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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黄某、唐某等犯贪污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6  浏览:

审理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泰海刑再初字第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4-25
合 议 庭 :  蔡萍仲伟忠
审理程序: 再审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泰海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犯贪污罪一案提请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泰检诉审刑抗[2013]4号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2014)泰中刑抗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及其辩护人曹立山、周警、唐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主体身份
2010年下半年,江苏某有限公司受泰州市海陵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国有性质)委托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周边地块改造工程中实施拆迁,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受江苏某有限公司指派,具体负责实施拆迁工作。其中,被告人黄某系该拆迁项目总负责人,被告人唐某系现场负责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甲、周某、殷某、谭某等人证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泰海政发[2009]236号)《关于印发海陵区房屋拆迁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某周边地块综合改造工程拆迁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泰州市海陵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房屋拆迁公告及拆迁许可证、拆迁委托合同书、江苏某有限公司《关于工作分工的会议纪要》、被告人黄某等人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结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
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间,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利用实施拆迁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赠予、违规分户、产权置换等手段,骗取国有性质的拆迁安置房,并通过被告人许某等人予以变卖,从中侵吞国有安置房款。其中,被告人黄某合计侵吞人民币148000余元,被告人唐某合计侵吞人民币137000余元,被告人孟某合计侵吞人民币97000余元,被告人许某合计侵吞人民币72201.51元。分述如下:
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假赠予、违规产权置换等手段,将被拆迁户刘某的泰州市海陵区某室室房屋中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置换了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室安置房,并以市场价销售给王某,将售房款中人民币83000元作为该置换面积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刘某后,将安置房市场价与安置价间的差价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13000元。
2、2011年年初,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假赠予、违规产权置换等手段,将被拆迁户丁某甲的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中建筑面积29.3平方米、24.98平方米、20.09平方米分别置换了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室、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室、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室三套安置房,并以市场价分别销售给董某、李某和沈某,将售房款中人民币53万元作为置换面积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丁某甲后,将安置房市场价与安置价间的差价款人民币84034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28034元,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28000元。
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假赠予、违规产权置换等手段,将被拆迁户陈某的泰州市海陵区某村某室房屋中建筑面积41.99平方米、19.18平方米分别置换了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室、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室二套安置房,并以市场价分别销售给黄某甲、洪某,将售房款中人民币496000元作为置换面积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陈某后,将安置房市场价与安置价间的差价款人民币115600余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38000余元,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38000元。
4、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利用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赠予、违规产权置换等手段,将被拆迁户丁某的泰州市海陵区某32号房屋中建筑面积16.37平方米置换了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27幢404室安置房,并以市场价销售给李某丙,将售房款中人民币178000元作为该置换面积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丁某后,将安置房市场价与安置价间的差价款中的人民币73555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人民币19555元。
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唐某、许某利用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赠予、违规产权置换等手段,将被拆迁户丁某乙的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中建筑面积32.05平方米置换了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室安置房,并以市场价销售给王某,将售房款中人民币190000元作为该置换面积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丁某乙后,将安置房市场价与安置价间的差价款人民币62852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人民币22852元。
6、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唐某、许某利用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赠予、违规产权置换的手段,将被拆迁户丁某丙的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中建筑面积21.62平方米置换了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室安置房,并以市场价销售给黄某乙,将售房款中部分款项作为该置换面积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丁某丙后,将安置房市场价与安置价间的差价款及剩余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79794.51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人民币29794.51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王某、李某甲、袁某乙、丁某甲、沈某、许某甲、徐某、苏某、乔某、马某、陈某、黄某甲、许某乙、李某乙、洪某、石某、李某丙、朱某、丁某乙、丁某丙、黄某乙证言笔录,虚假赠予合同、分户申请报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房凭证、银行转帐查询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等证据。
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孟某、许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或大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退出全部赃款(以上款项暂存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中共泰州市海陵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本院执行款帐户)。
以上事实,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许某共同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孟某、许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或大部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均积极退赃,依法分别对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予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孟某、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分别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虑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五、涉案赃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四千二百零一元五角一分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再审中,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起诉。
原审被告人的身份变更为: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1月1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服刑于泰州市看守所内。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原审被告人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1月1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服刑于泰州市看守所内。
原审被告人孟某,男。原审被告人孟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当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由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当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当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由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当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
2010年,江苏某有限公司受泰州市海陵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周边地块改造工程中实施拆迁,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受江苏某有限公司的指派担任实施拆迁的工作人员,其中原审被告人黄某任拆迁总负责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任现场负责人,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间,三名原审被告人利用实施拆迁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分户、产权置换等手段,骗取政府拆迁安置房,并通过原审被告人许某等人将其变卖,从中侵吞国有安置房款。其中,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参与侵吞人民币455800余元,原审被告人孟某参与侵吞人民币313000余元,原审被告人许某参与侵吞人民币216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等人利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等手段,将被拆迁户刘某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室室房屋中的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置换了泰州某小区某小区室,并以市场价销售给王某,后将卖得房款中的人民币83000元作为该置换面积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刘某,将差价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14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13000元,原审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13000元。
2.2011年年初,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等人利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将被拆迁户丁某甲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中的建筑面积29.3平方米、24.98平方米、20.09平方米分别置换了泰州某小区某室、泰州某小区某室、泰州某小区某室三套安置房,后以市场价分别销售给董某、李某和沈某,将卖得房款中的人民币53万元作为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户丁某甲后,将差价款人民币84034元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28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28034元,原审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28000元。
3.2011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等人利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将被拆迁户陈某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村某室房屋中的建筑面积41.99平方米、19.18平方米分别置换了泰州某小区某室、泰州某小区某室,后以市场价分别销售给黄某甲、洪某,将卖得房款中的496000元作为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陈某后,将差价款人民币115600余元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38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38000余元,原审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38000元。
4.2011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等人利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将被拆迁户丁某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中的建筑面积16.37平方米置换了泰州某小区某室,以市场价销售给李某丙,后李某丙将卖得房款中的人民币178000元作为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丁某后,将差价款中的人民币73555元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18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18000元,原审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18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分得人民币19555元。
5.2011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许某等人利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将被拆迁户丁某乙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中的建筑面积32.05平方米置换了泰州某小区某室,以市场价销售给王某,将卖得房款中的人民币19万元作为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丁某乙后,将差价款人民币62852元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分得人民币22852元。
6.2011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许某等人利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将被拆迁户丁某丙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中的建筑面积21.62平方米置换了泰州某小区某室,以市场价销售给黄某乙,将卖得房款中的部分钱作为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丁某丙后,将差价款及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79794.51元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分得人民币29794.51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黄某退出人民币148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退出人民币80000元,原审被告人孟某退出人民币56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退出人民币70000元。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
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其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许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等人勾结,伙同贪污,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唐某、孟某、许某在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
海检诉刑诉〔2012〕432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共同犯罪数额和定性没有异议,其认为在丁某乙这一户上其实得的是15000元。
辩护人曹立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认为公诉机关的变更起诉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江苏某有限公司是民营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海陵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合同,接受委托从事拆迁某地块是商业行为,不具有公务行为的性质,黄某是该公司职工,在该公司的行为与公务无关。其只是利用的江苏某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的是将被拆迁人拆迁安置房屋向市场出售,从中获取溢价款的方式,所侵占的财产是个人的财产。三是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是被告人黄某无任何前科劣迹和违法不良记录,且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周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被告人孟某并没有受国有公司的委托,其仅是某公司的职工,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二、原审被告人孟某具有自首情节。三、原审被告人孟某在工作中表现一贯良好,退出全部赃款。四、原审被告人孟某的父亲目前身患重疾,且原审被告人孟某已经在社区服刑,在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
原审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唐南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特征。其他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许某则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2、原审被告人许某获得的钱款来源于拆迁安置房的买受人,没有侵占国有资产。3、丁某丙在拆迁中提出的要求是5套房子,其中有一套是赠与给王虎兰,由王虎兰的儿子原审被告人许某具体操办,故原审被告人许某关于丁某丙的一笔29794.51元,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审被告人许某实际犯罪所得为42407元。3、原审被告人许某系自首,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
一、主体身份
2010年下半年,江苏某有限公司受泰州市海陵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国有性质)委托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周边地块改造工程中实施拆迁,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受江苏某有限公司指派,具体负责实施拆迁工作。其中,原审被告人黄某系该拆迁项目总负责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系现场负责人。
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甲、周某、殷某、谭某等人证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泰海政发[2009]236号)《关于印发海陵区房屋拆迁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某周边地块综合改造工程拆迁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泰州市海陵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房屋拆迁公告及拆迁许可证、拆迁委托合同书、江苏某有限公司《关于工作分工的会议纪要》、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结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
2010年,江苏某有限公司受泰州市海陵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周边地块改造工程中实施拆迁,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受江苏某有限公司的指派担任实施拆迁的工作人员,其中原审被告人黄某任拆迁总负责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任现场负责人,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间,三名原审被告人利用实施拆迁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分户、产权置换等手段,骗取政府拆迁安置房,并通过原审被告人许某等人将其变卖,从中侵吞国有安置房款。其中,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参与侵吞人民币455800余元,原审被告人孟某参与侵吞人民币313000余元,原审被告人许某参与侵吞人民币216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等人利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等手段,将被拆迁户刘某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室室房屋中的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置换了泰州某小区某小区室,并以市场价销售给王某,后将卖得房款中的人民币83000元作为该置换面积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刘某,将差价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14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13000元,原审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13000元。
2.2011年年初,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等人利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将被拆迁户丁某甲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中的建筑面积29.3平方米、24.98平方米、20.09平方米分别置换了泰州某小区某室、泰州某小区某室、泰州某小区某室三套安置房,后以市场价分别销售给董某、李某和沈某,将卖得房款中的人民币53万元作为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户丁某甲后,将差价款人民币84034元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28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28034元,原审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28000元。
3.2011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等人利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将被拆迁户陈某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村某房屋中的建筑面积41.99平方米、19.18平方米分别置换了泰州某小区某室、泰州某小区某室,后以市场价分别销售给黄某甲、洪某,将卖得房款中的496000元作为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陈某后,将差价款人民币115600余元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38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38000余元,原审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38000元。
4.2011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等人利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将被拆迁户丁某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中的建筑面积16.37平方米置换了泰州某小区某室,以市场价销售给李某丙,后李某丙将卖得房款中的人民币178000元作为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丁某后,将差价款中的人民币73555元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18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18000元,原审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18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分得人民币19555元。
5.2011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许某等人利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将被拆迁户丁某乙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中的建筑面积32.05平方米置换了泰州某小区某室,以市场价销售给王某,将卖得房款中的人民币19万元作为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丁某乙后,将差价款人民币62852元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分得人民币22852元。
6.2011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许某等人利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将被拆迁户丁某丙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中的建筑面积21.62平方米置换了泰州某小区某室,以市场价销售给黄某乙,将卖得房款中的部分钱作为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丁某丙后,将差价款及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79794.51元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分得人民币29794.51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黄某退出人民币148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退出人民币80000元,原审被告人孟某退出人民币56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退出人民币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泰州市海陵区建设局关于投资设立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报告及关于组建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泰州市路灯管理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泰州市海陵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泰州市海陵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泰州市海陵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某有限公司关于工作分工的会议纪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实了泰州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国有公司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对某周边地块改造工程实施拆迁,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等人作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代表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与中标房屋拆除企业签订房屋拆迁拆除承包合同,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并证实了拆迁安置房属于国有财产的性质。
2.申请报告及赠与合同、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某拆迁安置房凭证、承诺书、情况说明、孟某的账户明细查询:证实了2010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等人采用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自被拆迁人刘某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室室的13.32平方米置换出泰州某小区某小区室,销售给王某的情况,并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孟某等人私分的差额部分人民币83000元的构成及流转情况。
3.变更产权的申请报告、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某拆迁安置房凭证、情况说明、唐某、丁某甲的银行账户明细、沈某、苏某、乔某、唐某、董某、许某甲的银行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凭证、收条:证实了2011年年初,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等人采用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自被拆迁人丁某甲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中置换出泰州某小区某室、泰州某小区某室、泰州某小区某室三套安置房,并销售给董某、李某和沈某的情况,并证实了被原审被告人孟某等人私分的差额部分人民币84034元的构成及流转情况。
4.产权变更的申请报告、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明细、收条:证实了2011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等人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自被拆迁户陈某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村某室房屋中置换出泰州某小区某室、泰州某小区某室,并销售给黄某甲、洪某的情况,并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孟某等人私分的差额部分人民币115600元的构成及流转情况。
5.产权变更的申请、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银行帐户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收条:证实了2011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等人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自被拆迁户丁某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32号房屋中置换出泰州某小区某室,并销售给李某丙的情况,并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孟某等人私分的差额部分人民币73555元的构成及流转情况。
6.产权置换的申请报告和赠与书、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2011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许某等人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自被拆迁户丁某丙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中置换出泰州某小区某室,并销售给黄某乙的情况,并证实了实际被原审被告人许某等人私分的差额部分人民币79794.51元的构成及流转情况。
7、产权置换的申请报告、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说明、唐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合同书、邮政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了2011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许某等人采用违规产权置换、虚假赠予的手段,自被拆迁户丁某乙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号房屋中置换出泰州某小区某室,并销售给王某的情况,并证实了资金流转的情况。
8、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孟某于4月28日退赃款56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于6月18日退出赃款7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甲、周某、殷某、谭某的证言:证实了国有公司泰州市海陵资产公司将泰州市海陵区某周边地块改造工程委托给江苏某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拆迁中所有的补偿款及安置房的权属都是国有的。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在现场负责具体的拆迁工作。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的某室室于2010年9月份被拆迁,被拆迁的面积是55平方米左右。是与拆迁公司姓唐的洽谈的并进行了产权置换,拿了某小区某室的安置房及8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另证实不认识王某这个人。
3.证人王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9月份,王某通过李某甲的介绍在泰州买了一套拆迁安置房,而李某甲是找到孟某,由孟某一手操办的,购房款总共30万元,其中123000元交给了孟某。
4.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丁某甲在泰州海陵区某的房子于2010年9月份被拆迁,拆迁公司是泰州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计拿了两套房子,补偿款近40万元,另外其哥哥丁文秀也拿了17万余元补偿款,合计人民币58万余元。某拆迁公司的经办人是姓黄的和姓唐的。
5.证人沈某、许某甲的证言,证实沈某在2010年年底通过泰州某中介所的许某甲在泰州购买了某小区某室的房子,已经付了人民币265466元,许某甲将228860元通过中行给了拆迁公司的一个姓唐的。并证实其不认识丁某甲,也没有亲戚关系。
6.证人徐某、乔某、苏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的妻子董某在泰州通过泰州顺天房产中介乔某、苏某购买了泰州某小区某小区某室,实际支付给乔某、苏某人民币257819元,苏某支付230000元。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的妻子李某在2010年9月份,购买了一套春兰路某小区某室的拆迁安置房。一共付给拆迁公司一个姓唐的155174元。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住于某村某房屋于2010年10月份被拆迁了。拆迁公司或者有可能是包保组的人跟我谈的,其中有一个姓唐的。最后只要求货币补偿,价格是人民币496000元。拆迁公司的人让其在一份申请报告上签了名字,签的是空白的。
9.证人黄某甲、许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甲在2010年底通过许某乙、张素娟、李某乙向黄某、唐某等人购买了泰州某小区某小区室拆迁安置房。黄某甲支付了491594元,许某乙给了李某乙469594元,李某乙将448000元支付给唐某。
10.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洪某通过家里亲戚直接找的某拆迁公司的总经理黄某购买了拆迁安置房泰州某小区某小区室,具体操作是唐某。并证实其不是某村某室的拆迁户,先后给了唐某163600元。
1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丁某,其位于某号的住宅在2010年的时候被拆迁了,总共拿了两套房子,另外拿了178000元。
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于2011年3月份通过泰州市某房产购买了一套拆迁安置房某小区某室,是通过某房产朱某购买的,共40几万元。目前已经把27万余元交给了朱某。
13.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实,丁某丙在某村某组某房子被拆迁掉了,是某拆迁公司的相关人员与其洽谈的。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是273.64平方米,其拿了5套安置房,另外补偿费人民币33万多元。有50多平方米,其中一套给其表姐王虎兰。后来其表姐王虎兰给我40万元多一点,具体的由他儿子许某操作的。拆迁公司已经支付了331192元。
1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乙在2011年6月,经朋友介绍通过许某在泰州购买过拆迁安置房泰州某小区某室,已付房款203000元,存到了许某提供的中信银行卡上,并证实其不是某的被拆迁户。
15.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丁某丙家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其制作的,所依据的材料是唐某给的。
16、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丁某乙的某65号于2011年初被拆迁的。最终拿了三套房子和人民币130万元左右,跟拆迁公司签了三次协议;其跟一个女的在邮政银行门口提过一笔现金,是19万元,并确认了三次协议及共拿了130多万元,黄某保证总补偿款不变。
1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许某曾经提供给其一套122平方的安置房源,后来朱某找唐某通过泰州是某中介所以每平方368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总房款是448960元,另外某中介所收了4000元中介费,唐某收了王某定金5000元。其从银行账户上转给许某,并提了6万元给许某。
三、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的供述和辩解
1、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证明三名被告人合谋从刘某户房屋拆迁中获取好处,后将刘某户违规分户置换安置房一套并出售给王某,并从王某交付给被告人孟某的部分购房款人民币123000元中支付了83000元给刘某作为拆迁补偿款,其余40000元被其私分,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分别分得人民币14000元、13000元、13000元的情况。
2、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证明三名被告人合谋从丁某甲户房屋拆迁中获取好处,后将丁某甲户违规分户置换安置房三套并分别出售给沈某、李海苹、董某,并从所得售房款人民币614034元中支付了530000元给丁某甲作为拆迁补偿款,其余84034元被其私分,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分别分得人民币28000元、28034元、28000元的情况。
3、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证明三名被告人合谋从陈某户房屋拆迁中获取好处,后将陈某户违规分户置换安置房二套并分别出售给黄某甲、洪某,并从所得售房款人民币611678元中支付了496000元给陈某作为拆迁补偿款,其余115678元被其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分别分得人民币38000元、38000余元、38000元的情况。
4、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证明四名被告人合谋从丁某户房屋拆迁中获取好处,后将丁某户违规分户置换安置房一套通过朱某出售给李某丙,并从李某丙支付的购房款中获取人民币73555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分别分得人民币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9555元的情况。
5、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许某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证明三名被告人合谋从丁某乙户房屋拆迁中获取好处,后将丁某乙户违规分户置换安置房一套通过朱某出售给李某丙,并从朱某给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52852元中向丁某乙支付拆迁补偿款190000元,余款62852元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分别分得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22852元的情况。
6、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许某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证明三名被告人合谋从丁某丙户房屋拆迁中获取好处,后将丁某丙户违规分户以增加大病补助等补偿,并置换安置房一套出售给黄某乙,后将出售安置房的差价款人民币49488元及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中未实际给付的人民币30306.51元拆迁补偿款予以私分,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许某分别分得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29794.51元的情况。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黄某退出人民币148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退出人民币80000元,原审被告人孟某退出人民币56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退出人民币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许某共同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唐某、孟某、许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或大部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均积极退赃,依法分别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
对于辩护人曹立山、周警、唐南平所提出的四名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所在的江苏某公司受国有性质的泰州市海陵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具体负责拆迁,并实际代管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拆迁补偿中用于产权置换的拆迁安置房具有专属性且亦属国有性质,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受江苏某公司指派在拆迁现场代表该公司具体负责拆迁事宜,应当符合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其伙同原审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赠予、违规分户等手段,骗取国有拆迁安置房,再予以变卖,从中侵吞钱款,四名原审被告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均应当以贪污罪定性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曹立山、唐南平提出四名原审被告人所获取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国家财产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许某私分拆迁安置房安置价与实际市场价之间的差额款,其差额款的性质属于国有资产,因为不论是货币补偿还是房屋置换补偿,其补偿的主体均是国有公司海陵资产,其资金和房屋来源同样也是国有资产,四名原审被告人实际上是利用了拆迁安置房安置价与实际市场价之间的存在差额的实际情况,隐瞒部分拆迁群众不要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通过伪造虚假的手续,骗出属于国有财产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变卖,在按照拆迁意愿进行补偿后,将差额部分占为己有,而实际在此过程,差额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归属实际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国有资产。对此辩护意风,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曹立山认为公诉机关的变更起诉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检察院于2012年以海检诉刑诉[2012]432号提起公诉,海陵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判决,检察机关在2014年10月15日由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犯贪污罪案提请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抗诉的原因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中级法院以再审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海陵区人民法院再审。海陵区检察院的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错误部分实施了变更。所有的程序均符合刑诉法及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对辩护人曹立山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唐南平所提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等人通过丁某丙户侵吞的人民币79794.51元中29794.51元系其亲属丁某丙房屋赠予所得,应从原审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数额中扣减,及原审被告人黄某认为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通过丁某乙户拆迁侵吞国有资产一节所得犯罪数额认定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在丁某丙不明知的情况下将该部分拆迁补偿款予以侵吞,该部分款项应属于未经分配的国有资产性质,不影响对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许某各自贪污犯罪数额,不仅有证人丁某乙、朱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与三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互为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亦均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唐南平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许某并不具有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职务便利,依托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孟某的职务便利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唐南平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曹立山、周警、唐南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黄某、孟某、许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或从轻处罚等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虑及。
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泰海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涉案赃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四千二百零一元五角一分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五、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六、涉案赃款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八百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仲伟忠
代理审判员蔡萍
人民陪审员韩苏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洁