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马刑初字第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6-03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贪污罪,王某甲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吕某甲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王维元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璠璠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段虹宇、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邵登富、被告人王维元,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被告人邱某甲伙同旧县居委会大松树村组长仝品芳(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马龙县人民政府为“太阳山谷”项目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大松树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仝某甲”名义虚构征地面积1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人民币16120元并私分。其中:邱某甲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3000元,仝品芳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3120元。
2、2011年,被告人邱某甲伙同被告人王维元、大龙家山村组长王某乙(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马龙县人民政府为“太阳山谷”项目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大龙家山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王某乙”名义虚构征地面积2.28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人民币38440.8元并私分。其中:邱某甲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6000元,王维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7000元,曹某某(另案处理)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6000元,奖文玉(另案处理)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6000元,王某乙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3440.8与元。
3、2011年11月,被告人王维元伙同旧县居委会小龙家山村组长仝品生(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马龙县人民政府为“太阳山谷”项目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小龙家山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仝某甲”名义虚增征地面积1.5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和附着物补偿资金共计人民币31305元并私分。其中:被告人王维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5000元,仝品生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5000元,仝品生将零头人民币1305元留给仝某乙。
4、2012年2月份,被告人邱某甲、吕某甲、王维元利用协助马龙县人民政府为“太阳山谷”项目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曹家房二组土地的职务便利,以“吕某乙”名义虚增征地面积2.4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人民币54720元并私分。其中:被告人邱某甲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吕某甲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44000元,吕某甲将零头人民币720元留给吕某乙。
5、2012年4月份,被告人邱某甲、王维元伙同杨加林(另案处理)、吕加开(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马龙县人民政府为“太阳山谷”项目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曹家房一组土地的职务便利,以“吕某丙”名义虚增征地面积6.34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和附着物补偿资金共计人民币115779.6元并私分。其中:被告人邱某甲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王维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24000元,杨加林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24000元,吕加开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43779.6元。
6、2012年4月,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王维元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马龙县人民政府为“太阳山谷”项目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大龙家山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钱某某”名义虚构征地面积3.02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人民币50132元,王维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0000元,其余人民币40132元由王某甲保管。
7、2013年,被告人王维元伙同大松树村副组长仝某丙(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马龙县人民政府为“太阳山谷”项目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大松树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仝某丁”名义虚构征地面积2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人民币23240元并私分。其中:被告人王维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0000元,仝某丙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3000元,仝某丙将零头的人民币240元留给仝某丁。
8、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旧县居委会总支书记吕某丁(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马龙县旧县镇政府为云南农业大学项目在旧县居委会龙潭村征地的职务便利,以“杨某甲”、“王云春”名义虚构征地面积3.365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6689.1元。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和吕某丁利用管理旧县居委会资金的职务便利,将马龙县旧县烟叶站付给旧县居委会修复机耕道资金人民币10000元与骗取的26689.1元两笔资金共计人民币36689.1元私分。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9689.1元,吕某丁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7000元。
9、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管理、保管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旧县居委会的资金人民币40000元用于个人建盖房屋。
10、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经手、管理旧县小康示范村工程资金的便利,收受仝品芳人民币1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11、2010年,被告人王维元在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龙项目部工作期间,利用参与马龙县人民政府为“太阳山谷”项目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大山村土地的职务便利,索取大山村人民币20000元,将大山村的道路、水沟及荒滩当作水田丈量,为大山村谋取利益。
12、2012年,被告人王维元在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龙项目部工作期间,利用参与马龙县人民政府为“太阳山谷”项目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小龙家山村土地的职务便利,收受仝品生人民币20000元,为小龙家山谋取利益。
13、2013年3月份,被告人吕某甲伙同杨加林(旧县居委会曹家房村一组组长)、王某乙(旧县居委会大龙家山村组长)、仝品生(旧县居委会小龙家山村组长)利用管理村小组资金的职务便利,将中铁十二分局三分部补偿给曹家房村二组、曹家房村一组、大龙家山村、小龙家山村的道路使用费人民币40000元私分,四人各非法占有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担任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主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275192.4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43000元,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征地中经手、管理征地补偿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86821.1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9689.1元,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旧县居委会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旧县居委会资金人民币4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建设旧县镇小康示范村工程中管理拨付资金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以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对被告人王某甲数罪并罚。
被告人吕某甲在担任旧县居委会委员兼任曹家房村二组组长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益协助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54720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44000元,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在担任旧县居委会委员兼任曹家房二组组长期间,利用管理村小组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村小组的资金人民币4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吕某甲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维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313617.4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66000元,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维元利用代表公司参与征地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以贪污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王维元数罪并罚。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邱某甲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挪用资金罪、受贿罪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吕某甲、王维元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邱某甲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财物”,政府是为“立得公司”代付征地款,资金属于私营企业的资金,政府的代付行为并不能把私有资金转化为国家资金。邱某甲的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邱某甲的罪名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2、被告人邱某甲具备自首、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邱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及挪用资金罪无异议,对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我收了一万块钱,但我没有为他人提供便利,我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及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桩犯罪,其认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该是个人犯罪。
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吕某甲工作职责是协助丈量土地面积,其没有管理土地补偿款的职责亦无控制使用的权力,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本案中征地补偿款是“立得公司”发放的,“立得公司”属于私营企业,款项属于该公司,不是公共财物。虚增面积的补偿款由“立得公司”兑付,国家征地补偿资金并未损失。因此,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及其他三名同案人没有共同占有村小组资金的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四人只应对自己占有的10000元承担责任。
3、被告人吕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维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11桩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12桩犯罪提出“我没有为小龙家山谋取利益,不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起邱宝担任旧县居委会主任,王某甲担任旧县居委会副主任,吕某甲担任旧县居委会委员兼任曹家房村二组组长,2008年起王维元系“立得公司”马龙项目部现场负责人。2006年5月“立得公司”与马龙县政府签订“云南青少年创新活动及野外体育健身训练基地项目(以下简称‘太阳山谷’)投资开发协议”,在2010年至2014年马龙县政府为“太阳山谷”征地期间,被告人邱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吕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维元通过虚增土地面积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并予以私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马龙县政府为“太阳山谷”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大松树村土地期间,仝某戊(旧县居委会大松树村民小组组长)(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邱某甲、仝某丙商议将集体荒滩作为耕地丈量一亩的面积。遂以“仝某甲”名义虚增1亩土地面积,并在土地补偿资金人民币16120元拨付下来后予以私分,被告人邱某甲分得人民币3000元,其余13120元被仝某戊本人占有。
2、2011年,马龙县政府为“太阳山谷”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大龙家山村土地期间,王某乙(大龙山村组长)(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维元、被告人邱某甲商议利用虚增土地面积的方法套取征地补偿资金。遂以“王某乙”名义虚增2.28亩土地面积,并在土地补偿资金人民币38440.8元拨付下来之后予以私分,被告人邱某甲分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维元分得人民币7000元,曹某某(另案处理)分得人民币6000元,蒋某某(另案处理)分得人民币6000元,其余13440.8被王某乙本人占有。
3、2011年11月,马龙县政府为“太阳山谷”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小龙家山村土地期间,仝品生(小龙家山村组长)(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维元商议后,以“仝某乙”的名义虚增土地面积1.5亩,并在土地补偿资金人民币31305元拨付下来之后予以私分,被告人王维元分得人民币15000元,仝品生个人占有15000元。
4、2012年2月份,马龙县政府为“太阳山谷”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曹家房二组土地期间,被告人王维元、吕某甲、邱某甲商议以虚增土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资金。遂三被告人以“吕某乙”名义虚增土地面积2.4亩,并在土地补偿资金人民币54720元拨付下来后予以私分,被告人邱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吕某甲分得人民币44000元。
5、2012年4月份,马龙县政府为“太阳山谷”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曹家房一组土地期间,曹家房一组和曹家房二组有2.6亩土地权属有争议,征地小组将争议的2.6亩土地丈量给曹家房二组后,被告人邱某甲、王维元、吕加开(另案处理)、杨加林(另案处理)以“吕某丙”的名义在曹家房一组重复登记争议的这2.6亩土地,后四人又在丈量被告人吕加开土地时连着“破裂沟”的3.74亩土地(不属于征地范围)一起丈量,虚增的两处土地共6.34亩均登记在“吕某丙”名下。土地补偿资金及附着物补偿资金人民币115779.6元拨付下来之后,被告人邱某甲分得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王维元分得人民币24000元,杨加林分得人民币24000元,吕加开分得人民币43779.6元。
6、2012年4月,马龙县政府为“太阳山谷”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大龙家山村土地期间,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王维元与彭某某(已判决)商议以虚增土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资金,遂以“钱某某”的名义虚增3.02亩土地面积,土地补偿资金人民币50132元拨付下来之后,被告人王维元分得人民币10000元,其余40132元由王某甲保管。
7、2013年,马龙县政府为“太阳山谷”征用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大松树村土地期间,仝某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维元商议以虚增土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土地补偿资金,遂以“仝某丁”的名义虚增2亩土地面积。土地补偿资金人民币23240元拨付下来之后,被告人王维元分得人民币10000元,其余13000元由仝某丙个人占有。
8、2013年5月份,马龙县旧县镇政府为云南农业大学项目在旧县居委会龙潭村征地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清点丈量的土地面积后发现登记的土地面积比实际土地面积多出3.365亩,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吕某丁(旧县居委会总支书记)(另案处理)将多出的土地面积分别记录在“杨某甲”、“王云春”名下。虚增的土地面积共套取土地补偿资金26689.1元。另外,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和吕某丁利用管理旧县居委会资金的职务便利,将马龙县旧县烟叶站付给旧县居委会修复机耕道资金人民币10000元私分,套取的土地补偿资金及修复机耕道资金共计人民币36689.1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19689.1元,吕某丁分得人民币17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王维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邱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43000元,暂存于中国共产党马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指定账户;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19689.1元,暂存于中国共产党马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指定账户;被告人吕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44000元,暂存于中国共产党马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指定账户;被告人王维元主动向马龙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其违法所得的款项人民币66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邱某甲、王维元的供述,证人仝某戊、仝某甲、仝某丙的证言,马龙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太阳山谷”征地有关事宜会议纪要、征地农户补偿款材料、征地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邱某甲伙同他人以“仝某甲”的名义虚增1亩土地面积,套取征地补偿资金人民币16120元,被告人邱某甲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邱某甲、王维元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曹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马龙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太阳山谷”征地有关事宜会议纪要、征地农户补偿款材料、征地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邱某甲、王维元伙同他人以“王某乙”名义虚构征地面积2.28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人民币38440.8元并私分。其中,被告人邱某甲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维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维元的供述,证人仝某丙、仝某乙的证言,旧县人民政府“太阳山谷”开发项目银行日记账及明细账、征地记账凭证、征地农户补偿款材料、仝某乙的储蓄存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维元伙同他人以“仝某乙”名义虚增征土地面积1.5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和附着物补偿资金共计人民币31305元并私分。其中,被告人王维元个人非法占有部分补偿资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吕某甲、邱某甲、王维元的供述,证人吕某乙的证言,旧县人民政府“太阳山谷”开发项目银行日记账及明细账、征地记账凭证、征地农户补偿款材料、吕某乙的储蓄存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维元伙同他人以“吕某乙”的名义虚增土地面积2.4亩,套取土地补偿资金人民币54720元。其中,被告人邱某甲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吕某甲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440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邱某甲、王维元的供述,同案犯吕加开、杨加林的供述、证人吕某丙、杨某乙的证言,旧县人民政府“太阳山谷”开发项目银行日记账及明细账、征地记账凭证、征地农户补偿款材料、吕某丙的储蓄存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维元伙同他人以“吕某丙”的名义虚增6.34亩土地,套取征地补偿资金及附着物补偿资金人民币115779.6元。其中被告人邱某甲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王维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王维元的供述,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钱某某的证言,旧县人民政府“太阳山谷”开发项目银行日记账及明细账、征地记账凭证、征地农户补偿款材料、钱某某的储蓄存单、领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邱某甲、王维元伙同他人以“钱某某”的名义虚增3.02亩土地,套取征地补偿资金人民币50132元,其中被告人王维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0000元,其余人民币40132元由被告人王某甲保管的事实。
7、被告人王维元的供述,证人仝某丙、仝某丁的证言,旧县人民政府“太阳山谷”开发项目银行日记账及明细账、征地记账凭证、征地农户补偿款材料、仝某丁的储蓄存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维元伙同他人以“仝某丁”名义虚增2亩土地面积,套取征地补偿资金人民币23240元,其中被告人王维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甲、邱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甲、王某丙、张某某、赵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吕某丁的证言,旧县财政所提取的情况说明、拨付凭证、旧县镇花龙潭云南农业科技实验示范基地项目征地拨款及兑付情况、旧县居委会排灌设备及砖厂至大松树村机耕道维修费用凭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杨某甲”、“王云春”的名义虚增3.365亩土地面积,套取征地补偿资金人民币26689.1元,以及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和吕某丁利用管理旧县居委会资金的职务便利,将马龙县旧县烟叶站付给旧县居委会修复机耕道资金人民币10000元,两笔共计人民币36689.1元私分。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19689.1元,吕某丁个人分得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
9、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10、中共旧县镇委员会文件党发(2010)第15、16、17号文件,旧县社区党总支部委员会登记表、旧县镇旧县社区居民委会当选人员登记表、马龙县第四届村(居)民委员会当选成员登记表、第四届村(居)民小组村干部花民册“立得公司”提供的曲靖市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四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11、暂扣款单据、扣押决定书证明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款项予以追缴的情况。
12、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吕某甲、王维元的户口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另有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关于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的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本案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吕某甲均属法律规定的基层组织人员,三被告人在马龙县政府及旧县镇政府组织的征地过程中,均是以其职权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在主体上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维元与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吕某甲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
据此,被告人邱某甲在担任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主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5192.4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4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旧县街道办事处旧县居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86821.1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19689.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对挪用资金罪及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及受贿罪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吕某甲在担任旧县居委会委员兼任曹家房村二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54720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4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甲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维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邱某甲、王某甲、吕某甲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吕某甲以虚增土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13617.4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6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元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维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邱某甲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王维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吕某甲、王维元在侦查过程中积极退出个人违法所得款项,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邱某甲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财物,政府是为“立得公司”代付征地款,资金属于私营企业的资金,政府的代付行为并不能把私有资金转化为国家资金。邱某甲的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邱某甲的罪名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案征地主体是马龙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资金的实际拨付主体是马龙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资金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邱某甲身份符合“刑法”规定贪污罪主体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被告人邱某甲在主体身份及客观要件上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人邱某甲具备自首、悔罪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我收了一万块钱,但我没有为他人提供便利,我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对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吕某甲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桩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应该是个人犯罪,被告人及其他三名同案人没有共同占有村小组资金的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四人只应对自己占有的10000元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对职务侵罪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甲工作职责是协助丈量土地面积,其没有管理土地补偿款的职责亦无控制使用的权力,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本案中征地补偿款是‘立得公司’发放的,‘立得公司’是私营企业,该款属于该公司不是公共财物。虚增面积的补偿由‘立得公司’兑付,国家征地补偿资金并未损失。因此,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案征地主体是马龙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资金的实际拨付主体是马龙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资金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吕某甲身份符合“刑法”规定贪污罪主体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被告人吕某甲在主体身份及客观要件上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人吕某甲具备坦白、悔罪等从轻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维元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桩犯罪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对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维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邱某甲贪污所得的现金人民币4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王某甲贪污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9689.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吕某甲贪污所得的现金人民币4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王维元贪污、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得的现金人民币6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雄采
审判员朱永平
人民陪审员戚祥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