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8刑终2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7-03-22
审理经过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晶昌、李伟华犯贪污罪及原审被告人李健华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伟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晶昌、李伟华及辩护人陈虹、谢松华和原审被告人李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晶昌系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职工,湖高公路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廖晶昌利用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包湖高公路拆迁业务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8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健华在担任湖高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湖高公路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出具虚假证明改变地类以提高补偿标准、虚增被征收土地等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3711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健华个人分得33000元;被告人李伟华在担任湖高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湖高公路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虚假证明改变地类以提高补偿标准或私自截留拆迁补偿款的方式,骗取、侵吞拆迁补偿款共计66324.25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伟华个人分得36324.25元,被告人李健华、李伟华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被告人李健华、李伟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晶昌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另,被告人李健华在担任湖高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湖高公路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还索取他人贿赂款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晶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健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伟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没收被告人廖晶昌已退赃款139000元(另有49000元已由被告人廖晶昌退还给湖坑镇新街村燕坝小组后,作为上级政府拨付新村建设、道路修复补偿给该村民小组使用)。被告人李健华已退赃款28000元(另有5000元已由同案人吴某1退赃),被告人李伟华已退赃款36324.25元,由扣押单位负责上缴国库。被告人李伟华多缴部分15142.5元,由扣押单位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抗诉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一)被告人廖晶昌在本案中事前共谋、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分赃,与李健华、李伟华、李某1等人相互勾结、分工合作,利用李健华等人协助湖坑镇政府做好湖高公路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虚假证明改变地类以提高补偿标准、重复报账或虚增被拆迁建筑等方式,骗取、侵吞征地拆迁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因此,本案被告人廖晶昌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犯罪行为。(二)本案中湖高公路指挥部文件已明确路基和弃土场为6000元/亩,安置用地为26000元/亩。被告人李伟华、李某1等人被征土地作为路基使用,应执行6000元/亩的标准。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应该以26000元/亩的标准补偿,实际犯罪数额扣除20000元/亩的差价错误,导致认定犯罪数额错误。
本院认为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一)一审判决提出“被告人廖晶昌凭他们提供的虚假证明安排他人制作宅基地平面图、拆迁评估情况表、拆迁补偿费汇总表,提供给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制作拆迁货币补偿统计表等一系列行为完成后,还要经工程建设指挥部确认核实。”本院认为,拆迁补偿费用最终由哪个机构、哪个层级核实决定并不影响贪污罪的定性,能不能认定还是应当看行为人是否利用职便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侵占行为,如果因为需要其他部门确认核实就无法认定为贪污罪,那么同样直接经手操作而没有决定权的李健华、李某1也无法认定为贪污罪,这与一审判决的认定是矛盾的。(二)一审判决还认为“李健华、李伟华、李某1能否实现骗取的目的、所骗取的补偿款项怎么分配、多少人参与分配、其自己能分得多少数额都不是被告人廖晶昌个人能够决定或参与决定的,其实际上也没有直接参与分赃,而是李健华、李伟华、李某1分给多少即收取多少。”。本案能否实现骗取目的不单是廖晶昌无法决定,就是直接实施贪污行为的李健华、李伟华、李某1也无法决定。在许多情况下,贪污罪中的职务之便可能只是行为人管理公共财物中的一个环节,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决定环节。同样的,对自己能分得多少,上述这些人员在拿到骗取的款项之前均无法掌控,而对所骗取的补偿款项怎么分配、多少人参与分配的问题,且不论李伟华、李某1均有证实廖晶昌要一半的补偿款,就是没有事先提及,也不能成为无法认定贪污罪的理由。补偿款项如何分配、多少人参与分配,对参与人的参与程度认定会有影响,涉及的是量刑,是贪污行为完成后的事后分赃方式问题,而不能成为无法认定贪污罪的理由。(三)一审判决提出李某1等人在获取湖坑镇新街村衍坝小组晒谷房等建筑物的补偿款后,其中的49000元是经李某1以“借”的名义给付被告人廖晶昌的,这种“借款”的行为就是当前索贿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形式上廖晶昌是以借为名向李某1要这笔虚构出来的村小组晒谷房等建筑物补偿款,时间发生在合谋改变土地类别骗取拆迁补偿款之后,此时双方已经对通过虚增或者通过虚假证明改变地类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已经达成默契,双方对此已经心知肚明,侵吞款项的指向也是政府的拆迁补偿款。从李某1和廖晶昌二人对此事过程的供述来看,廖晶昌所谓的借,其实是索要,指向的也是一起“合作”完成的虚增征地拆迁补偿款,是通过非法手段侵吞、骗取公款而后进行分赃的贪污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从形式上看,原审被告人廖晶昌是利用自身作为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地块拆迁业务的职务便利,为被征地拆迁户谋利而从对方收取财物,貌似受贿,但实质上遭受直接损失的是国家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是李健华、李伟华、李某1作为拆迁工作队所在的政府单位遭受损失,只不过是李某1、李健华、廖晶昌等人采取了迂回的方式,利用李某1、李健华作为拆迁工作队队员的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公款。原审被告人廖晶昌参与了共谋,直接指向的是政府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且积极实施了相关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本案属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内外勾结,共同弄虚作假骗取赔偿款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共同贪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本案中,李健华、李伟华、李某1等人已经被认定为贪污罪,同样,原审被告人廖晶昌也应当定性为贪污罪。
原审被告人李伟华上诉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虽然没有及时将衍坝小组的征地补偿款4240元转交给小组长,具有一定的不法性,但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其没有出具虚假证明,改变地类;不具有重复报账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后,通过正常途径维权的合理诉求,不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意见为:(一)公诉机关认为,李伟华父亲李赐荣名下的祖遗宅基地不能按照宅基地的补偿标准153元/平方米计算补偿,其依据就是永政综【2009】375号文件《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已倒塌的原旧宅基地,现住宅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给予认定,但当地政府并没有执行该375号文件标准进行补偿。《湖坑镇新街村土地征收图》、《新街村旅游公路土地征用补偿发放表》,证实无论征地图中标明的是果地、水田还是宅基地,被征收的,政府统一按水田每亩6000元的标准造表发放补偿款。上述37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是:四类区的水田26000元/亩(含青苗补偿费1000元)、册内旱地21O00元(含青苗补偿费1000元)。李伟华父亲名下征地补偿标准和所有村民一样6000元/亩,都不是执行该37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合法权益被公路建设指挥部随心所欲地打折扣了,而是于2010年1月10日临时制定一个《拆迁补偿方案》,载明“水田6000.00元/亩”;该方案未经任何有权机关批准或备案,亦无公示,依法无效。造成极少数宅基地被征收户,提出要按宅基地标准补偿,并得到相应补偿的游戏。早在375号文件下发之前,拆迁公司己根据永政综【2009】374号文件《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坑至搞头暨大溪至廖陂公路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称374号文件)开展工作,并执行。374号文件规定宅基地的补偿标准153元/平方米,没有规定祖遗宅基地倒塌后不能按宅基地补偿。因此,李伟华父亲李赐荣名下涉案被征祖遗宅基地,按宅基地标准153元/平方米补偿,符合374号文件规定,李伟华要求重新按宅基地标准补偿的行为,实属正常的维权行为。李伟华要求其父亲李赐荣名下的祖遗宅基地504.75平方米,按宅基地标准153元/平方米补偿,并领取补偿款77226.75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李伟华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共财产的故意或意识,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非法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也没有利用协助镇政府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二)李伟华私自截留新街村衍坝小组机耕道拆迁补偿款4240元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的特征,且涉案金额不到500O元的立案标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伟华具有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法具有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综上,李伟华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即使其行为具有一定的不法性,居于李伟华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并积极退款等,主观恶性小,且真诚悔罪等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应予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廖晶昌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为:从犯罪主体看廖晶昌的身份是私营企业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从犯罪客体看,廖晶昌是负责核实动迁房屋面积和制作补偿表格,没有直接主管、管理、经手或者经营公共财物,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问题。廖晶昌主观方面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没有和李某1、李健华、李伟华等人商量或者谋划要骗取征地补偿款问题。当李某1多次要求廖晶昌帮忙,能否将国土部门已按县政府《通知》按水田标准征收的老宅基地改为宅基地补偿时,廖晶昌都说不可能,给予拒绝。当李某1再多次要求时,廖晶昌奈于朋友面子才说如果你们要做,必须得到村里和镇里先出证明,证明是宅基地,而且还要国土部门确认,否则不能做。廖晶昌是经不住再三请求,才答应帮忙,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参与共谋和内外勾结的行为。虽然廖晶昌只是在被征地户已经取得村镇的被征收地块的宅基地证明后,才依职责按宅基地的标准制作补偿表格,并须通过镇国土所和镇政府的审核认定;在职责上,对如何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权力完全在国土部门,被告人廖晶昌根本无权确定地类、征地补偿标准。至于李健华、李伟华、李某1的证言系其单方证言,廖晶昌未供认主动参与分钱的情形。只能认定是廖晶昌帮忙朋友办事,想从中得到一些好处,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特征。廖晶昌是依据他们提供的村里和湖坑镇政府的被征收地块的宅基地证明后,依职责按宅基地的标准制作补偿表格,然后将表格交给他们,是他们自己拿到湖坑镇国土所和镇政府确认和盖章,再由国土部门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户。廖晶昌根本无权确定地类、征地补偿标准,且对该补偿款也没有支配权。由此可见,廖晶昌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所谓“共同弄虚作假骗取赔偿款”的行为,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问题。本案涉及征收的地块原先就是老宅基地,既然村里和湖坑镇政府的证明是宅基地,作为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其依据证明制作补偿表格是其职责,不应简单地认定是共同贪污。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定性正确,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李健华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永定县湖坑镇人民政府成立湖坑镇湖高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上诉人李伟华及原审被告人李健华系上述小组成员之一,永定县国土资源局聘用人员李某1(另案处理)协助湖高公路征地拆迁工作。上诉人李伟华及原审被告人李健华及李某1在湖高公路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其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负责湖高公路拆迁业务的原审被告人即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廖晶昌,共同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4月,上诉人李健华为提高补偿标准,向原审被告人廖晶昌提供被征地户李某2所征用的511.5平方米水田属宅基地的虚假证明并承诺补偿款领取后给予好处,廖晶昌根据该虚假证明改变地类提高补偿标准,按宅基地153元/平方米的价款进行拆迁征收补偿,扣除按规定征收水田26000元/亩的标准,实际多骗取补偿款58347元。其中,李健华、廖晶昌分别分得28000元,20000元,余款10347元归李某2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李健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在湖高公路征地时,因李某2不同意征地,经其多次做思想工作,李某2终于同意征地。其叫廖晶昌去测量李某2家地块时,李某2说起码要补到30000元,如果没有补到30000元就不同意征地。其也对廖晶昌说要把李某2家地块做到30000元以上来,廖晶昌问其李某2是否会把多做的补偿款拿出来,其说李某2是个大老板,会把多做的补偿款拿出来的。测量后一天,廖晶昌对其说李某2家地块征地补偿需要其去开一张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并说李某1和李伟华二人亲属名下的地块也需要开宅基地证明。于是其叫李某1一起到村文书李某5未家里开证明,由李某1手写证明并盖上新街村村委会盖章,当时一起开的证明还有李某1妻子江某及其哥哥李某7和李伟华父亲李赐荣三人名下的证明。李某1将四份证明一起交给其,由其到湖坑镇党政办盖上湖坑镇政府印章后交还给李某1,李某1再交给廖晶昌。廖晶昌制作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材料,经其代表工作队签字和相关领导签字后,由国土所办理好征地补偿款存折,再由李伟华领去发放。李某2名下征地补偿款存折发到李某2手里后,廖晶昌就打电话来要分钱。其到李某2家里,李某2拿给其48000元,其将其中20000元分给廖晶昌,其留下28000元。其作为湖高公路征地拆迁工作小组的成员,具有配合并催促村两委做好被征拆群众的思想工作,会同测绘人员做好测量、征拆补偿款的发放以及确定、监督地类认定等工作职责。陈某1案发后,廖晶昌通过其将20000元退还李某2。在检察机关找其谈话之前,其分别向湖坑镇党委书记林寿扬、副书记游飞跃汇报过拿李某135000元、有收李某2户、衍坝小组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廖晶昌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在负责湖高公路拆迁业务时,李健华有叫其帮忙将李某2户的水田按宅基地做拆迁补偿,并叫其“放心”,事情办好后会分钱给其的意思。因为当时水田的征地补偿标准才6000元/亩,而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是153元/平方米,合102000.51元/亩,把水田变更为宅基地,户主可以拿更多的补偿款。拆迁补偿款下拨后,李某2通过李健华从该补偿款中分给其20000元。湖坑国土所的陈某1案发后,其将该款退还给李健华。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下墟店被征地块系其祖上宅基地,文革时倒塌后变为水田和旱地。其要求以宅基地征用,李健华说如果要按照宅基地的补偿标准,还要拿一些经费给拆迁公司的人员,其对李健华说那其不管,其只要得3万元就可以了,如果有其他的钱可以由他去划算。拆迁补偿款下发后,其有拿48000元给李健华处理,李健华拿了20000元给廖晶昌,余28000元李健华自己所得。陈某1案发后,廖晶昌退还其所分得的20000元补偿款。
4、证人李某3、李某4的证言,证实李永华(李某2之父)在下墟店被征地块系水田,李某3并证实李永华的“老楼脚”在李永华13岁时就倒塌了,自1980年左右分到被征用的那块地开始,李永华用于种果树,有柿子、梨树等。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李健华有拿江某等四份宅基地证明找其盖湖坑镇政府公章,其未实地核实宅基地情况但在电话请示时任湖坑镇镇长黄和芳后,有在四份证明上盖湖坑镇政府公章。
6、证人李某5未的证言。证实李某1有找过其开李某7、江某两户证明,称不清楚四份证明怎么来的,不知道印章是谁盖上去的。村委会印章放在其一楼客厅橱柜抽屉里,新街村委会书记李伟华、村主任李荣锋都可以直接到其家中取出用印。
7、永定县湖坑镇人民政府(2009)湖政字第47号文件《关于成立湖坑至高头隘背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李健华(土楼管理所工作人员)、李伟华(湖坑镇新街村支部书记)系湖坑至高头隘背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拆迁委托合同书、湖高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说明》,证实龙岩市公路局永定分局在2009年12月24日与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委托该公司负责湖高公路的拆迁业务,廖晶昌于2003年5月至2011年1月在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供职。
9、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2007年库),证实李某2被征地块性质为水田。
10、2009年11月18日永定县人民政府永政综(2009)374号文件《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坑至高头暨大溪至廖陂公路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实湖坑镇规划区三级地基准地价为153元/平方米;2010年1月10日,工程指挥部又作出湖坑-高头、大溪-下洋道路拆迁补偿补充方案,该方案规定水田的补偿标准为6000元/亩。
11、2009年12月3日永定县人民政府永政综(2009)375号文件《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永定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过程中地类作出认定,规定:湖坑镇属于四类区,水田的土地、安置、青苗补偿价为26000元/亩,册内旱地为21000元/亩,册外旱地为4000元/亩;已倒塌的原旧宅基地,现住宅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给予认定(如:已种植农作物的按农用地补偿);尚未建造房屋的乱毛石基础,浆砌150元/平方米,干砌120元/平方米。
12、龙岩仪距测绘有限公司《李某2户下墟店地块平面示意图》,证实李某2在下墟店地块中,墓地至金丰溪之间的宅基地均未被征用。
13、龙岩市城市房屋、附、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汇总表、湖坑镇新街村委会证明、永定县仪距测绘公司出具的宅基地测绘图、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等资料,证实李某2户拆迁补偿款为78259.5元。
14、永定县湖坑财政所2010年4月30日顺字第9号记账凭证、2010年4月17日湖高公路货币补偿储蓄存折发放表、湖高公路拆迁货币补偿统计表等,证实李某2户的拆迁补偿款为78259.5元,该款项从湖高公路征地款中出账,李健华、李伟华作为湖坑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均在表上签字确认。
15、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证、流水明细账。证实李某2尾号为1720农村信用社账户开户金额为78259.5元,李某2将该款转至其另一账户后于2010年5月5日取款49999.99元。
(二)2010年1月,上诉人李伟华之父李赐荣名下位于湖坑镇新街村衍坝组蓬排的水田504.75平方米(原系其祖上宅基地),已按6000元/亩的标准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2010年4月,李伟华为获得更高的补偿,出具虚假证明给原审被告人廖晶昌,廖晶昌明知上述情况而改变土地性质,将该地块按宅基地153元/平方米的价款再次进行报批补偿,扣除按征收水田26000元/亩的标准,骗取征地补偿款62084.25元。李伟华、廖晶昌分别从中分得32048.25元、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李伟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0年湖高公路拆迁工作开始后,李健华对其说李某2有一块地方和其家在蓬排的地方很相似,可以宅基地来补偿。其对李健华说帮其向拆迁公司的廖晶昌说一下情,能否把其家在蓬排的地当作宅基地补偿。之后,李健华先帮其给廖晶昌说情,其在拆迁工作时,也向廖晶昌求情,把其家在蓬排的地方当作宅基地评估丈量,并简单介绍这块地的现状包括有石脚没有土墙,还有两个厕所地窟。廖晶昌答应说如果要按照宅基地补偿,补偿款发放以后,他要分一点好处,但没有明确要其分多少好处给他。廖晶昌提出复印原来按照水田补偿的花名册(水田补偿发放表)交给廖晶昌。过几天其向廖晶昌又提出宅基地补偿的事情,廖晶昌让其要出具一张新街村的证明其家在蓬排的地方是属于宅基地,并提出补偿款发放以后一定要兑现分好处给他,其叫他放心。这时其听李某1说,李某1在蓬排的地方也要开证明报宅基地补偿。李某1一次经过其家开的食杂店,叫其一起到新街村开证明,其就叫李某1帮其也开一张其父亲李赐荣宅基地的证明。证明开好后的一天,在湖坑镇政府李健华办公室或者国土所办公室,李健华叫其在拆迁公司制作的湖坑至高头公路拆迁货币补偿统计表工作队一栏中签字,其看到补偿统计表上有其家在蓬排的地并其父亲李赐荣名下拆迁补偿款7万余元。补偿款统计表签字过后大约两星期,其从湖坑镇政府领取新街村的拆迁补偿的存折23本,其中有其父亲李赐荣的存折。几天后,廖晶昌打电话给其,叫其要拿30000多元给他,并把他的信用社账号给其。因其也知道李某1也有宅基地补偿,就打电话问李某1要分多少钱给廖晶昌,李某1说大约要分一半给廖晶昌,其想补偿款不是很多,决定转账给廖晶昌30000元。
2、原审被告人廖晶昌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在负责湖高公路拆迁业务时,湖坑镇征地拆迁工作小组成员李伟华有叫其帮忙将其父亲李赐荣在湖坑镇新街村蓬排的被征水田按照宅基地做拆迁补偿,李伟华当时有讲“以后不会忘记其”,就是分钱给其的意思。拆迁补偿款下拨后,李伟华通过转账的方式从该款中分了30000元给其,该款至今未退还李伟华。
3、证人李某6(李伟华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家中位于湖坑蓬排的老宅基地的石脚在多年前已被挖光,填上土种蜜柚李子等农作物。
5、龙岩市城市房屋、附、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汇总表、湖坑镇新街村委会证明、永定县仪距测绘公司的宅基地测绘图、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等拆迁档案资料,证实李伟华之父李赐荣名下获取拆迁补偿款77226.75元。
6、湖坑镇耕地承包现状登记表,证实李赐荣户在湖坑镇新街村宫背蓬排地块没有承包耕地。
7、永定县国土资源局《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2007年库),证实李赐荣户被征地块性质为果园。
8、永定县湖坑财政所2010年4月30日顺字第9号记账凭证、2010年4月17日湖高公路货币补偿储蓄存折发放表、湖高公路拆迁货币补偿统计表等,证实李赐荣户的拆迁补偿款为77226.75元,该款项从湖高公路征地款中出账,李健华、李伟华作为湖坑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均在表上签字确认。
9、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证、存款明细账,证实李赐荣尾号为1622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开户金额为77226.75元,2010年5月6日李伟华从该账户转账30000元至廖晶昌账户。
10、永定县湖坑镇人民政府(2009)湖政字第47号文件《关于成立湖坑至高头隘背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李健华、李伟华系湖坑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11、新街村旅游公路土地征用补偿发放表,证实李赐荣在蓬排被征用地是宅基地,面积为504.75平方米,按水田6000元/亩补偿。
12、2014年5月14日,实地拍摄的照片,证实公路护坡下方仍有裸露部分为墙脚基础、厕所粪坑、石坎及被砍后的柚子树头。
13、永定县湖坑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新街村县人大代表李某6信访案件的回复》,证实湖坑镇人大主席团对李赐荣被征用土地类别、属性进行实地调查和走访情况的回复,结论是李赐荣在蓬排被征用土地确属祖遗宅基地,该地被征收前由家庭种植柚子树等经济作物。
14、李伟华的父亲李赐荣给湖高公路指挥部的报告并经沈清才核实的情况说明,证实时任湖高公路指挥部总指挥沈清才在报告上证明,湖高公路沿线有关乡镇都是根据永政综(2009)374号文件规定执行,老宅基地都按宅基地进行补偿,李赐荣所反映的情况户应按宅基地补偿。
15、湖高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王少波、陈俊灵签名的货币补偿统计表,证实指挥部人员签名表示已确认李赐荣在蓬排被征用土地确属祖遗宅基地,并同意按宅基地标准进行补偿。
(三)2010年4月,李某1(另案处理)利用协助湖高公路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位于湖坑镇新街村衍坝组蓬排已于2010年1月按6000元/亩的标准领取征地补偿款10500元的水田(原系其祖上李氏宗祠宅基地)分别以李某1妻子江某、哥哥李某7的名义、拆分为635.44平方米和533.44平方米二块,原审被告人廖晶昌明知上述情况,仍然按李某1提供的虚假证明和授意,按宅基地拆迁征收再次进行补偿。扣除按征收水田26000元/亩的标准,共计骗取拆迁补偿款143772.24元。李某1从中分给廖晶昌89000元,李某1、李某7共得5477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廖晶昌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0年上半年湖高线征地拆迁开始后,李某1、李伟华、李健华三人在湖坑镇国土所对其讲,他们三人家里有一块地被地产公司测量认定为水田,并说这其实是宅基地,问其能不能关照一下,当作宅基地来拆迁,李某1还拿出图纸和征地补偿发放表指给其看。李健华也说自己的人,能关照的就关照。当时其认为是行不通的,这个地已认定是水田,补偿表也做出来了,就拒绝了他们三人的要求。过了三、四天,其载李某1去石灰坑做拆迁工作的路上,李某1说他自己的事就辛苦其帮忙一下,以后不会忘记其。不久,其在湖坑见到李伟华时也对其说他们自己的事情,能关照的就关照,其说已认定为水田了,李伟华说没关系,按水田征收他们是没有领钱的。又过几天,在湖坑镇国土所办公室,李某1又对其说,这件事帮他做好,其说没办法,除非你们工作队认定好了,其才能去做,李某1问其要如何认定,其说除非你们让村里、镇里打证明让工作队认定你家的地是宅基地,其就敢做,不然其不敢做。李健华也在单独跟其在一起时对其讲,李某2的那一块地,能关照尽量关照一下。过了一段时间,李某1、李伟华、李健华当中的一个人就拿了四份证明给其,分别证明江某、李某7、李赐荣、李某2四人的地为宅基地。其收到证明后,就将证明上列出来的四户面积数据报给仪距测绘公司的林某或吴清昊,让他将其报给他们的面积数据制作测绘图纸,他就将面积换算成长乘宽的长方形地块图纸,其拿到图纸后拿到佳民拆迁公司制作拆迁安置合同和补偿款计算表格。完成后,其将合同和表格交给征地拆迁工作队的具体负责人李健华。李健华将合同和表拿给证明上列明的拆迁户签字。业主单位或湖坑镇政府就把拆迁补偿款发给了证明上列明的这四户拆迁户。其有对李某1说过:“江某名下的水田面积有1000多平方米,现实中不可能会有那么一大块宅基地。”,在拆迁补偿款下拨后,李某1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分三次从该款中拿出89000元给其。李某1、李伟华各自有讲“以后不会忘记我”,李某1、李伟华有对其说不会亏待其,就是分钱给其的意思。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湖高线征地工作开始过后其听说宅基地的补偿标准更高,其的开荒地旁边就是李伟华的,其也有对李伟华说过补偿的事。后来其就分别向湖高线征地拆迁的负责人李健华、拆迁公司的负责人廖晶昌要求,将蓬排开荒地按宅基地补偿,李健华表示要问廖晶昌,其找到廖晶昌,廖晶昌不同意,其后来又多次找廖晶昌,但是廖晶昌还是一直不同意。大约在2010年上半年,湖高线征地工作完成之后的一天,在湖坑镇国土所办公室其和廖晶昌商量,廖晶昌提出以其妻子江某和李某7的名义将蓬排开荒地按宅基地补偿(该地块其原来己于2010年1月份按水田的补偿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大约10000余元),廖晶昌还说帮其这样做的话,提高的补偿款两人大致各分一半,说他也要开销。其表示同意。之后,廖晶昌就对其说拆迁工作快要结束了,让其赶紧从湖坑镇的新街村委开具证明,并经湖坑镇的镇长或者党委书记批准。其找到新街村的党支书李伟华一起到新街村文统李某5未家开证明后,将证明交给李健华,李健华将证明经湖坑镇领导同意后,盖湖坑镇政府的印章,再交给廖晶昌。拆迁补偿款下拨后,其按约定先后三次从补偿款中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分了89000元给廖晶昌。和其一起参加宫背地类认定的有苏宝强、李健华、林象权,李伟华、李某5未等人。其在问廖晶昌能否把水田变更为宅基地时,廖晶昌说现实中没有那么大块的宅基地,其就说这块地其哥哥也是有份的。征地图纸上其妻子名下地块有1168.88平方米,是其母亲留下来的宗祠开荒地,因其哥哥常年在龙岩工作,所以由其家耕种,征地测量时挂在其妻子江某名下。开证明时其就把这块地分成二块,分别挂在其妻子和其哥哥二人名下。其在蓬排地块系原李氏旧宗祠,解放初倒塌后被其祖上开荒种上地瓜、蜜柚等农作物,该地块按水田补偿的10520.01元已先领取。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李健华是湖高公路征地拆迁的具体负责人,李某1在工作需要时也会抽调到湖高公路帮忙。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协助湖高公路在新街村的征地拆迁工作。对于地类认定,一般先由地块的主人提出来,然后他们征拆工作组成员、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测绘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确认,如果认为有异议的,他们就先按补偿标准低的地类进行登记,后面再统一跟领导汇报,由领导决定。有些群众自己事后也会去找领导讲明情况。比如地块现状是水田,而群众认为是老宅基地,后来宅基地倒塌之后才拿去开荒种地的,他们就先按水田登记,然后再向领导汇报,由领导决定,按规定,这种情况也只能认定为水田和旱地。所以在征地补偿款发放表中,会出现地块是按水田标准补偿,但在备注栏中注明为宅基地。被征地群众虽然有些不满,但工作做通之后,他们还是会认同征地工作组的意见,领取补偿款。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有根据廖晶昌提供的四份证明制作测绘图纸,除李某2户外,其余三户未实际测量。
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蓬排地块以前是李氏旧宗祠,倒塌后被李某1祖上开垦种植蜜柚等农作物,补偿款的领取、使用都是李某1一手操作的。
7、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其位于湖坑新街蓬排的宅基地被湖高公路征用,该宅基地为原李氏宗祠,倒塌后由其祖上开荒种田,被征前有种植蜜柚。该地块征用系其弟李某1一手操作,李某1有告知其该地块按规定只能补偿10000多元,后该地块共补偿了81616.32元,李某1分两次拿走共计70000元作为“费用”。
8、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在湖高公路征地时,其位于李赐荣老宅基地旁也有一块老宅基地被征用,当时湖坑镇拆迁工作人员告知其只能按水田征用,以每亩6000元的水田标准补偿。现场测量时,其说他们这些地块以前是旧宅基地,其他村民也有问湖坑镇政府的工作队员,答复是旧宅基地最多只能按水田来征收补偿。
9、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实在湖高公路征地时,其四兄弟以及父亲李镜生名下的老宅基地均按水田征用,被征前有种植地瓜等农作物,当时有提出按宅基地补偿,但李某1、李健华等拆迁工作人员称按规定其地块只能按水田补偿。在测量现场时,李健华和李某1二人说其家这块地是荒杂地,可以按水田征收补偿,宅基地的征收补偿标准比水田的征收补偿标准更高,其家这块地以前确实是宅基地,其就向李健华和李某1提出,这块老宅基地应按宅基地来征收补偿,李健华和李某1二人不同意,其就向村主任李荣锋说,能否帮其向李健华和李某1二人说情,按宅基地来征收补偿,后还是按水田每亩6000元来征收补偿了。
10、证人李某10、李某11的证言,证实在湖高公路征地时李某10、李某11家中均有倒塌旧宅基地后被开垦为旱地的地块被征用,工作人员测量好后,有问村支部书记李伟华,这块地是旧宅基地,现场还有石脚,能否也补石脚的钱,李伟华说其按政策规定最多只能按照水田补偿,后被征地块均按水田补偿。
11、永定县湖坑财政所2010年1月31日顺字第12号记账凭证、2010年1月10日新街村旅游公路土地征用补偿发放表,证实江某户1168.88平米水田、李赐荣户504.75平米水田(均备注为宅基地),以水田每亩6000元的补偿标准,补偿款分别为10500元、4560元,并已发放到位。
12、检察机关从林某处提取的李某2、江某、李某7、李赐荣等户宅基地证明,证实林某制作李某2、江某等户测绘图时,除李某2户有现场测量外,其余均依据新街村委会、湖坑镇政府提供的证明来制作测绘图。
13、龙岩市城市房屋、附、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汇总表、湖坑镇新街村委会证明、永定县仪距测绘公司的宅基地测绘图、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等拆迁档案资料,证实江某户的拆迁补偿款为97222.32元,李某7户的拆迁补偿款为81616.32元。
14、永定县国土资源局《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2007年库),证实江某户被征地块性质为果园。
15、永定县湖坑财政所2010年4月30日顺字第9号记账凭证、2010年4月17日湖高公路货币补偿储蓄存折发放表、湖高公路拆迁货币补偿统计表等,证实江某户的拆迁补偿款为97222.32元,李某7户的拆迁补偿款为81616.32元,上述款项均从湖高公路征地款中出账,李健华、李伟华以湖坑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在表上签字确认。
16、湖坑镇新街村土地征收图,证实江某被征地块面积为1168.88平方米,标注为水田;李赐荣被征地块面积为504.75平米,标注为果地。此外,李某10、李某9、李某11、李某8在该地段的地块均标注为水田或果地,以水田标准被征用。
17、提取笔录及收条、收据,证实廖晶昌在案发后以归还借款的形式退还李健华2万元、李某15万元。
18、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证、存款明细账,证实江某信用社账户开户金额为97222.32元,2010年5月5日取款49999.99元,2010年5月6日转账40000元至廖晶昌账户;2011年2月12日李某1的信用社账户转账9000元至廖晶昌账户;李某7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开户金额为81616.32元。
19、永定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中共永定县湖坑镇委员会《关于成立省道309线建设征地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李某1系永定县国土资源局聘用人员、在湖坑国土所工作,湖坑镇“省道309线建设征地工作领导小组”业务协调小组成员。
(四)2010年7月,在修建湖高线时,因需修一条连接湖高线与湖坑镇新街村燕坝组的村道,要征用燕坝组集体所有的晒谷坪。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健华利用负责湖高公路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原审被告人廖晶昌按李某1等人授意,虚增衍坝小组晒谷房等建筑物的方式,多骗取拆迁补偿款84331.08元。后廖晶昌以借款名义从李某1手中索要49000元,李某1分给李健华12000元,李某1从中分得12500元,余款归湖坑镇新街村衍坝小组。陈某1案发后,廖晶昌将49000元退还李某1,李健华将12000元退还给衍坝小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廖晶昌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0年上半年,需要征收燕坝小组集体所有的瓦窑和晒谷坪,以及李某1的猪圈。一天,午饭后,其去燕坝组现场丈量瓦窑和晒谷坪,李某1叫其要尽量关照,意思让其多量一点,其说好。过几天,李某1说晒谷坪旁边原先还有晒谷房没量到,要其把晒谷房量进去。其说没量到不怕,要李某1把数据拿出来,尺寸标上去,其根据李某1拿给的草图安排仪距测绘公司的员工制出图纸来,并安排拆迁公司林某等人按图纸制作补偿相关表格和拆迁协议。后其把制作好的材料交给李某1时,李某1对其讲,到时把其名下的钱拿给其。补偿款发放到位后的一天,李某1就在湖坑镇政府他办公室拿了一笔现金4.9万元给其,当时其说在福州承包某单位食堂,先借来周转。2013年5、6月,陈某1案发后,其将4.9万元退给李某1。
2、原审被告人李健华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湖高线红线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快结束时,李某1告诉其,通过与湖高线指挥部协调,修建一条湖高线通往燕坝组的村道以方便燕坝组村民进出,需要征收燕坝组晒谷坪和他名下的猪圈。一天,午饭后,李某1带廖晶昌等拆迁、测绘公司的人员先到燕坝组去测量李某1家的猪圈和燕坝组的晒谷坪,其后到现场时,廖晶昌等人正开始测量李某1的猪圈。廖晶昌根据测量数据制作拆迁补偿评估表、拆迁补偿汇总表、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存折发放表制作好后,廖晶昌将材料拿到湖坑镇政府其办公室里给其签字。办好补偿款发放存折后,就由李某1和其将存折发下去,其中“燕坝小组”的存折是李某1取的,其陪同李某1去永定县城送钱给廖晶昌,但因钱取不出没有送成。不久,李某1到其家里,拿出12000元,其问李某1这是什么钱,李某1说这是燕坝小组的钱,其问李某1燕坝小组集体的钱怎样分,李某1说他已拿了49000元给廖晶昌,其问李某1怎么要拿那么多给廖晶昌,他说答应分一半给廖晶昌了。其问李某1,燕坝小组集体补偿款去掉了那么多,其他村民是否知道,李某1说其他村民不知道,其问李某1万一被其他村民知道了怎么办,李某1说万一被村民知道了他会划算,反正小队里还有钱,其他村民也不会去算得那么清楚,队里的事情他会去弄清楚。其在审核相关表格时知道燕坝组集体名下补偿了多少钱,如果不拿钱给其,其肯定也会有意无意说出去,其拿到钱后,当作不知道燕坝组补偿到这么多钱了。陈某1案发后,其将12000元退还给燕坝小组。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在修建湖高线时,需修一条连接湖高线与燕坝组的村道,需要征用其家猪圈的部分地块和燕坝组集体所有的晒谷坪。一天中午,其和李健华、廖晶昌等人在湖坑镇食堂吃饭后,其与李健华、廖晶昌以及拆迁公司和测量公司其他员工去燕坝组丈量其家的猪圈,量完其家猪圈,准备量晒谷坪时,其对廖晶昌说,这是生产队的,量好一点。过了一、二天,廖晶昌对其说,晒谷坪已量好了,但是晒谷坪旁边谷房已倒塌了,看不出来原来的样子,叫其已倒塌的谷房的形状还原画出图来。其就照之前的样子画了一张燕坝组晒谷房的草图给廖晶昌,当时其没有标出数据,然后就将图交给了廖晶昌,廖晶昌根据其画出的草图制作拆迁安置补偿材料。补偿款下发后,廖晶昌以借为名向其要50000元,其与李某12、李某8商议后,认为廖晶昌对燕坝小组的晒谷房和晒谷坪的拆迁补偿有较大的照顾,廖晶昌其实是以借为名向他们要钱,但是这笔钱是集体的,以借为名更好听一点,所以决定同意“借”给廖晶昌,廖晶昌如果没还,就送给廖晶昌。其用燕坝小组存折在湖坑信用社取了49000元,在湖坑镇国土所办公室将49000元拿给廖晶昌,他从来没有提出要还钱的事。今年5、6月份,湖坑国土所长被县纪委“双规”后,其怕出事,就打电话给廖晶昌说要拿回来,廖晶昌说好,并叫其到县城去拿。当时廖晶昌还叫其写一张收条,还特别交待其要在收条上注明原先的借条已遗失。李健华在拆迁“燕坝小组”的补偿统计表或者发放表签字时对其说,燕坝小组的补偿款那么多钱,他也要得一点好处。过一段时间,因为李健华向其要钱的事,其分别征求村民代表李某12和李某8的意见时说,李健华在燕坝小组的补偿一事上也有出力,其也有出力,要李某12从补偿款中拿出25000元来分给其和李健华,他两人同意了。后其对李健华说,他们两人在“燕坝小组”的补偿中出了力,可以从中拿出25000元来,各分得12500元。之后,其从李某8那里拿来燕坝小组拆迁补偿款存折,从湖坑信用社取出13000元,其将其中的12500元拿给李健华,另外500元留给自己作为拆其家烤房的费用。其没有与廖晶昌、李健华、李伟华、李某8、李某12等人商议如何处理该地块补偿款,原先只想为燕坝组多争取一点征地补偿款,没有想到要把这钱拿出来分。从廖晶昌处拿回49000元及李健华和其各分到的12500元一起拿给李某8。当时湖坑国土所所长有安排其协助李健华负责湖高线征地拆迁工作,主要就是回当地做好新街村宫背片区包括燕坝组和路下组地界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4、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衍坝小组晒谷房在拆迁前早已倒塌成为平地,晒谷房、瓦窑等共计补偿108507.97元。2011年春节前,李某12与李某1一起到其家中,李某12拿了45000元给其,称余款被李某1拿走,李某1当场又向其借了12000元,后其将余款33000元用于衍坝小组新村建设。2013年4、5月份,李某1、李某12、李伟华三人一起到其家,李某1交给其65000元,并对其说这是衍坝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其中包含李健华当场拿出的12000元。
5、证人李某12的证言,证实李伟华将衍坝组晒谷坪拆迁补偿存折给其时只有45640.01元,因新村建设需要,李某8叫其将钱全部取出,其没空就叫妻子李某6代为取款,其准备将钱拿给李某8时,李某1也到李某8家中,并从这笔补偿中借走12000元,余款当场付给新村建设的钩机师傅。
6、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李某12委托其到湖坑信用社取衍坝组的拆迁补偿款45640元,后在其店里把钱拿给李某12。
7、永定县湖坑财政所2010年7月31日顺字第8号记账凭证、湖高公路2010年7月18日货币补偿统计表、湖高公路2010年7月18日货币补偿储蓄存折发放表等,证实衍坝小组拆迁补偿款为108507.97元,该补偿款从湖高公路征地拆迁款中出账,李健华作为湖高公路工作小组成员有在两份表格上签字确认。
8、龙岩市城市房屋、附、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汇总表、衍坝队晒谷房草图、永定县仪距测绘公司的宅基地测绘图、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等资料,证实衍坝小组晒谷房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共计108507.97元,其中包括瓦窑补偿款5552.2元,以及烤房及占地等,未包括晒谷房,烤房及宅基地面积,上述数据依据的是晒谷房草图中的数据。
9、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证、流水明细账。证实衍坝小组开户金额为108507.97元,李某1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取款49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取款13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取款960元;李某6于2011年1月9日取款45640元。
10、勘验、检查笔录及龙岩仪距测绘有限公司《湖坑镇新街村衍坝小组晒谷坪平面示意图》,证实衍坝小组晒谷坪堆放杂物的地块面积有76.7平米,该地块未被实际征用;晒谷坪地块总面积为121.73平方米。
(五)2010年1月,原审被告人李健华在湖高公路征地过程中,伙同湖坑镇西片村党支部原书记吴某1(另案处理),虚增陈菊清(吴某1的婆婆)户位于湖坑镇西片村下东背的水田面积1.67亩,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10020元,李健华与吴某1分别分得5000元、5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李健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0年3月,在湖高公路西片村征地测量时,湖坑镇西片村党支部书记吴某1有让其虚报陈菊清户中齿丘靠河边的荒地面积,以此多报征地补偿款。吴某1在要求其帮忙虚报陈菊清户征地面积时,有答应给其“实惠”,即分一半给其。其未实地测量陈菊清户荒杂地,在制作土地征收现场记录表时随便登记了420多平方米,吴某1要求其按照她丈夫李某13户名下1.67亩同样的面积来做补偿,其目的是让人觉得李某13名下的那块水田没有用李某13的名字做补偿,而是用李某13妈妈陈菊清的名字做补偿。万一有人问起陈菊清这1.67亩地块时,她可以把它混为就是李某13那块水田。在陈菊清户征地补偿款下发后,吴某1到其家中从该补偿款中分5000元给其,在吴某1被纪委带走调查后,其有将该5000元退还给李某13。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在湖高公路征用西片村地块时,其有让李健华虚增其婆婆陈菊清名下位于中齿丘荒地的征地面积,但没有具体叫李健华做多少面积,称该地块系其婆婆陈菊清开荒地,后被张某拿去耕种。其婆婆陈菊清地块因长满杂草,无法测量,其在土地征收现场记录表上体现的425.75平米是凭空写出来的,不清楚补偿发放表上的数字为什么会改成1.67亩。他之所以冒风险帮其虚增,就想挂其婆婆名字来分点补偿款,所以这笔钱其知道肯定不能是其一个人得,要分一部分给李健华。其把钱全部领出来的当天晚上就到李健华家送给他5000元。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湖坑镇西片村中齿丘的水田靠河边的石砌路在80年代处分田到户后就被其开荒种地了。
4、证人李某13的证言,证实陈菊清在中齿丘张某水田边确实有开荒地,征地补偿一事都是其妻子吴某1在操作。吴某1被纪委带走调查后,李健华有到其家中退了5000元。
5、证人陈某2、简某、李某14的证言,证实湖坑镇西片村中齿丘地块中,张某水田靠河边石砌路上的开荒地,自分田到户以来一直是张某耕种。
6、证人李某15的证言,证实陈菊清户在中齿丘被征地块已经以李某13名义补偿。
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制作湖坑镇新街村征用土地面积及补偿发放情况表的依据是李健华或李某1提供的原始手工登记表,李健华或李某1把陈菊清户的面积改为1112.75平方米(1.67亩),并跟其说当时少测量了,让其按他提供的数据重新再做一份补偿款发放表。
8、湖坑镇西片村湖高公路项目土地征收现场记录表,证实陈菊清户在下东背的被征土地面积记录为425.75平米,位于张某水田与河流之间,记录表上在场人签章有李健华、吴某1、李某1。
9、耕地承包现状登记表、西片村土地征收图,证实李某13户在中齿丘地段的耕地面积仅为1亩,李某13户已做征地补偿。
10、2010年3月22日《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证实陈菊清尾号为2731的信用社账户取现10020元。
11、2010年1月10日新街村旅游公路土地征用补偿发放表,证实李某13户、陈菊清户被征面积登记为1112.75平方米,补偿金额均为10020元,领款人为吴某1。
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湖坑镇西片村中齿丘张某户临河地块为一块狭长旱地,现场杂草丛生,其面积为103.84平方米。
(六)2010年4月,上诉人李伟华在湖高公路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其协助发放湖高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湖坑镇新街村衍坝小组机耕道拆迁补偿款4240元私自截留并占为已有,后将该款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李伟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带拆迁公司的廖晶昌等三、四个人到衍坝小组丈量评估衍坝组机耕道补偿等,在测量燕坝小组机耕道时,其未通知燕坝小组村民小组长李某8及其他村民代表,该机耕道补偿也未进行公示。机耕道补偿款4240元挂在李某1名下存折。其从李健华处领取23本存折包括李某1名下的,其没有将这笔机耕道的补偿款发放给衍坝组的村民或者交给衍坝组长李某8保管,也没有交到新街村的村财入账,其想反正也没人知道,其就拿来用于个人的日常开支。
2、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其是燕坝小组的村民小组长,燕坝小组公共设施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一般由其保管,其不清楚燕坝小组机耕道的征地的测量及补偿情况。
3、证人李某12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衍坝机耕道的测量工作,不清楚该机耕道补偿款的去向。
4、湖坑镇征地拆迁存折发放情况表,证实燕坝小组征地拆迁补偿款储蓄存折由李伟华签字代领。
5、永定县湖坑财政所2010年4月30日顺字第9号记账凭证、2010年4月17日湖高公路货币补偿储蓄存折发放表、湖高公路拆迁货币补偿统计表等,证实衍坝小组机耕道补偿款为4240元,李健华、李伟华均有在表上签字确认,由李伟华代为领取该笔补偿款。
6、李某1户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储蓄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11月29日李某1账户取款34629.65元,取款人为李伟华。
另查明:永定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原永定县湖坑国土资源所所长陈某1等人受贿、挪用公款案中发现,廖晶昌、李健华、李伟华涉嫌贪污,廖晶昌于2013年12月26日在永定县城被抓获;李健华于2013年12月27日先到湖坑镇政府向镇党委主要领导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在镇领导陪同下主动向检察院干警投案;李伟华于2014年1月1日自书涉嫌犯罪的材料并向湖坑镇党委主要领导交代自己的经济问题,同年1月7日李伟华接到镇领导电话通知到湖坑镇党委领导办公室后,被检察院干警将李伟华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案发后,廖晶昌、李健华、李伟华分别退出赃款139000元、45000元、51466.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廖晶昌、李健华、李伟华的到案经过。
2、湖坑镇党委书记林寿扬、党委副书记游飞跃出具的《说明》,证实李健华在检察机关找其谈话之前有主动向湖坑镇党委政府交代其在湖高公路中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问题。
3、湖坑镇党委书记林寿扬出具的《说明》,证实李伟华在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介入本案前有主动向湖坑镇党委交代其在湖高公路征地时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问题。
4、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扣押财物收据凭证,证实廖晶昌、李健华、李伟华的退赃情况。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伟华没有骗取征地补偿款,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诉辩意见。经查,李伟华之父李赐荣名下位于湖坑镇新街村衍坝组蓬排被征用地,原系其祖上宅基地,但早已倒塌并已种植农作物,根据《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对征地过程中地类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即“已倒塌的原旧宅基地,现住宅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给予认定(如:已种植农作物的按农用地补偿)”。李伟华上述被征用地属建筑物倒塌后的开荒地,只能按现状农用地补偿,不能认定为宅基地。李伟华明知在第一次被认定农用地补偿后,为获取更高的补偿,开具虚假证明,改变土地性质,并利用其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廖晶昌的行为构成共同贪污罪及原审被告人廖晶昌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晶昌的行为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节。经查,廖晶昌在案证据证实其在参与征地测量中,明知李伟华、李健华及李某1等人通过开具虚假证明改变地类标准或虚增被征项目来骗取补偿款,并在李伟华、李健华、李某1等人承诺一旦获得补偿款便从中分给其好处后,积极帮助制作补偿表等材料,其实际利用负责征地拆迁的工作便利参与了骗取赔偿款,属共同弄虚作假骗取公共财产,其主客观符合共同贪污的犯罪构成。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廖晶昌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晶昌只是利用私营企业员工的工作便利而收受被拆迁户的贿赂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华及原审被告人李健华等人在担任湖高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湖高公路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廖晶昌骗取、侵吞拆迁补偿款,其中:上诉人李伟华共同参与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324.25元,数额较大,分得36324.25元;李健华共同参与金额63711元,数额较大,分得33000元;廖晶昌共同参与金额343878.57元,数额巨大,分得188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抗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廖晶昌的行为构成共同贪污罪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李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诉辩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李伟华及原审被告人李健华的定性准确,并根据其两人的犯罪情节,自首情节,退清赃款,依法对上诉人李伟华适用缓刑,对原审被告人李健华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廖晶昌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其量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廖晶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清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廖晶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廖晶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华的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武平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陈瑜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桂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