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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李x军贪污二审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4  浏览:

审理法院: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承刑终字第000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 2014-04-10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军、李志彬犯贪污、行贿、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志民犯贪污、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杨树良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戊、范某乙、杨某戊、范某甲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戊、池月芳、蒋某某、李某、郭某某、杨甲、王某乙、王某丙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海军、李志彬、王志民、池月芳、杨树良、杨某戊、杨某戊、范某甲、李某、王某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2年,承德县六沟工业园区开始征占平台村的土地,被告人李海军、李志彬、王志民、池月芳身为平台村村委班子成员,且系平台村征地小组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将应属于村集体的土地虚落到村民名下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被告人杨树良、范某丁(在逃)系村民代表,亦是平台村征地小组成员,与李海军、李志彬等人合谋采取虚增土地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中被告人李海军参与贪污金额为949527元,行贿金额为24990元,受贿金额22000元;被告人李志彬参与贪污金额1052271元,行贿金额5288元;被告人王志民参与贪污金额为255924元,个人所得金额193400元,行贿金额30000元;被告人池月芳参与贪污金额为153482元,个人所得金额为153482元;被告人杨树良参与贪污既遂金额为290000元,参与贪污未遂金额为10万元;被告人杨甲参与贪污金额为355752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贪污金额为90245元,此款被被告人蒋某某及其丈夫被告人李志彬共同占有;被告人李某参与贪污金额144446元,个人所得金额为2446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贪污金额132970元,个人所得金额为576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贪污金额102405元,个人所得金额为405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贪污金额为97524元,个人所得金额为42524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贪污金额为46188元,个人所得金额为6188元;被告人杨某戊参与贪污金额20万;被告人范某乙参与贪污金额20万元;被告人杨某戊参与贪污金额9万元;被告人范某甲参与贪污金额10万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贪污金额为158400元,个人未得款。

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志彬与李某合谋,使用李某身份证,将应属于村集体的2.0062亩土地虚落到被告人李某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44446元。被告人李某分得现金2440元,剩余款项被李志彬占有。

2、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海军、李志彬与王某丙合谋,使用王某丙身份证,将应属于村集体的1.4223亩土地虚落到被告人王某丙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02405元。被告人李海军、李志彬共同占有其中的102000元,剩余的405元留存在王某丙的存折中。

3、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志彬与王某乙合谋,使用王某乙的身份证,将应属于村集体的0.6415亩土地虚落到被告人王某乙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6188元。被告人王某乙将其中的6188元据为己有,另外的40000元被李志彬占有。

4.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志彬与蒋某某合谋,使用蒋某某的身份证,将应属于村集体的1.2534亩土地虚落到被告人蒋某某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90245元。此款被李志彬、蒋某某共同占有。

5、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志彬将应属于村集体的2.1881亩土地虚落到被告人李志彬母亲郭淑芬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57543元。此款被李志彬占有。

6、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海军、李志彬与郭某某合谋,将应属于村集体的1.8468亩土地虚落到被告人郭某某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3297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现金2970元和一台42英寸熊猫电视,剩余的款被李海军、李志彬共同占有。

7、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志彬将应属于村集体的1.2288亩土地虚落到李某丁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88474元。此款被李志彬占有。

8、2012年11月,被告人王志民与王某戊合谋,将应属于村集体的1.3545亩土地虚落到被告人王某戊的哥哥王某丁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97524元。此款被王某戊和王志民共同占有。

9、2012年11月,被告人王志民将应属于村集体的2.2亩土地虚落到唐某某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58400元,此款被王志民全部占有。

10、2012年11月,被告人池月芳将应属于村集体的2.1317亩土地分别虚落到杨某甲、杨某乙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153482元,此款被池月芳领取。

11、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海军与杨甲共谋后,将应属于村集体的4.941亩土地虚落到被告人杨甲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55752元,被李海军和杨甲共同占有。

12、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海军在李某丙未知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证,将应属于村集体的2.2亩土地虚落到被告人李某丙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58400元后,被告人李某丙在支款时明知以自己名字开具的存折上的存款为李海军的犯罪所得,却仍然支取了全部存款,交给了李海军,此款全部被被告人李海军据为己有。

13、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海军、李志彬、杨树良、范某丁(在逃)与被告人杨某戊共谋后,采取先预量土地,后在地中间卷尺踩尺、扩展地边的手段为杨某戊多量土地约3.8亩,被告人范某丁(在逃)出面向杨某戊索要20万元现金,此款被李海军、李志彬、杨树良、范某丁(在逃)共同占有。

14、2012年11月,被告人范某丁(在逃)与被告人范某乙共谋后,采取在地中间卷尺踩尺、扩展地边和林地变耕地的手段为其多量土地,被告人范某丁(在逃)出面向范某乙索要20万元现金。

15、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志彬、杨树良与被告人杨某戊共谋后,采取在地中间卷尺踩尺、扩展地边的手段为其多量土地,被告人杨树良出面向杨某戊索要9万元现金,此款被李志彬、杨树良共同占有。

16、2012年11月,被告人杨树良与被告人范某甲共谋,采取在地中间卷尺踩尺、扩展地边的手段为其多量土地2亩多,被告人杨树良出面向范某甲索要现金10万元,被告人范某甲因惧怕法律制裁而未向有关部门提供身份证,致使补偿款未打入存折。

二、2012年12月份,为了感谢承德县六沟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工作小组组长邵某某(另案处理)、成员孙某某(另案处理)、在骗取征地补偿款时提供的帮助,被告人李海军向孙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和价值499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被告人王志民向邵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向孙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份,为了感谢邵某某在综治联络员考核时的照顾,被告人李志彬向承德县六沟镇党委武装部部长兼综治办主任邵某某行贿价值5288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

三、2012年6月,六沟镇平台村村民王某戊、杨某丙二人承包了六沟镇平台村新民居建设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海军对他们的帮助,2012年端午节和春节前,杨某丙、王某戊先后送给被告人李海军人民币10000元和12000元。

另查明,截至侦查终结时,在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被告人池月芳退缴赃款93482元,被告人蒋某某退缴赃款90245元,被告人王某戊退缴赃款42524元,被告人王志民退缴赃款35900元,被告人杨甲退缴赃款1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赃款6188元,被告人郭某某退缴赃款5760元(含熊猫电视款),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2446元,被告人王某丙退缴赃款405元.被告人杨树良于2013年12月5日在承德县人民法院退缴赃款43500元。被告人王志民、池月芳、杨甲、王某丙、王某戊、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志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被告人杨某戊、范某乙、杨某戊、范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贪污行为,系坦白。被告人范某甲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被告人蒋某某向办案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其他重要犯罪嫌疑人,属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贪污罪(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志彬利用李某身份证合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44446元的事实;2、信用社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证实此款被李某取出的事实;3、占地补偿表,证实占地面积为2.0062亩;4、被告人李某、李志彬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志彬提供王某丙的名字,然后她给做表骗取补偿款的事实;2、信用社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证实此款被取出的事实;3、占地补偿表,证实占地面积为1.4223亩;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李志彬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海军一起取王某丙名下的补偿款的事实;6、被告人李海军的供述,证实李志彬给其王某丙名下补偿款15000元;(三)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志彬提供王某乙的名字,然后她给做表骗取补偿款的事实;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工业园没占过他家的土地,李志彬曾找过她要过王某乙的身份证,后来李志彬给王某乙6000多元的事实;3、信用社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证实此款被王某丙取出的事实;4、占地补偿表,证实占地面积为0.6415亩;5、被告人王某乙、李志彬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志彬提供蒋某某的名字,然后她给做表骗取补偿款的事实;2、信用社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证实此款被蒋某某取出的事实;3、占地补偿表,证实占地面积为1.2534亩;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李志彬的供述,对犯罪事实部分承认,但辩称是自己去信用社取的钱;(五)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志彬提供郭淑芬的名字,然后她给做表骗取补偿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李志彬用郭淑芬的名字套取征地补偿款且去信用社取钱的事实;3、信用社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证实此款被李志彬取出的事实;4、占地补偿表,证实占地面积为2.1881亩;5、被告人李志彬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六)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志彬提供郭某某的名字,然后她给做表骗取补偿款的事实;2、信用社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证实此款被郭某某取出的事实;3、占地补偿表,证实占地面积为1.8468亩;4、李志彬给郭某某发的信息,证实李志彬让郭某某对此事保密的事实;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李志彬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李海军的供述,证实李志彬给其郭某某名下补偿款10000元;(七)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志彬提供李某丁的名字,然后她给做表骗取补偿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志彬曾用其身份证且在其折上取出88400元;3、信用社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证实此款被李志彬取出的事实;4、占地补偿表,证实占地面积为1.2288亩;5、被告人李志彬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八)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志民提供王某丁的名字,然后她给做表骗取补偿款的事实;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由王志民养着,其余事情不清楚;3、信用社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证实此款被王某丁取出的事实;4、占地补偿表,证实占地面积为1.3545亩;5、被告人王某戊、王志民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九)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志民提供唐某某的名字,然后她给做表骗取补偿款的事实;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此事;3、信用社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证实此款被王志民取出的事实;4、占地补偿表,证实占地面积为2.2亩;5、被告人王志民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十)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池月芳提供杨某甲、杨某乙的名字,然后她给做表骗取补偿款的事实;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未领过补偿款也未签过字;3、信用社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证实此款被池月芳取出的事实;4、占地补偿表,证实占地面积为2.1317亩;4、被告人池月芳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王志民的供述,证实其听李海军说过池月芳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十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海军提供杨甲的名字,然后她给做表骗取补偿款的事实;2、信用社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证实此款被杨甲取出的事实;3、占地补偿表,证实占地面积为4.941亩;4、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承认得到1万元;5、被告人李海军的供述,只承认得到现金5万元;(十二)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海军提供李某丙的名字,然后她给做表骗取补偿款的事实;2、信用社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证实此款被李某丙取出的事实;3、占地补偿表,证实占地面积为2.2亩;4、被告人李某丙、李海军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杨甲的供述,证实其在取钱当天,李某丙也在信用社取钱;6、被告人王志民的供述,证实其听说李海军用李某丙的名字和他套取了同样亩数的土地;(十三)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杨树良曾经找他卖地,并许诺好点量着给他好处费,征地结束后在六沟信用社取了40万钱,杨某戊给了范某丁20万元;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戊给了范某丁20万元,为啥给他钱不清楚;3、信用社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证实杨某丁取款40万元的事实;4、占地补偿表,证实占地面积亩数情况;5、被告人杨某戊、杨树良、李志彬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李海军供述,不承认分得两万元;(十四)1、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范某乙一起去六沟信用社去了200000元现金,听说把钱给了范某丁的事实;2、被告人范某乙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十五)1、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杨某戊把九万元钱给杨树良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戊、杨树良、李志彬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十六)1、被告人范某甲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杨树良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到李海军向其行贿的现金20000元和手机一部,王志民向其行贿的现金10000元;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承认收到王志民行贿的现金20000元,李志彬行贿的手机一部;3、被告人李海军、王志民、李志彬的供述。

三、1、证人王某戊和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承包了六沟镇平台村新民居建设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海军对他们的帮助,2012年端午节和春节前,杨某丙、王某戊先后送给被告人李海军人民币10000元和12000元;2、被告人李海军的供述,不承认收到贿赂;3、证人李志彬的证言,证实李海军从王某戊和杨某丙那拿了1万块钱的事实;

四、综合书证1、任职证明,证实李海军为平台村村主任,村征地小组成员;王志民为平台村支部书记,村征地小组成员;李志彬为平台村村委会委员,村征地小组成员,村综治联络员;池月芳为平台村村委会委员。2、承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六沟新兴产业聚集区土地管理的规定,土地补偿领取发放表,证实六沟新兴产业聚集区土地管理及土地补偿领取发放的情况;3、省市县党委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新民居建设的实施意见,证实新民居建设是一项政府工作;4、李海军购房信息及银行存款查询明细,证实李海军购房情况;5、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李志彬向邵某某行贿的手机价值为5288元,李海军向孙艳玲行贿的手机价值为4990元;6、收缴明细,证实截至侦查终结时,在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被告人池月芳退缴赃款93482元,被告人蒋某某退缴赃款90245元,被告人王某戊退缴赃款42524元,被告人王志民退缴赃款35900元,被告人杨甲退缴赃款1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赃款6188元,被告人郭某某退缴赃款5760元(含熊猫电视款),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2446元,被告人王某丙退缴赃款405元.被告人杨树良于2013年12月5日在我院退缴赃款43500元。7、到案经过①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海军系抓获归案;②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系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归案;8、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王志民,池月芳,王某戊,杨甲、王某丙,郭某某系自首,蒋某某有立功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海军、李志彬、王志民、池月芳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工作中,采用虚假登记、虚增土地等方式,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树良、杨甲、蒋某某、王某戊、李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丙、杨某戊、范某乙、杨某戊、范某甲与李海军、李志彬等人合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海军、王志民、李志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海军在平台村新民居建设工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军、李志彬、杨树良在协助政府征地工作中犯受贿罪,被告人李海军、李志彬、王志民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海军、李志彬、王志民、池月芳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贪污的犯罪事实中系属主犯,被告人杨树良虽不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但在参与的第13、15、16起贪污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亦属主犯;被告人蒋某某、李某、郭某某、杨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李某丙、杨某戊、范某乙、杨某戊、范某甲在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虽没有参与犯罪预谋,但在明知在自己名下所有存款为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取得赃款,属帮助犯。但李某丙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志民、池月芳、杨甲、王某丙、王某戊、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向办案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月芳、蒋某某、王某戊、王志民、杨甲、王某乙、郭某某、李某、王某丙、杨树良积极退缴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李海军、李志彬、王志民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李志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被告人王志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池月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杨树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被告人杨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杨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被告人范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被告人王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被告人杨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十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五、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六、被告人范某甲犯贪污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十七、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李海军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二、六、十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志彬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重。

王志民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重。

池月芳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量刑重。

杨树良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不是村干部,不应该是主犯,原判量刑重。

王某戊上诉的主要理由,其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判处缓刑。

杨某戊、杨某戊、范某乙、李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承德县六沟工业园区开始征占平台村的土地,上诉人李海军、李志彬、王志民、池月芳等人采取将应属于村集体的土地虚落到村民名下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上诉人杨树良、范某丁(在逃)与李海军、李志彬等人合谋采取虚增土地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

1、2012年11月,李志彬与李某合谋,使用李某身份证,将应属于村集体的2.0062亩土地虚落到被告人李某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44446元。李某分得现金2440元,剩余款项被李志彬占有。

2、2012年11月,李海军、李志彬与王某丙合谋,使用王某丙身份证,将应属于村集体的1.4223亩土地虚落到王某丙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02405元。李海军、李志彬共同占有其中的102000元,剩余的405元留存在王某丙的存折中。

3、2012年11月,李志彬与王某乙合谋,使用王某乙的身份证,将应属于村集体的0.6415亩土地虚落到王某乙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6188元。王某乙将其中的6188元据为己有,另外的40000元被李志彬占有。

4.2012年11月,李志彬与蒋某某合谋,使用蒋某某的身份证,将应属于村集体的1.2534亩土地虚落到蒋某某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90245元。此款被李志彬、蒋某某共同占有。

5、2012年11月,李志彬将应属于村集体的2.1881亩土地虚落到李志彬母亲郭淑芬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57543元。此款被李志彬占有。

6、2012年11月,李海军、李志彬与郭某某合谋,将应属于村集体的1.8468亩土地虚落到郭某某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32970元。郭某某分得现金2970元和一台42英寸熊猫电视,剩余的款被李海军、李志彬共同占有。

7、2012年11月,李志彬将应属于村集体的1.2288亩土地虚落到李某丁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88474元。此款被李志彬占有。

8、2012年11月,王志民与王某戊合谋,将应属于村集体的1.3545亩土地虚落到王某戊的哥哥王某丁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97524元。此款被王某戊和王志民共同占有。

9、2012年11月,王志民将应属于村集体的2.2亩土地虚落到唐某某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58400元,此款被王志民全部占有。

10、2012年11月,池月芳将应属于村集体的2.1317亩土地分别虚落到杨某甲、杨某乙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153482元,此款被池月芳领取。

11、2012年11月,李海军与杨甲共谋后,将应属于村集体的4.941亩土地虚落到杨甲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55752元,李海军给杨甲10000元现金。

12、2012年11月,李海军在李某丙未知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证,将应属于村集体的2.2亩土地虚落到李某丙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58400元后,李某丙在支款时明知以自己名字开具的存折上的存款为李海军的犯罪所得,却仍然支取了全部存款,交给了李海军,此款全部被李海军据为己有。

13、2012年11月,李海军、李志彬、杨树良、范某丁(在逃)与杨某戊共谋后,采取先预量土地,后在地中间卷尺踩尺、扩展地边的手段为杨某戊多量土地约3.8亩,范某丁(在逃)出面向杨某戊索要20万元现金。

14、2012年11月,范某丁(在逃)与范某乙共谋后,采取在地中间卷尺踩尺、扩展地边和林地变耕地的手段为其多量土地,范某丁(在逃)出面向范某乙索要20万元现金。

15、2012年11月,李志彬、杨树良与杨某戊共谋后,采取在地中间卷尺踩尺、扩展地边的手段为其多量土地,杨树良出面向杨某戊索要9万元现金,此款被李志彬、杨树良共同占有。

16、2012年11月,杨树良与被告人范某甲共谋,采取在地中间卷尺踩尺、扩展地边的手段为其多量土地2亩多,杨树良出面向范某甲索要现金10万元,范某甲因惧怕法律制裁而未向有关部门提供身份证,致使补偿款未打入存折。

上诉人李海军参与贪污金额为949527元;上诉人李志彬参与贪污金额1052271元;李志彬参与贪污金额1052271元;上诉人王志民参与贪污金额为255924元,个人所得金额193400元;上诉人池月芳参与贪污金额为153482元,个人所得金额为153482元;上诉人杨树良参与贪污既遂金额为290000元,参与贪污未遂金额为10万元;上诉人杨甲参与贪污金额为355752元,个人所得金额为10000元;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参与贪污金额为90245元,此款蒋某某及其丈夫李志彬共同占有;上诉人李某参与贪污金额144446元,个人所得金额为2446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贪污金额132970元,个人所得金额为576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参与贪污金额102405元,个人所得金额为405元;上诉人王某戊参与贪污金额为97524元,个人所得金额为42524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贪污金额为46188元,个人所得金额为6188元;上诉人杨某戊参与贪污金额200000;上诉人范某乙参与贪污金额200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参与贪污金额90000元;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参与贪污金额100000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贪污金额为158400元,个人未得款。

二、2012年12月份,为了感谢承德县六沟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工作小组组长邵某某(另案处理)、成员孙某某(另案处理)在骗取征地补偿款时提供的帮助,上诉人李海军向孙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和价值499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上诉人王志民向邵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向孙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份,为了感谢邵某某在综治联络员考核时的照顾,上诉人李志彬向承德县六沟镇党委武装部部长兼综治办主任邵某某行贿价值5288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

三、2012年6月,六沟镇平台村村民王某戊、杨某丙二人承包了六沟镇平台村新民居建设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海军对他们的帮助,2012年端午节和春节前,杨某丙、王某戊先后送给被告人李海军人民币10000元和12000元。

另查明,在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期间,池月芳退缴赃款93482元,蒋某某退缴赃款90245元,王某戊退缴赃款42524元,王志民退缴赃款35900元,杨甲退缴赃款10000元,王某乙退缴赃款6188元,郭某某退缴赃款5760元(含熊猫电视款),李某退缴赃款2446元,王某丙退缴赃款405元.杨树良于2013年12月5日在承德县人民法院退缴赃款43500元。王志民、池月芳、杨甲、王某丙、王某戊、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王志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杨某戊、范某乙、杨某戊、范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贪污行为,系坦白。范某甲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蒋某某向办案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其他重要犯罪嫌疑人,属立功。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军、李志彬、王志民、池月芳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工作中,采用虚假登记、虚增土地等方式,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杨树良、杨甲、杨某戊、范某乙、王某戊、李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丙、杨某戊、范某甲与李海军、李志彬等人合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海军、王志民、李志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海军在平台村新民居建设工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海军、李志彬、王志民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海军、李志彬、王志民、池月芳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贪污的犯罪事实中系属主犯,杨树良虽不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但在参与的第13、15、16起贪污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亦属主犯;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李某、郭某某、杨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李某丙、杨某戊、范某乙、杨某戊、范某甲在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范某甲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没有参与犯罪预谋,但在明知在自己名下所有存款为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取得赃款,属帮助犯。但李某丙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王志民、池月芳、杨甲、王某丙、王某戊、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蒋某某向办案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池月芳、蒋某某、王某戊、王志民、杨甲、王某乙、郭某某、李某、王某丙、杨树良积极退缴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李海军、李志彬、王志民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对李海军、李志彬、王志民、池月芳、杨树良及杨某戊、郭某某、蒋某某、王某丙、王某乙、李某丙、范某甲的定罪量刑适当。李海军上诉理由,经查,李海军等人采用虚假登记、虚增土地等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参与的第二、六、十三起犯罪事实,均有李志彬、王某丙、郭某某、杨树良、杨某戊等人证实,其本人也供述曾分到钱的事实。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平台村新民居建设工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志彬参与多起犯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并且应数罪并罚,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志民、池月芳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二人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退缴赃款的酌定从轻情节及减轻处罚情节,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再采纳。杨树良上诉理由,经查,杨树良虽不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但其是平台村征地小组成员,在参与的贪污犯罪中其与李海军、李志彬等人合谋采取虚增土地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并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属于主犯正确,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戊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与王志民合谋,将应属于村集体的1.3545亩土地虚落到王某戊的哥哥王某丁的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97524元,王某戊个人所得金额为42524,犯罪后,其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赃款,经委托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王某戊适用非监禁刑社区帮教条件已经具备,没有再犯罪危险,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戊、范某乙、杨甲、李某上诉理由,经查,在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戊、范某乙、杨某戊、李某等人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依法减轻处罚。杨某戊、范某乙、杨甲、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委托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杨某戊、范某乙、杨某戊、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社区帮教条件已经具备,没有再犯罪危险,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杨某戊、范某乙、杨某戊、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项,即“一、被告人李海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李志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被告人王志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池月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杨树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被告人杨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十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五、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六、被告人范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七、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六、七、八、九、十项,即“六、被告人杨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杨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被告人范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被告人王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浩东

审判员李森林

审判员王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