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肇法刑初字第1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6-24
合 议 庭 : 常文沫范学忠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树龙、宋某某、郭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李某甲、董某某、冯某某、张某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树龙、宋某某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裁定,裁定: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树龙、宋某某、郭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许某某(公诉机关已撤回对其起诉)、郭某乙、郭某丙、李某甲、董某某、冯某某、张某乙及高树龙、宋某某的辩护人张宏伟、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追加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阳光农业保险是国家一项惠民政策,参保农户每亩地的保费由国家、省、市财政和农户个人分别按40%、25%、15%、20%的比例交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为扩营业务,全面推进国家这一惠民政策,于2013年初同肇东市农业局经管总站取得联系,由经管总站协调全市各乡镇,动员农民参保。经管总站指定被告人宋某某具体负责协调各乡镇和肇东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国家这一惠民政策的开展和落实。同年4月份,经管总站经与肇东市某乡协调后,某乡党委决定,指派被告人高树龙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在本乡的落实,乡经管站配合。在开展土地保险工作中,宋某某、高树龙见有机可乘,便产生了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想法。二人合谋后,商定采取由高树龙负责找某乡农民顶名,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二人分摊交纳参保土地个人承担每亩3元保费的手段,虚报参保土地面积,骗取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理赔款。宋某某支付给高树龙人民币29,451.00元保险费,让高树龙虚报9817亩的参保土地。高树龙指使肇东市某乡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甲找的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许某某共同虚报3112.9亩(其中张某甲虚报1024.4亩、吕某乙虚报736亩、吕某甲虚报970亩、许某某虚报382.5亩)参保土地,指使肇东市某乡被告人郭某甲及郭某甲找的亲属被告人郭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董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共同虚报7797亩(其中郭某甲虚报1230亩、郭某乙虚报1220亩、冯某某虚报1200亩、郭某丙虚报1100亩、董某某虚报790亩、张某乙虚报1057亩、李某甲虚报1200亩)参保土地,指使肇东市某乡闫某甲村及闫某甲找的白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四人均另案处理)共同虚报4110亩(其中闫某甲虚报960亩、白某某虚报1200亩、李某乙虚报1180亩、张某丙虚报770亩)参保土地,上述人员共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虚报参保土地总计15019.9亩并在保险公司现场核实时帮助隐瞒虚报参保土地面积。当年,因实际参保的土地种植的玉米遭受自然灾害,导致大面积减产,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实时,上述人员继续帮助隐瞒虚报土地面积,11月份按参保合同约定对张某甲等人进行了理赔时,上述人员又帮助高树龙支取虚报土地获得的理赔款。张某甲、吕某乙、吕某甲、许某某虚报参保的3112.9亩土地扣除所交保费后获虚假理赔款人民币226,899.28元(其中张某甲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74,668.51元、吕某乙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53,647.04元、吕某甲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70,703.30元、许某某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27,880.42元),其中人民币200,000.00元(未扣除保费)被高树龙据为己有,另26,899.28元被张某甲、吕某乙、吕某甲、许某某私分;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董某某、张某乙、李某甲虚报参保的7797亩土地扣除所交保费后获虚假理赔款人民币598,419.75元(其中郭某甲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94,402.50元、郭某乙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93,635.00元、冯某某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92,100.00元、郭某丙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84,425.00元、董某某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60,632.50元、张某乙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81,124.75元、李某甲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92,100.00元),其中人民币600,000.00元(未扣除所交保费)被高树龙据为己有,另21,810.75元被郭某甲据为己有;闫某甲、白某某、李某乙、张某丙虚报参保的4110亩土地扣除所交保费后获虚假理赔款人民币321,402.00元(其中闫某甲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75,072.00元、白某某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97,440.00元、李某乙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92,276.00元、张某丙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人民币60,214.00元),其中人民币320,000.00元(未扣除保费)被高树龙据为己有,另13,732.00元被闫某甲据为己有。宋某某让高树龙虚报参保的9817亩土地扣除所交保费后获虚假理赔款人民币760,621.16元,其中人民币400,000.00元(未扣除保费)被宋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高树龙返还赃款人民币330,000.00元,宋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370,550.00元,郭某甲返还赃款人民币21,810.00元,张某甲、吕某乙、吕某甲、许某某四人返还赃款人民币26,899.28元。
综上,上述人员共虚报参保土地面积15019.9亩,扣除所交保费后获虚假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146,721.03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贪污罪,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高树龙、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董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5日、4月15日、4月2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树龙、宋某某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董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明知高树龙利用职务之便欲骗取保险理赔款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树龙、宋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董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树龙、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董某某、张某乙、李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羁押期间能够主动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追加起诉,指控:阳光农业保险是国家一项惠民政策,参保农户每亩地的保费由国家、省、市财政和农户个人分别按比例交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为扩营业务,全面推进国家这一惠民政策,于2013年初同肇东市农业局经管总站取得联系,由经管总站协调全市各乡镇,动员农民参保。经管总站指定被告人宋某某具体负责协调各乡镇和肇东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国家这一惠民政策的开展和落实。同年5月份,经管总站与肇东市某镇协调落实土地保险,孙某某、迟某甲(均另案处理)具体负责某镇某村土地保险任务的落实和上报工作。在开展土地保险工作中,宋某某见有机可乘,便产生了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想法。宋某某指使孙某某负责找某村农民顶名,上报2万亩参险土地,由宋某某和农户分别交纳5.5万元、0.5万元保费。孙某某指使迟某甲具体办理参险土地手续及上报工作,迟某甲与王某甲、姜某甲商议,在二人名下分别虚报586.5亩和436.9亩土地,迟某甲将农户集中在姜某甲、王某甲等9人名下并虚加土地面积的方式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上报参险土地,其中虚报的2968.4亩土地因当年遭受自然灾害,同年11月份按参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虚报的2968.34亩土地理赔122653.17元,宋某某将12万元(包含所交保费5.5万元)据为己有,另2653.17元被孙某某、迟某甲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贪污保险理赔款67653.17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贪污罪及认定其返赃33万元有异议。高树龙认为其触犯的罪名应该是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其返赃53万元。
被告人高树龙的辩护人认为:
第一、对于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高树龙的行为在犯罪客观要件方面与贪污罪设定的客观要件方面并不相符。贪污罪的定义设定的三种手段为侵吞、窃取、骗取,而这三种手段之前附加了一个条件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事实上所涉及的保险理赔款,已由保险公司划至农户账户,对于这笔理赔款高树龙既非主管、经手,也非管理此款的特定行为人,而此款的归属应属提供土地面积的参保农户。如果此保险合同的理赔款属虚假、冒领或诈骗,那么高树龙所实施的客观要件也与贪污罪所确定的客观要件不符。
第二、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是由垦区82000户农户所筹集的5000万元及农垦总局所划拨的2000万元,共7000万元为公司的运营资本及总股本,所以鉴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出资情况的特殊性,其作为贪污罪的侵害的客体是否准确。
第三、被告人高树龙的行为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较为合理。
第四、被告人高树龙在本案中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给予关注。高树龙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揭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比照立功予以从轻处罚。高树龙具有返赃,坦白等情节。基于以上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结合省高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在6至7年对被告人高树龙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在量刑方面,其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理由: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有检举立功表现,全额返还赃款,没有造成损失。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有贪污罪的定性是错误的,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根据刑法理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其法定职责或者法定职务权限并不包括管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与农户之间就种植业保险签订合同及理赔工作。他只是在经管总站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签订业务合同后,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协调工作,保单是否签订、保险标的完成数额的多少、后期是否理赔,均不是被告人宋某某的职责权限,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显然不能成立。从肇东农业局经管总站在协调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与农户之间签订保单的事实上看,该单位协调是要收取参保土地每亩0.6元服务费的,如果是履行公务行为,不可能在两个单位之间产生劳务报酬。这一情形足以说明,本起案件的性质不是职务犯罪。另外,从卷宗体现的证据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性质也并非国有企业,显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贪污国有财产的事实更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宋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更符合刑法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情形,故此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被告人宋某某具备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恳请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宋某某悔罪、认罪态度诚恳,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应酌定从轻处罚。三、积极返赃,未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物质损失,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依据省高院量刑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施以刑罚,能够充分体现“罪与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
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李某甲、董某某、冯某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不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阳光农业保险是国家一项惠民政策,参保农户每亩地的保费15元,由国家、省、市财政和农户个人分别按40%、25%、15%、20%的比例交纳,个人每亩交纳3元。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扩大营业业务,全面推进国家这一惠民政策,于2013年1月1日与肇东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经管总站)签订了种植业保险业务代理合同书。代理业务范围:1、代理进行农业保险宣传;2、代理销售农业保险产品,组织整村投保,填写投保单和明细表;3、绘制地号图,协助验标;4、代为收取代理险种的保险费;5、协助保险公司申请县(市、区)省、中央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6、代理发放保险凭证;7、协助保险公司录入相关保险业务数据;8、各作物生育期发生灾害后,代为报案和递交索赔申请,协助保险公司上报灾情及现场照片;9、协助、配合保险公司完成灾情查勘和定损工作,负责定损到户;10、协助保险公司完成承保、定损理赔公示、拍照及相关资料归档工作;11、协助保险公司处理承保、理赔异议和投诉。合同签订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于2013年初同经管总站联系,由经管总站协调全市各乡镇,动员农民参保。被告人宋某某具体负责协调全市各乡镇和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对国家这一惠民政策的开展和落实。
(一)、同年4月份,经管总站经与肇东市某乡协调后,某乡党委决定,指派被告人高树龙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在本乡的落实,乡经管站配合。在开展土地保险工作中,宋某某、高树龙见有机可乘,便产生了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犯意。二人合谋后,商定采取由高树龙负责找某乡农户虚报参保的种植土地面积,该面积的保费由二人分摊交纳的手段,共计虚报参保种植土地面积15019.9亩。其中,宋某某支付给高树龙29,451.00元保险费,让高树龙找农户虚报9817亩的参保土地,高树龙自己找农户虚报5202.9亩的参保土地,该土地的保费由高树龙交纳6270元、张某甲、吕某乙二人交纳9338.7元。
高树龙指使肇东市某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找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许某某共虚报3112.9亩参保土地。其中张某甲虚报1024.4亩、吕某乙虚报736亩、吕某甲虚报970亩、许某某虚报382.5亩。
高树龙指使肇东市某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找亲属被告人郭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董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共虚报7797亩参保土地。其中郭某甲虚报1230亩、郭某乙虚报1220亩、冯某某虚报1200亩、郭某丙虚报1100亩、董某某虚报790亩、张某乙虚报1057亩、李某甲虚报1200亩。
高树龙指使肇东市某乡闫某甲,闫某甲找白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四人均另案处理)共虚报4110亩参保土地。其中闫某甲虚报960亩、白某某虚报1200亩、李某乙虚报1180亩、张某丙虚报770亩。
上述被告人共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虚报参保土地面积15019.9亩,并按照宋某某、高树龙的指使在保险公司现场核实时帮助隐瞒虚报参保土地面积。
当年,某乡实际参保的土地种植的玉米遭受自然灾害,导致大面积减产,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肇东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实、理赔时,宋某某、高树龙指使郭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许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李某甲、董某某、冯某某、张某丁继续帮助隐瞒虚报土地面积,保险理赔时,又指使上述被告人为二人支取虚报种植土地获得的保险金。
张某甲、吕某乙、吕某甲、许某某虚报参保的3112.9亩土地扣除所交保费后获虚假理赔款226,899.28元(虚假理赔款236237.98元)。其中,张某甲、吕某乙、吕某甲、许某某虚报的土地扣除所交保费后获得理赔款分别为74,668.51元、53,647.04元、70,703.30元、27,880.42元。除返还张某甲、吕某乙二人交纳保费外,高树龙将其中20万元据为己有,另26,899.28元被张某甲、吕某乙、吕某甲、许某某均分。
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董某某、张某乙、李某甲虚报参保的7797亩土地扣除所交保费后获虚假理赔款598,419.75元(虚假理赔款621810.75元)。其中,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董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扣除所交保费后虚报的土地获得理赔款分别为94,402.50元、93,635.00元、92,100.00元、84,425.00元、60,632.50元、81,124.75元、92,100.00元。高树龙将其中的20万元据为己有,宋某某将其中的40万元据为己有,另21,810.75元被郭某甲据为己有。
闫某甲、白某某、李某乙、张某丙虚报参保的4110亩土地扣除所交保费后获虚假理赔款321,402.00元(虚假理赔款333732元)。其中,闫某甲、白某某、李某乙、张某丙虚报的土地扣除所交保费后获得理赔款分别为75,072.00元、97,440.00元、92,276.00元、60,214.00元。高树龙将其中的32万元据为己有,另13,732.00元被闫某甲据为己有。
上述人员共虚报参保土地面积15019.9亩,扣除所交保费后,共计获取保险金1,146,721.03元。其中,高树龙获取713730元、宋某某获取370549元、张某甲、吕某乙、吕某甲、许某某分别获取6724.82元、郭某甲获取21,810.00元、闫某甲获取13732元。
案发后,高树龙返还赃款53万元,宋某某返还赃款370,550.00元,郭某甲返还赃款21,810.00元,张某甲、吕某乙、吕某甲、许某某四人分别返还赃款6724.82元。
综上,高树龙贪污数额为1146721.03元、宋某某贪污数额为749497元、郭某甲贪污数额为598419.75元、张某甲贪污数额为226899.28元、郭某乙贪污数额为93635元、李某甲贪污数额为92100元、冯某某贪污数额为92100元、郭某丙贪污数额为84425元、张某乙贪污数额为81124.75元、吕某甲贪污数额为70703.3元、董某某贪污数额为60632.5元、吕某乙贪污数额为53647.04元。
高树龙、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董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5日、4月15日、4月2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宋某某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羁押期间,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诉讼过程中,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决定,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许某某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3日吕某乙打电话让去他家一趟,商量点事,他们村的张某甲说政府的高乡长在他们村整的土地保险出事了,让他们找一些村民用地给顶一下20万的土地保险,把事平了。当天下午他们8个人还有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坐两台车来肇东卫生小区侧面某旅店,下午4点左右吕某乙接到高树龙电话,吕某乙、吕某甲、张某甲下楼后10分钟回来了,张某甲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20万元钱,大伙商量后都说这事太大不能给他顶,最后将这20万元钱放到李某戊朋友曾某某那保管,之后到检察院投案去。
2、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营销部经理王某乙证言,证实每年的三四月份,他们通过市政府和经管站联系协调,由经管站牵头请示市里,在4月20日前后召开全市各乡镇种植业保险培训会,有农户参加保险业务的,通过村、乡主抓农业的领导联系,由农户提供他们公司需要的材料在他们公司履行投保手续。凡是农户投保每亩交3元保费,国家、省、市三级政府给资金每亩12元,共计15元。理赔按农户减产程度合理赔付。农户投保以后,由各个乡镇先验收,然后他们再派员去实地验标。就是根据各乡镇提供的地号图,他们公司工作人员用GPS定位进行验标、核实投保亩数。如果发生灾情,保户报案,他们派员再实地查勘。经过现场查勘,他们留有影像资料,确定损失程度,根据这些进行赔付。他们公司2013年对某乡6个村63户农民给付的赔偿款,都是经过他们实地查勘、测产、定损以后确定的赔偿金额,都属实。
3、证人黄某某、李某己证言,证实李某己,黄某某,张某甲,关于农民投保材料中他们没有签字,也不知土地投保这事。
4、证人闫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初,当时他任某乡经管站会计,主要负责经管站日常工作业务,市经管总站周某某来他们乡联系农民土地保险,由高树龙负责此项工作,由他配合高树龙开展乡与阳光保险业务。在办理业务中,每一次他都是按照高树龙指示办的,包括填一些表格,在文书上盖公章和领着保险业务员实地核实一些农民土地受灾面积等工作。因各村公章都在经管站保管,每次都是高树龙让他去李某庚那取的公章交给他,至于投保土地的明细表和投保单内容都是谁填的他不知道,高树龙用完公章后让他给经管站李某庚送回去。测产小组人员名单和出险索赔申请书中他的名字都不是他签的。
5、证人李某庚证言,其任某乡武装部长,同时兼乡经管站现金员,2008年乡党委决定乡所辖9个村公章都集中在他手里保管。2013年初高树龙对他说,他们乡有几个村参加阳光保险需要办理保险业务,这项工作由经管站会计闫某乙负责,如果他要使用公章就给他用。
6、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肇东市经管总站周某某领着阳光保险公司肇东营销部经理王某乙去他们乡落实阳光农业相互保险业务,让他们乡落实耕地60%以上,他安排主管农业高树龙和经管站配合工作,以后的事都不清楚。
7、肇东市经管总站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初,市领导让经管总站负责协调参加阳光保险公司土地保险这项工作,经管总站决定由宋某某负责这项工作,具体都由宋某某和高树龙研究落实。
8、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东营销部李某辛证言,证实农户投保每亩3元保费,农户投保以后,他们先进行实地验标,如果发生灾情,保户报案,他们再派员实地查勘。农户受灾后去过三次对受灾土地现场拍照、录像,确定损失情况,工作人员GPS实地测量,确定了受灾土地的亩数,没发现问题。
9、证人吕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将39亩耕地租给吕某乙耕种,再没与他人签订土地出租合同。
10、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一共租给吕某乙98亩耕地,此外再没有与他人签订土地出租合同。
1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初包给吕某乙235亩耕地,除此之外再没与他人签订出租合同。
12、肇东市经管总站证明,证明宋某某平时表现。
13、肇东市经管总站证明、户籍证明、悔罪书、扣押决定书、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高树龙投案说明、涉案金额说明、收条、说明、存根、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宋某某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立功表现说明、肇东市某乡四队、锋原村种植业保险卷宗、证明、关于宋某某的证明材料、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办理工商登记申请、公司章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关于吕某丁同志聘任职务通知、营业执照、关于印发《二Ο一三年绥化市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关于2013年种植业保险计划的请示、肇东市农业局证明、关于阳光农业保险承保情况的说明、肇东市某乡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肇东市某乡草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肇东市某乡锋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种植业保险业代理合同书。
14、被告人宋某某、高树龙、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许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董某某、张某乙、李某甲供述,证实了其犯罪的全过程。
(二)、同年5月份,经管总站与肇东市某镇协调落实土地保险,孙某某、迟某甲(均另案处理)具体负责某镇某村土地保险任务的落实和上报工作。在开展土地保险工作中,被告人宋某某见有机可乘,便产生了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想法。宋某某指使孙某某负责找某村农民顶名,上报2万亩参险土地,由宋某某和农户分别交纳5.5万元、0.5万元保费。孙某某指使某村迟某甲具体办理参险土地手续及上报工作,迟某甲与王某甲、姜某甲商议,在二人名下分别虚报586.5亩和436.9亩土地,迟某甲将农户集中在姜某甲、王某甲等9人名下并虚加土地面积的方式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上报参险土地,其中虚报的2968.4亩土地因当年遭受自然灾害,同年11月份按参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虚报的2968.34亩土地理赔122653.17元(其中王某甲虚报的586.5亩土地获得22287元理赔款,姜某甲虚报的436.9亩土地获得18131.35元理赔款),宋某某将12万元(包含所交保费5.5万元)据为己有,另2653.17元被孙某某、迟某甲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贪污保险理赔款67653.17元。
案发后,孙某某、迟某甲将所获赃款全部退回,宋某某退回所获赃款6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在羁押期间的2015年5月26日,主动向肇东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姜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肇东市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某镇某村给农户土地保险,在上报他们村农民土地参险过程中,迟某甲村让他们帮着顶名参险,在姜某甲名下集中上报了14户农民,共虚报了436.9亩假的土地,混在村真实的土地面积里上报到阳光保险公司参保。当年参险的这些土地受灾后保险公司给理赔了,他虚报的436.9亩土地骗取了保险理赔款18131.35元。在王某甲名下集中上报了15户农民,共虚报了586.5亩假的土地,混在村真实的土地面积里上报到阳光保险公司参保。当年参险的这些土地受灾后保险公司给理赔了,他虚报的586.5亩土地骗取了保险理赔22287元。
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由市经管总站牵头,各乡镇经管站组织,先后召开了保险动员大会,各村由书记和会计参加,然后由阳光保险公司人员讲解农民参险的好处。在保险刚开始时,经管站的宋某某叫他在某村落实2万亩,他让某村孙某某落实。后来孙某某和他说这是新的险种,农民不愿意参加,宋某某也多次催他,没办法他就和宋某某说,把某村书记的电话告诉他,让他跟村书记直接谈。宋某某说行,他就把孙某某的电话告诉了宋某某。他又给孙某某打电话说,宋某某老追他落实土地保险的事,他事太多,所以把他的电话告诉了宋某某,他直接和你联系。这样宋某某和孙某某直接联系的,某村报2万亩,交了6万元保费。
3、证人迟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他参加了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土地保险,参保亩数28亩,受灾后获得赔偿1263.36元。土地流转明细表多的20亩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谁多报的不知道,多的保费不是他交的,理赔款没得到,谁得了不知道。
4、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13年他参加了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土地保险,参保亩数16亩,受灾后获得赔偿721.92元。土地流转明细表多的66亩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谁多报的不知道,多的保费不是他交的,理赔款没得到,谁得了不知道。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他参加了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土地保险,参保亩数28.6亩,受灾后获得赔偿1290.43元。土地流转明细表多的36.4亩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谁多报的不知道,多的保费不是他交的,理赔款没得到,谁得了不知道。
6、证人迟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他参加了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土地保险,参保亩数24亩,受灾后获得赔偿1082.88元。土地流转明细表多的52亩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谁多报的不知道,多的保费不是他交的,理赔款没得到,谁得了不知道。
7、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他参加了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土地保险,参保亩数16.4亩,受灾后获得赔偿739.97元。土地流转明细表多的12.6亩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谁多报的不知道,多的保费不是他交的,理赔款没得到,谁得了不知道。
8、证人孟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他参加了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土地保险,参保亩数20亩,受灾后获得赔偿902元。土地流转明细表多的38亩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谁多报的不知道,多的保费不是他交的,理赔款没得到,谁得了不知道。
9、证人孟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他参加了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土地保险,参保亩数24.4亩,受灾后获得赔偿1100元。土地流转明细表多的18.6亩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谁多报的不知道,多的保费不是他交的,理赔款没得到,谁得了不知道。
10、证人孟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他参加了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土地保险,参保亩数8亩,受灾后获得赔偿360元。土地流转明细表多的36亩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谁多报的不知道,多的保费不是他交的,理赔款没得到,谁得了不知道。
11、证人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他参加了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土地保险,参保亩数12.5亩,受灾后获得赔偿564元。土地流转明细表多的34.5亩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谁多报的不知道,多的保费不是他交的,理赔款没得到,谁得了不知道。
12、证人李某癸、姚某某、迟某丁、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王某丁、孙某己、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马某乙、马某丙、杨某甲、张某己、孙某庚、张某庚、杨某乙、孙某辛、杨某丙、梁某某、裴某甲、景某某、姜某乙、陆某甲、于某甲、裴某乙、车某某、李某子、谭某某、孔某某、吴某甲、陆某乙、姜某丙、宁某某、李某丑、迟某戊、王某辛、迟某己、迟某庚、王某壬、吴某乙、于某乙、李某1、赵某甲、李某2、吴某丙、于某丙、王某癸、程某甲、刘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鲍某甲、鲍某乙、程某乙、王某子、王某1、刘某乙、付某丁、刘某丙、金某某、李某3、李某4、王某2、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任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李某5等人证言,证实2013年他们参加了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土地保险,受灾后获得赔偿。土地流转明细表多出的亩数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谁多报的不知道,多的保费不是他们交的,理赔款没得到,谁得了不知道。
13、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营销部王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至今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东支公司经理,每年的三四月份,他们通过市政府和经管站联系协调,由经管站牵头请示市里,在4月20日前后召开全市各乡镇种植业保险培训会,有农户参加保险业务的,通过村、乡主抓农业的领导联系,由农户提供他们公司需要的材料在他们公司履行投保手续。凡是农户投保每亩交3元保费,国家、省、市三级政府给资金每亩12元,共计15元。理赔按农户减产程度合理赔付。农户投保以后,由各个乡镇先验收,然后他们再派员去实地验标。就是根据各乡镇提供的地号图,他们公司工作人员用GPS定位进行验标、核实投保亩数。如果发生灾情,保户报案,他们派员再实地查勘。经过现场查勘,他们留有影像资料,确定损失程度,根据这些进行赔付。他们公司2013年对某镇某村赔偿款,都是经过他们实地查勘、测产、定损以后确定的赔偿金额,都属实。
1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阳光保险公司和市经管站到某镇召开了农民参加土地保险现场会,当时镇经管站及全镇各村书记、村长、会计都参加了,会上阳光保险公司人员做了关于农民土地参加保险的讲解。因为他负责协调各乡镇农民参加土地保险这项工作,所以他给肇东市某镇经管站马某甲打电话,让他和某镇某甲村、某村落实。过了一段时间也没消息,他又打电话追问,马某甲说,五站这些村的农民都不愿意保,落实不下去。他说再努力一下。马某甲说,那样,他把某村和某甲村书记的电话告诉他让他直接和他们联系。这样他给某村书记孙某某打电话说,让孙某某在某村给落实2万亩的土地保险。孙某某说,这事不太好办,农民不愿保。他说尽量落实吧。过了一段时间他又给孙某某打电话询问,孙某某说只落实了不到2千亩。他说这样吧,这一万亩你在村上找一些基本上年年能受点小灾的地块,将参险的材料整齐了报到保险公司,保费他来交,别的就不用管了。这样参保了2万亩的土地保险,他拿了5.5万元的保费,村上参保的农民拿了5000元,总共6万元汇到了阳光保险公司。当年阳光保险公司给某村受灾农民共理赔了203166元,其中实际受灾理赔80512.83元,虚报部分给理赔122653.17元,他拿走12万元,扣去他交的保费5.5万元,得67653.17元。
15、同案犯孙某某、迟某甲供述,证实了宋某某指使他们为其提供帮助骗取保险理赔款的全过程。
16、孙某某、迟某甲虚报参险土地面积骗取理赔款明细表。
17、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孙某某、迟某甲所获赃款被依法扣押、收缴。
18、户籍证明,肇东市某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肇东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肇东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证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说明、证明,玉米种植相互保险投保单,投保清单,投保明细表,种植业保险验标记录单,农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肇东市某镇某村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名单,土地流转明细表,保险标的地号分布图附表,保费发票,测产小组人员名单,索赔申请书,测产汇总表,测产单,保险理赔款计算书,保险理赔确认书,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东支公司营业执照,黑龙江省2011年保险工作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树龙、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便利,合谋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郭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董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明知高树龙、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保险理赔款而为其提供帮助,郭某甲、张某甲犯罪数额巨大;吕某甲、吕某乙、郭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董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高树龙及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高树龙、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高树龙是受肇东市经管总站的委托,利用落实阳光农业保险这一惠民政策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据此,上述辩护意见,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树龙、宋某某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郭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李某甲、董某某、冯某某、张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高树龙、郭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李某甲、董某某、冯某某、张某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宋某某坦白罪行,在羁押期间能主动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高树龙返还大部分赃款。宋某某除所获5000元赃款未退回外,其余均已退回,并主动缴纳罚金。郭某甲、张某甲、吕某乙、吕某甲返还所获全部赃款。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对高树龙从轻处罚;可以对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应当对郭某甲、张某甲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吕某甲、吕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李某甲、董某某、冯某某、张某乙犯罪较轻,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所获赃款尚未退还的,应当继续追缴。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和高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高树龙对宋某某的揭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比照立功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高树龙与宋某某系共同犯罪,又均系主犯,高树龙系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高树龙对宋某某的揭发是其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此行为比照立功予以从轻处罚,属于重复评价,违反法律规定。故高树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高树龙提出的其返赃5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树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吕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吕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郭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郭某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追缴被告人高树龙的违法所得183730元。
十四、追缴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5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郭某甲、张某甲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文沫
审判员范学忠
人民陪审员姚明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