征地办管理测绘技术的副主任,陈×忠的公司所测绘的图纸是由黎之左管理,所以其给钱张澄海时告诉张澄海要给些黎之左,具体给多少由张澄海定。其收受16万元时“我和陈×忠都心知肚明,就是40%的酬谢费”。因“西气东输”施工过程需扩大测绘范围,再次将该工程承包给陈×忠的公司,结算测量费后,其又独自到南宁接受陈×忠给予5万元现金回来后又给张澄海1万元。
2.被告人张澄海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西气东输”二线工程南宁支线项目需制作测量图纸,经其、孙日举与测绘公司的陈×忠协商,决定由陈×忠的测绘公司承包该测绘工程。后结算支付40多万元的测绘费给测量公司。“在协商中,我没谈过好处费之事。到有一天,孙日举对我说,陈×忠叫他上南宁,他就自己开车去了。到回来后,孙日举给我电话约我上他的车,给了我人民币3万元。再过一段时间,其应陈×忠的邀请到他们公司的休闲山庄,回来上车时,陈×忠给其2万元现金,说我辛苦了给钱我用”。其从孙日举处拿3万元后,按孙日举交代(具体金额由其定)拿了1万元给征地办副主任黎之左,并对黎之左说是陈×忠给的。因黎之左是征地办管理测绘技术的副主任,而陈×忠的公司所测绘的图纸是由他管理,其见他也很辛苦就给他1万元钱。
因施工需要扩大范围加测,又再次经其和孙日举、刘经理、陈×忠协商,征得孙日举同意后由其与陈×忠签合同。此后也是孙日举得到陈×忠电话后自己上南宁回来后又给其3000元钱。孙日举给钱时说是陈×忠给其。
3.被告人黎之左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经横县境内“西气东输”项目工程横县段土地形状图测量设计工作由南宁测绘公司承包,测绘公司提供的测绘图要经过其验收合格后,“西气东输”工程才能施工,测绘公司和征地办签定提供测绘图时,其也参加。后测绘公司提供测量图经其验收合格。过后张澄海给其1万元钱,说是南宁测绘公司给的项目介绍费。“谈判的时候是我和孙日举、张澄海三个人跟对方谈”。
(二)2011年初,时任县征地办主任即被告人张澄海具体参与横县土地管理部门协调理顺“西气东输”二线南宁支干线六标段管道工程项目横县段临时用地征地工作,期间,该项目主管征地副经理刘×涛为感谢张澄海在工作上的配合,并能与其搞好关系,于2011年的五一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后共三次给予张澄海好处费共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油管道第四工程分公司西气东输二线广州-南宁支干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涛在该项目部担任项目副经理,负责征地协调工作。
2.证人刘×涛的证言,证实其在中油管道第四工程分公司工作,现任西气东输二线广南支干线六标段项目副经理,主管项目征地。2011年,西气东输二线广南支干线六标段项目(横县段)进行施工建设,横县段项目用地由横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协调是由县征地办主任张澄海负责。张澄海经常跑项目所在地乡镇协调征地工作,为了感谢他在工作上的配合,也为了能和张澄海搞好关系,其于2011年的“五一”、中秋节和2012年春节后三次送给张澄海共7000元现金。
3.被告人张澄海的供述,证实在西气东输项目组临时征地过程中,项目施工用地必须由横县国土管理部门协调理顺,而县征地办负责这项协调工作,施工项目刘×涛负责与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刘经理为了感谢其,于2011年的五一节、中秋节和春节后先后三次送给其共7000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孙日举参与贪污三起,涉案金额677433.08元,分得62000元;受贿一起,涉案金额17.7万元;被告人张澄海参与贪污三起,涉案金额660053.57元,分得122000元;受贿三起,涉案金额6万元;被告人钟云冬参与贪污二起,涉案金额437947.40元,分得53000元;受贿一起,涉案金额1万元;被告人黎之左参与贪污二起,涉案金额437947.40元,分得62000元;参与受贿一起,涉案金额1万元;被告人闭炳健参与贪污三起,涉案金额677433.08元,分得53000元;被告人韦朝晖、林小俭参与贪污二起,涉案金额544899.57元,各分得70000元;被告人林京增参与贪污二起,涉案金额369926元,分得44000元;被告人方有炳参与贪污一起,涉案金额222106.17元,分得52106.17元;被告人方有秋参与贪污一起,涉案金额322793.4元,分得32793.4元;被告人颜桂贤、颜兆城、刘大波、刘林焜参与贪污一起,涉案金额254772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大波归案后,揭发同案犯林京增共同实施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京增归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被告人张澄海、钟云冬行贿,及其与被告人张澄海、钟云冬在平朗段以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10万的事实;被告人张澄海于2012年3月11日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如实交代其与被告人钟云冬、林京增在平朗段以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的事实,同时还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和被告人孙日举、钟云冬、黎之左、闭炳健密谋在六钦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套取征地补偿款及与被告人韦朝晖、林小俭、方有秋在六钦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通过虚设农户征地地块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以及其与韦朝晖、林小俭、方有炳通过虚设农户征地地块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另外还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单独收受刘×涛的贿赂及其与孙日举、黎之左收受陈×忠贿赂的事实。被告人黎之左于2012年3月12日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闭炳健归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孙日举通过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在峦城组套取征地补偿款23万多元的事实。被告人韦朝晖归案后,协助办案人员找到林小俭;被告人林小俭到案后,协助办案人员找到方有炳、方有秋。
案发后,孙日举等人于2012年3月11日退赃款8万元放到张澄海家,其中孙日举3万元、黎之左2万元、钟云冬2万元、闭炳健1万元。同月15日,横县人民检察院将该8万元扣押;2012年3月12日、13日,孙日举退赃款10万元、黎之左8万元、闭炳健6万元、韦朝晖8万元,共32万元由韦朝晖、林小俭、方有秋一起存到方有秋账户,同月29日,横县人民检察院在方有秋账户扣押322793.4元;案发后,孙日举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5万元,张澄海退赃11万元,黎之左退赃1万元,林小俭退赃7万元;颜桂贤、颜兆诚归案前将其二人所得赃款及林京增退回的2.7万元一起退回下颜村委帐户,刘大波、刘林焜归案前亦将其二人所得赃款及林京增退回的2.7万元一起退回滩晚村委账户,后横县人民检察院从下颜村委账户扣押赃款8.7万元,从滩晚村委账户扣押赃款12万元,从刘林焜处扣押赃款7000元。审理过程中,钟云冬、林京增分别向本院退出人民币33000元、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对各被告人涉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大波归案后,揭发同案犯林京增共同实施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京增归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被告人张澄海、钟云冬行贿,及其与被告人张澄海、钟云冬在平朗段以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10万的事实;被告人张澄海于2012年3月11日主动到调查组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与被告人钟云冬、林京增在平朗段以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的事实,同时还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和被告人孙日举、钟云冬、黎之左、闭炳健密谋在六钦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及五人与被告人韦朝晖、林小俭、方有秋在六钦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通过虚设农户征地地块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其与韦朝晖、林小俭、方有炳通过虚设农户征地地块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另外还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单独收受刘×涛的贿赂,及其与孙日举、黎之左收受陈×忠贿赂的事实。被告人黎之左于2012年3月12日主动到调查组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闭炳健归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孙日举通过虚设农户征地地块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23万多元的事实。被告人韦朝晖归案后,揭发同案犯方有炳、方有秋共同实施贪污犯罪事实,并协助办案人员找到林小俭;被告人林小俭到案后,协助办案人员找到方有炳、方有秋。
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
4.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人事教育科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孙日举属国家干部。
5.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吸收干部呈报表、招收新工人审批登记表、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等,证实张澄海、黎之左、闭炳健、林小俭属国家干部;钟云冬属机关工人;韦朝晖、林京增属全民合同制工人。
6.相关文件:(1)横县国土资源局任免职的通知,证实张澄海、黎之左、钟云冬、闭炳健、韦朝晖的任职情况;(2)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任职的通知、横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证实孙日举的任职情况;(3)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2010年8月4日,县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办公室更名为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
7.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横县分指挥部文件《关于印发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横县段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横县段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其中内容有:(1)征地拆迁工作于2009年4月开始,6月25日基本完成;(2)县成立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分指挥部;(3)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土地丈量、登记、公示、计算、兑付征地拆迁补偿费及组织材料报批等工作。
8.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横县新福段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证实韦朝晖是该镇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横县新福段建设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
9.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1、方有秋于2012年3月29日二次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共322793.4元;孙日举、张澄海、林小俭于2012年3月29日先后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出15万元、8万元、7万元;张澄海3月28日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11万元;颜桂贤、颜兆城、林京增于2012年4月24日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出8.7万元;平朗乡滩晚村民委刘大波、刘林焜、林京增于同日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出12万元;刘林焜于2012年3月27日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出7000元。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5日从物品持有人滕×枝处扣押8万元。
11.讯问光盘,证实各被告人在接受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中,检察机关曾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日举、张澄海、闭炳健、韦朝晖、林小俭、林京增、钟云冬、黎之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在征地过程中,分分合合,通过虚增农户征地面积或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数额均达十万元以上,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颜桂贤、颜兆诚、方有炳、方有秋、刘大波、刘林焜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通过虚增农户征地面积或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实施贪污行为,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贪污共犯,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日举、张澄海、黎之左、钟云冬在征地工作过程中,分别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孙日举的涉案数额为177000元、张澄海的涉案数额为60000元、黎之左、钟云冬的涉案数额分别为10000元,他们的行为又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日举、张澄海、闭炳健、韦朝晖、林小俭、林京增、钟云冬、黎之左、颜桂贤、颜兆诚、方有炳、方有秋、刘大波、刘林焜犯贪污罪;被告人孙日举、张澄海、黎之左、钟云冬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日举、张澄海、钟云冬、黎之左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本院查明
对于各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孙日举在参与贪污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并起决定、组织协调作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全部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张澄海在参与贪污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并起决定、组织协调作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贪污、受贿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孙日举受贿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出所得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闭炳健、钟云冬、黎之左在参与虚增“梁×先”户征地面积及虚设征用“方有秋”户土地骗取征地补偿费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闭炳健在参与虚设征用滕×辉、滕×坚等6户鱼塘骗取征地补偿费239485.68元的共同犯罪中,亲自制作虚假材料,亲自领取并保管所得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该部分犯罪应按其所参与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黎之左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闭炳健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孙日举通过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费239485.68元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云冬、闭炳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钟云冬、闭炳健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云冬、黎之左、闭炳健全部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韦朝晖在参与实施虚设征用“方有秋”户土地骗取征地补偿费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参与实施虚设征用“方有炳”户土地骗取征地补偿费的共同犯罪中,其事前参与密谋,并起决定作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该部分犯罪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办案人员抓获同案犯林小俭,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全部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林小俭在参与虚设征用“方有秋”户土地骗取征地补偿费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参与实施虚设征用“方有炳”户土地骗取征地补偿费的共同犯罪中,其事前参与密谋,并授意方有炳协助制作虚假材料,参与领取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该部分犯罪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办案人员抓获同案犯方有炳、方有秋,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全部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林京增在参与虚增“梁×先”户征地面积骗取征地补偿费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参与将国有“马峦江水面”虚设为征用村委集体鱼塘骗取征地补偿费的共同犯罪中,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起组织协调作用并且亲自将套取的征地补偿费发放至村委集体帐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该部分犯罪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张澄海、钟云冬受贿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张澄海、钟云冬等人在平朗段以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补偿费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全部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7.颜桂贤、颜兆诚、方有炳、方有秋、刘大波、刘林焜在参与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大波归案后,揭发同案犯林京增共同实施贪污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方有炳、方有秋、颜桂贤、刘大波、刘林焜自愿认罪,并全部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澄海、钟云冬、黎之左、韦朝晖、林小俭、林京增、方有炳、方有秋、颜桂贤、颜兆诚、刘大波、刘林焜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闭炳健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澄海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黎之左所犯的受贿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日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张澄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三、被告人闭炳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韦朝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五、被告人林小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六、被告人林京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七、被告人钟云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七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八、被告人黎之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颜桂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颜兆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方有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方有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十三、被告人刘大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十四、被告人刘林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十五、对各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
孙日举上诉称,一、1、其不构成贪污罪,但符合挪用公款罪。其没有召集会议,不清楚张澄海等人套钱的性质,不应认定其为主犯。2、征地办为购买工作用车而套钱,并不构成犯罪。3、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其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其一直以为是小金库的钱,只是暂时保管,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与其无关,故不应认定其构成贪污。二、其不构成受贿罪。其一直认为该笔款项是广西星图科技有限公司给土地办的中介费,并不清楚该笔答谢款的归属。且其未清点收到款项的数额,原判认定为21万元的证据相互矛盾。其辩护人认为,一、在证据方面的问题:1、孙日举的笔录是被逼迫签字的。2、检察院没有对所有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讯问进行全部录音录像,仅有一次录音录像,故该讯问笔录的取得程序违法,要求对所有被告人的笔录予以排除。3、对同步录音录像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质证,但未质证,要求对所有笔录证据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还提出被告人无须自证其罪,故孙日举所有的自书材料均违反规定,应予以排除。4、孙日举在检察院做了5份自书材料,现卷宗内只有3份,要求检察院提交剩余2份材料。另外黎之左和张澄海有数份笔录没有附在卷宗里亦要求检察院提交。二、关于定罪方面的意见:1、孙日举没有参与讨论分钱,张澄海将钱给孙日举时只是说保管不便,所以将钱给他。2、目前并没有证据证实孙日举得的钱是利用职务便利得来的好处费。3、孙日举将钱用于征地补偿,支付给钉子户,并没有占有该笔钱款,故孙日举的行为应属于挪用公款,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桂ADZ219、H6101、ZD868、ZD678、ZD529车辆信息。二、取证录像光盘。三、张澄海的借条。四、小金库处理规定。五、马×耀及横县太平村委出具的证明。
张澄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孙日举、闭炳健等人在峦城段套取239485.68元的重大立功表现,二审法院应在一审法院认定立功表现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刑。二、其揭发他人犯罪涉案数量多,人数多,应属重大立功表现。一审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刑罚,并减少财产数额。三、其收受刘×涛的7000元为过节人情往来,刘×涛并无具体请托事项,其也没有为刘×涛谋取任何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其次,林京增及下颜村、滩晚村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其也未为他们谋取利益,且其已及时退还相应的款项,故该笔款项亦不构成受贿罪。
闭炳健上诉称,一、其参与从峦城段套取的征地补偿费19万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首先主观上其和孙日举没有私分、占有这笔款的故意。其次,客观上其和孙日举没有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行为。二、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其辩护人认为,其参与套取的19万元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其分得5.3万元这起事实,其没有参与任何具体操作行为,犯罪情节较轻,量刑时应予考虑。
韦朝晖上诉称,一、不应将其参与套取的322793元征地补偿款全部算入其贪污数额。最初征地办主任等人是决定将套取的款项用于购买公务用车,其将套取的钱中23万元上交给县征地办,6万元留国土所作为办公经费,余款给农户方有秋。但最后张澄海等人将23万元私分了,其并不知情。其只是从返还给国土所的6万元中得了2万元。故其并无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应将孙日举、张澄海等人贪污的23万元计算入内。二、其有自首情节,其主动到横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在横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还打电话问反贪局一位姓何的干警如何到反贪局接受调查。并在第一次谈话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三、其有立功情节。四、其积极退赃,已主动退赃8000元。四、其在本案中作用很小,应当是从犯。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林小俭上诉称,一、其和方有秋套取的32万征地款目的是给征地办买车,而非谋求个人利益。二、一审认定其参与的通过方有炳账户套取22万元征地款的事实中,认定其参与密谋,是主犯的证据不足。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意见与其上诉内容一致。
林京增上诉称,一审认定其非法占有虚增梁×先户征地所得的一万元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不构成贪污罪。在虚报马峦江养殖水面部分中,其只是帮村民反映意见,实际录入电脑、上报审批的均与其无关,一审认定其为主犯并予以处刑,属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认为,一、一审认定同样是事后收到虚报马峦江4.2亩养殖水面所得的征地补偿款,本案张澄海、钟云冬各收取一万元以受贿罪定罪量刑,但对其却以贪污罪定罪量刑,系定性不当。二、其举报张澄海、钟云冬受贿罪并由本案定罪量刑,其依法应成立“立功”。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钟云冬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并没有虚增征地面积,其是临近案发时才知道新福组套有钱回来,是张澄海将钱拿到家里给其,其才要的。二、林京增给其一万元时并没有说是什么钱,故其不应构成受贿。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黎之左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与他人共同贪污4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其分得的6.2万元进行量刑。一审认定其在“西气东输”项目中受贿1万元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客观上其只是完成正常的岗位工作,并没有提供便利。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了钱,不应构成受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颜桂贤上诉称,一、“马峦江水面”在库区建成前是我们村的村民耕种的耕地,建成后被水淹了,但没有作过任何补偿。故该水面权属仍是我村所有,领取补偿款不算贪污。二、其领取补偿款,主观上是维护村集体利益,征地款是存入村集体帐户,故应由村委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承担。三、其已将相关款项退回村委账户,并如实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颜兆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书证2、3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与其笔迹不符,亦没有其所盖指模,故一审认定其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事实的证据不足。二、其领取C132地块补偿款,主观上是维护村集体利益,征地款是存入村集体帐户,故违法责任应由村委承担,而不是由其承担。三、其已将相关款项退回村委账户,并如实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其一致。
刘大波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都是林京增、颜桂贤申报办理手续后其才知道,其和刘林焜每人只分得35000元,有3万元是用于村里的公益事业。其到检察院之后主动揭发了林京增的犯罪事实。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林焜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其在六钦高速公路“项目征地丈量表”编号为c132的地块上,代表村委签名,与事实不符,其并未在该表上签过字。二、套取该笔征地款是征地办工作人员一手操办的,其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故其不构成贪污罪。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对孙日举等十一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澄海揭发孙日举、闭炳健在峦城段征地工作中贪污19万元征地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由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并提交了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张澄海的自书材料一致,证实张澄海揭发孙日举、闭炳健在峦城段征地工作中贪污19万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关于本案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理由及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孙日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同案人张澄海、黎之左、闭炳健、钟云冬的供述与孙日举的供述一致证实了孙日举等人开会共同商量套取征地款的事情,并且是孙日举与张澄海负责召集其他人。孙日举等人第一次开会时共同商量决定套钱出来买车或解决福利问题,后又开会共同决定将该笔钱款分掉,且客观上五人亦将款项私分了,故孙日举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陈×忠的证言与孙日举、张澄海、黎之左的供述相互印证了陈×忠承包了“西气东输”横县段的工程项目用地测绘工程,为了感谢孙日举等人的协助,陈×忠分两次支付了21万元酬谢费给孙日举,支付了2万元给张澄海。孙日举收受该款项时明知是该项目的酬谢费并将其中的5万元给张澄海,还交代张澄海分一部分给黎之左。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孙日举辩称认为该款是中介费,其只是暂时代管,不应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孙日举称将征地款用于钉子户的征地补偿,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孙日举的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经查,一、五辆汽车登记信息的复印件,只能证实国土局有将公务车登记于个人名下的情况,但无法证实孙日举等人是将本案所涉案的款项用于购买公务车,而上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已充分证实孙日举等人套取公款后,将公款私分。二、张澄海的借条只能证实张澄海曾经向闭炳健借钱,并不能证实钱的来源。且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闭炳健是将套取的公款借给了张澄海。三、本案套取的公款只有征地办的少数人员知道,并且是少数人员将该款私分,而不是整个单位都知道该款的存在,并用于单位全体干警的福利或公务开支。因此本案孙日举涉案的钱款并不属于小金库。而小金库的钱用途是什么与本案并无关联。四、马×耀及横县太平村委的证明,首先只能证实孙日举代表横县国土局赞助了横县太平村5千元活动经费,并不能证实孙日举是用贪污或受贿所得的款项支付的,且也只是5千元,跟本案涉案金额相距甚远。其次孙日举将贪污或受贿所得用于何处,是犯罪行为完成后对赃款的支配,并不影响贪污罪或受贿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孙日举的辩护人对本案证据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一、所有证据及同步录音录像在一审已经出示,辩护人及被告人并没有对该同步录音录像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检察院规定了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讯问中应制作同步录音录像,但没有规定每一次均必须制作,而刑诉法亦没有规定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不能采信,故本院对本案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均予以采信。并且同步录音录像也只是本案的一份佐证证据而非唯一证据,故对辩护人要求排除本案所有被告人的供述的申请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所写的自书材料是其自愿认罪的表现,并非司法机关逼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其自书材料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针对孙日举的辩护人提出的补充证据的要求,横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孙日举另外2份自书材料因不涉及本案的相关问题,故横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提供;其次,黎之左及张澄海在3月11日—13日这段时间属于纪委与检察院联合调查时间,调查组未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所以该院未制作有笔录。
四、关于张澄海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在二审期间,横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张澄海的自书材料证实,张澄海2012年3月11日所写的自书材料里揭发了孙日举与闭炳健在峦城征地过程中套取了23万元,并在案发前一段时间将19万元退回了国土所的事实,而闭炳健是在2012年3月14日归案后交代该起事实,并被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张澄海的揭发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张澄海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根据刘×涛的证言及张澄海的供述证实,刘×涛与张澄海平时并无经济往来,张澄海明知刘×涛是“西气东输”二线广州—南宁支干线工程项目部负责征地工作的副经理,刘×涛送钱给其是为了感谢其在征地工作中的配合和帮助还收受刘×涛送给的7000元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四、张澄海是征地办的主任,下颜村和滩晚村领取征地款须获得其批准,林京增送钱时已告知是该村的感谢费,张澄海仍收受,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至于其后来听说在查征地问题而将该款退回林京增已是受贿行为完成后的事后处置行为,并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五、关于闭炳健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闭炳健以套取征地款用于买车或解决福利的名义,与孙日举一起共同虚构征地内容,套取征地款239485.68元。并将其中19万元存于其个人账户两年多,在案发前才筹集款项存入国土所账户。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隐瞒、占有该款的目的。客观上其将该款套取后未真正用于购车,亦未将该款存入国土所账户,而是由其个人保管。故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综合本案证据和横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横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证据和线索已经掌握了闭炳健贪污的事实,调查组找到闭炳健谈话,其才交代其与孙日举、张澄海、钟云冬、黎之左在征地过程中共同套取贪污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闭炳健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韦朝晖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同案人的供述及韦朝晖的供述一致,证实韦朝晖、林小俭与方有秋事前根据征地办的指示,共同商量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并在明知是套取出来的32万元征地款的情形下,仍然共同私分其中的9万元,剩余23万交由张澄海处理,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综合本案证据和横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横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张澄海提供的信息,电话通知韦朝晖到调查组谈话,韦朝晖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韦朝晖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韦朝晖辩称其具有立功情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综合其自愿认罪及退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林小俭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同案人的供述及林小俭的供述一致,证实韦朝晖、林小俭与方有秋事前根据征地办的指示,共同商量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并在明知是套取出来的32万元征地款的情形下,仍然共同私分其中的9万元,剩余23万交由张澄海处理,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同案人韦朝晖、方有炳的供述与其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了其与韦朝晖共同商量,并由其具体实施套钱,故一审认定其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无不当。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八、关于林京增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证人梁×先的证言、钟云冬、林京增的供述与征地补偿费兑付表相互印证,证实林京增以梁×先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出来的是10万多元,后来给了梁×先1万元好处费,自己留了1万元,剩余8万元给了钟云冬。故林京增称没有收受1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证人陈×兰的证言、同案人颜桂贤、颜兆诚、刘大波、刘林焜的供述与林京增的供述一致,证实林京增与颜桂贤等人共同商量,并积极实施,在领取征地款后又共同私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一、林京增与颜桂贤等人共同商量套取征地款,组织协调各项工作,并亲自将征地款发放至村委集体账户,又参与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而张澄海没有共同商量套取征地款,套取款项出来后,也没有参与私分,只是事后收取了1万元好处费。故对张澄海以受贿罪定罪并无不当。二、一审已认定林京增举报张澄海、钟云冬犯受贿罪属于有立功表现。并对其减轻处罚,故以同样理由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不予采纳。
九、关于钟云冬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同案人孙日举、张澄海、黎之左、闭炳健的供述与钟云冬的供述一致,证实钟云冬等五人共同商量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的事情,并在套钱出来后,再次商量将钱私分,最后其也分得了53000元,故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同案人林京增、张澄海的供述与其供述一致证实林京增与其在横州江边吃饭时,分给其和张澄海各1万元,并说明是操作回来的钱,该款是好处费。故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辩称不知是什么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十、关于黎之左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同案人孙日举、张澄海、钟云冬、闭炳健的供述与黎之左的供述一致,证实黎之左等五人共同商量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的事情,并在套钱出来后,再次商量将钱私分,最后其也分得了53000元,故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同案人孙日举、张澄海的供述与其供述一致,证实黎之左是征地办管理测绘技术的副主任,曾与孙日举、张澄海一起跟陈×忠的测绘公司谈判。在陈×忠公司的测绘工作完成后,张澄海给其1万元,并告知其该款是南宁测绘公司给的项目介绍费。黎之左亦将该款收下了。故其辩称不知该款是何性质的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
十一、关于颜桂贤、颜兆诚、刘大波、刘林焜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根据横县国土局平朗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横县平朗乡“马峦江水面”属于国有水面,颜桂贤提出“马峦江水面”属于其村所有,与事实不符。二、征地补偿费兑付表、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等书证与同案人颜桂贤、颜兆诚、刘大波、刘林焜、林京增等人的供述证实颜兆诚与颜桂贤等人共同商量通过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与国家工作人员林京增等人共同实施,并通过村委账户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后将该款共同私分。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对颜桂贤、颜兆诚、刘大波、刘林焜认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三、颜桂贤等人套取出来的款项必须通过村委账户方可发放,但其将钱款领出后与他人共同私分,因村委换届审核账目,才被迫于案发前将款项退回村委账户。故颜桂贤、颜兆诚称套取的款项是存放于村委集体账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述四人退赃、从犯的情节,对他们减轻处罚,故上述四人以相同理由要求二审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日举、张澄海、闭炳健、韦朝晖、林小俭、林京增、钟云冬、黎之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在征地过程中,通过虚增农户征地面积或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数额均达十万元以上,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颜桂贤、颜兆诚、刘大波、刘林焜,原审被告人方有炳、方有秋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通过虚增农户征地面积或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实施贪污行为,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共犯,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日举、张澄海、黎之左、钟云冬在征地工作过程中,分别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孙日举的涉案数额为177000元、张澄海的涉案数额为60000元、黎之左、钟云冬的涉案数额分别为10000元,他们的行为又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孙日举、张澄海、钟云冬、黎之左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孙日举、钟云冬、黎之左、闭炳健、韦朝晖、林小俭、林京增、颜桂贤、颜兆诚、刘大波、刘林焜的上诉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张澄海揭发孙日举、闭炳健在峦城段征地工作中贪污19万元征地款,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审对该事实没有认定,应予纠正。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即一、被告人孙日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闭炳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韦朝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五、被告人林小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六、被告人林京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七、被告人钟云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七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八、被告人黎之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颜桂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颜兆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方有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方有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十三、被告人刘大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十四、被告人刘林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十五、对各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澄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澄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丘毅
代理审判员林凤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丹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