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昌中刑终字第1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6-28
合 议 庭 : 李佩隶刘秀春刘艳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呼图壁人民法院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悦庭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徐靖、郭文才、张某、潘某某、戚某某、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悦庭、徐靖、郭文才、张某、戚某某、于某、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睿、李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悦庭及其辩护人季刚、上诉人徐靖及其辩护人白建利、上诉人郭文才及其辩护人徐海鹏、罗鹏、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波、上诉人戚某某、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陈悦庭受贿罪事实:1、2010年至2012年期间,乌鲁木齐市“金水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杰公司)实际经营者马某(另案处理),为感谢时任水科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悦庭将《机电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研发项目、《地下水资源测绘系统》软件研发项目、《昌吉州水质检测综合信息平台》软件开发项目交由“金水杰”公司完成,先后两次给陈悦庭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2、2010年间,丁某某(另案处理)顺利承揽了水科所管辖的玛纳斯县、呼图壁县等五县两市的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报告项目,为了感谢时任水科所所长的陈悦庭,2011年4月至9月期间丁某某先后两次给陈悦庭送好处费15000元。3、2010年7月,赫某某(另案处理)顺利承揽了吉木萨尔县小东沟水库除险加固设计项目和吉木萨尔县贾家湾水库除险加固设计项目的前期水利设计报告,为了感谢时任水科所所长的陈悦庭,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赫某某先后两次给陈悦庭送好处费20000元。
二、贪污罪事实:被告人陈悦庭、郭文才、徐靖、张某、戚某某、于某、潘某某于2011年2月在原昌吉市“华东”酒店聚集,召开新科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会上确定了七名被告人隐名入股新科公司等事宜。被告人陈悦庭以其妻弟名义出资24.5万元(约占51%股份)、徐靖以女儿名义出资6万元(约占12%股份)、郭文才以其妻弟名义出资6万元(约占12%股份),张某以其妻、于某以其表弟之妻、戚某某以其侄妻、潘某某以其岳母名义各出资3万元(约占6%股份)。2011年,陈悦庭安排徐靖、张某、戚某某到疆内各地,称新科公司系水科所下属单位,要求将技术咨询、环评、水保等38份合同受托方变更为新科公司,将合同价款支付给新科公司。新科公司收取合同价款合计286.5万元。2013年3月,陈悦庭授意水科所出纳马某某将已改签的合同从水科所登记表中删除。
七被告人先后六次从新科公司领取250.35万元,其中陈悦庭领取109.95万元、徐靖领取33.6万元、郭文才领取33.6万元、张某领取18.3万元、潘某某领取18.3万元、戚某某领取18.3万元、于某领取18.3万元。
案发后,徐靖、张某、于某、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向州纪检委上交了涉案款;陈悦庭、郭文才、潘某某亦分别向州纪检委上交了涉案款。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悦庭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郭文才、徐靖、张某、潘某某、戚某某、于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陈悦庭、郭文才有坦白情节,徐靖、张某、于某、戚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悦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郭文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徐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陈悦庭受贿所得赃款8.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九、被告人陈悦庭、郭文才、徐靖、潘某某、张某、戚某某、于某贪污所得赃款286.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悦庭上诉称,其在“双规”期间,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一审认定的贪污数额有误,与事实不符。在新科公司改签的合同中,有水科所完成的项目,也有水科所未完成的或者根本未施工的项目,即便是水科所完成的项目,新科公司也有人力、物力的投入;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上诉人徐靖上诉称,其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新科公司与水科所系合作关系,新科公司实际上是水科所的一个下属单位,水科所将其部分利益交由新科公司不存在犯罪;一审认定的贪污数额有误,38份合同中有水科所独立完成的,有水科所和新科公司共同完成的,还有新科公司独立完成的;一审认定其系主犯没有事实根据,其仅是新科公司外聘的一名经理人,一切听命于水科所领导,改签项目都是水科所领导安排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建议对徐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郭文才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的贪污数额有误;郭文才具有自首情节;郭文才没有具体参与改签合同事宜,不应认定为主犯;分赃数额应减去郭文才6万元的退股款;其能积极退赃;建议二审法院判处郭文才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改签合同的数量及贪污数额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加第一次股东会,其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但没有人告诉其分红来源于改签合同收入,直到2013年7月份被纪检委调查时才知道改签合同的事情,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他人对其是否参加第一次股东会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确定的第一次股东会议时间2011年2月是不确定的日期,有两位被告人称召开时间是2011年3月份,而同年3月3日、4日其在参加其他会议,没有证据证实其参加了第一次股东会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潘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潘某某和戚某某自始至终否认潘某某参加了第一次股东会议,其他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潘某某参加了,但在之后的庭审中称记不清楚了或者是潘某某好像参加了,而潘某某在2011年3月份参加了两个会议,一审认定潘某某参加第一次股东会议证据不足;潘某某参加了第二次股东会,但不知道分红款是犯罪所得,其也没有实施改签合同的行为,也不知道分红的时间,直到纪检部门潘某某才知道改签合同的事情,之后积极退赃。故潘某某既无贪污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潘某某无罪。
上诉人戚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全部退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于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改签活动;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的贪污数额有误,认定于某具有贪污故意的证据不足;于某未直接参与改签合同,案发后于某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主从犯的区分正确;根据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建议认定郭文才的行为构成自首;鉴于《刑法修正案(九)》和新的司法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进行了修改,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七名上诉人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事实。昌吉州水利局系国家行政单位,水科所系昌吉州水利局下属的事业单位。
2009年新科公司以水科所职工集资入股方式成立,2010年年底分配完当年红利及退还集资款后处于空壳状态。
2011年2月份,经上诉人陈悦庭提议,七名上诉人在昌吉市原“华东”酒店召开投资入股新科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定,陈悦庭控股新科公司,徐靖任总经理,各股东分别以亲友的名义入股。陈悦庭以其妻弟的名义出资24.5万元,占51%股份,郭文才以其妻弟、徐靖以其女儿的名义各出资6万元,各占约12%股份,潘某某以其岳母、张某以其妻、于某以其妻表弟之妻、戚某某以其侄妻的名义分别出资3万元,各占约6%股份。会议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由陈悦庭、徐靖负责,将水科所与项目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改为新科公司与项目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以便使公司快速发展和增加股东收益,参会股东表示同意。之后,在具体改签的过程中,陈悦庭安排张某、徐靖、戚某某陆续到木垒县、奇台县和哈密、塔城等地,利用其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谎称新科公司系水科所下属单位,要求将合同受托方变更为新科公司,将水科所已完成的32份合同改签至新科公司,合同价款2525000元一并支付新科公司。2011年4月份,七上诉人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进行第一次分红,会议通报了公司经营和收支情况,明确分红款中有改签合同的收入。2013年3月,陈悦庭授意州水科所负有管理合同职责的出纳马某某将已改签的合同从州水科所的登记表中删除。
2011-2012年,七上诉人以分红为名先后六次从新科公司分得2503500元,其中陈悦庭分得1099500元、徐靖分得336000元、郭文才分得336000元、张某分得183000元、戚某某分得183000元、于某分得183000元、潘某某分得赃款183000元。案发后,七名上诉人均全部退赃。
(二)陈悦庭犯受贿罪事实。
1、2010年至2012年期间,乌鲁木齐市“金水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马某(另案处理),为感谢时任水科所所长的陈悦庭将《机电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研发项目、《地下水资源测绘系统》软件研发项目、《昌吉州水质检测综合信息平台》软件开发项目交由“金水杰”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先后两次给陈悦庭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2、2010年间,丁某某在陈悦庭的帮助下(另案处理)顺利承揽了昌吉州水科所管辖的玛纳斯县、呼图壁县等五县两市的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报告项目,为了感谢陈悦庭,2011年4月至9月期间丁某某先后两次给陈悦庭送好处费1.5万元。3、2010年7月,赫某某在陈悦庭帮助下(另案处理)顺利承揽了吉木萨尔县小东够水库除险加固设计项目和吉木萨尔县贾家湾水库除险加固设计项目的前期水利设计报告,为了感谢时任水科所所长的陈悦庭,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赫某某先后两次给陈悦庭送好处费2万元。案发后,陈悦庭退赃款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昌州机编发【2006】35号《关于印发
2、七名上诉人户籍证明,证实七人均系成年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公务员登记表、中国共产党昌吉回族自治州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昌州党干字(2012)13号)]、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9年1月陈悦庭被任命为水科所所长。
4、郭文才、徐靖、张某、戚某某、于某、潘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职表、任职通知文件等,证实2002年4月至2011年10月,郭文才任昌吉州水利局党组书记,副局长,2012年3月31日被任命为昌吉州水利局局长;2008年3月潘某某被任命为昌吉州水利局副局长;徐靖自2006年2月起任阜康市水利局局长,2009年12月16日被免去职务,后辞去公职;2012年6月27日张某、于某被任命为水科所副所长,戚某某任环评水保室主任。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2份、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1份、收费许可证正负本各1份、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资格证书1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1份,证实水科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为乙级、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为乙级,水保资证标号为:008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为乙级。水科所技术咨询服务部有收费许可,收费项目为服务费(包括技术咨询服务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报告、审查、印刷、装订、提出成果、资料技术等工作),有效期为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
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手续、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实2009年7月30日,陈悦庭的女儿陈某甲以新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名义提交了新科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9年8月12日新科公司成立,股东为陈某甲和孙某某,法定代表人系陈某甲。以及水科所的经营范围。
7、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四份、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2份、章程修正案、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9张,证实新科公司股权变动情况、七名上诉人以他人名义入股新科公司及每人入股金额。
8、收据7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七名上诉人以他人名义集资入股的事实。2011年3月1日,新科公司分别收到骆某等人交的集资款。
9、2009-2011年水科所各类设计项目情况表,证实有人将该情况表上的部分合同项目用黑笔划去的事实,与马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0、昌吉州水质检测综合信息平台软件开发合同书、昌吉州政府采购自行采购项目申请表、《机电丼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研发合同书、《地下水资源测绘系统》软件研发合同书、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证实2012年3月16日,水科所与金水杰公司签订关于昌吉州水质检测综合信息平台软件开发合同;2010年6月29日水科所与金水杰公司签订关于《机电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研发合同书、《地下水资源测绘系统》软件研发合同书。水科所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8月10日给该公司转款10万元、26.89万元的事实。
11、《吉木萨尔县小东沟水库及贾家湾水库除险加固设计技术咨询合同》,证实2010年6月30日,水科所与吉木萨尔县水利局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项目联系人是赫某某。
12、水科所与木垒县水利局签订的《木垒县英格堡河上游河道治理工程环评及水保技术咨询合同》2份、《木垒县大石头乡石油新村2500亩自压喷灌工程技术咨询合同》1份及水科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1份、新科公司改签后的上述3份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结算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4月29日,木垒县水利局和水科所签订合同,2010年2月、2011年4月、2009年12月水科所分别完成三个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后新科公司将3份合同改签至该公司,工程款共12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13、水科所与木垒县三眼泉水库管理处签订《木垒县三眼泉水库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及水科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新科公司改签后的2份合同、记账凭证1份、发票2份、结算业务凭证1份、证明1份,证实2010年9月26日,木垒县水利局和水科所签订了造价5万元的合同。水科所分别于2011年2月、3月完成合同。后新科公司以相同的项目和木垒县水利局签订两份造价12万的技术咨询合同(环评和水保),签订时间改至2010年9月20日,合同款共计17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14、水科所与木垒县大浪沙水库管理站签订的《木垒县大浪沙水库工程环评和水保方案技术咨询合同》2份及水科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新科公司改签后的上述2份合同,记账凭证2份、发票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证明1份,证实2010年9月1日,木垒县大浪沙水库管理处与水科所签订造价分别为2万、9万的2份合同。水科所分别于2010年9月份、2011年2月份完成该项目报告书。后木垒县三眼泉管理处应陈悦庭的要求将上述两份合同的受托方改为新科公司,签订时间提前至2010年9月20日,项目款共计11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15、新科公司与奇台县农村供水站改签的《奇台半截沟镇、西地镇两镇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及实施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共计3份及水科所制作完成的《实施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发票3份、合作协议1份,证实新科公司改签该3份合同。2010年12月份实施方案由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完成,2011年3月、4月水科所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款共计400000元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16、新科公司与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改签的《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良种繁育工程中心建设项目技术咨询合同》及水科所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账凭证2份、转账借(领)款单2份、报销单1份、发票1份,证实新科公司改签水科所的该份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10年12月10日。2011年4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与水科所完成环境影响报告,2011年7月18日合同设计费11万元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17、水科所与吉木乃县水利局签订的《吉木乃县重点中小河流拉斯特河近期治理工程技术咨询合同》1份、新科公司改签后的该份合同及水科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记账凭证2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2010年2月24日水科所与吉木乃县水利局签订该合同,2010年3月份水科所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后新科公司改签该份合同,合同设计费用4万元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18、水科所与昌吉市三工镇政府签订的《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可研实施方案技术咨询合同》及昌吉州国际工程咨询评估中心出具的《新疆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0.8万亩高效节水工程实施方案》、《新疆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1万亩高效节水工程实施方案》、打款凭证、代开统一发票,证实2010年9月8日水科所与昌吉市三工镇人民政府签订该份合同,2010年12月,水科所使用昌吉回族自治州国际工程咨询评估中心资质完成实施方案,工程设计费中的8万元已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19、新科公司与吉木萨尔县水利局改签的《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初设、技设技术咨询合同》1份、五家渠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技施设计报告》1份、发票4份,证实新科公司改签水科所的该份造价30万元的合同。2011年1月份,水科所完成技施设计、报告实施方案,同年30万元初设、技设设计费已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20、水科所与吉木萨尔县水利局签订的《老台乡、三台镇、庆阳湖乡等三乡镇饮水工程实施方案技术咨询合同》1份、新科公司改签的该份合同及新疆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计施方案》1份、水科所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1份、记账凭证2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张、发票1份,证实2011年1月9日水科所与吉木萨尔县水利局签订该份合同,造价30万元。2010年10月,完成实施方案,2011年3月水科所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后新科公司与吉木萨尔县水利局农林供水站改签上述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11年2月19日,合同设计费用共计35万元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21、水科所和哈密市水利局签订的《哈密市乌拉台水库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水保方案技术咨询合同》2份、水科所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及新科公司改签后的上述合同、发票1张,证实2010年12月1日张某代表水科所与哈密市水利局签订上述两份合同,2010年12月水科所完成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2011年4月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2011年3月20日徐靖代表新科公司和哈密市乌拉台水库改签合同,2011年7月21日,工程款项共计9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
22、新科公司与哈密市水利局改签的《哈密市二堡镇以东饮水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1份、水科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发票1份,证实2011年1月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水科所完成,后新科公司改签该份合同,工程款3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23、水科所与哈密市水利局签订的《哈密市花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1份、水科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新科公司改签后的该份合同、发票1份,证实2010年12月27日水科所与哈密市水利局签订该合同,2010年12月水科所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徐靖代表新科公司与哈密市水利局改签该份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11年3月20日,合同款3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24、水科所与哈密市水利局签订的《哈密市城市防洪应急建设工程(一期)技术咨询合同》1份、新科公司改签后的该份合同及水科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哈密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1份、发票2份,证实2010年12月27日哈密市水利局与昌吉州水科所(负责人张某)签订该份合同,2011年4月水科所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后新科公司改签该份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11年3月20日,项目款3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25、新科公司与巴里坤县水管总站改签的《巴里坤县大柳沟富民兴牧村饮水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1份、水科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发票1份,证实新科公司与巴里坤水管总站改签该份合同,时间提前至2011年3月18日,实际上2011年1月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已经由水科所完成,合同款3万元已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26、新科公司与巴里坤县大柳沟水库建设管理站改签的《巴里坤县大柳沟水库项目环评和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咨询合同》2份、水科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发票1份、预算单位财政集中支付明细表1份,证实新科公司与巴里坤县大柳沟水库建设管理站改签水科所的上述2份合同,签订时间修改为2011年3月18日。实际上2010年10月、11月份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由水科所完成。后合同款18.5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27、水科所与裕民县水利局改签的《裕民县哈拉布拉河防洪工程技术咨询合同》2份、水科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各1份,新科公司改签的上述两份合同、发票2份,证实2010年2月8日,水科所与裕民县水利局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新科公司改签该两份合同。2010年2月,水科所完成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合同款共计13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28、水科所与沙湾县农村供水总站签订的《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乌苏村饮水安全水厂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1份、《沙湾县安集海镇饮水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1份、水科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份、记账凭证1份、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新科公司改签后上述两份合同、发票1份、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1份,证实2010年12月11日,沙湾县农村供水总站与水科所签订合同,2010年12月水科所完成上述两个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后新科公司改签该2份合同。项目款项共计4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29、水科所与阿瓦提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办公室签订的《阿瓦提县五乡两镇三场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1份、《阿瓦提县城乡饮水水源改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1份及水科所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份;新科公司改签后上述2份合同、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2份、水科所证明1份、发票2份,证实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2011年2月水科所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后新科公司改签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10年12月1日。合同设计费共计12万元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30、水科所与库车县改水防病办公室签订的《库车县阿克吾斯塘等二乡饮水安全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1份、《库车县玉奇吾斯什塘等一乡二镇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1份、水科所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份;新科公司改签后的上述合同、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1份、发票3份、重新开票说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实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2011年2月,水科所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后新科公司改签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10年12月10日。设计费10万元已支付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31、新科公司与英吉沙县水利局签订的《英吉沙县依格孜牙河河势控制工程技术咨询合同》1份、水科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喀什地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喀地环发(2010)30号文件1份、水利局记账凭证1份、英吉沙县项目资金报账提款审报表和拨款通知书各1份、发票1份、账户信息1份,证实2010年2月份,水科所经吉沙县水利局委托完成对该县依格孜牙河河势控制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2010年4月7日经喀什地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喀地环发(2010)30号同意该工程施工。后新科公司改签该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11年4月6日。合同设计费2万元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32、新科公司与焉耆县水利局改签的《焉耆县七个星镇防洪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1份、水科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记账凭证1份、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1份、发票1份、账户信息1份,证实新科公司改签水科所的该项合同,时间改为2010年3月7日,2010年3月水科所完成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设计费4万元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33、银行支票存根23份、发票29份、付款明细1份、委托项目协议书12份、证明4份、收条5份、说明7份等,证实改签合同的劳务费等费用由水科所支付的事实。
34、缴款票据,证实陈悦庭积极退赔涉案款的事实。
35、上诉人陈悦庭、徐靖、张某、戚某某、于某、潘某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徐靖、张某、戚某某、于某主动投案;陈悦庭、潘某某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的事实。
36、郭文才到案经过,证实郭文才到案的时间及具体经过。
37、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新疆地方税务发票,证实七名上诉人取得分红款的时间、次数及金额。
38、2013年9月24日,昌吉州纪检委纪检监察二室调查组出具的鉴定材料,证实昌吉州纪检委监察局在调查州水利局、水科所部分党员领导干部违纪案件期间,陈悦庭能如实坦白违纪问题,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后积极退赔涉案款的事实。
39、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3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4份、昌吉州纪检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1份、无折存款回单1份,证实于某向昌吉州纪检委上交183000元涉案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用其身份证投资入股新科公司3万元,张某先后6次让其去新科公司开发票领取共计18.3万元的分红款。其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的事实。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借用其名字挂在新科公司当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其没有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只是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2年夏天,陈某甲称新科公司要换法人,因其为名义上的出资人,要将股金退给其。其便和陈某甲办理了一张工行卡,新科公司将24.5万元转到该工行卡上,后其将24.5万元现金全部取出交给了陈某甲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悦庭、郭文才等七人分别用他人名义入股新科公司分红以及公司股东成员变更的事实和经过。2011年2月份,徐靖让其给张某、于某、戚某某、陈悦庭通知入股交钱的事情,郭文才和潘某某由徐靖通知。陈悦庭从新科公司分红共五、六次,分红款都是由其开具劳务费、咨询费发票领取后交给陈悦庭。新科公司2011年分红较多,2012年少一点。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2009-2011年水科所各类设计项目情况统计表》12份,证实自2011年3月起,其担任水科所的出纳,负责单位的缴费、收支、保管水科所签订的项目合同等工作。2012年12月,陈悦庭安排其将水科所签订的50多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从水科所的合同登记册中删除,其将剩余的项目重新进行了登记建册。其从登记册中共计勾划掉54项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72万元,已经收回59.8万元,未收回212.2万元。新科公司是个体公司,挂靠水科所的资质开展业务工作,每年给水科所交挂靠费。水科所的项目费用都是水科所出的,没有让新科公司承担。
5、证人祁某某、姚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巴里坤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的7份合同在水科所提交报告后改签至新科公司,7份合同的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改签的原因是张某打电话给巴里坤水利局,称以后水科所的项目由新科公司做,之前签的合同要变更为新科公司。2011年12月份左右改签合同,但在新合同上签字时间提前至同年3月18日。合同内容一致,就是新合同改变了被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及签名。以上合同的环评报告于2011年3月之前由水科所完成,改签合同时合同项目已经完成,就剩付款了。
6、证人王某甲、郭某某、香某某、许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木垒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的7份合同提交报告后改签至新科公司,7份合同的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2011年11月份左右,陈悦庭到水利局要求改签合同。新科公司的人称新科公司和水科所是一家,新科公司是水科所的下属单位。重签的日期是新科公司事先准备好的,都比改签时间早。合同报告实际于2011年3月份之前已经完成。改签时,有时是陈悦庭和张某一起来,有时是陈悦庭、张某、徐靖一起来的。改签时间是报告完成后付款之前,合同内容、价款、交工时间等都没有改变,主要是受委托单位从水科所改为新科公司。原始合同有些撕毁了,有些新科公司人带走了。
7、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奇台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的奇台半截沟镇、西地镇两镇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环评、水保3份合同,该3份合同提交报告后改签至新科公司,合同总设计费40万元,均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2011年7月份左右,陈悦庭和徐靖到王明寿办公室,拿着新合同提出修改合同的受托方,称水科所可以做环评和水保,不能做实施方案,以前签的合同资质不够,原来的合同陈悦庭收走了,他们只保留了新合同。
8、证人朱某某、李某丙、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陈悦庭告知吉木萨尔县水利局新科公司为水科所下属公司,需要将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改签到新科公司,后该局将与水科所签订的7份合同改签至新科公司,7份合同的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改签合同时项目报告均已完成,改签后的合同除了受委托方、账户改变其余内容都没有变。报告是由水科所完成的。新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参照原始合同上的时间填写的,全部提前。有些合同是陈悦庭带张某、戚某某、徐靖改签的,有些是张某带徐靖来改签的,有时候于某也在场。原始合同交给陈悦庭等人了,他们将合同或撕毁或者带走,吉木萨尔县水利局没有保留。
9、证人赵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可研实施方案技术咨询合同》被改签至新科公司及合同约定设计咨询费为12万元,其中8万元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和经过。
10、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证明1份,证实2011年2月,张某拿着一份盖好章子并签字的合同来签良种繁育工程合同,并说水科所和新科公司是一个单位。该份合同是该公司委托州水科所编制环评报告的时候签的,从来没有改签过。项目环境报告书与新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项目设计费共计11万元已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7月22日分两次支付给新科公司,事项是2010年12月份谈好的,但合同是2011年2月张某来要钱的时候才签订的。
1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吉木乃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在提交报告后改签至新科公司,现该合同的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三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是水科所,技术合同的委托方是新科公司的原因是陈悦庭、张某、樊某某、徐靖在技术合同开工前,到吉木乃县水利局,说单位改制更名了,新科公司和水科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员,要求将以前的合同重新签订,并要求将之前和水科所签订的合同退还给他们。张某参与了合同改签。
12、证人冯某、谷某、周某的证言,证实哈密市水利局所属工程中与水科所签订有八份合同,其中有5份合同存在提交报告后改签至新科公司的的事实,现5份合同的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合同大部分是2009年或2010年和昌吉州水科所签订,完成的时间在2010年和2010年之前。2011年3月份,陈悦庭给陈兴光打电话称水科所和上级分离了,成立了新公司,水科所和新科公司是一回事,合同就改到新科公司了。
13、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裕民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了2份合同,同年完成报告,水利局与新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1年戚某某到水利局支取两个项目合同款时,称新科公司是水科所的下属单位,要求改签合同,将受托方该为新科公司,合同其他内容都一致,同时将工程款付至新科公司。合同是在报告完成后改签的。
14、证人秦某某、成某的证言,证实库车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的2份合同在提交报告后改签至新科公司,并已向水科所支付设计费的事实。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沙湾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了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乌苏村饮水安全水厂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和沙湾县安集海镇饮水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2010年12月报告完成。2012年11月份,戚某某找到其称新科公司是水科所的下属公司要求将合同改签至新科公司,其就和戚某某重新签订了合同,改签后的合同将受委托方改为新科公司,2份合同的设计费就直接支付给了新科公司的事实。
16、证人麻某某、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水科所为焉耆县水利局出具了焉耆县七个星镇防洪工程影响报告,工程价款4万元,栗爱菊向水科所提供环评报告所需的技术资料,水科所完成报告后区水利厅评审,现该合同的咨询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1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英吉沙县水利局委托水科所就英吉沙县依格孜牙河河势控制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价格2万元,2010年4月该所做好了环评报告。2011年4月水科所的一个带上海口音人(戚某某)称该工程系新科公司委托水科所完成的,后其就与新科公司签订了合同,工程咨询费用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该项目是环评报告完成后才签订的合同。
1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第四季度至2012年间,阿瓦提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了2份水土保持方案设计合同,2012年在结算水保设计费时,水科所的人讲,该所不好入账,要求将设计费打入新科公司,并重新签订了合同,把合同的乙方改为新科公司的事实。
19、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设计院介绍陈悦庭洽谈合作事项,因水科所没有资质,其所在公司可以收取费用。签订协议后水科所可以借五家渠农六师勘探设计公司的资质承揽水利项目,水科所给20%的资质使用费的事实。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水科所的工作人员,其中奇台半截沟西地两镇饮水安全工程环评项目、哈密市二堡镇以东饮水安全工程环评项目等15个项目是水科所完成环评报告,成本、费用由水科所承担的事实。
2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至2011年3月在水科所担任技术员、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在新科公司担任技术员,在水科所工作期间王安琪负责编写的报告有:木垒县英格堡河上游河道治理工程环评项目、焉耆县七个星镇防洪工程环评项目等。报告上注明的时间和实际完成的时间一致。
2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水科所工作期间负责编写的项目有沙湾县安集海镇引水安全工程环评项目、沙湾县农村饮水站乌兰乌苏村饮水安全扩建工程环评报告书、庙尔沟镇和谐二村人饮工程环评报告书、哈密城市防洪工程一期环评报告书、吉木萨尔县老台乡、三台镇、庆阳湖等三乡镇饮水工程实施方案,人员工资由水科所支出的事实。
2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水科所工作人员,其单独负责编写的项目有:吉木萨尔县老台乡、三台镇等三乡镇饮水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木垒县三眼泉水库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木垒县大浪沙水库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巴里坤县大柳沟水库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沙雅县古力巴格三乡两场安全饮水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上表明的时间和实际完成的时间一致。报告都是其编写的,其他人都只是挂名而已,项目费用支出由水科所承担的事实。
2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注册环评工程师资格证挂在水科所,水科所曾让其做过《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良种繁育工程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新疆天山农牧业项目环评报告书》,以上两个项目完成后,其从水科所支取费用3万元的事实。两个项目使用的资质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的。
25、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3月份以前在水科所工作,其工资、差旅费、加班费由水科所发放的事实。
2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水科所工作期间,负责的项目有:吉木萨尔县二工河灌区饲草料基地节水灌溉设计、吉木萨尔县防洪非工程措施应急措施预警系统实施方案、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高效节水工程设计。
2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聘用到水科所工作,期间参与的项目有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初步设计报告、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技施设计报告,这三个项目是水科所承接的项目,其在去实地测量所产生的费用,由水科所承担的事实。
2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被水科所聘用期间,负责编写了《吉木萨尔县老台乡、三台镇、庆阳湖等三乡镇农村饮水工程实施方案》、《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吾塘沟片区农村饮水工程实施方案》,以上项目通过评审后,水科所支付李红彪6万元编制费,给李桂芸1万元的编写费。
29、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水科所工作期间,负责完成《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初步设计报告》、《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技设报告》。2010年冬天,其从水科所领取了2万元的劳务费和2万元的合同设计费的事实。
3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陈悦庭的妹夫让其帮忙,在陈悦庭单位下的一个公司做挂名股东,并进行了股权转让,自己与新科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
31、证人郭某(郭文才之子)、张某甲(郭文才妻子)的证言,证实新科公司将郭文才的分红款转入二人银行卡的事实。
32、证人马某、丁某某、赫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位证人为感谢时任水科所所长陈悦庭帮助,分别向陈悦庭行贿的时间、地点及行贿款数额。
(三)鉴定意见
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宏昌天圆审鉴字(2014)10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新科公司改签水科所合同的名称、签订时间、合同金额、合同成果报告的出具时间及出具单位,改签的合同项目收款共计2525000元已全部汇入新科公司账户中的事实。
(四)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陈悦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水科所通过职工集资的方式成立了新科公司,工商登记用的是其女儿陈某甲和张某妻子孙某某的名字。2010年由于职工集资不符合财经纪律,便退还职工集资资金,但工商登记未注销。2011年春节前,徐靖找到其称准备成立一个水利方面的公司,其提出让徐靖接手新科公司,徐靖提出找人一起参股,其将此事向郭文才汇报,郭文才同意并让其和徐靖制作一个初步方案。其提出让张某、于某、戚某某、潘某某参股,四人均同意。之后其和徐靖等人初步商定了由其控股、徐靖进行管理。2011年2月份左右,其和徐靖、郭文才、张某、潘某某、戚某某、于某在昌吉市华东宾馆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其和郭文才主持会议,徐靖宣布了入股比例、公司章程、管理办法。郭文才提议让其控股,占51%的股份,并确定了其他人的入股比例。七人参股新科公司的原因是潘某某为分管领导,以后协调项目方便,张某分管水科所的环评水保,于某是所里的副所长,戚某某是环评水保室主任,所里的业务骨干。公司的重大事项由其和郭文才、徐靖三人决定。会上还确定了新科公司开展和州水科所相同的业务,这样做可以使州水科所接的业务范围内的工程交给新科公司做。会上张某提议改签已经完成的昌吉市天山畜牧11万的项目设计,大家觉得改签合同是一个好办法,郭文才问其能否改签,其说可以。会后其安排张某、于某到县市对接,把环评、水保、工程设计项目对方同意的都改签过来。合同主要是张某、徐靖去改签的,牵涉到工程设计项目工程上由戚某某改的,其主要负责昌吉州东三县较大的水闸项目,一般由其先给水利局领导打招呼,再安排张某、徐靖、戚某某改签。改签活动主要集中在2011年。后其让单位管理合同的马某某将水科所的合同全部列表。改签合同时将委托单位同水科所签订的合同把合同受托方改为新科公司,对方付款就付到新科公司了。改签的合同都是水科所主持完成的,成本是水科所承担。第一次股东大会大家都知道改签合同,第二次股东大会第一次分红时,大家也都知道分的是什么钱。2011年4月到2012年12月,七个实际股东共分红6次,其分了109.95万元。同时证实其收受马某、丁某某、赫某某贿赂款共计8.5万元的时间、地点、经过。
2、上诉人徐靖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1年3月起在新科公司担任经理一职,2013年7月新科公司变更为昌吉州誉恒水利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担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春节前其找到陈悦庭称想借用水科所资质开一家公司。春节后,陈悦庭告诉其可以用新科公司,只需要把股东变更一下就行了,并让其拟定公司章程。之后陈悦庭确定了股东人选,并告之郭文才负责全州水利工作,潘某某分管水科所,张某主管环评和水保,于某是副所长,戚某某业务熟悉、比较全面,七个人缺一不可。2011年2月12-14日间,其与陈悦庭、郭文才、潘某某、戚某某、于某、张某在昌吉市华东酒店的一房间内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确定了管理层、公司章程,要求入股要用他人的名义。全体同意了陈悦庭提议改签水科所完成或未完成的合同到新科公司,由新科公司收取合同项目费用。同意张某提出改签天山畜牧的提议,郭文才提出陈悦庭控股。新科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资质,都是借用水科所的资质。合同主要是由其和陈悦庭、张某、戚某某四人改签。2011年3月份,陈悦庭通知其带空白合同到昌吉州东三县去,给当地水利局的人说新科公司是水科所下属单位,水科所之前和水利局签订的合同,现在交由新科公司做,要把合同改签到新科公司,对方就同意了。2011年6、7月份,其和陈悦庭、张某、陈某甲等人到了焉耆县、库车县、阿瓦提县、沙雅县改签合同。后其和陈悦庭、张某去了裕民县、塔城改签合同。改签的时候原合同基本不动,把设计方名称、委托人、账户改为新科公司。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原合同撕掉了。改签合同的收入用于公司的正常运行开支和七个实际股东的分红。其以他人名义虚开劳务发票获得分红6次,共33.6万元。第一次分红是2011年4、5月份,陈悦庭确定了此次分红按照入股资金的80%分,方案确定好以后,陈悦庭通知七个股东到新科公司在农校租的办公室,其给股东通报了公司的经营、收入支出和分红的比例,后大家都以劳务费发票的形式把分红款领走了。后面七个股东退股后,还是继续参与新科公司的分红。2011年分红的资金来源大部分是改签合同的钱,2012年和2013年少部分是改签合同的收入。改签的合同大部分都是水科所完成的,小部分是新科公司完成的。
3、上诉人郭文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陈悦庭说要准备成立一个公司,提出让其入股,其同意了。后陈悦庭说让徐靖干,并提出让潘某某、于某、戚某某入股。2011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陈悦庭通知其到昌吉市华东酒店开股东会,参会人员有其与陈悦庭、徐靖、于某、张某、戚某某、潘某某七人。会上确定了公司章程、入股比例等内容。陈悦庭称入股要以亲戚的名义,之后陈悦庭提议把州水科所未完成的工程改签到新科公司,参会人员都未反对。其提出让陈悦庭控股,大家积极发挥优势,给新科公司多拉项目合同。2011年4月,陈悦庭带其到新科公司办公室和徐靖、潘某某、于某等人开了第一次分红会议。其先后从新科公司分红6次共计33.6万元。陈悦庭给其汇报过新科公司运转情况。
4、上诉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下半年新科公司以陈悦庭女儿陈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2011年2月左右,陈悦庭组织其与郭文才、徐靖、潘某某、于某、戚某某在昌吉市华东酒店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陈悦庭主持会议,会议确定了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比例和金额、管理层人员,同时要求大家以他人名义入股。陈悦庭提出只要委托方同意,就以改签的形式将州水科所已完成或正在完成的合同项目改签到新科公司,由新科公司收取合同费用,已达到增加股东分红的目的,其提出将天山畜牧公司的合同可以改签,该提议各股东均同意。郭文才说让大家发挥各自的能力和特长,为公司的快速发展多出力、多想办法。会后其代表水科所让天山畜牧公司直接将全部合同款支付给了新科公司,该项目是水科所完成的。改签合同主要是陈悦庭带着其与徐靖、戚某某利用到各地出差机会带过去的,改签时告诉委托方新科公司是州水科所的下属单位,已经分出去了,而委托方主要看受委托方是否按合同完成项目,其他的都没有异议就都同意改签了。具体参与改签的合同数额其记不清楚了。第一次股东会后的两、三个月,陈悦庭通知其到农校家属楼开会,这次会议7个股东都在,会上陈悦庭让徐靖把公司经营情况给大家进行了通报。其总共分红6次得18.3万元。第一次股东会的时候大家都知道要改签合同,第二次股东会徐靖汇报时提到分红大部分是改签合同的钱。
5、上诉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陈悦庭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昌吉市建设路华东宾馆的一个房间开会。陈悦庭主持会议,称要成立新科公司,宣布入股人员为郭文才、潘某某、陈悦庭、徐靖、郭文才、于某和其,确定了入股份额和以亲朋好友的名义出资,不要做会议记录。宣布陈悦庭为新科公司董事、徐靖为公司经理、张某为公司监事,徐靖宣布了提前起草好的公司章程,陈悦庭提议说把州水科所签过的合同改签到新科公司来加快新科公司的发展,张某说昌吉市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良种繁育工程中心建设项目环评是水科所的项目,把合同改签到新科公司,大家没有异议就通过了。其参与过6个工程的合同改签,直接参与是裕民县的两个和吉木萨尔县的一个及昌吉市三工镇的一个。改签合同的目的是扶持新科公司发展、增加公司收入、增加股东分红,而新科公司没有做这些项目的资质,都是挂水科所的资质。2011年4月第一次分红,其与陈悦庭和徐靖等人到昌吉农校家属楼参加了会议,会上郭文才、徐靖通报了公司成立以来的收入、支出、盈利状况。郭文才说公司经营的不错,大家发挥特长共同努力把公司做好。其得了6次分红,共计18.3万。新科公司主要由陈悦庭和徐靖负责,重大问题郭文才也参与决策。2012年1月份,公司将股金退给股东,但还继续参与分红。
6、上诉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与陈悦庭、徐靖、郭文才、潘某某、张某、戚某某在昌吉市“华东”酒店四楼一房间内参加新科公司成立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章程、入股金额和比例、股东成员分工,公司发展方向和运作方式,入股要以他人名义。会议不得进行记录。郭文才提出由陈悦庭控股。陈悦庭提议水科所有好多项目做不完可以让新科公司来做,张某提出天山畜牧项目是现成的,可以改签,大家都没有反对。改签合同主要是陈悦庭、徐靖、张某、戚某某四人操作,其与郭文才、潘某某知道改签合同的事,但并未直接操作。陈悦庭他们在改签合同时,就给业务单位说新科公司是水科所下属公司,付款给新科公司和水科所都是一样,业务单位就会同意改签合同,然后将水科所已经完成的项目款直接打到新科公司的账户上。2011年4、5月份,他们七个股东在新科公司的农校家属楼办公室开了第一次分红的会议,会上徐靖通报了公司的经营情况,说公司有利润了,可以分红了。其参与分红六次共计18.3万元。
7、上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年初陈悦庭让其爱人徐某某到新科公司担任出纳。关于入股的事情,先是其妻子给其说新科公司要买车,员工集资,后面徐靖也打电话邀请其入股,但被其拒绝了。后面其妻子徐某某告诉其郭文才、陈悦庭等人都在新科公司入股了,其就让徐某某拿了3万元以她母亲名义入股,徐靖当时说新科公司刚成立,徐某某是公司出纳,才要求其入股的。这些事情是徐某某操作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大概在2011年的2月份,郭文才通知其到华东酒店但也没有说去干什么,因其当天有事情就没有参加股东会议。其参加过两次股东大会,2011年4月在农校对面的一个家属楼上开的第一次分红大会,其与陈悦庭、徐靖、郭文才、于某、戚某某、张某都参加了会议,徐靖通报了公司的收支情况和开展的业务种类,其才知道新科公司开展的全部业务。其印象中徐靖说过这次分红的钱都是改签水科所合同的设计费,但其没有弄清楚其中的含义。后徐某某称公司分红了,其记不清具体数额了。其第二次参加会议是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在州政府对面的“好家”宾馆,这次会上其提出退股。并对其妻子提出不能再从新科公司分红了,后面其妻子怎么处理其不知道。其从新科公司分红6次,共18.3万元,这些钱都是其妻子领取的。其没有参加过任何合同签订,对改签根本不知情,不知道分红款是公款。
上述证据经原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七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悦庭、徐靖、郭文才、张某、潘某某、戚某某、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新科公司,并采取欺骗合同对方的手段,将属于水科所并由水科所完成的32份业务合同改签至新科公司,使本属水科所所有的国有资金2525000元支付至新科公司,并以分红方式控制占有,七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陈悦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原判定性正确。原判认定改签的38份合同中,其中《巴里坤县城市防洪工程环评》、《巴里坤县大河镇人饮工程环评》、《巴里坤县海子沿乡人饮项目环评》、《巴里坤县花园乡、海子沿乡高效节水项目环评》、《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吾塘沟片区农村饮水工程实施方案、环评》、《吉木萨尔县城市防洪西沙河城区阶段防洪工程环评》等6份合同,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合同项下工程是由水科完成后改签至新科公司,故相对应的合同款340000元也不能认定为七上诉人的贪污数额,应予扣减。故七名上诉人共同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525000元。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悦庭、徐靖、郭文才的辩护人、张某的辩护人、于某的辩护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陈悦庭主动投案,但其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受贿事实,其受贿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悦庭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贪污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陈悦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贪污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悦庭能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能真诚悔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徐靖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靖关于新科公司是水科所的下属单位,水科所将其部分利益交由新科公司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靖作为新科公司的经理,在公司筹建和合同的改签中起积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徐靖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徐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全部退赃,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文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其不但明知改签合同之事,且在第一次股东会上要求其余上诉人积极想办法让新科公司快速发展,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其是否具体实施改签合同等行为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原判认定其主犯并无不当。郭文才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前,新科公司退还了七名上诉人的入股款,但该款项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故郭文才第二辩护人关于退赃数额中应减去6万元退股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提交的郭文才到案经过可以证实其有自首情节,检察机关关于郭文才行为构成自首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郭文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郭文才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悔罪深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悦庭、徐靖、郭文才、于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均能证实潘某某参加了新科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并以其岳母的名义入股新科公司取得分红款。五人供述及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七上诉人向新科公司交纳入股金的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一次股东会召开时间是2011年2月份,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参加第一次股东会及一审认定的会议召开时间不确定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新科公司2011年4月召开的股东会进行第一次分红,会议通报了新科公司的经营收支情况,潘某某在侦查阶段2014年8月15日所作供述中称“印象中徐靖说这次分红的钱都是改签水科所合同的设计费”,与上诉人陈悦庭、徐靖、张某供述第二次股东会讲明分红款有改签合同收入的事实相印证。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知道改签合同,其没有贪污故意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潘某某与其他上诉人以投资分红的方式将水科所的公共财物非法控制占有,其是否直接参与实施具体行为不影响其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认定,其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潘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某与其他上诉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其是否直接参与改签合同的行为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上诉人张某、戚某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在股东会议上积极提议、并参与合同改签,其虽属从犯,但相对于其他从犯作用较大,根据三人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决定对三人减轻处罚。案发后,三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戚某某、于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陈悦庭、徐靖、郭文才、张某、戚某某、于某、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2016年第九次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对上诉人陈悦庭、徐靖、郭文才、张某、潘某某、戚某某、于某的定罪部分及第八项;
二、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对上诉人陈悦庭、徐靖、郭文才、张某、潘某某、戚某某、于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九项;
三、上诉人陈悦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徐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上诉人郭文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上诉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上诉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上诉人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上诉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上诉人陈悦庭、徐靖、郭文才、张某、戚某某、于某、潘某某贪污所得赃款252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秀春
审判员李佩隶
审判员刘艳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聃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