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3刑终1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9-06
审理经过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增良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德新、冯红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庆国及其辩护人霍岩平、上诉人刘增良及其辩护人王禹祁、上诉人陈庆文及其辩护人李宝山、上诉人孙宝林及其辩护人刘微、上诉人顾国君及其辩护人李长春、上诉人李忠林及其辩护人朱凤涛、上诉人方东生、上诉人马义及其辩护人刘永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犯贪污罪的事实。
恒太宏野公司是由1975年成立并运营的四平市公路客运公司转制而来的民营股份制企业。2000年5月,四平市公路客运公司由国有企业转变为国有控股企业,更名为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宏野公司),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147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国家股97万元,占66%;职工个人股50万元,占34%。企业于2003年通过ISO9001/2000版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是国家道路客运二级资质单位。占地面积15035平方米,建筑面积8049.45平方米。具有营运线路55条,营运客车122台。职工745人:在岗144人、下岗424人、内退163人、工伤2人、退休12人。企业地址在四平市中央西路140号。2005年2月,企业再次转制。由公司经营者发起、在册职工自愿入股组建新公司,购买原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国家股97万元国有产权全部退出、全体职工解除了国有劳动关系之后,企业转制为经营者持大股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并继续使用宏野公司的名称。2006年4月,宏野公司以387.6万元的资本金,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四平市恒太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恒太宏野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宏野公司向四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报送了《四平市国有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该表显示:市劳动局、市财政局盖章同意,宏野公司企业自筹资金2206776元,财政补助资金4413552元,财政补助资金于2005年11月28日到达公司账户,其中包含了与企业签订内部退养协议的163名内部退养人员的1453166元经济补偿金。163名内退职工实际没有领到上述经济补偿金。而宏野公司在企业改制方案中已将内退职工预留生活费4899354元、社会保险金1658365.63元、医疗保险金311006.24元作为改制成本上报有关部门。
宏野公司在改制过程中,领导班子成员即被告人张庆国、陈庆文、刘增良、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在明知内退职工不享受补偿金的情况下,集体决定向财政部门和省完善社会试点办申报并领取163名内退人员经济补偿金,套取国家财政补贴1453166元,留在了改制后的企业恒太宏野公司(八名被告人为该企业大股东),账目记载为管理费。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对宏野公司2005年改制过程中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取得、发放和计入改制成本情况进行司法会计检验鉴定,宏野公司在2005年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有困难企业名义申请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4413552元,其中内部退养职工占1453166元,没有发给职工,留在了改制后的企业用于冲减管理费用。同时,这部分内部退养职工在改制成本中预留了退养费用6868725.87元。宏野公司改制方案中多做经济补偿金增加改制成本1122778.40元。宏野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套取国家财政补贴1453166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4]29号《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04年8月9日),证明这次试点中的国有困难企业是指试点前连续2年以上亏损或上年度严重亏损、固定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企业以及被迫关停的企业。
2.宏野公司《自愿申请参加四平市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报告》、宏野公司《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申报表》、四平市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批表,四平市国有特殊困难企业认定表、国有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负担比例审批表、四平市国有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证明宏野公司现有职工745人,申报解除劳动关系职工730人,共需资金6620328元,其中省财政拨付补贴2206776元,市配套补贴2206776元,企业自筹2206776元。
3.天诚信会计公司审计报告吉天审字(2005)648、649号及宏野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证明宏野公司2003年、2004年两年连续亏损。
4.关于宏野公司参加并轨试点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及王克成市长批示,证明经审核宏野公司符合试点条件,王克成市长于2005年8月3日在该请示文件上签字批示同意。
5.2005年9月2日工商银行进账单金额6776元、建设银行进账单金额60万元、现金存款单160万元、预算拨款凭证、补偿金专户账,证明宏野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企业自筹部分2206776元已到位,市财政局拨付该项经济补偿金共计6620328元,款项性质为公共财物。
6.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内退职工经济补偿金明细表,证明2006年3月9日,经统计宏野公司内退职工163人,合计财政补贴补偿金1453166元。
7.宏野公司记账凭证,证明宏野公司对163名内退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账务处理,应借科目为补偿金现金,应贷科目为管理费用。
8.《职工退养协议书》及部分内退职工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说明,证明宏野公司内退职工与宏野公司签订了《职工退养协议书》,内退职工何景林等人被迫签字。
9.省完善社保试点办吉社试办字[2005]3号文件《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若干问题的答复》、《宏野公司职工安置预案》,证明按文件规定,改制前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写书面退养申请,不计发经济补偿金。本人未提出退养申请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10.《宏野公司企业改制方案》,证明该方案第五项改制成本中包括内退职工预留生活费4899354元、社会保险金1658365.63元、医疗保险金311006.24元,三笔费用合计6868725.87元。宏野公司在企业改制时已将上述费用计算在改制成本当中,并上报有关部门。
11.宏野公司改制领导小组会议记录,张庆国、孙宝林签批宏野公司劳资科凭证,证明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在宏野公司改制领导小组会议上一致同意并最终将163名内退职工混同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上报申领经济补偿金中的财政补贴1453166元留在改制后企业。
12.证人赵某(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宏野公司将内退职工混同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上报到四平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属于欺骗行为,违反政策规定。
13.证人周某(原市交通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宏野公司在改制成本中预留了163名内退职工的生活费用6868725.87元,同时又将内退职工混同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上报市交通局,属于欺骗行为,违反文件政策规定。并向国家申领内退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财政补贴1453166元留在改制后的民营企业,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14.证人刘某(宏野公司劳资科科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成员)的证言,证实不计发163名内退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留在了改制后企业,是宏野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决定的,张庆国拍板的。当时请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现场办公,就是怕把内退人员的补偿金存折发给个人可能收不回来,张庆国告诉宏野公司劳资科的人员,如果内退职工不来签字,就不发内退生活费。
15.证人李某1(宏野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兼会计)的证言,证实天诚信会计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净资产为-8787995.67元)不包括宏野公司无形资产和土地资产;内退职工经济补偿金共计2179749元,其中财政拨款1453166元的补偿金用于改制后的企业,冲减管理费用。公司在改制前预留出了内退职工的退养费6868725.87元,在改制方案中作为企业改制成本按月给职工发放,到2014年12月份还没用完。申领并不计发163名内退人员财政经济补偿金是企业领导班子开会决定的。
16.证人吴某(宏野公司企管科科长兼董事会秘书)的证言,证实宏野公司申领的163名内退职工经济补偿金(包括财政补贴)没有发给内退职工。
17.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四检技鉴[2014]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宏野公司在2005年企业改制过程中取得补偿金7521957.5元,其中财政补助4413552元中内部退养职工占1453166元,没有发给职工,留在了改制后的企业用于冲减管理费用。同时,这部分内部退养职工在改制成本中预留了退养费用6868725.87元。改制方案中多做经济补偿金增加改制成本1122778.40元,其中不用发放的内退职工补偿金企业自筹部分726583元,改制成本中职工补偿金多做396195.40元。
18.任职文件、户籍证明,证明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的任职和自然情况。
19.到案经过、扣押文书及吉林省代收保证金专用票据,证明陈庆文、孙宝林、李忠林、马义主动投案,并每人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返赃326774.84元。此款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上缴财政。
20.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供述,证实在2005年企业改制时,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作为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在学习了改制的相关政策文件后,在明知内退职工不享受补偿金的情况下,集体研究、共同决定,将内退职工上报政府等部门,套取国家财政补贴1453166元,留在改制后企业。
二、被告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
宏野公司于2000年9月12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按照四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2000)第47号《关于四平客运公司整体改组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四平市客运公司(含四平韩土运输有限公司)净资产为147万元(其中经营性净资产97万元,非经营性资产50万元),其中国家股97万股,占总股本的66%,由市财源国资公司持有;职工个人股50万元,占总股本的34%。
2005年,宏野公司在改制的过程中,委托天诚信会计公司以同一时间(2005年6月7日)、同一文号(吉天评报字[2005]第255号)先后出具了两份《关于宏野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无形资产的评估书、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无形资产的评估书),含土地使用价值和无形资产的评估书评估结论为宏野公司截止到评估基准日(2005年2月28日)评估后资产总计为25800652.89元,负债评估价值总计为25684758.56元,净资产为115894.33元。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无形资产(运输线路权)的评估书是宏野公司为了能够以零价收购该公司97万国有股,又重新委托天诚信会计公司出据的评估书,评估结论为宏野公司截止到评估基准日(2005年2月28日)资产评估后价值总计为16896762.89元,负债评估价值总计为25684758.56元,净资产为-8787995.67元。这份评估报告书将宏野公司的无形资产(运输线路权)8028340元和土地使用权价值1435536.92元剔除,评估净资产为-8787995.67元,并以此向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报批,对97万国有股零价收购。宏野公司具有二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占有使用土地大约15035平方米。
2005年11月9日四平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宏野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会后下发[87]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一、原则同意企业改制方案,即企业国有股出售。二、土地和国有股权出让收益全部给企业用于弥补改制成本的不足。三、改制后新企业安置下岗职工达到一定比例享受相应免征所得税政策。四、改制后的新企业沿用原企业名称,并享受四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五、企业国有股权出售、土地出让要进入市产权市场公开交易,其收入存入市国有企业改革成本专户。在资产处置及过户过程中涉及的税费按省、市企改政策给予减免。
被告人张庆国身为宏野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与该公司其他七名班子成员(本案被告人),在国家控股的宏野公司改制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在委托资产评估时隐匿资产、少做资产评估,多做改制成本,虚列成本费用的手段,取得净资产为-8787995.67元的评估报告书,并上报政府改制相关部门的批准,宏野公司用10万元的价格购得市财源国资公司持有的宏野公司97万国家股股权,转让给公司全体股东,之后又依该评估报告书等手续,以企业改制成本不足为由,申请获得企业改制相关优惠政策,经四平市人民政府国企改制领导小组及政府改制相关部门的批准,将出资购买股权款10万元又还给宏野公司,用于支付公司改制成本。
根据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宏野公司评估以2005年2月28日为基准日,净资产应由-8787995.67元调增7507063.15元,其中含土地评估机构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价值1435536.92元,加上天诚信会计公司评估结论宏野公司净资产为正数的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宏野公司无形资产(运输线路权)8028340元,宏野公司改制时净资产为6747407.48元,而2005年3月至2006年4月企业实现净利润-1682532.57元。截止2006年6月宏野公司净资产实际为5064874.91元。按97万国有股份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66%计算,5064874.91元×66%=3342817.44元,3342817.44元为国有股占有价值,其中,被告人张庆国分得国有股占有率为17.289073%,分得国有资产价值为577942元;被告人陈庆文、刘增良、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每人分得国有股占有率为5.532504%,分得国有资产价值为184941.50元,合计1294590.50元;其他99人分得国有股占有率为43.98341%,占有资产价值1470284.94元。即被告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私分国有资产1872532.5元。现被告人张庆国等八人已将各自分得股权出售给张某1、张某3,张庆国出售股权所得人民币350万元,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每人出售股权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明细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验资报告书、四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股东代表情况说明、四平市客运公司六届一次职代会决议、宏野客运公司首届一次董事会决议、宏野客运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证实四平市客运公司1985年12月25日成立,性质国有企业。2000年转制为宏野公司,宏野公司于2000年9月12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四平市客运公司(含四平韩土运输有限公司)净资产为147万元,其中国家股97万股,占总股本的66%,由市财源国资公司持有;职工个人股50万元,占总股本的34%,系国有控股公司。
2.股东代理协议书,证实张庆国、宋学章、李忠林、孙宝林、马义、方东生、刘增良、顾国君、陈庆文九名股东为2000年转制后的宏野公司股东代表,共出资50万元。
3.吉林省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吉国企改〔2005〕1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2005年1月14日),该文件规定了推进国有企业改制的方法与步骤,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履行规定程序,到同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核准手续;土地评估结果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备案。
4.四平市人民政府四政发[2004]10号文件《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实企业改制时必须首先进行资产评估(含无形资产)。
5.双辽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天诚信会计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对宏野公司双辽公司出具的吉天评报字[2004]第80号《关于宏野公司双辽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该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增加客运线经营权,目的为企业改制提供价值参考。但资产评估应包含客运线经营权,即无形资产。
6.两份天诚信会计公司出具的宏野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2005年宏野公司在改制的过程中,委托天诚信会计公司先后出具了两份《关于宏野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无形资产的评估书、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无形资产的评估书),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无形资产的评估书评估后资产总计为25800652.89元,负债评估价值总计为25684758.56元,净资产为115894.33元。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无形资产(运输线路权)的评估书评估后宏野公司资产评估后价值总计为16896762.89元,负债评估价值总计为25684758.56元,净资产为-8787995.67元。这份评估报告书将宏野公司的无形资产(运输线路权)8028340元和土地使用权价值1435536.92元剔除,评估净资产为-8787995.67元。
7.资产评估委托书,证实两份天诚信会计公司出具的不同的宏野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均为宏野公司委托,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无形资产的评估书是天诚信会计公司按照宏野公司要求的评估范围出具的。
8.四平国土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四国评[2005](估)字第049号土地估价报告,证实宏野公司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价格评估总价154.76万元。
9.宏野公司道路旅客运输二级企业证书、交通部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宏野公司具备二级道路旅客运输资质,旅客运输线路权为无形资产。
10.2005年7月8日市交通局研究宏野公司企业改制问题的党委会议记录及四平市国有特殊困难企业认定表复印件,证实在市交通局研究宏野公司企业改制问题的党委会议上,张庆国提交议题讨论宏野公司改制工作问题时,使用的是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无形资产的评估报告书。四平市国有特殊困难企业认定表也使用了完整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11.市交通局文件四交发[2005]53号《关于企业改制的请示》,证实市交通局于2005年7月14日向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请示,使用的是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无形资产的评估报告。
12.天诚信会计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出具的吉天审字(2005)第417号《审计报告》,证实宏野公司2005年2月28日审后资产总额19734261.86元,负债总额25684758.56元,所有者权益总额-5950496.70元。该报告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无形资产。
13.宏野公司企业改制方案,证实企业改制方案中的净资产-9009496.70元,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无形资产。
14.宏野公司第一届职代会决议,证实宏野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得到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15.宏野公司临时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证实宏野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97万国有股以10万元转让,并且该10万元返还宏野公司后用于支付改制成本。
16.四平市人民政府2005[87]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宏野公司改制有关问题》(2005年11月9日),证实2005年11月9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下发[87]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原则同意企业改制方案,即企业国有股出售。土地和国有股权出让收益全部给企业用于弥补改制成本的不足。
17.市财源国资公司关于同意《宏野公司临时股东代表会议意见》的意见、职工收购国有股权明细表、市财源国资公司与宏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据、记账凭证、财源国资公司关于持有宏野公司国家股权退出国有的说明函,综合证实2005年10月26日市财源国资公司向四平市改革领导小组提出同意宏野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97万国有股以10万元转让,并且该10万元返还宏野公司专项用于支付公司改制成本。
18.市财政局四财国资[2005]622号文件《关于宏野公司国家股股权退出的批复》及关于宏野公司国有股权变更情况的说明,证实市财政局同意市财源国资公司持有的宏野公司97万国家股股权退出,核准宏野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净资产-8787995.67元),退出后,宏野公司总股本144.6万股,不再含国家股。转让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弥补改制成本不足。市财政局对宏野公司97万国有股股权退出的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19.四平市产权交易中心四产鉴字(06年)第16号产权转让鉴证书,证实将宏野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给张庆国(代表全体股东)。
20.宏野公司企业章程修正案,证实2008年11月30日宏野公司在企业章程修正案中明确97万国有股由宏野公司107名职工出资购买,由宏野公司工会委员会为出资代表人。
21.宏野公司变更股东会议决议,证实2008年11月30日宏野公司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市财源国资公司持有的97万国有股转让给宏野工会委员会。
22.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宏野公司企业档案,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等多项材料,综合证实2008年12月24日经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原股东市财源国资公司变更为宏野工会委员会代表的107名股东。
23.宏野公司改制中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及分工文件,证实宏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
24.2005年分户账及返99年入股金明细表,证实2005年宏野公司改制前除97万国有股以外的职工入股金均返还个人。如果宏野公司资产评估为-8787995.67元,那么原先股本金的147万都亏没了,原50万职工股也不可能返还个人。
25.97万国有股分配方法明细、分配明细表(107人)、股东名称及投资数额、比例(107人)、分配汇总表(107人)、曹某2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97万国有股分配方法明细,综合证实97万国有股具体分配情况。
26.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四检技鉴[2014]1号司法会计分析意见书及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宏野公司的改制方案没有依据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该方案中反映的企业资产16675261.86元;负债25684758.56元;净资产-9009496.70元是不真实的。宏野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对净资产-8787995.67元的计算,经天诚信会计公司确认后未生效的无形资产(二级道路经营资质)8028340元和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价值)1435536.92元予以剔除。
27.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四检技鉴[2014]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司法会计检验,宏野公司评估以2005年2月28日为基准日,净资产应由-8787995.67元调至7507063.15元。
28.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四检技鉴[2015]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宏野公司2005年3月至2006年4月企业实现净利润-1682532.57元。
29.证人曹某1(原市交通局法制和改革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05年国企改制过程中,其是市交通局改革小组成员,宏野公司改制时向市交通局上交的是净资产115894.33元的评估报告。宏野公司又一次委托评估整体资产不含土地和无形资产的事他不清楚,这是违背改制文件的。宏野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资产评估若净资产为正数就应计算在改制成本里,国家按其持股比例享受权益,即国有97万股与企业净资产差额部分是国家的,国有股作为企业改制成本留给企业。按文件规定,宏野公司若净资产为负数才可以实现低价回购并留在改制后的企业。2005年3月他陪安某去宏野公司检查工作时,在张庆国办公室张庆国提出评估报告里不想体现无形资产,他当时坚持认为应将无形资产纳入评估范围内。
30.证人吴某(宏野公司企管科科长兼董事会秘书)的证言及宏野公司领导班子和宏野公司改制领导小组会议记录,证实宏野公司改制方案经改制领导小组多次研究,吴某担任记录。在2005年11月14日改制领导小组会议上张庆国说:“人性化管理,平分秋色97万国有股”。2005年7月10日改制领导小组会议上张庆国说:“期股就是不上税的奖金”,就是说原企业中的97万国有股应按新企业入股股东的股权份额进行分配、配股,同时享受期股,参会成员均表示同意。
31.证人安某(原市财源国资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经过审计评估宏野公司的评估结果为负数,就是国有的97万股已经亏没了,当时宏野公司或股东决定花10万元钱把97万国有股买回来,由于企业改制成本不足,经市财政局批准这10万元钱返还给宏野公司。
32.证人李某1(宏野公司财务副科长兼会计)的证言,证实市财源国资公司持有的宏野公司国有股权97万股,以价款10万元转让给张庆国等全体股东。后由于宏野公司改制成本不足,经财政部门同意,又将10万元返还给宏野公司,用于支付公司改制成本。天诚信会计公司出具宏野公司净资产为-8787995.67元的评估报告书中缺少土地出让金和无形资产。张庆国等领导班子成员集体决定使用不完整资产评估报告书。
33.证人刘某(宏野公司劳资科科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成员)的证言,证实宏野公司改制方案、职工安置预案都是由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改制方案中第四项第三条资产情况第一款资产额度,天诚信会计公司审计、评估,宏野公司资产总额16675261.86元。其中流动资产6723618.04元、固定资产9951643.82元、无形资产8028340元。计算公司资产总额16675261.86元时,只是将第一项流动资产6723618.04元和第二项固定资产9951643.82元相加,没有加第三项无形资产8028340元。
34.证人董某(宏野公司财务科记账员)的证言,证实宏野公司委托天诚信会计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数据是她提供的,当时会计李某1找她让其把负责的往来账目余额统计出来,不需要核实调整,她就把往来账按账面余额报给李某1。
35.证人李某2(天诚信会计公司资产评估师)的证言,证实宏野公司委托天诚信会计公司出具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区别在于是否剔除了无形资产和土地资产。2005年4、5月时,张庆国在其办公室对他说,曹某1告诉他,企业净资产为负不能改制,要对企业的完整资产进行评估。在场的还有安某,当时是口头委托,他便按照委托要求作出了第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交给张庆国。之后的一天,张庆国在其办公室对他说:“计算资产时不要把无形资产和土地资产计算在资产评估报告内,土地资产已有单独的报告了。”李某2当时说企业改制要求对企业完整资产进行评估,不应剔除。张庆国他们说土地单独有评估报告,无形资产公司另行处理,李某2提出宏野公司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在委托书中注明,评估资产剔除土地资产和无形资产,孙宝林、陈庆文在场,这样他就对原评估报告进行了修改,用的第一份报告书的文号,他认为无形资产能为企业创造价值,是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
36.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张某1、张某3出资收购恒太宏野公司八大股东(本案八名被告人)股权的出资收条,综合证实被告人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将各自股份出售给张某1、张某3,张庆国出售股权所得人民币350万元,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每人出售股权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37.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供述,综合证实2005年改制时,成立了改制领导小组,班子成员都是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张庆国任组长,陈庆国和孙宝林是副组长,成员:李忠林、马义、刘增良、顾国君、方东升、李玉文、刘某、吴某、李某1。改制时公司班子研究、学习过改制相关文件,还组织公司职工、职工代表学习过企业改制相关文件。宏野公司改制时,张庆国任宏野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分管公司财务。企业改制方案是陈庆文起草的,数据由财务科李某1和董某负责提供,劳资科由刘某负责。改制方案经公司领导班子开会研究过,八名被告人均同意公司的改制方案。宏野公司委托天诚信会计公司出具的两份资产评估报告,第一份报告净资产是115894.33元。为了增加企业负债,减少企业改制成本,多向国家要些政策,张庆国决定找天诚信李某2研究商量一下,把评估报告书中的净资产调整一下,即把公司的无形资产和土地资产都剔除出去,孙宝林表示同意。但李某2可能怕担责任没同意,后来张庆国说公司的土地找国土局单独进行了评估,无形资产另行处理,李某2才同意将原评估报告书中的无形资产剔除,形成了第二份评估报告书,公司净资产-8787995067元。陈庆文起草的改制方案就是净资产-8787995067元的,这个方案经过班子会多次讨论、研究、修改,最后确定向主管局及市里相关部门报送。交通局原则同意后,由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改制方案。“人性化管理,平分97万国有股”是张庆国在宏野公司改制领导小组会议上所讲的。意思就是将公司以10万元钱回购的97万国有股股权,按企业改制后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其它改制小组成员考虑到涉及大家共同的利益,都表示同意。97万国有股权已于2005年11月23日以107名股东入股的144.6万的占比进行了分配,但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注册登记时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所以就将107名股东的股权挂在以陈庆文为法人代表的工会名下,实际还是股东的个人股权。宏野公司在尚有净资产5064874.91元的情况下,将97万国有股权对应的价值无偿分给107名股东,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陈庆国、孙宝林、李忠林、马义、刘增良、顾国君、方东升等七人每人分到股数为53664股,每人出售股权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2005年11月宏野公司企业改制,在改制前因企业连续两年亏损,根据吉国企改[2005]6号文件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可享受三年的期股政策。2006年初恒太宏野公司董事长张庆国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召开董事会一致决定,采取重复报销票据的方式,侵占公司的钱款,用于给以上八人交2006年个人部分期股款,另给张庆国交2007年和2008年个人部分期股款。以上八人做出决定后,于2006年底开始实施侵占。其中被告人张庆国2006年侵占公司218003.70元、2007年侵占公司150000元、2008年侵占公司150000元,合计518003.70元;被告人刘增良侵占公司60900.77元;被告人陈庆文侵占公司57243.03元;被告人孙宝林侵占公司63291.17元,被告人顾国君侵占公司58455.17元;被告人李忠林侵占公司63343.97元;被告人方东生侵占公司58587.17元;被告人马义侵占公司60034.37元;以上八被告人共计侵占公司939859.35元。马义、孙宝林、李忠林、陈庆文四人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月10日、3月23日、3月26日主动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各返赃326774.84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吉国企改(2005)6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意见》,证实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依据该文件享受期股政策。
2.宏野公司2006年度利润分红明细表,证实2006年被告人张庆国应得分红39701.80元、实际领取19181.1元、20520.70元交期股款;被告人刘增良应得分红12704.57元、实际领取1707.74元、10996.83元交期股款;被告人陈庆文应得分红12704.57元、实际领取0元、12704.57元交期股款;被告人孙宝林应得分红12704.57元、实际领取2902.94元,9801.63元交期股款;被告人顾国君应得分红12704.57元、实际领取484.94元、12219.63元交期股款;被告人李忠林应得分红12704.57元、实际领取2929.34元、9801.63元交期股款;被告人方东生应得分红12704.57元、实际领取550.94元,12153.63元交期股款;被告人马义应得分红12704.57元、实际领取1274.54元,11430.03元交期股款。
3.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用《养路费查验联》重复报销支现情况汇总表、用《养路费查验联》重复报销支现情况统计表、养路费票据重复报销对应核实表、2006年重复报销养路费记账凭证及票据、2006年真实养路费票据及宏野公司与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远公司)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综合证实八名被告人通过虚报未支付款项,侵占公司资金,并通过用《养路费查验联》(第一联查验应由车主留存,第二联收据才为入账用)重复报销侵占公司资金。
4.记账凭证、收据、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2006年侵占补交期股款情况、张庆国本人2007年-2008年侵占补交期股款情况、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2006-2014年非法所得补助费数额汇总表,综合证实八名被告人交纳2006-2008年期股款的情况,其中张庆国侵占公司518003.70元,交纳2006年至2008年期股款;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分别侵占侵占公司60900.77元、57243.03元、63291.17元、58455.17元、63343.97元、58587.17元、60034.37元,用于交纳各自2006年期股款。
5.宏野公司企业改制方案,证实宏野公司改制方案中拟定股本享受期股政策,八名被告人合计324万元,2006年至2008年三年每年现金入股81万元。
6.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财务工作报告、2009年至2011年第三届股东大会财务工作报告,综合证实2006年至2011年,恒太宏野公司股东既得利益100万元,采取大股东年薪制,小股东发放各种福利补贴的方式进行分配,并称其为合理避税。
7.宏野公司(四平本级公司)章程,证实宏野公司出资额,经营层8人现金入股81万元,期股243万元。
8.恒太宏野公司股东曹某2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恒太宏野公司利用生活补助和补助费的名义分配红利的情况说明》,证实恒太宏野公司从2006年起无论企业是否有利润,每年都按100万元分配红利,分红未经股东大会讨论。
9.股东娄某等16人的自书材料,证实宏野公司股东大会上没有讨论过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的薪酬、生活费、补助费等问题。只知道每年分100万元,都是领导班子内定的。
10.恒太宏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实恒太宏野公司的情况。
11.证人李某1(宏野公司、恒太宏野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兼会计)的证言,证实企业改制后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按文件要求首期投入期股总额25%即81万元,其中张庆国25万元,孙宝林、李忠林、马义、方东升、陈庆文、刘增良、顾国君各8万元。2006至2008年三年每年补交81万元。自2007年年初开始,张庆国等人让财务科长李玉文按每年100万元的年薪分配,并且以补助费的名义发放,八名被告人不需要从家里拿钱交期股款了。但实际上企业每年只有十多万元的利润,直到2012年,公司还是按每年100万元的年薪进行分配。八名被告人用2006年利润分红交纳99602.25元,用12个月的补助费交纳70538.4元,合计170140.65元期股款。2007年1月26日存入公司81万期股款的不足数额639859.35元不是他们自己出的钱,是用虚假票据报销从公司套出的现金补足的。
12.证人李某3(宏野公司、恒太宏野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实八名被告人2006年补交期股款是用利润分红99602.25元,补助费70538.40元,不足部分639859.35元通过从公司报销费用补齐。
13.八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06年期股款是用重复报销不应该报销的票据和未支付申远公司的虚假工程款票据的方式补齐的,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分别侵占60900.77元、57243.03元、63291.17元、58455.17元、63343.97元、58587.17元、60034.37元。当时班子成员开会研究了,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均同意。2007年1月起,张庆国年薪10万元,其余七名被告人每人年薪8万元,正好给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补足期股款,没有经全体股东大会研究讨论。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没有从家里拿过现金交期股款。
14.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马义、孙宝林、李忠林、陈庆文四人每人返赃326774.84元。
四、被告人刘增良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
恒太宏野公司董事长张庆国授权被告人刘增良办理股权转让事宜,2014年12月2日在购买恒太宏野公司股权的购买人张某1(代理人范某)的要求下,刘增良与张某1委托代理人范某协商并起草签署协议书,将公司存放在刘增良账户上的公款370万元于2014年12月4日私自转入范某个人账户,此决定未经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2014年12月10日范某将此款转入到张某1个人账户。张某1将此款用于私下收购恒太宏野公司四十六名小股东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原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顾国君的证言,证实将590万元放在刘增良账户是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刘增良把370万元转给张某1,他不清楚,没参与,没开董事会研究。按规定公司放在刘增良个人账户的钱使用时得财务科长董某、财务经理孙宝林和顾国君三人签字,公司没授权刘增良个人处理放在他账户里的钱的权力。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购买恒太宏野公司股权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合伙人代表有张某1、范某、张某3。当时购买恒太宏野公司需要资金2900万元,2014年7月31日投入第一笔订金2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投入500万元,这700万元是购买张庆国以外七大股东的股权转让款,这七大股东股份各占公司的股比7.7%,总计53.9%。占公司股比一半以上就可以控股,就算购买成功。但公司总经理顾国君提出必须把董事长张庆国的股权转让款给付了,才能交公司经营权,没办法她与合伙人又交了350万元,她让范某全权处理购买公司的事项。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范某把这笔钱打到了她个人账户上,范某说是公司转过来的,后用这370万元收购46名小股东的股权了。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购买股权转让主要是张某1、张某3与顾国君、刘增良协商的。张某1给其他七大股东每人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当时没给张庆国,后给张庆国350万元股权转让款,张某1委托范某办理。协议是范某、刘增良、张某2商拟的,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主要内容是张某1给张庆国350万元,剩下部分年底给齐,小股东一个月之内全部收购完毕,公司将所收的抵押金370万元转到张某1账上,小股东收购款付清后张某1接管公司。协议签定后刘增良将370万元转到范某卡上,后范某又转给张某1,张某1爱人宿振武将300万元打到张某2开的存折上,另50万元是后给的。张某1将这370万元用于购买小股东股权了。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1是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经理顾国君和监事会主席刘增良主张的,通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定的。2014年11月12日,张某1给其他七大股东股权转让款每人100万元,当时没给张某2的父亲张庆国,2014年12月2日,范某找到张某2说要给其父亲打款,但要刘增良在场,由范某和刘增良商议后起草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张某1给张庆国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先给300万元,剩下部分年底给,小股东一个月之内全部收购完毕,公司将抵押金370万元转到张某1账上,小股东股权收购款付清后张某1接管公司。刘增良、范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张某2作为代收款人签字。张庆国没在现场,没给张庆国打电话征求意见,张某2只是代其父亲收钱。协议签定后,对方给张某2打款300万元,之后50元也给付完毕。
5.授权委托书,证明张庆国授权刘增良办理股权转让。
6.股权转让附加协议,证明恒太宏野公司与张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恒太宏野公司将宏野公司、恒太宏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张某1,甲方签字为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和张某2。
7.协议书,证实刘增良与范某、张某2签订协议,约定在张某1交张庆国350万元后,将恒太宏野公司所收的线路车主安全保障金370万元全额转到张某1账户。
8.张某2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日,张某2的两个银行账户分别转入300万元和50万元。
9.刘增良理财金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交易凭证,证明2014年12月4日,刘增良取款370万元转给范某。
10.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张某1、张某3出资收购恒太宏野公司八大股东(本案八名被告人)股权的出资收条及张某1收购恒太宏野公司46名小股东出资情况一览表,证实张某1给付被告人张庆国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50万元,被告人张庆国的儿子张某2于2014年12月2日给张某1出具代收购买股权款300万元的收条、于2014年12月22日给张某1出具代收购买股权款50万元的收条;张某1、张某3分别给付被告人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每人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增良给张某1、张某3出具收条,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分别给张某1、张某3出具收条。
11.被告人刘增良的供述,供认他任恒太宏野公司监事会主席,公司因外欠款数额较大,2014年1月份,公司董事会决定将线路车主上交的线路安全保障金590万元存入他名下的银行卡上,后因董事会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张某1,张某1提出要车主交的保障金370万元,所以就将这笔钱交给了张某1。因为公司授权他操作股权转让,他认为张某1已给张庆国350万元,董事会其他七名成员每人100万元,其他小股东不详,张某1已实际控股超过51%,所以将钱转给张某1。刘增良辩解称当时自己是受公司董事长张庆国委托处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并征得恒太宏野公司主持工作的顾国君同意,并通过张某2征得张庆国同意,才把370万元给张某1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国、陈庆文、刘增良、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身为国家控股公司管理人员(公司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开会共同决定套取贪污内部退养职工财政补贴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531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庆国、陈庆文、刘增良、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作为国家控股公司管理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开会共同决定故意隐匿国有资产,以单位职工收购名义私分企业国有股权,其行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张庆国、陈庆文、刘增良、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身为改制后股份制民营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重复报销、虚列成本费为手段,开会共同决定将本单位财物非法侵占为己有(为各被告人缴纳期股款合计人民币93985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增良身为改制后股份制民营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交由其保管的资金挪用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共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张庆国身为改制前国家控股企业和改制后股份制民营公司的主要领导,是提出并决定共同犯罪直接负责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庆文、刘增良、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身为改制前国家控股企业和改制后股份制民营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被告人张庆国提出共同犯罪的决定,是决定共同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文、李忠林、马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庆文、李忠林、马义积极返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国、刘增良、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庆国、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无犯罪故意,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增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增良不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庆国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票据意在证明这些费用已由张庆国为单位垫付,因公司用违规报销的方式,为张庆国等八名被告人交付了部分期股款,故张庆国没有要求公司予以报销。经查,被告人张庆国及其辩护人所提供的票据无宏野公司或恒太宏野公司财务部门的证明,且大多数票据,张庆国已签字作废,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宝林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孙宝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宝林当庭拒不认罪,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增良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增良是受恒太宏野公司董事长张庆国委托处理有关股权转让事宜,张某1出资收购恒太宏野公司的股份已超过51%,向刘增良提出将公司运营车主的安全保障金给付张某1,当时刘增良考虑到张某1已实际控股,在征得顾国君同意,并通过张某2征得其父亲张庆国同意的情况下,将370万元运营车主安全保障金给付张某1的委托人范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增良将370万元运营车主安全保障金给付张某1的委托人范某,未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讨论通过或征得其他股东和董事同意,且顾国君否认刘增良曾向其征求过意见,张某2亦否认刘增良曾通过自己征求其父亲张庆国的意见,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和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庆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刘增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陈庆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人孙宝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五、被告人顾国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六、被告人李忠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七、被告人方东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八、被告人马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九、依法追缴被告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集体贪污用于四平市恒太宏野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3166元。十、依法追缴被告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私分国有资产原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国有97万股权及将各自分得股权出售的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张庆国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50万元、被告人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的违法所得均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十一、依法追缴被告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共同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9859.35元(其中被告人张庆国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18003.70元、被告人刘增良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0900.77元、被告人陈庆文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7243.03元、被告人孙宝林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3291.17元、被告人顾国君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8455.17元、被告人李忠林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3343.97元、被告人方东生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8587.17元、被告人马义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0034.37元)。十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增良挪用资金人民币37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庆国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内部退养人员的经济补偿金1453166元错误,对[2005]3号文件适用条件错误。163名职工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经济补偿金,补偿金计入公司财务上诉人未进行分配和占有,公司为163名职工发放了远高于补偿金数额的后续生活费。2.原审判决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及数额错误。司法会计鉴定针对的是资产额,而非净资产。3.原审判决对职务侵占的事实认定错误。重复报销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4.原审判决针对三项犯罪违法所得追缴的财产刑须以犯罪成立及合理数额确定。5.追缴刘增良挪用资金370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刘增良“挪用”的是公司的资产,认定违法应将该笔资金返还给公司。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张庆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伙同其他人员贪污内退人员163人经济补偿金145316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内部退养补偿金发生在公司改制完成前,不是上诉人改制时管理的资产。一审判决认定改制方案预留费用系已经预留费用与事实不符。改制方案中提到的资金是所需资金,不是已解决资金。公司改制的前提是全员解除国有职工身份。上诉人不存在骗取补偿金的行为,改制后这部分人没有在新公司工作,仍然延续老企业内部退养领取生活费的待遇,补偿金留在公司账面,作为未到公司上班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原国有企业内退人员”、新民营企业在编不在岗人员的生活费基金。改制后的企业没有占有这笔钱,而且还多支付了170万元。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一审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错误。公司改制后的净资产额为11万元,而非400万元。司法会计检验只对资产总额按比例进行折算,对负债没有计算。公司改制完成后上诉人的国有工作人员身份已经不存在,此时以10万元购买国有股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规定。上诉人并非零价收购国有股。上诉人之间没有私分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犯。3.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事会有权决定董事、经理的报酬。4.原审判决刘增良挪用的370万元不应追缴。
上诉人刘增良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将申领的内退人员经济补偿金据为个人所有;2.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对公司资产评估的具体事宜不清楚;3.认定上诉人犯有挪用资金罪缺乏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对事实情节一样的被告人没有一样量刑。
上诉人刘增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认定上诉人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三项罪名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辩护意见及上诉状一致。2.关于上诉人挪用资金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将代为保管的370万元保证金交给张某1时,张某1已经按协议受让了公司50%以上的股份,股款已经支付,公司原董事已经辞职了,尽管股权转让并未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但其有权通过委托代理人范某要求刘增良支付370万元。3.原审中刘增良对挪用资金罪以外的三项罪名均认罪,但其刑期明显高于其他被告人,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庆文的上诉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犯罪的故意,根据文件规定经济补偿金留在企业合法,宏野公司全员改制没有内退人员,上诉人没有分得的所谓的贪污款145万元。2.宏野公司改制时只有净资产11万元,不能分得几百万元国有股。3.上诉人对重复报销不明知,也没有参与,上诉人虽取得股权证,但并不知道期股款是如何缴纳的。
上诉人陈庆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上诉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宏野公司系全员改制,改制时不存在内退人员,163名职工均应获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占有该款项。2.认定上诉人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经评估改制时的企业资产为11万元,97万国有股占66%即7.6万元,不够立案标准。10万元收购国有股后返还不是零收购。上诉人不具备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职务侵占罪上诉人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
上诉人顾国君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无贪污、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2.原审判决追缴上诉人私分国有资产97万股权及违法所得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追缴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追缴违法所得错误。
上诉人顾国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贪污、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及犯罪行为。追缴97万股权及出售股权的违法所得及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李忠林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忠林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追缴违法所得错误。1.上诉人没有将163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单位也不是贪污罪的主体。上诉人对请领经济补偿金一事并不知情,经济补偿金用于改制后的民营企从事经营活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国有股出售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上诉人没有参与国有股出售评估委托,上诉人的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4.追缴犯罪违法所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李忠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上诉人犯贪污罪与客观事实不符。退养人员的经济补偿金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改制后的民营企业经营活动,上诉人未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的行为与请领退养人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没有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3.上诉人在单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对董事会决议没有表决权,不存在职务上的便利。
上诉人孙宝林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公司改制时没有内部退养人员,申领经济补偿金不具有违法性,将改制后内退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留在改制后的企业是合法的。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国家财物,不构成贪污罪。2.吉林天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反映企业的净资产为11万元,后用10万元购买国有股。上诉人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3.上诉人没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重复报销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用重复报销或分红的方式将公司的钱分给股东没有侵害公司的财产。4.受害人的财产应依法返还,而不是追缴。5.上诉人具有自首、主动缴纳罚金情节,且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宝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制时不存在内部退养人员,改制部分人员经济补偿金留在企业是合法的,不受刑法调整,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2.上诉人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司法鉴定宏野公司实有资产6747407.48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和行为。3.原审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错误,重复报销数额应乘上小股东所占股比。重复报销中上诉人是被动接受,其行为与职务侵占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原审对孙宝林投案自首未予认定错误。
上诉人方东生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张庆国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马义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孙宝林的上诉理由的前4点相同。
上诉人马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上诉人马义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与请领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济补偿金在公司账目上专款专用,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宏野公司在改制时不存在内部退养人员,领取并将经济补偿金留在改制后企业是合法的,发放生活补助费未发放经济补偿金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2.上诉人马义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和行为。3.认定上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重复报销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数额应扣除八名上诉人所占的公司股份比例。4.追缴违法所得错误。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八名上诉人共同贪污内部退养人员的经济补偿金1453166元错误,163名职工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公司改制后向163名职工发放了远高于经济补偿金的生活补助费,八名上诉人未对经济补偿金进行分配和占有,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宏野公司在企业改制时已经为内退职工预留了生活费4899354元、社会保险金1658365.63元、医疗保险金311006.24元,八名上诉人在知晓文件规定明知内退人员不享受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情况下,仍集体决定向财政部门和省完善社会试点办申报并领取163名内退人员经济补偿1453166元,留在了八名上诉人占有大部分股份的改制后的企业冲减管理费用,套取国家财政补贴1453166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经审查控辩双方意见后认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未交纳出让金土地不能列入改制资产、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属于无形资产、司法会计鉴定的结果体现的是资产额而非净资产,上诉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经查,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书证证实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八名上诉人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金额,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董事会有权决定经理、董事的报酬,八名上诉人的年薪没有实际受领,以年薪的方式缴纳期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八名上诉人占有公司百分之八十多的股份,重复报销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问题,经查,恒太宏野公司系独立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八名上诉人的身份为恒太宏野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其报酬事项应由股东会决定但未召开股东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决定将本单位的法人财产以重复报销、虚列成本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其无犯罪故意,均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关于刘增良应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的要求将代为保管的车主向公司交纳的370万元线路安全保障金交给范某,张某1作为受让公司50%以上的股份的大股东有权做出该项决定,当时公司董事已经辞职无法召开董事会,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虽张某1与八名上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未在宏野公司、恒太宏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记载股权变更事项,故张某1无权对该370万元作出处分。该公司董事是否辞职,刘增良均无权私自挪用该笔款项给他人使用,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刘增良挪用资金370万元应返还恒太宏野公司的问题,经查,刘增良挪用的370万元系车主向恒太宏野公司交纳的线路安全保障金,系由该公司保管的财产,应返还该公司,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孙宝林提出其具有自首、主动缴纳罚金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孙宝林虽主动到案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当庭拒不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返赃326774.84元,故对其提出的具有主动返赃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上诉人刘增良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其一审当庭对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主动认罪,与同案犯相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八名上诉人共同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共计939859.35元应返还恒太宏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八名上诉人采取重复报销方式侵占的系恒太宏野公司的财产,应返还该公司,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庆国、陈庆文、刘增良、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在任国家控股公司企业管理人员(公司改制领导小组负责人及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集体研究决定采取重复和虚报手段套取内部退养职工财政补贴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53166元共同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庆国、陈庆文、刘增良、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再以相同方式采取低值评估和隐匿企业国有资产手段以单位职工收购名义私分企业国有股权共计人民币187253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张庆国、陈庆文、刘增良、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在任改制后股份制民营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重复报销、虚列成本费等手段,共同决定将本单位财物非法侵占为己有(为各上诉人缴纳期股款合计人民币93985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刘增良身为改制后股份制民营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交由其保管的资金370万元挪用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各上诉人在共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犯罪中,上诉人张庆国身为改制前国家控股企业和改制后股份制民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并决定共同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庆文、刘增良、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身为改制前国家控股企业和改制后股份制民营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参与集体研究共同犯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综合考虑共同犯罪的财产总额和个人所得额、认罪、悔罪等情节,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陈庆文、李忠林、马义、孙宝林主动到案,其亲属主动退返部分赃款,原审对上诉人陈庆文、李忠林、马义部分自首情节的认定存有瑕疵,但未影响全案的定罪。上诉人提出部分罪名不成立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刘增良、孙宝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增良原审庭审中对贪污、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均认罪,又系从犯,原审按未认罪表现惩处;上诉人孙宝林系主动到案,又系从犯,其亲属主动退返部分赃款等情节,原审未充分考虑该情节,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上述八名上诉人职务侵占的款项939859.35元、刘增良挪用资金的款项370万元均为四平市恒太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财产,应返还给该公司。原审对上诉人孙宝林的刑期执行起止时间计算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均衡,对部分上诉人刑期执行起止时间计算错误,部分赃款追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和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一、被告人张庆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庆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顾国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李忠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方东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马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九、依法追缴被告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集体贪污用于四平市恒太宏野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3166元。
二、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即:二、被告人刘增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孙宝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依法追缴被告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私分国有资产原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国有97万股权及将各自分得股权出售的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张庆国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50万元、被告人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的违法所得均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十一、依法追缴被告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共同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9859.35元(其中被告人张庆国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18003.70元、被告人刘增良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0900.77元、被告人陈庆文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7243.03元、被告人孙宝林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3291.17元、被告人顾国君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8455.17元、被告人李忠林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3343.97元、被告人方东生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8587.17元、被告人马义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0034.37元);十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增良挪用资金人民币370万元。
三、上诉人刘增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刑期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孙宝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刑期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依法追缴上诉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私分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1872532.5元(其中上诉人张庆国分得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577942元、上诉人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各分得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184941.50元)及将各自分得股权出售的违法所得1050万元(其中上诉人张庆国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50万元、上诉人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的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100万元)。
六、依法追缴上诉人张庆国、刘增良、陈庆文、孙宝林、顾国君、李忠林、方东生、马义共同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9859.35元(其中上诉人张庆国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18003.70元、上诉人刘增良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0900.77元、上诉人陈庆文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7243.03元、上诉人孙宝林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3291.17元、上诉人顾国君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8455.17元、上诉人李忠林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3343.97元、上诉人方东生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8587.17元、上诉人马义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0034.37元)返还四平市恒太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七、依法追缴上诉人刘增良挪用资金人民币370万元返还四平市恒太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庆文、李忠林、孙宝林、马义每人已返赃326774.84元予以没收,剩余款项继续追缴、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滢
审判员于亮
审判员田永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宏岩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